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03152450000","相關附件":[{"網址":"/ppg/bills/latest-pass-third-readings/1120702606/process","名稱":"咨請公布"},{"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7/13/LCEWA01_100713_00666.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7/13/LCEWA01_100713_00666.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0-07-10","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交通委員會)","日期":["2023-05-05","2023-05-09"],"會議代碼":"院會-10-7-10"},{"會期":"10-07-10","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3-05-05","2023-05-09"],"會議代碼":"院會-10-7-10"},{"會期":"10-07-1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逕付二讀(交付協商)","日期":["2023-05-19","2023-05-23"],"會議代碼":"院會-10-7-12"},{"會期":"10-07-1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委員會抽出逕付二讀(交付協商)","日期":["2023-05-19","2023-05-23"],"會議代碼":"院會-10-7-12"},{"會期":"10-07-1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討論事項)","日期":["2023-05-26","2023-05-29","2023-05-30","2023-05-31"],"會議代碼":"院會-10-7-13"},{"會期":"10-07-1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三讀","日期":["2023-05-26","2023-05-29","2023-05-30","2023-05-31"],"會議代碼":"院會-10-7-13"},{"院會/委員會":"黨團協商","狀態":"黨團協商","日期":["2023-05-24"],"會議代碼":"黨團協商-2023052394"},{"院會/委員會":"黨團協商","狀態":"黨團協商","日期":["2023-05-25"],"會議代碼":"黨團協商-2023052597"},{"院會/委員會":"黨團協商","狀態":"黨團協商","日期":["2023-05-29"],"會議代碼":"黨團協商-2023052698"}],"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交通委員會報告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鐵路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20310315971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李昆澤等18人「鐵路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0315576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張宏陸等24人「鐵路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03162590000"}],"議案名稱":"「鐵路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沈發惠等17人","議案狀態":"三讀","mtime":"2024-01-18T14:00:20+08:00","提案來源":"委員提案","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人":["沈發惠"],"連署人":["何欣純","郭國文","張宏陸","陳素月","林楚茵","鍾佳濱","范雲","楊曜","陳培瑜","賴品妤","王美惠","邱泰源","吳玉琴","李昆澤","湯蕙禎","蔡易餘"],"first_time":"2023-05-05","last_time":"2023-05-31","會期":7,"屆期":10,"meet_id":"院會-10-7-10","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0034775號","laws":["02014"],"提案編號":"20委10034775","案由":"本院委員沈發惠等17人，鑒於大眾交通運輸工具為多數國民生活所必須，尤其鐵路不僅聯繫城鄉之間的距離，對於各大都會區及民眾通勤更不可或缺。且鐵路係屬我國八大基礎設施範疇，一旦受到破壞，將對社會安定及國家安全造成極為嚴重之影響。為避免破壞鐵路之行為危害國民生命財產及經濟活動，應提高究責法制，強化設施之安全維護，以確保國民生活便利及國家安全。爰擬具「鐵路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依行政院107年修訂之「國家關鍵基礎設施安全防護指導綱要」，我國關鍵基礎設施包括交通系統，其範疇為陸運、海運、空運及氣象，皆攸關人民生活及國家安全，一旦受到破壞，恐造成生命財產損失，或重大建設交通要道系統受損，甚至影響社會經濟與社會安全。\n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六十八條之二及第六十八條之三增訂刑罰規定，爰將本條所定涉及刑責「依刑法處理」修正為「依法移送偵辦」。（修正第六十八條）\n三、提高罰鍰上下限金額，以強化嚇阻效果。（修正第六十八條之一）\n四、增訂對重要鐵路機構站、場、設施或設備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其功能正常運作之刑責，並定明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者加重刑責及未遂犯之處罰。（修正條文第六十八條之二）\n五、增訂對重要鐵路機構站、場、設施或設備之核心資通系統遭受虛擬侵害之刑責，以及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者加重刑責及未遂犯之處罰。