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0317829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3/pdf/10/07/02/01/LCEWA01_10070201_00006.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3/word/10/07/02/01/LCEWA01_10070201_00006.doc","名稱":"關係文書DOC"},{"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22302122/1122302122_0_1.docx","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22302122/1122302122_0_0.doc","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2"},{"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22302122/1122302122_0_1.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22302122/1122302122_0_0.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2"}],"議案流程":[{"會期":"10-07-02-0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日期":["2023-07-17","2023-07-18","2023-07-19"]},{"會期":"10-07-02-0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3-07-17","2023-07-18","2023-07-19"]},{"院會/委員會":"教育及文化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3-07-20"],"會議代碼":"臨時會委員會-10-7-2-22-1"},{"院會/委員會":"教育及文化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3-07-21"],"會議代碼":"臨時會委員會-10-7-2-22-1"},{"院會/委員會":"教育及文化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23-07-21"],"會議代碼":"臨時會委員會-10-7-2-22-1"},{"院會/委員會":"黨團協商","狀態":"黨團協商","日期":["2023-07-24"],"會議代碼":"黨團協商-2023072469"},{"院會/委員會":"黨團協商","狀態":"黨團協商","日期":["2023-07-26"],"會議代碼":"黨團協商-2023072573"}],"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性別平等教育法修正草案」、委員范雲等17人擬具「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三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游毓蘭等20人擬具「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條及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趙天麟等20人、委員陳靜敏等18人、委員陳培瑜等17人分別擬具「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莊競程等20人擬具「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條及第三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楊瓊瓔等16人擬具「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賴品妤等16人、委員張廖萬堅等19人、委員游毓蘭等20人、委員林宜瑾等23人、委員吳思瑤等22人、委員蔡培慧等25人、委員范雲等24人、委員陳靜敏等19人、委員劉世芳等16人、委員陳培瑜等23人、委員陳亭妃等17人、時代力量黨團分別擬具「性別平等教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劉建國等25人擬具「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條及第三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呂玉玲等16人擬具「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七條之二及第三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國民黨黨團擬具「性別平等教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性別平等教育法修正草案」及委員郭國文等20人擬具「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條及第三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603103182610000"},{"議案名稱":"行政院「性騷擾防治法修正草案」、「性別工作平等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性別平等教育法修正草案」案。","billNo":"20110318181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范雲等17人「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三十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12200702007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游毓蘭等20人「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條及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9280702005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趙天麟等20人「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1212070203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陳靜敏等18人「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0312875