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0316117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7/12/LCEWA01_100712_00043.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7/12/LCEWA01_100712_00043.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0-07-1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經濟委員會)","日期":["2023-05-19","2023-05-23"],"會議代碼":"院會-10-7-12"},{"會期":"10-07-1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3-05-19","2023-05-23"],"會議代碼":"院會-10-7-12"}],"關連議案":[],"議案名稱":"「公平交易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台灣民眾黨黨團","議案狀態":"交付審查","mtime":"2024-01-18T14:03:08+08:00","提案來源":"委員提案","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人":["台灣民眾黨立法院黨團","張其祿","邱臣遠","吳欣盈","陳琬惠","賴香伶"],"first_time":"2023-05-19","last_time":"2023-05-23","會期":7,"屆期":10,"meet_id":"院會-10-7-12","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0035639號","laws":["01945"],"提案編號":"20委10035639","案由":"本院台灣民眾黨黨團，有鑑於公平交易委員會於日前發布數位經濟競爭政策白皮書，基於整體相關議題，提出修法建議，為確保數位經濟之合理發展，爰擬具「公平交易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明定本法所稱競爭，無論事業對其產品是否收取價金，均屬之。（草案第四條）\n二、明定關鍵設施原則（Essential Facilities Doctrine），以避免獨佔者市場力量延伸至上下游鄰接市場，維護有效競爭。（草案第九條）\n三、納入事業結合之交易金額作為結合申報門檻，以便將大型事業以鉅資併購可能造成威脅的小型新創事業納入申報範圍。（草案第十一條）\n四、增訂數位平臺構成獨占或他種市場地位、其行為有無濫用市場地位，及聯合行為申請、事業結合有無限制競爭之額外審酌因素。（草案第二十條之一）\n五、具優越重要性之平台，指該事業經營之多邊平台對他事業經期中介而接觸交易相對人、爭取交易機會、進行市場競爭已具備或可預見將有難以迴避之重要地位，由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草案第二十條之二）\n六、具優越重要性平台之行為，如可預見將有限制競爭之虞，主管機關得預先禁止其全部或一部。（草案第二十條之三）\n七、主管機關對一定行業或行為類型，為避免公益危害或促進公共利益，亦得加以調查。（草案第二十六條）\n八、明定違反預先禁止比照獨佔濫用之刑事與行政處罰。（草案第三十四條及第四十條）","對照表":[{"law_id":"01945","law_name":"公平交易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公平交易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四條　本法所稱競爭，指二以上事業在市場上以較有利之價格、數量、品質、服務或其他條件，爭取交易機會之行為。","law_content_id":"01945:01945:2015-01-22-全文修正:5","說明":"一、目前雙邊或多邊平台經常提供免收費之數位服務（例如社交媒體），以換取用戶使用該服務時投注的注意力與使用者資料，作為提高定向廣告（targeted advertisement）觸及目標客源比率的重要中間投入。為避免將提供零元定價之商品或服務誤解為非屬本法所稱之交易，而排除於本法規範的競爭定義之外，特於本條予以釐清。\n\n二、參考德國限制競爭防止法第十八條第2a項。","修正":"第四條　本法所稱競爭，指二以上事業在市場上以較有利之價格、數量、品質、服務或其他條件，爭取交易機會之行為。\n\n無論事業對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是否收取價金，均屬之。"},{"現行":"第七條　本法所稱獨占，指事業在相關市場處於無競爭狀態，或具有壓倒性地位，可排除競爭之能力者。