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0316119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7/12/LCEWA01_100712_00034.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7/12/LCEWA01_100712_00034.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0-07-1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經濟、內政三委員會)","日期":["2023-05-19","2023-05-23"],"會議代碼":"院會-10-7-12"},{"會期":"10-07-1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3-05-19","2023-05-23"],"會議代碼":"院會-10-7-12"},{"院會/委員會":"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3-11-20"],"會議代碼":"聯席會議-10-8-26,19,15-1"}],"關連議案":[],"議案名稱":"「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第四條及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張廖萬堅等19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mtime":"2024-01-18T14:02:41+08:00","提案來源":"委員提案","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人":["張廖萬堅","林宜瑾","莊競程"],"連署人":["高嘉瑜","湯蕙禎","林岱樺","吳思瑤","莊瑞雄","何欣純","邱泰源","王美惠","吳玉琴","趙天麟","余天","林楚茵","邱志偉","蔡培慧"],"first_time":"2023-05-19","last_time":"2023-11-20","會期":7,"屆期":10,"meet_id":"院會-10-7-12","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0035641號","laws":["01233"],"提案編號":"20委10035641","案由":"本院委員張廖萬堅、林宜瑾、莊競程等19人，鑒於維持農業專業勞動力有賴於健全的農民社會安全制度，而老農福利津貼則可減輕農民老年貧窮問題，是一種保障農民年老經濟生活的重要制度。然而現行老農津貼規定，無論是發放額度或排富門檻卻跟不上物價上漲的速度，導致老年農民生活壓力倍增，爰擬具「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第四條及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配合近年物價攀升而調高給付基準；又過去10年以來，物價指數已從93.58漲到104.7，成長11%，房價指數也飆升58%，從79.75漲到126.33，現行排富門檻亦應設置物價調漲機制，確保排富條款不會排除通膨下的經濟弱勢。是否有當？敬請公決。","對照表":[{"law_id":"01233","law_name":"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第四條及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四條　符合前條資格條件之老年農民，得申請發給福利津貼，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調整為每月新臺幣七千元，發放至本人死亡當月止；其後每四年調整一次，由中央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最近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較前次調整之前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公告調整之，但成長率為零或負數時，不予調整。\n\n本津貼之發放，經審查合格後，自受理申請日當月起算。\n\n經宣導一年後，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始申請領取福利津貼之老年農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發給，或停止發給至其原因消失之當月止。但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前已領取福利津貼之老年農民，不適用之：\n\n一、財稅機關提供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年度之農業所得以外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合計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n\n二、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n\n前項第二款土地之價值，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房屋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扣除之：\n\n一、農業用地。\n\n二、農業用地以外土地之部分或全部經依法編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且因政府財務或其他不可歸責於老年農民之因素而尚未徵收及補償。\n\n三、農舍。\n\n四、無農舍者，其個人所有之唯一房屋且實際居住者，該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及其公告土地現值合計未超過新臺幣四百萬元者；超過者，以扣除新臺幣四百萬元為限。\n\n五、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n\n六、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未產生經濟效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道路。\n\n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第三項本文所定老年農民原已領取福利津貼者，其依前項規定應納入計算之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未新增，於直轄市、縣（市）政府調整公告土地現值或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後，仍符合下列規定者，不受第三項第二款規定之限制：\n\n一、具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資格條件。\n\n二、無第三項第一款規定情形。\n\n三、未同時申領政府發放之生活補助或津貼。\n\n四、無第七項規定情形。\n\n同一期間兼具前條及政府發放之生活補助或津貼之資格條件者，得擇一申領之。\n\n已領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於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修正施行後再加入農民健康保險者或加入勞工保險之漁會甲類會員，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n\n不符本條例資格而領取福利津貼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以書面命本人或法定繼承人於三十日內繳還溢領之福利津貼。\n\n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1233:01233:2018-05-18-修正:4","說明":"一、修正第一項：老年福利津貼自民國101年起迄今已逾10年，民國101年當時的消費物價指數92.38，而112年1月的消費物價指數已達104.7，物價節節升高，現行給付基數無法照顧老農生活所需，爰此修正調高老年農民福利津貼基數，並自民國113年實施。\n\n二、第二項未修正、第四項未修正。。\n\n三、第三項配合修正第一項，作文字修正。\n\n四、新增第五項：又物價上漲連帶導致房價不斷上攀升，第三項及前項第四款規定之”排富條款”金額基準沒有與時俱進，無異於間接排除需要補助的老農；又參考所得稅免稅額設置物價調漲機制目的在於減輕通貨膨脹對於納稅義務人的負面影響，為避免老農津貼排富條款對老農請領時之負面影響，參酌所得稅法該制度，新增第五項讓排富門檻反應社會經濟現況。\n\n五、現行條文第五項移列為修正條文第六項，並配合前項修正作文字修正。\n\n六、現行條文第六項、第七項、第八項和第九項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七項、第八項、第九項和第十項。\n\n七、新增第十一項：明定消費者物價指數之定義。","修正":"第四條　符合前條資格條件之老年農民，得申請發給福利津貼，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調整為每月新臺幣八千元，發放至本人死亡當月止；其後每四年調整一次，由中央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最近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較前次調整之前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公告調整之，但成長率為零或負數時，不予調整。\n\n本津貼之發放，經審查合格後，自受理申請日當月起算。\n\n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始申請領取福利津貼之老年農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發給，或停止發給至其原因消失之當月止。但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前已領取福利津貼之老年農民，不適用之：\n\n一、財稅機關提供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年度之農業所得以外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合計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n\n二、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n\n前項第二款土地之價值，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房屋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扣除之：\n\n一、農業用地。\n\n二、農業用地以外土地之部分或全部經依法編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且因政府財務或其他不可歸責於老年農民之因素而尚未徵收及補償。\n\n三、農舍。\n\n四、無農舍者，其個人所有之唯一房屋且實際居住者，該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及其公告土地現值合計未超過新臺幣四百萬元者；超過者，以扣除新臺幣四百萬元為限。\n\n五、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n\n六、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未產生經濟效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道路。\n\n第三項及前項第四款規定之金額，每遇消費者物價指數較上次調整年度之指數上漲累計達百分之三以上時，按上漲程度調整之。調整金額以千元為單位，未達千元者按百元數四捨五入；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每年度開始前公告調整金額。\n\n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第三項本文所定老年農民原已領取福利津貼者，其依第四項規定應納入計算之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未新增，於直轄市、縣（市）政府調整公告土地現值或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後，仍符合下列規定者，不受第三項第二款規定之限制：\n\n一、具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資格條件。\n\n二、無第三項第一款規定情形。\n\n三、未同時申領政府發放之生活補助或津貼。\n\n四、無第八項規定情形。\n\n同一期間兼具前條及政府發放之生活補助或津貼之資格條件者，得擇一申領之。\n\n已領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於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修正施行後再加入農民健康保險者或加例之規定。\n\n不符本條例資格而領取福利津貼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以書面命本人或法定繼承人於三十日內繳還溢領之福利津貼。\n\n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第五項所稱消費者物價指數指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至上年度十月底為止十二個月平均消費者物價指數。"},{"現行":"第七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修正之第四條，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一日施行。\n\n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修正之第四條，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law_content_id":"01233:01233:2005-12-13-修正:8","說明":"一、第一項未修正。\n\n二、第二項配合修正第四條第一項而作修正。","修正":"第七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修正之第四條，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一日施行。\n\n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修正之第四條，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第四條自中華民國○年○月○日施行。"}]}],"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0316119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