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0316120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7/12/LCEWA01_100712_00032.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7/12/LCEWA01_100712_00032.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0-07-1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經濟、財政兩委員會)","日期":["2023-05-19","2023-05-23"],"會議代碼":"院會-10-7-12"},{"會期":"10-07-1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3-05-19","2023-05-23"],"會議代碼":"院會-10-7-12"}],"關連議案":[],"議案名稱":"「產業創新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林楚茵等23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mtime":"2024-01-18T14:02:35+08:00","提案來源":"委員提案","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人":["林楚茵","邱志偉","許智傑","張廖萬堅"],"連署人":["沈發惠","羅美玲","郭國文","吳琪銘","莊競程","鍾佳濱","洪申翰","陳秀寳","賴瑞隆","蔡易餘","陳培瑜","陳靜敏","賴品妤","黃世杰","林昶佐"],"first_time":"2023-05-19","last_time":"2023-05-23","會期":7,"屆期":10,"meet_id":"院會-10-7-12","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0035642號","laws":["08128"],"提案編號":"20委10035642","案由":"本院委員林楚茵、邱志偉、許智傑、張廖萬堅等23人，鑑於全球經濟形勢丕變，國內投資新創產業動能不振，為促進產業發展，打造未來領頭企業，衡諸新加坡、韓國等經驗，擴大對新創扶持的力道，提供優惠、補貼及多元之資金供給管道等措施，以補足新創資金之不足，改善新創產業環境，建立產業未來的競爭力，擴大對新創產業扶持之力道，爰擬具「產業創新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為健全臺灣科技創新創業的退場機制，鼓勵大企業併購新創事業，故比照研發投資抵減的精神，仿投資智慧機械享投資抵減的模式，增訂企業併購經主管機關認定之創新科技新創事業，得適用投資抵減。（增訂第十條之三）\n二、擴大實施有限合夥之創投基金適用租稅穿透之規定，將現行三億元之最低標準，放寬至五千萬元，惟將同時課予更大幅度投資新創者之責任，以激勵臺灣近年增加的小型天使創投基金更大幅度的投資新創。（修正第二十三條之一）\n三、天使投資的租稅優惠，對新創的籌資至關重要，應擴大適用範圍，將法人納入；同時刪除一百萬、三百萬等不合宜之限制。（修正第二十三條之二）\n四、為扶持新創產業，重啟創業投資之股東投資抵減，透過創投基金，吸引社會游資，將資金引入核心戰略產業，投資新創。（修正第二十四條）","對照表":[{"law_id":"08128","law_name":"產業創新條例","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產業創新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鼓勵企業併購新創事業。\n\n三、為健全臺灣科技創新創業的退場機制，應鼓勵大企業以擴大掌握科技領域的目標來併購新創事業。企業購併一家擁有創新科技的新創事業，可能比自行投資建立研發團隊還要節省時間與投資。因此，比照研發投資抵減的精神，仿投資智慧機械享投資抵減的模式，增訂企業併購經主管機關認定之創新科技新創事業，得適用投資抵減。","修正":"第十條之三　為激勵企業投資創新事業，促進產業創新升級，鼓勵企業經由併購新創事業提升企業產業技術，最近三年內無違反環境保護、勞工或食品安全衛生相關法律且情節重大情事之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依企業併購法投資併購經評定為創新科技之新創事業，其投資金額在同一課稅年度內合計達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三十億元以下之範圍，得選擇以下列方式之一抵減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一經擇定不得變更：\n\n一、於併購金額百分之二十限度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n\n二、於併購金額百分之十二限度內，自當年度起三年內抵減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n\n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於同一年度合併適用前項投資抵減及其他投資抵減時，其當年度合計得抵減總額以不超過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五十為限。