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03155200000","相關附件":[{"網址":"/ppg/bills/latest-pass-third-readings/1120702307/process","名稱":"咨請公布"},{"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7/12/LCEWA01_100712_00439.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7/12/LCEWA01_100712_00439.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0-07-1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日期":["2023-05-12","2023-05-16"],"會議代碼":"院會-10-7-11"},{"會期":"10-07-1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逕付二讀(交付協商)","日期":["2023-05-12","2023-05-16"],"會議代碼":"院會-10-7-11"},{"會期":"10-07-1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討論事項)","日期":["2023-05-19","2023-05-23"],"會議代碼":"院會-10-7-12"},{"會期":"10-07-1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三讀","日期":["2023-05-19","2023-05-23"],"會議代碼":"院會-10-7-12"}],"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之一、第十五條之二及第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黃國書等19人擬具「洗錢防制法增訂第十五條之一條文草案」及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洗錢防制法增訂第十四條之一條文草案」案。","billNo":"20310315229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陳素月等17人「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之一、第十五條之二及第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03152490000"},{"議案名稱":"本院時代力量黨團「洗錢防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0315260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蘇治芬等20人「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之一、第十五條之二及第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03157530000"}],"議案名稱":"「洗錢防制法增訂第十五條之一及第十五條之二條文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楊瓊瓔等18人","議案狀態":"三讀","mtime":"2024-01-18T14:03:23+08:00","提案來源":"委員提案","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人":["楊瓊瓔"],"連署人":["孔文吉","萬美玲","吳怡玎","鄭天財Sra Kacaw","鄭麗文","李德維","林思銘","林文瑞","謝衣鳯","陳雪生","游毓蘭","魯明哲","王鴻薇","廖國棟Sufin‧Siluko","吳斯懷","陳以信","鄭正鈐"],"first_time":"2023-05-12","last_time":"2023-05-23","會期":7,"屆期":10,"meet_id":"院會-10-7-11","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0035045號","laws":["01835"],"提案編號":"20委10035045","案由":"本院委員楊瓊瓔等18人，有鑑於現行實務上查獲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集團成員，於尚未有犯罪所得匯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帳戶帳號內時，依現行法尚無法可罰，而生處罰漏洞。為填補現行洗錢犯罪處罰之漏洞，應就我國實務常見之洗錢犯罪類型予以規範，以提升執法效能、強化打擊詐騙行為。爰擬具「洗錢防制法增訂第十五條之一及第十五條之二條文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增訂收集金融機構帳戶、虛擬通貨帳號及第三方支付帳號罪，以填補現行處罰漏洞。\n二、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洗錢防制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虛擬通貨帳號或第三方支付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違反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裁處告誡；有償性交付或提供、交付或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帳號或經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者，科以刑事處罰。","對照表":[{"law_id":"01835","law_name":"洗錢防制法","立法種類":"增訂條文","title":"洗錢防制法增訂第十五條之一及第十五條之二條文草案","rows":[{"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現行實務上查獲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集團成員，於尚未有犯罪所得匯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帳戶帳號內時，依現行法尚無法可罰，而生處罰漏洞。為有效打擊此類犯罪，使洗錢犯罪斷鏈，爰針對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行為，參考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針對無正當理由受讓或收受帳戶、帳號增訂獨立刑事處罰之意旨，於第一項訂定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罪，填補現行處罰漏洞。\n\n三、再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收集他人於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惟為兼顧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等正當理由所為之收集行為，爰規定無正當理由為本條之違法性要素。\n\n四、又所謂收集，依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一八號判決意旨，係指收買受贈互換等一切行為，在收取之前，即有行使之犯罪意思者而言，其以圖供行使意思，一次收取即成立，並不以反覆收取為必要。\n\n五、為明確本條處罰範圍，將具刑罰必要性之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之行為予以具體化，以符法律明確性原則，並有效解決實務上所面臨因收簿集團刻意製造分工斷點，致使犯罪行為人主觀犯意證明困難之問題，爰於第一項各款以列舉方式定明具刑罰必要性之六種行為態樣。\n\n六、第一項行為，著手後即有侵害本法第一條所列保護法益之危險，爰於第二項定明對未遂犯之處罰規定，以期保護之周延。\n\n七、第一項第三款規範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帳戶犯罪集團利用網際網路廣大傳播效力，於社群媒體刊登各式廣告，誘使公眾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者，即屬該款所規範犯行。又此類犯罪縱使尚未實際收取帳戶、帳號，然於社群媒體上刊登廣告之行為即屬本條犯罪之著手，亦有第二項未遂犯適用。\n\n八、又因科技日新月異，帳號之編碼方式已不以數字為限，是以本條所稱「帳號」係指包括數字、文字、符號或其他足以「特定」使用者身分之代號，附此敘明。","增訂":"第十五條之一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n\n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n\n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n\n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n\n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n\n五、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n\n六、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n\n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應立法防堵，爰此，於第一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n\n三、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n\n四、本條「帳號」之意義，同修正條文第十五條之一之說明八。\n\n五、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n\n六、考量現行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應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是以，違反第一項規定者，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裁處告誡，以達教育人民妥善保管個人帳戶、帳號法律上義務之目的，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者，應再重新予以告誡。同時，為有效遏止人頭帳戶、帳號問題，參考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針對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增訂獨立處罰之意旨，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者，應科以刑事處罰，爰為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n\n七、另考量第二項告誡性質屬於行政罰法第二條第四款警告性裁罰處分，與第三項刑事罰核屬不同種類處罰，依同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得併予裁處之，爰增訂第四項，定明於第三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時，仍應依第二項規定併予裁處告誡，以資明確。","增訂":"第十五條之二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n\n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n\n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n\n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n\n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n\n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n\n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0315520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