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0315165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7/10/LCEWA01_100710_00043.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7/10/LCEWA01_100710_00043.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0-07-10","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內政、司法及法制兩委員會)","日期":["2023-05-05","2023-05-09"],"會議代碼":"院會-10-7-10"},{"會期":"10-07-10","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3-05-05","2023-05-09"],"會議代碼":"院會-10-7-10"}],"關連議案":[],"議案名稱":"「地方制度法第五十二條及第六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等16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提案人":["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連署人":["王美惠","沈發惠","黃世杰","羅美玲","鍾佳濱","劉建國","鄭運鵬","郭國文","莊瑞雄","張宏陸","陳培瑜","江永昌","陳秀寳","范雲","湯蕙禎"],"mtime":"2024-01-18T14:09:40+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3-05-05","last_time":"2023-05-09","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7-10","會期":7,"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0034695號","laws":["04818"],"提案編號":"20委10034695","案由":"本院委員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等16人，現行「地方制度法」的規定，直轄市長等地方政府首長，因公死亡或病故者應給與其遺屬撫卹金，但同樣係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所選出之直轄市議員等地方民意代表與村（里）長卻因為被認定其性質與公務人員不同，而在現行法律體制上被排除撫卹金之適用甚為不公。爰此，擬具「地方制度法第五十二條及第六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等地方民意代表，因係民意匯集、整合與立法監督之功能，與永業化的公務人員在本質上有所不同，因此在現行法律體系上因公死亡後其遺屬無法支領撫卹金。但與同為依照「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所選出之公職人員相比，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等地方政府首長，卻明文規定因公死亡或病故者應給與遺族撫卹金。爰此，現行規定將地方民意代表排除撫卹金之適用甚不公平，因此參照「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之立法例，直轄市、縣（市）以下各級民意代表因公死亡者應酌給遺族撫慰金。\n二、同樣的制度問題也發生在村（里）長上。村（里）長角色與定位多有討論，目前在法制上認為既非民意代表，也非公務人員，因此因公死亡後其遺屬無法支領撫卹金。惟，村（里）長的確係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所選出之公職人員，並受鄉鎮市區長之指揮監督，辦理村里公務及交辦事項。而與同為依照「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所選出之公職人員相比，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等地方政府首長，卻明文規定因公死亡或病故者應給與遺族撫卹金。爰此，現行規定將村（里）長排除撫卹金之適用甚不公平，因此參照「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之立法例，村里長因公死亡者應酌給遺族撫慰金。","對照表":[{"law_id":"04818","law_name":"地方制度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地方制度法第五十二條及第六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五十二條　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得支研究費等必要費用；在開會期間並得酌支出席費、交通費及膳食費。\n\n違反第三十四條第四項規定召開之會議，不得依前項規定支領出席費、交通費及膳食費，或另訂項目名稱、標準支給費用。\n\n第一項各費用支給項目及標準，另以法律定之；非依法律不得自行增加其費用。","law_content_id":"04818:04818:1999-01-13-制定:60","說明":"一、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等地方民意代表，因係民意匯集、整合與立法監督之功能，與永業化的公務人員在本質上有所不同，因此在現行法律體系上因公死亡後其遺屬無法支領撫卹金。\n\n二、但與同為依照「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所選出之公職人員相比，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等地方政府首長，卻明文規定因公死亡或病故者應給與遺族撫卹金。\n\n三、爰此，參照「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之立法例，直轄市、縣（市）以下各級民意代表因公死亡者應酌給遺族撫慰金。","修正":"第五十二條　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得支研究費等必要費用；在開會期間並得酌支出席費、交通費及膳食費；因公死亡者應酌給遺族撫慰金。\n違反第三十四條第四項規定召開之會議，不得依前項規定支領出席費、交通費及膳食費，或另訂項目名稱、標準支給費用。\n\n第一項各費用支給項目、標準及撫慰金之支給，另以法律定之；非依法律不得自行增加其費用。"},{"現行":"第六十一條　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應支給薪給；退職應發給退職金；因公死亡或病故者，應給與遺族撫卹金。\n\n前項人員之薪給、退職金及撫卹金之支給，以法律定之。\n\n村（里）長，為無給職，由鄉（鎮、市、區）公所編列村（里）長事務補助費，其補助項目及標準，以法律定之。","law_content_id":"04818:04818:1999-01-13-制定:70","說明":"一、村（里）長角色與定位多有討論，目前在法制上認為既非民意代表，也非公務人員，因此因公死亡後其遺屬無法支領撫卹金。\n\n二、惟，村（里）長的確係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所選出之公職人員，並受鄉鎮市區長之指揮監督，辦理村里公務及交辦事項。\n\n三、而與同為依照「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所選出之公職人員相比，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等地方政府首長，卻明文規定因公死亡或病故者應給與遺族撫卹金。\n\n四、爰此，參照「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之立法例，村里長因公死亡者應酌給遺族撫慰金。","修正":"第六十一條　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應支給薪給；退職應發給退職金；因公死亡或病故者，應給與遺族撫卹金。\n\n前項人員之薪給、退職金及撫卹金之支給，以法律定之。\n\n村（里）長，為無給職，由鄉（鎮、市、區）公所編列村（里）長事務補助費，因公死亡者應酌給遺族撫慰金。其補助項目、標準及撫慰金之支給以法律定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0315165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