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0315575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7/11/LCEWA01_100711_00029.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7/11/LCEWA01_100711_00029.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0-07-1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內政委員會)","日期":["2023-05-12","2023-05-16"],"會議代碼":"院會-10-7-11"},{"會期":"10-07-1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3-05-12","2023-05-16"],"會議代碼":"院會-10-7-11"}],"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海洋污染防治法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賴瑞隆等18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提案人":["賴瑞隆","劉世芳","邱志偉"],"連署人":["邱議瑩","何欣純","林俊憲","陳歐珀","陳素月","許智傑","陳亭妃","陳培瑜","賴惠員","張廖萬堅","蔡易餘","羅美玲","洪申翰","莊瑞雄","王美惠"],"mtime":"2024-01-18T14:04:20+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3-05-12","last_time":"2023-05-16","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7-11","會期":7,"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0035100號","laws":["03723"],"提案編號":"20委10035100","案由":"本院委員賴瑞隆、劉世芳、邱志偉等18人，有鑒於海洋生態和環境永續日益重要，海洋環境永續屬我國肩負重要責任之一，而海洋污染所造成危害，進而影響環境生態、產業與觀光發展、海洋物種與資源、漁民生計等問題。近年國際針對海洋防治有諸多討論，我國順應國際局勢訂定有關海洋污染防治之相關管理與制度，以預防環境危害，以及確保降低環境損害。爰擬具「海洋污染防治法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對照表":[{"law_id":"03723","law_name":"海洋污染防治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海洋污染防治法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一章　總　　則","說明":"章名未修正。","修正":"第一章　總　　則"},{"現行":"第一條　為防治海洋污染，保護海洋環境，維護海洋生態，確保國民健康及永續利用海洋資源，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law_content_id":"03723:03723:2000-10-13-制定:2","說明":"爰刪除第一項後段文字，依據一般法制體例，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於其他法律規定，無需特別規範且納入於本法。","修正":"第一條　為防治海洋污染，永續保護海洋環境，永續維護海洋生態，確保國民健康及永續利用海洋資源，特制定本法。"},{"現行":"第二條　本法適用於中華民國管轄之潮間帶、內水、領海、鄰接區、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上覆水域。\n\n於前項所定範圍外海域排放有害物質，致造成前項範圍內污染者，亦適用本法之規定。","law_content_id":"03723:03723:2000-10-13-制定:3","說明":"本條未修正。","修正":"第二條　本法適用於中華民國管轄之潮間帶、內水、領海、鄰接區、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上覆水域。\n\n於前項所定範圍外海域排放有害物質，致造成前項範圍內污染者，亦適用本法之規定。"},{"現行":"第四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管轄範圍，為領海海域範圍內之行政轄區；海域行政轄區未劃定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內政部，於本法公布一年內劃定完成。","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修正第一項主管機關，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改為「海洋委員會」。因海洋委員會於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八日成立，並於行政院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七日院臺規字第一○七○一七二五七四號公告變更主管機關，因此，本法修正海洋委員會為主管機關。\n\n三、考量機關修正和職權分工，增訂第二項及第三項，明確規範執行機關、協助執行機關之定義。其中第三項增訂定義中所指「其他相關機關」，包括管理各項港口、航政、漁政等機關。\n\n四、現行第四條第二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三條第四項，並修正由中央主管機關劃定地方主管機關之海域管轄範圍。","修正":"第三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海洋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n\n本法所稱執行機關，指海岸巡防機關。\n本法所稱協助執行機關，指協助辦理取締、蒐證、移送等事項之軍事、海關或其他相關機關。\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海域管轄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劃定。"},{"現行":"第三條　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n\n一、有害物質：指依聯合國國際海事組織所定國際海運危險品準則所指定之物質。\n\n二、海洋環境品質標準：指基於國家整體海洋環境保護目的所定之目標值。\n\n三、海洋環境管制標準：指為達成海洋環境品質標準所定分區、分階段之目標值。\n\n四、海域工程：指在前條第一項所定範圍內，從事之探勘、開採、輸送、興建、敷設、修繕、抽砂、浚渫、打撈、掩埋、填土、發電或其他工程。\n\n五、油：指原油、重油、潤滑油、輕油、煤油、揮發油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油及含油之混合物。\n\n六、排洩：指排放、溢出、洩漏廢（污）水、油、廢棄物、有害物質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物質。\n\n七、海洋棄置：指海洋實驗之投棄或利用船舶、航空器、海洋設施或其他設施，運送物質至海上傾倒、排洩或處置。\n\n八、海洋設施：指海域工程所設置之固定人工結構物。\n\n九、海上焚化：指利用船舶或海洋設施焚化油或其他物質。\n\n十、污染行為：指直接或間接將物質或能量引入海洋環境，致造成或可能造成人體、財產、天然資源或自然生態損害之行為。\n\n十一、污染行為人：指造成污染行為之自然人、公私場所之負責人、管理人及代表人；於船舶及航空器時為所有權人、承租人、經理人及營運人等。","law_content_id":"03723:03723:2000-10-13-制定:4","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調整第一款有害物質之定義，參照海運界用語，修正「國際海運危險品章程」名稱，並且納入「防止船舶污染國際公約附錄三」作為判別基準。\n\n三、現行第三條第四款移列為第四條第二款，依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十日環署水字第一○二○一一二四四四號令且核釋養灘工程屬海域工程，因此，爰將其納入海域工程之範疇。\n\n四、現行條文第三條第五款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三款，內容未修正。\n\n五、現行條文第三條第二款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四條第四款，內容未修正。\n\n六、刪除海洋設施定義內「固定」之文字，並移列為第四條第五款。鑒於海域工程所設置之海洋設施並非全為固定態樣，因而刪除「固定」之文字，以利納入其他態樣。\n\n七、現行條文第三條第三款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七款，內容未修正。\n\n八、增訂修正條文第八款，參照災害防救法施行細則第二條第六款有關海難定義。\n\n九、修正現行條文第三條第七款，並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九款。現行條文第七款刪除「海洋實驗之投棄」之文字，「海洋實驗之投棄」屬事後消極棄置性質與事前許可棄置不同。另外，海洋實驗之投棄則視標的性質，依修正條文第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處理。\n\n十、刪除現行條文第三條第十一款，因民法、刑法及行政罰法對於行為人已有認定且規範，因此，刪除「污染行為人」之定義。\n\n十一、增訂修正條文第十一款，參考聯合國環境署對於海洋廢棄物之定義，以利海洋廢棄物更為明確。\n\n十二、增訂修正條文第十三款船舶所有人之定義，參照現行條文第三十三條第四項條文。\n\n十三、現行條文第九款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十二款，內容未修正。","修正":"第四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n\n一、有害物質：指依聯合國國際海事組織所定國際海運危險品章程或符合防止船舶污染國際公約附錄三所述之物質。\n\n二、海域工程：指在前條第一項所定範圍內，從事之探勘、開採、輸送、興建、敷設、修繕、抽砂、浚渫、打撈、掩埋、填土、養灘、發電或其他工程。\n\n三、油：指原油、重油、潤滑油、輕油、煤油、揮發油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油及含油之混合物。\n\n四、海洋環境品質標準：指基於國家整體海洋環境保護目的所定之目標值。\n\n五、海洋設施：指海域工程所設置之人工結構物。\n\n六、排洩：指排放、溢出、洩漏廢（污）水、油、廢棄物、有害物質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物質。\n\n七、海洋環境管制標準：指為達成海洋環境品質標準所定分區、分階段之目標值。\n\n八、海難：指船舶發生故障、沉沒、擱淺、碰撞、失火、爆炸或其他有關船舶、貨載、船員或旅客之非常事故。\n九、海洋棄置：指利用船舶、航空器、海洋設施或其他設施，運送物質至海洋傾倒、排洩或處置。\n\n十、污染行為：指直接或間接將物質或能量引入海洋環境，致造成或可能造成人體、財產、天然資源或自然生態損害之行為。\n\n十一、海洋廢棄物：指遭人為丟置或遺棄進入海洋之任何人造或經加工之持久性廢棄物。\n十二、海上焚化：指利用船舶或海洋設施焚化油或其他物質。\n\n十三、船舶所有人：指船舶所有權人、承租人、經理人及營運人。"},{"現行":"第五條　依本法執行取締、蒐證、移送等事項，由海岸巡防機關辦理。\n\n主管機關及海岸巡防機關就前項所定事項，得要求軍事、海關或其他機關協助辦理。","law_content_id":"03723:03723:2000-10-13-制定:6","說明":"一、明定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二項執行機關及第三項協助執行機關之定義，爰修正本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機關名稱。\n\n二、第一項明定執行機關辦理本法所執行取締、蒐證、移送等事項，並所定事項得要求協助執行機關協助辦理。依參照海岸管理法第四條第一項，主管機關應主動、積極辦理取締、蒐證、移送等事項。另外，目前常見調查方法已超出執行機關所能處理，以及涉及面向廣泛且專業之範疇，爰「調查」部分由主管機關依據全般事證及資訊統籌辦理。","修正":"第五條　依本法執行取締、蒐證、移送等事項，由執行機關辦理。\n\n主管機關及執行機關就前項所定事項，得要求協助執行機關協助辦理。"},{"現行":"第六條　各級主管機關、執行機關或協助執行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港口、其他場所或登臨船舶、海洋設施，檢查或鑑定海洋污染事項，並命令提供有關資料。\n\n各級主管機關、執行機關或協助執行機關，依前項規定命提供資料時，其涉及軍事機密者，應會同當地軍事機關為之。\n\n對前二項之檢查、鑑定及命令，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n\n涉及軍事事務之檢查鑑定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國防部定之。","law_content_id":"03723:03723:2000-10-13-制定:7","說明":"一、為使用詞統一及避免混淆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管轄權，修正「各級主管機關」統一修正為「主管機關」，爰將第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用詞統一修正為「主管機關」。\n\n二、現行條文第六條第三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六條第一項後段，並酌作文字修正。\n\n三、現行第六條第四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六條第三項，並明定授權事項，包括涉及軍事事務之程序、方法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國防部定之。","修正":"第六條　主管機關、執行機關或協助執行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港口、其他場所或登臨船舶、海洋設施，檢查或鑑定海洋污染事項，並命令提供有關資料；受檢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n\n主管機關、執行機關或協助執行機關，依前項規定命提供資料時，其涉及軍事機密者，應會同當地軍事機關為之。