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03152590000","相關附件":[{"網址":"/ppg/bills/latest-pass-third-readings/1120702519/process","名稱":"咨請公布"},{"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7/13/LCEWA01_100713_00604.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7/13/LCEWA01_100713_00604.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0-07-10","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日期":["2023-05-05","2023-05-09"],"會議代碼":"院會-10-7-10"},{"會期":"10-07-10","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逕付二讀(交付協商)","日期":["2023-05-05","2023-05-09"],"會議代碼":"院會-10-7-10"},{"會期":"10-07-1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討論事項)","日期":["2023-05-26","2023-05-29","2023-05-30","2023-05-31"],"會議代碼":"院會-10-7-13"},{"會期":"10-07-1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三讀","日期":["2023-05-26","2023-05-29","2023-05-30","2023-05-31"],"會議代碼":"院會-10-7-13"},{"院會/委員會":"黨團協商","狀態":"黨團協商","日期":["2023-05-08"],"會議代碼":"黨團協商-2023050871"},{"院會/委員會":"黨團協商","狀態":"黨團協商","日期":["2023-05-25"],"會議代碼":"黨團協商-2023052597"}],"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公共電視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秀寳等19人擬具「公共電視法第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何欣純等21人擬具「公共電視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江永昌等19人擬具「公共電視法第三條及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賴品妤等21人擬具「公共電視法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台灣民眾黨黨團、委員萬美玲等17人分別擬具「公共電視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游毓蘭等17人擬具「公共電視法第三條、第七條及第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莊瑞雄等16人、委員鄭麗文等16人、委員魯明哲等18人、委員張廖萬堅等23人、委員林宜瑾等17人、委員范雲等16人、委員吳思瑤等17人及委員陳培瑜等19人分別擬具「公共電視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20310315231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黃秀芳等17人「公共電視法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0315122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16人「公共電視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0315174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黃國書等20人「公共電視法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0314402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陳靜敏等16人「公共電視法第一條及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0314411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何欣純等18人「公共電視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928070200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林楚茵等16人「公共電視法第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425070204000"},{"議案名稱":"本院台灣民眾黨黨團「公共電視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0315729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萬美玲等16人「公共電視法第六條、第八條及第四十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03149390000"}],"議案名稱":"「公共電視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時代力量黨團","議案狀態":"三讀","mtime":"2024-01-18T13:58:01+08:00","提案來源":"委員提案","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人":["時代力量立法院黨團","邱顯智","陳椒華","王婉諭"],"first_time":"2023-05-05","last_time":"2023-05-31","會期":7,"屆期":10,"meet_id":"院會-10-7-10","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0034789號","laws":["02411"],"提案編號":"20委10034789","案由":"本院時代力量黨團，鑒於公共媒體為民主社會之基石，有促進理性辯論、提升媒體識讀、保障多元意見獲充分重視、健全媒體產業發展之公共責任。