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03152600000","相關附件":[{"網址":"/ppg/bills/latest-pass-third-readings/1120702307/process","名稱":"咨請公布"},{"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7/12/LCEWA01_100712_00438.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7/12/LCEWA01_100712_00438.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0-07-10","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日期":["2023-05-05","2023-05-09"],"會議代碼":"院會-10-7-10"},{"會期":"10-07-10","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逕付二讀(交付協商)","日期":["2023-05-05","2023-05-09"],"會議代碼":"院會-10-7-10"},{"會期":"10-07-1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討論事項)","日期":["2023-05-19","2023-05-23"],"會議代碼":"院會-10-7-12"},{"會期":"10-07-1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三讀","日期":["2023-05-19","2023-05-23"],"會議代碼":"院會-10-7-12"},{"院會/委員會":"黨團協商","狀態":"黨團協商","日期":["2023-05-11"],"會議代碼":"黨團協商-2023051082"},{"院會/委員會":"黨團協商","狀態":"黨團協商","日期":["2023-05-16"],"會議代碼":"黨團協商-2023051643"}],"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之一、第十五條之二及第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黃國書等19人擬具「洗錢防制法增訂第十五條之一條文草案」及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洗錢防制法增訂第十四條之一條文草案」案。","billNo":"20310315229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陳素月等17人「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之一、第十五條之二及第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0315249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楊瓊瓔等18人「洗錢防制法增訂第十五條之一及第十五條之二條文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0315520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蘇治芬等20人「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之一、第十五條之二及第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03157530000"}],"議案名稱":"「洗錢防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時代力量黨團","議案狀態":"三讀","mtime":"2024-01-18T14:03:20+08:00","提案來源":"委員提案","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人":["時代力量立法院黨團"],"first_time":"2023-05-05","last_time":"2023-05-23","會期":7,"屆期":10,"meet_id":"院會-10-7-10","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0034790號","laws":["01835"],"提案編號":"20委10034790","案由":"本院時代力量黨團，有鑑於我國電信詐欺、洗錢犯罪猖獗，受害人數及金額逐年增加，為保障人民財產安全、加強預防犯罪，有必要採取措施減少人頭帳戶，爰擬具「洗錢防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增訂帳戶（號）服務提供者之合理努力義務及行政敦促機制，並在妥適衡量容許風險範圍之寬嚴，避免刑法過度擴張，限制日常經濟社會活動自由，以及避免附帶處罰無知愚昧之原則下，增訂不正收集及交付帳戶罪，並配套建立行政告誡及個案轉介機制，以期透過適度之限制及代價，有效限制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從事洗錢犯罪之能力。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有鑑於我國電信詐欺、洗錢犯罪猖獗，受害人數及金額逐年增加，為保障人民財產安全、加強預防犯罪，有必要採取措施減少人頭帳戶。\n二、增訂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之合理努力義務，並建立具體化努力方向及內容之敦促機制，並保留行政罰之手段，以避免合理努力義務之規範淪為宣示性條文。（增訂條文第六條之一）\n三、增訂不正收集帳戶罪，明定其主客觀構成要件，包括供洗錢之用之意圖，並及將具，不正收集理由及不正收集方法之類型明文化。（增訂條文第十五條之一）\n四、增訂不正交付帳戶罪，透過不交付帳戶義務及其例外得交付帳戶之範圍之導入，配合行政告誡制度作為調節犯罪風險及經濟社會生活利益之機制，進一步明定其主客觀構成要件。（增訂條文第十五條之二）\n五、配合新增訂之條文，修正法人連帶處罰及刑罰權範圍之規定；另為釐清實務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在法律適用上之爭議，修正部分文字。（修正條文第十六條）","對照表":[{"law_id":"01835","law_name":"洗錢防制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洗錢防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犯罪集團成員為於透過金融管道獲取犯罪所得時，規避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行政或金融管制，減少本人受刑事責任追究之風險，利用他人帳戶，確實是今日一種常見的手段。