\n\n第一項檢查或鑑定涉及軍事事務之程序、方法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國防部定之。"},{"現行":"第七條　各級主管機關及執行機關得指定或委託相關機關、機構或團體，辦理海洋污染防治、海洋污染監測、海洋污染處理、海洋環境保護及其研究訓練之有關事項。","law_content_id":"03723:03723:2000-10-13-制定:8","說明":"一、現行條文第七條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七條第一項，並修正「各級主管機關」統一修正為「主管機關」。另酌作文字，且委託相關機關增加「法人」之文字。\n\n二、增訂第七條第二項，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本法修正通過後一年內發布「國家海洋污染防治白皮書」，其內容應包括國家海洋污染調查、相關具體措施及推動進程等，並依績效及國內外情勢發展定期檢討修正內容，以利彰顯我國對海洋污染防治有所作為。","修正":"第七條　主管機關及執行機關得指定或委託相關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辦理海洋污染防治、海洋污染監測、海洋污染處理、海洋環境保護及其研究訓練之有關事項。\n\n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本法修正通過後一年內發布國家海洋污染防治白皮書，並依其績效及國內外情勢發展定期檢討修正之。"},{"現行":"第二章　基本措施","說明":"章名未修正。","修正":"第二章　基本措施"},{"現行":"第八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視海域狀況，訂定海域環境分類及海洋環境品質標準。\n\n為維護海洋環境或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特殊海域環境之需求，中央主管機關得依海域環境分類、海洋環境品質標準及海域環境特質，劃定海洋管制區，訂定海洋環境管制標準，並據以訂定分區執行計畫及污染管制措施後，公告實施。\n\n前項污染管制措施，包括污染排放、使用毒品、藥品捕殺水生物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使海域污染之行為。","law_content_id":"03723:03723:2000-10-13-制定:10","說明":"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八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視海域狀況，訂定海域環境分類及海洋環境品質標準。\n\n為維護海洋環境或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特殊海域環境之需求，中央主管機關得依海域環境分類、海洋環境品質標準及海域環境特質，劃定海洋管制區，訂定海洋環境管制標準，並據以訂定分區執行計畫及污染管制措施後，公告實施。\n\n前項污染管制措施，包括污染排放、使用毒品、藥品捕殺水生物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造成海洋污染之行為。"},{"現行":"第九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依海域環境分類，就其所轄海域設置海域環境監測站或設施，定期公布監測結果，並採取適當防治措施；必要時，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並得限制海域之使用。\n\n對各級主管機關依前項設置之監測站或設施，不得干擾或毀損。\n\n第一項海域環境監測辦法、環境監測站設置標準及採樣分析方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第十一條　各類港口管理機關應依本法及其他相關規定採取措施，以防止、排除或減輕所轄港區之污染。\n\n各類港口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輔導所轄港區之污染改善。","說明":"一、本條合併現行條文第九條及第十一條，並予以修正。\n\n二、修正第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各級主管機關」，將其修正為「主管機關」，理由同第六條說明。另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n\n三、第三項由現行第十一條第一項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因港區管理機關包括國營事業機構，爰增列「事業機構」作為辦理之單位。同時，為落實海洋污染環境監測，各類港口管理機關及事業機構應負有管理義務，包括除污、打撈或清除沉船、物資與漂流物，以及防污設施之設置義務，防污設施則包含水質及底泥檢測數據，爰增加定明辦理港區水質及底泥檢測。另增訂必要時，地方主管機關及相關機關應配合共同採取適當防治措施，讓鄰近地區之地方主管機關共同採取防治措施。\n\n四、現行第十一條第二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九條第四項，並酌作修正。\n\n五、現行條文第九條第三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九條第五項，明定第一項、第三項相關授權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修正":"第九條　主管機關應依海域環境分類，就其所轄海域設置海域環境監測站或設施，定期公布監測結果，並採取適當防治措施；必要時，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並得公告限制海域之使用。\n\n對主管機關依前項設置之監測站或設施，不得干擾或毀損。\n\n各類港口管理機關及事業機構應評估所轄港區使用狀況，辦理港區水質及底泥檢測，並依本法及其他相關規定採取措施，以防止、排除或減輕港區之污染；必要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相關機關應配合共同採取適當防治措施。\n各類港口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輔導所轄港區之污染改善。\n\n第一項海域環境監測項目、監測站或設施設置基準、採樣分析方法、第三項各類港口之港區水質與底泥檢測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十條　為處理重大海洋污染事件，行政院得設重大海洋污染事件處理專案小組；為處理一般海洋污染事件，中央主管機關得設海洋污染事件處理工作小組。\n\n為處理重大海洋油污染緊急事件，中央主管機關應擬訂海洋油污染緊急應變計畫，報請行政院核定之。\n\n前項緊急應變計畫，應包含分工、通報系統、監測系統、訓練、設施、處理措施及其他相關事項。","law_content_id":"03723:03723:2000-10-13-制定:12","說明":"修正條文第十條第二項，為避免涉及多個機關管轄職責不明，明定海洋委員會為緊急應變主導機關，以減少機關管轄權之困擾。另地方主管機關應針對轄區擬訂海洋污染緊急應變計畫，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以利應變海洋污染事件之策。","修正":"第十條　為處理重大海洋污染事件，行政院得設重大海洋污染事件處理專案小組；為處理一般海洋污染事件，中央主管機關得設海洋污染事件處理工作小組。\n\n為處理重大海洋污染緊急事件，中央主管機關為緊急應變主導機關，並擬訂重大海洋污染緊急應變計畫，報請行政院核定之；為處理管轄範圍內之海洋污染緊急事件，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訂定海洋污染緊急應變計畫，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n\n前項緊急應變計畫，應包含分工、通報系統、監測系統、訓練、設施、處理措施、演練及其他相關事項。"},{"現行":"第十二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以海洋為最終處置場所者，應依棄置物質之種類及數量，徵收海洋棄置費，納入中央主管機關特種基金管理運用，以供海洋污染防治、海洋污染監測、海洋污染處理、海洋生態復育、其他海洋環境保護及其研究訓練之有關事項使用。\n\n海洋棄置費之徵收、計算、繳費方式、繳納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收費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3723:03723:2000-10-13-制定:14","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修正第一項，列中央主管機關應徵收海洋污染防治費之對象，並分四款規定，以承擔恢復、填補等海洋污染之義務。\n\n(一)現行第一項列入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一款，將徵收海洋棄置費併入海洋污染防治費。\n\n(二)增訂第二款，參考國際油污損害民事責任公約及國際油污損害賠償基金公約之污染賠償責任和填補精神，明定進口業者在我國潮間帶、內水、領海範圍內接收、運輸原油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物質應徵收海洋污染防治費。\n\n(三)增訂第三款，具較高污染潛勢之一定規模以上從事海域工程或利用海洋設施者，影響海洋生態環境，並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徵收對象。\n\n(四)增訂第四款，依照本法第十八條規定許可排放廢（污）水者應徵收海洋污染防治費。\n\n(五)增訂第五款，海洋廢棄物污染源之八成以上來自於陸源，陸上污染源之應變措施、清除及處理涉及海洋污染防治基金之使用無需負擔基金繳納，與「肇因者原則」顯有與立法說明不合，納入此款以符合污染者付費之原則。\n\n三、修正第二項，並增列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訂定之事項，包括徵收時間、徵收項目、徵收費率、徵收對象之指定、徵收方式、計算方式、繳費流程、繳費期限、減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以完備徵收海洋污染防治費之制度。","修正":"第十一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向下列對象徵收海洋污染防治費：\n一、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從事海洋棄置者。\n二、在我國潮間帶、內水、領海範圍內接收、運輸原油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物質之進口業者。\n三、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從事海域工程或利用海洋設施者。\n四、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許可排放廢（污）水者。\n五、經中央主關機關公告之陸上污染源。\n前項海洋污染防治費之徵收時間、徵收項目、徵收費率、徵收對象之指定、徵收方式、計算方式、繳費流程、繳費期限、減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有關現行條文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徵收海洋棄置費納入中央主管機關特種基金管理運用，而先行支應各有關機關應變措施、清除和處理等費用需有龐大支出，恐難以支應。增訂修正條文第十二條，明定中央主管機關設置「海洋污染防治基金」，作為專供全國海洋污染防治與應變措施、清除、處理及其他有關海洋污染防治工作之用途。\n\n三、增訂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一款由修正條文第十一條明定，將「海洋污染防治費」作為海洋污染防治基金來源。\n\n四、增訂第十二條第二款，有關發生海洋污染時，各有關機關採取應變措施、清除及處理等費用，由海洋污染防治基金先行墊付，並應將費用歸墊基金。","修正":"第十二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設置海洋污染防治基金；其基金來源如下：\n\n一、海洋污染防治費。\n\n二、各有關機關依本法求償採取應變措施、清除及處理所生費用歸墊之收入。\n\n三、基金孳息收入。\n\n四、其他有關收入。"},{"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增訂第十三條，明定海洋污染防治基金之用途，並分款明列其用途，包括各有關機關採取應變措施、清除及處理等費用、海洋環境品質監測及損害調查費用、徵收對象所造成損害之補償、購置防治和應變設備與資材、本法求償及涉訟費用等，以促基金妥善運用海洋防治與應變工作。其中，增訂第一項第三款，明定針對污染行為人不明事件，或受害者求償不足，政府未足夠經費採取措施、清除處理、生態復育等工作，因此，增加其經費用途予以明定。","修正":"第十三條　海洋污染防治基金應專供全國海洋污染防治與應變措施、清除、處理、補償及其他有關海洋污染防治工作之用，其用途如下：\n\n一、發生污染海洋或有污染海洋之虞時，各有關機關採取應變措施、清除及處理所需費用。\n\n二、海洋污染發生時，執行海洋環境品質監測及損害調查所需費用。\n\n三、對於海洋污染防治費徵收對象所造成之損害，補償其求償不足部分。\n\n四、購置海洋污染防治及應變設備、資材之費用。\n\n五、各有關機關依本法求償及涉訟之費用。\n\n六、執行海洋污染防治及收費工作所需人員之聘僱。\n\n七、其他與海洋污染防治工作有關之支出。"},{"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依第二條第一項定明，為明確採取措施防止、排除或減輕廢棄物污染海洋之轄管機關，爰增訂第十四條。所明定轄管機關，其中包含土地管理機關、河川水利機關等機關。","修正":"第十四條　與第二條第一項所定水域相連之陸域及海洋以外地面水體，其轄管機關應採取措施，以防止、排除或減輕廢棄物污染海洋。"},{"現行":"第十三條　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公私場所從事油輸送、海域工程、海洋棄置、海上焚化或其他污染行為之虞者，應先提出足以預防及處理海洋污染之緊急應變計畫及賠償污染損害之財務保證書或責任保險單，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為之。\n\n前項緊急應變計畫之內容及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第一項財務保證書之保證額度或責任保險單之賠償責任限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n\n各級主管機關於海洋發生緊急污染事件時，得要求第一項之公私場所或其他海洋相關事業，提供污染處理設備、專業技術人員協助處理，所需費用由海洋污染行為人負擔；必要時，得由前條第一項之基金代為支應，再向海洋污染行為人求償。","law_content_id":"03723:03723:2014-05-20-修正:15","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刪除第十五條第一項「公私場所」及「海上焚化」之文字。