惟我國之主要公共媒體公共電視文化事業基金會經費不足、組織及業務發展有限，不但影響其獨立性，也難以達成服務全民並進一步向國際發聲的任務；此外選任董、監事同意門檻過高，以至於多屆董、監事均延任或難產；董事會及總經理之權責劃分不明等問題，均嚴重影響公視運作。為促進公視業務發展，強化獨立性與專業性、深化公民參與，並穩定經費來源，完善其組織架構與權責區分。爰擬具「公共電視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對照表":[{"law_id":"02411","law_name":"公共電視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公共電視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一條　為健全公共電視之發展，建立為公眾服務之大眾傳播制度，彌補商業電視之不足；以多元之設計，維護國民表達自由及知之權利，提高文化及教育水準，促進民主社會發展，增進公共福祉，特制定本法。","law_content_id":"02411:02411:1997-05-31-制定:2","說明":"公共電視為公共媒體，不以營利為目的，具獨立自主性，並肩負包括監督及批判政府與財團之不法及不當、提供嚴謹深入的新聞資訊、透過競爭促進整體媒體環境改善、傳播多元觀點及不同族群文化、厚植文化素養、促進溝通並深化民主等積極提供公共服務、創造公共價值之責任，而非僅是消極彌補商業電視不足之補充性角色，爰修正本條。","修正":"第一條　為健全公共電視之發展，建立為公眾服務之大眾傳播制度，促進整體媒體環境之改善；以多元之設計，維護國民表達自由及知之權利，提高文化及教育水準，強化對政府及企業之問責，促進公共溝通及民主社會發展，增進公共福祉，特制定本法。"},{"現行":"第二條　為實現本法之目的，應成立財團法人公共電視文化事業基金會（以下簡稱公視基金會），經營公共電視臺（以下簡稱電臺）。\n\n公視基金會之成立、組織及營運，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民法有關財團法人之規定。\n\n公視基金會由政府依本法編列預算捐贈部分之金額應逐年遞減，第一年金額百分之十，至第三個會計年度為止。","law_content_id":"02411:02411:2001-10-04-修正:3","說明":"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n\n二、公共電視為公共媒體，不以營利為目的，具獨立自主性，並肩負包括監督及批判政府與財團之不法及不當、提供嚴謹深入的新聞資訊、傳播多元觀點及不同族群文化、厚植文化素養、促進溝通並深化民主等積極提供公共服務、創造公共價值之責任。公視基金會於1998年7月1日成立，由行政院編列12億預算依法捐贈，並逐年遞減，至第三個會計年度為止。自2001年起，政府捐贈之法定預算9億元，維持迄今已超過20年。相較於英國廣播公司（BBC）、日本放送協會（NHK）每年折合新臺幣超過千億的預算，顯然杯水車薪。另，近年公視基金會之經營擴增至三個頻道、並受託辦理客家電視臺，營運成本大幅增加，再加之物價水平變動，限制政府僅能捐贈9億經費，恐有損公視基金會設立之目的，爰刪除本條第三項。","修正":"第二條　為實現本法之目的，應成立財團法人公共電視文化事業基金會（以下簡稱公視基金會），經營公共電視臺（以下簡稱電臺）。\n\n公視基金會之成立、組織及營運，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民法有關財團法人之規定。"},{"現行":"第五條　公視基金會設於中央政府所在地；必要時，得設分事務所。","law_content_id":"02411:02411:1997-05-31-制定:6","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公視基金會之設置處所及是否設置分事務所，應由公視基金會視其業務發展所需自行決定之，無特別規範之必要。","修正":"第五條　（刪除）"},{"現行":"第十條　公視基金會之業務如下：\n\n一、電臺之設立及營運。\n\n二、電視節目之播送。\n\n三、電視節目、錄影節目帶及相關出版品之製作、發行。\n\n四、電臺工作人員之養成。\n\n五、電視學術、技術及節目之研究、推廣。\n\n六、其他有助於達成第一條所定目的之業務。","law_content_id":"02411:02411:1997-05-31-制定:11","說明":"本條各款事由修正如下：\n\n(一)第一款及第二款酌修文字。\n\n(二)公共電視為公共媒體，應具深化民主功能、提供嚴謹深入的新聞資訊。故增訂第三款，新聞節目播送為公視基金會之重要業務之一。\n\n(三)此外，鑑於公共媒體責任包含服務弱勢群眾，公視基金會之業務應包含製作及播送兒少、樂齡及身心障礙等弱勢族群文化觀點及生活之節目，故增訂第四款。\n\n(四)鑒於公共媒體責任已隨傳播環境變遷而擴增，公視基金會應有更具前瞻性之規劃，保持具彈性之發展空間，包括對於多元族群文化傳揚、臺灣文化觀點之國際發聲管道建置及交流。尤建置臺灣文化觀點之國際發聲管道具深化國際與臺灣連結，增加臺灣國際能見度之重要功能。爰增訂第五及第六款規定。\n\n(五)第七款由現行第三款移列，第八款由現行第四款移列，第九款由現行第五款移列，均酌作文字修正。\n\n(六)鑒於行政院自2006年拍板華視應為行公共化任務的電視台後數年，華視之公共化因仍有民股受阻，並有其他營運管理、政府資源分配的問題，導致華視迄今仍只是「負有公共任務的商業電視台」，既要履行公共任務，又要不合理的自付盈虧，組織定位不明，使得華視長年虧損的問題難解。考量到華視享有的資源和人力因為組織上的問題被浪費的程度，華視公共化及營運管理必須被視為是公視的首要問題，爰增訂第十款規定。\n\n(七)第十一款由現行第六款移列。","修正":"第十條　公視基金會之業務如下：\n\n一、電視頻道之規劃及營運。\n\n二、傳播內容之製作及播送。\n\n三、新聞節目之播送。\n\n四、製作及播送兒少、樂齡、身心障礙等弱勢族群文化觀點及生活需求之節目。\n\n五、多元族群及區域需求之傳播服務。\n\n六、國際傳播服務及交流。\n\n七、傳播內容相關影音作品與出版品之製作、發行及推廣。\n\n八、傳播專業人才之養成。\n九、傳播技術與內容製作之研究、創新及推廣。\n\n十、中華電視公司之公共化及營運管理。\n十一、其他有助於達成第一條所定目的之業務。"},{"現行":"第十三條　公視基金會設董事會，由董事十七人至二十一人組織之，依下列程序產生之：\n一、由立法院推舉十一名至十五名社會公正人士組成公共電視董、監事審查委員會。