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0315239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7/10/LCEWA01_100710_00068.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7/10/LCEWA01_100710_00068.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0-07-10","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日期":["2023-05-05","2023-05-09"],"會議代碼":"院會-10-7-10"},{"會期":"10-07-10","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逕付二讀(交付協商)","日期":["2023-05-05","2023-05-09"],"會議代碼":"院會-10-7-10"}],"關連議案":[],"議案名稱":"「人口販運防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台灣民眾黨黨團","議案狀態":"逕付二讀(交付協商)","提案人":["台灣民眾黨立法院黨團","陳琬惠","賴香伶","張其祿","邱臣遠","吳欣盈"],"mtime":"2024-01-18T14:10:29+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3-05-05","last_time":"2023-05-09","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7-10","會期":7,"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0034769號","laws":["05152"],"提案編號":"20委10034769","案由":"本院台灣民眾黨黨團，有鑑於人口販運罪是國際社會公認惡性重大且嚴重殘害人權之犯罪行為，近期發生國人遭詐騙至境外遭拘禁而不得不從事勞動性質之犯罪活動頻傳，實有與時俱進修正之必要；另為深化人口販運被害人權益保障，並為強化政府採購與人權治理之連結，增列有關廠商犯人口販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時，不得參加政府採購，以期強化人權治理及維護供應鏈合法正當秩序，爰擬具「人口販運防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增訂「人口販運被害人之救援」為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事項，使被害人權益保障之工作事項更為明確。（修正條文第三條）\n二、增訂人口販運被害人救援之辦理事項。（修正條文第四條）\n三、增訂第七款，明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為本法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以提升有關境外非我國籍船員涉人口販運議題之防制工作及能量。（修正條文第五條）\n四、將現行「保護、安置」修正為「安置保護」，以求用詞一致性。（修正條文第六條）\n五、考量檢察官係決定犯罪案件起訴與否，較無涉疑似人口販運被害人之鑑別業務，為符合實務運作情形，修正檢察官非為被害人鑑別主體，並定明司法警察於被害人鑑別中，必要時，應請求社工人員或相關專業人員協助鑑別，及受鑑別人對於鑑別結果不服者，得經原鑑別機關（單位）向其上級機關（單位）提出異議，以強化被害人權益保障。（修正條文第十一條）\n六、增訂被害人及疑似被害人之非機構式安置服務，以求保護處遇更多元及彈性運用，俾渠等於在外居住時，亦得享有相關服務。（修正條文第十七條）\n七、修正第二項規定，改由支付相關協助費用之機關命加害人限期繳納。（修正條文第十八條）\n八、增訂非法人團體之管理人、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人口販運罪者，對該非法人團體科以各該人口販運罪所定罰金。（修正條文第三十九條）\n九、為強化政府採購與人權治理之連結，增訂犯人口販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自判決確定之日起五年內不得參加政府採購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修正條文第三十九條之一）","對照表":[{"law_id":"05152","law_name":"人口販運防制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人口販運防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三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n\n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n\n一、人口販運防制政策、法規與方案之研究、規劃、訂定、宣導及執行。\n\n二、對直轄市、縣（市）政府執行人口販運防制事項之協調及督導。\n\n三、人口販運案件之查緝與犯罪案件之移送、人口販運被害人之鑑別、人口販運被害人人身安全之保護等之規劃、推動、督導及執行。