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0315238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7/10/LCEWA01_100710_00067.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7/10/LCEWA01_100710_00067.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0-07-10","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日期":["2023-05-05","2023-05-09"],"會議代碼":"院會-10-7-10"},{"會期":"10-07-10","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逕付二讀(交付協商)","日期":["2023-05-05","2023-05-09"],"會議代碼":"院會-10-7-10"}],"關連議案":[],"議案名稱":"「人口販運防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台灣民眾黨黨團","議案狀態":"逕付二讀(交付協商)","提案人":["台灣民眾黨立法院黨團","邱臣遠","吳欣盈","陳琬惠","賴香伶","張其祿"],"mtime":"2024-01-18T14:10:26+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3-05-05","last_time":"2023-05-09","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7-10","會期":7,"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0034768號","laws":["05152"],"提案編號":"20委10034768","案由":"本院台灣民眾黨黨團，有鑑於從去年6月開始至目前為止，已經有超過千位國人受到人蛇集團誘騙前往柬埔寨從事詐騙工作，並遭受不當拘禁或轉賣，甚至疑似傳出有遭強制摘取器官的情形；而後國內竟然也發生「台版柬埔寨」求職遭不當拘禁事件，受害者超過數十人，並有3人不幸罹難。針對這樣的治安惡化的情形，本黨團認為應該要儘速修正人口販運防制條例，以強化社會安全，爰擬具「人口販運防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人口販運罪是國際社會公認惡性重大且嚴重殘害人權之犯罪行為，近期發生國人遭詐騙至境外遭拘禁而不得不從事勞動性質之犯罪活動頻傳，實有擴大處罰並加以嚴懲之必要；又本法現行第二條規定有關人口販運定義之「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不符合第三條及第二條規範意旨，應酌予修正；爰擬具本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其修正要點如下：\n一、為使人口販運定義明確簡潔及容易理解，並緊密接軌「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關於預防、禁止和懲治販運人口特別是婦女和兒童行為的補充議定書」（以下簡稱「聯合國打擊人口販運議定書」）及「歐盟二零一一年之預防和對抗人口販運及保護其受害者指令」（以下簡稱「歐盟打擊人口販運指令」）概念，修正為基於剝削意圖或故意，符合「不法手段」及「不法作為」要件，並刪除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又參酌「歐盟打擊人口販運指令」對於利用被害人使其從事犯罪行為，亦列為勞動剝削之樣態，爰增訂「使人實行依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亦屬於不法作為之勞動剝削內涵。（修正條文第二條）\n二、參照國籍法第三條及戶籍法第十五條用語，酌將現行法相關條文中「無國籍人民」修正為「無國籍人」；另外，為使人口販運之被害人可以受到更周全的安置保護，爰修正第七條及第九條規定。\n三、對於經鑑別為被害人者，明定其得申請一年效期之居留許可，以利被害人謀職，強化其留臺作證意願。（修正條文第十六條及第二十八條）\n四、為周延保障被害人，將「意圖營利」作為加重處罰之要件，提高勞動剝削之人口販運加害人相關刑責，以增加預防及嚇阻人口販運犯罪之效果。（修正條文第三十二條）\n五、參酌「聯合國打擊人口販運議定書」及「歐盟打擊人口販運指令」，針對意圖剝削而從事招募、買賣、質押、運送、交付、收受、藏匿、隱避、媒介、容留之人流處置作為，增訂刑事處罰規定，期能預防或截堵人口販運剝削結果罪之發生於未然，發揮強力防範跨國（境）人口販運罪之發生，並接軌國際趨勢。（修正條文第三十四條之一）","對照表":[{"law_id":"05152","law_name":"人口販運防制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人口販運防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二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n\n一、人口販運：\n\n(一)指意圖使人從事性交易、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摘取他人器官，而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催眠術、詐術、故意隱瞞重要資訊、不當債務約束、扣留重要文件、利用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從事招募、買賣、質押、運送、交付、收受、藏匿、隱避、媒介、容留國內外人口，或以前述方法使之從事性交易、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摘取其器官。