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0315256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7/10/LCEWA01_100710_00062.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7/10/LCEWA01_100710_00062.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0-07-10","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23-05-05","2023-05-09"],"會議代碼":"院會-10-7-10"},{"會期":"10-07-10","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3-05-05","2023-05-09"],"會議代碼":"院會-10-7-10"}],"關連議案":[],"議案名稱":"「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及第三百零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江啟臣等17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提案人":["江啟臣"],"連署人":["孔文吉","林思銘","鄭麗文","鄭天財Sra Kacaw","李德維","吳斯懷","廖婉汝","張育美","林德福","李貴敏","林文瑞","曾銘宗","謝衣鳯","溫玉霞","陳玉珍","游毓蘭"],"mtime":"2024-01-18T14:10:13+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3-05-05","last_time":"2023-05-09","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7-10","會期":7,"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0034786號","laws":["04536"],"提案編號":"20委10034786","案由":"本院委員江啟臣等17人，鑒於詐騙集團手法日新月異，更以集團化的組織犯罪方式為之，為取得個人身分證明、護照、金融帳戶或電信門號等個人資料，除先以各種求職等誘騙民眾至民宅予以拘禁剝奪行動自由，並加以毆打凌虐等暴力犯罪，近來更屢傳虐死棄屍，危害民眾生命財產甚鉅，現行處罰顯難遏止，為嚴懲是類複合式犯罪行為，爰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及第三百零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近來詐騙犯罪集團猖獗，常先以謀職或其他方式誘騙民眾至民宅後再予拘禁，迫其提供身分證、護照、金融帳戶或電信門號等個人資料，遇有不從即施以毆打、凌虐，現更屢傳因而導致被害人死亡案件，惡性重大，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現行刑法之刑罰顯不足以嚴懲惡行。\n二、現行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除有因而致人於死者最重可處無期徒刑，致重傷者最重可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外，普通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最重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詐騙集團近來僅為取得被害人相關個資遂行詐欺犯罪，除拘禁被害人限制自由外，不從者即施以毆打、凌虐迫其交付個資或配合，更有因而導致被害人死亡情事，已非單純剝奪行動自由足以規範，處罰顯係過輕，罪責與刑罰顯不相當，無法嚴懲惡行亦難對犯罪產生嚇阻之效。\n三、為遏止詐欺犯罪，嚴懲是類犯行，使其罪刑相符，爰擬具刑法第302條、第303條條文修正草案，增訂以三人以上犯之、攜帶凶器犯之、對身心障礙者犯之，以及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之加重處罰規定。","對照表":[{"law_id":"04536","law_name":"中華民國刑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及第三百零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三百零二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n\n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n\n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law_content_id":"04536:04536:2019-12-03-修正:377","說明":"一、增訂第二項。\n\n二、鑒於詐欺集團為取得被害人身分證、金融帳戶或電信門號等個人資料以遂行犯罪，誘騙被害人見面後予以限制行動，迫其交出個人資料，若有不從即施予毆打凌虐，甚有傳出因而導致傷亡案件，現行剝奪行動自由罪之處罰與其罪行顯不相當，不足以遏止犯罪。爰針對詐騙集團以組織犯罪方式，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樣態，增訂以三人以上犯之、攜帶兇器犯之、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以及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之加重處罰事由，並提高刑度，以嚴懲罪行，期能遏阻犯罪。\n三、現行第二項就一般剝奪行動自由罪之加重果犯定有處罰規定，考量加重剝奪行動自由罪與一般剝奪行動自由罪之行為惡性不同，對於加重結果犯之處罰刑度亦應為層級化之處理，以符罪刑相當性原則，爰將現行第二項移列至第三項，並增訂第四項。\n\n四、就加重剝奪行動自由之加重結果犯亦有處罰未遂犯之必要，爰將現行第三項移列為第五項，並配合酌為文字修正。","修正":"第三百零二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n\n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n\n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n\n二、攜帶兇器犯之。\n\n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n\n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n\n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n\n犯第二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n\n第一項、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現行":"第三百零三條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前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law_content_id":"04536:04536:1934-10-31-制定:343","說明":"配合第三百零二條修正。","修正":"第三百零三條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前條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0315256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