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0317092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8/01/LCEWA01_100801_00006.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8/01/LCEWA01_100801_00006.doc","名稱":"關係文書DOC"},{"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24502839/1124502839_0_0.doc","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24502839/1124502839_0_2.docx","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2"},{"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24502839/1124502839_0_1.docx","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3"},{"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24502839/1124502839_0_0.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24502839/1124502839_0_2.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2"},{"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24502839/1124502839_0_1.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3"}],"議案流程":[{"會期":"10-08-0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日期":["2023-09-22","2023-09-23","2023-09-26"],"會議代碼":"院會-10-8-1"},{"會期":"10-08-0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3-09-22","2023-09-23","2023-09-26"],"會議代碼":"院會-10-8-1"},{"院會/委員會":"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3-12-06"],"會議代碼":"委員會-10-8-26-13"},{"院會/委員會":"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23-12-08"]}],"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委員劉建國等18人、委員吳玉琴等16人、台灣民眾黨黨團分別擬具「營養及健康飲食促進法草案」、委員蘇巧慧等23人擬具「國民營養及健康飲食促進法草案」、委員林為洲等17人、委員楊瓊瓔等17人分別擬具「營養及健康飲食促進法草案」、委員張育美等17人、委員邱泰源等19人分別擬具「國民營養及健康飲食促進法草案」、委員陳靜敏等18人、委員林淑芬等19人、委員陳培瑜等16人、委員莊競程等21人、時代力量黨團分別擬具「營養及健康飲食促進法草案」案。","billNo":"203103237270000"},{"議案名稱":"行政院「營養及健康飲食促進法草案」案。","billNo":"20110323204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劉建國等18人「營養及健康飲食促進法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03050702019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吳玉琴等16人「營養及健康飲食促進法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0423070201800"},{"議案名稱":"本院民眾黨黨團「營養及健康飲食促進法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12140702038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蘇巧慧等23人「國民營養及健康飲食促進法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03110702028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林為洲等17人「營養及健康飲食促進法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9260702064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楊瓊瓔等17人「營養及健康飲食促進法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9290702017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張育美等17人「國民營養及健康飲食促進法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10130702007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邱泰源