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0316429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7/13/LCEWA01_100713_00078.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7/13/LCEWA01_100713_00078.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0-07-1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23-05-26","2023-05-29","2023-05-30","2023-05-31"],"會議代碼":"院會-10-7-13"},{"會期":"10-07-1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3-05-26","2023-05-29","2023-05-30","2023-05-31"],"會議代碼":"院會-10-7-13"}],"關連議案":[],"議案名稱":"「國家語言研究發展中心設置條例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萬美玲等18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提案人":["萬美玲"],"連署人":["鄭麗文","馬文君","楊瓊瓔","溫玉霞","賴士葆","林思銘","吳怡玎","費鴻泰","陳雪生","徐志榮","洪孟楷","林德福","鄭天財Sra Kacaw","曾銘宗","羅明才","廖婉汝","翁重鈞"],"mtime":"2024-01-18T13:55:25+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3-05-26","last_time":"2023-05-31","議案類別":"法律案","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0035950號","會期":7,"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7-13","laws":["07286"],"提案編號":"20委10035950","案由":"本院委員萬美玲等18人，鑒於語言為文化之載體，我國為多元族群國家，有各式各樣之語言，其代表各族群於我國發展所留下之歷史，然當前我國各族群語言流失情形嚴重，為保存各族群之歷史，顯有必要加速各族群語言之保存及復振工作；另我國為推動國家語言之傳承、復振及發展工作，於108年1月9日公布「國家語言發展法」，惟該法部分業務因具高度專業性，如建置普查機制、建置國家語言資料庫等業務，實有必要成立行政法人協助推動國家語言之各項業務，俾利各族群語言之永續發展、傳承相關業務，以免有語言消逝及出現斷層，爰擬具「國家語言研究發展中心設置條例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對照表":[{"law_id":"07286","law_name":"國家語言研究發展中心設置條例","立法種類":"增訂條文","title":"國家語言研究發展中心設置條例草案","rows":[{"說明":"章名","增訂":"第一章　總　　則"},{"說明":"本條例之立法目的。","增訂":"第一條　為辦理國家語言之保存、研究、推廣及交流，促進語言文化之傳承、復振及發展，特設國家語言研究發展中心（以下簡稱本中心），並制定本條例。"},{"說明":"於本條訂定本中心之組織型態及監督機關。","增訂":"第二條　本中心為行政法人；其監督機關為文化部。"},{"說明":"一、本中心之業務範圍。\n\n二、依「國家語言發展法」第七條及「國家語言發展法實行細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至七款，教育部及國科會為書寫系統及各國家語言科技應用之中央主管機關，然因本中心具專業之研究能量，且兼資源整合平台之功能，應提供相關研發成果供相關機關訂定標準或辦理後續推動事項，爰增訂第一款至第四款。\n\n三、本中心除辦理「原住民族語言發展法」及「客家基本法」明定之原住民族語言及客語外，亦須辦理其他國家語言，如台灣手語、閩東語等；另依「原住民族語言發展法」第十一條及「客家基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要求原民會及客委會辦理原住民族語言認證及客語認證辦法，惟因前述語言皆為國家語言之一，爰增訂第五款，前開機關得委託本中心辦理各該語言能力認證之事務或其他工作。\n\n四、因原住民族語及客語已有專責機關正在辦理復振與推廣，其餘未於法令規定之國家語言推廣業務亦須專責機關協助執行，且當前多元化社會環境，語言之復振須跨語別及跨領域整合資源及分工推動，本中心應與其他專責機關合作，並配合相關國家語言政策及推動策略，爰增訂第七款，明定本中心應協助執行國家語言推廣相關業務。\n\n五、另依「國家語言發展法」第八條規定，文化部應定期調查提出國家語言發展報告，建置國家語言資料庫，爰增訂第八款，明定前述業務由本中心受託辦理。\n\n六、另因本中心之目的，包含辦理國家語言研究、推廣、交流等，爰增訂第九款，明定中心業務包含國內外語言研究發展之交流及合作。","增訂":"第三條　本中心之業務範圍如下：\n\n一、國家語言之普查、調查及出版。