\n\n(二)指意圖使未滿十八歲之人從事性交易、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摘取其器官，而招募、買賣、質押、運送、交付、收受、藏匿、隱避、媒介、容留未滿十八歲之人，或使未滿十八歲之人從事性交易、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摘取其器官。\n\n二、人口販運罪：指從事人口販運，而犯本法、刑法、勞動基準法、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或其他相關之罪。\n\n三、不當債務約束：指以內容或清償方式不確定或顯不合理之債務約束他人，使其從事性交易、提供勞務或摘取其器官，以履行或擔保債務之清償。","law_content_id":"05152:05152:2016-05-06-修正:3","說明":"一、修正第一款：參酌「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關於預防、禁止和懲治販運人口特別是婦女和兒童行為的補充議定書」（以下簡稱「聯合國打擊人口販運議定書」）及「歐盟二零一一年之預防和對抗人口販運及保護其受害者指令」（以下簡稱「歐盟打擊人口販運指令」）有關人口販運之定義架構，修正人口販運指基於剝削意圖或故意，符合不法手段及不法作為者：\n\n(一)「聯合國打擊人口販運議定書」及「歐盟打擊人口販運指令」針對人口販運定義，於該規定開宗明義即揭示剝削之用語，為求與系爭揭示事項相呼應，爰第一款序文修正為基於剝削意圖或故意。剝削意圖或故意係指行為人為損害被害人利益，或為圖取自己或第三人利益，並進而從事第二目所定不法作為之意圖或故意；此外，「剝削」宜解讀為對被害人進行榨取，且明顯可感受限制其生活方式，而不僅指涉及經濟面向之剝削；至於個案被害情境是否已達剝削程度，則於實務上依事證考慮被害人及相關人員之身體、心理、情感及社會發展等因素，進行綜合判斷。\n\n(二)參照「聯合國打擊人口販運議定書」第三條「（b）The consent of a victim of trafficking in persons to the intended exploitation set forth in subparagraph（a）of this article shall be irrelevant where any of the means set forth in subparagraph（a）have been used（如果採取前述任何一種手段，人口販運被害人是否同意接受剝削，和是否構成人口販運無關）」，足見國際上對於人口販運定義，不法手段並未以違反本人意願為要件，現行第一目所定「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與國際規範不盡相符，爰予刪除，並為免掛一漏萬，增訂「其他相類之方法」，以有效保護被害人權益。\n\n(三)關於「相類之方法」，參考現行第一目有關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催眠術、詐術、利用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等情節，係指加害人對於被害人身體或心理施以壓迫或隔離，達到使被害人不容易報案或不易脫離加害人掌握之情境。至「相類之方法」具體不法手段，例如加害人置被害人於通訊或交通極其不便，且人煙罕至深山或離島，應屬之。\n\n(四)現行第一目後段規定「從事招募……容留國內外人口，或以前述方法使之從事性交易、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摘取其器官」，為明確上述係不法作為之內涵，爰移列至第二目之1至第二目之4規定。\n\n(五)參酌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將原規定之「使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易」修正為「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此外，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之一等條文亦以意圖營利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文字呈現性剝削，爰現行第一目所定「性交易」修正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並列為第二目之2。\n\n(六)現行第一目所定「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僅係「聯合國打擊人口販運議定書」所稱強迫勞動（我國通常以勞動剝削稱之）範圍之一，且依第二款規定人口販運罪係指從事人口販運而犯本法、刑法、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等罪，爰刑法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使人為奴隸或使人居於類似奴隸之不自由地位、勞基法之強迫勞動及現行規範「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以上均列為勞動剝削之內涵；又「歐盟打擊人口販運指令」對於剝削被害人，使其從事犯罪行為，亦列為勞動剝削之樣態，故一併參酌納入；爰現行第一目所定「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修正為「使人為奴隸或類似奴隸、強迫勞動、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實行依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並列為第二目之3，以期明確。\n\n(七)有關「實行依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係參考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三條第一款用詞增訂，其意涵係指加害人利用被害人從事依我國法律應受刑事處罰之行為，並具有剝削意圖或故意；又增訂此類人口販運樣態，係由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衍生之新興樣態，故應與涉及持續剝削勞動力之犯罪樣態或不法行為有關，方屬之。