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陳培瑜等17人「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0313390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莊競程等20人「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條及第三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0317823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楊瓊瓔等16人「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0317825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張廖萬堅等19人「性別平等教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0317971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游毓蘭等20人「性別平等教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0317973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林宜瑾等23人「性別平等教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0318057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吳思瑤等22人「性別平等教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0318141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蔡培慧等25人「性別平等教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0318162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范雲等24人「性別平等教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0318165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陳靜敏等19人「性別平等教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0318174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劉世芳等16人「性別平等教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0318177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陳培瑜等23人「性別平等教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0318170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陳亭妃等17人「性別平等教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03181850000"},{"議案名稱":"本院時代力量黨團「性別平等教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0318188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劉建國等25人「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條及第三十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0318193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呂玉玲等16人「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七條之二及第三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03181960000"},{"議案名稱":"本院國民黨黨團「性別平等教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03181990000"},{"議案名稱":"本院台灣民眾黨黨團「性別平等教育法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0318205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郭國文等20人「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條及第三十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03182100000"}],"議案名稱":"「性別平等教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賴品妤等16人","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mtime":"2024-01-18T13:48:30+08:00","提案來源":"委員提案","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人":["賴品妤"],"連署人":["羅美玲","趙天麟","劉世芳","張宏陸","洪申翰","林宜瑾","吳思瑤","王美惠","范雲","莊瑞雄","莊競程","邱議瑩","陳靜敏","林靜儀","張廖萬堅"],"first_time":"2023-07-17","last_time":"2023-07-21","會期":7,"屆期":10,"meet_id":"臨時會院會-10-7-2-1","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0037348號","laws":["01773"],"提案編號":"20委10037348","案由":"本院委員賴品妤等16人，鑑於性別平等教育法雖經多次修正，然近年多份學術研究、問卷調查、學生意見，及被害人勇敢揭露之多起重大校園性別事件，皆顯示本法尚有諸多不足，包括適用學校範圍不夠完整、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委員缺乏性別平等意識、性別平等教育融入課程成效不佳、學校教材傳出違反性別平等問題、師生親密關係發展未有妥善規範、被申訴者曾任校長對性別事件調查之負面影響、本法關鍵之教育相關條文幾無推動學校或教師改善之督導機制等。爰擬具「性別平等教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盼補全目前之不足，進一步保障被害人及學生之權益，促使我國性別平等教育往前推進。