\n二、由行政院提名董、監事候選人，提交審查委員會以四分之三以上之多數同意後，送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n\n選任董事時應顧及性別及族群之代表性，並考量教育、藝文、學術、傳播及其他專業代表之均衡。\n董事中屬同一政黨之人數不得逾董事總額四分之一；董事於任期中不得參與政黨活動。","law_content_id":"02411:02411:2009-06-12-修正:15","說明":"一、第一項規定合併現行第一項序文及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以節省認知資源，另減少董事會之法定人數及增設員工代表董事，以期董事會運作效率之改善，並希冀透過產業民主程序之引介，落實企業治理之透明化、促進勞資和諧以及強化媒體之自主性，確保公視基金會公共任務之遂行。\n\n二、增訂第二項前段規定，引介員工代表董事制度，並規定其應由正式員工透過選舉產生。此處正式員工之認定應確保能代表公視基金會之除臨時且短期之員工及高階管理人員外絕大多數之雇員，選舉程序由董事會訂定之，併與敘明。\n\n三、公視基金會乃是全民之公視，為促進公民參與、強化公視之專業性與公眾代表性，並減少人事任命之政治爭議，爰參考英國之公共任命（Public Appointment）制度，移列原第一項規定為第二項後段，並規定非員工代表董事、監事之提名，應經公開之招募與評選程序，其修正要點如下：\n\n(一)行政院所提名之人選，應經過公開之招募及評選程序，讓全國有一定條件且對公視基金會有願景並有意願實現它的公民，皆有應募、為公視服務之機會，且被提名人應自應募人當中選出。\n\n(二)公開招募及評選程序之採納，旨在於透過主管機關公開其職位需求描述、應募條件、應募人須回覆之調查問卷、評選政策、招募作業流程，來向公民說明其提名之合理性與適任性。爰增訂第三項規定列舉各項人事徵選及評選原則，並增訂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要求主管機關擬具推薦名單予行政院時，應敘明原則落實情形，而行政院提名時，如有與推薦名單不同之處，亦有說明之義務。\n\n四、又考量現行選任公視基金會董、監事之程序與標準，係採審查委員會委員四分之三以上同意之高門檻多數之設計，容易形成少數四分之一的委員即可杯葛董、監事人選產生，不利公視基金會的經營運作之情形。爰此，為改善公視基金會之運作效率，修正審查委員會同意門檻為三分之二。\n\n五、另為精進審查會機制，確保審查過程之公開透明、審查結果有效反映專業和多元性，增訂第六項規定，明定審查程序應包含公開審查基準、公開之書面答詢以及開放被提名人參與審查委員會議。\n\n六、又基於性別主流化之觀念，爰增訂第七項規定，要求行政院之提名，任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促使公視基金會董事會之組成不會有明顯之性別偏見，另維持原條文第三項中關於黨員身分之董事之限制，並移列董事禁止參與政黨活動之不行為義務為第十八條解任事由。","修正":"第十三條　公視基金會設董事會，置董事十一人至十五人，其中一人為員工代表董事；設監事會，置監事三人至五人。\n員工代表董事依公視基金會全體正式員工選舉推派，報請主管機關送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非員工代表董事、監事產生程序如下：\n一、由立法院推舉十一名至十五名社會公正人士組成公共電視董、監事審查委員會（以下簡稱審查委員會）。\n\n二、由主管機關透過公開招募及評選程序擬具推薦名單，報請行政院提名。\n三、由行政院提名非員工代表董事、監事候選人，提交審查委員會經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後，送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n\n前項之公開招募及評選程序之作業辦法，應依循及兼顧下列各款原則，由主管機關定之：\n一、應募機會之公平性。\n二、程序之公開性及平等性。\n三、性別、族群及世代之代表性。\n四、公益性及社會公信力。\n五、專業性及各種專業之多元性。\n主管機關擬具推薦名單時，應一併敘明前項各款原則在該次公開招募及評選程序中落實情形。\n行政院不受主管機關擬具之推薦名單拘束。但行政院提名其他未獲推薦之應募人或不提名推薦名單所載之應募人時，應附理由。\n審查委員會應依下列各款程序為審查：\n一、審查標準之聲明：審查委員會組成後，各審查委員應即公開其審查標準。\n二、書面問答：於審查委員會議前，審查委員應以書面向被提名人提出問題，被提名人並應於審查委員會議前以書面回覆之。前述提問及回覆應公開。\n三、審查委員會議：審查委員會議應公開進行，且於被提名人自願時，應許其出席。\n行政院提名非員工代表董事時，任一性別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一，且屬同一政黨之人數不得逾四分之一。"},{"現行":"第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董事：\n\n一、公職人員。但公立各級學校及學術研究機構之教學及研究人員，不在此限。\n\n二、政黨黨務工作人員。\n\n三、無線及有線廣播電視事業之負責人或其主管級人員。\n\n四、從事電臺發射器材設備之製造、輸入或販賣事業者。\n\n五、投資前二款事業，其投資金額合計超過所投資事業資本總額百分之五者。\n\n六、審查委員會之委員。\n\n七、非本國籍者。","law_content_id":"02411:02411:1997-05-31-制定:16","說明":"為保障公視基金會之獨立性，避免公視營運受不當政治干預，釐清既有規定之規範涵義，爰參酌《聯邦奧地利廣播法》（Bundesgesetz uber den Osterreichischen Rundfunk）第二十條規定，修正第二款規定。","修正":"第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董事：\n\n一、公職人員。但公立各級學校及學術研究機構之教學及研究人員，不在此限。\n\n二、現任或三年內曾任政黨黨務工作人員、立法院或議會黨團工作人員、政黨提名之公職人員選舉候選人。\n\n三、無線及有線廣播電視事業之負責人或其主管級人員。\n\n四、從事電臺發射器材設備之製造、輸入或販賣事業者。\n\n五、投資前二款事業，其投資金額合計超過所投資事業資本總額百分之五者。\n\n六、審查委員會之委員。\n\n七、非本國籍者。"},{"現行":"第十五條　董事會掌理下列事項：\n\n一、決定公視基金會之營運方針。\n\n二、核定年度工作計畫。\n\n三、審核公視基金會年度預算及決算。\n\n四、決定電臺節目方針及發展方向，並監督其執行。\n\n五、決定分臺之設立及廢止。\n\n六、修正公視基金會之章程。\n\n七、訂定、修正關於事業管理及業務執行之重要規章。\n\n八、遴聘總經理並同意副總經理及其他一級主管之遴聘。\n\n九、人事制度之核定。\n\n十、設立各種諮詢委員會。