\n\n二、國家語言語料、史料之蒐集、整合、研究及典藏。\n\n三、國家語言拼音及書寫系統之研發。\n\n四、國家語言語料數位應用之研發。\n\n五、國家語言能力認證之辦理或受託辦理。\n\n六、國家語言通譯人才資源之整合及應用。\n\n七、國家語言推廣相關業務之協助執行。\n\n八、國家語言發展報告之研擬及國家語言資料庫整合建置之受託辦理。\n\n九、國內外語言研究發展之交流及合作。\n\n十、其他符合本中心設置目的之相關事項。"},{"說明":"一、增訂第一項，明定本中心經費來源。\n\n二、另為鼓勵民間企業團體或個人捐助本中心，以充實本中心預算經費，爰於第二項明定國內外公私立機構、法人、團體及個人對本中心之捐贈，視同對政府之捐贈，得依「所得稅法」第十七條及第三十六條規定，於申報所得稅時列為費用或列舉扣除，不受金額限制。","增訂":"第四條　本中心經費來源如下：\n\n一、政府之核撥及捐（補）助。\n\n二、國內外公私立機構、法人、團體及個人之捐贈。\n\n三、受託研究及提供服務之收入。\n\n四、營運及產品之收入。\n\n五、其他收入。\n\n前項第二款之捐贈，視同對政府之捐贈。"},{"說明":"一、為使本中心能有效運作，並具一定程度之自主性，爰增訂第一項，明定本中心組織章程、人事管理、會計制度、內部控制、稽核作業及其他規章，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n\n二、因本中心肩負執行特定公共事務之使命，爰增訂第二項，明定本中心就其執行之公共事務，於不牴觸有關法律或法規命令之範圍內，可訂定對外發生效力之規章，並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增訂":"第五條　本中心應訂定組織章程、人事管理、會計制度、內部控制、稽核作業及其他規章，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n\n本中心就其執行之公共事務，在不牴觸有關法律或法規命令之範圍內，得訂定規章，並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說明":"章名","增訂":"第二章　組　　織"},{"說明":"一、增訂第一項，於本項明定本中心董事人數、資格及其遴聘、解聘方式。\n\n二、依「國家語言發展法」第七條規定：「對於面臨傳承危機之國家語言，政府應優先推動其傳承、復振及發展等特別保障措施」，爰於第一項第二款明定，應優先聘任面臨傳承危機之國家語言研究及發展之相關學者、專家。\n\n三、增訂第二項，以兼顧董事之固有族群代表性，另規定任一性別不得少於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增訂":"第六條　本中心設董事會，置董事九人至十三人，由監督機關就下列人員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n\n一、文化部、教育部、原住民族委員會及客家委員會等政府相關機關代表。\n\n二、與語言研究及發展相關之學者、專家。\n\n三、對語言推廣有重大貢獻之社會公正人士或其他專業人士。\n\n前項董事應兼顧固有族群代表性，任一性別不得少於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說明":"一、增訂第一項，明定本中心監事人數、資格、及其遴聘、解聘方式；另第一款所稱之政府相關機關，係指「國家語言發展法」之中央主管機關文化部，及「國家語言發展法施行細則」所列之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另包括原民會、客委會等與國家語言相關之機關。\n\n二、另於第二項規定常務監事之選任方式及監事之任一性別比例。","增訂":"第七條　本中心設監事會，置監事三人至五人，由監督機關就下列人員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n\n一、政府相關機關代表。\n\n二、具會計、審計、稽核、法律或管理相關學識經驗者。\n\n監事應互推一人為常務監事。第一項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說明":"一、增訂第一項，明定董、監事之任期、續聘次數及人數。\n\n二、增訂第二項，規定董、監事為政府機關代表者，應依其職務異動改聘；另於條文後段明定董、監事為專家、學者或社會人士者時，其出缺之補聘及補聘者任期之規定。","增訂":"第八條　董事、監事任期為三年，期滿得續聘一次。但續聘人數不得逾總人數二分之一。\n\n代表政府機關出任之董事、監事，應依其職務異動改聘，不受前項續聘次數之限制；依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聘任之董事、監事，任期屆滿前出缺者，由監督機關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補聘之，其任期至原任者之任期屆滿為止。"},{"說明":"一、於第一項至第三項，明定董、監事之消極聘任資格，及其解聘事由。