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03155690000","相關附件":[{"網址":"/ppg/bills/latest-pass-third-readings/1120702624/process","名稱":"咨請公布"},{"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7/13/LCEWA01_100713_00821.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7/13/LCEWA01_100713_00821.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0-07-1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日期":["2023-05-12","2023-05-16"],"會議代碼":"院會-10-7-11"},{"會期":"10-07-1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3-05-12","2023-05-16"],"會議代碼":"院會-10-7-11"},{"會期":"10-07-1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討論事項)","日期":["2023-05-26","2023-05-29","2023-05-30","2023-05-31"],"會議代碼":"院會-10-7-13"},{"會期":"10-07-1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逕付二讀(交付協商)","日期":["2023-05-26","2023-05-29","2023-05-30","2023-05-31"],"會議代碼":"院會-10-7-13"},{"會期":"10-07-1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委員會抽出逕付二讀(交付協商)","日期":["2023-05-26","2023-05-29","2023-05-30","2023-05-31"],"會議代碼":"院會-10-7-13"},{"會期":"10-07-1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三讀","日期":["2023-05-26","2023-05-29","2023-05-30","2023-05-31"],"會議代碼":"院會-10-7-13"}],"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及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核子事故緊急應變法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三十一條之二及第四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20310316619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賴品妤等20人「核子事故緊急應變法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三十一條之二及第四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0316390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范雲等20人「核子事故緊急應變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03157480000"}],"議案名稱":"「核子事故緊急應變法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三十一條之二及第四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萬美玲等16人","議案狀態":"三讀","mtime":"2024-01-18T14:01:12+08:00","提案來源":"委員提案","議案類別":"法律案","first_time":"2023-05-12","last_time":"2023-05-31","會期":7,"屆期":10,"meet_id":"院會-10-7-11","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0035094號","laws":["02708"],"提案編號":"20委10035094","提案人":["萬美玲"],"案由":"本院委員萬美玲等16人，鑒於我國有三座核能電廠及核研所等核能相關設施，其燃料帶有輻射，對人體及環境有相當程度之危害，且核燃料於循環過程中，亦將製造對環境及人體有害之廢料，若稍有不慎將帶來嚴重之災害，如福島核災及車諾比核災等，然現行僅能依「中華民國刑法」之公共危險罪、竊盜罪、毀棄損害罪及妨礙電腦使用罪章等規定辦理，顯對核能相關設施之保護力度不足，爰擬具「核子事故緊急應變法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三十一條之二及第四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增訂以竊取、毀壞、侵害或其他非法方式對核能設施之正常運轉者之刑罰。是否有當？敬請公決。","連署人":["賴士葆","曾銘宗","陳雪生","鄭正鈐","鄭麗文","翁重鈞","楊瓊瓔","洪孟楷","馬文君","吳斯懷","孔文吉","徐志榮","游毓蘭","溫玉霞","鄭天財Sra Kacaw"],"說明":"一、鑒於我國有三座核能電廠及核研所等核能相關設施，其本身具有一定之危險性，燃料亦帶有輻射，對人體及環境有相當程度之危害，且核燃料於循環過程中，將製造對環境及人體有害之核廢料，若稍有不慎，將造成嚴重之災害，如福島核災及車諾比核災等，然現行僅能依「中華民國刑法」之公共危險罪、竊盜罪及毀棄損害罪等規定辦理，現行法規顯不足以嚇阻不肖或有心人士。