\n\n四、非持有事由為來臺工作之停留或居留簽證（以下簡稱工作簽證）之人口販運被害人權益保障、安置保護、資源整合與轉介、推動、督導及執行。\n\n五、人口販運防制預防宣導與相關專業人員訓練之規劃、推動、督導及執行。\n\n六、地方政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推動人口販運防制業務之輔導及協助。\n\n七、人口販運案件資料之統整及公布。\n\n八、國際人口販運防制業務之聯繫、交流及合作。\n\n九、其他全國性人口販運防制有關事項之規劃、督導及執行。","law_content_id":"05152:05152:2009-01-12-制定:4","說明":"一、配合修正條文第六條、第七條有關辦理人口販運案件之業務包含被害人救援，爰修正第二項第三款增訂「人口販運被害人之救援」為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事項，使被害人權益保障之工作事項更為明確。\n\n二、第一項未修正。","修正":"第三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n\n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n\n一、人口販運防制政策、法規與方案之研究、規劃、訂定、宣導及執行。\n\n二、對直轄市、縣（市）政府執行人口販運防制事項之協調及督導。\n\n三、人口販運案件之查緝與犯罪案件之移送、人口販運被害人之救援、鑑別、人口販運被害人人身安全之保護等之規劃、推動、督導及執行。\n\n四、非持有事由為來臺工作之停留或居留簽證（以下簡稱工作簽證）之人口販運被害人權益保障、安置保護、資源整合與轉介、推動、督導及執行。\n\n五、人口販運防制預防宣導與相關專業人員訓練之規劃、推動、督導及執行。\n\n六、地方政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推動人口販運防制業務之輔導及協助。\n\n七、人口販運案件資料之統整及公布。\n\n八、國際人口販運防制業務之聯繫、交流及合作。\n\n九、其他全國性人口販運防制有關事項之規劃、督導及執行。"},{"現行":"第四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定期召開防制人口販運協調聯繫會議，並指定專責機關或單位，整合所屬警政、衛政、社政、勞政與其他執行人口販運防制業務之機關、單位及人力，並協調內政部移民署所屬各專勤隊或服務站，辦理下列事項，必要時，並得請求司法機關協助：\n\n一、中央人口販運防制政策、法規與方案之執行及相關資源之整合。\n\n二、人口販運案件之查緝與犯罪案件之移送、人口販運被害人之鑑別及人身安全保護之執行。\n\n三、人口販運被害人指定傳染病篩檢、就醫診療、驗傷與採證、心理諮商及心理治療之協助提供。\n\n四、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之人口販運被害人之權益保障、安置保護及安置機構之監督、輔導。\n\n五、人口販運被害人就業服務、就業促進與保障、勞動權益、職場安全及其他相關權益之規劃、執行。\n\n六、人口販運案件資料之統計。\n\n七、其他與人口販運防制有關事項之執行。","law_content_id":"05152:05152:2016-05-06-修正:5","說明":"第二款增訂人口販運被害人救援之辦理事項，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條說明一。","修正":"第四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定期召開防制人口販運協調聯繫會議，並指定專責機關或單位，整合所屬警政、衛政、社政、勞政與其他執行人口販運防制業務之機關、單位及人力，並協調內政部移民署所屬各專勤隊或服務站，辦理下列事項，必要時，並得請求司法機關協助：\n\n一、中央人口販運防制政策、法規與方案之執行及相關資源之整合。\n\n二、人口販運案件之查緝與犯罪案件之移送、人口販運被害人之救援、鑑別及人身安全保護之執行。\n\n三、人口販運被害人指定傳染病篩檢、就醫診療、驗傷與採證、心理諮商及心理治療之協助提供。\n\n四、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之人口販運被害人之權益保障、安置保護及安置機構之監督、輔導。\n\n五、人口販運被害人就業服務、就業促進與保障、勞動權益、職場安全及其他相關權益之規劃、執行。\n\n六、人口販運案件資料之統計。\n\n七、其他與人口販運防制有關事項之執行。"},{"現行":"第五條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其權責劃分如下：\n\n一、法務主管機關：人口販運被害人鑑別法制事項、人口販運罪之偵查與起訴之規劃、推動及督導。\n\n二、衛生主管機關：人口販運被害人指定傳染病篩檢、就醫診療、驗傷與採證、心理諮商與心理治療之規劃、推動及督導。\n\n三、勞工主管機關：人口販運被害人就業服務、就業促進與保障、勞動權益與職場安全衛生等政策、法規與方案之擬訂、修正、持有工作簽證人口販運被害人之安置保護、工作許可核發之規劃、推動、督導及執行。\n四、海岸巡防主管機關：人口販運案件之查緝與犯罪案件之移送、人口販運被害人之鑑別、人口販運被害人人身安全保護之規劃、推動、督導及執行。\n\n五、大陸事務主管機關：人口販運案件涉及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及其相關事項之協調、聯繫及督導。\n\n六、外交主管機關：人口販運案件與人口販運防制涉外事件之協調、聯繫、國際情報交流共享、雙邊國家與非政府組織合作之規劃、推動及督導。