{"billNo":"20210315131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7/10/LCEWA01_100710_00033.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7/10/LCEWA01_100710_00033.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0-07-10","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內政委員會)","日期":["2023-05-05","2023-05-09"],"會議代碼":"院會-10-7-10"},{"會期":"10-07-10","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3-05-05","2023-05-09"],"會議代碼":"院會-10-7-10"},{"會期":"10-07-10","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逕付二讀(交付協商)","日期":["2023-05-05","2023-05-09"],"會議代碼":"院會-10-7-10"},{"會期":"10-07-10","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委員會抽出逕付二讀(交付協商)","日期":["2023-05-05","2023-05-09"],"會議代碼":"院會-10-7-10"}],"關連議案":[],"議案名稱":"「地方制度法第三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高金素梅等19人","議案狀態":"委員會抽出逕付二讀(交付協商)","mtime":"2024-01-18T14:09:12+08:00","提案來源":"委員提案","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人":["高金素梅"],"連署人":["溫玉霞","陳以信","陳椒華","吳怡玎","賴香伶","張其祿","楊瓊瓔","廖國棟Sufin‧Siluko","李德維","王鴻薇","游毓蘭","陳琬惠","鄭天財Sra Kacaw","鄭麗文","林為洲","陳雪生","吳斯懷","張育美"],"first_time":"2023-05-05","last_time":"2023-05-09","會期":7,"屆期":10,"meet_id":"院會-10-7-10","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0034661號","laws":["04818"],"提案編號":"20委10034661","案由":"本院委員高金素梅等19人，擬具「地方制度法第三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有鑑於地方制度法第三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對於縣（市）議員及鄉（鎮、市）民代表選舉制度中，原住民之參政權僅對於平地原住民席次有所保障；山地原住民設籍於原住民族地區山地鄉以外之地區者（以下簡稱：都會區），於縣（市）議員及鄉（鎮、市）民代表選舉時，必須投給一般選區之漢族候選人。此現象造成政府整體原住民族政策無法落實於地方，都會區山地原住民權益無人監督。\n現行山地原住民及平地原住民之劃分，乃沿用日據時期的劃分方式，完全不合時代潮流與憲法增修條文關於「國家應依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及政治參與」之相關制定。\n爰此，修正地方制度法第三十三條，以修正關於縣（市）議員及鄉（鎮、市）代表之選制，保障原住民族參政權。","對照表":[{"law_id":"04818","law_name":"地方制度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地方制度法第三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三十三條　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分別由直轄市民、縣（市）民、鄉（鎮、市）民依法選舉之，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n\n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名額，應參酌各該直轄市、縣（市）、鄉（鎮、市）財政、區域狀況，並依下列規定，於地方立法機關組織準則定之：\n\n一、直轄市議員總額：\n\n(一)區域議員名額：直轄市人口扣除原住民人口在二百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五十五人；超過二百萬人者，不得超過六十二人。\n\n(二)原住民議員名額：有平地原住民人口在二千人以上者，應有平地原住民選出之議員名額；有山地原住民人口在二千人以上或改制前有山地鄉者，應有山地原住民選出之議員名額。\n\n二、縣（市）議員總額：\n\n(一)縣（市）人口在一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十一人；人口在二十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十九人；人口在四十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三十三人；人口在八十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四十三人；人口在一百六十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五十七人；人口超過一百六十萬人者，不得超過六十人。\n\n(二)縣（市）有平地原住民人口在一千五百人以上者，於前目總額內應有平地原住民選出之縣（市）議員名額。有山地鄉者，於前目總額內應有山地原住民選出之縣議員名額。有離島鄉且該鄉人口在二千五百人以上者，於前目總額內應有該鄉選出之縣議員名額。\n\n三、鄉（鎮、市）民代表總額：\n\n(一)鄉（鎮、市）人口在一千人以下者，不得超過五人；人口在一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七人；人口在五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十一人；人口在十五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十九人；人口超過十五萬人者，不得超過三十一人。\n\n(二)鄉（鎮、市）有平地原住民人口在一千五百人以上者，於前目總額內應有平地原住民選出之鄉（鎮、市）民代表名額。