「公私場所」一詞用語範圍廣泛，現行條文規範為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具污染潛勢較高之對象，另「海上焚化」，參考倫敦公約一九九六年議定書第五條規定，禁止在海上焚化廢棄物或其他物質，因而刪除「海上焚化」許可規定。另修正行為人為達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規模者，要求提出緊急應變計畫及賠償污染損害之財務保證書或責任保險單，而未達公告規模者，仍應遵守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第五章及第三十一條等規定。\n\n三、刪除「及格式」之文字，有關第十五條第一項緊急應變計畫之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本於職權訂定，爰刪除「及格式」之文字。\n\n四、修正條文第四項，酌作文字修正。另將「各級主管機關」修正為「主管機關」，理由同第六條說明。","修正":"第十五條　從事油輸送、海域工程、海洋棄置或其他可能造成海洋污染之行為達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規模者，應先提出足以預防及處理海洋污染之緊急應變計畫及賠償污染損害之財務保證書或責任保險單，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為之。\n\n前項緊急應變計畫之內容，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第一項財務保證書之保證額度或責任保險單之賠償責任限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n\n主管機關於海洋發生緊急污染事件時，得要求第一項之業者或其他海洋相關事業，提供污染處理設備、專業技術人員協助處理，所需費用由污染行為人負擔；必要時，得由海洋污染防治基金代為支應，再向污染行為人求償。"},{"現行":"第十四條　因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致造成污染者，不予處罰：\n\n一、為緊急避難或確保船舶、航空器、海堤或其他重大工程設施安全者。\n\n二、為維護國防安全或因天然災害、戰爭或依法令之行為者。\n\n三、為防止、排除、減輕污染、保護環境或為特殊研究需要，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n\n海洋環境污染，應由海洋污染行為人負責清除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主管機關得先行採取緊急措施，必要時，並得代為清除處理；其因緊急措施或清除處理所生費用，由海洋污染行為人負擔。\n\n前項清除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3723:03723:2000-10-13-制定:16","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對調現行條文第十四條第一項與第二項，現行條文第一項為例外情形，第二項為原則情形，因而將其項次對調，並酌作文字修正。\n\n三、修正條文第一項為現行條文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將「緊急措施」修正為「應變措施」。\n\n四、修正條文第二項為現行條文第一項，並酌作文字修正，將第二項第三款「許可」修正為「同意」，俾利簡化行政機關審核與作業程序。\n\n五、修正第三項，明定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海洋污染清除、處理之方法、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修正":"第十六條　海洋污染應由污染行為人負責清除之。必要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主管機關得逕行採取應變措施、清除及處理；其因應變措施、清除及處理所生費用，由污染行為人負擔。\n\n因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造成海洋污染者，不予處罰：\n\n一、為緊急避難或確保船舶、航空器、海堤或其他重大工程設施安全。\n\n二、為維護國防安全或因天然災害、戰爭或依法令之行為。\n\n三、為防止、排除或減輕污染、保護環境或為特殊研究需要，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n\n第一項海洋污染清除、處理之方法、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增訂第十七條第一項，為強化海洋設施、漁業設施及其他人工構造物之使用管理，依第二條第一項所定範圍內，規範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查核作業是否許可投設、敷設或佈放各類海洋設施、漁業設施及其他人工構造物，並要求訂定及執行除役計畫。依於許可期限屆滿後，應執行除役計畫。\n\n三、依前項所述，並增訂第十七條第二項，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於許可期限屆滿未依除役計畫執行者，或主管機關對未經許可而投設、敷設或佈放該等設施或人工構造物者，皆得分別限期令其改善。另屆期未改善者，將視為海洋廢棄物，得代為清除、處理，並等同於未經許可從事海洋棄置，已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且應依修正條文第四十條或第五十一條規定處罰。","修正":"第十七條　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查核經許可於第二條第一項所定範圍內投設、敷設或佈放之各類海洋設施、漁業設施及其他人工構造物，並要求訂定、執行除役計畫。\n\n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許可期限屆滿未依前項除役計畫執行者，或主管機關對未經許可而為前項行為者，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該設施或人工構造物視為海洋廢棄物，並得代為清除、處理，所生費用由所有人負擔。\n\n前項所有人不明或無法通知者，以公告方式為之。"},{"現行":"第三章　防止陸上污染源污染","說明":"章名未修正。","修正":"第三章　防止陸上污染源污染"},{"現行":"第十五條　公私場所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排放廢（污）水於海域或與海域相鄰接之下列區域：\n\n一、自然保留區、生態保育區。\n\n二、國家公園之生態保護區、特別景觀區、遊憩區。\n\n三、野生動物保護區。\n\n四、水產資源保育區。\n\n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需特別加以保護之區域。\n\n前項廢（污）水排放之申請、條件、審查程序、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許可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3723:03723:2000-10-13-制定:18","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修正第十八條第一項，刪除「公私場所」之文字，同修正條文第十五條理由，並增加明定「向外一公里之海域」之區域規範。除各款應予保護之區域外，亦參考歷年環境影響評估之審查報告結論，納入「其向外一公里之海域」。\n\n三、參照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七十八條、森林法第十七條之一、濕地保育法第八條、國家公園法第八條第二款、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八條、漁業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及發展觀光條例第二條第四款等相關規範，修正及增訂各款名稱。\n\n(一)修正現行條文第一款「生態保育區」為「地質公園」。\n\n(二)增列修正條文第二款「自然保護區」、第三款「國際級、國家級重要濕地」及第七款「風景特定區」。\n\n(三)現行條文第二款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四款並增列「國家自然公園」。\n\n(四)現行條文第三款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五款，並增列「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n\n(五)現行條文第四款「水產資源保育區」修正為「水產動植物繁殖保育區」，並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六款。\n\n(六)現行條文第五款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八款，並酌作文字修正。\n\n四、增訂第二項授權事項，並且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十八條　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排放廢（污）水於與海域相鄰接之下列區域或其向外一公里之海域：\n\n一、自然保留區、地質公園。\n\n二、自然保護區。\n三、國際級、國家級重要濕地。\n四、國家公園、國家自然公園。\n\n五、野生動物保護區、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n六、水產動植物繁殖保育區。\n\n七、風景特定區。\n八、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需特別加以保護之區域。\n\n前項廢（污）水排放許可之申請、條件、審查程序、廢止、排放許可之內容變更、設施停用、排放紀錄製作與備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十六條　公私場所因海洋放流管、海岸放流口、廢棄物堆置或處理場，發生嚴重污染海域或有嚴重污染之虞時，應即採取措施以防止、排除或減輕污染，並即通知各級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n\n前項情形，地方主管機關應先採取必要之應變措施，必要時，中央主管機關並得逕行採取處理措施；其因應變或處理措施所生費用，由該公私場所負擔。","law_content_id":"03723:03723:2000-10-13-制定:19","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修正第十九條第一項，刪除「公私場所」，同修正條文第十五條理由，並酌作文字修正。為強化管理且避免造成海洋污染嚴重，爰增訂各款從事行為致污染海洋之虞，應採取措施且通知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另將「各級主管機關」用詞統一修正為「主管機關」，同修正條文第六條說明。\n\n三、修正第二項，明定主管機關得命依前項污染行為人採取應變措施，並修正採取作為為「應變措施、清除及處理」，且定明負擔費用對象為「污染行為人」，以給予行為人負起一定責任。另將「中央主管機關」及「地方主管機關」統一修正為「主管機關」，同修正條文第六條說明。","修正":"第十九條　從事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致嚴重污染海洋或有嚴重污染海洋之虞時，應即採取措施以防止、排除或減輕污染，並即通知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n一、海洋放流。\n二、海岸放流。\n三、轉運、堆置或處理廢棄物。\n四、存放營建工地之貨品或營建材料。\n五、存放化學品。\n六、運輸油或化學品。\n七、港埠作業。\n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具污染潛勢之行為。\n主管機關得命前項污染行為人採取必要之應變措施，必要時，主管機關並得逕行採取應變措施、清除及處理；其因應變措施、清除及處理所生費用，由污染行為人負擔。"},{"現行":"第四章　防止海域工程污染","說明":"本章規範範圍納入「海洋設施」，爰修正章名。","修正":"第四章　防止海域工程及海洋設施污染"},{"現行":"第十七條　公私場所利用海洋設施從事探採油礦、輸送油及化學物質或排放廢（污）水者，應先檢具海洋污染防治計畫，載明海洋污染防治作業內容、海洋監測與緊急應變措施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為之。\n\n前項公私場所應持續執行海洋監測，並定期向主管機關申報監測紀錄。\n\n公私場所利用海洋設施探採油礦或輸送油者，應製作探採或輸送紀錄。","law_content_id":"03723:03723:2000-10-13-制定:21","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修正第一項，刪除「公私場所」，同修正條文第十五條理由說明，並增訂「達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規模」之文字，針對達一定規模以上且具較高污染潛勢者進行管理。\n\n三、整併現行條文第二項及第三項為修正條文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二十條　利用海洋設施從事探採油礦、輸送油、化學品或排放廢（污）水達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規模者，應先檢具海洋污染防治計畫，載明海洋污染防治作業內容、海洋監測與應變措施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報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為之。\n\n取得前項許可者，應持續執行海洋監測，並定期向主管機關申報監測紀錄；其利用海洋設施探採油礦或輸送油時，應製作探採或輸送紀錄。"},{"現行":"第十八條　公私場所不得排放、溢出、洩漏、傾倒廢（污）水、油、廢棄物、有害物質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污染物質於海洋。但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得將油、廢（污）水排放於海洋；其排放並應製作排放紀錄。\n\n前條第三項及前項紀錄，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製作、申報並至少保存十年。