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0315744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7/12/LCEWA01_100712_00007.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7/12/LCEWA01_100712_00007.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0-07-1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23-05-19","2023-05-23"],"會議代碼":"院會-10-7-12"},{"會期":"10-07-1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3-05-19","2023-05-23"],"會議代碼":"院會-10-7-12"}],"關連議案":[],"議案名稱":"「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五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蔡適應等25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mtime":"2024-01-18T14:01:22+08:00","提案來源":"委員提案","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人":["蔡適應","湯蕙禎","陳秀寳"],"連署人":["蘇治芬","羅致政","何志偉","黃秀芳","陳培瑜","林淑芬","江永昌","張廖萬堅","陳瑩","黃世杰","莊瑞雄","邱泰源","王美惠","鍾佳濱","陳明文","劉建國","林靜儀","陳靜敏","洪申翰","何欣純","邱志偉","賴惠員"],"first_time":"2023-05-19","last_time":"2023-05-23","會期":7,"屆期":10,"meet_id":"院會-10-7-12","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0035269號","laws":["04552"],"提案編號":"20委10035269","案由":"本院委員蔡適應、湯蕙禎、陳秀寳等25人，鑒於司法院憲法法庭於111年10月14日作出111年憲判字第16號判決，指出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以非侵入性方式採取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尿液之規範，不符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牴觸憲法第22條保障資訊隱私權及免於身心受傷害之身體權之意旨。爰擬具「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五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111年憲判字第16號判決主文第一段：「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規定：『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得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尿液……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並得採取之。』係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以非侵入性方式採取尿液而為規範。惟其規定不符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牴觸憲法第22條保障資訊隱私權及免於身心受傷害之身體權之意旨，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又本判決公告前，已依上開規定採取尿液而尚未終結之各種案件，仍依現行規定辦理。」。\n二、〈中華民國憲法〉第22條：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對照表":[{"law_id":"04552","law_name":"刑事訴訟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五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二百零五條之二　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得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採取其指紋、掌紋、腳印，予以照相、測量身高或類似之行為；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毛髮、唾液、尿液、聲調或吐氣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並得採取之。","law_content_id":"04552:04552:2003-01-14-修正:282","說明":"一、111年憲判字第16號判決主文第一段提及，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以非侵入性方式採取尿液而為規範不符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牴觸憲法第22條保障資訊隱私權及免於身心受傷害之身體權之意旨。\n\n二、111年憲判字第16號判決理由第二十二段表示，司法警察（官）以非侵入性方式採取尿液而為規範，事前既未經該管檢察官許可，事後亦無任何陳報該管檢察官之監督查核程序，且對受採尿者亦無提供任何權利救濟機制，不符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牴觸憲法第22條保障資訊隱私權及免於身心受傷害之身體權之意旨。\n\n三、除尿液外，當違反當事人意願下採取本條所列其他項目時，亦應有相同程序。","修正":"第二百零五條之二　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得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採取其指紋、掌紋、腳印，予以照相、測量身高或類似之行為；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毛髮、唾液、尿液、聲調或吐氣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並得採取之。\n\n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採取前項所列項目時，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應報請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始得為之；情況急迫時，應於採取後二日內陳報該管檢察官許可；檢察官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三日內撤銷之；受採取者得於受採取後十日內，聲請該管法院撤銷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0315744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