但這類措施之所以可能，其背景制度原因在於，第一，目前依據金融機構與締約相對人所簽訂之契約，大多數時候決定是否得利用、提供服務時所憑據之證明及資訊（如存摺、提款卡、密碼），是可由締約者本人以外之第三人所知悉及占有的，並在此意義下及範圍內「欠缺事實上的個人專屬性」；第二，雖此類契約之運作實務確實有朝向個人專屬性發展之趨勢，但除在技術上很難設計出並全面運作一種迅速且精準地確認個人身分之機制而「徹底」落實個人專屬性外，某種程度之事實上的個人專屬性之欠缺，對金融機構、其締約相對人甚至國家仍是有利的。申言之，一方面，事實上的個人專屬性之一定程度上的欠缺能夠簡化業務，降低提供和利用服務的成本，故有利於金融機構及締約當事人擴展、實現其經濟活動之自由─包括利用他人或提供他人利用所開立之帳戶在內，該實踐也滿足了締約相對人及其他人在社會或經濟生活上之某些需要。爰此，金融機構及其締約相對人皆有理由和動機接受事實上的個人專屬性之一定程度上的欠缺，以利用此一特性。而另一方面，國家實際上也重視金融機構及其締約相對人之經濟活動自由。爰此，國家沒有強制規定此一契約運作必須滿足澈底之個人專屬性，而是在制度上容許事實上的個人專屬性之一定程度上的欠缺，並視金融機構、締約相對人對此一設計之利用為對於自己財產之自由處分行為之一環，基於契約自由及私法自治原則予以尊重。\n\n三、在帳戶一定程度上欠缺事實上的個人專屬性有其經濟合理性的前提下，「開立帳戶並提供予他人使用」應被視為當然會存在於現代經濟生活當中的一部分，亦即該行為無法在維持金融實踐的情況下禁絕。換言之，基於其儘管帶有被用於犯罪之風險，但某種程度上必須被忍受以讓經濟生活運行，該行為本身應被視為學理上所謂的「中性行為」（neutrale Handlung），亦即，唯有在個案中該行為對犯罪的助益踰越「容許風險」（erlaubtes Risiko），時具備處罰之正當性。惟法所不應容許之程度為何，或法所應容許之風險為何，必須透過權衡寬嚴不同之個人專屬性要求所可能避免發生之犯罪結果之利益，以及限制經濟自由所可能增加之成本和造成之損失，來加以決定。\n\n四、有鑑於我國電信詐欺、洗錢犯罪猖獗，受害人數及金額逐年增加，我國在權衡個人專屬性要求的程度時，為保障人民財產安全、加強預防犯罪，似應採取較為嚴格之立場，較現狀而言應容許更少事實上的個人專屬性的欠缺，為此，不僅應強化對帳戶持有人之限制，亦應提高金融機構於提供帳戶服務時之監理責任。但其縮減程度為何，實有待主管機關及受本法管制之金融機構、其他事業及人員共同會商議決之。爰此，增訂本條規定，於第一項明訂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之「合理努力義務」（obligation to make reasonable effort），要求受規範者應為減少人頭帳戶作出努力，並於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其具體化義務內容及敦促努力之機制，並且保留罰鍰作為最後手段，以避免相關要求淪為宣示性條文，受規範者忽視其責任，拒絕付出努力。","修正":"第六條之一　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辦理帳戶（號）業務，應付出合理努力，減少被用於或可能用於從事洗錢之帳戶（號）及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情事。\n\n為敦促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履行前項努力義務，法務部應定期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相關機關，邀集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就辦理帳戶（號）開立業務之洗錢風險監理情形、改善目標及建議措施，進行研議。\n\n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怠於採取措施，致生風險於公眾者，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予警告，並命其提出改善計畫。\n\n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未提出改善計畫，或怠於執行計畫，致生風險於公眾者，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金融機構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處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有鑑於我國洗錢犯罪猖獗，受害人數及金額逐年增加，為保障人民財產安全、加強預防犯罪，減少人頭帳戶之情形，爰增訂本條規定，將作為洗錢預備暨幫助行為之收集帳戶行為加以正犯化。惟收集利用他人帳戶（號）本身係學理上所謂之「中性行為」，其處罰正當性必須以該行為在個案上對犯罪行為之助益踰越法所容許之風險為前提，始符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及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之意旨。為正當化對收集利用他人帳戶（號）之行為之處罰，本條規定須與洗錢犯罪具合理連結，以避免刑法過度擴張，限制日常經濟社會活動自由、避免附帶處罰無知愚昧（criminalizing stupidity）。另為明確化本條規定與其他行為規定之間之法律適用關係，本法之要件亦有詳予規定之必要。\n\n三、基此，本條規定詳定其主觀構成要件，明定以具有供洗錢之用之意圖為必要，並於就客觀構成要件部分，明定除收集帳戶（號）行為外，亦需要透過相較而言清楚、可預測的類型化方式，實質審視其有無正當理由，為此亦將實務上常見、概率上高度可能反映其欠缺正當理由及具備供洗錢之用之意圖之行為類型，將之明文規定於第一項第一至六款當中，納為客觀構成要件。","修正":"第十五條之一　意圖供洗錢之用，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四百萬元以下罰金：\n\n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n\n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n\n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n\n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n\n五、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n\n六、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n\n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有鑑於我國洗錢犯罪猖獗，受害人數及金額逐年增加，為保障人民財產安全、加強預防犯罪，減少人頭帳戶之情形，爰增訂本條規定，明定帳戶所有人除符合一般商業習慣、一般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具有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違法性認定標準，將作為洗錢預備暨幫助行為之提供帳戶行為加以正犯化。