\n\n第一項但書排放油、廢（污）水入海洋之申請、條件、審查程序、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許可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3723:03723:2000-10-13-制定:22","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修正第一項，刪除「公私場所」之文字，同修正條文第十五條理由說明，並明定指定公告之污染物質不得排洩或傾倒於海洋。\n\n三、酌作修正第二項，並配合援引之條文條次調整。\n\n四、增訂第三項授權事項，並且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二十一條　廢（污）水、油、廢棄物、有害物質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污染物質，不得排洩或傾倒於海洋。但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得將油、廢（污）水排放於海洋；其排放並應製作排放紀錄。\n\n前條第二項後段及前項紀錄，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製作、申報，並至少保存十年。\n\n第一項但書排放油、廢（污）水於海洋許可之申請、條件、審查程序、廢止、排放許可之內容變更與設施停用備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十九條　公私場所從事海域工程致嚴重污染海域或有嚴重污染之虞時，應即採取措施以防止、排除或減輕污染，並即通知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n\n前項情形，主管機關得命採取必要之應變措施，必要時，主管機關並得逕行採取處理措施；其因應變或處理措施所生費用，由該公私場所負擔。","law_content_id":"03723:03723:2000-10-13-制定:23","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修正第一項，刪除「公私場所」，同修正條文第十五條理由說明。另考量海洋設施可能造成海洋污染之情形，將規範範圍納入「海洋設施」，利用海洋設施致嚴重污染海洋或有嚴重污染之虞時，應即採取措施且通知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n\n三、修正第二項，明定主管機關得命依前項污染行為人採取應變措施，並修正採取作為為「應變措施、清除及處理」，且定明負擔費用對象為「污染行為人」。","修正":"第二十二條　從事海域工程或利用海洋設施致嚴重污染海洋或有嚴重污染海洋之虞時，應即採取措施以防止、排除或減輕污染，並即通知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n\n主管機關得命前項污染行為人採取必要之應變措施，必要時，主管機關並得逕行採取應變措施、清除及處理；其因應變措施、清除及處理所生費用，由污染行為人負擔。"},{"現行":"第五章　防止海上處理廢棄物污染","說明":"章名未修正。","修正":"第五章　防止海上處理廢棄物污染"},{"現行":"第二十條　公私場所以船舶、航空器或海洋設施及其他方法，從事海洋棄置或海上焚化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n\n前項許可事項之申請、審查、廢止、實施海洋棄置、海上焚化作業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3723:03723:2000-10-13-制定:25","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有關海洋棄置之定義已於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九款明定，因此，第一項前面精簡文字敘述。另刪除「公私場所」及「海上焚化」之文字，同理由修正條文第六條及第十五條說明，並酌作文字修正。\n\n三、修正第二項授權事項，並配合前項，刪除「海上焚化」之規定。","修正":"第二十三條　從事海洋棄置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取得許可後，始得為之。\n\n前項許可之申請、條件、審查程序、廢止、實施海洋棄置作業程序與許可內容變更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二十二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依物質棄置於海洋對海洋環境之影響，公告為甲類、乙類或丙類。\n\n甲類物質，不得棄置於海洋；乙類物質，每次棄置均應取得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丙類物質，於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期間及總量範圍內，始得棄置。","law_content_id":"03723:03723:2000-10-13-制定:27","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修正第二項，明定乙類物質相關規定，且其規定應取得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修正":"第二十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依物質棄置於海洋對海洋環境之影響，公告為甲類、乙類或丙類。\n\n甲類物質，不得棄置於海洋；乙類物質，棄置時間、數量及作業方式應取得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丙類物質，於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期間及總量範圍內，始得棄置。"},{"現行":"第二十一條　實施海洋棄置或海上焚化作業，應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區域為之。\n\n前項海洋棄置或焚化作業區域，由中央主管機關依海域環境分類、海洋環境品質標準及海域水質狀況，劃定公告之。\n\n第二十三條　實施海洋棄置及海上焚化之船舶、航空器或海洋設施之管理人，應製作執行海洋棄置及海上焚化作業之紀錄，並定期將紀錄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及接受查核。","說明":"一、本條合併修正現行條文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三條。\n\n二、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刪除「海上焚化」之規定，同理由修正條文第十五條說明。\n\n三、現行條文第二十三條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第三項，並增訂受查核者配合之義務。","修正":"第二十五條　實施海洋棄置作業，應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區域為之。\n\n前項海洋棄置作業區域，由中央主管機關依海域環境分類、海洋環境品質標準及海域水質狀況，劃定公告之。\n\n實施海洋棄置之船舶、航空器或海洋設施之管理人，應製作執行海洋棄置作業之紀錄，並定期將紀錄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及接受查核；受查核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現行":"第二十四條　公私場所因海洋棄置、海上焚化作業，致嚴重污染海域或有嚴重污染之虞時，應即採取措施以防止、排除或減輕污染，並即通知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n\n前項情形，主管機關得命採取必要之應變措施，必要時，主管機關並得逕行採取處理措施；其因應變或處理措施所生費用，由該公私場所負擔。","law_content_id":"03723:03723:2000-10-13-制定:29","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刪除「公私場所」及「海上焚化」之文字，同理由修正條文第六條及第十五條說明，並酌作文字修正。\n\n三、修正第二項，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說明。","修正":"第二十六條　從事海洋棄置作業致嚴重污染海洋或有嚴重污染海洋之虞時，應即採取措施以防止、排除或減輕污染，並即通知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n\n主管機關得命前項污染行為人採取必要之應變措施，必要時，主管機關並得逕行採取應變措施、清除及處理；其因應變措施、清除及處理所生費用，由污染行為人負擔。"},{"現行":"第二十五條　棄置船舶、航空器、海洋設施或其他人工構造物於海洋，準用本章之規定。\n\n為漁業需要，得投設人工魚礁或其他漁業設施；其申請、投設、審查、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許可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漁業、保育主管機關及中央航政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3723:03723:2000-10-13-制定:30","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修正第一項，明定準用條文範圍，因修正條文第二十七條第二項及第二十八條之規範均無涉修正條文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因此，定明準用範圍為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六條規定。\n\n三、修正第三項，修正授權事項，並刪除「保育主管機關」之文字，本法已將中央主管機關修正為海洋委員會，其亦同時為中央海洋保育主管機關，爰刪除該文字。另依航政權責分工，修正「中央航政主管機關」為「中央航政機關」。","修正":"第二十七條　棄置船舶、航空器、海洋設施或其他人工構造物於海洋，準用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六條規定。\n\n投設人工魚礁或其他漁業設施應向中央漁業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其許可之申請、條件、審查程序、廢止投設作業、設施檢查、管理、污染防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漁業及中央航政機關定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增訂第二十八條，參照倫敦公約一九九六年議定書第五條及第八條，明定主管機關並得於對人體健康、人身安全或海洋環境構成不可接受之威脅，且別無其他可行辦法之緊急情況下，同意從事海上焚化。","修正":"第二十八條　除因嚴重威脅人體健康、人身安全或海洋環境之緊急情況，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外，不得從事海上焚化。"},{"現行":"第六章　防止船舶對海洋污染","說明":"章名未修正。","修正":"第六章　防止船舶對海洋污染"},{"現行":"第二十七條　船舶對海洋環境有造成污染之虞者，港口管理機關得禁止其航行或開航。","law_content_id":"03723:03723:2000-10-13-制定:33","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為避免本條恐侵害人民權利，爰予刪除本條。船舶對海洋環境有造成污染之虞者，主管機關得依本章規定進行查驗或採取相關措施，另有關禁止航行或開航要件，以及罰則和損害賠償責任，定明於本法修正條文第三十四條及第三十八條。","修正":""},{"現行":"第二十八條　港口管理機關或執行機關於必要時，得會同中央主管機關查驗我國及外國船舶之海洋污染防止證明書或證明文件、操作手冊、油、貨紀錄簿及其他經指定之文件。","law_content_id":"03723:03723:2000-10-13-制定:34","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修正第二十九條，參照MARPOL公約及其修正案規定核發之國際防止污水污染證書及國際防止油污染證書之明列查驗項目，修正查驗船舶文件項目，並增訂受檢者配合之義務，以確保船舶查驗執行。另將「中央主管機關」修正為「主管機關」，並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二十九條　港口管理機關或執行機關於必要時，得會同主管機關查驗船舶之海洋污染防止證明書或證明文件、船上污染應急程序、操作手冊、油、貨紀錄簿、員工生活垃圾紀錄簿及其他經各該機關指定之文件；受檢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現行":"第二十九條　船舶之廢（污）水、油、廢棄物或其他污染物質，除依規定得排洩於海洋者外，應留存船上或排洩於岸上收受設施。\n\n各類港口管理機關應設置前項污染物之收受設施，並得收取必要之處理費用。\n\n前項處理費用之收取標準，由港口管理機關擬訂，報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之。","law_content_id":"03723:03723:2000-10-13-制定:35","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修正第一項，為落實船舶污染有效處理，明定船舶之廢（污）水、油、廢棄物或其他污染物質不得任意排洩於海洋。其中，第一項「依規定」得排洩於海洋，其依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所定依船舶法、商港法與航政主管機關之相關規定及國際公約或慣例辦理之情形。\n\n三、現行條文第二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整併為修正條文第三十條第二項，並增列「事業機構」，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九條說明。另外，為減少船舶污染海洋情勢嚴重，明定港口管理機關及事業機構視港區管理需求設置合宜大小之收受設施，同時應採取必要之處理措施，並得收取處理費用。\n四、增訂第三項，明定各類港口管理機關、事業機構應紀錄及保存收受、處理船舶污染物數量，並向中央主管機關按時申報。","修正":"第三十條　船舶之廢（污）水、油、廢棄物或其他污染物質，除依規定得排洩於海洋者外，應留存船上、排洩於岸上收受設施，並依廢棄物清理法等相關法規規定清除、處理。\n\n各類港口管理機關及事業機構應視管理需求設置前項污染物之收受設施及為必要之處理，並得收取處理費用；其收費標準，由港口管理機關及事業機構擬訂，報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之。