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修正本法適用之學校範圍，增列國防部主管之軍事學校、內政部主管之警察學校、法務部主管之矯正學校，以周全保障學生之校園安全、學習與救濟權益。（修正條文第二條）\n二、明定各級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委員必須具備性別平等意識，不得有違反性別平等之行為。（修正條文第七條至第九條）\n三、明定學校每年應評鑑性別平等教育融入課程實施成效、檢核教材是否符合性別平等教育原則，公告結果作為主管機關教育經費編列調整之參考。（修正條文第十七條至第十八條）\n四、新增學校教育人員不得與未成年學生發展親密關係，以及與已成年之學生於性或性別有關之人際互動及關係時，應遵循專業倫理之規範。（新增條文第二十條之一）\n五、為確保性別事件調查之公正性，明定被申訴者曾任校長時，亦應向學校所屬主管機關申請調查；又當性別事件一方為學校校長、教師、職員、工友時，調查小組成員應全部外聘，藉此保障被害學生應有之權益。（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及第三十條）\n六、針對違反本法第二章及第三章教育相關條文規定者，增加限期改善、令該學校校長或教師接受性別平等教育課程、得按次處罰至其改善完成等規定。（修正條文第三十六條）","對照表":[{"law_id":"01773","law_name":"性別平等教育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性別平等教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二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n\n一、性別平等教育：指以教育方式教導尊重多元性別差異，消除性別歧視，促進性別地位之實質平等。\n\n二、學校：指公私立各級學校。\n\n三、性侵害：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之行為。\n\n四、性騷擾：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未達性侵害之程度者：\n\n(一)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者。\n\n(二)以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學習或工作有關權益之條件者。\n\n五、性霸凌：指透過語言、肢體或其他暴力，對於他人之性別特徵、性別特質、性傾向或性別認同進行貶抑、攻擊或威脅之行為且非屬性騷擾者。\n\n六、性別認同：指個人對自我歸屬性別的自我認知與接受。\n\n七、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指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一方為學校校長、教師、職員、工友或學生，他方為學生者。","law_content_id":"01773:01773:2011-06-07-修正:3","說明":"一、現行本法僅適用於教育主管機關轄下之公私立各級學校，未包括國防部主管之軍事學校、內政部主管之警察學校、法務部主管之矯正學校。前述未適用本法之學校，雖已參考本法訂定相關辦法，但仍多有落差，導致時常傳出性別事件處置不當之爭議，對學生安全之保障及相關權益救濟明顯不足，亦阻礙其性別平等教育之學習。\n\n二、我國《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明定：「國民受教育之機會，一律平等。」不論學生就讀學校性質與主管機關之差異，其學習權益及安全都不該因此減損，爰修正本條有關學校之定義，增列國防部主管之軍事學校、內政部主管之警察學校、法務部主管之矯正學校，健全其性別平等教育之落實。","修正":"第二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n\n一、性別平等教育：指以教育方式教導尊重多元性別差異，消除性別歧視，促進性別地位之實質平等。\n\n二、學校：指公私立各級學校、軍事學校、警察學校及矯正學校。\n\n三、性侵害：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之行為。\n\n四、性騷擾：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未達性侵害之程度者：\n\n(一)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者。\n\n(二)以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學習或工作有關權益之條件者。\n\n五、性霸凌：指透過語言、肢體或其他暴力，對於他人之性別特徵、性別特質、性傾向或性別認同進行貶抑、攻擊或威脅之行為且非屬性騷擾者。\n\n六、性別認同：指個人對自我歸屬性別的自我認知與接受。\n\n七、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指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一方為學校校長、教師、職員、工友或學生，他方為學生者。"},{"現行":"第七條　中央主管機關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置委員十七人至二十三人，採任期制，以教育部部長為主任委員，其中女性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性別平等教育相關領域之專家學者、民間團體代表及實務工作者之委員合計，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二以上。\n\n前項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每三個月應至少開會一次，並應由專人處理有關業務；其組織、會議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1773:01773:2004-06-04-制定:8","說明":"一、多年前，教育部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曾連續數屆聘任到多次發表性別歧視言論、屢做出違反本法規範、顯不具性別平等意識的不適任委員，導致那幾屆委員會因此時常空轉，不僅全國性別平等教育停滯不前，甚至出現退步之憾事。\n\n二、具備性別平等意識、不得有違反性別平等之行為，是擔任教育部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委員之必備要件，為避免未來再發生不適任者擔任委員之情事，爰增列此必備要件。","修正":"第七條　中央主管機關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置委員十七人至二十三人，採任期制，委員應具性別平等意識，且不得有違反性別平等之行為。以教育部部長為主任委員，其中女性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性別平等教育相關領域之專家學者、民間團體代表及實務工作者之委員合計，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二以上。