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0315734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7/11/LCEWA01_100711_00042.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7/11/LCEWA01_100711_00042.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0-07-1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23-05-12","2023-05-16"],"會議代碼":"院會-10-7-11"},{"會期":"10-07-1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3-05-12","2023-05-16"],"會議代碼":"院會-10-7-11"}],"關連議案":[],"議案名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江永昌等21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提案人":["江永昌"],"連署人":["吳玉琴","蔡適應","黃秀芳","鍾佳濱","劉建國","陳素月","吳琪銘","蘇治芬","蔡培慧","郭國文","黃世杰","湯蕙禎","林淑芬","陳瑩","邱泰源","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張廖萬堅","陳明文","王美惠","賴惠員"],"mtime":"2024-01-18T14:04:44+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3-05-12","last_time":"2023-05-16","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7-11","會期":7,"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0035259號","laws":["04574"],"提案編號":"20委10035259","案由":"本院委員江永昌等21人，為避免組織犯罪偵查、審判受到較其他刑事犯罪更多之不合理限制，爰擬具「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本法立法之初，為避免「秘密證人」致生羅織他人入罪之流弊，而於第十二條第一項中段規定證人筆錄限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者始有證據能力。\n二、惟刑事訴訟法嗣於2003年1月14日三讀修正第一百五十七條之規定、原則性地排除傳聞證據，並增訂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五等傳聞例外，則我國刑事訴訟程序之傳聞法則可謂體系初備。相較之下，本條第一項中段簡略之證據排除失之過簡、應無繼續存在之必要。\n三、為避免組織犯罪偵查、審判受到較其他刑事犯罪更多之限制，宜廢除本條強制排除警詢、調詢筆錄之規定，回歸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以下之傳聞法則，爰刪除第十二條第一項中段「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等文字。","對照表":[{"law_id":"04574","law_name":"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十二條　關於本條例之罪，證人之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地、職業、身分證字號、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資料，應由檢察官或法官另行封存，不得閱卷。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但有事實足認被害人或證人有受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報復行為之虞者，法院、檢察機關得依被害人或證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拒絕被告與之對質、詰問或其選任辯護人檢閱、抄錄、攝影可供指出被害人或證人真實姓名、身分之文書及詰問。法官、檢察官應將作為證據之筆錄或文書向被告告以要旨，訊問其有無意見陳述。\n\n於偵查或審判中對組織犯罪之被害人或證人為訊問、詰問或對質，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在法庭外為之，或利用聲音、影像傳真之科技設備或其他適當隔離方式將被害人或證人與被告隔離。\n\n組織犯罪之被害人或證人於境外時，得於我國駐外使領館或代表處內，利用聲音、影像傳真之科技設備為訊問、詰問。\n\n檢舉人、被害人及證人之保護，另以法律定之。","law_content_id":"04574:04574:2017-12-15-修正:13","說明":"一、本法立法之初，本條第一項中段證人筆錄限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者方有證據能力之規定，未見於行政院版草案，而係於1996年11月8日二讀逐條討論時由本院委員以修正動議提出增訂，旨在避免「秘密證人」致生羅織他人入罪之流弊（見《立法院公報》，85卷58期（上），頁38）。\n\n二、嗣刑事訴訟法於2003年1月14日三讀通過修正，修正第一百五十七條之規定、原則性地排除傳聞證據，增訂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五等傳聞例外，則我國刑事訴訟程序之傳聞法則可謂體系初備。相較之下，本條第一項中段簡略之證據排除失之過簡、應無繼續存在之必要。\n\n三、惟司法實務上，法院多以本條第一項中段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從而認為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傳聞例外規定之適用。顯見本條第一項中段已對組織犯罪偵查、審判造成嚴重阻礙。\n\n四、為避免組織犯罪偵查、審判受到較其他刑事犯罪更多之限制，宜廢除本條強制排除警詢、調詢筆錄之規定，回歸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以下之傳聞法則，爰刪除第一項中段「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等文字。\n\n五、第二項至第四項未修正。","修正":"第十二條　關於本條例之罪，證人之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地、職業、身分證字號、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資料，應由檢察官或法官另行封存，不得閱卷。有事實足認被害人或證人有受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報復行為之虞者，法院、檢察機關得依被害人或證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拒絕被告與之對質、詰問或其選任辯護人檢閱、抄錄、攝影可供指出被害人或證人真實姓名、身分之文書及詰問。法官、檢察官應將作為證據之筆錄或文書向被告告以要旨，訊問其有無意見陳述。\n\n於偵查或審判中對組織犯罪之被害人或證人為訊問、詰問或對質，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在法庭外為之，或利用聲音、影像傳真之科技設備或其他適當隔離方式將被害人或證人與被告隔離。\n\n組織犯罪之被害人或證人於境外時，得於我國駐外使領館或代表處內，利用聲音、影像傳真之科技設備為訊問、詰問。\n\n檢舉人、被害人及證人之保護，另以法律定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0315734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