\n\n各類港口管理機關及事業機構對所轄港口收受及處理污染物之數量，應分別作成紀錄及保存，並於每年四月十五日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前一年度紀錄。"},{"現行":"第二十六條　船舶應設置防止污染設備，並不得污染海洋。\n\n第三十條　船舶裝卸、載運油、化學品及其他可能造成海水污染之貨物，應採取適當防制排洩措施。","說明":"一、本條合併修正現行條文第二十六條及第三十條。\n\n二、現行條文第二十六條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另有關船舶設置防止污染設備，應遵循航政相關法規之規定，併予敘明。\n\n三、現行第三十條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三十一條　船舶應設置防止污染設備，並不得污染海洋。\n\n船舶裝卸或載運油、化學品及其他可能造成海洋污染之貨物，應採取適當防制排洩措施。"},{"現行":"第三十一條　船舶之建造、修理、拆解、打撈及清艙，致污染海域或有污染之虞者，應採取下列措施，並清除污染物質：\n\n一、於施工區域周圍水面，設置適當之攔除浮油設備。\n\n二、於施工區內，備置適當廢油、廢（污）水、廢棄物及有害物質收受設施。\n\n三、防止油、廢油、廢（污）水、廢棄物、殘餘物及有害物質排洩入海。\n\n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措施。","law_content_id":"03723:03723:2000-10-13-制定:37","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修正第一項，將「船身清洗」納入致污染海洋之行為，並明定其污染防治義務，另酌作修正第一項第三款之文字。","修正":"第三十二條　船舶之建造、修理、拆解、打撈、清艙及船身清洗，致污染海洋或有污染海洋之虞者，應採取下列措施，並清除污染物質：\n\n一、於施工區域周圍水面，設置適當之攔除浮油設備。\n\n二、於施工區內，備置適當廢油、廢（污）水、廢棄物及有害物質收受設施。\n\n三、防止油、廢油、廢（污）水、廢棄物、殘餘物及有害物質排洩於海洋。\n\n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措施。"},{"現行":"第三十二條　船舶發生海難或因其他意外事件，致污染海域或有污染之虞時，船長及船舶所有人應即採取措施以防止、排除或減輕污染，並即通知當地航政主管機關、港口管理機關及地方主管機關。\n\n前項情形，主管機關得命採取必要之應變措施，必要時，主管機關並得逕行採取處理措施；其因應變或處理措施所生費用，由該船舶所有人負擔。","law_content_id":"03723:03723:2000-10-13-制定:38","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修正第一項，增列「中央主管機關」，為確定發生海難或其他意外事件之主管機關，明定海難之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為海洋委員會，故發生事件時，應通知中央主管機關，以收事權統一之效。另增列「事業機構」，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九條說明，並依航政權責分工，修正「當地航政主管機關」為「航政機關」，另酌作文字修正。\n\n三、修正第二項，修正理由同第二十二條說明。","修正":"第三十三條　因發生海難或其他意外事件，致污染海洋或有污染海洋之虞時，船長及船舶所有人應即採取措施以防止、排除或減輕污染，並即通知航政機關、中央主管機關、港口管理機關、事業機構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n\n前項情形，主管機關得命船長及船舶所有人採取必要之應變措施，必要時，主管機關並得逕行採取應變措施、清除及處理；其因應變措施、清除及處理所生費用，由該船舶所有人負擔。"},{"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增訂第一項，參照MARPOL公約精神及航業法第五十九條，明定未在我國依法設立分公司之外國籍船舶運送業，違反本法而經處罰鍰者，於繳清或提供足額擔保前，得予禁止航行、開航或要求移航，以強化相關船舶之管制。\n\n三、增訂第二項，明定港口管理機關、事業機構及執行機關應協助事項，包括規劃船席、泊靠船席及限制該船舶等。另船舶拒絕配合時，須執行機關協助強制執行，而已繳清罰鍰或提供足額擔保者，主管機關應同意其航行、開航，並通知各有關機關，併予敘明。","修正":"第三十四條　未在我國依法設立分公司之外國籍船舶運送業，其船舶違反本法而經處罰鍰者，於繳清罰鍰或提供足額擔保前，主管機關得命該船舶泊靠我國港口，禁止其航行、開航或要求移航；開航後，復駛入我國領海者，亦同。\n\n前項情形，港口管理機關、事業機構應協助規劃船席、泊靠船席及限制該船舶出港；必要時，主管機關得要求執行機關強制其泊靠至指定席位。"},{"現行":"第七章　損害賠償責任","說明":"本章涵蓋損害賠償責任及債權保全等規定，爰修正章名為「責任及救濟」。","修正":"第七章　責任及救濟"},{"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增訂第三十五條，明定各有關機關求償採取應變措施、清除及處理所生費用之項目。其中，所生費用已於第十五條第四項、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二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三十三條第二項，明定由包括船舶所有人在內之污染行為人負擔。\n\n三、增訂第一項第一款海洋污染措施之所需費用，其中污染監控措施，包括科學工具監控、模擬、攝錄影監視與相關監視掌控程度及範圍之一切措施；增訂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七款，參考歷來海洋污染發生事件之所生各項費用。","修正":"第三十五條　各有關機關依本法求償採取應變措施、清除及處理所生費用，包括下列項目：\n\n一、防止、監控、排除或減輕海洋污染措施所需費用。\n\n二、執行海洋或海岸環境改善及監測之費用。\n\n三、海洋污染發生時執行海洋品質監測及損害調查之費用。\n\n四、油品、污染物採樣分析費用。\n\n五、因海洋污染事件產生海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費用。\n\n六、國內外專家審查、諮詢及差旅費用。\n\n七、執行應變措施、清除及處理所需人員之相關加班、差旅、誤餐、郵電、油料、交通運輸工具租賃、應變處所租金等費用。"},{"現行":"第三十三條　船舶對海域污染產生之損害，船舶所有人應負賠償責任。\n\n船舶總噸位四百噸以上之一般船舶及總噸位一百五十噸以上之油輪或化學品船，其船舶所有人應依船舶總噸位，投保責任保險或提供擔保，並不得停止或終止保險契約或提供擔保。\n\n前項責任保險或擔保之額度，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n\n前條及第一項所定船舶所有人，包括船舶所有權人、船舶承租人、經理人及營運人。","law_content_id":"03723:03723:2014-05-20-修正:40","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酌作修正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文字修正，並增訂免責事項，修正草案第十六條第二項規範不予處罰之情形，另參考IMO海事國際公約之無過失責任制度，因而增訂免責事由於第一項但書。\n\n三、刪除現行條文第三十三條第四項，有關船舶所有人之範圍，已於第四條第十三款定明，爰刪除第四項。","修正":"第三十六條　船舶對海洋污染產生之損害，船舶所有人應負賠償責任。但因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n一、為維護國防安全或因天然災害、戰爭或依法令之行為。\n二、損害係由第三人故意之作為或不作為所造成。\n三、損害係由政府維護航行輔助設備之過失或錯誤行為所造成。\n船舶總噸位四百以上之一般船舶及總噸位一百五十以上之油輪或化學品船，其船舶所有人應依船舶總噸位，投保責任保險或提供擔保，並不得停止或終止保險契約或提供擔保。\n\n前項責任保險或擔保之額度，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現行":"第三十四條　污染損害之賠償請求權人，得直接向責任保險人請求賠償或就擔保求償之。","說明":"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三十七條　海洋污染損害之賠償請求權人，得直接向責任保險人請求賠償或就擔保求償之。"},{"現行":"第三十五條　外國船舶因違反本法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於未履行前或有不履行之虞者，港口管理機關得限制船舶及相關船員離境。但經提供擔保者，不在此限。","law_content_id":"03723:03723:2000-10-13-制定:42","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現行條文第三十五條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並修正第一項，規範對象限縮在未在我國依法設立分公司之外國籍船舶，以及明定採取禁航等手段之事由，包括費用負擔未履行或有不履行之虞。另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將「限制船舶離境」修正為「禁止其航行、開航或要求移航」；另考量責任輕重原則，將對象「相關船員」修正為「重要船員」。\n\n三、增訂第二項，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十四條說明。\n\n四、增訂第三項，為確保相關債權得以受償，明定擔保金額不足以支付各有關機關採取措施、損害補償金額等費用，應於主管機關通知之期限內補足擔保。","修正":"第三十八條　未在我國依法設立分公司之外國籍船舶因違反本法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及費用負擔，於未履行前或有不履行之虞者，主管機關得命該船舶泊靠我國港口，禁止其航行、開航或要求移航，並得限制船舶所有人及重要船員離境；開航後，復駛入我國領海者，亦同。但經提供足額擔保者，不在此限。\n\n前項情形，港口管理機關、事業機構應協助規劃船席、泊靠船席及限制該船舶出港；必要時，主管機關得要求執行機關強制其泊靠至指定席位。\n依第一項但書規定提供之擔保金額，不足以支付各有關機關採取應變措施、清除與處理所生費用及損害賠償金額時，船舶所有人應於主管機關通知之期限內補足擔保。"},{"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增訂第一項，明定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本法採取應變措施、清除及處理所生費用之求償債權，皆優於一切海事優先權、抵押權、留置權及一般債權。但為了保障勞工基本權，求償債權次於船長、海員及其他在船上服務人員本於僱傭契約所生債權。\n\n三、增訂第二項，參考環保相關法律之規定，如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一條之一、廢棄物清理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及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等，明定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本法損害賠償債權、各類求償之費用及罰鍰、追繳所得利益等履行，得免提供擔保，向法院或行政法院聲請假扣押、假處分。其中，損害賠償屬民事侵權行為案件，由民事法院管轄；罰鍰、追繳所得利益等則由行政法院管轄。","修正":"第三十九條　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本法採取應變措施、清除及處理所生費用，除船長、海員及其他在船上服務之人員，本於僱傭契約所生之債權外，其求償權優於一切海事優先權、抵押權、留置權及一般債權。\n\n為保全本法之損害賠償債權、主管機關與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採取應變措施、清除及處理所生費用之求償、依本法裁處之罰鍰及第六十三條追繳所得利益之履行，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免提供擔保向法院或行政法院聲請假扣押、假處分。"},{"現行":"第八章　罰　　則","說明":"章名未修正。","修正":"第八章　罰　　則"},{"現行":"第三十六條　棄置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公告之甲類物質於海洋，致嚴重污染海域者，處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上一億元以下罰金。\n\n前項之未遂犯罰之。","law_content_id":"03723:03723:2000-10-13-制定:44","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修正第一項，配合條文條次調整，並酌作文字修正。另增訂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準用相關條文及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之相關罰則。\n\n三、非法棄置甲類物質於海洋或從事有害物質之海上焚化，影響環境品質、生態失衡及漁業與觀光產業發展，爰將現行條文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有關致嚴重污染海洋之情形移列至第二項，並提高罰金。另審酌第四十五條第一項已增訂加重法人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之處罰，爰降低有期徒刑之刑度。\n\n四、現行條文第三十六條第二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四十條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四十條　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前段或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準用第二十四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棄置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公告之甲類物質於海洋，或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從事有害物質之海上焚化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n犯前項之罪，因而致嚴重污染海洋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一億元以下罰金。