\n\n前項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每三個月應至少開會一次，並應由專人處理有關業務；其組織、會議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八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置委員九人至二十三人，採任期制，以直轄市、縣（市）首長為主任委員，其中女性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性別平等教育相關領域之專家學者、民間團體代表及實務工作者之委員合計，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n\n前項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每三個月應至少開會一次，並應由專人處理有關業務；其組織、會議及其他相關事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1773:01773:2004-06-04-制定:9","說明":"一、地方政府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連續多年發生多位委員不具性別平等意識、甚至做出違反本法之情事，已非單一個案，而是多個縣市持續發生，導致這些縣市性別平等教育嚴重受阻，此狀況亟需改善。\n\n二、具備性別平等意識、不得有違反性別平等之行為，是擔任地方主管機關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委員之必備要件，為避免繼續發生不適任者擔任委員之情事，爰增列此必備要件。","修正":"第八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置委員九人至二十三人，採任期制，委員應具性別平等意識，且不得有違反性別平等之行為。以直轄市、縣（市）首長為主任委員，其中女性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性別平等教育相關領域之專家學者、民間團體代表及實務工作者之委員合計，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n\n前項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每三個月應至少開會一次，並應由專人處理有關業務；其組織、會議及其他相關事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九條　學校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置委員五人至二十一人，採任期制，以校長為主任委員，其中女性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並得聘具性別平等意識之教師代表、職工代表、家長代表、學生代表及性別平等教育相關領域之專家學者為委員。\n\n前項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每學期應至少開會一次，並應由專人處理有關業務；其組織、會議及其他相關事項，由學校定之。","law_content_id":"01773:01773:2004-06-04-制定:10","說明":"一、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委員性別平等意識不足已是校園普遍反映之問題，此問題不僅影響學校性別平等教育之落實，連性別事件處置都因此發生問題，影響學生權益甚多。\n\n二、本法施行至今已近二十年，立法之初，考量具性別平等意識之教師、職工、家長、學生、專家學者人數不足之問題，現已有所改善。且具備性別平等意識、不得有違反性別平等之行為，本為擔任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委員之必備要件，為利學校性別平等教育進一步落實，爰修正第一項，增加前述之必備要件。","修正":"第九條　學校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置委員五人至二十一人，採任期制，委員應具性別平等意識，且不得有違反性別平等之行為。以校長為主任委員，其中女性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並得聘教師代表、職工代表、家長代表、學生代表及性別平等教育相關領域之專家學者為委員。\n\n前項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每學期應至少開會一次，並應由專人處理有關業務；其組織、會議及其他相關事項，由學校定之。"},{"現行":"第十七條　學校之課程設置及活動設計，應鼓勵學生發揮潛能，不得因性別而有差別待遇。\n\n國民中小學除應將性別平等教育融入課程外，每學期應實施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或活動至少四小時。\n\n高級中等學校及專科學校五年制前三年應將性別平等教育融入課程。\n\n大專校院應廣開性別研究相關課程。\n\n學校應發展符合性別平等之課程規劃與評量方式。","law_content_id":"01773:01773:2004-06-04-制定:20","說明":"絕大多數學校回覆教育部的資料皆顯示，其性別平等教育融入課程、實施時數、評量或活動設計等都符合本條規範，然近年來多起調查及學生反映皆顯示，融入課程未發揮預期成效。為使主管機關及全校師生瞭解問題所在，藉此進一步改善課程之規劃，爰增列第六項，規定學校每年應評鑑性別平等教育融入課程之實施成效，並公告其結果，作為主管機關教育經費編列調整之參考，以此加強改善。","修正":"第十七條　學校之課程設置及活動設計，應鼓勵學生發揮潛能，不得因性別而有差別待遇。\n\n國民中小學除應將性別平等教育融入課程外，每學期應實施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或活動至少四小時。\n\n高級中等學校及專科學校五年制前三年應將性別平等教育融入課程。\n\n大專校院應廣開性別研究相關課程。\n\n學校應發展符合性別平等之課程規劃與評量方式。\n\n學校每年應評鑑性別平等教育融入課程之實施成效，並公告其結果，作為主管機關教育經費編列調整之參考。"},{"現行":"第十八條　學校教材之編寫、審查及選用，應符合性別平等教育原則；教材內容應平衡反映不同性別之歷史貢獻及生活經驗，並呈現多元之性別觀點。","law_content_id":"01773:01773:2004-06-04-制定:21","說明":"近年來仍多次傳出學校教材內容違反本法規範，甚至出現強化性別刻板印象、帶有歧視偏見或錯誤資訊之內容。為改善問題，爰增列第二項，規定學校每年應檢核使用之教材是否確實符合性別平等教育之原則與精神，並公告其結果，作為主管機關教育經費編列調整之參考。","修正":"第十八條　學校教材之編寫、審查及選用，應符合性別平等教育原則；教材內容應平衡反映不同性別之歷史貢獻及生活經驗，並呈現多元之性別觀點。\n\n學校每年應檢核使用之教材是否確實符合性別平等教育之原則與精神，並公告其結果，作為主管機關教育經費編列調整之參考。"