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0316573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7/13/LCEWA01_100713_00086.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7/13/LCEWA01_100713_00086.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0-07-1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日期":["2023-05-26","2023-05-29","2023-05-30","2023-05-31"],"會議代碼":"院會-10-7-13"},{"會期":"10-07-1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3-05-26","2023-05-29","2023-05-30","2023-05-31"],"會議代碼":"院會-10-7-13"}],"關連議案":[],"議案名稱":"「社會救助法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余天等18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提案人":["余天"],"連署人":["陳明文","陳亭妃","蘇震清","許智傑","陳靜敏","張其祿","吳琪銘","陳歐珀","張廖萬堅","林岱樺","郭國文","蔡易餘","洪申翰","劉建國","羅美玲","賴惠員","林靜儀"],"mtime":"2024-01-18T13:55:49+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3-05-26","last_time":"2023-05-31","議案類別":"法律案","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0036094號","會期":7,"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7-13","laws":["01128"],"提案編號":"20委10036094","案由":"本院委員余天等18人，因社會型態變遷，國內已發生多起離婚後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且未受扶養，卻因社會救助法第五條規定未盡周延，致使許多實際上生活困難者無法取得中低收入戶之資格，雖然實務上可依據同法第五條第三項第九款「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之規定，經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訪視評估，然相關作業程序曠日廢時，已嚴重影響其權益。爰擬具「社會救助法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增列第五條第三項第四款，將前婚姻所生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者，排除於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外。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根據內政部統計，近年國內離婚率創新高，連帶家庭結構型態亦出現多種態樣，許多人離婚後並未與親生子女共同居住受其撫養，但依據現行法令之規定，即便實際上生活困難，亦會被認定為前婚姻所生子女經濟能力具扶養能力，而將其排除於中低收入戶之資格認定，此恐已嚴重傷害其生存權益。\n二、目前實務上，雖可依據同法第五條第二項第九款「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之規定，經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訪視評估，然相關作業程序曠日廢時，與本法照顧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及救助遭受急難或災害者，協助其自立之立法意旨相違，爰提案增列第五條第三項第四款，將前婚姻所生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者，排除於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外，以符實際情形。","對照表":[{"law_id":"01128","law_name":"社會救助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社會救助法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五條　第四條第一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n\n一、配偶。\n\n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n\n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n\n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n\n前項之申請人，應由同一戶籍具行為能力之人代表之。但情形特殊，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n\n第一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n\n一、尚未設有戶籍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n\n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n\n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n\n四、未與單親家庭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無扶養事實，且未行使、負擔其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n\n五、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n\n六、在學領有公費。\n\n七、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n\n八、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n\n九、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n\n前項第九款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訂定處理原則，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協助申請人對第三項第四款及第九款未履行扶養義務者，請求給付扶養費。","law_content_id":"01128:01128:2010-12-10-修正:7","說明":"一、新增第三項第四款。\n\n二、國內已發生多起離婚後未與直系血親共同生活且未受扶養，卻因現行法令並未將渠等情況排除於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外，致使許多實際上生活困難者，無法取得中低收入戶之資格，雖然實務上可依據同法第五條第二項第九款「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之規定，經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訪視評估，然相關作業程序曠日廢時，已嚴重影響其權益。\n\n爰提案增列第五條第三項第四款，將前婚姻所生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者，排除於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外，其餘項次依序調整，並將新增第四款納入第四項之規定。\n\n三、原條文第三項第五款以下順延移列。\n\n四、第五項款次修正。","修正":"第五條　第四條第一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n\n一、配偶。\n\n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n\n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n\n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n\n前項之申請人，應由同一戶籍具行為能力之人代表之。但情形特殊，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n\n第一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n\n一、尚未設有戶籍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n\n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n\n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n\n四、前婚姻所生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者。\n五、未與單親家庭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無扶養事實，且未行使、負擔其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n\n六、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n\n七、在學領有公費。\n\n八、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n\n九、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n\n十、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n\n前項第九款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訂定處理原則，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協助申請人對第三項第五款及第十款未履行扶養義務者，請求給付扶養費。"}]}],"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0316573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