\n\n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現行":"第三十七條　公私場所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者，處負責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law_content_id":"03723:03723:2000-10-13-制定:45","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修正條文第四十一條，配合條文條次調整，並酌作文字修正。為嚴懲排放污染之違規行為，依修正條文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爰提高有期徒及罰金之刑度，以嚇阻犯罪情形嚴峻。另刪除「公私場所」之文字，同修正條文第十五條理由，將處罰對象回歸違反規定之行為人。","修正":"第四十一條　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而排放廢（污）水於與海域相鄰接之同項第一款至第七款之任一區域或其向外一公里之海域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現行":"第三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公私場所負責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n\n一、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者。\n\n二、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者。\n三、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管理辦法之規定，致嚴重污染海域者。","law_content_id":"03723:03723:2000-10-13-制定:47","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現行條文第三十九條第一款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四十二條第一項，配合條文條次調整，並酌作文字修正。另刪除「公私場所」之文字，將處罰對象回歸違反規定之行為人，並定明其違規行為態樣。為減少污染對海洋和生態影響，爰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之刑度，以促有效嚇阻違規之行為人。\n\n三、現行條文第三十九條第二款有關違反現行第二十條第一項從事海上焚化規定之罰則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四十條；從事海洋棄置規定之罰則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五十一條，因而爰予刪除。\n\n四、現行條文第三十九條第三款有關違反現行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之罰則，考量該管理辦法規定事項，均屬行政管理範疇。如動輒以罪入刑，恐有責罰失衡之虞，爰予刪除其刑事處罰。至於，違反該辦法之相關規定於修正條文第五十一條第二款定有行政處罰，併予敘明。","修正":"第四十二條　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利用海洋設施從事探採油礦、輸送油、化學品或排放廢（污）水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三千萬元以下罰金。"},{"現行":"第三十八條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依據本法規定，增訂有關申請相關規範檢具不實資料，應科以刑責。\n\n三、為有效嚇阻犯罪情形，爰提高罰金金額，並參考環保相關法律規定，如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五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五十四條、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八條等。","修正":"第四十三條　依本法規定有申請或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請、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現行":"第四十條　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之命令者，處負責人、行為人、船舶所有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law_content_id":"03723:03723:2000-10-13-制定:48","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有關停工命令之規定，增列修正條文第四十八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五條規定，並刪除「負責人、行為人、船舶所有人」為處罰對象之規定，將處罰對象回歸為違反規定之行為人。另外，爰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之刑度，以避免造成不遵行主管機關之停工命令而造成污染持續嚴重及難以回復之後果。","修正":"第四十四條　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四十八條、第五十條或第五十五條規定所為之停工命令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增訂第一項，參考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條第五項，針對法人之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犯第四十條至第四十四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以此嚇阻犯罪行為人。\n\n三、增訂第二項，參考環保相關法律之規定，如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九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七條等，明定針對違反本法之法人或自然人應科以各該條之刑責，以促有效嚇阻犯罪行為人。","修正":"第四十五條　法人之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犯第四十條至第四十四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n\n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四十條至第四十四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增訂本條保護吹哨者及污點證人，鼓勵內部員工及利害關係人檢舉及揭露，並依參考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九條之一、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九十五條、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第五十四條與勞動基準法十七條之一第四項、第五項及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等立法。另外，第一項定明訴訟程序，包含檢察官偵查程序、法院審理程序；另定明利害關係人，包含承包商、承攬商等，併予敘明。","修正":"第四十六條　雇主不得因受僱人或利害關係人向主管機關或司法機關揭露違反本法之行為、擔任訴訟程序之證人或拒絕參與違反本法之行為，而予解僱、降調、減薪、損害其依法令、契約或習慣上所應享有之權益，或其他不利之措施。\n\n雇主為前項不利措施者，無效。\n\n受僱人或利害關係人因第一項規定之行為受有不利措施者，雇主對於該不利措施與第一項規定行為無關之事實，負舉證責任。\n\n受僱人或利害關係人曾參與依本法應負刑事責任之行為，而向主管機關揭露或向司法機關自白或自首，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現行":"第四十五條　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n\n未依第十三條第四項規定協助處理緊急污染事件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按次連續處罰。","law_content_id":"03723:03723:2000-10-13-制定:53","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修正第一項，配合條文條次調整，並增訂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審酌未經許可從事油輸送、海域工程、海洋棄置或其他可能造成海洋污染之行為者，其違規情節及污染影響重大者，應裁處較高罰鍰，以強化管理污染措施。\n\n三、為積極協助處理海洋緊急污染事件，爰提高第二項罰鍰金額。另刪除第二項後段「；情節重大者，並得按次連續處罰」之文字，有鑒於「按次處罰」係依主管機關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而逐案裁處，與違規情節是否重大無涉，爰刪除後段文字。","修正":"第四十七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從事油輸送、海域工程、海洋棄置或其他可能造成海洋污染之行為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億元以下罰鍰。\n\n未依第十五條第四項規定協助處理緊急污染事件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現行":"第五十四條　違反第三十條或第三十一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law_content_id":"03723:03723:2000-10-13-制定:62","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為強化海洋污染防治措施，參照MARPOL公約，修正第四十八條，依據船舶規模大小區分定明罰鍰額度，且提高罰鍰金額，以利有效進行防治措施及降低風險。\n\n三、另外，修正第一項，因主管機關應逐次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以此作為裁罰基礎，爰將現行「按日連續處罰」之文字修正為「按次處罰」。","修正":"第四十八條　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二項或第三十二條規定者，依其船舶規模處下列額度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n一、總噸位四百以上之一般船舶及一百五十以上之油輪或化學品船：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三千萬元以下。\n二、未達前款規模之船舶：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依據修正條文第三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擔保金額不足支付應變措施、清除與處理所生費用及損害賠償金額時，應於主管機關通知之期限內補足。增訂修正條文第四十九條，明定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者，將處以罰鍰，並屆期未補足者，依按次處罰。","修正":"第四十九條　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未於主管機關通知期限內補足擔保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千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補足；屆期未補足者，得按次處罰。"},{"現行":"第四十九條　未依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二十四條或第三十二條規定採取防止、排除或減輕污染措施或未依主管機關命令採取措施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law_content_id":"03723:03723:2000-10-13-制定:57","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修正第一項，配合條文條次調整，並依條文項次、違規態樣分作第一款及第二款規範，另增訂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準用相關條文之罰則。\n\n三、為強化管理污染措施得以妥善處理，將未依規定採取防止、排除或減輕污染措施，或未妥善執行應變措施及清除計畫者，且針對規模影響大者，應裁處較高罰鍰，爰提高罰鍰上限。另修正現行文字「按日連續處罰」為「按次處罰」，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四十八條說明。","修正":"第五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千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n一、未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準用第二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採取防止、排除或減輕污染措施。\n二、未依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二十六條第二項、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準用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或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之主管機關命令辦理。"},{"現行":"第三十九條第二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公私場所負責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n二、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者。