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03152570000","相關附件":[{"網址":"/ppg/bills/latest-pass-third-readings/1120702534/process","名稱":"咨請公布"},{"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7/13/LCEWA01_100713_00585.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7/13/LCEWA01_100713_00585.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0-07-10","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日期":["2023-05-05","2023-05-09"],"會議代碼":"院會-10-7-10"},{"會期":"10-07-10","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逕付二讀(交付協商)","日期":["2023-05-05","2023-05-09"],"會議代碼":"院會-10-7-10"},{"會期":"10-07-1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討論事項)","日期":["2023-05-26","2023-05-29","2023-05-30","2023-05-31"],"會議代碼":"院會-10-7-13"},{"會期":"10-07-1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三讀","日期":["2023-05-26","2023-05-29","2023-05-30","2023-05-31"],"會議代碼":"院會-10-7-13"},{"院會/委員會":"黨團協商","狀態":"黨團協商","日期":["2023-05-17"],"會議代碼":"黨團協商-2023051536"}],"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特殊教育法修正草案」、委員黃國書等22人擬具「特殊教育法第二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特殊教育法第十條及第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謝衣鳯等18人擬具「特殊教育法第二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黃國書等20人、委員陳以信等21人擬具「特殊教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黃國書等17人擬具「特殊教育法第三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張廖萬堅等19人擬具「特殊教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張廖萬堅等19人擬具「特殊教育法第二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萬美玲等16人擬具「特殊教育法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黃國書等18人擬具「特殊教育法修正草案」、委員莊瑞雄等21人擬具「特殊教育法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莊瑞雄等21人擬具「特殊教育法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吳玉琴等18人擬具「特殊教育法修正草案」、委員陳秀寳等17人擬具「特殊教育法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馬文君等16人擬具「特殊教育法第八條及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蔡適應等19人擬具「特殊教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萬美玲等16人、委員黃國書等19人、委員謝衣鳯等16人、委員陳秀寳等24人分別擬具「特殊教育法第二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楊瓊瓔等17人擬具「特殊教育法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宜瑾等16人擬具「特殊教育法第二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時代力量黨團擬具「特殊教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賴品妤等17人擬具「特殊教育法第二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許智傑等18人擬具「特殊教育法第四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萬美玲等19人擬具「特殊教育法第十條及第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張廖萬堅等21人擬具「特殊教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蔡培慧等18人擬具「特殊教育法修正草案」、委員萬美玲等17人擬具「特殊教育法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宜瑾等18人擬具「特殊教育法修正草案」、委員陳培瑜等17人及委員吳思瑤等16人擬具「特殊教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20310315151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李昆澤等18人「特殊教育法第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0314713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高金素梅等19人「特殊教育法第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0314783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鄭麗文等16人「特殊教育法第三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03149380000"},{"議案名稱":"本院台灣民眾黨黨團「特殊教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0314909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馬文君等17人「特殊教育法第十六條及第四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0315154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鄭正鈐等16人「特殊教育法第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0315173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范雲等19人「特殊教育法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0314333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廖婉汝等16人「特殊教育法第五條及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0314353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鄭麗文等17人「特殊教育法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0314555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鄭麗文等18人「特殊教育法第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0314556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鄭麗文等17人「特殊教育法第二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0314557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鄭麗文等17人「特殊教育法第四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0314558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楊瓊瓔等17人「特殊教育法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03155210000"}],"議案名稱":"「特殊教育法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萬美玲等16人","議案狀態":"三讀","mtime":"2024-01-18T13:59:38+08:00","提案來源":"委員提案","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人":["萬美玲","楊瓊瓔"],"連署人":["鄭天財Sra Kacaw","高金素梅","王鴻薇","李德維","林德福","曾銘宗","林思銘","謝衣鳯","游毓蘭","翁重鈞","鄭麗文","鄭正鈐","孔文吉","羅明才"],"first_time":"2023-05-05","last_time":"2023-05-31","會期":7,"屆期":10,"meet_id":"院會-10-7-10","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0034787號","laws":["01724"],"提案編號":"20委10034787","案由":"本院委員萬美玲、楊瓊瓔等16人，鑒於現行「特殊教育法」於自98年起即未全案修正，其規定與實務執行狀況多有落差，亦有多處未符合「兒童權利公約」及「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之精神與理念。且現行特殊教育評鑑制度及執行方式仍有許多窒礙難行之處，諸多學校未能確實提供身障學生及幼兒適應體育課程，及校園無障礙學習環境不符規範或通用設計精神，於教育現場亦屢見未落實個別化教育計畫，資賦優異學生及幼兒特殊教育之規定多有疏漏等問題，現行「特殊教育法」顯有必要依當前我國特殊教育之實施現況進行通盤檢討，為使「特殊教育法」符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及《兒童權利公約》之精神及理念，並提升我國特殊教育之實施品質，爰擬具「特殊教育法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對照表":[{"law_id":"01724","law_name":"特殊教育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特殊教育法修正草案","rows":[{"現行":"第一章　通則","說明":"章名未修正。","修正":"第一章　通則"},{"現行":"第一條　為使身心障礙及資賦優異之國民，均有接受適性教育之權利，充分發展身心潛能，培養健全人格，增進服務社會能力，特制定本法。","law_content_id":"01724:01724:2009-10-23-全文修正:2","說明":"為確保身心障礙及資賦優異學生接受融合教育之權利，爰於本條增列融合教育之文字。","修正":"第一條　為使身心障礙及資賦優異之國民，均有接受適性及融合教育之權利，充分發展身心潛能，培養健全人格，增進服務社會能力，特制定本法。"},{"現行":"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n\n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業務時，各該機關應配合辦理。","law_content_id":"01724:01724:2009-10-23-全文修正:3","說明":"本條未修正。","修正":"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n\n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業務時，各該機關應配合辦理。"},{"現行":"第三條　本法所稱身心障礙，指因生理或心理之障礙，經專業評估及鑑定具學習特殊需求，須特殊教育及相關服務措施之協助者；其分類如下：\n\n一、智能障礙。\n\n二、視覺障礙。\n\n三、聽覺障礙。\n\n四、語言障礙。\n\n五、肢體障礙。\n\n六、腦性麻痺。\n\n七、身體病弱。\n\n八、情緒行為障礙。\n\n九、學習障礙。\n\n十、多重障礙。\n\n十一、自閉症。\n\n十二、發展遲緩。\n\n十三、其他障礙。","law_content_id":"01724:01724:2013-01-08-修正:4","說明":"一、現行本條文所列各款障礙，旨在區分各類障礙對應之特殊學習需求，再經由鑑定妥善區分，依各該特殊需求者，提供適性之特殊教育及相關服務措施，而非針對接受特殊教育之身心障礙學生及幼兒進行分類，現行序文後段規定「其分類如下」之用法，有被誤解因各款衍生之特殊教育需求者，即為各類身心障礙者之標籤化之疑義，爰將「其分類如下」刪除，並酌做文字修正。\n\n二、現行第十款所稱多重障礙，係指兼有第一款至第九款兩種以上影響學習障別，且各障別不具連帶關係影響且非源於同一原因造成之障礙，考量自閉症與第一款至第九款同為獨立之障別，並可能與前述之障別同時存在，而經鑑定為多重障別，爰調整第十款及第十一款之款次順序。","修正":"第三條　本法所稱身心障礙，指因下列生理或心理之障礙，經專業評估及鑑定具學習特殊需求，須特殊教育及相關服務措施之協助者之情形：\n\n一、智能障礙。\n\n二、視覺障礙。\n\n三、聽覺障礙。\n\n四、語言障礙。\n\n五、肢體障礙。\n\n六、腦性麻痺。\n\n七、身體病弱。\n\n八、情緒行為障礙。\n\n九、學習障礙。\n\n十、自閉症。\n\n十一、多重障礙。\n\n十二、發展遲緩。\n\n十三、其他障礙。"},{"現行":"第四條　本法所稱資賦優異，指有卓越潛能或傑出表現，經專業評估及鑑定具學習特殊需求，須特殊教育及相關服務措施之協助者；其分類如下：\n\n一、一般智能資賦優異。\n\n二、學術性向資賦優異。\n\n三、藝術才能資賦優異。\n\n四、創造能力資賦優異。\n\n五、領導能力資賦優異。\n\n六、其他特殊才能資賦優異。","law_content_id":"01724:01724:2009-10-23-全文修正:5","說明":"現行本條文所列各款資賦優異，旨在區分各類資賦優異對應之學習特殊需求，再經由鑑定妥善區分，依各該特殊需求者，提供適性之特殊教育及相關服務措施，而非針對接受特殊教育之資賦優異學生及幼兒進行分類，現行序文後段規定「其分類如下」之用法，有被誤解因各款衍生之特殊教育需求者，即為各類身心障礙者之標籤化之疑義，爰將「其分類如下」刪除，並酌做文字修正。","修正":"第四條　本法所稱資賦優異，指下列有卓越潛能或傑出表現，經專業評估及鑑定具學習特殊需求，須特殊教育及相關服務措施之協助之情形：\n\n一、一般智能資賦優異。