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0316044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7/12/LCEWA01_100712_00028.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7/12/LCEWA01_100712_00028.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0-07-1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23-05-19","2023-05-23"],"會議代碼":"院會-10-7-12"},{"會期":"10-07-1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3-05-19","2023-05-23"],"會議代碼":"院會-10-7-12"}],"關連議案":[],"議案名稱":"「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及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陳亭妃等16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mtime":"2024-01-18T14:02:23+08:00","提案來源":"委員提案","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人":["陳亭妃","陳歐珀"],"連署人":["王美惠","張宏陸","劉建國","何欣純","陳明文","羅致政","洪申翰","吳思瑤","李昆澤","湯蕙禎","蔡易餘","吳琪銘","陳素月","蘇治芬"],"first_time":"2023-05-19","last_time":"2023-05-23","會期":7,"屆期":10,"meet_id":"院會-10-7-12","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0035566號","laws":["04536"],"提案編號":"20委10035566","案由":"本院委員陳亭妃、陳歐珀等16人，鑑於近期詐欺犯罪朝向科技化、集團化、組織化等結構性犯罪發展，對於社會治安危害甚鉅，使我國國際形象嚴重受創。詐欺罪之被害人所受之財產損失，亦對其身心產生嚴重戕害，並容易誤導年輕人參與此種高利潤之不法行為，破壞我國善良純樸之民風與交易秩序之穩定。爰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及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條文修正草案」，加重現行普通詐欺罪以及加重詐欺罪之刑責，並新增加重事由不法樣態，以全面評價行為人之罪質及行為之實害性，強化規範密度及周延法益保護，並彌補較輕度參與詐欺行為者難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相繩之現況。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加重罰金懲處數額，將得併科罰金改為應併科罰金，並刪除得僅處以罰金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三百三十九條）\n二、加重有期徒刑之懲罰刑度，加重罰金懲處數額，並新增加重詐欺罪之加重事由。（修正條文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對照表":[{"law_id":"04536","law_name":"中華民國刑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及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n\n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n\n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law_content_id":"04536:04536:2014-05-30-修正:417","說明":"一、為周延被害人財產法益之保護，並彌補較輕度參與詐欺行為者難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相繩之現況，爰刪除得僅處以罰金之規定，並將得併科罰金改為應併科罰金和提高罰金數額，自五十萬元以下至一百萬元以下，以資懲戒。\n\n二、第二項與第三項未修正。","修正":"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n\n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n\n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現行":"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n\n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n\n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n\n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n\n前項之未遂犯罰之。","law_content_id":"04536:04536:2014-05-30-修正:421","說明":"一、因網路資訊科技及人工智慧技術之運用快速發展，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可能真假難辨，易於流傳。爰提案第一項增訂第四款，以資周全。\n\n二、詐騙集團之犯罪手法推陳出新，為取信被害人而以上開法定加重事由之方法施以詐欺行為，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侵害其財產法益，其侵害社會法益之程度及影響亦遠高於普通詐欺行為。另參考比較立法例，顯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提高第一項之有期徒刑懲罰刑度，並加重得併科罰金之數額自一百萬元至五百萬元，以杜絕此類嚴重之不法行為。\n\n三、第二項未修正。","修正":"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n\n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n\n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n\n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n\n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n前項之未遂犯罰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0316044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