等19人「國民營養及健康飲食促進法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12010702004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陳靜敏等18人「營養及健康飲食促進法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0314524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林淑芬等19人「營養及健康飲食促進法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0314715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莊競程等21人「營養及健康飲食促進法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03223060000"},{"議案名稱":"本院時代力量黨團「營養及健康飲食促進法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03234510000"}],"議案名稱":"「營養及健康飲食促進法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陳培瑜等16人","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提案人":["陳培瑜","王美惠","林宜瑾","湯蕙禎","鄭運鵬","莊競程","洪申翰","羅致政"],"連署人":["羅美玲","何欣純","蔡培慧","范雲","吳玉琴","陳靜敏","賴品妤","陳秀寳"],"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屆期":10,"會期":8,"first_time":"2023-09-22","last_time":"2023-12-08","meet_id":"院會-10-8-1","mtime":"2024-01-18T13:45:32+08:00","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0036611號","laws":["02530"],"提案編號":"20委10036611","案由":"本院委員陳培瑜、王美惠、林宜瑾、湯蕙禎、鄭運鵬、莊競程、洪申翰、羅致政等16人，鑒於政府有提升國民營養與健康飲食知能，及建構健康飲食支持環境的職責，實有必要藉由制定專法以改善國民飲食及營養問題。期待透過減少不健康飲食供給、提升選擇健康飲食機會、確保飲食與營養資訊正確，同時系統性、全面性地推動健康飲食與營養教育，擴及各年齡層及特殊需求的國民，以增進群體及個體健康。爰擬具「營養及健康飲食促進法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對照表":[{"law_id":"02530","law_name":"營養及健康飲食促進法","立法種類":"增訂條文","title":"營養及健康飲食促進法草案","rows":[{"說明":"章名","增訂":"第一章　總　　則"},{"說明":"闡明本法立法目的。","增訂":"第一條　為提升國民營養及健康飲食知能，培養國民健康飲食習慣，建構國民健康之飲食支持性環境，增進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說明":"明定本法用詞定義。","增訂":"第二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n\n一、營養：指人體利用食物中所含之營養成分，進行新陳代謝、調節生理機能及生長發育過程之一種生理狀態。\n\n二、營養成分：指食物中可作為人體新陳代謝所需熱量、促進生長發育及調節生理機能之營養素，包括醣類、脂質、蛋白質、維生素、礦物質及其他微量元素。\n\n三、營養不良：指不健康飲食所造成人體中之營養素缺乏、過多或不均衡，致體重過輕或過重、肥胖、慢性病或其他健康問題之狀態。\n\n四、健康飲食：指足以提供個人適當熱量及均衡營養，且以新鮮、在地、多樣化之食材為原則之飲食。\n\n五、營養及飲食調查：指以各種調查方法蒐集、分析國民飲食變遷、營養狀況及其他相關資料，作為訂定國民營養需求基準及相關政策之依據。\n\n六、營養及飲食建議攝取基準：指依據營養調查或相關研究、國家健康政策、國民飲食習慣、性別、年齡、體重及其他相關因素，以科學實證方法所定一般國民飲食及營養素攝取量之基準。"},{"說明":"明定本法主管機關。","增訂":"第三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n\n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說明":"明定中央主管機關職掌。","增訂":"第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下列營養及健康飲食促進事項：\n\n一、政策、方案與法令之規劃、訂定及宣導。\n二、規劃辦理國民營養及飲食調查。\n\n三、建置食品營養成分資料庫。\n\n四、訂定營養及飲食建議攝取基準。\n\n五、規劃提供特殊需要族群營養教育、諮詢及照護服務。\n\n六、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之督導及協調。\n\n七、獎助及評鑑之規劃。\n\n八、人員訓練之規劃及推動。\n\n九、國際交流合作。\n\n十、其他應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之事項。"},{"說明":"明定地方主管機關職掌。","增訂":"第五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掌理轄內下列營養及健康飲食促進事項：\n\n一、實施方案、計畫之規劃、訂定及執行。