本類樣態之內涵不應關注被害人行為具體刑事責任，而應關注被害人是否違反應受處罰之犯罪行為，否則，未達刑事責任年齡之兒童實施犯罪行為，抑或在不具備違法性或其他不具備責任能力之狀態下實施等情形，即無從涵蓋。\n\n(八)現行第二目有關對未滿十八歲之人從事人口販運不以符合強暴、脅迫等不法手段為必要，配合體例修正列為第一目但書。\n\n二、考量人體器官移植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已就仲介器官移植或器官之提供、取得違反以無償方式為之者定有刑事處罰，爰修正第二款增列該法律名稱。\n\n三、因第三款係針對不當債務約束之不法手段為定義性之闡明，爰刪除有關使他人從事性交易等不法作為之文字。\n\n四、所稱「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依現行人口販運防制法施行細則第四條規定，指綜合考量實際勞動所得報酬與其工時、工作內容、工作場所、工作環境等勞動條件相較顯不合理之情事，不全然僅限於認定報酬與工時長短顯不相當，為明確起見，並參酌德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明定勞動剝削內涵之作法，爰增訂第四款。","修正":"第二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n\n一、人口販運：指基於剝削意圖或故意，符合下列要件者：\n(一)不法手段：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催眠術、詐術、故意隱瞞重要資訊、不當債務約束、扣留重要文件、利用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或其他相類之方法。但對於未滿十八歲之人從事人口販運，不以符合不法手段為必要。\n(二)不法作為：\n1.從事招募、買賣、質押、運送、交付、收受、藏匿、隱避、媒介、容留國內外人口。\n\n2.使他人從事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n3.使人為奴隸或類似奴隸、強迫勞動、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實行依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n\n4.摘取他人器官。\n\n二、人口販運罪：指從事人口販運，而犯本法、刑法、勞動基準法、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人體器官移植條例或其他相關之罪。\n\n三、不當債務約束：指以內容或清償方式不確定或顯不合理之債務約束他人，以履行或擔保債務之清償。\n\n四、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指綜合考量實際勞動所得報酬與其工時、工作內容、工作場所、工作環境等勞動條件，與相類工作之一般勞動條件相較顯不合理。"},{"現行":"第七條　辦理人口販運案件之查緝、偵查、審理、被害人鑑別、救援、保護及安置等人員應經相關專業訓練。","law_content_id":"05152:05152:2009-01-12-制定:9","說明":"為提升辦理人口販運案件人員之專業性及敏感度，參照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四條，爰新增本法第二項規定。","修正":"第七條　辦理人口販運案件之查緝、偵查、審理、被害人鑑別、救援及安置保護等人員應經相關專業訓練。\n\n前項人員每年應至少接受六小時以上相關專業訓練。"},{"現行":"第九條　警察人員、移民管理人員、勞政人員、社政人員、醫事人員、民政人員、戶政人員、教育人員、觀光業及移民業務機構從業人員或其他執行人口販運防制業務人員，在執行職務時，發現有疑似人口販運案件，應立即通報當地司法警察機關。司法警察機關接獲通報後，應即接辦處理及採取相關保護措施。\n\n前項以外之人知悉有疑似人口販運案件時，得通報當地司法警察機關。\n\n前二項通報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law_content_id":"05152:05152:2009-01-12-制定:11","說明":"一、據內政部移民署九十七年至一百零七年七月止外來人口安置人數統計表，超過八成為持工作簽證之人口販運被害人。\n\n二、查現行人力仲介就業服務機構之業務內容，包含辦理聘僱外國人之招募、引進、接續聘僱、生活照顧服務、輔導及翻譯等項目，當受派人員受有不當待遇而不知如何求助時，其應可第一時間知悉，爰修訂本法規定，於業務執行期間有知悉有本法禁止情事時，應有通報義務，俾使主管機關可即時施以相關及時救助，爰參考「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之規定，使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從業人員在業務執行中發現有疑似本法所禁止之不法行為，應負有通報責任。\n\n三、參照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三條，酌作文字修正為「於執行業務時」。","修正":"第九條　警察人員、移民管理人員、勞政人員、社政人員、醫事人員、民政人員、戶政人員、教育人員、觀光業、移民業務機構從業人員及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所規定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人員或其他執行人口販運防制業務人員，於執行業務時，發現有疑似人口販運案件，應立即通報當地司法警察機關。司法警察機關接獲通報後，應即接辦處理及採取相關保護措施。\n\n前項以外之人知悉有疑似人口販運案件時，得通報當地司法警察機關。