\n二、此外，核子反應器設施之資訊安全亦相當重要，其相關設施遭駭客入侵，可能造成設施數據遭竊取或竄改，如伊朗核電廠於2010年便曾遭駭客攻擊，於2014年韓國核電廠亦曾遭駭客入侵，竊取核設施相關資料等，此行為已嚴重危害國家安全，然當前僅能依「中華民國刑法」之妨害電腦罪章辦理，顯有所不足，實有加強相關罪責之必要。\n三、綜上所述，為保護核能相關設施、設備免遭損毀及侵害，爰擬具「核子事故緊急應變法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三十一條之二及第四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增訂以竊取、毀壞、侵害或其他非法方式對核能設施之正常運轉者之刑罰，以期藉此有效遏阻不肖或有心人士之刻意破壞行為。","對照表":[{"law_id":"02708","law_name":"核子事故緊急應變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核子事故緊急應變法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三十一條之二及第四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我國有三座核能電廠及核研所等核能相關設施，其燃料帶有輻射，對人體及環境有相當程度之危害，且核燃料於循環過程中，亦將製造對環境及人體有害之廢料，若稍有不慎將帶來嚴重之災害。雖現行「中華民國刑罰」一百八十七條之二規定，就放逸核能、放射線，致生公共危險者訂有刑罰，亦可依「中華民國刑法」之竊盜罪及毀棄損壞罪，對竊取或毀壞核子反應器設施者予以處罰，然若因前述不法行為影響核子反應器設施之正常運轉，可能對周遭之民眾及環境造成嚴重影響，實有加重相關罰則之必要，爰增訂第一項，參酌「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二立法體例，並提高相關罰則。\n\n三、增訂第二項，參酌「國家安全法」第七條之立法體例，對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項罪者，加重其罰則。\n\n四、增訂第三項，若犯前兩項罪，且釀成核子事故，或致人於死或重傷者，分別加重其刑責；另本項所定之「致釀成核子事故」，係依「核子事故分類通報及應變辦法」第三條第一項所定核子事故分類基準，係指造成緊急戒備事故、廠區緊急事故或全面緊急事故。\n\n五、增訂第四項，於本項明定未遂犯之處罰規定。","修正":"第三十一條之一　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核子反應器設施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n\n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n\n前二項情形致釀成核子事故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n\n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鑒於核子反應器設施之資訊安全亦相當重要，若其相關設施遭駭客入侵，可能造成設施數據遭竊取或竄改，如伊朗核電廠於2010年便曾遭駭客攻擊，於2014年韓國核電廠亦曾遭駭客入侵，竊取核設施相關資料。此行為已嚴重危害國家安全，雖現行「中華民國刑法」已訂有妨害電腦使用罪章，然核子反應器設施遭入侵、干擾，可能影響核設施正常運轉，將嚴重影響周遭民眾及環境，實有加重罰則之必要，爰參酌「中華民國刑罰」之妨害電腦使用罪章，增訂第一項，並提高相關罰則；本項所定之「核心資通系統」，係指「資通安全管理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二項規定，係指支持核心業務持續運作必要之系統。\n\n三、增訂第二項，針對製作專供犯前項罪之電腦程式，而供自己或他人犯前項罪者，亦罰之。\n\n四、增訂第三項，參酌「國家安全法」第七條之規定，對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兩項罪者，加重其罰則。\n\n五、增訂第四項，若犯前兩項罪，且釀成核子事故，或致人於死或重傷者，分別加重刑責；另本項所定之「致釀成核子事故」，係依「核子事故分類通報及應變辦法」第三條第一項所定核子事故分類基準，係指造成緊急戒備事故、廠區緊急事故或全面緊急事故。\n\n六、增訂第五項，明定未遂犯之處罰規定。","修正":"第三十一條之二　對核子反應器設施之核心資通系統，以下列方法之一，危害其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n\n一、無故輸入其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其電腦或相關設備。\n\n二、無故以電腦程式或其他電磁方式干擾其電腦或相關設備。\n\n三、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其電腦或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n\n製作專供犯前項之罪之電腦程式，而供自己或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亦同。\n\n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n\n前三項情形致釀成核子事故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n\n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現行":"第四十五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law_content_id":"02708:02708:2003-12-09-制定:52","說明":"增訂第二項，明定本次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修正":"第四十五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n\n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0315569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