\n\n二、學術性向資賦優異。\n\n三、藝術才能資賦優異。\n\n四、創造能力資賦優異。\n\n五、領導能力資賦優異。\n\n六、其他特殊才能資賦優異。"},{"現行":"第五條　各級主管機關為促進特殊教育發展，應設立特殊教育諮詢會。遴聘學者專家、教育行政人員、學校行政人員、同級教師組織代表、家長代表、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人員（以下簡稱專業人員）、相關機關（構）及團體代表，參與諮詢、規劃及推動特殊教育相關事宜。\n\n前項諮詢會成員中，教育行政人員及學校行政人員代表人數合計不得超過半數，單一性別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一。\n\n第一項參與諮詢、規劃、推動特殊教育與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及自治法規，由各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1724:01724:2009-10-23-全文修正:6","說明":"一、將現行條文第一項特諮會之組織設立及委員組成分列為第一項及第二項，並酌做文字修正，另於第二項規定特諮會委員組成：\n\n(一)增列身心障礙及資賦優異學生，以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四條第三項，關於身心障礙者議題之決策過程中，應與代表身障者之組織、身障者，包括身障兒童，密切協商，以使其積極涉入，重視特殊教育學生表意權。\n\n(二)考量特殊教育學生之身心障礙及資賦優異情形多樣，特殊教育家長團體能協助反應多元家長之意見，爰增訂特殊教育相關家長團體代表。\n\n(三)因特諮會之設立目的為促進特殊教育發展，且特殊教育包含學前教育階段，爰將「家長代表」改為「身心障礙與資賦優異學生及幼兒家長代表」，並於特諮會委員組成增列幼兒園行政人員及教保服務人員組織代表。\n\n(四)現行特諮會委員中教育行政人員代表戲由主管機關遴聘（派）兼之，爰於條文中明定。\n\n(五)為讓與會者能充分參與會議討論，特諮會委員應具備特殊教育專業知能或「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之意識。\n\n二、第二項移列至第三項。為廣納教育現場及民間意見，擴大非政府及學校代表之參與機會，爰明定教育行政人員、學校及幼兒園行政人員、相關機關（構）代表人數合計不得超過委員總數二分之一；另為強化特諮會之積極性，明定每六個月至少應開會一次，以蒐集教育現場執行概況並檢討相關政策；又為使特諮會運作及組成公開透明，爰於本條規定，其委員名單及會議記錄等相關資訊應公開上網，供外界民眾查詢；其餘酌做文字修正。","修正":"第五條　各級主管機關為促進特殊教育發展，應設立特殊教育諮詢會（以下簡稱特諮會），參與諮詢、規劃及推動特殊教育相關事宜。\n\n特諮會委員由各級主管機關就學者專家、教育行政人員、學校及幼兒園行政人員、身心障礙及資賦優異學生、同級教師及教保服務人員組織代表、特殊教育相關家長團體代表、身心障礙與資賦優異學生及幼兒家長代表、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人員（以下簡稱專業人員）、相關機關（構）及團體代表遴聘（派）兼之。\n\n前項特諮會委員中，教育行政人員、學校及幼兒園行政人員、相關機關（構）代表人數合計不得超過委員總數二分之一；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特諮會每六個月至少應開會一次。特諮會委員名單及會議紀錄等相關資訊，應公開於網際網路。\n第一項特諮會組成、運作與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及自治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六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設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會（以下簡稱鑑輔會），遴聘學者專家、教育行政人員、學校行政人員、同級教師組織代表、家長代表、專業人員、相關機關（構）及團體代表，辦理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安置、重新安置、輔導等事宜；其實施方法、程序、期程、相關資源配置，與運作方式之辦法及自治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n\n前項鑑輔會成員中，教育行政人員及學校行政人員代表人數合計不得超過半數，單一性別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一。\n\n各該主管機關辦理身心障礙學生鑑定及安置工作召開會議時，應通知有關之學生家長列席，該家長並得邀請相關專業人員列席。","law_content_id":"01724:01724:2009-10-23-全文修正:7","說明":"一、修正第一項：\n\n(一)鑒於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會（以下簡稱鑑輔會）主要業務係為辦理特殊教育學生及幼兒鑑定、就學安置及輔導等事宜，然特殊教育包含身心障礙與資賦優異學生，爰將家長代表改為身心障礙及資賦優異學生及幼兒家長代表。\n\n(二)考量特殊教育學生身心障礙及資賦優異情形多樣，特殊教育家長團體能協助反應多元家長之意見，爰於本項增列特殊教育相關家長團體代表。\n\n(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規定，對發展遲緩兒童，得提供早療、就學及家庭等特殊照顧服務，為利於相關服務之銜接，爰於本項鑑輔會成員納入同級衛生主管機關代表。\n\n(四)實務上安置及重新安置工作內涵相同，僅程序執行次數之差異，且特教所重視之安置內涵係強調就學型態之安置建議，爰修正為就學安置（以下簡稱安置）\n\n(五)因各直轄市、縣（市）政府鑑輔會鑑定、安置及輔導作業對象，實務上包含學前教育階段之幼兒，然現行條文之鑑輔會成員卻未有幼兒園相關人員，顯不合時宜，爰增訂納入幼兒園行政人員、教保服務人員組織代表及身心障礙與資賦優異幼兒代表。\n\n(六)支持服務係屬學生權益事項，各級主管機關有積極協助義務，爰於本項敘明支持服務亦為鑑輔會之重要任務，俾利特教服務之完整性。\n\n(七)為讓鑑輔會成員能充分討論有關本條所定之相關任務，鑑輔會委員應具特教專業知能或「身障者權利公約」之意識。\n\n二、增訂第二項，因高級中等以上學校鑑輔會之辦理對象未有幼兒，爰規定中央主管機關之鑑輔會辦理高級中等以上教育階段學校學生之鑑定、安置及輔導事宜，得不遴聘幼兒園相關人員及其代表。\n\n三、第二項移列至第三項，為廣納教育現場教師及具相關專業人員之意見作成符合特教學生最佳利益之決定或建議，爰增列教育行政人員、學校及幼兒園行政人員、相關機關（構）代表人數不得超過委員總數二分之一；另發掘特教學生，並及早就其特教需求提供相關支持服務或安置，增訂鑑輔會每六個月應至少開會一次，積極處理相關業務，並規定鑑輔會委員應單應予公告。\n\n四、現行條文第三項移列至第四項，其修正如下：\n\n(一)「兒童權利公約」第十二條規定，應特別給予兒童在對自己有影響之司法及行政程序中，能夠依照國家法律之程序規定，由本人直接或透過代表或適當組織，表達意見之機會；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七條亦規定，應確保身心障礙兒童有權在與其他兒童平等基礎上，就所有影響本人之事項自由表達意見，然現行本條文第三項之規定，並未明確規定應邀請學生，顯與公約之規定不符。\n\n(二)依民法規定，未成年學生，其法定代理人包括父母及監護人，爰刪除監護人，改為應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另因實務上有法定代理人因特殊事由不能或難以行使親權或監護權，如行蹤不明、入監服刑、家暴等情事，須由他人或安置機構代為提供特殊教育學生之日常照顧，爰增訂實際照顧者。\n\n(三)得由實際照顧者代為參與本條會議之情形包含但不限於以下態樣：1.父母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2.父母受一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份一年以上之宣告，且在執行中。3.經遭受父母之家庭暴力或其他變故。\n\n(四)對於實際照顧者之認定，參照兒童家庭防疫補貼之作法，得由實際照顧者檢具學生或幼兒之戶籍謄本影本或戶口名簿影本、個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或居留證影本，及足以證明個人為學生或幼兒實際照顧者之文件或切結書，並送幼兒或學生就讀之各級學校認定。\n\n五、現行實務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鑑輔會，對學校或幼兒園提出安置建議及所需相關服務之評估報告內容不予採納時，未能充分揭露不予採納之理由爰增訂第五項，明定不予採納者，應說明理由，以保障特教學生或幼兒權益。\n\n六、增訂第六項，現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三十一條規定，政府應建立六歲以下兒童發展評估機制，對發展遲緩兒童，應按其需要，給予早期療育、醫療、就學及家庭支持方面之特殊照顧，為讓學生兩階段之治療及輔導措施能保有一貫性並順利銜接，確有其必要於辦理鑑定學前教育階段之學生時，了解學生此前之各項狀況，爰增訂第六項，要求辦理第一項鑑定學前教育階段業務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協調衛生主管機關，提供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三十一條規定辦理之學前教育階段兒童發展評估結果。","修正":"第六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設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會（以下簡稱鑑輔會），遴聘學者專家、教育行政人員、學校及幼兒園行政人員、同級教師及教保服務人員組織代表、特殊教育相關家長團體代表、身心障礙與資賦優異學生及幼兒家長代表、專業人員、同級衛生主管機關代表、相關機關（構）及團體代表，辦理特殊教育學生及幼兒鑑定、就學安置（以下簡稱安置）、輔導及支持服務等事宜；其實施方法、程序、期程、相關資源配置、運作方式與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及自治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n\n中央主管機關鑑輔會辦理高級中等以上教育階段學生之鑑定、安置及輔導事宜，得不予遴聘幼兒園行政人員、教保服務人員組織代表及身心障礙與資賦優異幼兒家長代表。\n鑑輔會委員中，教育行政人員、學校及幼兒園行政人員、相關機關（構）代表人數合計不得超過委員總數二分之一；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鑑輔會委員名單，應予公告。鑑輔會每六個月至少應開會一次。\n各級主管機關辦理身心障礙學生或幼兒鑑定及安置工作召開會議時，應通知學生本人、學生或幼兒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參與該生或幼兒相關事項討論，該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並得邀請相關專業人員列席。\n\n各級主管機關及鑑輔會對於學校或幼兒園提出之安置建議及所需相關服務之評估報告內容，不予採納者，應說明理由。\n辦理第一項鑑定學前教育階段業務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協調衛生主管機關，提供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三十一條規定辦理之學前教育階段兒童發展評估結果。"},{"現行":"第七條　各級主管機關為執行特殊教育工作，應設專責單位。\n\n特殊教育學校及設有特殊教育班之各級學校，其承辦特殊教育業務人員及特殊教育學校之主管人員，應進用具特殊教育相關專業者。\n\n前項具特殊教育相關專業，指修習特殊教育學分三學分以上者。","law_content_id":"01724:01724:2009-10-23-全文修正:8","說明":"一、考量特殊教育學生安置學校或班級類型除有特殊教育學校及一般學校集中式特教班外，尚包含分散式資源班、巡迴輔導班或接受特殊教育方案，且特殊教育包括學前教育階段，爰修正第二項，明定各級學校及幼兒園承辦特殊教育業務人員及特殊教育學校之主管人員，應進用具特殊教育相關專業者，以利各級學校特教品質之提升。\n\n二、考量各級學校及幼兒園成辦特教在職人員進修特教相關專業途徑多元，爰參酌本法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二項，於第三項增訂參加各級主管機關辦理之特殊教育專業研習五十四小時以上者，亦得認定為第二項所稱之特殊教育相關專業者。","修正":"第七條　各級主管機關為執行特殊教育工作，應設專責單位。\n\n各級學校與幼兒園，其承辦特殊教育業務人員及特殊教育學校之主管人員，應進用具特殊教育相關專業者。\n\n前項所稱具特殊教育相關專業，指修習特殊教育學分三學分以上，或參加各級主管機關辦理之特殊教育專業研習五十四小時以上者。"},{"現行":"第八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每年定期舉辦特殊教育學生狀況調查及教育安置需求人口通報，出版統計年報，依據實際現況及需求，妥善分配相關資源，並規劃各項特殊教育措施。","law_content_id":"01724:01724:2009-10-23-全文修正:9","說明":"一、現行特殊教育通報對象及統計包含經各級教育主管機關鑑輔會鑑定通過之特殊教育幼兒，爰於第一項增列特殊教育幼兒亦為人口通報及相關統計與分析對象；另為讓各界了解特教之規劃與推動方向，增列各級主管機關應公布特殊教育概況。\n\n二、各級主管機關定期舉辦特殊教育學生與幼兒狀況調查及教育安置需求人口通報，其目的除為出版統計年報，更重要在運用該數據進行分析，以利特殊教育政策規劃及資源分配之參考，爰增列「及相關數據分析」文字。","修正":"第八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每年定期舉辦特殊教育學生與幼兒狀況調查及教育安置需求人口通報，並公布特殊教育概況，出版統計年報及相關數據分析，依據實際現況及需求，妥善分配相關資源，並規劃各項特殊教育措施。"},{"現行":"第九條　各級政府應從寬編列特殊教育預算，在中央政府不得低於當年度教育主管預算百分之四．五；在地方政府不得低於當年度教育主管預算百分之五。\n\n地方政府編列預算時，應優先辦理身心障礙教育。\n\n中央政府為均衡地方身心障礙教育之發展，應補助地方辦理身心障礙教育之人事及業務經費；其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後定之。","law_content_id":"01724:01724:2009-10-23-全文修正:10","說明":"一、第一項配合法治體例，卓作文字修正。\n\n二、為使本條文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補助辦法內容及範圍更加明確，爰於第二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補助辦法內容及範圍包括補助之項目、核算基準、申請與審查程序、停止撥款、扣減當年度或下年度補助款、執行考核及其他相關事項。","修正":"第九條　各級政府應從寬編列特殊教育預算，在中央政府不得低於當年度教育主管預算百分之四點五；在地方政府不得低於當年度教育主管預算百分之五。