\n\n二、執行中央主管機關規劃或委辦之營養及健康飲食促進事項。\n\n三、獎助與評鑑計畫之訂定及執行。\n\n四、人員訓練之訂定及執行。\n\n五、教育宣導、轉介服務與資源網絡聯結之規劃及提供。\n\n六、其他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之事項。"},{"說明":"一、為確保推動營養及健康飲食促進工作人力充分，爰訂定第一項。\n\n二、為將營養教育導入，鼓勵營養師走入社區，與衛生所、基層醫療及社區組織結盟，並連結其他國民健康促進計畫，改善群體之營養狀態，爰訂定第二項。\n\n三、為確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投入相當經費推動國民營養及健康飲食促進，爰參照口腔健康法第四條訂定第三項。","增訂":"第六條　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應設專責單位或專任人員，辦理本法所定掌理事項。\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指定營養學或營養醫學專業人員、團體或機構協助於社區辦理營養及健康飲食促進相關工作。\n\n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每年編列預算辦理營養及健康飲食促進、教育及宣導工作。"},{"說明":"一、明定主管機關應召開營養諮詢會，並兼納專業者、產業代表及飲食者代表意見。\n\n二、為確保性別主流化及營養諮詢會專業性，爰訂定第二項。\n\n三、參照私立學校法第四條第三項、精神衛生法第十六條規定，授權主管機關訂定諮詢會之規範。","增訂":"第七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邀集下列人員召開營養諮詢會，諮詢營養與健康飲食促進政策、調查、研究及其他有關事項：\n\n一、營養學、公共衛生、醫學、護理及健康照護相關專業之專家、學者、機構、團體。\n\n二、食品、餐飲、團膳及農、水、畜產業者代表。\n\n三、消費者代表、兒童及少年代表。\n\n營養諮詢會委員任一性別人數不得少於總數三分之一；前項第一款人數合計不得少於總數二分之一。\n\n營養諮詢會每年應至少召開一次；其委員遴聘、任期、組織及運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說明":"章名","增訂":"第二章　確保飲食營養及健康"},{"說明":"一、為規劃促進國民飲食營養及健康之政策及方案，正確、完整之國民營養狀況資訊是必要基礎，爰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國民營養調查及健康監測系統。\n\n二、配合前條第三項規定，明定主管機關應每年提交調查報告，使營養諮詢會每年召開得以討論並與時俱進提供諮詢意見。另為落實政府資訊公開，爰明定應將調查報告全文公布。\n\n三、調查及監測相關辦法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爰訂定第三項。","增訂":"第八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國民營養調查及健康監測系統，定期蒐集國民營養及飲食狀況資料，並監測營養異常情形。\n\n中央主管機關每年應依國民營養及飲食調查結果，向營養諮詢會提交國民營養及飲食調查報告，並將全文公布之。\n\n第一項調查之對象、項目、期程、實施調查之方法、委託實施調查之事宜、監測結果之發布程序及其他實施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說明":"一、國民營養調查及食品營養成分資料為監測國民營養狀況之重要資料，為訂定飲食指引、設計膳食及選擇食物之基礎，爰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置食品營養成分資料庫。\n\n二、國民營養及飲食狀況資料及食品營養成分資料庫可提供醫學研究與臨床營養照護之重要資訊，爰明定主管機關應妥善利用之。","增訂":"第九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置食品營養成分資料庫並定期發布更新資訊。\n\n食品營養成分資料庫相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中央主管機關應利用前條蒐集所得資料及第一項資料庫，定期辦理國民營養相關研究。"},{"說明":"一、國民依個人生理、心理、環境條件不同，有不同之營養需要。為使國民攝取飲食時有促進健康之建議得以參照，爰明定主管機關應依分類擬訂建議攝取基準。\n\n二、為周妥照顧因特定宗教、區域或文化因素於飲食攝取有特殊需求之國民，尊重多元文化，爰明定主管機關擬訂基準後應再考量特殊需求給予建議。","增訂":"第十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分別依性別、年齡、體重、急慢性疾病現況、懷孕、生產、哺乳及兒少成長等類型，擬訂營養及飲食建議攝取基準，經諮詢營養諮詢會後公告之。\n\n前項基準，至少每三年檢討修正一次。\n\n中央主管機關應依第一項之基準，並考量國民宗教信仰、區域與文化之差異，提出飲食建議。"},{"說明":"自公共衛生三段五級預防觀點考量，國家應積極提供與營養相關疾病之飲食指引，以達成本法促進國民健康之目的。","增訂":"第十一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綜合考量國民急慢性營養相關疾病流行病學、國民飲食文化與飲食相關產業情況，依據實證研究訂定臨床營養與疾病飲食指引。\n\n臨床營養與疾病飲食指引相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說明":"一、經濟弱勢族群易有營養不良之情形，為確保國民得到適切社會救助，政府應於辦理社會救助時，考量服務對象之營養問題。\n\n二、除政府外，有許多民間公益力量投入服務弱勢行列，爰亦鼓勵辦理實物給付之法人、團體或民間機構考量受贈對象之營養問題。