\n\n七、其他人口販運防制措施，由各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權規劃辦理。","law_content_id":"05152:05152:2009-01-12-制定:6","說明":"一、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一條已刪除檢察官進行被害人之鑑別，第一款刪除法務主管機關之人口販運被害人鑑別法制事項；該鑑別法制事項依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辦理。\n\n二、配合原屬內政部（社會司等）之部分業務改隸衛生福利部，第二款「衛生主管機關」修正為「衛生福利主管機關」，並增列「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之人口販運被害人安置保護」之規劃、推動及督導為其職掌事項。另被害人如屬於人口販運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者，其安置保護等事宜優先適用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併予敘明。\n\n三、配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改制為勞動部，第三款「勞工主管機關」修正為「勞動主管機關」。\n\n四、第四款海岸巡防主管機關辦理事項增訂人口販運被害人之救援，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條說明一。\n\n五、近幾年，各界非常關注外籍漁工勞動權益及避免遭勞動剝削之保障與防制，爰增訂第七款，明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為本法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以提升有關境外非我國籍船員涉人口販運議題之防制工作及能量；現行第七款款次並配合遞移為第八款。","修正":"第五條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其權責劃分如下：\n\n一、法務主管機關：人口販運罪之偵查與起訴之規劃、推動及督導。\n\n二、衛生福利主管機關：人口販運被害人指定傳染病篩檢、就醫診療、驗傷與採證、心理諮商與心理治療、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之人口販運被害人安置保護之規劃、推動及督導。\n\n三、勞動主管機關：人口販運被害人就業服務、就業促進與保障、勞動權益與職場安全衛生等政策、法規與方案之擬訂、修正、持有工作簽證人口販運被害人之安置保護、工作許可核發之規劃、推動、督導及執行。\n\n四、海岸巡防主管機關：人口販運案件之查緝與犯罪案件之移送、人口販運被害人之救援、鑑別、人口販運被害人人身安全保護之規劃、推動、督導及執行。\n\n五、大陸事務主管機關：人口販運案件涉及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及其相關事項之協調、聯繫及督導。\n\n六、外交主管機關：人口販運案件與人口販運防制涉外事件之協調、聯繫、國際情報交流共享、雙邊國家與非政府組織合作之規劃、推動及督導。\n\n七、農業主管機關：人口販運被害人屬我國籍漁船經營者境外僱用非我國籍船員之勞動權益及其他必要協助事項。\n八、其他人口販運防制措施，由各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權規劃辦理。"},{"現行":"第六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結合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地方政府及民間團體，積極辦理人口販運之宣導、偵查、救援、保護、安置及送返原籍國（地）等相關業務，並與國際政府或非政府組織辦理各項合作事宜，致力杜絕人口販運案件。","law_content_id":"05152:05152:2009-01-12-制定:8","說明":"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二項第四款、第五條第二款及第三款有關「安置保護」用詞，將現行「保護、安置」修正為「安置保護」，以求用詞一致性。","修正":"第六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結合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地方政府及民間團體，積極辦理人口販運之宣導、偵查、救援、安置保護及送返原籍國（地）等相關業務，並與國際政府或非政府組織辦理各項合作事宜，致力杜絕人口販運案件。"},{"現行":"第十一條　司法警察機關查獲或受理經通報之疑似人口販運案件時，應即進行人口販運被害人之鑑別。\n\n檢察官偵查中，發現疑似人口販運案件時，應即進行被害人之鑑別；法院審理中，知悉有人口販運嫌疑者，應立即移請檢察官處理。\n\n司法警察、檢察官於人口販運被害人鑑別中，必要時，得請求社工人員或相關專業人員協助；疑似人口販運被害人亦得請求社工人員或相關專業人員協助。\n\n鑑別人員實施人口販運被害人鑑別前，應告知疑似人口販運被害人後續處理流程及相關保護措施。","law_content_id":"05152:05152:2009-01-12-制定:13","說明":"一、實務上，人口販運被害人之鑑別主體除司法警察機關外，尚包含由司法警察單位執行者，如內政部移民署設置於各地方之專勤隊（屬司法警察單位），爰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以符實需。