但依其他法律規定當年度為最後抵減年度且抵減金額不受限制者，不在此限。\n\n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申請適用第一項投資抵減，應提出完整經董事會通過之投資併購計畫，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且於同一課稅年度以申請一次為限。\n\n第一項所稱創新科技之新創事業的定義、標準、申請期限、申請程序、核定機關、抵減率，以及投資併購的定義與標準、當年度合計得抵減總額之計算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現行":"第二十三條之一　為協助新創事業公司之發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依有限合夥法規定新設立且屬第三十二條規定之下列創業投資事業，得適用第四項課稅規定：\n\n一、分年出資之創業投資事業，符合下列各目規定，且自該事業設立第二年度起各年度之資金運用於我國境內及投資於實際營運活動在我國境內之外國公司金額合計達當年度實收出資總額百分之五十並符合政府政策，經申請中央主管機關逐年核定者：\n\n(一)設立當年度及第二年度：各年度終了日有限合夥契約約定出資總額達新臺幣三億元。\n\n(二)設立第三年度：實收出資總額於年度終了日達新臺幣一億元。\n\n(三)設立第四年度：實收出資總額於年度終了日達新臺幣二億元，且累計投資於新創事業公司之金額達該事業當年度實收出資總額百分之三十或新臺幣三億元。\n\n(四)設立第五年度：實收出資總額於年度終了日達新臺幣三億元，且累計投資於新創事業公司之金額達該事業當年度實收出資總額百分之三十或新臺幣三億元。\n\n二、於設立當年度實收出資總額達新臺幣三億元之創業投資事業，符合下列各目規定，且自該事業設立第二年度起各年度之資金運用於我國境內及投資於實際營運活動在我國境內之外國公司金額合計達決定出資總額百分之五十並符合政府政策，經申請中央主管機關逐年核定者：\n\n(一)設立第二年度：實收出資總額於年度終了日達新臺幣三億元。\n\n(二)設立第三年度：決定出資總額於年度終了日達新臺幣一億元。\n\n(三)設立第四年度：決定出資總額於年度終了日達新臺幣二億元，且累計投資於新創事業公司之金額達該事業當年度決定出資總額百分之三十或新臺幣三億元。\n\n(四)設立第五年度：決定出資總額於年度終了日達新臺幣三億元，且累計投資於新創事業公司之金額達該事業當年度決定出資總額百分之三十或新臺幣三億元。\n\n前項第二款所稱決定出資總額，指該款創業投資事業於申請中央主管機關逐年核定時所決定之前一年度出資總額；該出資總額不得少於該事業於設立年度起至前一年度終了日止之實際累計投資金額，並應於第四項所定適用期間屆滿前達到募資完成之實收出資總額。\n\n適用第四項規定之事業，嗣後辦理清算者，於清算期間內得不受第一項規定限制，繼續適用第四項規定。\n\n符合第一項規定之事業，自設立之會計年度起十年內，得就各該年度收入總額，依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計算營利事業所得額，分別依有限合夥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盈餘分配比例，計算各合夥人營利所得額，由合夥人依所得稅法規定徵免所得稅，但屬源自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所定證券交易所得部分，個人或總機構在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之合夥人免納所得稅。合夥人於實際獲配適用本項規定事業之盈餘時，不計入所得額課稅。\n\n適用前項規定之事業，如有特殊情形，得於該項所定適用期間屆滿三個月前，專案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延長適用期間，但延長之期間不得超過五年，並以延長一次為限。\n\n適用第四項規定之事業，於該項所定適用期間內，應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期限內按財政部規定格式辦理結算、決算及清算申報，無須計算及繳納其應繳納之稅額，不適用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但書虧損扣除、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轉投資收益不計入所得額課稅、本條例及其他法律有關租稅優惠之規定，並免依同法第六十六條之九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第一百零二條之二第一項報繳未分配盈餘加徵稅額。\n\n適用第四項規定之事業，其當年度所得之扣繳稅款，得依有限合夥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盈餘分配比例計算各合夥人之已扣繳稅款。該已扣繳稅款得抵繳合夥人之應納所得稅額。