\n\n三、偏遠、原住民族及離島地區，其食物材料取得可能受氣候或地理影響較不便利，爰明定政府得特別考量其需要訂定營養改善計畫或飲食供應補助計畫。","增訂":"第十二條　政府機關（構）於訂定社會救助相關計畫及辦理補助時，應將計畫及補助對象之營養問題納入考量，改善營養不良所致之體重過輕、過重、肥胖、慢性病或其他健康問題及提升健康飲食獲取之可近性。\n\n政府機關（構）應鼓勵辦理實物給付之法人、團體或民間機構，於募集、運用實物給付物資或辦理其他救助計畫時，將受贈對象之營養問題納入考量。\n\n政府機關（構）得考量偏遠、原住民族地區及離島地區之需要，訂定營養改善計畫或飲食供應之補助計畫。"},{"說明":"一、參酌「營養問題羅馬宣言」行動框架建議第14點，明定發現國民缺乏特定營養素而有營養不良之虞時，中央主管機關得提出營養強化之建議成分及比例，鼓勵食品業者添加之。\n\n二、明定食品添加建議特定營養成分應符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及其相關法規規定；為避免使消費者受誤導，非依主管機關建議添加者不得標榜為營養、強化食品。","增訂":"第十三條　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八條之營養調查、研究結果，發現國民缺乏特定營養素而有營養不良之虞時，得提出營養強化建議，鼓勵食品業者於食品中添加特定營養成分及建議添加比例範圍。\n\n食品業者依前項建議於食品中添加特定營養成分，應符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及其相關法規之規定；未依前項建議成分及比例添加者不得以營養或強化為其品名、標示、宣傳或廣告。"},{"說明":"章名","增訂":"第三章　健康飲食支持環境"},{"說明":"一、為使國民選購餐飲時能充分了解營養資訊並得以實踐健康飲食，爰明定主管機關得公告指定一定類別、規模以上之餐飲業者應於供膳場所明顯處、菜單或網頁上，標示營養資訊，提供得選擇健康飲食之環境。\n\n二、鑒於（不）健康飲食對慢性疾病有相當影響，政府除規劃飲食營養教育外，亦應藉由團體供膳機會，推動營養及健康飲食教育，促進健康飲食行為及預防疾病。","增訂":"第十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指定一定類別、一定規模以上之餐飲業者，應於供應場所之明顯處或菜單上，標示各類飲食之熱量、營養成分及其他營養資訊。如業者有網頁揭示餐飲品項者亦應標示之。\n\n前項餐飲業者之類別、規模、營養資訊之內容、標示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針對供應團體膳食機構訂定膳食供應規範，以符合營養及飲食建議攝取基準。\n\n前項供應團體膳食機構之定義，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說明":"參酌「營養問題羅馬宣言」行動框架建議第8點，為使營養工作與我國食品產業及在地農業緊密結合，爰參考日本食育基本法第12條、第13條規定，明定政府應輔導業者朝有益健康與在地農業之方向研發、製造食品。","增訂":"第十五條　政府機關（構）於輔導食品業者開發、產製食品及製備飲食時，應納入營養之考量，生產以在地農產品為主原料之食品及有益於國民之健康飲食。"},{"說明":"參酌「營養問題羅馬宣言」行動框架建議第20點，並參照日本食育基本法第11條規定，為普及健康飲食之觀念，爰明定營養及健康飲食教育為相關從業人員課程內容，期待透過其專業角色於執業時提升社會大眾對營養及健康飲食之理解。","增訂":"第十六條　中央主管機關與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將營養及健康飲食教育，納入下列從業人員之在職訓練或繼續教育課程：\n\n一、醫事人員。\n\n二、長期照顧服務人員。\n\n三、托育人員、早期療育教保人員及早期療育助理教保人員。\n\n四、教保服務人員及課後照顧服務人員。\n\n五、食品業者專門職業或技術證照人員。\n\n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人員。"},{"說明":"為帶動攝取營養及健康飲食之風氣，鼓勵食品與餐飲業者提供較健康之產品，爰明定公部門辦理活動、會議、採購時應考量健康飲食促進。例如機關於開會、舉辦研討會、訓練活動不提供含糖飲料；公務、社交禮儀或節慶之禮品改用在地蔬果等。","增訂":"第十七條　政府機關（構）、行政法人、公立各級學校與幼兒園、軍隊、公營事業機構及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辦理之活動或會議、採購禮品或其他物品及製作宣導品，應納入健康飲食之考量。"},{"說明":"為建構健康飲食環境，提供民眾更多健康飲食選擇、推動健康採購及確保營養資訊透明，爰明定得予獎勵。惟醫療及護理機構原應依其專業義務及建構健康飲食環境，爰不另定獎勵。","增訂":"第十八條　主管機關得獎勵政府機關（構）、社會福利機構、長期照顧服務機構、社區整體照顧服務體系各單位、學校、幼兒園、托育機構、軍隊、公私法人及團體，建構健康飲食環境。\n\n前項獎勵之對象、條件、方式、申請程序、審查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說明":"參酌「營養問題羅馬宣言」行動框架建議第32點，為使兒童及少年獲得符合營養需求之餐飲，爰參考日本食育基本法第5條規定，明定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有營養飲食提供義務。","增訂":"第十九條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應提供符合兒童及少年營養需求之飲食。"