\n\n二、考量檢察官係決定犯罪案件起訴與否，較無涉疑似人口販運被害人之鑑別業務，為符合實務運作情形，第二項有關檢察官進行人口販運被害人之鑑別事項，予以刪除，修正為檢察官發現或知悉疑似人口販運案件，應即移請或轉請司法警察機關（單位）進行被害人之鑑別，並酌作文字修正。\n\n三、非本國籍人口販運疑似被害人（以下簡稱疑似被害人）對於我國司法程序陌生，一旦接受司法警察等詢（訊）問時，多有情緒不穩定情事，且常難以配合偵審程序，為加強安撫及保護，使其有效理解我國司法程序及鑑別後可獲服務措施，並求偵審程序進行順遂，實應由社工人員或相關專業人員協助陪同在場及協助辦理被害人鑑別，又本國籍疑似被害人於少數案件中，亦有上述疑慮情事。由於現行第三項規定之鑑別程序，係明定必要時，「得」請求社工人員或相關專業人員協助，實務上，由司法警察依個案情事判斷，過於寬鬆，恐有應請求而未請求之情事，爰修正為必要時，「應」請求社工人員或相關專業人員協助之規定，俾強化對於疑似被害人之保護。又因已規定對於被害人鑑別應請求社工人員或專業人員協助，後段有關疑似被害人得請求上開人員協助之規定，爰予刪除。\n\n四、為加強保護疑似被害人受鑑別權益，參酌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四條規定書面告誡之救濟程序，增訂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針對司法警察機關（單位）已鑑別為非人口販運被害人案件，受鑑別人對於鑑別結果不服者，得經原鑑別機關（單位）向其上級機關（單位）提出異議及其受理異議之處理程序，俾及時落實人口販運被害人之權益保護。\n\n五、為明確人口販運被害人依第五項規定提出異議之程序，對於四大司法警察機關（單位）之鑑別實務及其上級機關（單位）組織體例，說明如下：\n\n(一)內政部警政署：執行鑑別單位分為如下：\n\n1.各直轄市分局派出所、分局偵查隊（司法警察單位）、婦幼警察隊、少年警察隊、保安警察大隊、刑事警察大隊（司法警察機關），其上級機關為各直轄市政府警察局（司法警察機關）。\n\n2.各縣（市）分局派出所、分局偵查隊、婦幼警察隊、少年警察隊、保安警察隊、刑事警察大隊（司法警察單位），其上級機關為各縣（市）政府警察局（司法警察機關）。\n\n3.各專業警察機關（例如刑事警察局、港務警察總隊等）之權責單位（司法警察單位），其上級機關為各專業警察機關（司法警察機關）。\n\n(二)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執行鑑別單位為各查緝隊、岸巡隊、海巡隊（司法警察單位），其上級機關為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各地區分署（司法警察機關）。\n\n(三)法務部調查局：執行鑑別單位為各直轄市調查處、福建省調查處及航業調查處（司法警察機關）、各縣（市）調查站（司法警察單位），其上級機關為法務部調查局（司法警察機關）。\n\n(四)內政部移民署：執行鑑別單位為各地方專勤隊、港口國境事務隊（司法警察單位），其上級單位為各區事務大隊、國境事務大隊（司法警察單位）。\n\n六、增訂第七項，鑑別異議結果應以書面通知受鑑別人，受鑑別人對其結果，不得再聲明不服。\n\n七、為保護疑似被害人之權利，爰增訂第八項規定，明定疑似被害人經鑑別或鑑別異議結果決定前，不得強制驅逐出國（境）。\n\n八、第四項未修正。","修正":"第十一條　司法警察機關（單位）查獲或受理經通報之疑似人口販運案件時，應即進行人口販運被害人之鑑別。\n\n檢察官偵查中，發現疑似人口販運案件者，應即移請司法警察機關（單位）進行人口販運被害人之鑑別；法院審理中，知悉有人口販運嫌疑者，應即移請檢察官轉請司法警察機關（單位）鑑別。\n\n司法警察於人口販運被害人鑑別中，必要時，應請求社工人員或相關專業人員協助疑似人口販運被害人。\n\n鑑別人員實施人口販運被害人鑑別前，應告知疑似人口販運被害人後續處理流程及相關保護措施。\n\n人口販運被害人之鑑別結果，應作成鑑別通知書送達受鑑別人。受鑑別人對於鑑別結果不服者，得於鑑別通知書送達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經原鑑別機關（單位）向其上級機關（單位）提出異議。\n前項異議，原鑑別機關（單位）認有理由者，應立即更正之；認無理由者，應於十日內加具書面理由送上級機關（單位）決定。上級機關（單位）受理異議後，應於十日內為決定，認異議有理由者，應立即更正之；認無理由者，應予維持。\n鑑別異議結果應以書面通知受鑑別人，受鑑別人對其結果，不得再聲明不服。\n疑似人口販運被害人於鑑別或鑑別異議結果決定前，不得強制驅逐出國（境）。"},{"現行":"第十七條　各級主管機關、勞工主管機關對於安置保護之人口販運被害人及疑似人口販運被害人，應自行或委託民間團體，提供下列協助：\n\n一、人身安全保護。\n\n二、必要之醫療協助。\n\n三、通譯服務。\n\n四、法律協助。\n\n五、心理輔導及諮詢服務。\n\n六、於案件偵查或審理中陪同接受詢（訊）問。\n\n七、必要之經濟補助。\n\n八、其他必要之協助。\n\n各級主管機關、勞工主管機關為安置保護人口販運被害人及疑似人口販運被害人，應設置或指定適當處所為之；其安置保護程序、管理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5152:05152:2009-01-12-制定:20","說明":"一、第一項序文及第二項「勞工主管機關」修正為「勞動主管機關」，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五條說明三。