適用第四項規定之事業應於各適用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或決算、清算申報法定截止日前，將依第四項規定計算之合夥人之所得額與前開已扣繳稅款，按財政部規定格式填發予各合夥人，並以該事業年度決算日、應辦理當期決算申報事由之日或清算完結日作為合夥人所得歸屬年度。\n\n有第四項所得之合夥人為非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總機構在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者，應以適用該項規定之事業負責人為所得稅扣繳義務人，於該事業當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或決算、清算申報法定截止日前，依規定之扣繳率扣取稅款，並於該截止日之次日起十日內向國庫繳清，及開具扣繳憑單，向該管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核驗後，填發予合夥人。該合夥人有前項已扣繳稅款者，得自其應扣繳稅款中減除。\n\n擬適用第四項課稅規定之事業，應於設立之次年二月底前擇定，並擇定適用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一經擇定，不得變更；適用期間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不符合第一項規定者，自不符合規定之年度起，不得再適用第四項規定，並應依所得稅法及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辦理。\n\n第一項所稱新創事業公司，指依公司法設立之公司，或實際營運活動在我國境內之外國公司，且於適用第四項規定之事業取得該公司新發行股份時，設立未滿五年者。\n\n第一項及前項所稱實際營運活動在我國境內之外國公司，指依外國法律設立之公司，在我國境內設立子公司或分公司，且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n\n一、作成重大經營管理、財務管理及人事管理決策者為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總機構在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或作成該等決策之處所在我國境內。\n\n二、財務報表、會計帳簿紀錄、董事會議事錄或股東會議事錄之製作或儲存處所在我國境內。\n\n三、在我國境內有實際執行主要經營活動。\n\n第一項實收出資總額與決定出資總額之計算、資金運用於我國境內及投資於實際營運活動在我國境內之外國公司金額及比率之計算、符合政府政策之範圍、投資於新創事業公司累計金額占有限合夥事業實收出資總額、決定出資總額比率之計算與申請及核定程序、第五項之特殊情形及延長適用期間之申請程序、前項實際營運活動在我國境內之外國公司之認定與相關證明文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n\n適用第四項規定事業之所得計算與申報程序、第八項扣繳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第八項之扣繳率，由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law_content_id":"08128:08128:2019-06-21-修正:35","說明":"一、修正第一項本文，將有限合夥制之創投基金適用租稅穿透的規定由現行三億元的最低標準，放寬至五千萬元以上。\n\n二、增訂第一項第三款，使五千萬以上之小型有限合夥創投得適用租稅穿透之規定。\n\n三、修正第二項，配合前項修正，爰增訂第三款文字。","修正":"第二十三條之一　為協助新創事業公司之發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依有限合夥法規定新設立且屬第三十二條規定之下列創業投資事業，或有限合夥契約約定出資額達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之投資事業，得適用第四項課稅規定：\n\n一、分年出資之創業投資事業，符合下列各目規定，且自該事業設立第二年度起各年度之資金運用於我國境內及投資於實際營運活動在我國境內之外國公司金額合計達當年度實收出資總額百分之五十並符合政府政策，經申請中央主管機關逐年核定者：\n\n(一)設立當年度及第二年度：各年度終了日有限合夥契約約定出資總額達新臺幣三億元。\n\n(二)設立第三年度：實收出資總額於年度終了日達新臺幣一億元。\n\n(三)設立第四年度：實收出資總額於年度終了日達新臺幣二億元，且累計投資於新創事業公司之金額達該事業當年度實收出資總額百分之三十或新臺幣三億元。\n\n(四)設立第五年度：實收出資總額於年度終了日達新臺幣三億元，且累計投資於新創事業公司之金額達該事業當年度實收出資總額百分之三十或新臺幣三億元。\n\n二、於設立當年度實收出資總額達新臺幣三億元之創業投資事業，符合下列各目規定，且自該事業設立第二年度起各年度之資金運用於我國境內及投資於實際營運活動在我國境內之外國公司金額合計達決定出資總額百分之五十並符合政府政策，經申請中央主管機關逐年核定者：\n\n(一)設立第二年度：實收出資總額於年度終了日達新臺幣三億元。\n\n(二)設立第三年度：決定出資總額於年度終了日達新臺幣一億元。\n\n(三)設立第四年度：決定出資總額於年度終了日達新臺幣二億元，且累計投資於新創事業公司之金額達該事業當年度決定出資總額百分之三十或新臺幣三億元。