\n\n二以上事業，實際上不為價格之競爭，而其全體之對外關係，具有前項規定之情形者，視為獨占。","law_content_id":"01945:01945:2015-01-22-全文修正:9","說明":"一、數位服務事業由於網路效應、規模經濟、範疇經濟等因素，在市場上往往呈現大者越大的趨勢，適用獨占定義的機會也隨之增加。惟現行定義描述的獨占事業與競爭者市場地位落差過大，易誤認為僅有未面臨有效競爭之事業方為獨占事業，忽略具有優越市場地位，雖面臨市場競爭仍不致造成威脅之事業，同樣構成獨占，故於本條補充之。\n\n二、參考德國限制競爭防止法第十八條第1項。","修正":"第七條　事業在相關市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獨占事業：\n一、處於無競爭狀態。\n二、具有壓倒性地位，可排除競爭。\n\n三、相對於競爭事業具有優越之市場地位。\n二以上事業，實際上不為價格之競爭，而其全體之對外關係，具有前項規定之情形者，視為獨占。"},{"現行":"第九條　獨占之事業，不得有下列行為：\n\n一、以不公平之方法，直接或間接阻礙他事業參與競爭。\n\n二、對商品價格或服務報酬，為不當之決定、維持或變更。\n\n三、無正當理由，使交易相對人給予特別優惠。\n\n四、其他濫用市場地位之行為。","law_content_id":"01945:01945:2015-01-22-全文修正:11","說明":"一、獨占事業掌握之商品、服務或資料倘為他事業進入上游或下游鄰接市場客觀上不可或缺，且無法以技術上及經濟上合理可能方式加以複製或替代，則該商品、服務或資料構成學理及歐美競爭法所稱「關鍵設施」（essential facility）。倘獨占事業拒絕提供關鍵設施，足以直接阻止他事業進入上游或下游鄰接市場參與競爭。若該鄰接市場之有效競爭因市場參進受阻而消失殆盡，對於本法保護之競爭秩序將造成重大危害。\n\n二、數位服務產業由於網路效應、規模經濟、範疇經濟，事業往往大者越大，市場呈現高度集中。不僅獨占事業掌握之商品、服務、資料構成關鍵設施之機率明顯上升，拒絕提供時導致鄰近市場有效競爭消失的可能性也隨之增加。為因應數位經濟帶來的規範需求，爰增訂第二項，將不當拒絕提供關鍵施設納入獨占事業禁止行為之列。\n\n三、參考德國限制競爭防止法第十九條第2項第4款與歐盟法院關鍵設施原則相關判決。","修正":"第九條　獨占之事業，不得有下列行為：\n\n一、以不公平之方法，直接或間接阻礙他事業參與競爭。\n\n二、對商品價格或服務報酬，為不當之決定、維持或變更。\n\n三、無正當理由，使交易相對人給予特別優惠。\n\n四、其他濫用市場地位之行為。\n\n獨占事業拒絕以未違反第一項第二款之對價向他事業提供已對外銷售或未曾對外銷售之商品、服務或資料，且同時具備下列各款情事者，亦屬第一項第一款禁止之行為，但有客觀上正當事由者，不在此限：\n一、獨占事業提供之商品、服務或資料乃進入上游或下游鄰接市場客觀上不可或缺，且於技術上或經濟上無法複製或替代。\n二、拒絕提供將消除上游或下游鄰接市場之有效競爭。"},{"現行":"第十一條　事業結合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先向主管機關提出申報：\n\n一、事業因結合而使其市場占有率達三分之一。\n\n二、參與結合之一事業，其市場占有率達四分之一。\n\n三、參與結合之事業，其上一會計年度銷售金額，超過主管機關所公告之金額。\n\n前項第三款之銷售金額，應將與參與結合之事業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事業及與參與結合之事業受同一事業或數事業控制之從屬關係事業之銷售金額一併計入，其計算方法由主管機關公告之。\n\n對事業具有控制性持股之人或團體，視為本法有關結合規定之事業。\n\n前項所稱控制性持股，指前項之人或團體及其關係人持有他事業有表決權之股份或出資額，超過他事業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半數者。\n\n前項所稱關係人，其範圍如下：\n\n一、同一自然人與其配偶及二親等以內血親。\n\n二、前款之人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超過半數之事業。\n\n三、第一款之人擔任董事長、總經理或過半數董事之事業。\n\n四、同一團體與其代表人、管理人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及其配偶與二親等以內血親。\n\n五、同一團體及前款之自然人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超過半數之事業。\n\n第一項第三款之銷售金額，得由主管機關擇定行業分別公告之。\n\n事業自主管機關受理其提出完整申報資料之日起算三十工作日內，不得為結合。但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得將該期間縮短或延長，並以書面通知申報事業。