},{"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針對師生親密關係之發展，雖然本法之子法「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已有相關勸說規範，訴求教師應儘量避免和學生發展親密關係，如真無法避免，則雙方在有教學、指導、評鑑等情況時，不得有違專業倫理之關係，若教師發現關係有違專業倫理，則應主動迴避或陳報學校處理。\n\n三、上述勸說規範不僅缺乏細緻之年齡與權力關係界線，其內容亦過於模糊，執行上相當無力。其盼望各校自行將此納入校規、教師聘約或教師專業倫理準則之訴求未能成功，反導致各校規定盡皆不同，多數學校根本未曾納入或執行，導致許多不公平之爭論，爭議案件發生時也無法妥善處理。\n\n四、本法施行近二十年來，持續傳出少數教師利用不對等權力關係或地位，誘引或壓迫學生發展親密關係，影響學生及班上其他同學未來發展甚巨，甚至還發生有教師將任教之國小班級視作後宮，幾乎每屆挑選多位學生發展親密關係，並傳有性騷擾、猥褻等情事，嚴重影響學生學習與發展。\n\n五、針對未成年之學生，考量其與教師間之權力與地位常有巨幅之不對等關係，一旦不慎，極容易影響學生後續發展，爰於第一項明定，學校聘任、任用之教育人員或進用、運用之其他人員，不得與未成年學生發展親密關係。\n\n六、關於已成年之學生，由於其已為完全行為能力人，爰參考「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第七條，於第二項明定，在各類涉有權力或地位不對等之情形下，教師與成年學生於性或性別有關之人際互動及關係，仍應遵循專業倫理之規範，若發現與學生關係有違反專業倫理之虞，應主動迴避及陳報學校處理。藉此確保發展親密關係之個人自由，同時也避免權力或地位不對等引發之爭議或傷害。\n\n七、為使各校對師生親密關係發展之標準一致，避免過往未納入規範或執行之問題以及不公平之爭論，爰於第三項明定，學校應依前二項訂定相關規定或專業倫理規範，並公告周知。\n\n八、為有助於學生理解關係暴力與傷害，學校亦應安排於相關性別平等教育課程中，適切讓學生認識煤氣燈效應、情緒勒索以及搭訕藝術家（Pick Up Artist, PUA）之基礎觀念、辨識與防備技巧、以及惡意操弄下可能帶來之傷害，促使學生能夠識別濫用權勢之惡意操作、更妥善地保護自己，同時也避免未來成為惡意傷害他人之行為人。","修正":"第二十條之一　學校聘任、任用之教育人員或進用、運用之其他人員，不得與未成年學生發展親密關係。\n\n學校聘任、任用之教育人員或進用、運用之其他人員，於執行教學、指導、訓練、評鑑、管理、輔導、協助教學、提供成年學生工作機會時，或與成年學生有權力、地位不對等之情形者，在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人際互動上，不得發展有違專業倫理之關係。發現與成年學生關係有違反專業倫理之虞，並應主動迴避及陳報學校處理。\n\n學校應依前二項訂定相關規定或專業倫理規範，並公告周知。"},{"現行":"第二十八條　學校違反本法規定時，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向學校所屬主管機關申請調查。\n\n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以書面向行為人所屬學校申請調查。但學校之首長為行為人時，應向學校所屬主管機關申請調查。\n\n任何人知悉前二項之事件時，得依其規定程序向學校或主管機關檢舉之。","law_content_id":"01773:01773:2018-12-07-修正:35","說明":"鑑於退休或回任教師之曾任校長者，對於學校仍可能有極高影響力、甚至對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或處置產生干擾，近二年報載之重大性別事件亦可佐證，為保障申訴學生之權益以及案件調查之公正性及獨立性，爰明定被申訴者曾任校長時，亦應向學校所屬主管機關申請調查。","修正":"第二十八條　學校違反本法規定時，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向學校所屬主管機關申請調查。\n\n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以書面向行為人所屬學校申請調查。但學校之首長為行為人或行為人曾任校長時，應向學校所屬主管機關申請調查。\n\n任何人知悉前二項之事件時，得依其規定程序向學校或主管機關檢舉之。"},{"現行":"第三十條　學校或主管機關接獲前條第一項之申請或檢舉後，除有前條第二項所定事由外，應於三日內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n\n學校或主管機關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處理前項事件時，得成立調查小組調查之；必要時，調查小組成員得一部或全部外聘。本法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生效前，調查小組成員全部外聘者，其組成及完成之調查報告均為合法。\n\n調查小組成員應具性別平等意識，女性成員不得少於成員總數二分之一，且其成員中具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之專家學者人數，於學校應占成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於主管機關應占成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事件當事人分屬不同學校時，並應有被害人現所屬學校之代表。\n\n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調查小組依本法規定進行調查時，行為人、申請人及受邀協助調查之人或單位，應予配合，並提供相關資料。\n\n行政程序法有關管轄、移送、迴避、送達、補正等相關規定，於本法適用或準用之。\n\n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處理，不受該事件司法程序進行之影響。\n\n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為調查處理時，應衡酌雙方當事人之權力差距。","law_content_id":"01773:01773:2022-01-05-修正:37","說明":"學校教職員工對學生之性別事件和學生間之性別事件本質不同，前者之權力、地位不對等情形嚴重影響被害學生出面申訴，同時也常影響校內調查程序之進行。調查小組的校內委員常會面對各種困境，甚至在各種職場、上層壓力下，導致問題嚴重性被過度簡化或掩蓋。為避免此問題持續影響調查公正性與獨立性，爰明定當性別事件一方為學校校長、教師、職員、工友時，調查小組成員應全部外聘，藉此保障被害學生應有之權益，減少隱匿文化帶來的傷害。","修正":"第三十條　學校或主管機關接獲前條第一項之申請或檢舉後，除有前條第二項所定事由外，應於三日內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n\n學校或主管機關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處理前項事件時，得成立調查小組調查之；必要時，調查小組成員得一部或全部外聘；事件一方為學校校長、教師、職員、工友時，調查小組成員應全部外聘。