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03162590000","相關附件":[{"網址":"/ppg/bills/latest-pass-third-readings/1120702606/process","名稱":"咨請公布"},{"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7/13/LCEWA01_100713_00018.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7/13/LCEWA01_100713_00018.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0-07-1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日期":["2023-05-26","2023-05-29","2023-05-30","2023-05-31"],"會議代碼":"院會-10-7-13"},{"會期":"10-07-1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討論事項)","日期":["2023-05-26","2023-05-29","2023-05-30","2023-05-31"],"會議代碼":"院會-10-7-13"},{"會期":"10-07-1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逕付二讀(交付協商)","日期":["2023-05-26","2023-05-29","2023-05-30","2023-05-31"],"會議代碼":"院會-10-7-13"},{"會期":"10-07-1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三讀","日期":["2023-05-26","2023-05-29","2023-05-30","2023-05-31"],"會議代碼":"院會-10-7-13"}],"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交通委員會報告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鐵路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20310315971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李昆澤等18人「鐵路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0315576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沈發惠等17人「鐵路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03152450000"}],"議案名稱":"「鐵路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張宏陸等24人","議案狀態":"三讀","mtime":"2024-01-18T14:00:24+08:00","提案來源":"委員提案","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人":["張宏陸","莊瑞雄","許智傑"],"連署人":["劉櫂豪","林俊憲","何欣純","陳素月","林楚茵","賴品妤","吳琪銘","洪申翰","羅美玲","李昆澤","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湯蕙禎","陳歐珀","黃世杰","高嘉瑜","蔡培慧","沈發惠","王美惠","蘇巧慧","賴惠員","陳靜敏"],"first_time":"2023-05-26","last_time":"2023-05-31","會期":7,"屆期":10,"meet_id":"院會-10-7-13","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0035780號","laws":["02014"],"提案編號":"20委10035780","案由":"本院委員張宏陸、莊瑞雄、許智傑等24人，有鑑於臺鐵近十年總旅客人數已超越二十億人次，鐵路實屬重要之運輸設施，與國人權益密不可分。目前本法針對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鐵路相關重要站、場、設施或設備之功能正常運作，及其核心資通系統遭受虛擬侵害之危害行為，未有明確罰則，為加強鞏固鐵路相關重要站、場、設施或設備之安全防護，並提高法律嚇阻之有效性，爰擬具「鐵路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此條於民國六十七年沿用至今，為配合修正條文第六十八條之二及第六十八條之三增訂刑罰規定，爰將本條所定涉及刑責「依刑法處理」修正為「依法移送偵辦」，俾期周延。（修正條文第六十八條）\n二、參考民用航空法所定相關妨害飛航安全規定之罰鍰上限，並鑒於本法於妨害鐵路安全時未有限制人身自由之處罰，故提高危害行車安全行為之罰鍰金額上限至一百五十萬元。（修正條文第六十八條之一）\n三、增訂對重要鐵路機構站、場、設施或設備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其功能正常運作之刑責，並明定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者加重刑責及未遂犯之處罰。（修正條文第六十八條之二）\n四、增訂對重要鐵路機構站、場、設施或設備之核心資通系統遭受虛擬侵害之刑責，以及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者加重刑責及未遂犯之處罰。（修正條文第六十八條之三）","對照表":[{"law_id":"02014","law_name":"鐵路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鐵路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六十八條　擅自占用、破壞鐵路用地或損壞其設施者，除涉及刑責依刑法處理外，並應責令其行為人或雇用人負責回復原狀，或償還修復費用，或依法賠償。\n\n依第七條規定編為鐵路使用之土地，經公告、立定界樁並禁止或限制建築後，仍擅自建築者，鐵路得會同有關機關拆除之。","law_content_id":"02014:02014:1978-07-14-全文修正:75","說明":"一、此條於民國六十七年沿用至今，而為配合修正條文第六十八條之二，於刑法規定外，增訂第一項所定行為之刑責。