\n\n主管機關依前項但書延長之期間，不得逾六十工作日；對於延長期間之申報案件，應依第十三條規定作成決定。\n\n主管機關屆期未為第七項但書之延長通知或前項之決定者，事業得逕行結合。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逕行結合：\n\n一、經申報之事業同意再延長期間。\n\n二、事業之申報事項有虛偽不實。\n\n主管機關就事業結合之申報，得徵詢外界意見，必要時得委請學術研究機構提供產業經濟分析意見。但參與結合事業之一方不同意結合者，主管機關應提供申報結合事業之申報事由予該事業，並徵詢其意見。\n\n前項但書之申報案件，主管機關應依第十三條規定作成決定。","law_content_id":"01945:01945:2017-05-26-修正:13","說明":"一、較諸實體事業，數位服務事業之市場競爭由創新活動驅動的比重較高；且因網路效應、輕資產而著重演算法等因素，創新成功的數位服務事業在用戶規模、營業收入等方面成長擴張速度也相當快速。大型事業遂不時以鉅資併購相當可能對之造成威脅的小型新創事業，以消滅競爭對手，稱為殺手併購（killer acquisition）。\n\n二、大型事業為併購新創事業而支付的整體交易金額，足以顯示該新創事業之成功可能性與競爭重要性。為避免殺手併購因新創事業銷售金額未達結合申報門檻而免向主管機關申報，導致大型數位服務事業可藉此消滅市場競爭，茲參考德國限制競爭防止法第三十五條第1a項，與日本公平會「有關企業結合審查程序之對應方針」第6點第2項規定，授權主管機關將因結合而支付之整體交易金額納入結合申報門檻。","修正":"第十一條　事業結合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先向主管機關提出申報：\n\n一、事業因結合而使其市場占有率達三分之一。\n\n二、參與結合之一事業，其市場占有率達四分之一。\n\n三、參與結合之事業，其上一會計年度銷售金額或該結合之交易金額，超過主管機關所公告之金額。\n\n前項第三款之銷售金額，應將與參與結合之事業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事業及與參與結合之事業受同一事業或數事業控制之從屬關係事業之銷售金額一併計入，其計算方法由主管機關公告之。\n\n對事業具有控制性持股之人或團體，視為本法有關結合規定之事業。\n\n前項所稱控制性持股，指前項之人或團體及其關係人持有他事業有表決權之股份或出資額，超過他事業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半數者。\n\n前項所稱關係人，其範圍如下：\n\n一、同一自然人與其配偶及二親等以內血親。\n\n二、前款之人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超過半數之事業。\n\n三、第一款之人擔任董事長、總經理或過半數董事之事業。\n\n四、同一團體與其代表人、管理人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及其配偶與二親等以內血親。\n\n五、同一團體及前款之自然人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超過半數之事業。\n\n第一項第三款之銷售金額，得由主管機關擇定行業分別公告之。\n\n事業自主管機關受理其提出完整申報資料之日起算三十工作日內，不得為結合。但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得將該期間縮短或延長，並以書面通知申報事業。\n\n主管機關依前項但書延長之期間，不得逾六十工作日；對於延長期間之申報案件，應依第十三條規定作成決定。\n\n主管機關屆期未為第七項但書之延長通知或前項之決定者，事業得逕行結合。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逕行結合：\n\n一、經申報之事業同意再延長期間。\n\n二、事業之申報事項有虛偽不實。\n\n主管機關就事業結合之申報，得徵詢外界意見，必要時得委請學術研究機構提供產業經濟分析意見。但參與結合事業之一方不同意結合者，主管機關應提供申報結合事業之申報事由予該事業，並徵詢其意見。\n\n前項但書之申報案件，主管機關應依第十三條規定作成決定。"},{"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具有多邊（含雙邊）平臺特性或網路效應之數位服務事業與實體事業，於獨占地位認定時需要納入額外之特定考量因素。為避免遺漏，茲參考德國限制競爭防止法第十八條第3a及3b項所列六種額外審酌事項，明定於本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n\n三、按規模經濟與範疇經濟，無論究係由資料或非資料因素所造成，皆為多邊平臺或網路事業在相關市場上競爭優勢與市場地位之可能形成因素，故一併納入第一項第三款之審酌範圍。