\n\n第五十一條　違反依第二十條第二項所定之管理辦法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n\n第五十二條　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或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說明":"一、修正條文第五十一條由現行第三十九條第二款、第五十一條及第五十二條合併修正。\n\n二、修正條文第一款至第三款，增訂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準用相關條文之罰則，另考量違規情節及影響程度差異性大，針對規模影響大者，應裁處較高罰鍰，爰提高罰鍰金額上限。\n\n三、現行第三十九條第二款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五十一條第一款，刪除刑罰改為行政罰，並配合條次調整，且酌作文字修正。\n\n四、現行第五十一條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五十一條第二款，明定違規態樣，納入海洋棄置作業程序或海洋棄置許可內容規定，並配合條次調整及酌作文字修正。\n\n五、現行第五十二條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五十一條第三款，，並配合條次調整及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五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千萬元以下罰鍰：\n一、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準用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棄置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公告之乙類或丙類物質於海洋。\n二、違反依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準用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海洋棄置作業程序或海洋棄置許可內容之規定。\n三、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準用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於非指定區域實施海洋棄置。"},{"現行":"第五十三條　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日連續處罰。","law_content_id":"03723:03723:2000-10-13-制定:61","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修正第一項，配合條文條次調整且酌作文字修正，並明定違規行為態樣，納入「廢（污）水、油、廢棄物或其他污染物質排洩於海洋者」。另修正現行條文「按日連續處罰」之文字修正為「按次處罰」，理由同第四十八條說明。\n\n三、增訂二款，依照船舶規模定其罰鍰額度。參照MARPOL公約附錄一，增訂第一款，因船舶隨意棄置廢（污）水、油等於海洋造成生態嚴重污染，總噸位四百以上之一般船舶及一百五十以上之油輪或化學品船對海洋之污染風險較高，使相關機關、事業機構須投入多項人力物力之成本甚為龐大，爰提高第一款罰鍰金額。另增訂第二款，擴大罰鍰最低額與最高額之間距。","修正":"第五十二條　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將廢（污）水、油、廢棄物或其他污染物質排洩於海洋者，依其船舶規模處下列額度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n一、總噸位四百以上之一般船舶及一百五十以上之油輪或化學品船：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千萬元以下。\n二、未達前款規模之船舶：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現行":"第四十二條　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八條第二項所定之污染管制措施或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日連續處罰。","law_content_id":"03723:03723:2000-10-13-制定:50","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修正第五十三條第一項，配合條文條次調整，並酌作文字修正。\n\n三、修正本條，為妥善管制污染措施，有關違規情節影響程度重大者，應裁處較高罰鍰，爰提高罰鍰金額上限。另修正現行文字「按日連續處罰」為「按次處罰」，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四十八條說明。","修正":"第五十三條　違反依第八條第二項公告之污染管制措施或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本文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現行":"第四十六條　未依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清除污染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law_content_id":"03723:03723:2000-10-13-制定:54","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現行條文第四十六條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五十四條第一款，配合條文條次調整，並酌作文字修正。\n\n三、另外，為強化管理違規之污染行為，針對違規情節及影響程度較高者，爰提高罰鍰上限至新臺幣一千萬元，以及降低罰鍰下限至新臺幣十萬元。\n\n四、增訂第一項第二款，針對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處以罰鍰。本條與第四十條之刑罰發生競合時，依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規定辦理，併予敘明。\n\n五、增訂限期令其清除及屆期仍未清除者按次處罰之規定，以負起清除污染之責任。","修正":"第五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清除污染；屆期未清除污染者，得按次處罰：\n一、未依第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清除污染。\n\n二、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從事海上焚化。"},{"現行":"第四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n\n一、違反依第十四條第三項所定之辦法者。\n\n二、違反依第十五條第二項所定之辦法者。\n\n三、違反依第十八條第三項所定之辦法者。\n\n四、違反依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所定之辦法者。","law_content_id":"03723:03723:2000-10-13-制定:55","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修正條文第五十五條，爰提高罰鍰金額，依本條各款違規情節及規模影響較大者，應裁處較高罰鍰；另依情節重大者，得命停工。另修正現行文字「按日連續處罰」為「按次處罰」，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四十八條說明。\n\n三、增訂第一款、第三款及第五款，針對未執行第十五條第一項與第二十條第一項，以及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予以處罰。其中，增訂第三款針對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若與第四十一條之刑罰發生競合時，依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規定辦理，併予敘明。\n\n四、現行條文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四款分別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及第七款，配合條文條次調整，並酌作文字修正及增訂授權事項之行為樣態。","修正":"第五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n\n一、未依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許可之緊急應變計畫執行。\n二、違反依第十六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海洋污染清除、處理之方法或方式之規定。\n三、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而排放廢（污）水於與海域相鄰接之同項各款區域之一或其向外一公里之海域。\n四、違反依第十八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排放許可之內容變更、設施停用、排放紀錄製作或備查之規定。\n五、未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許可之海洋污染防治計畫執行。\n六、違反依第二十一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排放許可之內容變更或設施停用備查之規定。\n七、違反依第二十七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投設作業、設施檢查、管理或污染防治之規定。"},{"現行":"第五十二條　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或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law_content_id":"03723:03723:2000-10-13-制定:60","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修正第五十六條第一項，配合條文條次調整，並酌作文字修正。另明定違規行為態樣，將「未依船舶總噸位投保責任保險或提供擔保，或停止、終止保險契約或提供擔保者」納入。\n\n三、另現行條文第五十二條中，規定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罰則，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五十一條第三款，爰予刪除。","修正":"第五十六條　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未依船舶總噸位投保責任保險或提供擔保，或停止、終止保險契約或提供擔保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現行":"第四十八條　未依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為通知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law_content_id":"03723:03723:2000-10-13-制定:56","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修正條文第五十七條，配合條文調次調整，並增訂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準用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之罰則。","修正":"第五十七條　未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準用第二十六第一項或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為通知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現行":"第四十一條　拒絕、規避或妨礙依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或第二十八條規定所為之檢查、鑑定、命令、查核或查驗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日處罰及強制執行檢查、鑑定、查核或查驗。","law_content_id":"03723:03723:2000-10-13-制定:49","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修正條文第五十八條，配合條文調次調整，並增訂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準用相關條文之罰則。\n\n三、為避免規避、妨礙或拒絕相關檢查、鑑定、命令、查核或查驗等行為，以及延宕相關調查和改善作業進行，爰提高本條修正條文之罰鍰金額，並且酌作文字修正。另修正現行文字「按日連續處罰」為「按次處罰」，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四十八條說明。","修正":"第五十八條　規避、妨礙或拒絕依第六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準用第二十五條第三項或第二十九條規定所為之檢查、鑑定、命令、查核或查驗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及強制執行檢查、鑑定、查核或查驗。"},{"現行":"第四十三條　違反第九條第一項限制海域使用或第九條第二項干擾、毀損監測站或設施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日連續處罰。","law_content_id":"03723:03723:2000-10-13-制定:51","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修正條文酌作文字修正，另修正現行文字「按日連續處罰」為「按次處罰」，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四十八條說明。","修正":"第五十九條　違反第九條第一項後段限制海域使用之公告，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干擾、毀損監測站或設施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現行":"第五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日連續處罰：\n\n一、未依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監測、申報者。