並參酌氣象法第二十七條及大眾捷運法第四十八條，將第一項「依刑法處理」修正為「依法移送偵辦」，微作文字修正，以期周延。\n\n二、第二項未修正。","修正":"第六十八條　擅自占用、破壞鐵路用地或損壞其設施者，除涉及刑責應依法移送偵辦外，並應通知行為人或其雇用人負責回復原狀，或償還修復費用，或依法賠償。\n\n依第七條規定編為鐵路使用之土地，經公告、立定界樁並禁止或限制建築後，仍擅自建築者，鐵路得會同有關機關拆除之。"},{"現行":"第六十八條之一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n\n一、在鐵路軌道或有關設備上堆積、放置或拋擲物品足以妨害行車安全。\n\n二、未經允許，攜帶危險或易燃物進入鐵路路線、場、站或車輛內、未經告知或告知不實而託運危險物品。\n\n三、任意操控鐵路站、車設備，或以他法妨害系統設備正常運作。\n\n四、對行駛中之鐵路列車投擲或發射物品。\n\n五、任意將車廂上鎖或以他法，妨礙鐵路從業人員執行職務或危害公共安全。","law_content_id":"02014:02014:2014-05-30-修正:92","說明":"參照民用航空法所定相關妨害飛航安全規定之罰鍰金額上限，並鑒於本法於妨害鐵路安全時僅有罰鍰之處罰，為保障國人行車安全，爰提高罰鍰之金額上限至一百五十萬元。","修正":"第六十八條之一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n\n一、在鐵路軌道或有關設備上堆積、放置或拋擲物品足以妨害行車安全。\n\n二、未經允許，攜帶危險或易燃物進入鐵路路線、場、站或車輛內、未經告知或告知不實而託運危險物品。\n\n三、任意操控鐵路站、車設備，或以他法妨害系統設備正常運作。\n\n四、對行駛中之鐵路列車投擲或發射物品。\n\n五、任意將車廂上鎖或以他法，妨礙鐵路從業人員執行職務或危害公共安全。"},{"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雖針對破壞、損壞鐵路設備犯罪行為者，已於刑法第一百八十三條至第一百八十五條，定有相關處罰規定，惟鑑於重要鐵路機構站、場、設施及設備係維持鐵路運輸之重要資產，與國家及旅客之人身或財產息息相關，為增強法律嚇阻之有效，並層級化處罰，就造成行車事故、運轉中斷、致重傷或致死亡者，爰參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三條訂定第一項，並參考國家安全法第七條第一項，對於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於第二項訂定加重刑責之規定，以層級化加重刑事責任，提升法律嚇阻效果。\n\n三、關鍵基礎設施涉及國家安全及社會安定，若遭破壞將嚴重危及人民生命財產。爰於第三項定明各類加重結果犯之處罰。\n\n四、為使保護目的更加周全，爰於第四項定明第一項及第二項未遂犯之處罰。","修正":"第六十八條之二　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重要鐵路機構站、場、設施或設備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n\n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n\n前二項情形致釀成重大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n\n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有鑑於科技之發展，重要鐵路機構站、場、設施或設備之核心資通系統，有遭受虛擬侵害行為之可能，爰參照刑法第三十六章「妨害電腦使用罪」規定，對於核心資通系統之侵害行為態樣，包括入侵、干擾、取得、刪除或變更等行為，訂定第一項及第二項，並參考國家安全法第七條第一項，對於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者，於第三項規定加重刑責。\n\n三、關鍵基礎設施涉及國家安全及社會安定，若遭破壞將嚴重危及人民生命財產。爰於第四項明定各類加重結果犯之處罰。\n\n四、另為使保護目的更加周全，爰於第五項定明第一項至第三項未遂犯之處罰。\n\n五、第一項及修正條文第六十八條之二第一項之「重要鐵路機構站、場、設施或設備」之範圍，另於第六項定明由主管機關公告之，以資明確，並保留未來依事實需要檢討修正公告之彈性。\n\n六、為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於第七項明文授權主管機關於認定本條所稱核心資通系統，應依資通安全管理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辦理，即指支持核心業務持續運作必要之系統，或依資通安全責任等級分級辦法附表九資通系統防護需求分級原則之規定，判定其防護需求等級為高者。並為使國人得預見核心資通系統之處罰可能性，新增認定後應有一定公告程序。","修正":"第六十八條之三　對於重要鐵路機構站、場、設施或設備之核心資通系統，以下列方法之一，危害其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n\n一、無故輸入其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其電腦或相關設備。\n\n二、無故以電腦程式或其他電磁方式干擾其電腦或相關設備。\n\n三、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其電腦或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n\n製作專供犯前項之罪之電腦程式，而供自己或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亦同。\n\n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n\n前三項情形致釀成重大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n\n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n\n第一項及前條第一項重要鐵路機構站、場、設施及設備之範圍，由主管機關公告之。\n\n主管機關認定第一項之核心資通系統，應依資通安全管理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認定並公告之；其異動時，亦同。"}]}],"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0316259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