\n\n(四)設立第五年度：決定出資總額於年度終了日達新臺幣三億元，且累計投資於新創事業公司之金額達該事業當年度決定出資總額百分之三十或新臺幣三億元。\n\n三、有限合夥契約約定出資額達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之投資事業，符合下列各目規定，且自該事業設立第二年度起各年度之資金運用於我國境內及投資於實際營運活動在我國境內之外國公司金額合計達決定出資總額百分之五十並符合政府政策，經申請中央主管機關逐年核定者：\n\n(一)設立當年度及第二年度：各年度終了日有限合夥契約約定出資總額達新臺幣五千萬元。\n\n(二)設立第三年度：決定出資總額於年度終了日達有限合夥契約約定出資總額之三分之一。\n\n(三)設立第四年度：決定出資總額於年度終了日達有限合夥契約約定出資總額之三分之二，且累計投資於新創事業公司之金額達該事業累計決定出資總額百分之五十。\n前項第二款、第三款所稱決定出資總額，指該款創業投資事業於申請中央主管機關逐年核定時所決定之前一年度出資總額；該出資總額不得少於該事業於設立年度起至前一年度終了日止之實際累計投資金額，並應於第四項所定適用期間屆滿前達到募資完成之實收出資總額。\n\n適用第四項規定之事業，嗣後辦理清算者，於清算期間內得不受第一項規定限制，繼續適用第四項規定。\n\n符合第一項規定之事業，自設立之會計年度起十年內，得就各該年度收入總額，依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計算營利事業所得額，分別依有限合夥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盈餘分配比例，計算各合夥人營利所得額，由合夥人依所得稅法規定徵免所得稅，但屬源自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所定證券交易所得部分，個人或總機構在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之合夥人免納所得稅。合夥人於實際獲配適用本項規定事業之盈餘時，不計入所得額課稅。\n適用前項規定之事業，如有特殊情形，得於該項所定適用期間屆滿三個月前，專案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延長適用期間，但延長之期間不得超過五年，並以延長一次為限。\n\n適用第四項規定之事業，於該項所定適用期間內，應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期限內按財政部規定格式辦理結算、決算及清算申報，無須計算及繳納其應繳納之稅額，不適用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但書虧損扣除、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轉投資收益不計入所得額課稅、本條例及其他法律有關租稅優惠之規定，並免依同法第六十六條之九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第一百零二條之二第一項報繳未分配盈餘加徵稅額。\n\n適用第四項規定之事業，其當年度所得之扣繳稅款，得依有限合夥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盈餘分配比例計算各合夥人之已扣繳稅款。該已扣繳稅款得抵繳合夥人之應納所得稅額。適用第四項規定之事業應於各適用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或決算、清算申報法定截止日前，將依第四項規定計算之合夥人之所得額與前開已扣繳稅款，按財政部規定格式填發予各合夥人，並以該事業年度決算日、應辦理當期決算申報事由之日或清算完結日作為合夥人所得歸屬年度。\n\n有第四項所得之合夥人為非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總機構在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者，應以適用該項規定之事業負責人為所得稅扣繳義務人，於該事業當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或決算、清算申報法定截止日前，依規定之扣繳率扣取稅款，並於該截止日之次日起十日內向國庫繳清，及開具扣繳憑單，向該管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核驗後，填發予合夥人。該合夥人有前項已扣繳稅款者，得自其應扣繳稅款中減除。\n\n擬適用第四項課稅規定之事業，應於設立之次年二月底前擇定，並擇定適用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一經擇定，不得變更；適用期間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不符合第一項規定者，自不符合規定之年度起，不得再適用第四項規定，並應依所得稅法及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辦理。\n\n第一項所稱新創事業公司，指依公司法設立之公司，或實際營運活動在我國境內之外國公司，且於適用第四項規定之事業取得該公司新發行股份時，設立未滿五年者。