\n\n四、第一款至第六款之審酌因素乃是多邊平臺或網路事業所特有的市場競爭優勢來源，視其強度在個別相關市場中可能形成獨占或同受本法規範之其他市場地位（參見施行細則第二十六條至二十八條、第三十六條）。就個別行為而言，上述因素也是衡量多邊平臺或網路事業是否阻礙市場競爭及其嚴重程度的關鍵評估要項。無論係針對有無限制競爭之虞（本法第二十條），或是所造成的限制競爭不利益（例如本法第十三條，但不以此為限），還是判斷是否濫用獨占地位（本法第九條）、聯合行為是否有益於整體經濟與公共利益（本法第十五條但書），上述六款因素就多邊平台與網路事業是否不當阻礙市場競爭而言，皆屬必須一併納入考察的重點項目。爰於第一項本文與第二項明定前述各種市場地位認定與限制競爭效應評估，均應審酌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所定情事。","修正":"第二十條之一　認定多邊平臺與網路事業是否構成獨占或他種市場地位，及評估其行為有無限制競爭之虞與限制競爭之不利益，除依本法其他規定外，亦應審酌下列情事：\n\n一、直接或間接網路效應。\n\n二、平行使用不同來源類似服務之可能幅度與使用者轉換成本。\n\n三、資料與非資料所造成之規模經濟與範疇經濟。\n\n四、對於競爭相關之資料取得與使用狀況。\n\n五、創新活動所造成的競爭壓力。\n\n六、對於他事業進入多邊平臺一端或多端，提供商品或服務從事競爭之影響力。\n\n多邊平臺與網路事業是否違反第九條，及其聯合行為申請是否有益於整體經濟與公共利益，亦應審酌前項各款規定。"},{"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數位化的一大特色乃是數位服務事業在扮演中介角色（intermediary）的行業，例如資訊蒐集與傳播、產品交易與行銷、人際互動、募資與支付等，搶佔了重要地位。這些中介服務通常以多邊（含雙邊）平臺形式出現，運用網際網路、演算法、行動裝置等數位科技，有效率地連結各種財貨的供給者與需求者，形成數位經濟下接觸顧客或供應商、爭取交易機會的重要關卡。多邊平臺在數位化交易關係中不僅處於關鍵中介位置，由於網路效應、規模經濟與範疇經濟，還有大者越大的顯著傾向，一旦使用者超過一定規模，新進多邊平臺的競爭難度就明顯升高。故就多邊平臺可能出現的限制競爭行為，本法規範時點就有必要提前，俾可迅速加以因應。\n\n三、然而數位服務的相關市場與反競爭行為認定都特別耗時，例如歐盟執委會自2009年開始調查Google Shopping案，直至2017年才認定違法加以處罰，迄今司法爭訟尚未結束，可見一斑。因此本法有必要在既有相關市場與獨占地位認定之外，對於已經具備或可預見將有優越重要性的多邊平臺，在本條增訂較為快速明確之認定機制，以為因應。\n\n四、關於多邊平臺之優越重要性，德國限制競爭防止法第19a條第1項稱之為「對於跨市場競爭之優越重要性」（paramountsignificance for competition across markets）。由於現今國際間咸認多邊平臺之各端未必構成不同相關市場，為避免產生誤導，茲參考歐盟Regulation（EU）2022/1925（Digital Markets Act）第3條第1項第b款，並未將之限定於對跨市場競爭產生影響之情形。\n\n五、為防止多邊平臺不當打擊競爭對手而攫取網路效應，引發市場傾斜（market tipping）而快速大型化，茲參考歐盟Digital Markets Act第3條第1項第c款對於守門人（gatekeeper）之界定範圍，將可預見將有難以迴避重要中介地位之多邊平臺納入本條優越重要性之定義範圍內。\n\n六、第二項第一款參考歐盟前述Regulation第3條第2項第b款，將平臺各端使用者數目納入考量。其他各款參考德國限制競爭防止法第19a條第1項第1至5款規定，其中第五款包含演算法可能造成的影響。除此之外，第二十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情事乃是影響多邊平臺市場力量與是否構成接觸交易相對人關鍵中介門戶的重要因素，爰一併納入認定多邊平臺是否具有優越重要性之考量因素。","修正":"第二十條之二　本法所稱具優越重要性之平臺事業，指該事業經營之多邊平臺對他事業經其中介而接觸交易相對人、爭取交易機會、進行市場競爭已具備或可預見將有難以迴避之重要地位。具優越重要性之平臺事業由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指定時除審酌第二十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情事外，亦應考量下列因素：\n\n一、該平臺各端之使用者規模。\n\n二、其於相關市場內之市場地位。\n\n三、其財力或取得其他競爭重要資源之能力。\n\n四、其於垂直整合、程式預設或以其他方式相連結之市場上活動狀況。\n\n五、其行為對於他事業透過該平臺接觸交易相對人、爭取交易機會可能造成的影響。\n\n前項指定應附期限，自該指定生效時起不得逾五年。"