\n\n地方政府編列預算時，應優先辦理身心障礙教育。\n\n中央政府為均衡地方身心障礙教育之發展，應補助地方辦理身心障礙教育之人事及業務經費；其補助之項目、核算基準、申請與審查程序、停止撥款、扣減當年度或下年度補助款、執行考核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後定之。"},{"現行":"第十八條　特殊教育與相關服務措施之提供及設施之設置，應符合適性化、個別化、社區化、無障礙及融合之精神。","law_content_id":"01724:01724:2009-10-23-全文修正:21","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參照「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四號一般性意見第三十八點有關締約國應確保身障者能在不受歧視與其他人平等的基礎上，獲得中學後教育、職業訓練、成人教育和終身學習機會。各階段的教育如果有態度、物理、語言、溝通、資金、法律和其他方面的阻礙都必須查明並加以排除，以確保機會平等。必須提供合理調整，以確保身心障礙者不受歧視之規定，及「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須保障身心障礙者各方面之權益，不得有歧視之對待，爰增訂第一項，明定特殊教育學生及幼兒之人格及權益，應受尊重及保障，對其學習相關權益及校內外教學、實習活動參與，不得有歧視之對待。\n\n三、第一項所稱之歧視，為「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二條之定義：「\"基於身心障礙之歧視\"是指基於身心障礙而作出之任何區別、排斥或限制，其目的或效果損害或廢除在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於政治、經濟、社會、文化、公民或任何其他領域，所有人權及基本自由之認可、享有或行使。所有形式之歧視，包括拒絕提供合理之對待。」\n\n四、參考「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五項規定，有關國家應於各級教育實施融合教育制度，並符合充分融合之目標下，於最有利於學業與社會發展之環境中，提供有效之個別化協助措施，且應確保身心障礙者於不受歧視及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獲得一般高等教育、職業訓練、成人教育及終身學習之規定。另於該公約第二條有關通用設計之定義，為盡最大可能讓所有人可以使用，無需作出調整或特別設計之產品、環境、方案與服務設計，爰明定特殊教育與相關服務措施之提供及設施之設置應符合融合之目的，並應納入通用設計、合理調整及可及性之精神。\n\n五、為避免特殊教育學生遭歧視對待，爰增訂第三項，規定特教生得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提出申訴、再申訴，以保障身障生權益。\n\n六、增訂第四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合理調整指引，並邀請身障者及其代表性組織參與，以供各級學校參考運用。","修正":"第十條　特殊教育學生及幼兒之人格及權益，應受尊重及保障，對其學習相關權益、校內外實習及校內外教學參與，不得有歧視之對待。\n特殊教育與相關服務措施之提供及設施之設置，應符合融合之目標，並納入適性化、個別化、通用設計、合理調整、社區化、無障礙及可及性之精神。\n\n特殊教育學生遭學校歧視對待，得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提出申訴、再申訴。\n中央主管機關應針對各教育階段提供之合理調整及申請程序研擬相關指引，其研擬過程，應邀請身心障礙者及其代表性組織參與。"},{"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參酌「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七條，增訂本條，明定須保障身障生之表意權，並應依其身心障礙狀況與年齡獲得應有之協助。","修正":"第十條之一　身心障礙學生，就所有影響本人之事項有權自由表達意見，並獲得適合其身心障礙狀況及年齡之協助措施以實現此項權利。"},{"現行":"第二章　特殊教育之實施","說明":"章名未修正。","修正":"第二章　特殊教育之實施"},{"現行":"第一節　通　則","說明":"節名酌作修正。","修正":"第一節　總　則"},{"現行":"第十條　特殊教育之實施，分下列四階段：\n\n一、學前教育階段：在醫院、家庭、幼兒園、社會福利機構、特殊教育學校幼兒部或其他適當場所辦理。\n\n二、國民教育階段：在國民小學、國民中學、特殊教育學校或其他適當場所辦理。\n\n三、高級中等教育階段：在高級中等學校、特殊教育學校或其他適當場所辦理。\n\n四、高等教育及成人教育階段：在專科以上學校或其他成人教育機構辦理。\n\n前項第一款學前教育階段及第二款國民教育階段，特殊教育學生以就近入學為原則。但國民教育階段學區學校無適當場所提供特殊教育者，得經主管機關安置於其他適當特殊教育場所。","law_content_id":"01724:01724:2014-05-30-修正:13","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修正第一項：\n\n(一)因特殊教育之實施，係以家庭為起始場所，爰調整第一款之場所排序。\n\n(二)現行「終身學習法」第四條及第五條規定，終身學習機構包括社會教育機構、文化機構、學校、政府機關、社區大學及非營利機構及團體，且終身學習指涉範圍包括正規教育之學習、非正規教育之學習，涵蓋面向較完善，爰將第四款之成人教育改為成人終身學習。\n\n三、因各學校設置特殊教育班型、設施設備及人力資源等落差甚鉅，學生及幼兒家長於評估鑑輔會所提供之安置建議時，難以得知各安置學校或形態之資源差異等完整資訊，爰於第二項增訂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應統整提供學生及幼兒入學資訊，並提供主管場所所需之人力、資源協助，藉此維護特殊教育學生之學習權益。","修正":"第十一條　特殊教育之實施，分下列四階段：\n\n一、學前教育階段：在家庭、醫院、家庭、幼兒園、社會福利機構、特殊教育學校幼兒部或其他適當場所辦理。\n\n二、國民教育階段：在國民小學、國民中學、特殊教育學校或其他適當場所辦理。\n\n三、高級中等教育階段：在高級中等學校、特殊教育學校或其他適當場所辦理。\n\n四、高等教育階段及成人終身學習：在專科以上學校或其他終身學習機構辦理。\n\n前項第一款學前教育階段及第二款國民教育階段，特殊教育學生及幼兒以就近入學為原則，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應統整提供學生及幼兒入學資訊，並提供所主管場所所需之人力、資源協助。但國民教育階段學區學校無適當場所提供特殊教育者，得經主管機關安置於其他適當特殊教育場所。"},{"現行":"第十一條　高級中等以下各教育階段學校得設特殊教育班，其辦理方式如下：\n\n一、集中式特殊教育班。\n\n二、分散式資源班。\n\n三、巡迴輔導班。\n\n前項特殊教育班之設置，應由各級主管機關核定；其班級之設施及人員設置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高級中等以下各教育階段學生，未依第一項規定安置於特殊教育班者，其所屬學校得擬具特殊教育方案向各主管機關申請；其申請內容與程序之辦法及自治法規，由各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1724:01724:2009-10-23-全文修正:14","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考量當前特教主要採融合教育之方式，且高中以下學校及幼兒園現場實施融合教育，應由普通教師與特教師共同合作，彼此交流教學經驗。爰於第一項增訂，高中以下學校及幼兒園應積極落實融合教育，加強普通教育教師與特殊教育教師交流與合作。藉此提升教學品質。\n\n三、第一項移列至第二項，因特殊教育之實施，亦包含學前教育階段，爰修正第一段，將幼兒園納入；另調整各款之順序；原第二項移列至第三項。\n\n四、第四項配合第一項納入幼兒園階段，爰增列幼兒園亦得擬具特殊教育方案向主管機關申請，另酌做文字修正。","修正":"第十二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應積極落實融合教育，加強普通教育教師與特殊教育教師交流與合作。\n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得設特殊教育班，其辦理方式如下：\n\n一、分散式資源班。\n\n二、巡迴輔導班。\n\n三、集中式特殊教育班。\n\n前項特殊教育班之設置，應由各級主管機關核定；其班級之設施及人員設置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未依第二項規定辦理者，得擬具特殊教育方案向各級主管機關申請；其申請之內容、程序與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及自治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十二條　為因應特殊教育學生之教育需求，其教育階段、年級安排、教育場所及實施方式，應保持彈性。\n\n特殊教育學生得視實際狀況，調整其入學年齡及修業年限；其降低或提高入學年齡、縮短或延長修業年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law_content_id":"01724:01724:2009-10-23-全文修正:15","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第一項列為修正條文前段，並配合現行第二項特殊教育學生得視實際狀況調整入學年齡及修業年限規定，爰將入學年齡及修業年限列為可彈性調整之範圍。\n\n三、第二項移列至修正條文後段，考量「強迫入學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身心障礙學生經鑑定後有暫緩入學必要者得核定暫緩入學；另依「特殊教育學生調整入學年齡及修業年限實施辦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年滿五歲之資賦優異學童，得申請提早入學，爰「降低或提高入學年齡」改為「提早或暫緩入學」。","修正":"第十三條　為因應特殊教育學生之教育需求，其入學年齡、年級安排、教育場所、實施方式及修業年限，應保持彈性；其提早或暫緩入學、縮短或延長修業年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現行":"第四十五條　高級中等以下各教育階段學校，為處理校內特殊教育學生之學習輔導等事宜，應成立特殊教育推行委員會，並應有身心障礙學生家長代表；其組成與運作方式之辦法及自治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n\n高等教育階段學校，為處理校內特殊教育學生之學習輔導等事宜，得成立特殊教育推行委員會，並應有身心障礙學生或家長代表參與。","law_content_id":"01724:01724:2013-01-08-修正:52","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第一項修正如下：\n\n(一)特殊教育推行委員會之任務除處理特殊教育學生之學習輔導等事務，尚有積極整合特殊教育資源及社區特殊教育支援體系、推動無障礙環境及特殊教育宣導工作、審議教師及家長特殊教育專業知能研習計畫及推動特殊教育自我評鑑、定期追蹤與建立獎懲機制等任務，爰於第一項前段增訂促進特殊教育發展亦為成立特殊教育推行委員會之目的。\n\n(二)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及「兒童權利公約」第十三條規定，身心障礙者及兒童於相關議題決策過程中，有參與其中及自由表達意見之權利，爰增訂特殊教育推行委員會之組成應納入身心障礙及資賦優異學生；另因特殊教育包括資賦優異教育及身心障礙教育，為使資賦優異家長有參與機會，爰將身心障礙學生家長代表改為身心障礙及資賦優異學生家長代表。\n\n(三)為使授權各主管機關訂定之辦法及自治法規內容更加明確，增訂授權之內容及範圍，包括特殊教育推行委員會之任務、會議召開程序與其他相關事項。\n\n三、依「大專校院特殊教育推行委員會組成與運作方式參考原則」第二點規定，特殊教育推行委員會之任務除處理特殊教育學生之學習輔導等事務，尚有協調各處室、院、系（科）行政分工合作，併整合校內外特教資源、督導改善校園無障礙環境及學校無障礙網頁等多項任務，爰於第二項增訂促進特殊教育發展，亦為高等教育階段學校成立特殊教育推行委員會之目的；另參考「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四條第三項，關於身心障礙者議題之決策過程，應與代表身障者之組織、身障者（包括身障兒童），密切協商，以使其積極涉入之規定，特殊教育推行委員會應納入身障學生，爰將「應有身心障礙學生或家長代表參與」改為「至少應有身心障礙學生一人參與。必要時得增聘身心障礙學生家長代表參與」；又為保障特殊教育學生於高教階段之權益，爰將「得」成立特推會，改為「應」成立特推會。\n\n四、考量實務上學校未有特殊教育學生就讀，爰增訂第三項，明定該校特殊教育推行委員會組成時，得免遴聘特殊教育學生或其家長代表參與。\n\n五、為利於與會委員可充分討論以達促進特殊教育發展之目標，特推會委員應具備特教專業知能或「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之意識。","修正":"第十四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為促進特殊教育發展及處理校內特殊教育學生之學習輔導等事宜，應成立特殊教育推行委員會，並應有身心障礙及資賦優異學生與身心障礙及資賦優異學生家長代表；其任務、組成、會議召開程序與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及自治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n\n高等教育階段學校為促進特殊教育發展及處理校內特殊教育學生之學習輔導等事宜，應成立特殊教育推行委員會，並至少應有身心障礙學生一人參與。必要時得增聘身心障礙學生家長代表參與。\n\n學校依前二項規定成立特殊教育推行委員會，校內無特殊教育學生者，得不予遴聘特殊教育學生或特殊教育學生家長代表。"},{"現行":"第十三條　各教育階段之特殊教育，由各主管機關辦理為原則，並得獎助民間辦理，對民間辦理身心障礙教育者，應優先獎助。\n\n前項獎助對象、條件、方式、違反規定時之處理與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及自治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1724:01724:2009-10-23-全文修正:16","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十五條　各教育階段之特殊教育，由各級主管機關辦理為原則，並得獎助民間辦理，對民間辦理身心障礙教育者，應優先獎助。\n\n前項獎助對象、條件、方式、違反規定時之處理與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及自治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十四條　高級中等以下各教育階段學校為辦理特殊教育，應設專責單位，依實際需要遴聘及進用特殊教育教師、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人員、教師助理員及特教學生助理人員。