\n\n二、增訂第四項，明定監督機關於解聘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及申辯機會，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n\n三、增訂第五項，授權監督機關訂定本中心董、監事之遴聘、解聘、補聘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增訂":"第九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聘任為董事、監事：\n\n一、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n\n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n\n三、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n\n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n\n董事、監事有前項情形之一者，應予解聘；無故連續不出席董事會會議、監事會會議達三次者，亦同。\n\n董事、監事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予解聘：\n\n一、行為不檢或品行不端，致影響本中心形象，有確實證據。\n\n二、工作執行不力或怠忽職責，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n\n三、本中心當屆年度績效評鑑連續二年未達監督機關所定標準。\n\n四、違反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之情事，有確實證據。\n\n五、就主管事件，接受關說或請託，或利用職務關係，接受招待或餽贈，致損害公益或本中心利益，有確實證據。\n\n六、非因職務之需要，動用本中心財產，有確實證據。\n\n七、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或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一項本文，有確實證據。\n\n八、其他有不適任董事、監事職位之行為。\n\n前項各款情形，監督機關於解聘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及申辯之機會。\n\n本中心董事、監事之遴聘、解聘、補聘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說明":"一、增訂第一項，明定董事長及副董事長之聘任及解聘方式。\n\n二、增訂第二項，明定授權監督機關訂定董事長及副董事長之聘任、解聘、補聘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n\n三、增訂第三項，明定董事長之職權，及不能執行職務時之代理方式。\n\n四、增訂第四項，明定董事長及副董事長之之年齡限制。","增訂":"第十條　本中心置董事長一人，視需要得置副董事長一人或二人，由監督機關就董事中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n\n董事長及副董事長之聘任、解聘、補聘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n\n董事長對內綜理本中心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本中心；其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其指定之副董事長代行職權；副董事長不能代行時，由董事互推一人代行職權。\n\n董事長及副董事長之初任年齡不得逾六十五歲，任期屆滿前年滿七十歲者，應即更換。但有特殊考量，經行政院核准者，不在此限。"},{"說明":"於本條明定董事會之職權。","增訂":"第十一條　董事會之職權如下：\n\n一、發展目標及計畫之審議。\n\n二、年度業務方針及重要計畫之審議。\n\n三、經費之籌募與財產之管理及運用。\n\n四、年度預算、決算及績效目標之審議。\n\n五、規章之審議。\n\n六、自有不動產及無形資產之處分或其設定負擔之審議。\n\n七、執行長之任免。\n\n八、本條例所定應經董事會決議事項之審議。\n\n九、其他重大事項之審議。"},{"說明":"於本條明定董事會開會及決議方式。","增訂":"第十二條　董事會每三個月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並擔任主席。\n\n董事會會議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其決議應有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但前條第一款至第八款之決議，應有董事總人數過半數之同意。"},{"說明":"於本條明定監事會之職權、行使方式及常務監事應代表全體監事列席董事會議。","增訂":"第十三條　監事會之職權如下：\n\n一、年度業務決算之審核。\n\n二、業務、財務狀況之監督。\n\n三、財務帳冊、文件及財產資料之稽核。\n\n四、其他重大事項之審核或稽核。監事單獨行使職權，常務監事應代表全體監事列席董事會會議。"},{"說明":"於本條規定，董、監事及常務監事出席、列席、董事會會議、監事會會議之方式。","增訂":"第十四條　董事、監事、常務監事應親自出席、列席董事會會議、監事會會議，不得委託他人代理出席。常務監事因故無法列席董事會會議時，得委託其他監事代理出席。"},{"說明":"一、為避免有濫用親人之情況發生，爰增訂第一項，明定董、監事間，不得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關係。