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0316575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7/13/LCEWA01_100713_00094.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7/13/LCEWA01_100713_00094.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0-07-1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23-05-26","2023-05-29","2023-05-30","2023-05-31"],"會議代碼":"院會-10-7-13"},{"會期":"10-07-1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3-05-26","2023-05-29","2023-05-30","2023-05-31"],"會議代碼":"院會-10-7-13"}],"關連議案":[],"議案名稱":"「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二十六條及第四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何欣純等16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提案人":["何欣純","林靜儀"],"連署人":["鍾佳濱","許智傑","洪申翰","林宜瑾","蔡培慧","李昆澤","陳秀寳","林俊憲","陳素月","張廖萬堅","吳思瑤","吳玉琴","陳培瑜","余天"],"mtime":"2024-01-18T13:56:12+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3-05-26","last_time":"2023-05-31","議案類別":"法律案","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0036096號","會期":7,"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7-13","laws":["04550"],"提案編號":"20委10036096","案由":"本院委員何欣純、林靜儀等16人，有鑑於兒童權利公約揭示採用剝奪自由的做法對兒童和諧發展會產生極為不利的影響後果，妨礙其重新融入社會，為確保兒童福祉，少年法院裁定少年保護事件時應依少年身心發展需求，並合乎其自身狀況與違法情事，對其採行多樣化之處置。爰擬具「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二十六條及第四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明定少年法院經評估後，得對少年裁定採取多元處遇措施，以期符合少年個別化處遇之需求。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兒童權利公約第四十條第四項規定：「為確保兒童福祉，並合乎其自身狀況與違法情事，應採行多樣化之處置，例如照顧、輔導或監督裁定、諮商輔導、觀護、寄養照顧、教育或職業培訓方案及其他替代機構照顧之方式。」爰此，參照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保護措施與福利機構條文內容，增訂得將少年責付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教養機構、醫療機構、執行過渡性教育措施之中途學校、中介教育處所及戒毒學園等教育機關（構）或執行其他適當措施之處所等，以期符合少年個別化處遇之需求，並落實前揭兒童權利公約及一般性意見保護兒少之規定意旨及精神。\n二、少年法院於調查、審理時，如發現少年身體、精神或其他心智顯有障礙之情形者，經評估後認有必要，得於裁定保護處分前或同時，令入醫療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實施治療，爰併修正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規定。","對照表":[{"law_id":"04550","law_name":"少年事件處理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二十六條及第四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二十六條　少年法院於必要時，對於少年得以裁定為下列之處置：\n\n一、責付於少年之法定代理人、家長、最近親屬、現在保護少年之人或其他適當之機關（構）、團體或個人，並得在事件終結前，交付少年調查官為適當之輔導。\n\n二、命收容於少年觀護所進行身心評估及行為觀察，並提供鑑別報告。但以不能責付或以責付為顯不適當，而需收容者為限；少年、其法定代理人、現在保護少年之人或輔佐人，得隨時向少年法院聲請責付，以停止收容。","law_content_id":"04550:04550:2019-05-31-修正:39","說明":"一、兒童權利公約第四十條第四項規定：「為確保兒童福祉，並合乎其自身狀況與違法情事，應採行多樣化之處置，例如照顧、輔導或監督裁定、諮商輔導、觀護、寄養照顧、教育或職業培訓方案及其他替代機構照顧之方式。」\n\n二、承上，爰於第一項第一款增訂得將少年責付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教養機構、醫療機構、執行過渡性教育措施之中途學校、中介教育處所及戒毒學園等教育機關（構）或執行其他適當措施之處所等，以期符合少年個別化處遇之需求，並落實前揭兒童權利公約及一般性意見保護兒少之規定意旨及精神。\n\n三、少年法院於調查、審理時，如發現少年身體、精神或其他心智顯有障礙之情形者，經評估後認有必要，得於裁定保護處分前或同時，令入醫療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實施治療，爰併修正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規定。","修正":"第二十六條　少年法院於必要時，對於少年得以裁定為下列之處置：\n\n一、責付於少年之法定代理人、家長、最近親屬、現在保護少年之人、適當之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醫療機構、執行過渡性教育措施或其他適當措施之處所、團體或個人，並得在事件終結前，交付少年調查官為適當之輔導。\n\n二、命收容於少年觀護所進行身心評估及行為觀察，並提供鑑別報告。但以不能責付或以責付為顯不適當，而需收容者為限；少年、其法定代理人、現在保護少年之人或輔佐人，得隨時向少年法院聲請責付，以停止收容。"},{"現行":"第四十二條　少年法院審理事件，除為前二條處置者外，應對少年以裁定諭知下列之保護處分：\n\n一、訓誡，並得予以假日生活輔導。\n\n二、交付保護管束並得命為勞動服務。\n\n三、交付安置於適當之福利、教養機構、醫療機構、執行過渡性教育措施或其他適當措施之處所輔導。\n\n四、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n\n少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為前項保護處分之前或同時諭知下列處分：\n\n一、少年施用毒品或迷幻物品成癮，或有酗酒習慣者，令入相當處所實施禁戒。\n\n二、少年身體或精神狀態顯有缺陷者，令入相當處所實施治療。\n\n第一項處分之期間，毋庸諭知。\n\n第二十九條第三項、第四項之規定，於少年法院依第一項為保護處分之裁定情形準用之。\n\n少年法院為第一項裁定前，認有必要時，得徵詢適當之機關（構）、學校、團體或個人之意見，亦得召開協調、諮詢或整合符合少年所需之福利服務、安置輔導、衛生醫療、就學、職業訓練、就業服務、家庭處遇計畫或其他資源與服務措施之相關會議。\n\n前項規定，於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三項、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五十五條之二第二項至第五項、第五十五條之三、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情形準用之。","law_content_id":"04550:04550:2019-05-31-修正:59","說明":"少年倘有身體、精神或其他心智顯有障礙之情形，少年法院依其身心狀況、學業程度及必要事項，認有令入醫療機構或其他適當措施之處所施以治療之必要時，參考刑事訴訟法於一百十一年增訂提供醫療措施之暫行安置制度，並參酌兒童權利公約第四十條第四項對兒童所為處遇應多樣化之意旨，修正第二項第二款，明定少年法院得於裁定保護處分前或同時，令少年進入醫療機構，以提供少年之醫療所需。","修正":"第四十二條　少年法院審理事件，除為前二條處置者外，應對少年以裁定諭知下列之保護處分：\n\n一、訓誡，並得予以假日生活輔導。\n\n二、交付保護管束並得命為勞動服務。\n\n三、交付安置於適當之福利、教養機構、醫療機構、執行過渡性教育措施或其他適當措施之處所輔導。\n\n四、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n\n少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為前項保護處分之前或同時諭知下列處分：\n\n一、少年施用毒品或迷幻物品成癮，或有酗酒習慣者，令入相當處所實施禁戒。\n\n二、少年身體、精神或其他心智顯有障礙者，令入醫療機構或其他相當處所實施治療。\n\n第一項處分之期間，毋庸諭知。\n\n第二十九條第三項、第四項之規定，於少年法院依第一項為保護處分之裁定情形準用之。\n\n少年法院為第一項裁定前，認有必要時，得徵詢適當之機關（構）、學校、團體或個人之意見，並得召開協調、諮詢或整合符合少年所需之福利服務、安置輔導、衛生醫療、就學、職業訓練、就業服務、家庭處遇計畫或其他資源與服務措施之相關會議。\n\n前項規定，於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三項、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五十五條之二第二項至第五項、第五十五條之三、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情形準用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0316575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