\n\n十一、其他依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董事會掌理之事項。","law_content_id":"02411:02411:1997-05-31-制定:17","說明":"一、為強化公民社會對公共電視之問責，除董事的選任程序應確保公眾代表性以外，公視基金會之組織結構，亦應最大化董事會代表公眾協調社會不同群體之多元意見、檢視並監督決策過程、對不符合或無助於實現公共電視成立宗旨之措施和方針進行篩選和指導之功能。按照公視法既有之組織架構，董事會依法負責決定公視基金會之營運方針、節目方針，並有權訂定事業管理及業務執行之規章，且係由董事會選出之董事長擔任其主要負責人，綜理會務，並指揮監督總經理執行業務。從公司治理角度言，此一設計未明確區分總經理與董事會、尤其是與董事長之間的管理權責，致使經營與監督界線不明，減損董事會代表公眾對公視經營的監督能力，並導致董事會與總經理之間的權責衝突。在公視目標已於本法訂定之情形，董事會之主要責任應在於衡平不同目標，監督公視營運符合目標和確實執行，並在必要時、在原則性方針上進行指導，而非在於形成日常營運策略和管理。為明確董事會監督權責以及在營運管理上的補充性地位，爰將第一款、第四款及第五款有關董事會決定之權限，修正為核定，並配合修正第二十三條有關總經理之職權，以明確化總經理之經營管理權責以及董事會之監督指導權責之間的分工。\n\n二、為確保公視之經費穩定且適當，進而保障其獨立性，引入多年度財務規劃（multiannual financial planning）模式，將第一款營運方針修正為三年期營運規劃及經費評估書。另將第二款核定年度工作計畫修正為核定年度事業計畫，並監督其執行，以明確化董事會之監督者地位，另將本法第三十條審議年度計畫及收支預算之規定移列至本條併同規定。另亦對第七款之文字酌為修正，刪除業務執行之文字及將事業管理之重要規章改為原則性指引，以明確化總經理之經營管理權責以及董事會之監督指導權責之間的分工。\n\n三、總經理係公視基金會之主要營運負責人，董事會為遴聘最適任人選，應採行公開徵選之方式，一方面強化董事會運作之透明性和有效性，另一面也強化公民參與，爰修正第一項第八款事項，明定董事會應透過公開招募遴聘總經理。\n\n四、為擴大公民社會參與途徑，深化董事會與公眾的連結，爰修正第十款規定，增訂董事會除得設立諮詢委員會聽取專業意見外，亦得就特定議題，召開公民諮詢會議，聽取多元意見。\n\n五、為確保公視基金會實現其第一條所賦予之公共任務，強化其對於公眾之公共問責性及對於公共價值之回應性，公視基金會應受公共價值評鑑。此評鑑機制應反映多元及弱勢群體意見，且評鑑標準及結果應透過公開且公民充分知情參與之程序。爰增訂第十一款規定，賦予董事會籌辦年度公共價值評鑑會議之權責。雖公視基金會近年來已有進行公共價值評量，但考量公共價值評量之重要性，應明定為公視基金會之法律義務，並強化其作為公共問責機制的功能。\n\n六、配合員工代表董事制度之引介，爰增訂第十二款董事會訂定員工代表董事選舉程序之權責。\n\n七、為落實多年度財務規劃，增訂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賦予立法院同意審查權，強化對公視之問責機制，並確保多年度財務規劃之民主正當性。","修正":"第十五條　董事會掌理下列事項：\n\n一、核定公視基金會之三年期營運規劃及經費評估書，並送請立法院同意。\n\n二、核定年度事業計畫及收支預算，並監督其執行。\n\n三、審核公視基金會年度預算及決算。\n\n四、核定電臺節目方針及發展方向，並監督其執行。\n\n五、核定分臺之設立及廢止。\n\n六、修正公視基金會之章程。\n\n七、訂定、修正關於事業管理之原則性指引。\n\n八、公開招募及遴聘總經理並同意副總經理及其他一級主管之遴聘。\n\n九、人事制度之核定。\n\n十、設立各種諮詢委員會及定期召開公民諮詢會議。\n\n十一、舉行年度公共價值評鑑會議。\n十二、訂定員工代表董事選舉程序。\n十三、其他依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董事會掌理之事項。\n\n各屆董事會應於其任期首年內核定前項第一款三年期營運規劃及經費評估書，並送請立法院同意。\n立法院為前項同意時，得邀請公視基金會董事長或總經理到會備詢或說明。"},{"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為深化民主參與，強化對公視基金性對於公眾之公共問責性和對於公共價值之回應性，公視基金會應受公共價值評鑑。查公視基金會雖有召集外部委員自主進行公共價值評量，惟既有機制一方面關於外部委員之遴選未有確保其公共代表性之機制、公民亦幾無參與指標設計與評量審議之途徑，另一方面未建立提高改善動機機制，導致公共價值評量未能充分發揮其促使公視基金會回應缺失或不足、促進績效改善與問責之功能，從而未能有效幫助公民建立對公視之重視與信任，進而擴大公共影響力，實現公視基金會促進整體媒體環境改善之設立目的。爰增訂本條，明定公共價值評鑑會議之程序、內容與執行委員會之職責。\n\n三、公共價值評鑑應充分體現全體公民的不同觀點，並確保它們都能夠在評鑑過程中得到表達的機會和獲得考量，並且為強化公視基金會對缺失、不足與績效改善的回應性，公共價值評鑑應建立機制，確保能做出具體而完整的結論與建議，並得到董事會以及公視基金會的重視。\n\n四、為避免年度公共價值評鑑會議之時間不足，導致無法對公視基金會之業務執行進行充分調查研究，或導致會議參與者沒有時間閱讀資料或充分參與預備會議及正式會議，從而不能進行有意義的討論，另為確保執行委員會之組成能兼顧多數董事及少數董事意見，爰於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會議之執行委員會應於前年度公共價值評鑑會議結論報告公開後首次董事會會議時即進行選舉產生，選舉方式為單記非讓渡投票制。\n\n五、執行委員會負責會議時程之訂定、會議之宣傳、會議資料之調查與準備、專家與公民參與者之招募和篩選及協助會議結論之製作。為落實對所有意見之重視與平等的表達機會，爰規定會議參與者之選任程序應予公開，且應確保社會各族群之代表性，任一性別不得低於三分之一；在會議資料之準備上，亦應允許代表少數董事之執行委員在必要時進行平行調查；在會議結論中，仍應給予少數不同意見表達機會，允許其提出不同意見書。爰為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n\n六、公共價值評鑑會議作為對公視基金會的營運的民主問責機制的一環，為強化公視基金會對缺失、不足、績效改善與公眾需求的回應性，爰於第四項明定評鑑報告之範圍，除評鑑結果外，亦包含應改善事項、其他建議事項，並可對先前結論中所定應改善事項是否仍未充分改善、是否有重大營運績效不彰之情形，進行認定判斷。\n\n七、又考量董事會可能有無法舉行公共價值評鑑會議之情形，爰增訂第六項主管機關得委託社會公正人士組成臨時執行委員會代理舉行之規定。","修正":"第十五條之一　前條第一項第十一款年度公共價值評鑑會議之舉行程序如下：\n\n一、董事會應於當年度公共價值評鑑會議結論報告公開後首次董事會會議，以單記非讓渡投票制選任執行委員三人，組成次年度公共價值評鑑會議執行委員會（下稱執行委員會），負責會議時程之訂定、會議之宣傳、會議資料之調查與準備及專家與公民參與者之公開招募。