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03163890000","相關附件":[{"網址":"/ppg/bills/latest-pass-third-readings/1120702622/process","名稱":"咨請公布"},{"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7/13/LCEWA01_100713_00045.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7/13/LCEWA01_100713_00045.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0-07-1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日期":["2023-05-26","2023-05-29","2023-05-30","2023-05-31"],"會議代碼":"院會-10-7-13"},{"會期":"10-07-1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討論事項)","日期":["2023-05-26","2023-05-29","2023-05-30","2023-05-31"],"會議代碼":"院會-10-7-13"},{"會期":"10-07-1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逕付二讀(交付協商)","日期":["2023-05-26","2023-05-29","2023-05-30","2023-05-31"],"會議代碼":"院會-10-7-13"},{"會期":"10-07-1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三讀","日期":["2023-05-26","2023-05-29","2023-05-30","2023-05-31"],"會議代碼":"院會-10-7-13"}],"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太空發展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台灣民眾黨黨團、委員萬美玲等19人、委員謝衣鳯等19人、委員陳明文等20人、委員陳秀寳等21人、委員張廖萬堅等17人、時代力量黨團、委員吳思瑤等17人、委員林宜瑾等21人、委員賴品妤等17人分別擬具「太空發展法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蘇巧慧等32人擬具「太空發展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萬美玲等16人擬具「太空發展法增訂第十八條之一及第十八條之二條文草案」及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太空發展法第十八條之一、第十八條之二及第二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20310316620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廖國棟等16人「太空發展法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0316419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范雲等20人「太空發展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03157490000"}],"議案名稱":"「太空發展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賴品妤等20人","議案狀態":"三讀","mtime":"2024-01-18T14:01:00+08:00","提案來源":"委員提案","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人":["賴品妤"],"連署人":["許智傑","林宜瑾","吳思瑤","王美惠","林楚茵","張宏陸","莊瑞雄","莊競程","江永昌","范雲","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黃世杰","黃秀芳","陳秀寳","陳培瑜","沈發惠","林昶佐","陳素月","劉建國"],"first_time":"2023-05-26","last_time":"2023-05-31","會期":7,"屆期":10,"meet_id":"院會-10-7-13","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0035910號","laws":["07184"],"提案編號":"20委10035910","案由":"本院委員賴品妤等20人，鑒於臺灣太空活動及產業發展攸關臺灣安全及利益，而國家發射場域及國家太空中心之衛星任務操作中心亦為關鍵基礎設施，為降低其災害風險、提升其安全防護能力。另者，亦有強化層級化處罰對設施、設備進行侵害或破壞者之必要性，爰擬具「太空發展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主管機關應制定國家太空基礎設施安全防護計畫書。（修正條文第五條）\n二、增訂實體破壞或虛擬侵害國家發射場域、國家太空中心之衛星任務操作中心與其設備、核心資通系統之處罰。（修正條文第十八條之一、修正條文第十八條之二）","對照表":[{"law_id":"07184","law_name":"太空發展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太空發展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五條　主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n\n一、國家太空發展基本政策之擬定。\n\n二、國家太空計畫之規劃、訂定及宣導。\n\n三、國家發射場域之設置。\n\n四、發射載具及太空載具之登錄。\n\n五、發射載具之發射許可。\n\n六、國際交流合作計畫之訂定。\n\n七、國際太空法制之研究。\n\n八、其他有關太空發展之統籌協調事項。\n\n前項第四款至第七款事項，主管機關得委託法人、團體或機構辦理。","law_content_id":"07184:07184:2021-05-31-制定:6","說明":"一、增列第八款：鑒於太空發展所需之基礎設施亦為國家關鍵基礎設施，為避免因人為破壞或自然災害受損，進而影響政府及社會功能運作，以及造成環境改變或其他足使國家安全或利益遭受損害，明定主管機關應參酌「國家關鍵基礎設施安全防護指導綱要」，制定國家太空基礎設施安全防護計畫書，以規劃國家關鍵基礎設施安全防護事項、強化國家關鍵基礎設施安全防護功能。\n\n二、配合增列第八款，原款次配合向後移列，如修正條文所示。","修正":"第五條　主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n\n一、國家太空發展基本政策之擬定。\n\n二、國家太空計畫之規劃、訂定及宣導。\n\n三、國家發射場域之設置。\n\n四、發射載具及太空載具之登錄。\n\n五、發射載具之發射許可。\n\n六、國際交流合作計畫之訂定。\n\n七、國際太空法制之研究。\n\n八、國家太空基礎設施安全防護計畫書之制定。\n九、其他有關太空發展之統籌協調事項。\n\n前項第四款至第七款事項，主管機關得委託法人、團體或機構辦理。"},{"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鑒於國家發射場域、國家太空中心之衛星任務操作中心或其設備之功能正常運作若遭破壞，將對臺灣太空發展、國家安全及利益造成嚴重影響，爰參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二之立法體例，於第一項明定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太空中心之衛星任務操作中心或其設備之功能正常運作者之罰則。\n\n三、第二項說明如下：\n\n(一)「境外敵對勢力」按「反滲透法」第二條第一項係指與我國交戰或武力對峙之國家、政治實體或團體。主張採取非和平手段危害我國主權之國家、政治實體或團體，亦同。\n\n(二)考量國家安全概念已不限軍事方面意義，而及於經濟發展與產業競爭力對國家發展之影響，為有效維護臺灣國家安全及利益，爰參酌「國家安全法」第七條第一項立法體例、「反滲透法」立法目的及用詞定義於第二項明定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項之罪者，予以加重刑責、為境外敵對勢力而犯前項之罪者，加以更重之刑責。\n\n四、為區分行為結果為釀成災害、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態樣，爰參酌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水土保持法相關規定，於第三項明定分別加重處罰之態樣。\n\n五、為求保護之周延，於第四項明定處罰第一項及第二項未遂犯之規定。","修正":"第十八條之一　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國家發射場域、國家太空中心之衛星任務操作中心或其設備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n\n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為境外敵對勢力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一億元以下罰金；為境外敵對勢力以外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n\n前二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n\n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第一項及第二項說明如下：\n\n(一)「核心資通系統」，依「資通安全管理法細則」第七條第二項規定，係指支持核心業務持續運作之必要系統，亦為「資通安全責任等級分級辦法中規定」中，防護需求等級為高者。\n\n(二)因應資訊化時代來臨，考量國家發射場域、國家太空中心之衛星任務操作中心或其設備之功能正常運作，除可能遭實體破壞外，亦有可能遭受網際空間如資通系統等之虛擬破壞，爰參酌刑法第三十六章妨害電腦使用罪立法體例，於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相關態樣之處罰規定。\n\n三、第三項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十八條之一說明三。\n\n四、第四項理由同第十八條之一說明四。\n\n五、第五項理由同第十八條之一說明五。","修正":"第十八條之二　對國家發射場域、國家太空中心之衛星任務操作中心或其設備之核心資通系統，以下列方法之一，危害其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n\n一、無故輸入其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其電腦或相關設備。\n\n二、無故以電腦程式或其他電磁方式干擾其電腦或相關設備。\n\n三、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其電腦或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n\n製作專供犯前項之罪之電腦程式，而供自己或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亦同。\n\n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為境外敵對勢力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一億元以下罰金；為境外敵對勢力以外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n\n前三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n\n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現行":"第二十二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law_content_id":"07184:07184:2021-05-31-制定:28","說明":"一、現行條文列為第一項，內容未修正。\n\n二、增訂第二項，明定本次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修正":"第二十二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n\n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0316389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