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0316571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7/13/LCEWA01_100713_00088.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7/13/LCEWA01_100713_00088.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0-07-1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財政委員會)","日期":["2023-05-26","2023-05-29","2023-05-30","2023-05-31"],"會議代碼":"院會-10-7-13"},{"會期":"10-07-1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3-05-26","2023-05-29","2023-05-30","2023-05-31"],"會議代碼":"院會-10-7-13"}],"關連議案":[],"議案名稱":"「審計法第四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余天等17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提案人":["余天","蔡易餘","邱志偉"],"連署人":["湯蕙禎","張廖萬堅","陳亭妃","邱泰源","吳玉琴","吳琪銘","莊瑞雄","蘇震清","許智傑","張其祿","陳歐珀","林岱樺","羅美玲","林靜儀"],"mtime":"2024-01-18T13:55:55+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3-05-26","last_time":"2023-05-31","議案類別":"法律案","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0036092號","會期":7,"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7-13","laws":["04709"],"提案編號":"20委10036092","案由":"本院委員余天、蔡易餘、邱志偉等17人，為確實監督政府投資之公營事業營運收益狀況，提升公營事業效能，爰擬具「審計法第四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將公營事業認定標準調整至政府資本達百分之二十或公營事業轉投資資本達百分之二十，兼採實質認定標準。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現行審計法第四十七條明定，公有營業及事業機關認定標準為：政府獨資經營、政府與人民合資經營，政府資本超過百分之五十者、公有營業及事業機關轉投資於其他事業，其轉投資之資本額超過該事業資本百分之五十者，亦即採形式認定之標準。\n二、然公營事業之政府資本，皆由國庫支出，全民共同負擔。是以，該公司之相關財物添置、財務記載狀況之詳實，應由審計機關事前把關、事後嚴格監督，並將相關資訊公開揭露，確保公營事業將政府資本妥善規劃運用，避免弊端叢生，並促使主管機關制定改善營運績效之對策，提升公營事業效能。\n三、參酌現行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二第二項之控制公司與從屬公司之實質認定標準政府資本未超過百分之二十，政府指派公股代表擔任董事長或總經理者，具有實質控制公司能力，該公司應視為公營事業，受審計機關監督。\n四、鑒於經濟發展迅速並多元發展，為確實監督致府投資之公營事業營運狀況，爰擬具「審計法第四十七條修正草案」，將公營事業認定標準調整至政府資本達百分之二十或公營事業轉投資資本達百分之二十，採實質認定標準；並透過審計機關監督，提升公營事業效能，減少國庫負擔。","對照表":[{"law_id":"04709","law_name":"審計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審計法第四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四十七條　應經審計機關審核之公有營業及事業機關如左：\n\n一、政府獨資經營者。\n\n二、政府與人民合資經營，政府資本超過百分之五十者。\n\n三、由前二款公有營業及事業機關轉投資於其他事業，其轉投資之資本額超過該事業資本百分之五十者。","law_content_id":"04709:04709:1972-04-18-全文修正:50","說明":"一、新增第三款。\n\n二、為確實監督政府投資之公營事業營運效能，避免主管機關規避審計機關監督，將政府資本控制在法定標準以下，故兼採實質認定標準，強化審計機關監督機制，為全民把關。\n\n三、原條文第三款順延移列第四款。","修正":"第四十七條　應經審計機關審核之公有營業及事業機關如下：\n\n一、政府獨資經營者。\n\n二、政府與人民合資經營，政府資本超過百分之五十者。\n\n三、政府資本未超過百分之二十，但由政府指派公股代表擔任董事長或總經理者。\n四、由前三款公有營業及事業機關轉投資於其他事業，其轉投資之資本額超過該事業資本百分之二十者。"}]}],"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0316571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