\n\n二、執行委員會召集專家學者及公民參與者，舉辦並主持預備會議與專家討論會，以決定正式會議議程及確保公民參與者之有效參與。\n\n三、執行委員會召集專家、公民參與者、公視基金會總經理及節目製播負責人與其他執行委員會認為應邀請之人，舉辦並主持正式會議。執行委員會應於會前相當時間內提供第一款之會議資料，並確保會議之充分討論時間。\n\n四、執行委員會協助全體專家及公民參與者製作公共價值評鑑結論報告並公開之。個別會議參與者於必要時得製作少數意見書一併公布。\n\n執行委員會進行會議資料之調查與準備時，應確保多元意見之呈現，個別執行委員於必要時並得製作平行調查報告。\n\n執行委員會進行專家及公民參與者之公開招募時，應制定並公開應募資格、評選標準與候補方式，並確保社會各族群之代表性，且任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n\n第一項第四款公共價值評鑑結論報告之記載事項如下：\n\n一、公共價值評鑑會議之過程、程序、參與者及相關會議資料。\n\n二、所採用公共價值評鑑項目或指標、標準級距及其理由。\n\n三、評鑑結果、應改善事項、其他建議事項及其理由。\n\n四、公視基金會是否有應改善事項仍未有效改善或其他營運績效嚴重不彰情形之認定及其理由。\n\n五、其他關於公視基金會之評論。\n\n第一項第四款公共價值評鑑結論報告應於次一事業年度開始前公開之。但有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n\n董事會因故不能舉行公共價值評鑑會議者，主管機關得委託社會公正人士組成臨時執行委員會舉行之。"},{"現行":"第十六條　董事每屆任期三年，期滿得續聘之。","law_content_id":"02411:02411:1997-05-31-制定:18","說明":"一、減少董事人事變動的頻率，較能夠維持業務管理穩定和有助於長期規劃，有鑑於我國公共媒體長期資源不足、受政治干預影響過鉅，董事人事之不穩定顯然導致長期規劃能力之欠缺，為增進董事會之職能，爰修正第一項規定，延長董事任期為每屆四年。\n\n二、增訂第二項，定明董事任期屆滿時之改聘作業時程，及未及改聘時，原任董事職務延長執行之法源。惟考量到董事未改聘之延任期間不具備充分之民主正當性，難以做成積極之公共媒體營運、發展計畫，爰於但書規定，發生延任時政府應儘速完成改聘。","修正":"第十六條　董事每屆任期四年，期滿得續聘之。\n\n董事任期屆滿六個月前，應依第十三條規定改聘之；董事任期屆滿未及改聘時，延長其職務至新聘董事就任時為止。但政府應儘速完成改聘。"},{"現行":"第十八條　董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董事會應報請行政院院長解聘之：\n\n一、有第十四條各款情形之一。\n\n二、受監護、輔助或破產宣告。\n\n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但受緩刑宣告或易科罰金者，不在此限。\n\n四、經公立醫院證明認定身心障礙致不能執行職務。\n\n五、其他經董事會決議認定有違反職務上義務或有不適於董事職位之行為。","law_content_id":"02411:02411:2009-12-11-修正:20","說明":"一、監護宣告，依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係指當事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經本人、配偶或其他利害關係人等向法院聲請經宣告者。輔助宣告，依民法第十五條，則係指當事人因「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經本人、配偶或其他利害關係人等向法院聲請經宣告者。二者性質上均屬於意思表示能力有瑕疵，與「破產宣告」係因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為使債權人能獲得等滿足，而由法院所為之宣告，性質不同，不宜相提併論，爰將本條第一項第二款「受監護、輔助或破產宣告」分列為第二款及第三款。\n\n二、另由於監護宣告及輔助宣告均需由本人、配偶、親屬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向法院聲請並經裁定，為免該程序曠日廢時致影響董事會議事，如顯有客觀事實足認董事不能執行職務時，亦得由董事會報請行政院長解聘之。爰修正第三款。\n\n三、原第三款項次遞延為第四款，並細緻化其規定。\n\n四、為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之精神，保障身心障礙者享有與其他人平等之工作權利，現行第四款對於身心障礙者之歧視性限制，應予刪除。縱確有不能執行職務情事，亦應由董事會自行依其職權依第三款規定認定，而非僅憑醫院證明。\n\n五、又鑒於員工代表董事具有其專屬性，如其喪失公視基金會員工身分，亦應符合解聘之要件，爰增訂本條第五款規定。\n\n六、另將第十三條第三項後段關於董事之於任期中不得參與政黨活動之不行為義務移列為解聘事由，爰增訂第六款，並為確保公視之政治獨立性，明確化董事於任期中除第十四條之黨務身分外，於任期中，縱無黨務身分，亦不應以其他身分參與政黨提名作業、競選辦事處事務，或以無黨籍身分參選。至若於公開場合表示政治立場是否屬於競選辦事處之事務，則應考量其頻率、時間、場合和其他客觀情境綜合判斷，若無影響公視之政治獨立之虞者，則董事仍受言論自由保障。","修正":"第十八條　董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董事會應報請行政院院長解聘之：\n\n一、有第十四條各款情形之一。\n\n二、受破產宣告。\n\n三、受監護宣告、受輔助宣告或有客觀事實足認其不能執行職務。\n\n四、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但受緩刑宣告、免刑宣告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者，不在此限。\n\n五、員工代表董事喪失公視基金會員工身分。\n\n六、於任期中擔任政黨提名作業之決策者、公職人員選舉候選人或候選人及政黨之競選辦事處之事務人員，或參與其他足認為影響公視基金會營運之獨立性之政黨活動。\n\n七、其他經董事會決議認定有違反職務上義務或有不適於董事職位之行為。"},{"現行":"第十九條　董事出缺逾董事總額三分之一時，應即依第十三條規定補聘之。依法補聘之董事，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為止。