惟提供他人帳戶（號）本身係學理上所謂之「中性行為」，其處罰正當性必須以該行為在個案上對犯罪行為之助益踰越法所容許之風險為前提，始符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及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之意旨。為正當化對提供他人帳戶（號）之行為之處罰，本條規定須與洗錢犯罪具合理連結，以避免刑法過度擴張，限制日常經濟社會活動自由，和避免附帶處罰無知愚昧。另為明確化本條規定與其他行為規定之間之法律適用關係，本法之要件亦有詳予規定之必要。\n\n三、基此，本條規定詳定其主觀構成要件，明定以具有供洗錢之用之意圖為必要，並於客觀構成要件部分，明定除提供帳戶行為外，亦需要透過相較而言清楚、可預測的類型化方式，實質審視其有無正當理由。為此，除有對價性或交付大量帳戶係在實務上常見且概率上高度可能係無正當理由及供洗錢之用外，並另新設計行政告誡機制，以介接踰越容許風險、具可罰性之提供帳戶行為及造成風險，但是否具可罰性尚有疑義之行為。\n\n四、為避免本條所定犯罪處罰無知愚昧，有鑑於提供帳戶者有些屬於社會及經濟階層上之弱勢者，或屬欠缺足夠社會運作之知識或經驗，亦即，有些提供帳戶者從事該行為有部分是因為外在經濟及社會環境條件導致其在智識上、判斷上甚或堅持價值之意志力上有所缺陷，從而傾向輕信他人之說法，或傾向選擇鋌而走險以獲取眼前之利益。要減少這類行為，實必須透過更積極的、更具前瞻性的行政干預及輔導措施。爰配合行政告誡制度，增訂個案轉介通報機制，藉由協助解決其困境，避免其陷於無法做成符合社會期待之判斷之處境，預防犯罪之發生。","修正":"第十五條之二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n\n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n\n為預防依前項規定受告誡處分者再犯，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應會同相關機關，建立個案轉介通報機制，協助其獲得必要評估、輔導或處置，其經費，由中央主管機關按年度編列預算支應之。\n\n意圖供洗錢之用，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n\n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n\n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n\n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依前項或第五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n\n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現行":"第十六條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各該條所定之罰金。\n\n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n\n前二條之罪，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者，適用之。\n\n第十四條之罪，不以本法所定特定犯罪之行為或結果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為必要。但該特定犯罪依行為地之法律不罰者，不在此限。","law_content_id":"01835:01835:2018-11-02-修正:16","說明":"一、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五條之一、第十五條之二刑事犯罪之增訂修正第一項，定明前開犯罪之法人罰金刑規定。\n\n二、第二項所稱「審判中」，究指被告僅須於審判中曾有一次自白犯罪即應適用減刑規定，抑或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符合解釋上易生爭議。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洗錢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故參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修正第二項，將修正條文第十五條之一、第十五條之二納入規範，並定明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以杜爭議。\n\n三、又現行實務上，跨境洗錢日趨頻繁，收簿集團犯罪亦有跨國犯罪之趨勢，爰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五條之一之增訂，修正第三項，定明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十五條之一之罪，亦有本法之適用。\n\n四、第四項未修正。","修正":"第十六條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四條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各該條所定之罰金。\n\n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n\n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及第十五條之一之罪，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者，適用之。\n\n第十四條之罪，不以本法所定特定犯罪之行為或結果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為必要。但該特定犯罪依行為地之法律不罰者，不在此限。"}]}],"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0315260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