\n\n二、增訂第二項，明定有關利益迴避相關事項，應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規定辦理。\n\n三、增訂第三項，明定若有人員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除應依該法規定處罰外，監督機關並得為適當之處置，相關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增訂":"第十五條　董事、監事相互間，不得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之關係。\n\n董事、監事、執行長及其關係人之利益迴避事項，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規定辦理。\n\n前項人員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規定者，除依該法規定處罰外，監督機關並得為適當之處置；其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說明":"一、增訂第一項，明定董事長、副董事長為專任者，其報酬由監督機關核定，兼職者為無給職。\n\n二、增訂第二項，明定董、監事及常務監事均為無給職。","增訂":"第十六條　本中心之董事長及副董事長得為專任或兼任，專任者之報酬由監督機關核定之；兼任者為無給職。\n\n本中心董事、常務監事及監事，均為無給職。"},{"說明":"一、增訂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本中心執行長之聘任、解聘方式及執行長準用董事及董事長之規定。\n\n二、增訂第三項，規定執行長應每年舉行諮詢會議，邀請相關專家學者、產業、團體、法人與機構代表，針對本中心之業務與發展等相關事項提供諮詢意見。","增訂":"第十七條　本中心置執行長一人，由董事長提請董事會通過後聘任之；解聘時，亦同。執行長受董事會之指揮、監督，執行本中心業務，並應列席董事會會議。\n\n第九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十條第四項、第十五條、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十九條第六款有關董事及董事長之規定，於依前項規定所置執行長準用之。\n\n執行長每年應舉行諮詢會議，邀請語言相關學者專家及產業、團體、法人與機構之代表，就本中心發展與業務等相關事項，提供諮詢意見；諮詢會議之過程應全程公開。"},{"說明":"一、為利於本中心與新進人員之法律關係符合其建制目的，爰於第一項明定，其進用人員應依本中心之人事管理規章辦理，其權利義務關係，應於契約中明定。\n\n二、為並避免有徇私之情況發生，並遵守利益迴避原則，爰增訂第二項及第三項，明定董、監事之配偶、三親等以內之血親、姻親，不得擔任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另因董事長隊進用人員具有決定權，實有必要訂定較董、監事更嚴謹之規範，爰規定其配偶及三親等內之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中心之職務。","增訂":"第十八條　本中心進用之人員，依本中心人事管理規章辦理，不具公務人員身分；其權利義務關係，應於契約中明定。\n\n董事、監事之配偶及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中心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n\n董事長不得進用其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本中心職務。"},{"說明":"章名","增訂":"第三章　業務及監督"},{"說明":"於本條明定監督機關對本中心之監督權限，包括財務、業務、人士、財產、自有不動產與無形資產之處分等監督權；另規定董、監事若有違反法令時，得為必要之處分。","增訂":"第十九條　監督機關對本中心之監督權限如下：\n\n一、發展目標及計畫之核定。\n\n二、規章、年度業務計畫與預算、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之核定或備查。\n\n三、財產及財務狀況之檢查。\n\n四、業務績效之評鑑。\n\n五、董事、監事之遴聘、解聘及建議。\n\n六、董事、監事於執行業務違反法令時，得為必要之處分。\n\n七、本中心有違反憲法、法律或法規命令時，予以撤銷、變更、廢止、限期改善、停止執行或其他處分。\n\n八、自有不動產及無形資產處分或其設定負擔之核可。\n\n九、其他依法律所為之監督。"},{"說明":"一、因本中心公共事務之辦理成效及其權責是否相符，須有績效評鑑機制做為衡量依據，且為讓評鑑成果更具公正性與客觀性，爰增訂第一項，明定監督機關應邀集相關機關代表、專家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辦理本中心之績效評鑑；另本項所稱之有關機關，係指「國家語言發展法」之中央主管機關文化部，及「國家語言發展法施行細則」所列之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另包括原民會、客委會等國家語言相關機關。\n\n二、增訂第二項，授權監督機關訂定績效評鑑之方式、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辦法。