},{"說明":"學校衛生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學校餐廳廚房員生消費合作社衛生管理辦法第十五條、幼兒園與其分班設立變更及管理辦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幼兒園教保服務實施準則第十二條等規定已符合「營養問題羅馬宣言」行動框架建議第32點之精神，爰於本法重申應依相關法令辦理。","增訂":"第二十條　幼兒園及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供售飲品及點心，應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學校衛生法及相關法令之供售原則或範圍辦理。"},{"說明":"章名","增訂":"第四章　營養及健康飲食教育"},{"說明":"參照學校衛生法第十六條、日本學校給食法第2條規定指出營養及飲食教育之相關內涵，爰明定營養及健康飲食教育至少應包含之內容，以利推動時遵循。","增訂":"第二十一條　營養及健康飲食教育，至少應包含下列內容：\n\n一、學習如何判讀飲食的營養資訊、選擇健康飲食的知能，學習如何適當攝取營養以保持健康。\n\n二、加強對飲食、食材的生產、消費過程的認識。\n\n三、認識飲食來自自然環境的恩賜，培養尊重生命及保護自然環境的觀念。\n\n四、了解我國及國內不同地方、不同時期的在地飲食文化。\n\n五、其他營養及健康飲食相關知能。"},{"說明":"營養及健康飲食教育與疾病預防、節約治療資源與支出的關係密不可分，爰明定各公私立單位均應鼓勵員工接受營養及健康飲食教育，促使全民都具備相關營養及飲食知能。","增訂":"第二十二條　政府機關（構）、醫療機構、護理機構、社會福利機構、長期照顧服務機構、社區整體照顧服務體系各單位、學校、幼兒園、托育機構、軍隊、公私法人、團體或事業單位，均應鼓勵員工接受營養及健康飲食教育。"},{"說明":"參酌「營養問題羅馬宣言」行動框架建議第19點，營養及健康飲食教育有賴各機構推動，以提高國民之營養知能，爰明定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鼓勵各事業單位對員工辦理營養及健康飲食教育。","增訂":"第二十三條　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鼓勵政府機關（構）、醫療機構、護理機構、社會福利機構、長期照顧服務機構、社區整體照顧服務體系各單位、學校、幼兒園、托育機構、軍隊、公私法人、團體及事業單位對其員工辦理營養及健康飲食教育，並得開放非員工參與。"},{"說明":"參酌「營養問題羅馬宣言」行動框架建議第19點、參照日本食育基本法相關規定，為結合我國相關產業、社區進行營養及健康飲食教育，明定主管機關應鼓勵各相關機構對其服務對象等進行營養及健康飲食教育，並建議結合食農教育及環境教育，以達成本法第二十一條之目標。","增訂":"第二十四條　主管機關應鼓勵醫療機構、護理機構、社會福利機構、長期照顧服務機構及社區整體照顧服務體系各單位，對其服務對象及其家屬、社區居民，辦理營養及健康飲食教育。\n\n農業主管機關應鼓勵農、水、畜產業者，結合食品、餐飲業者、政府機關（構）、學校、幼兒園、公私法人或團體，推動營養及健康飲食教育。\n\n前二項營養及健康飲食教育宜結合食農教育及環境教育為之。"},{"說明":"參酌「營養問題羅馬宣言」行動框架建議第26點，為改進衛生系統將營養行動納入衛生保健體系，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將營養及健康飲食教育，列入機關（構）、學校等之評鑑或輔導項目。","增訂":"第二十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與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將營養及健康飲食教育，列入下列政府機關（構）、學校、幼兒園、民間機構或法人之評鑑或輔導項目：\n\n一、醫療機構、護理機構、社會福利機構、長期照顧服務機構及社區整體照顧服務體系各單位。\n\n二、托育機構、早期療育機構、安置及教養機構、矯正機關與其他依法設立之收容、安置及就養機構或場所。\n\n三、各級學校及幼兒園。"},{"說明":"鑒於營養及健康飲實錯誤之訊息傳播，恐造成國民健康之危害，如長期營養不良所造成之電解質不平衡、慢性病患者錯誤飲食造成疾病控制不良。為確保國民接觸正確健康飲食資訊，爰明定任何人不得利用廣告等方法傳播不實之營養及健康飲食消息。","增訂":"第二十六條　任何人不得利用廣告或其他方法，傳播不實之營養及健康飲食消息。\n\n前項所稱利用廣告或其他方法傳播，指利用電視、廣播、影片、幻燈片、報紙、雜誌、傳單、海報、招牌、牌坊、電腦、電話傳真、電子視訊、電子語音、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者。"},{"說明":"章名","增訂":"第五章　罰　　則"},{"說明":"明定傳播不實之營養或健康飲食消息之行政處分及行政罰。","增訂":"第二十七條　違反前條第一項規定，傳播不實之營養或健康飲食消息，有影響國民健康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至改正為止。"},{"說明":"章名","增訂":"第六章　附　　則"},{"說明":"本法定有多條主管機關應鼓勵各機關、機構、法人、團體或事業單位推動營養及健康飲食促進相關事項之條文。為落實本法鼓勵渠等協助推動教育之意旨，爰明定主管機關應規劃具體鼓勵方案並執行之。","增訂":"第二十八條　本法定有應鼓勵之事項者，其鼓勵方案之規劃、執行及考核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說明":"本法施行細則之訂定機關。","增訂":"第二十九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說明":"明定本法施行日期。","增訂":"第三十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0317092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