（修正條文第六十八條之三）","對照表":[{"law_id":"02014","law_name":"鐵路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鐵路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六十八條　擅自占用、破壞鐵路用地或損壞其設施者，除涉及刑責依刑法處理外，並應責令其行為人或雇用人負責回復原狀，或償還修復費用，或依法賠償。\n\n依第七條規定編為鐵路使用之土地，經公告、立定界樁並禁止或限制建築後，仍擅自建築者，鐵路得會同有關機關拆除之。","law_content_id":"02014:02014:1978-07-14-全文修正:75","說明":"配合修正條文第六十八條之二，業於刑法規定外，增訂第一項所定行為之刑責，爰參考氣象法第二十七條及大眾捷運法第四十八條，將第一項「依刑法處理」修正為「依法移送偵辦」，並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六十八條　擅自占用、破壞鐵路用地或損壞其設施者，除涉及刑責應依法移送偵辦外，並應通知行為人或其雇用人負責回復原狀，或償還修復費用，或依法賠償。\n\n依第七條規定編為鐵路使用之土地，經公告、立定界樁並禁止或限制建築後，仍擅自建築者，鐵路得會同有關機關拆除之。"},{"現行":"第六十八條之一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n\n一、在鐵路軌道或有關設備上堆積、放置或拋擲物品足以妨害行車安全。\n\n二、未經允許，攜帶危險或易燃物進入鐵路路線、場、站或車輛內、未經告知或告知不實而託運危險物品。\n\n三、任意操控鐵路站、車設備，或以他法妨害系統設備正常運作。\n\n四、對行駛中之鐵路列車投擲或發射物品。\n\n五、任意將車廂上鎖或以他法，妨礙鐵路從業人員執行職務或危害公共安全。","law_content_id":"02014:02014:2014-05-30-修正:92","說明":"參考民用航空法所定相關妨害飛航安全規定之罰鍰金額上限，並以空運事故嚴重程度大於鐵路事故之比例，爰調高罰鍰之金額上限；另參考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三條違規行為，調高罰鍰金額之下限金額。","修正":"第六十八條之一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n\n一、在鐵路軌道或有關設備上堆積、放置或拋擲物品足以妨害行車安全。\n\n二、未經允許，攜帶危險或易燃物進入鐵路路線、場、站或車輛內、未經告知或告知不實而託運危險物品。\n\n三、任意操控鐵路站、車設備，或以他法妨害系統設備正常運作。\n\n四、對行駛中之鐵路列車投擲或發射物品。\n\n五、任意將車廂上鎖或以他法，妨礙鐵路從業人員執行職務或危害公共安全。"},{"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針對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重要鐵路機構站、場、設施或設備之功能正常運作者，依侵害行為樣態、侵害程度不同，分層級化刑責。\n\n三、參考刑法第一百八十三條，訂定第一項，並參考國家安全法第七條第一項，對於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者，於第二項訂定加重刑責。\n\n四、第一項與第二項行為，致災者、致重傷者、致死者，因危害程度所產生的後果，有較高嚴重性，故加重罰則。\n\n五、為周密法益保護，對第一項與第二項未遂行為，仍應處罰之，爰增訂第四項之規定。","修正":"第六十八條之二　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重要鐵路機構站、場、設施或設備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n\n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n\n前二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n\n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針對入侵重要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站、場、設施或設備核心資通系統，危害其功能正常運作者，爰參照刑法第三十六章妨害電腦使用罪規定，增訂本條並加重其刑。\n\n三、參考國家安全法第七條第一項，對於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者，於第三項訂定加重刑責。\n\n四、考量關鍵基礎設施之核心資通系統遭破壞之結果可能較為嚴重，爰於第四項定明各類加重結果犯之處罰。\n\n五、另為使保護目的更加周全，爰於第五項定明第一項至第三項未遂犯之處罰。\n\n六、本條所稱核心資通系統，依資通安全管理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二項規定，指支持核心業務持續運作必要之系統，或依資通安全責任等級分級辦法附表九資通系統防護需求分級原則之規定，判定其防護需求等級為高者。\n\n七、有關第一項及修正條文第六十八條之二第一項所定「重要鐵路機構站、場、設施或設備」之範圍，另於第六項定明由主管機關公告之，俾期明確，並保留未來依事實需要檢討修正公告之彈性。","修正":"第六十八條之三　對於重要鐵路機構站、場、設施或設備之核心資通系統，以下列方法之一，危害其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n\n一、無故輸入其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其電腦或相關設備。\n\n二、無故以電腦程式或其他電磁方式干擾其電腦或相關設備。\n\n三、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其電腦或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n\n製作專供犯前項之罪之電腦程式，而供自己或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亦同。\n\n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n\n前三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n\n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n\n第一項及前條第一項重要鐵路機構站、場、設施及設備之範圍，由主管機關公告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0315245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