\n\n直轄市議員由原住民選出者，以其行政區域內之原住民為選舉區，並得按平地原住民、山地原住民或在其行政區域內劃分選舉區。\n\n臺北市第十一屆議員選舉，其原住民選舉區之變更，應於第十屆議員任期屆滿之日六個月前公告，不受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之限制。\n\n各選舉區選出之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名額達四人者，應有婦女當選名額一人；超過四人者，每增加四人增一人。\n\n直轄市、縣（市）選出之山地原住民、平地原住民名額在四人以上者，應有婦女當選名額；超過四人者，每增加四人增一人。鄉（鎮、市）選出之平地原住民名額在四人以上者，應有婦女當選名額；超過四人者，每增加四人增一人。\n\n依第一項選出之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應於上屆任期屆滿之日宣誓就職。該宣誓就職典禮分別由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召集，並由議員、代表當選人互推一人主持之。其推選會議由曾任議員、代表之資深者主持之；年資相同者，由年長者主持之。","law_content_id":"04818:04818:2010-01-18-修正:47","說明":"一、有鑑於地方制度法第三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對於縣（市）議員及鄉（鎮、市）民代表選舉制度中，原住民之參政權僅對於平地原住民席次有所保障；山地原住民設籍於原住民族地區山地鄉以外之地區者（以下簡稱：都會區），於縣（市）議員及鄉（鎮、市）民代表選舉時，必須投給一般選區之漢族候選人。此現象造成政府整體原住民族政策無法落實於地方，都會區山地原住民權益無人監督。\n\n二、現行山地原住民及平地原住民之劃分，乃沿用日據時期的劃分方式，完全不合時代潮流與憲法增修條文關於「國家應依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及政治參與」之相關制定。\n\n三、爰此，修正地方制度法第三十三條，以修正關於縣（市）議員及鄉（鎮、市）代表之選制，保障原住民族參政權。\n\n四、有關定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為基準係依據最近一次地方選舉日。","修正":"第三十三條　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分別由直轄市民、縣（市）民、鄉（鎮、市）民依法選舉之，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n\n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名額，應參酌各該直轄市、縣（市）、鄉（鎮、市）財政、區域狀況，並依下列規定，於地方立法機關組織準則定之：\n\n一、直轄市議員總額：\n\n(一)區域議員名額：直轄市人口扣除原住民人口在二百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五十五人；超過二百萬人者，不得超過六十二人。\n\n(二)原住民議員名額：有平地原住民人口在二千人以上者，應有平地原住民選出之議員名額；有山地原住民人口在二千人以上或改制前有山地鄉者，應有山地原住民選出之議員名額。\n\n二、縣（市）議員總額：\n\n(一)縣（市）人口在一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十一人；人口在二十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十九人；人口在四十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三十三人；人口在八十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四十三人；人口在一百六十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五十七人；人口超過一百六十萬人者，不得超過六十人。\n\n(二)有山地鄉之縣（市）有平地原住民人口在一千五百人以上者或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有平地原住民選出之議員名額者，應有平地原住民選出之縣（市）議員名額；有山地原住民人口在一千五百人以上或有山地鄉者，應有山地原住民選出之縣議員名額。市及無山地鄉之縣有原住民人口在一千五百人以上者，應有原住民選出之議員名額。\n(三)有離島鄉且該鄉人口在二千五百人以上者，應有該鄉選出之縣議員名額。\n\n三、鄉（鎮、市）民代表總額：\n\n(一)鄉（鎮、市）人口在一千人以下者，不得超過五人；人口在一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七人；人口在五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十一人；人口在十五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十九人；人口超過十五萬人者，不得超過三十一人。\n\n(二)山地鄉以外之鄉（鎮、市）有平地原住民人口在一千五百人以上者，應有平地原住民選出之鄉（鎮、市）民代表名額。\n\n直轄市議員由原住民選出者，以其行政區域內之原住民為選舉區，並得按平地原住民、山地原住民或在其行政區域內劃分選舉區。\n\n臺北市第十一屆議員選舉，其原住民選舉區之變更，應於第十屆議員任期屆滿之日六個月前公告，不受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之限制。\n\n各選舉區選出之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名額達四人者，應有婦女當選名額一人；超過四人者，每增加四人增一人。\n\n直轄市及有山地鄉之縣（市）選出之山地原住民、平地原住民名額在四人以上者，應有婦女當選名額；超過四人者，每增加四人增一人。市及無山地鄉之縣選出之原住民名額在四人以上者，應有婦女當選名額；超過四人者，每增加四人增一人。山地鄉以外之鄉（鎮、市）選出之平地原住民名額在四人以上者，應有婦女當選名額；超過四人者，每增加四人增一人。\n\n依第一項選出之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應於上屆任期屆滿之日宣誓就職。該宣誓就職典禮分別由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召集，並由議員、代表當選人互推一人主持之。其推選會議由曾任議員、代表之資深者主持之；年資相同者，由年長者主持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0315131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