\n\n前項專責單位之設置與人員之遴聘、進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特殊教育專任教師、兼任導師、行政或其他職務者，其每週教學節數之標準，由各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1724:01724:2019-03-29-修正:17","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特殊教育之實施，亦包含學前教育階段，爰酌做文字修正，並參考「幼兒園行政組織及員額編制標準」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及實務運作，於第一項後段增列幼兒園設有特殊教育班，班級數達三班以上者，亦同。\n\n三、第三項酌做文字修正，並配合實務增訂授權內容。","修正":"第十六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為辦理特殊教育，應設專責單位，依實際需要遴聘及進用特殊教育教師、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人員、教師助理員及特教學生助理人員；幼兒園設有特殊教育班，班級數三班以上者，亦同。\n前項專責單位之設置與人員之遴聘、進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特殊教育專任教師、兼任導師、行政或其他職務者，其每週基本教學節數、減授課時數與其他相關事項之標準及自治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十五條　為提升特殊教育及相關服務措施之服務品質，各級主管機關應加強辦理特殊教育教師及相關人員之培訓及在職進修。","law_content_id":"01724:01724:2009-10-23-全文修正:18","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因「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二十四條規定，各級教育應施行融合教育制度，並於符合充分融合之目標下，於最有利於學業與社會發展之環境中，提供有效之個別化協助措施之規定，爰增訂第二項，各級主管機關應加強辦理普通班教師、教保員、學校與幼兒園行政人員及相關人員之培訓及在職進修，以提升融合教育所需之專業之能。\n\n三、增訂第三項，為兼顧理論及實務執行，針對前項培訓及在職進修人員，應依據實際教學所需，以研習主題聘請具專業素養或具實務經驗者擔任授課人員，必要時輔以個案研討之方式辦理講習。\n\n四、因實務上教育部已委由各大學特教中心開辦諮詢服務，未來將引導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推動諮詢管道，協助學校、幼兒園、教師、教保人員及相關人員了解特教或融合教育推動所需資源並解決問題，爰增訂第四項。","修正":"第十七條　為提升特殊教育及相關服務措施之服務品質，各級主管機關應加強辦理特殊教育教師及相關人員之培訓及在職進修。\n\n為提升推動融合教育所需之知能，各級主管機關應加強辦理普通班教師、教保服務人員、學校與幼兒園行政人員及相關人員之培訓及在職進修。\n\n前項培訓及在職進修，其內涵應考量特殊教育學生及幼兒於普通班學習實況，聘請具有相關專業素養或實務經驗者擔任講師，必要時得採個別化指導。\n\n各該主管機關應自行或委由各級學校、幼兒園、特殊教育資源中心或相關專業團體開設諮詢管道，提供特殊教育或融合教育教學輔導相關之諮詢服務。"},{"現行":"第十六條　各級主管機關為實施特殊教育，應依鑑定基準辦理身心障礙學生及資賦優異學生之鑑定。\n\n前項學生之鑑定基準、程序、期程、教育需求評估、重新評估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1724:01724:2009-10-23-全文修正:19","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現行各級主管機關辦理鑑定之教育階段包含學前教育，爰於第一項增列幼兒。另將「身心障礙學生及資賦優異學生」改為「特殊教育學生」。\n\n三、現行第二項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身心障礙及資賦優異學生之鑑定基準、程序、期程、教育需求、評估、重新評估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訂定辦法，然於當前教育現場多半由特教老師進行鑑定工作，該工作已佔據特教老師過多時間，使其備課及輔導學生時間大幅縮短，將影響特教學生之受教權，實有必要讓鑑定與教學輔導分流，且當前第二項之辦法亦無訂定評估人員之規定，為配合實務須要，爰於第二條明定，主管機關訂定之辦法，應包含專責評估人員之設置、資格與培訓方式。另因現行特及主管機關辦理鑑定之教育階段包含學前教育，爰增訂幼兒。","修正":"第十八條　各級主管機關為實施特殊教育，應依鑑定基準辦理特殊教育學生及幼兒之鑑定。\n\n前項學生及幼兒之鑑定基準、程序、期程、教育需求評估、重新評估程序、專責評估人員之設置、資格與培訓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十七條　幼兒園及各級學校應主動或依申請發掘具特殊教育需求之學生，經監護人或法定代理人同意者，依前條規定鑑定後予以安置，並提供特殊教育及相關服務措施。\n\n各主管機關應每年重新評估前項安置之適當性。\n\n監護人或法定代理人不同意進行鑑定安置程序時，幼兒園及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應通報主管機關。\n\n主管機關為保障身心障礙學生權益，必要時得要求監護人或法定代理人配合鑑定後安置及特殊教育相關服務。","law_content_id":"01724:01724:2014-05-30-修正:20","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第一條修正如下：\n\n(一)因現行規定以明定幼兒園應主動或依申請發掘具特殊教育需求者，爰增訂鑑定或安置之適用對象亦包含幼兒。\n\n(二)依民法規定，未成年學生，其法定代理人包括父母及監護人，爰刪除監護人；另因實務上法定代理人因特殊事由不能或難以行使親權或監護權，如行蹤不明、入監服刑、家暴等情事，須由他人或安置機構代為提供特殊教育學生之日常照顧，爰增訂實際照顧者；又為區分成年與未成年學生，爰修改為成年學生、學生或幼兒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n\n(三)得由實際照顧者代為參與本條會議之情形包含但不限於以下態樣：1.父母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2.父母受一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份一年以上之宣告，且在執行中。3.經遭受父母之家庭暴力或其他變故。\n\n(四)對於實際照顧者之認定，參照兒童家庭防疫補貼之作法，得由實際照顧者檢具學生或幼兒之戶籍謄本影本或戶口名簿影本、個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或居留證影本，及足以證明個人為學生或幼兒實際照顧者之文件或切結書，並送幼兒或學生就讀之各級學校認定。\n\n(五)考量「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四條第三項規定，關於身心障礙者議題之決策過程中，應與代表身障者之組織、身障者密切協商，以使其積極涉入之規定，爰增訂應徵詢未成年學生意見。\n\n三、於第二項每年檢討之事項，增列特殊教育相關服務措施，以保障學生相關權益。\n\n四、配合第一項之修正，將第三項規範主體改為「成年學生、學生或幼兒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n\n五、本法立法目的為使身障及資賦優異之國民，均有接受適性教育之權益，使學生權益聚焦於「學習」範疇，爰將第四項規定「保障身心障礙學生權益」，改為「保障身心障礙學生及幼兒學習權益」；另因應部分身障學生或幼兒之法定代理人拒絕提報鑑定，恐影響學生或幼兒權益，爰明定，必要時得要求渠等配合鑑定、安置及特殊教育相關服務；又配合第一項之修正，將規範對象修正為成年學生、學生或幼兒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修正":"第十九條　幼兒園及各級學校應主動或依申請發掘具特殊教育需求之幼兒及學生，經成年學生、學生或幼兒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同意，並徵詢未成年學生意見後，依前條規定鑑定後予以安置，並提供特殊教育及相關服務措施。\n\n各級主管機關應每年重新評估前項安置及特殊教育相關服務措施之適當性。\n\n成年學生、學生或幼兒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不同意進行鑑定安置程序時，幼兒園及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應通報主管機關。\n\n主管機關為保障身心障礙學生及幼兒學習權益，必要時得要求成年學生、學生或幼兒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配合鑑定、安置及特殊教育相關服務。"},{"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參考現行「高級中等教育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及「國民教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定，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高中及國中小學課程綱要，及其實施之有關規定，作為學校規畫及實施課程之依據，學校規畫課程得結合社會資源充實教學活動，爰增訂本條第一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特殊教育相關課程綱要及其實施之有關規定，作為學校規畫及實施課程之依據，學校規畫課程得結合社會資源充實教學活動。\n\n三、參考「國民教育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國民中小學課程綱要之研究發展及審議，準用高級中等教育法之相關規定體例，於第二項增訂準用規範。","修正":"第二十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特殊教育相關課程綱要及其實施之有關規定，作為學校規劃及實施課程之依據；學校規劃課程得結合社會資源充實教學活動。\n\n特殊教育相關課程綱要之研究發展及審議，準用高級中等教育法相關規定。"},{"現行":"第十九條　特殊教育之課程、教材、教法及評量方式，應保持彈性，適合特殊教育學生身心特性及需求；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1724:01724:2009-10-23-全文修正:22","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現行本條文前段移至第一項，另因特殊教育之評量概念多元，包括評量標準、評量過程等，爰將評量方式修正為評量。並將幼兒納入，以符合其特殊教育之需求。第一項之課程、教材、教法及評量應提供合理調整，並符合無障礙之精神。\n\n三、將現行條文後段移至第二項，另為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辦法內容及範圍更加明確，於第二項增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實施特殊教育課程之方式、內容教材研發、教法、評量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主管機關定之。及配合第一項增訂幼兒，並考量幼教活動課程之實施，係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十二條授權，已訂有「幼兒教保及照顧服務實施準則」，爰併同於本條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幼兒特殊教育課程相關規定。","修正":"第二十一條　特殊教育之課程、教材、教法及評量，應保持彈性，適合特殊教育學生、幼兒身心特性及需求。\n\n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實施特殊教育課程之方式、內容、教材研發、教法、評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及幼兒園相關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二十條　為充分發揮特殊教育學生潛能，各級學校對於特殊教育之教學應結合相關資源，並得聘任具特殊專才者協助教學。\n\n前項特殊專才者聘任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1724:01724:2009-10-23-全文修正:23","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為使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辦法內容及範圍更加明確，爰於本條文第二項增列，特殊專才之聘任資格、方式、待遇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修正":"第二十二條　為充分發揮特殊教育學生潛能，各級學校對於特殊教育之教學應結合相關資源，並得聘任具特殊專才者協助教學。\n\n前項特殊專才者聘任之資格、方式、待遇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二十一條　對學生鑑定、安置及輔導如有爭議，學生或其監護人、法定代理人，得向主管機關提起申訴，主管機關應提供申訴服務。\n\n學生學習、輔導、支持服務及其他學習權益事項受損時，學生或其監護人、法定代理人，得向學校提出申訴，學校應提供申訴服務。\n\n前二項申訴服務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1724:01724:2009-10-23-全文修正:24","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第一項修正如下：\n\n(一)因各級主管機關鑑輔會辦理鑑定、安置及輔導之教育階段包含學前教育，爰將幼兒納入規範對象。\n\n(二)依「民法」規定，學生及幼兒未成年者，其法定代理人包含父母及監護人，爰刪除監護人，改為學生或幼兒之法定代理人；另參照修正條文第十九條得行使參與鑑定、安置及輔導之同意權對象，包含實際照顧者，爰增訂實際照顧者亦得提起申訴。\n\n三、因「國民教育法」及「高級中等教育法」規定，學生不服申訴決定，皆得提起再申訴，爰參考「高級中等教育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及「國民教育法」第二十條之一規定，修正第二項，明定高級中等教育及國民教育階段特殊教育學生對學校之懲處或其他措施或決議，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得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或由高級中等教育階段特殊教育學生向學校提出申訴。不服學校申訴決定者，得向各該主管機關提起再申訴，其提起訴願者，受理訴願機關應於十日內，將該案移送應受理之申訴評議委員會或再申訴評議委員會並通知學生。