},{"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為避免具優越重要性之多邊平臺利用關鍵中介地位妨礙市場競爭，而本法相關市場與反競爭行為認定過於耗時，難以有效因應，參考德國限制競爭防止法第19a條第2項、第20條第1a與3a項，於第一項列出九種多邊平臺可能妨礙競爭同業、平臺各端或其他關連性市場競爭之行為類型，授權主管機關得進一步預先予以禁止，彌補本法現行規定面對數位化時代不足之處。\n\n三、第一項第一款規範多邊平臺之自我偏好（self-preferencing）行為，第二款規範平臺事業阻礙平臺各端事業進行營業競爭，第三款規範平臺透過搭售等方式阻礙同業與之競爭，第四款規範平臺透過使用者資料處理而妨礙競爭。第五款參考德國限制競爭防止法第20條第1a項與本法增訂之第九條第二項，將關鍵設施原則引進得以預先禁止平臺事業違反之列。第六款防止平臺事業藉由不合理之拒絕或妨礙商品或服務間互通運作性（interoperability）或資料可攜性而阻礙競爭。第七款規範平臺事業未能適當揭露商品或服務（例如數位廣告）之內容或效能相關資訊，致使使用者無法判斷其合理價值。第八款規範平臺事業對其中介之商品或服務要求資料或權利等價金外之利益，且要求之利益與據以要求之理由間不具正當合理關連，或是兩者間不成比例。第九款規範平臺事業阻礙競爭者有效運用網路效應與之競爭。\n四、經主管機關預先禁止之第一項各款行為，在具體個案中倘有正當事由充分支持其行為影響之範圍及強度，自應排除於違法行為之列。爰於第二項明定平臺事業依本項舉證證明後，得以免除違反預先禁止之相關法律責任。\n\n五、第三項規定對於具優越重要性平臺事業之公告指定與第一項各款行為之預先禁止，主管機關得併同為之。","修正":"第二十條之三　具優越重要性之平臺事業所為下列行為，如可預見若發生時將有限制競爭之虞，主管機關得預先禁止其全部或一部：\n\n一、相較於競爭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對自身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給予優惠性差別待遇，特別是下列情形：\n\n(一)有關商品或服務之陳列展示。\n\n(二)僅將其自身提供之商品或服務預設於裝置中，或以其他方式整合於該事業或他事業提供之商品或服務。\n\n二、阻礙他事業於平臺一端或多端之營業活動，特別是下列情形：\n\n(一)致使致僅有該事業得以預設或整合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於該平臺。\n\n(二)妨礙他事業就其商品或服務進行廣告，或妨礙他事業透過該平臺以外管道接觸交易相對人。\n\n三、直接或間接阻礙同業競爭，特別是將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與使用時非必要之商品或服務進行連結，而對非必要商品或服務並未給予使用者充分的選擇可能。\n\n四、透過處理與競爭相關之資料，建立或明顯提高市場進入障礙或以其他方式阻礙市場競爭，或要求使用者同意該平臺進行此等處理，特別是有下列情形之一者：\n\n(一)服務的使用取決於使用者就來自該事業或第三方之資料同意平臺加以處理，而就處理之目的、種類與方式並未給予使用者充分的選擇可能。\n\n(二)將服務提供過程中由他事業取得與競爭相關之資料，在對之提供服務必要範圍外進行處理，而就處理之目的、種類與方式並未給予該事業充分的選擇可能。\n\n五、拒絕以合理對價向他事業提供已對外銷售或未曾對外銷售之競爭相關資料，且有符合第九條第二項各款規定情事者。\n\n六、拒絕或妨礙商品或服務間之互通運作性或資料可攜性，而阻礙他事業於其所在之市場競爭。\n\n七、對使用者未就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內容、範圍、品質或效果予以適當揭露，或以其他方式妨礙對該商品或服務價值之合理判斷。\n\n八、對中介之商品或服務要求價金以外之利益，而與其據以要求之理由間不具正當合理關連或不成比例，特別是下列情形：\n\n(一)就商品或服務之陳列展示，要求移轉對陳列展示非屬必要之資料或權利。\n\n(二)商品或服務之展示品質，取決於是否移轉資料或權利，且兩者間不具正當合理關連或不成比例。\n\n九、阻礙競爭者在平臺一端或數端達到一定使用者規模而有效運用網路效應與之競爭。\n\n具優越重要性平臺事業就其所為之前項各款行為，倘可舉證證明具有正當事由，足以充分支持其範圍及強度，即不違反主管機關依前項所為之預先禁止。主管機關依第一項所為之預先禁止，得與第二十條之二第二項之公告指定併同為之。"},{"現行":"第二十六條　主管機關對於涉有違反本法規定，危害公共利益之情事，得依檢舉或職權調查處理。","law_content_id":"01945:01945:2015-01-22-全文修正:30","說明":"一、為因應數位化帶來的全新市場狀況與產業快速變動，競爭主管機關對有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疑慮之行業或行為類型，或有競爭不足跡象之行業，進行產業調查以瞭解市場實況、有無上述情事及其可能原因之監理實務需求，日益升高。