\n\n前二項通報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現行":"第十六條　經鑑別為人口販運被害人，且無合法有效之停（居）留許可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核發六個月以下效期之臨時停留許可。","law_content_id":"05152:05152:2009-01-12-制定:19","說明":"一、現行條文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核發六個月以下效期之臨時停留許可，由於該許可效期僅六個月，致人口販運被害人謀職不易，影響其留臺作證意願，且未獲得工作前，亦難以參加健保及享有醫療照護；復考量修正條文第十五條對於被害人安置保護模式，除採取「機構式處遇」外，並增加「社區式處遇」（即允許非本國籍被害人得選擇與在臺親友同住或單獨在外居住），爰修正為中央主管機關應依人口販運被害人申請，核發一年效期之居留許可，並得視案件偵查或審理情形，延長其居留許可，每次延長不得逾一年，且不設次數上限。\n\n二、增訂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第一項人口販運被害人申請居留許可應遵行事項訂定辦法。","修正":"第十六條　經鑑別為人口販運被害人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依其申請，核發一年效期之居留許可，並得視案件偵查或審理情形，延長其居留許可，每次延長不得逾一年。\n\n第一項居留許可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廢止居留許可、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二十條　為疑似人口販運被害人或人口販運被害人之兒童或少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優先適用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予以安置保護；該條例未規定者，適用本法之規定：\n\n一、經查獲疑似從事性交易。\n\n二、有前款所定情形，經法院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審理認有從事性交易。","law_content_id":"05152:05152:2016-05-06-修正:23","說明":"依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係兒童或少年遭性剝削行為樣態之一，本條各款配合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二十條　為疑似人口販運被害人或人口販運被害人之兒童或少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優先適用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予以安置保護；該條例未規定者，適用本法之規定：\n\n一、經查獲疑似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n\n二、有前款所定情形，經法院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審理認有疑似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現行":"第二十八條　人口販運被害人為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外國人、無國籍人民、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無合法有效之停（居）留許可，經核發六個月以下效期之臨時停留許可者，中央主管機關得視案件偵辦或審理情形，延長其臨時停（居）留許可。\n\n前項人口販運被害人持有合法有效之停（居）留許可者，中央主管機關得視案件偵辦或審理情形，延長其停（居）留許可。\n\n人口販運被害人因協助偵查或審判而於送返原籍國（地）後人身安全有危險之虞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專案許可人口販運被害人停留、居留。其在我國合法連續居留五年，每年居住超過二百七十日者，得申請永久居留。專案許可人口販運被害人停留、居留及申請永久居留之程序、應備文件、資格條件、核發證件種類、撤銷或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第一項及第二項人口販運被害人得逕向中央勞工主管機關申請工作許可，不受就業服務法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一條規定之限制，其許可工作期間，不得逾停（居）留許可期間。\n\n前項申請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5152:05152:2009-01-12-制定:31","說明":"一、現行第十六條與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及第五項整併為本條。\n\n二、現行第十六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一項。對於經鑑別為人口販運被害人且無合法有效之停（居）留許可者，現行條文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核發六個月以下效期之臨時停留許可，由於該許可效期僅六個月，致人口販運被害人謀職不易，影響其留臺作證意願，且未獲得工作前，亦難以參加健保及享有醫療照護；復考量修正條文第十五條對於被害人安置保護模式，除採取「機構式處遇」外，並增加「社區式處遇」（即允許非本國籍被害人得選擇與在臺親友同住或單獨在外居住），爰修正為中央主管機關應依人口販運被害人申請，核發一年效期之居留許可，並得視案件偵查或審理情形，延長其居留許可，每次延長不得逾一年，且不設次數上限。此外，透過居留機制，除使人口販運被害人之醫療及工作等權益保障更臻周延外，因留臺協助作證期間延長，更能使司法機關確實掌握犯罪證據，俾澈底打擊人口販運集團。\n\n三、增訂第二項。