\n\n三、增訂第三項，明定績效評鑑之內容。","增訂":"第二十條　監督機關應邀集有關機關代表、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辦理本中心之績效評鑑。\n\n前項績效評鑑之方式、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n\n績效評鑑之內容如下：\n\n一、本中心年度執行成果之考核。\n\n二、本中心業務績效及目標達成率之評量。\n\n三、本中心年度自籌款比率達成率。\n\n四、本中心經費核撥之建議。\n\n五、其他有關事項。"},{"說明":"為利本中心發展能長遠、穩定，爰增訂第一項，明定本中心應擬定發展目標及計劃，提經董事會經過後，報請監督機關核定；另增訂第二項，明定本中心應訂定年度業務計畫及預算，提經董事會通過，報請監督機關備查。","增訂":"第二十一條　本中心應擬訂發展目標及計畫，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核定。\n\n本中心應訂定年度業務計畫及預算，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說明":"一、增訂第一項，於本項明定，本中心之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應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提董事會審議，並經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並送審計機關。\n\n二、另為強化審計機關之監督權，爰增訂第二項，明定決算報告審計機關得審計之，其審計結果，得送監督機關或其他相關機關做必要之處理。","增訂":"第二十二條　本中心於會計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應將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提經董事會審議，並經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並送審計機關。\n\n前項決算報告，審計機關得審計之；審計結果，得送監督機關或其他相關機關為必要之處理。"},{"說明":"章名","增訂":"第四章　人事及現職員工權益保障"},{"說明":"一、於第一項明定，本中心會計年度，應與政府會計年度一致。\n\n二、另為讓各行政法人機構之會計制度達一致性，爰於第二項規定，本中心會計制度應依行政法人會計制度設置相關法規訂定。\n\n三、另為確保本中心之財務報表之公正性及專業性，爰增訂第三項，明定本中心財務報表應委請會計師進行查核簽證。","增訂":"第二十三條　本中心之會計年度，應與政府會計年度一致。\n\n本中心之會計制度，應依行政法人會計制度設置相關法規訂定。\n\n本中心財務報表，應委請會計師進行查核簽證。"},{"說明":"考量本中心設置年度，總預算案尚未改以行政法人型態編列時，預算執行上可能會有跨單位預算、跨工作計畫及跨途別執行等狀況，為免影響相關預算執行，爰增訂本條，規定本中心設立年度之政府核撥經費，得由監督機關在原預算範圍內調整因應，不受「預算法」第六十二條及六十三條規定之流用限制。","增訂":"第二十四條　本中心設立年度之政府核撥經費，得由監督機關在原預算範圍內調整因應，不受預算法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規定之限制。"},{"說明":"一、為妥善保存我國國家語言資產及考量本中心之長遠發展，爰增訂第一項，明定本中心設立時。因業務須要使用公用財產時，得由政府機關（構）採捐贈、出租或無償提供使用方式。\n\n二、增訂第二項，明定本中心因業務需要價購公有不動產時，土地之價款，應以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另要價購地上建築改良物時，則以稅捐稽徵機關提供之當年期評定現值為準，若無該當年期評定現值者，則依公產管理機關估價結果為準。\n\n三、考量中心設立後，有辦理國家語言語料、史料蒐集、典藏及受託辦理國家語言資料庫營運管理之需求，爰增訂第三項，明定若因上述業務需要使用公有不動產以外之公有財產，得由政府機關（構）以捐贈、出租或無償提供之方式為之。\n\n四、增訂第四項，明定本中心有業務需要，以捐贈方式使用公有財產，得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及第六十條相關規定限制。\n\n五、增訂第五項，明定以政府機關核撥經費指定用途所構置之財產為公有財產。\n\n六、增訂第六項，規定第一項及第三項出租、無償提供使用及前項之公有財產以外，由中心自行取得之財產，則為中心自有財產。\n\n七、增訂第七項，於本項明定公有財產之管理人為本中心時，其收益列為本中心之收入，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一項之限制，並授權監督機關訂定其管理、使用及收益等相關事項之辦法。\n\n八、增訂第八項，規定公有財產用途廢止時，應移交各級政府公產管理機關接管；另於第九項規定，若本中心接受捐贈之公有不動產，當不需要使用時，應歸還爰捐贈機關，不得任意處分。","增訂":"第二十五條　本中心設立時，因業務有必要使用之公有財產，得由政府機關（構）採捐贈、出租或無償提供使用方式為之。\n\n本中心設立後，因業務需要得價購公有不動產。