\n\n二、第一項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勞動主管機關對於「安置保護」之人口販運被害人及疑似被害人，應自行或委託民間團體提供協助，致被害人均必須進入民間團體之庇護處所（「機構式安置服務」方式），始得獲得政府編列預算及提供陪同接受詢（訊）問、心理輔導、諮詢服務、醫療協助等措施，對其權益保障未臻周延，如其因親友可提供適宜住所、得以學生身分在校或因工作需要在外住宿等，即未必適宜進入「機構式安置」。\n\n三、有關人口販運被害人及疑似被害人選擇「機構式安置」以外其他適當之安置處所，倘經相關機關對其安全性、隱密性及適當性等進行評估，並持續提供該被害人如陪同接受詢（訊）問、通譯等服務措施，應能儘早協助其脫離被害情境及穩定其情緒，且加速融入社會，俾回復正常生活，爰刪除第一項序文「安置保護」等字，並增訂第十款「安置服務」規定，第二項「安置保護」並配合修正為「安置服務」，俾處遇方式更加多元及得以彈性運用。此外，實務上對人口販運被害人及疑似被害人提供之協助項目，尚包含職能謀合、學習技藝、身心障礙等福利服務資源之諮詢、轉介，以及聘僱專家指導就業技能或職業訓練，其家屬之教育、學習輔導資源等措施，爰增訂第一項第八款、第九款、第十一款；至於現行第八款配合遞移為第十二款。\n\n四、現行第一項第七款必要之經濟補助，係指透過機構提供人口販運被害人及疑似被害人伙食或其他緊急必要金錢援助，惟人口販運被害人及疑似被害人將來若未進入「機構式安置」（即指進入「社區式安置」），仍宜維持提供適當伙食費等基本生活補貼，爰參照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得核發房屋租金費用之作法，將第一項第七款修正為「在外居住房屋租金補貼及其他必要之經濟補助」，使其生活不致落入困境。\n\n五、為求各級主管機關、勞動主管機關提供相關服務措施一致，爰增訂第三項，明定對於被害人及疑似被害人提供協助之條件、方式、終止協助事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又對於依修正條文第十一條規定經鑑別非為人口販運被害人者，提出異議期間係以疑似被害人身分認定，各級主管機關、勞動主管機關給予其暫時權利保護所需之必要服務協助事項或內容，將納入第三項授權辦法規範，併予敘明。","修正":"第十七條　各級主管機關、勞動主管機關對於人口販運被害人及疑似人口販運被害人，應自行或委託民間團體提供下列協助：\n\n一、人身安全保護。\n\n二、必要之醫療協助。\n\n三、通譯服務。\n\n四、法律協助。\n\n五、心理輔導及諮詢服務。\n\n六、於案件偵查或審理中陪同接受詢（訊）問。\n\n七、在外居住房屋租金補貼及其他必要之經濟補助。\n\n八、福利服務資源之諮詢及轉介。\n\n九、就業媒合、技能及教育訓練。\n十、安置服務。\n十一、其家屬之教育、學習輔導資源。\n十二、其他必要之協助。\n\n各級主管機關、勞動主管機關為安置服務人口販運被害人及疑似人口販運被害人，應設置或指定適當處所為之；其安置服務程序、管理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勞動主管機關定之。\n\n各級主管機關、勞動主管機關依第一項提供協助之條件、方式、終止協助事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十八條　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提供協助所需之費用及送返原籍國（地）之費用，應由加害人負擔；加害人有數人者，應負連帶責任。\n\n前項應由加害人負擔之費用，由負責安置保護之各級主管機關或勞工主管機關命加害人限期繳納；屆期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law_content_id":"05152:05152:2009-01-12-制定:21","說明":"一、第二項「勞工主管機關」修正為「勞動主管機關」，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五條說明三。\n\n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各機關提供人口販運被害人及疑似被害人之協助，不以其受安置保護為前提，爰修正第二項規定，改由支付相關協助費用之機關命加害人限期繳納。\n\n三、第一項未修正。","修正":"第十八條　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提供協助所需之費用及送返原籍國（地）之費用，應由加害人負擔；加害人有數人者，應負連帶責任。\n\n前項應由加害人負擔之費用，由支付費用之各級主管機關或勞動主管機關命加害人限期繳納；屆期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現行":"第三十九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人口販運罪者，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各該人口販運罪所定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law_content_id":"05152:05152:2009-01-12-制定:43","說明":"實務上曾有經許可立案，但不具有法人屬性之養護機構等非法人團體，其代表人剝削合法聘僱之外籍看護工或失聯移工之權益，而經法院判決犯人口販運罪有罪確定之情事。