對於具合法有效居（停）留許可之人口販運被害人，抑或原本係合法居（停）留，但經救援時屬於逾期情形者（如極少數依親居留來臺或合法移工等），本得依其原經許可在臺居（停）留原因或事由申請延期居（停）留，例如合法移工得依就業服務法申請轉換雇主者，將獲得更長居留期間或其他權益，爰明定依較有利於人口販運被害人之法律規定，期被害人權益獲得較佳保障。至該被害人如依其他法律無法申請延期居（停）留時，仍得依第一項申請一年效期之居留許可。\n\n四、現行第二十八條第四項及第五項有關人口販運被害人申請工作許可之規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三項及第五項，並將「中央勞工主管機關」修正為「中央勞動主管機關」，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五條說明三。另因工作許可之撤銷可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規定為之，無規範必要，爰第五項刪除撤銷工作許可，不列為授權訂定辦法之事項。\n\n五、增訂第四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第一項人口販運被害人申請居留許可應遵行事項訂定辦法，另有關廢止居留許可之條件，已於修正條文第十七條規範。\n\n六、人口販運被害人依第一項規定經許可居留係因遭受不法迫害，屬於特殊居留事由，與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或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七條等相關法律規定所定之一般居留事由有別，爰增訂第六項明定該居留期間不列入得依其他法律規定申請長期居留、永久居留、定居或歸化所定居留期間之計算範疇，以資明確，避免人口販運被害人未來與國人結婚後，以依親事由來臺，主張其依第一項規定經許可居留之居留期間列入得依其他法律規定申請長期居留、永久居留、定居或歸化所定居留期間之計算之爭議。至於被害人依第二項規定選擇依其他法律有關居留之規定申請者，其長期居留、永久居留、定居或歸化所定居留期間之計算，依各該法律之規定。\n\n七、現行第二十八條第三項已移列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之一，爰予刪除。","修正":"第二十八條　人口販運被害人依其他法律有關居留之規定，較有利於依第十六條規定申請居留許可者，從其規定。\n第十六條及前一項經核發居留許可之人口販運被害人得逕向中央勞動主管機關申請工作許可，不受就業服務法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限制，其工作許可期間，不得逾居留許可期間。\n\n第二項工作許可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廢止工作許可、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勞動主管機關定之。\n\n人口販運被害人依第一項規定經許可居留後，其居留期間不列入得依其他法律規定申請長期居留、永久居留、定居或歸化所定居留期間之計算。"},{"現行":"第二十八條第三項　人口販運被害人因協助偵查或審判而於送返原籍國（地）後人身安全有危險之虞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專案許可人口販運被害人停留、居留。其在我國合法連續居留五年，每年居住超過二百七十日者，得申請永久居留。專案許可人口販運被害人停留、居留及申請永久居留之程序、應備文件、資格條件、核發證件種類、撤銷或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說明":"一、第一項由現行第二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移列修正。為響應防制人口販運對被害人反驅逐出國、反收容、反使失能之國際趨勢，有關人口販運被害人專案取得永久居留許可，應以被害人最佳利益考量，且兼顧人道關懷；此外，人口販運被害人因受害後，通常已在國內配合偵審程序而居留一定期間，爰刪除協助偵查或審判等字，明定被害人為外來人口，因送返原籍國（地）後人身安全有危險之虞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專案許可其在我國永久居留。\n\n二、第二項由現行第二十八條第三項後段移列修正。專案永久居留屬於特殊永久居留事由，與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等相關法律規定所定之一般永久居留事由有別，爰明定專案許可人口販運被害人永久居留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資格條件、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三、經許可專案永久居留者係接近準國民身分，參照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七條之一有關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或長期居留者，居留期間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規定，爰增訂第三項，明定經許可專案永久居留者，其永久居留期間得在我國工作，無須向勞動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以資衡平。\n\n四、被害人依第一項規定經許可專案永久居留，與修正條文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經許可居留同屬特殊事由，有別於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等相關法律規定所定之一般永久居留事由，爰增訂第四項，明定該居留期間不列入得依其他法律規定申請長期居留、永久居留、定居或歸化所定居留期間之計算範疇。","修正":"第二十八條之一　人口販運被害人為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外國人、無國籍人民、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因送返原籍國（地）後人身安全有危險之虞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專案許可其在我國永久居留。