\n\n董事長出缺時，由董事互選一人繼任其職務，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為止。","law_content_id":"02411:02411:1997-05-31-制定:21","說明":"因應員工代表董事之專屬代表性，爰修正第一項規定，明定員工代表董事出缺時，應即依法進行補聘。","修正":"第十九條　董事出缺逾董事總額三分之一或員工代表董事出缺時，應即依第十三條規定補聘之。依法補聘之董事，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為止。\n\n董事長出缺時，由董事互選一人繼任其職務，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為止。"},{"現行":"第二十一條　公視基金會應設監事會，置監事三至五人，並互選一人為常務監事。\n監事應具有大眾傳播、法律或會計等相關學識經驗。監事之任期及解聘，準用本法有關董事之規定。\n\n監事會應稽察公視基金會經費使用之情形，及有無違反公視基金會經費財務稽察辦法與其他法律規定。\n\n前項公視基金會之經費財物稽察辦法，由董事會定之。","law_content_id":"02411:02411:1997-05-31-制定:23","說明":"本條第一項有關公視基金會之監事會設置義務與監事人數之部分規定內容改於第十三條規定。","修正":"第二十一條　監事會置常務監事一人，由監事互選之。\n監事應具有大眾傳播、法律或會計等相關學識經驗。監事之任期及解聘，準用本法有關董事之規定。\n\n監事會應稽察公視基金會經費使用之情形，及有無違反公視基金會經費財務稽察辦法與其他法律規定。\n\n前項公視基金會之經費財物稽察辦法，由董事會定之。"},{"現行":"第二十三條　總經理受董事會指揮監督，執行基金會之業務，在執行職務範圍內，對外代表基金會；副總經理襄助總經理處理業務，於總經理因故不能視事時，代理其職務。\n\n經理及其他一級主管，由總經理提請董事會同意後聘任之。","law_content_id":"02411:02411:1997-05-31-制定:25","說明":"一、本條與第十五條配合修正。為明確化董事會監督權責以及在營運管理上的補充性地位及總經理之經營管理權責，爰修正第一項關於總經理受董事會指揮之規定，改為總經理受董事會之指導，並詳列其業務為第一至第五款事項。\n\n二、總經理作為營運管理之主要負責人，有關三年期營運規劃及經費評估書、年度事業計畫及收支預算、電臺節目方針及發展方向、分臺之設立與廢止、人事制度，總經理有進行規劃之權責，董事會之職責則主要係透過審查與同意權，對總經理之營運管理措施和計畫進行監督和指導，爰增訂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n\n三、總經理應向董事會負責，爰增訂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董事會得透過決議請總經理提供資料及進行業務報告。總經理除有正當理由外，不得拒絕。\n\n四、為強化公視基金會之問責性與對公共價值之回應性，總經理應出席公共價值評鑑會議，接受會議參與者之詢問，爰增訂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修正":"第二十三條　總經理受董事會指導及監督，執行以下業務，在執行職務範圍內，對外代表基金會：\n\n一、擬定公視基金會之三年期營運規劃及經費評估書、年度事業計畫及收支預算、電臺節目方針及發展方向、分臺之設立與廢止計畫、人事制度，並提請董事會核定。\n\n二、依循經董事會核定之年度事業計畫、電臺節目方針及發展方向、關於事業管理之原則性指引，和立法院同意之三年期營運規劃及經費評估書，進行公視基金會之營運管理。\n\n三、依據董事會之決議，向董事會進行業務報告和提供資料。\n\n四、提出經理及其他一級主管人選，並提請董事會同意聘任。\n\n五、參與公共價值評鑑會議，並接受詢問。\n\n副總經理襄助總經理處理業務，於總經理因故不能視事時，代理其職務。"},{"現行":"第二十四條　總經理為下列行為，應事先經董事會書面之同意：\n\n一、不動產之取得、讓與、出租、出借或設定負擔。\n\n二、發射設備全部或一部之讓與、出租、出借或設定負擔。\n\n三、投資與公共電視經營目的有關之其他事業。\n\n四、其他依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經董事會同意之事項。\n\n公視基金會依前項第三款所投資之事業，以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為限。\n\n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行為，應由董事會報請主管機關核備。","law_content_id":"02411:02411:2001-10-04-修正:26","說明":"一、公視基金會之主要收入為政府捐贈及補助，然為保障其獨立性，進而保障人民憲法上享有之言論自由、新聞自由、知情之權利與民主國原則，政府之捐贈及補助應具有穩定性，避免受到恣意之增刪。為確保公視之財務穩定性，公視若接受政府逾經立法院同意之三年期營運規劃及經費評估書所擬定之年平均捐贈額之捐贈或補助，或與政府簽訂有償契約之金額太高，尚未終結之繼續性契約之金額累計逾經立法院同意之三年期營運規劃及經費評估書所擬定之年平均捐贈額百分之十五，就會對其收入之穩定性發生影響，進而影響其獨立性。爰增訂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款規定，要求總經理為公視基金會為此類決定時，應得董事會之同意。\n\n二、為確保公視基金會之獨立性，並保障少數意見獲得重視，爰規定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之同意，董事會應以特別多數決行之。","修正":"第二十四條　總經理為下列行為，應事先經董事會書面之同意：\n\n一、不動產之取得、讓與、出租、出借或設定負擔。\n\n二、發射設備全部或一部之讓與、出租、出借或設定負擔。\n\n三、投資與公共電視經營目的有關之其他事業。\n\n四、接受政府逾經立法院同意之三年期營運規劃及經費評估書所擬定之年平均捐贈額之捐贈及補助。\n\n五、與政府簽訂有償契約，其契約標的金額累計逾經立法院同意之三年期營運規劃及經費評估書所擬定之年平均捐贈額百分之十五時。\n\n六、其他依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經董事會同意之事項。\n\n公視基金會依前項第三款所投資之事業，以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為限。\n\n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行為，應由董事會報請主管機關核備。\n\n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之同意，經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以出席董事過半數決議行之。"