本法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生效前，調查小組成員全部外聘者，其組成及完成之調查報告均為合法。\n\n調查小組成員應具性別平等意識，女性成員不得少於成員總數二分之一，且其成員中具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之專家學者人數，於學校應占成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於主管機關應占成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事件當事人分屬不同學校時，並應有被害人現所屬學校之代表。\n\n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調查小組依本法規定進行調查時，行為人、申請人及受邀協助調查之人或單位，應予配合，並提供相關資料。\n\n行政程序法有關管轄、移送、迴避、送達、補正等相關規定，於本法適用或準用之。\n\n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處理，不受該事件司法程序進行之影響。\n\n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為調查處理時，應衡酌雙方當事人之權力差距。"},{"現行":"第三十六條　學校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n\n一、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於二十四小時內，向學校及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n\n二、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校園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證據。\n\n學校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三項、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二十七條第四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其他人員違反者，亦同。\n\n學校違反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四條之一、第十六條或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n\n行為人違反第二十五條第六項不配合執行，或第三十條第四項不配合調查，而無正當理由者，由學校報請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至其配合或提供相關資料為止。但行為人為學校校長時，由主管機關逕予處罰。\n\n學校校長或學校財團法人董事怠於行使職權，致學校未依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六項規定，執行行為人之懲處或處置，或採取必要之措施確保行為人配合遵守者，處校長或董事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law_content_id":"01773:01773:2018-12-07-修正:44","說明":"一、本法之立法精神在於教育，然本法第三章「課程、教材與教育」之條文，卻幾無對應之罰則或教育督導機制，得以促使違法之學校或教師確實改善。\n\n二、現行條文第三項對本法第二章「學習環境與資源」之罰則，僅有單次性的罰鍰，缺少教育督導機制，亦無法確保其後續之改善。\n\n三、修正第三項，增列第十二條第二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並增加限期改善、令校長接受性別平等教育課程、得按次處罰至其改善完成等規定，同步增加教育勸導機制與督促後續完成改善之推力。\n\n四、新增第四項，針對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教師，規定限期改善、令其接受性別平等教育課程、得按次處罰至其改善完成等規定，促使強化性別刻板印象、偏見、歧視之不當教學能盡快改善。","修正":"第三十六條　學校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n\n一、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於二十四小時內，向學校及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n\n二、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校園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證據。\n\n學校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三項、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二十七條第四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其他人員違反者，亦同。\n\n學校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四條之一、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或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者，主管機關應命其限期改善，令校長接受八小時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並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屆期未改善者，並得按次處罰至其改善完成為止。\n\n教師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學校應令其限期改善，並令其接受八小時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屆期未改善者，並得按次處罰至其改善為止。\n行為人違反第二十五條第六項不配合執行，或第三十條第四項不配合調查，而無正當理由者，由學校報請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至其配合或提供相關資料為止。但行為人為學校校長時，由主管機關逕予處罰。\n\n學校校長或學校財團法人董事怠於行使職權，致學校未依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六項規定，執行行為人之懲處或處置，或採取必要之措施確保行為人配合遵守者，處校長或董事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0317829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