\n\n四、增訂第三項，參考「高級中等教育法」第五十四條第七項，爰明定懲處、措施或決議性質屬行政處分者，其再申訴決定視同訴願決定；不服再申訴決定者，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n\n五、增訂第五項，參考「大學及專科學校學生申訴案處理原則」第二點、第二十點及第二十一點規定，明定高級中等教育階段之特殊學生，對學校之懲處、其他措施或決議，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得向學校提出申訴；不服學校申訴決定者得依法提起訴願、行政訴訟。\n\n六、現行第三項移列至第五項，並明定第一項申訴、第二項申訴及再申訴、前項申訴之範圍、期限、委員會組成、調查方式、評議方式、評議結果之執行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修正":"第二十三條　對學生與幼兒鑑定、安置及輔導如有爭議，學生、學生或幼兒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得向主管機關提起申訴，主管機關應提供申訴服務。\n\n高級中等以下教育階段特殊教育學生對學校之懲處、其他措施或決議，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及實際照顧者代為或由高級中等教育階段特殊教育學生向學校提出申訴，不服學校申訴決定，得向各該主管機關提出再申訴；其提起訴願者，受理訴願機關應於十日內，將該事件移送應受理之申訴評議委員會或再申訴評議委員會，並通知學生。\n\n前項原懲處、措施或決議性質屬行政處分者，其再申訴決定視同訴願決定；不服再申訴決定者，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n\n高等教育階段特殊教育學生對學校之懲處、其他措施或決議，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得向學校提出申訴；不服學校申訴決定者，得依法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n\n第一項申訴、第二項申訴及再申訴、前項申訴之範圍、期限、委員會組成、調查方式、評議方式、評議結果之執行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二節　身心障礙教育","說明":"節名未修正。","修正":"第二節　身心障礙教育"},{"現行":"第二十二條　各級學校及試務單位不得以身心障礙為由，拒絕學生入學或應試。\n\n各級學校及試務單位應提供考試適當服務措施，並由各試務單位公告之；其身心障礙學生考試服務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1724:01724:2009-10-23-全文修正:26","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為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使特殊幼兒融入幼兒園之環境，協助安置於普通班與及中市特教班之特殊幼兒，與一般幼兒有良性互動，建構融合環境，以發展其潛能，爰修正幼兒園不得以身心障礙為由，拒絕幼兒入園。\n\n三、各級學校及試務單位應考量身心障礙學生實際需要與無障礙需求提供無障礙措施，並提供合理調整之措施，以確保其提供之考試服務，符合學生之個別化差異，以維護特殊教育學生學習及應試權益。另因各級學校亦為提供考試服務，爰修正第二項，各級學校及試務單位應考量身障學生實際需要進行調整，另將各級學校定為公告考試服務措施之主體。\n\n四、為讓本條文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考試服務辦法內容及範圍更加明確，爰於第二項後段增列授權之內容及範圍包含對象、資格、申請程序、考試服務內容、調整方式、無障礙措施及其他相關事項。\n\n五、各級學校與各試務單位應於招生簡章中明定申訴機制。","修正":"第二十四條　各級學校、幼兒園及試務單位不得以身心障礙為由，拒絕學生、幼兒入學（園）或應試。\n\n各級學校及試務單位應提供考試適當服務及無障礙措施，且應考量身心障礙學生實際需要，提供合理調整，並由各級學校及試務單位公告之；其對象、資格、申請程序、考試服務內容、調整方式、無障礙措施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二十三條　身心障礙教育之實施，各級主管機關應依專業評估之結果，結合醫療相關資源，對身心障礙學生進行有關復健、訓練治療。\n\n為推展身心障礙兒童之早期療育，其特殊教育之實施，應自二歲開始。","law_content_id":"01724:01724:2013-01-08-修正:27","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身心障礙學生及幼兒所須支持不僅限於醫療相關資源，亦須要其他資源協助，爰將「醫療相關資源」，改為「衛政、社政或勞政資源」；另現行條文對身障學生進行有關復健、訓練治療並非屬單純之教學活動範圍，且教師及教學助理員亦未具復健、訓練治療等相關醫療專業，目前學校執行之動作訓練教學應屬十二年國教身障相關之特殊需求領域課綱中之功能性動作訓練；為避免現行條文復健、訓練治療被誤認為「醫師法」第二十八條所稱之醫療業務，爰刪除「治療」一詞，並確保學生不因本項文字調整損及相關權益。\n\n三、為使對身心障礙學生及幼兒提供相關支持服務內容更加明確，爰增訂第三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支持服務之內容、形式、提供方式、成效檢核及其他相關事項訂定實施辦法。","修正":"第二十五條　身心障礙教育之實施，各級主管機關應依專業評估之結果，結合衛政、社政或勞政資源，提供身心障礙學生及幼兒有關復健、訓練等相關支持服務。\n\n為推展身心障礙兒童之早期療育，其特殊教育之實施，應自二歲開始。\n\n第一項對身心障礙學生及幼兒提供相關支持服務之內容、形式、提供方式、成效檢核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二十四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提供學校輔導身心障礙學生有關評量、教學及行政等支援服務，並適用於經主管機關許可在家及機構實施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之身心障礙學生。\n\n各級學校對於身心障礙學生之評量、教學及輔導工作，應以專業團隊合作進行為原則，並得視需要結合衛生醫療、教育、社會工作、獨立生活、職業重建相關等專業人員，共同提供學習、生活、心理、復健訓練、職業輔導評量及轉銜輔導與服務等協助。\n\n前二項之支援服務與專業團隊設置及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1724:01724:2014-05-20-修正:28","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特殊教育之實施包含學前教育階段，爰於第一項增訂幼兒園並將適用對象擴及幼兒；另考量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辦理方式多元，爰刪除在家及機構之文字。\n\n三、依司法院釋字第450號解釋，教學、學習自由有關之重要事項，屬大學自治，與高級中等以下教育階段之課程教材教法及評量需受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課程綱要規範不同，爰修正第二項僅限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復因實務上並無獨立生活專業人員，爰刪除獨立生活。\n\n四、增訂第三項，因高等教育階段學校對身心障礙學生之輔導工作仍須提供協助，爰明定適用第二項規定。\n\n五、第三項移列至第四項。另為使本法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辦法內容及範圍更加明確，增訂授權之內容及範圍包括支持服務內容、專業團隊組成、人員資格、任務及運作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並酌做文字修正。","修正":"第二十六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提供學校、幼兒園輔導身心障礙學生及幼兒有關評量、教學及行政等支持服務，並適用於經主管機關許可實施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之身心障礙學生。\n\n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幼兒園對於身心障礙學生及幼兒之評量、教學及輔導工作，應以專業團隊合作進行為原則，並得視需要結合衛生醫療、教育、社會工作、職業重建相關等專業人員，共同提供學習、生活、心理、復健訓練、職業輔導評量及轉銜輔導與服務等協助。\n\n高等教育階段學校對於身心障礙學生之輔導工作，依前項規定辦理。\n第一項及第二項支持服務內容、專業團隊組成、人員資格、任務、運作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二十五條　各級主管機關或私人為辦理高級中等以下各教育階段之身心障礙學生教育，得設立特殊教育學校；特殊教育學校之設立，應以小班、小校為原則，並以招收重度及多重障礙學生為優先，各直轄市、縣（市）應至少設有一所特殊教育學校（分校或班），每校並得設置多個校區；特殊教育班之設立，應力求普及，符合社區化之精神。\n啟聰學校以招收聽覺障礙學生為主；啟明學校以招收視覺障礙學生為主。\n\n特殊教育學校依其設立之主體為中央政府、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或私人，分為國立、直轄市立、縣（市）立或私立；其設立、變更及停辦，依下列規定辦理：\n\n一、國立：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n\n二、直轄市立：由直轄市主管機關核定後，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n\n三、縣（市）立：由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n\n四、私立：依私立學校法相關規定辦理。\n\n特殊教育學校設立所需之校地、校舍、設備、師資、變更、停辦或合併之要件、核准程序、組織之設置及人員編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1724:01724:2009-10-23-全文修正:29","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第一項修正如下：\n\n(一)依教育部特殊教育通報資料顯示，身心障礙學生現已普遍就讀於一般學校。一百十學年度，僅有約百分之二之身心障礙學生就讀特殊教育學校，且實務上目前有新竹市、嘉義縣、澎湖縣、金門縣及連江縣等縣市未設特殊教育學校。考量生源逐年減少且特殊教育學校可結合鄰近縣市資源更想，再者身障學生亦可入一般學校特教班接受特教服務，爰刪除「各直轄市、縣（市）應至少設有一所特殊教育學校（分校或班）」之規定。\n\n(二)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二十四條規定，強調各級教育應實行融合教育制度，於最有利於學業與社會發展之環境中，提供有效之個別化協助措施，又特殊教育措施之提供應符合個別化、適性化、社區化及融合教育等精神，已於修正條文第十條納入規範，爰刪除後段「特殊教育班之設立，應力求普及，符合社區化之精神」之規定。\n\n(三)特殊教育亦包含學前教育階段，爰增訂幼兒，以符合現況。\n\n三、第二項配合第一項酌做文字修正。\n\n四、增訂第五項：\n\n(一)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四號一般性意見第十點規定，融合教育應理解為實現人權一種方式，為身心障礙者擺脫貧困、充分參與社區生活及免受剝削的主要途徑，亦是實現融合社會之主要途徑，爰於前段明定增進特殊教育學校應與普通學校、幼兒園及社區合作，增進學生及幼兒之社會融合。\n\n(二)考量特殊教育學校之特殊教育專業人力、設備及資源較一般學校充沛，為協助資源不足學校營造優質之教學環境，提升特殊教育教學品質及學生學習成效，爰於後段明定特殊教育學校應與普通學校、幼兒園及社區合作，並設立區域特殊教育資源中心，加強特殊教育及融合教育之推動。\n\n五、增訂第六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區域特殊教育資源中心之任務編組、運作與教師資格等相關事項之辦法。\n\n六、增訂第七項，規範各級主管機關應編列預算補助區域特殊教育資源中心，以精進資源中心相關資源與支持服務。","修正":"第二十七條　各級主管機關或私人為辦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身心障礙學生及幼兒教育，得設立特殊教育學校；特殊教育學校之設立，應以小班、小校為原則，並以招收重度及多重障礙學生及幼兒為優先，每校並得設置多個校區。\n\n啟聰學校以招收聽覺障礙學生及幼兒為主；啟明學校以招收視覺障礙學生及幼兒為主。\n\n特殊教育學校依其設立之主體為中央政府、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或私人，分為國立、直轄市立、縣（市）立或私立；其設立、變更及停辦，依下列規定辦理：\n\n一、國立：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n\n二、直轄市立：由直轄市主管機關核定後，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n\n三、縣（市）立：由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n\n四、私立：依私立學校法相關規定辦理。\n\n特殊教育學校設立所需之校地、校舍、設備、師資、變更、停辦或合併之要件、核准程序、組織之設置及人員編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特殊教育學校應與普通學校、幼兒園及社區合作，增進學生及幼兒之社會融合；並設立區域特殊教育資源中心，提供社區、學校及幼兒園相關資源與支持服務。\n\n前項區域特殊教育資源中心之任務編組、運作與教師資格、遴選、商借、培訓、獎勵、年資採計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為鼓勵特殊教育學校精進區域特殊教育資源中心資源與支持服務，各級主管機關應編列經費補助之。"},{"現行":"第二十六條　特殊教育學校置校長一人；其聘任資格，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之規定，並應具備特殊教育之專業知能；遴選、聘任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比照其所設最高教育階段之學校法規之規定。\n\n特殊教育學校為辦理教務、學生事務、總務、實習、研究發展、輔導等事務，得視學校規模及業務需要，設處（室）一級單位，並得分組為二級單位辦事。\n\n前項一級單位置主任一人，二級單位置組長一人。\n\n一級單位主任由校長就專任教師聘兼之；二級單位組長，除總務單位之組長由職員專任、輔導單位負責復健業務之組長得由專任之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人員兼任外，其餘由校長就專任教師聘兼之。