},{"現行":"第二十五條　總經理及副總經理不得為現任公職人員或政黨職員，不得執行其他業務、從事營利事業或投資報紙、通訊社、廣播電視、電影、錄影帶或其他大眾傳播事業。","law_content_id":"02411:02411:1997-05-31-制定:27","說明":"總經理係公視基金會之營運負責人，不應由有政治中立性及利益衝突疑慮情形者任之，且須與本國國民具有相當之聯繫始適任經營旨在服務全民的公視，為釐清現行規定較為模糊之處並增訂其他消極資格要件，爰修訂本條，明定政黨職員定義並溯及三年以避免規避本法規定，並增列非具有本國國籍或永久居留資格者之消極資格限制，確保公視服務於我國全民。","修正":"第二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總經理及副總經理：\n\n一、公職人員。\n\n二、現任或三年內曾任政黨黨務工作人員、立法院或議會黨團工作人員、政黨提名之公職人員選舉候選人。\n\n三、投資報紙、通訊社、廣播電視、電影、錄影帶或其他大眾傳播事業，或電臺發射器材設備之製造、輸入或販賣事業。\n\n四、不具有本國國籍或永久居留資格。"},{"現行":"第二十六條　總經理或副總經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董事會解聘之：\n\n一、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n\n二、受監護、輔助或破產宣告。\n\n三、經公立醫院證明認定身心障礙致不能執行職務。\n\n四、其他經董事會決議認定有違反職務上義務或有不適於職位之行為。","law_content_id":"02411:02411:2009-12-11-修正:28","說明":"一、監護宣告，依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係指當事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經本人、配偶或其他利害關係人等向法院聲請經宣告者。輔助宣告，依民法第十五條，則係指當事人因「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經本人、配偶或其他利害關係人等向法院聲請經宣告者。二者性質上均屬於意思表示能力有瑕疵，與「破產宣告」係因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為使債權人能獲得等滿足，而由法院所為之宣告，性質不同，不宜相提併論，爰將本條第一項第二款「受監護、輔助或破產宣告」分列為第二款及第三款。\n\n二、另由於監護宣告及輔助宣告均需由本人、配偶、親屬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向法院聲請並經裁定，為免該程序曠日廢時致影響公視營運，如顯有客觀事實足認總經理或副總經理不能執行職務時，亦得由董事會決議解聘之。爰修正第三款。\n\n三、為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之精神，保障身心障礙者享有與其他人平等之工作權利，現行第三款對於身心障礙者之歧視性限制，則予刪除。縱確有不能執行職務情事，亦應由董事會自行依其職權依第三款規定認定，而非僅憑醫院證明。\n\n四、比照董事之解任事由，增訂第四款、第五款。\n\n五、前條不得執行其他業務、從事營利事業之規定，性質上較屬行為規範，而非消極資格，爰移列至本條規範，增訂第六款。\n\n六、原第四款移列至第七款。","修正":"第二十六條　總經理或副總經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董事會解聘之：\n\n一、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n\n二、受破產宣告。\n\n三、受監護宣告、受輔助宣告或有客觀事實足認其不能執行職務。\n\n四、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但受緩刑宣告、免刑宣告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者，不在此限。\n\n五、於聘期中擔任政黨提名作業之決策者、公職人員選舉候選人或候選人及政黨之競選辦事處之事務人員，或參與其他足認為影響公視基金會營運之獨立性之政黨活動。\n\n六、兼職或從事其他營利事務。\n\n七、其他經董事會決議認定有違反職務上義務或有不適於職位之行為。"},{"現行":"第二十八條　公視基金會之經費來源如下：\n\n一、政府編列預算之捐贈。\n\n二、基金運用之孳息。\n\n三、國內外公私機構、團體或個人之捐贈。\n\n四、從事公共電視文化事業活動之收入。\n\n五、受託代製節目之收入。\n\n六、其他收入。","law_content_id":"02411:02411:1997-05-31-制定:31","說明":"第一項第一款，考量現行實務，政府核撥與公視基金會之經費，不僅只於捐贈，尚包含補助費用，爰修正文字。","修正":"第二十八條　公視基金會之經費來源如下：\n\n一、政府編列預算之捐贈及補助。\n\n二、基金運用之孳息。\n\n三、國內外公私機構、團體或個人之捐贈。\n\n四、從事公共電視文化事業活動之收入。\n\n五、受託代製節目之收入。\n\n六、其他收入。"},{"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為確保公視基金會之獨立性，並兼顧對公視基金會之公共可問責性，以及如衡平如經濟負擔和媒體市場公平競爭等其他正當政策目標，爰增訂本條規定，明定政府應合理編列年度預算捐贈予公視基金會，並指名各項應考量之原則。\n\n三、第一項各款原則及其內涵，係參考歐洲廣播聯盟（European Broadcasting Union）出版之《公共媒體之公共資助原則》（Public Funding Principles for Public Service Media）所提出之建議定之，並說明如下：\n\n(一)為確保公視之財務獨立性，本次修法引進多年度財務計畫，其應載明公視基金會三年期公共服務目標及營運規劃，包括預計之設備、人員及其他投資和預估業務成果，並清楚說明其成本計算之依據，以提供充分反映出公視基金會為實現其設定之三年期公共服務目標預計投入之經費評估。獲得立法院同意通過之三年期營運計畫，政府應依照其相應之經費評估書所估算之年度支出，編列年度預算捐贈予公視基金會，以確保其財務之適足與穩定。\n\n(二)政治中立性、專業性及公平性指，為避免公視承受政治壓力進而自我審查，或過度回應當下政治需要和局勢而忽視政治上的少數及弱勢，以及忽視長期性的國家發展需要，所有與公共資助有關之事項與決定，有權者應謹守公益代表人身份，避免基於執政者、利益團體和黨派等有權者之私益考量，並基於傳播、民主治理、人權、法律及經濟等相關專業，在平等尊重多元社會群體、尤其是弱勢群體之情形下做成。