\n\n前項專案永久居留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資格條件、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第一項經許可專案永久居留者，其永久居留期間得在我國工作。\n人口販運被害人依第一項規定經專案許可永久居留後，其居留期間不列入得依其他法律規定申請長期居留、永久居留、定居或歸化所定居留期間之計算。"},{"現行":"第三十條　人口販運被害人為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外國人、無國籍人民、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者，經司法機關認無繼續協助偵查或審理必要時，中央主管機關得協調相關機關或民間團體，聯繫被害人原籍國（地）之政府機關、駐華使領館或授權機構、非政府組織或其家屬，儘速安排將其安全送返原籍國（地）。","law_content_id":"05152:05152:2009-01-12-制定:33","說明":"一、參照國籍法第三條及戶籍法第十五條用語，酌作文字修正為無國籍人。\n\n二、美國、加拿大等國家並無對於人口販運被害人須配合司法偵審進行而限制其出境之規定；現行條文有關被害人經司法機關認無繼續協助偵查或審理必要時，中央主管機關得協調、聯繫相關機關、單位或其家屬，儘速安排送返之規定，常造成執行送返機關認為須先取得司法機關表示被害人無繼續協助偵查或審理必要之公文，方可協助送返原籍國（地），對被害人權益影響甚大，衍生限制遷徙自由之疑慮。為保障被害人返鄉權，爰刪除「經司法機關認無繼續協助偵查或審理必要時」等字，並酌作文字修正，列為第一項。\n\n三、為使案件真實發現、偵審順利進行及被告訴訟權保障，並顧及非本國籍被害人返鄉權益，爰增訂第二項，定明該等被害人有返回原籍國（地）意願者，司法警察機關或安置保護之民間團體應通知司法機關，以促請司法機關應儘速偵查、審理，避免案件偵審延宕。","修正":"第三十條　人口販運被害人為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外國人、無國籍人民、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有返回原籍國（地）意願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協調相關機關或民間團體，聯繫被害人原籍國（地）之政府機關、駐華使領館或授權機構、非政府組織或其家屬，協助將其安全送返原籍國（地）。\n\n前項被害人有返回原籍國（地）意願者，司法警察機關或安置保護之民間團體應通知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儘速偵查、審理。"},{"現行":"第三十一條　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性交易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n\n前項之未遂犯罰之。","law_content_id":"05152:05152:2009-01-12-制定:35","說明":"一、考量人口販運罪所欲保護之法益，係綜合涵蓋人性尊嚴、身體完整性、自願勞動、性自主決定、自由遷徙等基本人權，故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一款有關人口販運之定義，尚無須以意圖營利為要件，復以國際人口販運文書要求會員國將人口販運罪列入刑事法律予以重懲，亦未明定限於營利，爰刪除現行第一項有關「意圖營利」文字。至於加害人倘係意圖營利，顯見其惡性更為重大，而被害人遭受之損害亦可預見加劇，爰增訂第二項，以「意圖營利」為加重處罰要件。\n\n二、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一款第二目之2業將「性交易」修正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第一項爰配合酌作文字修正。\n\n三、現行第二項移列至第三項，「前項」並配合修正為「前二項」。\n\n四、有關使人從事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剝削結果罪，對於以強暴、脅迫、詐術等強制手段，使人從事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刑法已定有刑事處罰相關規範；且使未滿十八歲之兒童或少年遭受性剝削之刑事處罰相關規範，亦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所明定，併予敘明。","修正":"第三十一條　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n\n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n\n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現行":"第三十二條　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n\n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n\n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n\n第三十三條　意圖營利，招募、運送、交付、收受、藏匿、隱避、媒介、容留未滿十八歲之人，使之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n\n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說明":"一、本條由現行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整併修正。