\n\n二、未依第十七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製作、申報者。\n\n三、未依第二十三條規定記錄、申報者。","law_content_id":"03723:03723:2000-10-13-制定:58","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修正條文第六十條，配合條文調次調整，並於修正條文第三款增訂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準用相關條文之罰則。另修正現行文字「按日連續處罰」為「按次處罰」，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四十八條說明。","修正":"第六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n\n一、未依第二十條第二項前段規定監測或申報。\n\n二、未依第二十條第二項後段、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製作或申報。\n\n三、未依第二十五條第三項前段或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準用第二十五條第三項前段規定記錄或申報。"},{"現行":"第四十四條　未依第十二條第二項所定收費辦法，於限期內繳納費用者，應依繳納期限當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定期存款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繳納；逾期九十日仍未繳納者，除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外，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law_content_id":"03723:03723:2000-10-13-制定:52","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修正條文第六十一條，配合條文調次調整，並刪除「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相關文字，因行政執行法已就行政執行相關程序明定，爰予以刪除相關文字。\n\n三、另外，為加以規範未繳納情形，參照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有關對未於期限內繳納水污染防治費之罰則規定，爰本條將依規定繳納費用，而逾期九十日仍未繳納者，修正且調高罰鍰金額。","修正":"第六十一條　未依第十一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繳納期限之規定繳納費用者，應依繳納期限當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繳納；逾期九十日仍未繳納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現行":"第五十五條　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在中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為之；在縣（市）由縣（市）政府為之。","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有關主管機關依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為海洋委員會，且主管機關對違反本法之行為，本有處罰權限，無須特別規範之必要，爰予刪除本條。","修正":""},{"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第一項定明依本法裁處之罰鍰額度，應依污染特性及違規情節裁處，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裁罰準則規範。","修正":"第六十二條　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特性及違規情節裁處，其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五十六條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law_content_id":"03723:03723:2000-10-13-制定:64","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行政執行法業已明定行政執行相關程序，爰予刪除。","修正":""},{"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增訂本條有關追繳不法利得規定，參照水污染防治法第六十六條之二，違反本法義務而獲有利益者，其罰鍰額度依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並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予以追繳。又如追繳所得利益，為免重複處罰，自無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n\n三、增訂第一項至第三項追繳不法利得之規定，依照三類類型，包括(一)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行為而有所得利益者；(二)為他人利益而實施行為，致使他人違反本法義務而有所得利益者；(三)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應受處罰，皆訂定他人因該行為受有財產上利益而未受處罰時，得於其所受財產上利益價值範圍內，予以追繳。倘未剝奪其所得利益，顯示制裁漏洞之虞，因此，為此三類類型進行裁處，以求公平正義。\n\n四、增訂本條所定不當利益之追繳，賦予主管機關裁量權，依個案情形裁處之。參考行政罰法第二十條第三項，於修正條文第四項增訂本條所定追繳，行政機關應以行政處分為之。另考量利益之核算、推估及其他相關事項，由本法就其構成要件，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法規命令規範。","修正":"第六十三條　違反本法義務行為而有所得利益者，除應依本法規定裁處一定金額之罰鍰外，並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予以追繳。\n\n為他人利益而實施行為，致使他人違反本法義務應受處罰者，該行為人因其行為受有財產上利益而未受處罰時，得於其所受財產上利益價值範圍內，予以追繳。\n\n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應受處罰，他人因該行為受有財產上利益而未受處罰時，得於其所受財產上利益價值範圍內，予以追繳。\n\n前三項追繳，由為裁處之主管機關以行政處分為之；所稱利益得包括積極利益及應支出而未支出或減少支出之消極利益，其核算、推估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參照環保相關法律之規定，如水污染防治法第六十六條之四、廢棄物清理法第六十七條，增訂吹哨者條款，民眾得檢舉違反本法之行為，以及罰鍰提撥檢舉獎金制度等規範。\n\n三、增訂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民眾得檢舉違反本法之行為，經查證屬實且達一定金額罰鍰者，得提充檢舉獎金，並增訂第三項，明定主管機關保密義務。另為擴大檢舉執行程度，針對非屬其法定職務之政府機關人員發現污染事件時，能立即協助通報，且應納入檢舉獎勵之對象。例如，空軍、空勤總隊或民航人員執行飛行，發現其他船舶疑似違規排廢（污）水、油、廢棄物或其他污染物質，予以通報，而經主管機關確認違法事實時，得給予獎勵金。\n\n四、增訂第四項，增加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辦法規範，以明確發給檢舉獎金作業。\n\n五、我國公務員對檢舉人身分之保密意識嚴重欠缺，致許多須檢舉揭發不法事實之案件檢舉人遭公務員洩密，嚴重影響公權力之威信與人民之信任，爰增訂條文追究洩漏檢舉人之刑事責任。","修正":"第六十四條　民眾得敘明事實或檢具證據資料，向主管機關檢舉違反本法之行為。\n\n前項檢舉經查證屬實並處以罰鍰者，其罰鍰金額達一定數額時，得以實收罰鍰總金額收入之一定比例，提充獎金獎勵檢舉人。\n\n主管機關對於檢舉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n\n前三項主管機關受理檢舉案件之管轄、處理期間、檢舉人獎勵額度、檢舉人身分保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公務員洩漏或交付檢舉人之消息、身分資料或足資辨別檢舉人之物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現行":"第九章　附　　則","說明":"章名未修正。","修正":"第九章　附　　則"},{"現行":"第五十七條　主管機關依本法受理各項申請之審查、許可及核發許可證，應收取審查費及證明書費等規費；其收費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3723:03723:2000-10-13-制定:66","說明":"酌修文字並變更條次。","修正":"第六十五條　主管機關依本法受理各項申請之審查、許可及核發許可證，其規費與收費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現行":"第五十八條　本法施行前已從事海洋放流、海岸放流、廢棄物堆置處理、海域工程、海洋棄置、海上焚化之公私場所或航行之船舶，其有不符合本法規定者，應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半年內，申請核定改善期限；改善期限未屆滿前，免予處罰。但對造成之污染損害，仍應負賠償責任。\n\n依前項核定之改善期限，不得超過一年。","law_content_id":"03723:03723:2000-10-13-制定:67","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現行規定無規範必要，爰予刪除。","修正":""},{"現行":"第五十九條　公私場所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授權訂定之相關命令而主管機關疏於執行時，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得敘明疏於執行之具體內容，以書面告知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於書面告知送達之日起六十日內仍未依法執行者，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得以該主管機關為被告，對其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直接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其執行。\n\n行政法院為前項判決時，得依職權判令被告機關支付適當律師費用、偵測鑑定費用或其他訴訟費用予對海洋污染防治有具體貢獻之原告。\n\n第一項之書面告知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3723:03723:2000-10-13-制定:68","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修正第一項，刪除「公私場所」之文字，同修正條文第十五條理由，並酌作文字修正。\n\n三、刪除現行條文第三項，有關第一項書面告知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本於職權訂定，爰刪除第三項。","修正":"第六十六條　行為人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者，主管機關疏於執行時，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得敘明疏於執行之具體內容，以書面告知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於書面告知送達之日起六十日內仍未依法執行者，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得以該主管機關為被告，對其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直接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其執行。\n\n行政法院為前項判決時，得依職權判令被告機關支付適當律師費用、偵測鑑定費用或其他訴訟費用予對海洋污染防治有具體貢獻之原告。"},{"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我國因特殊的國際政治因素，較少直接參與國際公約，然而亦不應自外於國際事務，在我國尚未制定《國際公約國內法化基準條例》此類將國際公約、協定國內法化之基準法前，仍需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惟仍應符合條約締結法、中央法規標準法等相關法律規定。\n\n三、海洋污染常具跨界性及國際性，本法諸多法源來自國際規範，為與國際公約及相關規範接軌，爰參照航政相關法律之規定（民用航空法第一百二十一條及商港法第七十五條）增訂本條。","修正":"第六十七條　本法涉及國際事務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參照有關國際公約或協定及其附約所定規則、辦法、標準、建議或程序，訂定命令並發布施行。"},{"現行":"第六十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3723:03723:2000-10-13-制定:69","說明":"條次變更。","修正":"第六十八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六十一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law_content_id":"03723:03723:2000-10-13-制定:70","說明":"條次變更。","修正":"第六十九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0315575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