惟公平會以往產業調查均屬自願性質，缺乏強制力，在業者配合意願不高時難以有效瞭解市場整體運作實況，作為研擬因應方向及執法策略之必要資訊基礎。\n\n二、爰增訂第二項，將產業調查納入本法調查程序之適用範圍，必要時得依第27條通知關係人陳述意見、提出資料，或進行現場調查。\n\n三、參考歐盟Regulation（EC）1/2003第17條、德國限制競爭防止法第32e條。","修正":"第二十六條　主管機關對於涉有違反本法規定，危害公共利益之情事，得依檢舉或職權調查處理。\n\n主管機關對於一定行業或行為類型之市場運作實況、競爭不足成因、有無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虞，為避免公益危害或促進公共利益，亦得加以調查。"},{"現行":"第三十四條　違反第九條或第十五條規定，經主管機關依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限期令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而屆期未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或停止後再為相同違反行為者，處行為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law_content_id":"01945:01945:2015-01-22-全文修正:40","說明":"配合第二十條之三增訂對於具優越重要性之平臺事業一定行為之預先禁止規定，比照違反第九條之濫用獨占地位行為，納入本條刑事處罰之適用對象。","修正":"第三十四條　違反第九條、第十五條規定或主管機關依第二十條之三所為之預先禁止，經主管機關依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限期令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而屆期未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或停止後再為相同違反行為者，處行為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現行":"第四十條　主管機關對於違反第九條、第十五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條規定之事業，得限期令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屆期仍不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者，得繼續限期令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按次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億元以下罰鍰，至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為止。\n\n事業違反第九條、第十五條，經主管機關認定有情節重大者，得處該事業上一會計年度銷售金額百分之十以下罰鍰，不受前項罰鍰金額限制。\n\n前項事業上一會計年度銷售金額之計算、情節重大之認定、罰鍰計算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1945:01945:2015-01-22-全文修正:46","說明":"配合第二十條之三增訂對於具優越重要性之平臺事業一定行為之預先禁止規定，比照違反第九條之濫用獨占地位行為，納入本條行政處罰之適用對象。","修正":"第四十條　主管機關對於違反第九條、第十五條、第十九條、二十條規定或依第二十條之三所為預先禁止之事業，得限期令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屆期仍不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者，得繼續限期令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按次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億元以下罰鍰，至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為止。\n\n事業違反第九條、第十五條或主管機關依第二十條之三所為之預先禁止，經主管機關認定有情節重大者，得處該事業上一會計年度銷售金額百分之十以下罰鍰，不受前項罰鍰金額限制。\n\n前項事業上一會計年度銷售金額之計算、情節重大之認定、罰鍰計算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0316117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