\n\n(三)公共可問責性指，為了避免或減少適足穩定之公共資助對公視基金會之公共價值回應性的可能負面影響，確保其與公共價值績效保持緊密連結，預算審議應能發揮讓公視之營運在公共價值績效不佳時，能有如營利性組織之收益減少一般，恰當反映其工作成果之效果，以確保公視基金會回應全民之託付。\n\n(四)經濟可負擔性及對價相當性指，在設定公共服務目標從而公益投入基準時，應確保作為用戶之全民不因此承受過度之經濟負擔，並且能夠認為為了公視基金會提供之服務，該負擔值得承擔，以維持公眾長期投入之意願。\n\n(五)對市場之適當影響力指，政府對公視基金會之投入，雖必須對市場上提供媒體服務之業者造成競爭壓力，但不應以顯然過度高額之補助扭曲市場競爭。\n\n(六)比例性指，應確保對公視基金會之捐贈和捐贈額度之調整符合比例原則，亦即，有助於立法目的所指之各項基本權利、公共利益和民主發展等政策目標達成，且係就達成目的而言所必要，並充分衡平各項目標，不造成人民過度負擔、對市場過度影響或過度排擠其他公共支出。\n\n四、為促進盡責審議之各項原則之落實，立法院應參考公共價值評鑑會議報告，並得邀請該年度公共價值評鑑會議之參與人表示意見，爰增訂第二項規定。\n\n五、另為強化透明度、資訊可近用性及可問責性，並促進公民參與，爰增訂第三項規定，使預算決策得以簡便地瀏覽，進而讓人民皆能輕易地公開評論，確保對政府的問責。","修正":"第二十八條之一　政府應遵循、衡平下列原則，每年編列合理預算捐贈予公視基金會：\n\n一、經立法院同意之三年期營運計畫之財務適足性及穩定性。\n\n二、政治中立性、專業性及公平性。\n\n三、經濟可負擔性及對價相當性。\n\n四、公共可問責性。\n\n五、對市場之適當影響力。\n\n六、比例性。\n\n立法院為審議預算，應參考公共價值評鑑會議報告，並得邀請該年度公共價值評鑑會議之參與人表示意見。\n\n公視基金會應將獲立法院三讀通過之預算案獨立彙整，並於公視所建置之公開平臺登載，供公眾查閱。"},{"現行":"第三十條　公視基金會之事業年度與政府會計年度一致。\n\n公視基金會之年度計畫及收支預算，由總經理編製後，報請董事會審議。\n公視基金會之年度經費需由政府捐贈之部分，應附具年度事業計畫及收支預算，提請董事會通過後，報請主管機關循預算程序辦理。","law_content_id":"02411:02411:1997-05-31-制定:33","說明":"一、本條第二項規定分別移列至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有關董事會及總經理職權之條文併同規定。\n\n二、本條第三項規定移列為第三項，並酌為文字修正。\n\n三、為確保公視之財務穩定性及適足性，年度事業計畫及收支預算應符合經立法院同意之三年期營運計畫就該事業年度之計畫及經費估算，除非有變更計畫或經費計算方式，並經立法院同意，否則年度事業計畫及收支預算皆應與三年期營運計畫及經費評估書大略一致。爰增訂第三項。","修正":"第三十條　公視基金會之事業年度與政府會計年度一致。\n\n公視基金會之年度經費需由政府捐贈之部分，應附具經董事會通過之年度事業計畫及收支預算，報請主管機關循預算程序辦理。\n\n前項年度事業計畫及收支預算，不得與經立法院同意之三年期營運計畫及經費評估書就該事業年度之計畫與經費評估有實質差異。但變更計畫或經費計算方式經立法院同意者，不在此限。"},{"現行":"第三十四條　公視基金會應將其業務計畫、基金管理、經費使用、財產目錄、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其他有關營運與財務狀況之文書，經會計師簽證備置於基金會，以供公眾查閱。","law_content_id":"02411:02411:1997-05-31-制定:37","說明":"為配合網路科技發展趨勢，建立有效率之公眾監督機制，公視基金會應建置公開平臺，登載應供公眾查閱之文書，爰修正本條。","修正":"第三十四條　公視基金會應將其業務計畫、基金管理、經費使用、財產目錄、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其他有關營運與財務狀況之文書，經會計師簽證備置於基金會，並建置公開平臺登載，以供公眾查閱。"},{"現行":"第三十五條　公視之人事、薪資結構、預算（工程投標項目除外）、研究報告、年度報告、捐贈名單、著作權資料、及其他經董事會核定公開之資料，均應供公眾按工本費索閱。","law_content_id":"02411:02411:1997-05-31-制定:38","說明":"為配合網路科技發展趨勢，建立有效率之公眾監督機制，公視基金會應建置公開平臺，登載應供公眾查閱之文書資料，爰修正本條。","修正":"第三十五條　公視之人事、薪資結構、預算（工程投標項目除外）、研究報告、年度報告、捐贈名單、著作權資料及其他經董事會核定公開之資料，應建置公開平臺登載，供公眾查閱。公眾並得繳交工本費後索閱。"},{"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公共媒體在一個自由民主國家中扮演著亟重要的角色，其所提供的服務對於促進言論自由、尊重多元文化、問責政府及其他社會權力、傳播知識和重要資訊、促進有效社會溝通、維護民主生活和向國際傳達我國公民意見等公共利益和憲法價值而言，具有不可或缺之貢獻，以至於在相當多自由民主國家中，公共電視之獨立地位都有獲得憲法裁判之確認，如歐洲人權法院在Manole and Others v.Moldova案中即以國家除了不干預以外，尚有採取積極措施保護言論自由，維護多元性之義務為由，認為政府未充分保障公共媒體的獨立性，放任雇主干預受雇記者，違反了歐洲人權公約第十條規定，判決記者和編輯勝訴。德國聯邦憲法法院在BVerfG, Order of the First Senate of 20 July 2021的決定中更直接明確指出，根據基本法保障的廣播自由，國家有義務去提供適足經費予公共媒體來讓他們完成其任務。\n\n三、爰此，增訂本條公益訴訟規定，在本法規定各款情形下，人民或公益團體得以公視基金會或政府為相對人，提起行政訴訟。","修正":"第四十六條之一　為維護公視基金會之獨立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人民或公益團體得以政府為被告，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法院於必要且適當時，撤銷違法之措施或課與被告合理補救之義務：\n\n一、政府辦理董事公開招募、評選及提名時，重大違反部分原則或未履行說明義務，影響公視基金會之獨立性。\n\n二、政府無正當理由未編列合理、穩定預算捐贈予公視基金會，妨礙立法目的之實現，或妨礙其獨立性。\n\n三、其他政府措施，嚴重影響公視基金會之獨立性或立法目的之實現。"}]}],"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0315259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