\n\n第一項及前項所稱實際營運活動在我國境內之外國公司，指依外國法律設立之公司，在我國境內設立子公司或分公司，且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n\n一、作成重大經營管理、財務管理及人事管理決策者為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總機構在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或作成該等決策之處所在我國境內。\n\n二、財務報表、會計帳簿紀錄、董事會議事錄或股東會議事錄之製作或儲存處所在我國境內。\n\n三、在我國境內有實際執行主要經營活動。\n\n第一項實收出資總額與決定出資總額之計算、資金運用於我國境內及投資於實際營運活動在我國境內之外國公司金額及比率之計算、符合政府政策之範圍、投資於新創事業公司累計金額占有限合夥事業實收出資總額、決定出資總額比率之計算與申請及核定程序、第五項之特殊情形及延長適用期間之申請程序、前項實際營運活動在我國境內之外國公司之認定與相關證明文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n\n適用第四項規定事業之所得計算與申報程序、第八項扣繳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第八項之扣繳率，由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現行":"第二十三條之二　個人以現金投資於成立未滿二年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之國內高風險新創事業公司，且對同一公司當年度投資金額達新臺幣一百萬元，並取得該公司之新發行股份，持有期間達二年者，得就投資金額百分之五十限度內，自持有期間屆滿二年之當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中減除。該個人適用本項規定每年得減除之金額，合計以新臺幣三百萬元為限。\n\n前項個人之資格條件、高風險新創事業公司之適用範圍與資格條件、申請期限、申請程序、持有期間計算、核定機關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law_content_id":"08128:08128:2017-11-03-修正:35","說明":"一、修正第一項，配合國發會對新創之定義，故將成立未滿二年之國內高風險新創事業公司修正為未滿五年之國內高風險新創事業公司。\n\n二、刪除對同一公司投資金額需達一百萬元之規定，鼓勵小額資金投入新創產業。\n\n三、刪除適用天使投資抵減的三百萬元上限，鼓勵大額資金投入新創產業。\n\n四、增訂第二項，營利事業的天使投資抵減。以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為抵減標的，並以當年度應納所得稅額的百分之五十為上限。\n\n五、修正第三項，配合前項修正，擴大投資抵減之適用範圍。","修正":"第二十三條之二　個人以現金投資於成立未滿五年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之國內高風險新創事業公司，並取得該公司之新發行股份，持有期間達二年者，得就投資金額百分之五十限度內，自持有期間屆滿二年之當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中減除。\n\n營利事業以現金直接投資於成立未滿五年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之國內高風險新創事業公司，並取得該公司之新發行股份，持有期間達二年者，得就投資金額百分之二十限度內，自當年度應納所得稅減除。其每一年度得抵減總額，以不超過當年度應納所得稅額百分之五十為限。\n前兩項投資人之資格條件、高風險新創事業公司之適用範圍與資格條件、申請期限、申請程序、持有期間計算、核定機關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現行":"第二十四條　（刪除）","law_content_id":"08128:08128:2017-11-03-修正:36","說明":"一、參考促進產業升級條例及生技醫藥發展條例中創投股東投資抵減之規範，為鼓勵創投事業投資新創，爰增訂創投事業股東投資抵減。\n\n二、創投股東適用投資抵減者，該創投事業應於設立五年內將至少30%資金投資於新創事業，以達扶持新創之目的。","修正":"第二十四條　投資屬於第三十二條規定之創業投資事業，且該創業投資事業於設立五年內投資於新創事業並取得該公司之新發行股份之金額達實收資本額或有限合夥契約約定出資額之百分之三十者，該創業投資事業之股東或有限責任合夥人於該創業投資事業達成投資新創事業比例之當年度，得以其在該創業投資事業之投資金額百分之二十限度內，自當年度起五年內抵減各年度應納所得稅額。其每一年度得抵減總額，以不超過當年度應納所得稅額百分之五十為限。\n前項所稱投資於新創事業之金額，係指投資於成立未滿五年之國內或營運總部在國內之新創事業公司之合計。\n前二項之資格條件、申請期限、申請程序、持有期間計算、核定機關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0316120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