由於現行條文僅對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人口販運罪者，規定對該法人科以各該人口販運罪所定罰金，尚無針對上述不具有法人屬性之非法人團體科以罰金之明文規定，恐失處罰之衡平，參酌國家安全法第八條第七項對非法人團體處罰之規範，爰增列非法人團體亦為刑事處罰之對象，並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三十九條　法人之代表人、非法人團體之管理人或代表人、法人、非法人團體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人口販運罪者，對該法人、非法人團體或自然人科以各該人口販運罪所定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非法人團體之管理人或代表人、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鑑於世界貿易組織之政府採購協定第八條第四項規定，當有證據時，廠商如經法院最終判決嚴重犯罪或其他嚴重罪行時，締約國及其採購機關得排除有此情形之廠商進入採購；又英國於二零一五年修正之公共契約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略以，如招標機關已經確定投標文件不符合歐盟共同採購契約指引附件十所列關於國際環境、社會及勞工法之內容，可決定不將合約授予投標或決標廠商。為強化打擊人口販運及落實人權保障，並銜接國際人權標準，爰為第一項規定，針對自然人犯人口販運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或法人、非法人團體或自然人經依修正條文第四十條規定科以罰金確定者，限制五年內不得參加政府採購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上述所指「政府採購」係包含政府採購法第三條及第四條所定主體辦理之採購。另為落實本法立法目的，爰於第一項後段明定其因違反人口販運罪，經外國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亦同。\n\n三、依政府採購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投標廠商有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之情形，應不予開標或不決標予該廠商，因犯人口販運罪不得參與政府採購者尚無上開規定之適用，爰增訂第二項；另機關誤決標予經判決有罪確定者，於第二項後段明定準用政府採購法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至加害人於經有罪判決確定不得參加採購之期間，發生機關禁止參與採購之爭議，應適用政府採購法有關請求釋疑、異議、申訴等程序機制，併予敘明。\n\n四、考量不得參加政府採購之廠商均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實務運作可由中央主管機關每月定期經由法務部取得人口販運罪判決確定之相關資訊，爰增訂第三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將判決有罪確定者之名稱、罪名及其他必要資訊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以利各採購機關統一查找。至所稱「其他必要資訊」係指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地址、判決確定日期及字號等。上述判決有罪確定者相關資訊，一併同時刊登於中央主管機關之人口販運防制相關網頁中。另自判決確定時起，依第一項規定即發生不得參加政府採購之效果，縱有於判決確定之日至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間投標，抑或機關誤為決標者，仍有第二項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n\n五、中央主管機關應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一事以書面通知被刊登者，當事人如有不服，得依相關法令救濟之。","修正":"第三十九條之一　自然人犯人口販運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或法人、非法人團體或自然人經依前條規定科以罰金確定者，自判決確定之日起五年內不得參加政府採購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其因違反人口販運罪，經外國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亦同。\n\n前項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於參加政府採購時，經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予決標；決標或簽約後發現得標廠商於決標前有前段情形者，準用政府採購法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n\n第一項判決有罪確定者之名稱、罪名及其他必要資訊，中央主管機關應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0315239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