現行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均為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之規定，爰予整併，並參酌修正條文第三十二條有關摘取器官體例之項次順序規範之。\n\n二、現行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分別移列為第一項及第二項，現行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移列第三項，並參酌修正條文第二條說明一(七)，以及德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百三十三條亦規定剝削而使人實施受刑事處罰行為，亦屬勞動剝削罪之樣態，並考量該樣態與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之剝削樣態相近，於第一項至第三項增訂有關使人實行依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以擴大處罰範圍，並加強保護被害人。\n\n三、為嚴懲人口販運加害人，第一項及第三項修正提高刑責，以期達到預防及嚇阻犯罪之效果。\n\n四、現行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刪除，第一項增訂「其他相類之方法」，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條說明一(二)。\n\n五、考量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一款第一目不法手段包含「扣留重要文件」，該重要文件倘屬個人自由移動之身分證明文件，如經扣留時，為國際上綜合認定勞動剝削罪之參考指標之一，爰第二項增訂「扣留重要身分證明文件」，俾扣留重要身分證明文件由原僅屬參考指標之性質，提升為處罰要件，以擴大處罰範圍，並強化保護被害人。另參酌就業服務法第五條第二項第二款有關「違反求職人或員工之意思，留置其國民身分證……」之意旨，所稱「扣留」重要身分證明文件係指「違反本人之意思，留置」其重要身分證明文件。至於所稱「重要身分證明文件」，係指身分證、護照或旅行證件等證明文件；旅行證件，係指護照以外，由他國（地區）核發提供持證人於國際旅行使用之身分證明文件，如印度核發予無國籍人之「身分證明書」。\n\n六、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意圖剝削，對未滿十八歲之人從事招募、買賣、質押、運送、交付、收受、藏匿、隱避、媒介、容留之不法作為，應予處罰，已針對人口販運剝削結果罪之前階段犯罪行為，明定獨立之處罰條文；考量本條係剝削結果之處罰規範，處罰要件宜有所區別，以避免法規適用上疑義，爰刪除現行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招募、運送等文字，並參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十五款規定有關任何人不得「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之用詞，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n\n七、增訂第四項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之加重處罰規定，並刪除現行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意圖營利」等字，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十九條說明二。\n\n八、現行第三十二條第三項及第三十三條第二項整併移列第五項，定明未遂犯之處罰。","修正":"第三十二條　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相類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實行依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n\n利用不當債務約束、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扣留重要身分證明文件，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實行依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n\n利用未滿十八歲之人，使之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實行依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n\n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依下列規定處罰：\n\n一、犯第一項或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n\n二、犯第二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n\n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現行":"第三十三條　意圖營利，招募、運送、交付、收受、藏匿、隱避、媒介、容留未滿十八歲之人，使之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n\n前項之未遂犯罰之。","law_content_id":"05152:05152:2009-01-12-制定:37","說明":"本條已併入第三十二條修正條文，予以刪除。","修正":"第三十三條（刪除）"},{"現行":"第三十四條　