土地之價款，以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地上建築改良物之價款，以稅捐稽徵機關提供之當年期評定現值為準；無該當年期評定現值者，依公產管理機關估價結果為準。\n\n本中心設立後，因辦理國家語言語料、史料蒐集、典藏，及受託辦理國家語言資料庫營運管理所需要使用之公有不動產以外之公有財產者，得由政府機關（構）採捐贈、出租或無償提供使用方式為之。\n\n依第一項及前項規定之捐贈，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第六十條相關規定之限制。\n\n本中心以政府機關核撥經費指定用途所購置之財產，為公有財產。\n\n第一項、第三項出租、無償提供使用及前項之公有財產以外，由本中心取得之財產為自有財產。\n\n第一項、第三項無償提供使用及第五項之公有財產，由本中心登記為管理人，所生之收益，列為本中心之收入，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其管理、使用、收益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n\n公有財產用途廢止時，應移交各級政府公產管理機關接管。\n\n本中心接受捐贈之公有不動產，不需使用時，應歸還原捐贈機關，不得任意處分。"},{"說明":"一、為監督本中心之經費使用情形，爰增訂第一項，規定政府核撥本中心之經費，應依法定預算程序辦理，受審計監督。\n\n二、增訂第二項，明定若政府機關核撥之經費超過本中心當年度預算收入來源百分之五十，監督機關應將本中心年度預算書送立法院審議。\n\n三、另因本中心除政府機關核撥之經費外，亦有自主財源，爰增訂第三項，規定本中心應訂定自主財源及其運用管理相關事項之收支管理規章，並須報請監督機關備查。","增訂":"第二十六條　政府機關核撥本中心之經費，應依法定預算程序辦理，並受審計監督。\n\n政府機關核撥之經費超過本中心當年度預算收入來源百分之五十者，應由監督機關將本中心年度預算書，送立法院審議。\n\n本中心自主財源及其運用管理相關事項，由本中心訂定收支管理規章，報請監督機關備查。"},{"說明":"為避免本中心出現無力償還債務，衍生政府概括承受其債務之情形。爰規定本中心舉借債務以具自償性質者為限，並應先送監督機關核定，如預算執行成果有不能自償之疑慮時，本中心應檢討並提出改善措施，報監督機關核定。","增訂":"第二十七條　本中心所舉借之債務，以具自償性質者為限，並應先送監督機關核定。預算執行結果，如有不能自償之虞時，應即檢討提出改善措施，報請監督機關核定。"},{"說明":"一、另為讓本中心之採購作業更具彈性，爰增訂第一項，明定除符合我國締結之條約、協定或「政府採購法」第四條所定之情形，應依各該規定辦理外，其餘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並規定本中心訂定之採購作業實施規章，應報請監督機關核定。\n\n二、另為因應「政府採購法」以外之其他法律規定，爰增訂第二項，明定依「政府採購法」第四條規定辦理之採構，若於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應從其規定。","增訂":"第二十八條　本中心之採購作業，應本公開、公正之原則，除符合我國締結之條約、協定或政府採購法第四條所定情形，應依各該規定辦理外，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其採購作業實施規章，應報請監督機關核定。\n\n前項應依政府採購法第四條規定辦理之採購，於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說明":"一、為讓本中心相關資訊更加公開透明，爰增訂第一項，明定本中心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相關規定公開之。本中心之年度財務報表、年度營運資訊及年度績效評鑑報告，亦應主動公開。\n\n二、增訂第二項，明定監督機關應將本中心之年度績效評鑑分析報告送立法院備查，若有必要時，立法院得要求監督機關率本中心相關主管至立法院備詢。","增訂":"第二十九條　本中心之相關資訊，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相關規定公開之；其年度財務報表、年度營運資訊及年度績效評鑑報告，應主動公開。\n\n前項年度績效評鑑報告，應由監督機關提交分析報告，送立法院備查。必要時，立法院得要求監督機關首長率同本中心之董事長、執行長或相關主管至立法院報告營運狀況並備詢。"},{"說明":"章名","增訂":"第五章　附　　則"},{"說明":"係因本中心為行政法人，定位為公法人，若人民對本中心之行政處分有不服者，爰於本條明定，得依「訴願法」相關規定，向監督機關提起訴願。","增訂":"第三十條　對於本中心之行政處分不服者，得依訴願法之規定，向監督機關提起訴願。"},{"說明":"增訂第一項，於本項明定本中心解散條件及程序；另增訂第二項，規定本中心解散時，其人員、賸餘財產及債務之處理方式。","增訂":"第三十一條　本中心因情事變更或績效不彰，致不能達成設立目的時，由監督機關提請行政院同意後解散之。\n\n本中心解散時，其人員應終止契約；其賸餘財產歸屬國庫；其相關債務由監督機關概括承受。"},{"說明":"本條例之施行日期。","增訂":"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0316429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