\n\n特殊教育學校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一定規模者，置秘書一人，襄助校長處理校務，由校長就專任教師聘兼之。","law_content_id":"01724:01724:2019-03-29-修正:30","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為免第四項復健業務被誤認為「醫師法」第二十八條之醫療業務，又考量復健組長業務職掌包括輔具評估及申請、專業團隊申請、專業服務調配、學生動作能力評估等有關輔助學生身體功能支持之相關工作，爰修正「復健業務」為「保健業務」。\n\n三、為保障啟聰學校之校長及教師有足夠能力可與聽覺障礙學生交流，爰增訂第六項，明定啟聰學校之校長及教師應優先遴聘具手語知能者。","修正":"第二十八條　特殊教育學校置校長一人；其聘任資格，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之規定，並應具備特殊教育之專業知能；遴選、聘任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比照其所設最高教育階段之學校法規之規定。\n\n特殊教育學校為辦理教務、學生事務、總務、實習、研究發展、輔導等事務，得視學校規模及業務需要，設處（室）一級單位，並得分組為二級單位辦事。\n\n前項一級單位置主任一人，二級單位置組長一人。\n\n一級單位主任由校長就專任教師聘兼之；二級單位組長，除總務單位之組長由職員專任、輔導單位負責保健業務之組長得由專任之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人員兼任外，其餘由校長就專任教師聘兼之。\n\n特殊教育學校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一定規模者，置秘書一人，襄助校長處理校務，由校長就專任教師聘兼之。\n\n啟聰學校之校長及教師應優先遴聘具手語知能者。"},{"現行":"第二十七條　高級中等以下各教育階段學校，對於就讀普通班之身心障礙學生，應予適當教學及輔導；其教學原則及輔導方式之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n\n為使普通班教師得以兼顧身心障礙學生及其他學生之需要，前項學校應減少身心障礙學生就讀之普通班學生人數，或提供所需人力資源及協助；其減少班級學生人數之條件、核算方式、提供所需人力資源與協助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1724:01724:2009-10-23-全文修正:31","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因特殊教育之實施包含學前教育階段，另依幼兒園教保活動課程大綱，其實施通則規範，教保員須關照友特殊教育之幼兒，提供合宜之教育方式，爰增列幼兒園及幼兒；另為使本法授權各該主管機關訂定之辦法及自治法規內容及範圍更加明確，爰規定其授權之內容及範圍包括適用範圍、對象、人員進修、成效檢核、獎勵辦理與其他相關事項；又為落實融合教育之推動，明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應加強普通教師、輔導教師及特教師之合作。\n\n三、因學校主要針對身心障礙學生及其他學生教育需求提供服務，爰第二項所定「需要」改為「教育需求」；另普通班之身心障礙學生因需要涉及教務、學務、輔導、總務等特別及額外之服務，無法由普通班教師獨力完成，爰增訂校長應協調校內各單位提供教師所需之人力資源及協助；復現行實務上，身心障礙學生就讀之普通班得調整之人數，係由鑑輔會評估決定，爰於第二項中明定，並酌修文字。\n\n四、增訂第三項：\n\n(一)因幼兒園身心障礙幼兒之需要，涉及教務、學務、輔導、總務等特別及額外之服務，無法由普通班教師獨力完成爰增訂園長應協調園內各單位提供所需之人力資源及協助，另明定由鑑輔會評估調整身心障礙幼兒就讀之班級人數。\n\n(二)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十六條規定：「幼兒園有招收身心障礙幼兒之班級，得酌予減少前項所定班級人數；其減少班級人數之條件及核算方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為避免本法與其發生競合適用疑慮，爰於本條增訂，幼兒園有招收身心障礙幼兒之班級，其調整班級人數之條件及核算方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修正":"第二十九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應加強普通班教師、輔導教師與特殊教育教師之合作，對於就讀普通班之身心障礙學生及幼兒，應予適當教學及輔導；其適用範圍、對象、教學原則、輔導方式、人員進修、成效檢核、獎勵辦理與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及自治法規，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n\n為保障身心障礙學生之受教權，並使普通班教師得以兼顧身心障礙學生及其他學生之教育需求，學校校長應協調校內各單位提供教師所需之人力資源及協助，並得經鑑輔會評估調整身心障礙學生就讀之普通班學生人數；學校提供教師所需之人力資源及協助、調整身心障礙學生就讀之普通班學生人數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幼兒園有招收身心障礙幼兒者，園長應協調提供教保服務人員所需之人力資源及協助，並得經鑑輔會評估調整身心障礙幼兒就讀之班級人數；該班級調整班級人數之條件及核算方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二十八條　高級中等以下各教育階段學校，應以團隊合作方式對身心障礙學生訂定個別化教育計畫，訂定時應邀請身心障礙學生家長參與，必要時家長得邀請相關人員陪同參與。","law_content_id":"01724:01724:2009-10-23-全文修正:32","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四條規定，身障者議題之決策過程，應與代表身障者之組織及身障者密切協商，以使其積極涉入。然現行本條文第一項，僅邀請學生家長參與，顯不符公約之規定，爰規定訂定個別化教育計畫時，應邀請學生本人參與；另將「家長」改為「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六條說明四(二)；另增訂若學校評估學生有需求時，應邀請特教相關專業人員參與個別化教育計畫討論，提供合作諮詢服務，以提升教學效能。\n\n三、增訂第二項。為強調個別化教育計畫訂定時程之重要性，及考量實務上為避免新生入學後因等待個別化教育計畫之訂定，以致未能及時接受特殊教育服務，而損及其利益，爰將「特殊教育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身心障礙學生個別化教育計畫，學校應於新生及轉學生入學後一個月內訂定；其餘在學學生之個別化教育計畫，應於開學前訂定。」提升至本法規定；另依現有轉銜機制，學校得運用前一教育階段所提供之轉銜服務資料，為新生訂定初步個別化教育計畫，爰增訂新生應於開學前訂定初步個別化教育計畫，並於開學後一個月內檢討修正。\n\n四、增訂第三項，將「特殊教育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二項規定：「前項計畫，每學期應至少檢討一次。」提升至本法規定。\n\n五、針對身障生參與個別化教育計畫之部分，中央主管機關應邀請身障者及其代表組織共同擬定指引，供各級學校參考運用，爰增訂第四項。\n\n六、經鑑輔會鑑定通過之幼兒，均應為其訂定個別化教育計畫，爰增訂第五項，幼兒園應准用前四項規定。","修正":"第三十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應以團隊合作方式對身心障礙學生訂定個別化教育計畫，訂定時應邀請身心障礙學生本人，以及學生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參與；必要時，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得邀請相關人員陪同參與。經學校評估學生有需求時，應邀請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人員參與個別化教育計畫討論，提供合作諮詢，協助教師掌握學生特質，發展合宜教學策略，提升教學效能。\n身心障礙學生個別化教育計畫，應於開學前訂定；轉學生應於入學後一個月內訂定；新生應於開學前訂定初步個別化教育計畫，並於開學後一個月內檢討修正。\n前項個別化教育計畫，每學期至少應檢討一次。\n為使身心障礙學生有效參與個別化教育計畫之訂定，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相關指引，供各級學校參考。指引之研擬過程，應邀請身心障礙者及其代表性組織參與。\n幼兒園應準用前四項規定，為身心障礙幼兒訂定個別化教育計畫。"},{"現行":"第二十八條之一　為增進前條團隊之特殊教育知能，以利訂定個別化教育計畫，各主管機關應視所屬高級中等以下各教育階段學校身心障礙學生之障礙類別，加強辦理普通班教師、特殊教育教師及相關人員之培訓及在職進修，並提供相關支持服務之協助。","law_content_id":"01724:01724:2019-03-29-修正:33","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依本法修正條文第三條規定，特殊教育係依據身心障礙類別衍生之特殊教育需求，提供特殊教育服務，爰將「障礙類別」改為「教育需求」。\n\n三、考量學前教育階段辦理特殊教育鑑定及安置實施現況，增訂幼兒園及幼兒之規範，並納入教保服務人員為培訓及在職進修對象；培訓及在職進修課程，參據「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二十四條第四項規定，培訓及進修之內容應包括障礙意識及學習使用適當之輔助替代性傳播方法、模式及格式、教育技能及教材，以協助身心障礙者，併予說明。","修正":"第三十一條　為增進前條團隊之特殊教育知能，以利訂定個別化教育計畫，各級主管機關應視所屬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身心障礙學生及幼兒之特殊教育需求，加強辦理普通班教師、教保服務人員、特殊教育教師及相關人員之培訓及在職進修，並提供相關支持服務之協助。"},{"現行":"第二十九條　高級中等以下各教育階段學校，應考量身心障礙學生之優勢能力、性向及特殊教育需求及生涯規劃，提供適當之升學輔導。\n\n身心障礙學生完成國民義務教育後之升學輔導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1724:01724:2009-10-23-全文修正:33","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第一項酌做文字修正。\n\n三、第二項規定之「身心障礙學生完成國民義務教育後之升學輔導」，其立法原意係提供身障學生升大學及升高中（職）之升學輔導服務，為避免誤解亦包含研究所之升學輔導服務，爰修正第二項，明定該辦法之適用範圍，為第一項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身心障礙學生之升學輔導。另為使本法授權中央主管機關之升學輔導辦法內容及範圍更加明確，爰增訂升學輔導之名額、方式、資格及其他有關考生權利義務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本項所定之升學輔導名額應為外加名額。","修正":"第三十二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應考量身心障礙學生之優勢能力、性向及特殊教育需求及生涯規劃，提供適當之升學輔導。\n\n前項學校身心障礙學生升學輔導之名額、方式、資格及其他有關考生權利義務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三十條　政府應實施身心障礙成人教育，並鼓勵身心障礙者參與終身學習活動；其辦理機關、方式、內容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1724:01724:2013-01-08-修正:34","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配合本法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一項對主管機關之定義，將「政府」改為「各級主管機關」。\n\n三、為符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二十四條第五項有關應確保身障者能於不受歧視及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獲得一般高等教育、職業訓練、成人教育及終身學習之規定，爰於本條規定各級主管機關應積極推動身心障礙成人之終身學習及訂定相關工作計畫，並應定期檢核實施成效。","修正":"第三十三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積極推動身心障礙成人之終身學習，訂定相關工作計畫，鼓勵身心障礙者參與終身學習活動，並定期檢核實施之成效；其辦理機關、方式、內容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三十條之一　高等教育階段學校為協助身心障礙學生學習及發展，應訂定特殊教育方案實施，並得設置專責單位及專責人員，依實際需要遴聘及進用相關專責人員；其專責單位之職責、設置與人員編制、進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高等教育階段之身心障礙教育，應符合學生需求，訂定個別化支持計畫，協助學生學習及發展；訂定時應邀請相關教學人員、身心障礙學生或家長參與。","law_content_id":"01724:01724:2013-01-08-修正:35","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為強化大專校院特殊教育工作及資源之合作，確有其必要設置專責單位及人員負責推動相關工作，爰修正第一項，將得設置改為應設置；另依「教育部補助大專校院招收及輔導身心障礙學生實施要點」中，已普遍補助各校設置資源教室，提供校內身障學生相關支持性服務，爰配合實務須要，於第一項增訂高等教育階段學校應設置資源教室之法源依據。\n\n三、增訂第二項，大專校院之身障生達一定人數或比率，主管機關應鼓勵設置特教資源中心，以整合校內外資源，提升教學品質。另規定其人數或比率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n\n四、高等教育階段身障學生之個別化支持計畫應由學校相關單位及人員共同討論並定之，其中行政人員須提供身障學生非教學範疇之協助，亦應將其納入訂定身障生之個別化支持計畫之討論訂定人員；另為使條文更加符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之規定，保障學生表意權，爰要求須邀請學生本人參與其中；又將學生家長改為學生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其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六條說明四(二)。\n\n五、為保障身障生權益，爰增訂第四項，明定至遲應於身障生完成課程加退選後一個月，完成身障生之個別化支持計畫；另增訂第五項，明定前項之個別化支持計畫，每學期至少應檢討一次。確保相關支持服務符合學生需求。