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摘取他人器官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n\n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摘取他人器官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n\n意圖營利，招募、運送、交付、收受、藏匿、隱避、媒介、容留未滿十八歲之人，摘取其器官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n\n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law_content_id":"05152:05152:2009-01-12-制定:38","說明":"一、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刪除「意圖營利」等字，並增訂第四項，以「意圖營利」為加重處罰要件，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十九條說明二；第一項刪除「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並增訂「其他相類之方法」，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條說明一(二)。\n\n二、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意圖剝削，對未滿十八歲之人從事招募、買賣、質押、運送、交付、收受、藏匿、隱避、媒介、容留之不法作為時，應予處罰，已針對人口販運剝削結果罪之前階段犯罪行為，明定獨立之處罰條文；考量本條係剝削結果之處罰規範，處罰要件宜有所區別，以避免法規適用上疑義，爰刪除第三項招募、運送等文字外，並酌作文字修正。\n\n三、為使罰金額度符合責罰相當原則，經通盤衡酌本章有關刑事處罰之法定刑度高低，爰修正第一項及第三項罰金額度，提高至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第二項提高至新臺幣八百萬元以下。\n\n四、第四項移列至第五項，「前三項」並配合第四項之增訂，修正為「前四項」。\n\n五、器官摘取於人體器官移植條例、醫療法及醫師法等法律已有規範，依刑法第二十一條規定，依法令之行為，不罰，併予敘明。","修正":"第三十四條　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相類之方法，摘取他人器官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n\n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摘取他人器官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百萬元以下罰金。\n\n對未滿十八歲之人摘取其器官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n\n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依下列規定處罰：\n\n一、犯第一項或前項之罪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以下罰金。\n\n二、犯第二項之罪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n\n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各國對於打擊人口販運採取刑事處罰之作法，除規範使被害人從事性剝削、勞動剝削或摘除器官之犯罪結果罪外，國際人口販運相關文書更強調涉及招募、運送、交付、容留等之人流處置作為，應明確納入刑事處罰。上述人流處置作為係剝削結果罪之前階段犯罪行為，雖可依參與、幫助或預備等刑罰理論相繩；惟獨立明定為刑事處罰要件，實可預防或截堵人口販運剝削結果罪之發生於未然，並發揮強力防範跨國（境）人口販運罪之發生；復因國人遭犯罪集團以綿密分工作業方式，對於謀職工作者透過詐騙等不法手段誘使離開我國領域後，在境外落入人口販運之境遇時有所聞，亦應透過刑事處罰予以防堵，因之，參酌「聯合國打擊人口販運議定書」與「歐盟打擊人口販運指令」，以及德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亦就此類情節明定處罰規範，爰為本條處罰規定，期更加接軌國際趨勢，以嚴懲人口販運罪加害人，並減少因犯罪鏈斷點而難以處罰之情事。\n\n三、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稱意圖剝削，係指意圖使他人從事涉及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一款第二目之2至第二目之4規定之不法作為樣態，包含使他人從事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使人為奴隸或類似奴隸、強迫勞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使人實行依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或摘取他人器官。","修正":"第三十四條之一　意圖剝削，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催眠術、詐術、不當債務約束、利用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而對他人從事招募、買賣、質押、運送、交付、收受、藏匿、隱避、媒介、容留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n\n意圖剝削，對未滿十八歲之人從事招募、買賣、質押、運送、交付、收受、藏匿、隱避、媒介、容留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n\n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0315238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