\n\n六、為提升相關專責人員之特殊教育知能，爰增訂第六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辦理人員培訓及進修。","修正":"第三十四條　高等教育階段學校為協助身心障礙學生學習及發展，應訂定及實施特殊教育方案，並應設置專責單位、資源教室及專責人員，依實際需要遴聘及進用相關專責人員；其專責單位、資源教室之職責、設置與人員編制、進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為促進高等教育階段學校整合校內外資源及提升跨單位協調效能，大專校院之身心障礙學生達一定人數或比率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鼓勵設置特殊教育資源中心；其人數或比率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n高等教育階段之身心障礙教育，應符合學生需求，訂定個別化支持計畫，協助學生學習及發展；訂定時應邀請相關教學人員、行政人員、身心障礙學生本人、學生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參與。\n\n身心障礙學生個別化支持計畫，至遲應於完成課程加退選後一個月內訂定。\n前項個別化支持計畫，每學期至少應檢討一次。\n為增進第一項相關專責人員之特殊教育知能，以利訂定個別化支持計畫，中央主管機關應辦理大專校院相關專責人員之培訓及進修，並提供相關支持服務之協助。"},{"現行":"第三十一條　為使各教育階段身心障礙學生服務需求得以銜接，各級學校應提供整體性與持續性轉銜輔導及服務；其轉銜輔導及服務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1724:01724:2009-10-23-全文修正:35","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考量特殊教育之實施，意包含學前教育階段，為使身障學生及幼兒之服務需求得以銜接，爰增訂幼兒為適用對象，及規定幼兒園應提供整體性與持續性之轉銜輔導及服務。\n\n三、為使本條文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轉銜輔導及服務辦法內容及範圍更加明確，爰於本條文後段增訂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辦法內容及範圍，包括生涯轉銜計畫內容、訂定期程、訂定程序及轉銜會議召開方式、轉銜通報方式、期程及其他相關事項。\n\n四、轉銜輔導及服務涉及跨單位主管事項時，應聯繫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共同參與。","修正":"第三十五條　為使各教育階段身心障礙學生及幼兒服務需求得以銜接，各級學校及幼兒園應提供整體性與持續性轉銜輔導及服務；其生涯轉銜計畫內容、訂定期程、訂定程序及轉銜會議召開方式、轉銜通報方式、期程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三十二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依身心障礙學生之家庭經濟條件，減免其就學費用；對於就讀學前私立幼兒園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身心障礙幼兒，得發給教育補助費，並獎助其招收單位。\n\n前項減免、獎補助之對象、條件、金額、名額、次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身心障礙學生品學兼優或有特殊表現者，各級主管機關應給予獎補助；其辦法及自治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1724:01724:2014-05-30-修正:37","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為使本條文授權各級主管機關訂定之獎補助辦法內容及範圍更加明確，爰修訂第三項，各級主管機關訂定之辦法內容及範圍，包括獎補助條件、金額、名額、次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修正":"第三十六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依身心障礙學生之家庭經濟條件，減免其就學費用；對於就讀學前私立幼兒園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身心障礙幼兒，得發給教育補助費，並獎助其招收單位。\n\n前項減免、獎補助之對象、條件、金額、名額、次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身心障礙學生品學兼優或有特殊表現者，各級主管機關應給予獎補助；其條件、金額、名額、次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及自治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三十三條　學校、幼兒園及社會福利機構應依身心障礙學生在校（園）學習及生活需求，提供下列支持服務：\n\n一、教育輔助器材。\n\n二、適性教材。\n\n三、學習及生活人力協助。\n\n四、復健服務。\n\n五、家庭支持服務。\n\n六、校園無障礙環境。\n\n七、其他支持服務。\n\n經主管機關許可在家實施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之身心障礙學生，適用前項第一款至第五款服務。\n\n前二項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身心障礙學生無法自行上下學者，由各主管機關免費提供交通工具；確有困難提供者，補助其交通費；其實施辦法及自治法規，由各主管機關定之。\n\n各主管機關應優先編列預算，推動第一項、第四項之服務。","law_content_id":"01724:01724:2013-01-08-修正:38","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第一項修正如下：\n\n(一)因實務上提供特殊教育支持服務者為學校及幼兒園，即便安置於社福機構或在家教育之學生，亦應由其學籍學校提供，其次本法所提供之支持服務範圍應已提供身障學生及幼兒教育需求為目的，爰刪除社會福利機構，並將序文「在校（園）學習及生活需求」，修正為「教育及生活需求」。\n\n(二)現行第一款之教育輔助器材，僅限於提供器材，然實務上亦有提供輔具之評估、維修及保養等服務，爰修正為教育及運動輔具服務。另本款所稱之輔具服務，應包含體育課程所需之運動輔具。\n\n(三)現行第二款之適性器材，僅限於提供教材本身，然實務上有提供教材之評估、調整及指導使用等服務，爰修正為適性教材服務。\n\n(四)第三款所訂之學習及生活人力協助應涵蓋學生教育需求及在校學習之生活適應，提供生活輔導、課業輔導及生涯輔導等，包括身障生在校期間用藥、用餐指導或如廁指導等，以保障其學習權益。\n\n(五)第四款所定之復健服務包含經專業團隊評估並定於個別化教育計畫中之特殊需求領域課程內容，及經醫事專業人員建議之動作訓練。\n\n(六)為使身障學生及幼兒能享有公平之體育受教權，爰增列第六款適應體育服務之支持服務項目。\n\n(七)原第六款、第七款配合移列至第七款及第八款。\n\n三、第二項配合第一項增訂款次修正援引款次，並配合第一項將在家刪除。\n\n四、為使本法授權之內容及範圍更加明確，爰修正第三項，增訂授權各級主管機關訂定之辦法及自治法規之內容及範圍包括支持服務內容、形式、提供方式、成效檢核及其他相關事項。\n\n五、因身障學生無法上下學之情形多元，無法以障礙類別或程度進行劃分，爰增訂評估程序；另規定提供之交通工具應為無障礙之交通工具，以保障學生之搭乘權益；又為使本法授權之內容及範圍更加明確，增訂各級主管機關訂定之辦法及自治法規之內容及範圍包括補助資格、申請方式、補助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n\n六、第五項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三十七條　學校及幼兒園應依身心障礙學生及幼兒之教育及生活需求，提供下列支持服務：\n\n一、教育及運動輔具服務。\n\n二、適性教材服務。\n\n三、學習及生活人力協助。\n\n四、復健服務。\n\n五、家庭支持服務。\n\n六、適應體育服務。\n七、校園無障礙環境。\n\n八、其他支持服務。\n\n經主管機關許可實施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之身心障礙學生，適用前項第一款至第六款服務。\n\n前二項支持服務內容、形式、提供方式、成效檢核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身心障礙學生經評估無法自行上下學者，由各級主管機關免費提供無障礙交通工具；確有困難提供者，補助其交通費；其補助資格、申請方式、補助基準與其他相關事項之實施辦法及自治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n\n各級主管機關應優先編列預算，推動第一項及前項之服務。"},{"現行":"第三十四條　各主管機關得依申請核准或委託社會褔利機構、醫療機構及少年矯正學校，辦理身心障礙教育。","law_content_id":"01724:01724:2009-10-23-全文修正:38","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考量少年矯正學校之主管機關為法務部，爰刪除少年矯正學校。\n\n三、查現行「少年矯正學校設置及教育實施通則」第四條第一項規定，矯正學校隸屬於法務部，有關教育實施事項，並受教育部督導，爰增訂第二項，規定各級主管機關應協助少年矯正學校辦裡身心障礙教育。","修正":"第三十八條　各級主管機關得依申請核准或委託社會褔利機構或醫療機構，辦理身心障礙教育。\n\n各級主管機關應協助少年矯正學校，辦理身心障礙教育。"},{"現行":"第三節　資賦優異教育","說明":"節名未修正。","修正":"第三節　資賦優異教育"},{"現行":"第三十五條　學前教育階段及高級中等以下各教育階段學校資賦優異教育之實施，依下列方式辦理：\n\n一、學前教育階段：採特殊教育方案辦理。\n\n二、國民教育階段：採分散式資源班、巡迴輔導班、特殊教育方案辦理。\n\n三、高級中等教育階段：依第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方式辦理。","law_content_id":"01724:01724:2009-10-23-全文修正:40","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配合現行條文第十一條條次變更，修正第三款依據辦理之條次。","修正":"第三十九條　學前教育階段及高級中等以下各教育階段資賦優異教育之實施，依下列方式辦理：\n\n一、學前教育階段：採特殊教育方案辦理。\n\n二、國民教育階段：採分散式資源班、巡迴輔導班、特殊教育方案辦理。\n\n三、高級中等教育階段：依第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方式辦理。"},{"現行":"第三十八條　資賦優異學生之入學、升學，應依各該教育階段法規所定入學、升學方式辦理；高級中等以上教育階段學校，並得參採資賦優異學生在學表現及潛在優勢能力，以多元入學方式辦理。","law_content_id":"01724:01724:2009-10-23-全文修正:43","說明":"條次變更。","修正":"第四十條　資賦優異學生之入學、升學，應依各該教育階段法規所定入學、升學方式辦理；高級中等以上教育階段學校，並得參採資賦優異學生在學表現及潛在優勢能力，以多元入學方式辦理。"},{"現行":"第三十六條　高級中等以下各教育階段學校應以協同教學方式，考量資賦優異學生性向、優勢能力、學習特質及特殊教育需求，訂定資賦優異學生個別輔導計畫，必要時得邀請資賦優異學生家長參與。","law_content_id":"01724:01724:2009-10-23-全文修正:41","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配合「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特殊教育課程實施規範」有關資賦優異學生個別輔導計畫訂定之內容，修正個別輔導計畫之訂定方式為團隊合作。\n\n三、參據「兒童權利公約」第十三條第一項，兒童應有自由表示意見之權利，為尊重資賦優異學生參與及表意權，爰增訂，應邀請學生本人參與。\n\n四、將學生家長改為「學生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六條說明四(二)。","修正":"第四十一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應以團隊合作方式，考量資賦優異學生身心特質、性向、優勢能力、學習特質及特殊教育需求，訂定資賦優異學生個別輔導計畫，並應邀請資賦優異學生本人、學生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參與。"},{"現行":"第四十條　高級中等以下各教育階段主管機關，應補助學校辦理多元資優教育方案，並對辦理成效優良者予以獎勵。\n\n資賦優異學生具特殊表現者，各級主管機關應給予獎助。\n\n前二項之獎補助辦法及自治法規，由各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1724:01724:2009-10-23-全文修正:45","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為使本條文授權各級主管機關訂定之獎補助辦法內容及範圍更加明確，爰修正第三項，增訂各級主管機關訂定之辦法內容及範圍，包括獎補助與方案之實施範圍、載明事項、辦理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修正":"第四十二條　高級中等以下各教育階段主管機關，應補助學校辦理多元資優教育方案，並對辦理成效優良者予以獎勵。\n\n資賦優異學生具特殊表現者，各級主管機關應給予獎助。\n\n前二項之獎補助、方案之實施範圍、載明事項、辦理方式與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及自治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三十九條　資賦優異學生得提早選修較高一級以上教育階段課程，其選修之課程及格者，得於入學後抵免。","law_content_id":"01724:01724:2009-10-23-全文修正:44","說明":"條次變更。","修正":"第四十三條　資賦優異學生得提早選修較高一級以上教育階段課程，其選修之課程及格者，得於入學後抵免。"},{"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本法所稱之特殊教育包括身心障礙教育及資賦優異教育，依修正條文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各級政府應從寬編列特殊教育預算，然修正條文第九條第二項規定政府應優先推動身心障礙教育，以致資賦優異教育之推動缺乏預算編列之保障，爰增訂提供推動相關工作之預算編列依據；另因各地方政府資源不一，為協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推動資賦優異教育工作，爰增訂第二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予以補助。","修正":"第四十四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編列預算，積極推動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辦理資賦優異教育，並運用學術、社教及民間等資源辦理，建立長期追蹤輔導機制。\n\n中央主管機關為協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推動前項資賦優異教育工作，應予以補助經費。"},{"現行":"第四十一條　各級主管機關及學校對於身心障礙及社經文化地位不利之資賦優異學生，應加強鑑定與輔導，並視需要調整評量工具及程序。","law_content_id":"01724:01724:2009-10-23-全文修正:46","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現行條文移至第一項，並配合現行資賦優異教育實施階段僅至高級中等以下教育階段，爰作修正；另考量社經文化地位不利之定義不明，爰參照「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七條第三項規定，修正為「處於離島、偏遠地區，或經濟、身心、文化與族群」；另考量實務上現行各類資優生鑑定方式及工具，不符雙重特殊需求學生之特性及需求，其評量結果將影響學生能力判讀，爰明定視需要調整評量項目、工具及程序。\n\n三、增訂第三項，為保障身障生及處離島、偏遠地區或因經濟、文化或族群以致須要協助之資賦優異學生學習權益，明定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前項鑑定基準、程序、期程、評量項目與工具等調整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實施辦法。","修正":"第四十五條　高級中等以下各教育階段主管機關及學校對於身心障礙及處於離島、偏遠地區，或因經濟、文化或族群致需要協助之資賦優異學生，應加強鑑定與輔導，並視需要調整評量項目、工具及程序。\n\n前項鑑定基準、程序、期程、評量項目與工具等調整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三十七條　高等教育階段資賦優異教育之實施，應考量資賦優異學生之性向及優勢能力，得以特殊教育方案辦理。","law_content_id":"01724:01724:2009-10-23-全文修正:42","說明":"條次變更。","修正":"第四十六條　高等教育階段資賦優異教育之實施，應考量資賦優異學生之性向及優勢能力，得以特殊教育方案辦理。"},{"現行":"第三章　特殊教育支持系統","說明":"章名未修正。","修正":"第三章　特殊教育支持系統"},{"現行":"第四十二條　各級主管機關為改進特殊教育課程、教材教法及評量方式，應進行相關研究，並將研究成果公開及推廣使用。","law_content_id":"01724:01724:2009-10-23-全文修正:48","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為提供國家特殊教育或融合教育整體政策規畫之參考，爰增訂第一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請具融合教育或特教相關專業之團體、大專校院、學術機構或教師組織從事整體性、系統性之融合教育或特殊教育相關研究，以期藉此提升特殊教育或融合教育之品質。\n\n三、現行條移列至第二項。另因融合教育及特殊教育課程、教材教法及評量方式涉及教育現場教師之實務操作，爰增訂各級主管機關應鼓勵教師從事相關研究，並將研究成果公開及推廣使用。","修正":"第四十七條　為促進融合教育及特殊教育發展，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請具融合教育或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之團體、大專校院、學術機構或教師組織，從事整體性、系統性之融合教育或特殊教育相關研究。\n\n各級主管機關為改進融合教育與特殊教育課程、教材教法及評量方式，應鼓勵教師進行相關研究，並將研究成果公開及推廣使用。"},{"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110學年度特教統計年報指出，國民教育階段有高達9成8之身心障礙學生就讀於一般學校，為提升全體新進教師及教保服務人員對融合教育推動之理解及增能，爰增訂中央及直轄市主管機關應鼓勵師範大學、教育大學、設有師資培育相關學系或師資培育中心之大學，及經教育部認可培育教保員之專科以上學校，於職前教育階段，開設特殊教育相關課程，促進融合教育之推動。\n\n三、師資培育之大學主管機關除教育部外，亦有直轄市主管機關（如臺北市立大學），爰並列中央主管機關及直轄市主管機關。\n\n四、為強化師資之特殊教育知能，爰增訂第二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將特教相關課程納入師資職前教育課程基準。","修正":"第四十八條　中央及直轄市主管機關應鼓勵師資培育之大學，及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培育教保員之專科以上學校，於職前教育階段，開設特殊教育相關課程，促進融合教育之推動。\n\n中央主管機關應將特殊教育相關課程納入師資職前教育課程基準。"},{"現行":"第四十三條　為鼓勵大學校院設有特殊教育系、所者設置特殊教育中心，協助特殊教育學生之鑑定、教學及輔導工作，中央主管機關應編列經費補助之。\n\n為辦理特殊教育各項實驗研究並提供教學實習，設有特殊教育系之大學校院，得附設特殊教育學校（班）。","law_content_id":"01724:01724:2009-10-23-全文修正:49","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四十九條　為鼓勵設有特殊教育系、所之大學校院設置特殊教育中心，協助特殊教育學生之鑑定、教學及輔導工作，中央主管機關應編列經費補助之。\n\n為辦理特殊教育各項實驗研究並提供教學實習，設有特殊教育系之大學校院，得附設特殊教育學校（班）。"},{"現行":"第四十四條　各級主管機關為有效推動特殊教育、整合相關資源、協助各級學校特殊教育之執行及提供諮詢、輔導與服務，應建立特殊教育行政支持網絡；其支持網絡之聯繫與運作方式之辦法及自治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1724:01724:2009-10-23-全文修正:50","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現行實務上，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為推動特教之政策及課程與教學相關事項，係以成立任務編組性質、具專業自主性之特教資源中心及特教輔導團方式，定期到校（園）協助教師及教保員進行教學工作，督導學校及幼兒園教學事務，以提升特教品質，為讓其有法源依據，爰於第一項明定。\n\n三、增訂第二項，說明如下：\n\n(一)於第二項明定第一項之任務編組之組織、任務、運作與教師資格、遴選、商借、培訓、獎勵、年資採計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藉此保障第一項成立之特教輔導團及特教資源中心之運作及相關人員權益。\n\n(二)有關辦法所訂之獎勵事項，係對各類任務編組之商借教師，其商借期間表現優良者所給予之獎勵措施，借此吸引優秀教師協助各級主管機關，推動各項重要特教工作，前述獎勵措施包括行政獎勵及獎勵金，其獎勵金部分，將分別依據商借人員於商借期間所擔任之工作及其績效等，本責酬相符及擇優原則支給，確保任務編組支領人數比率之合理性，並依相關規定報行政院核定，併予說明。\n\n四、現行條文移至第三項，並配合特教實施階段包含學前教育階段，爰增訂幼兒園。","修正":"第五十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之主管機關，得成立特殊教育資源中心、商借公立學校或幼兒園教師組成任務編組性質、具專業自主性之特殊教育輔導團，推動特殊教育。\n\n前項特殊教育資源中心應置主任一人，專任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教育局（處）兼任之；副主任一名、組長數名，應進用具有專任特殊教育教師一年以上經驗之專業人員擔任之。\n\n前兩項特殊教育資源中心、特殊教育輔導團之組織、任務、運作與教師資格、遴選、商借、培訓、獎勵、年資採計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各級主管機關為有效推動特殊教育、整合相關資源、協助各級學校及幼兒園特殊教育之執行及提供諮詢、輔導與服務，應建立特殊教育行政支持網絡；其支持網絡聯繫、運作方式與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及自治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四十六條　各級學校應提供特殊教育學生家庭諮詢、輔導、親職教育及轉介等支持服務。\n\n前項所定支持服務，其經費及資源由各級主管機關編列預算辦理。\n\n身心障礙學生家長至少應有一人為該校家長會常務委員或委員，參與學校特殊教育相關事務之推動。","law_content_id":"01724:01724:2009-10-23-全文修正:52","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特教之實施包含學前教育階段，故提供特教學生家庭諮詢、輔導、親職教育及轉介等支持服務應向下延伸至幼兒園；另於第一項後段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家庭諮詢、輔導、親職教育及轉介等支持服務之內容、形式、提供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n\n三、現行家長會僅至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有設置，爰於第三項明定之。","修正":"第五十一條　各級學校及幼兒園應提供特殊教育學生及幼兒家庭諮詢、輔導、親職教育及轉介等支持服務，其內容、形式、提供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前項所定支持服務，其經費及資源由各級主管機關編列預算辦理。\n\n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身心障礙學生家長至少應有一人為該校家長會常務委員或委員，參與學校特殊教育相關事務之推動。"},{"現行":"第四十七條　高級中等以下各教育階段學校辦理特殊教育之成效，主管機關應至少每四年辦理一次評鑑，或依學校評鑑週期併同辦理。\n\n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特殊教育之績效，中央主管機關應至少每四年辦理一次評鑑。\n\n前二項之評鑑項目及結果應予公布，並對評鑑成績優良者予以獎勵，未達標準者應予追蹤輔導；其相關評鑑辦法及自治法規，由各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1724:01724:2019-03-29-修正:55","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特殊教育之實施，亦包括學前教育階段，爰於第一項增列幼兒爰亦為特殊教育評鑑對象。另為減輕教師之行政負擔，爰規定特教評鑑應與學校校務評鑑、幼兒園評鑑獲校長辦學績效考評並同辦理為原則。\n\n三、第三項修正如下：\n\n(一)為明確主管機關評鑑範圍及幼兒園準備評鑑作業，源於第三項增列評鑑項目應以法令規定及主管機關公布者為限。\n\n(二)為確保評鑑品質及成效，並兼顧受評鑑學校與相關人員之作業負擔，評鑑應採有效簡便之方式及數位化資料優先為原則辦理，爰明定評鑑項目應事先公布，且於評鑑結果公布後，各級主管機關應輔導未達標準者，並提供協助。\n\n(三)為使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評鑑實施辦法內容及範圍更加明確，於第三項後段明定，各級主管機關訂定之辦法內容及範圍，包括評鑑類別、項目、評鑑會組成及評鑑程序等事項。\n\n四、為能檢視大專校院辦理特殊教育之成效，爰增訂第四項，明定大專校院特教評鑑，中央主管機關應每四年辦理一次，得以專案評鑑辦理。","修正":"第五十二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辦理特殊教育之成效，主管機關每四年應至少辦理一次評鑑，與學校校務評鑑、幼兒園評鑑或校長辦學績效考評併同辦理為原則。\n\n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特殊教育之績效，中央主管機關應至少每四年辦理一次評鑑。\n\n第一項及前項之評鑑項目應以法令規定者為限，並落實評鑑方式與指標簡化及行政減量；評鑑項目及結果應予公布，對評鑑成績優良者予以獎勵，未達標準者應予輔導及協助；評鑑之項目、評鑑會組成、評鑑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大專校院特殊教育評鑑，中央主管機關應每四年辦理一次，得以專案評鑑辦理。"},{"現行":"第四章　附　則","說明":"章名未修正。","修正":"第四章　附　則"},{"現行":"第四十八條　公立特殊教育學校之場地、設施與設備提供他人使用、委託經營、獎勵民間參與，與學生重補修、辦理招生、甄選、實習、實施推廣教育等所獲之收入及其相關支出，應設置專帳以代收代付方式執行，其賸餘款並得滾存作為改善學校基本設施或充實教學設備之用，不受預算法第十三條、國有財產法第七條及地方公有財產管理相關規定之限制。\n\n前項收支管理作業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1724:01724:2009-10-23-全文修正:55","說明":"條次變更。","修正":"第五十三條　公立特殊教育學校之場地、設施與設備提供他人使用、委託經營、獎勵民間參與，與學生重補修、辦理招生、甄選、實習、實施推廣教育等所獲之收入及其相關支出，應設置專帳以代收代付方式執行，其賸餘款並得滾存作為改善學校基本設施或充實教學設備之用，不受預算法第十三條、國有財產法第七條及地方公有財產管理相關規定之限制。\n\n前項收支管理作業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四十九條　本法授權各級主管機關訂定之法規，應邀請同級教師組織及家長團體參與訂定之。","law_content_id":"01724:01724:2009-10-23-全文修正:56","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考量部分授權訂定之法規及自治法規涉及學前教育階段，爰規定各級主管機關於訂定涉及學前教育階段法規及自治法規時，應邀請同級教保服務人員組織代表參與；另考量特殊教育學生之身心障礙及資賦優異情形多樣，特殊教育家長團體能協助反應多元家長之意見，爰增訂特殊教育相關家長團體代表。\n\n三、另為彰顯兒少表意權及身障者參與之精神，爰於本條文增定，本法授權訂定之法規及自治法規於研訂階段時，應邀請特殊教育學生參與。","修正":"第五十四條　本法授權各級主管機關訂定之法規及自治法規，各級主管機關應邀請同級教師組織、教保服務人員組織、特殊教育相關家長團體代表及特殊教育學生參與訂定。"},{"現行":"第五十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1724:01724:2009-10-23-全文修正:57","說明":"條次變更。","修正":"第五十五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五十一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law_content_id":"01724:01724:2009-10-23-全文修正:58","說明":"條次變更。","修正":"第五十六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0315257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