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0317834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8/01/LCEWA01_100801_00011.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8/01/LCEWA01_100801_00011.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0-08-0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日期":["2023-09-22","2023-09-23","2023-09-26"],"會議代碼":"院會-10-8-1"},{"會期":"10-08-0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3-09-22","2023-09-23","2023-09-26"],"會議代碼":"院會-10-8-1"}],"關連議案":[],"議案名稱":"「護理人員法第六條、第九條及第十四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陳靜敏等18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提案人":["陳靜敏"],"連署人":["莊瑞雄","洪申翰","吳秉叡","湯蕙禎","劉世芳","王美惠","陳培瑜","莊競程","陳歐珀","張宏陸","羅美玲","趙天麟","林宜瑾","蘇巧慧","賴品妤","林靜儀","鄭運鵬"],"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屆期":10,"會期":8,"first_time":"2023-09-22","last_time":"2023-09-26","meet_id":"院會-10-8-1","mtime":"2024-01-18T13:45:48+08:00","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0037353號","laws":["02542"],"提案編號":"20委10037353","案由":"本院委員陳靜敏等18人，有鑒於臺灣醫療暴力事件頻傳，為確保護理人員之人身安全並建立更加完善充任護理人員之執業資格保障病人安全，並使護理人員能夠安全就業、安心執業。爰提出「護理人員法第六條、第九條及第十四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護理人員工作業務範圍廣泛且多元，在執業過程中極具高壓力、高危險的特性。依業務需要常與病患與家屬密切接觸，不僅涉及高度病患及家屬隱私外，於執業過程中，護理人員遭受強暴、威脅、恐嚇、公然悔辱或其他非法之行為。有鑑於此，為保障第一線護理人員之人身安全，此次針對護理師執業安全進行增訂條文，進行增修護理人員法。\n綜上，護理人員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其修正要點如下：\n一、為維護病患之權益，故增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款之罪、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所定之罪、刑法第三百十九條之一至三百十九條之四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不得發給護理人員證書及充任護理人員。（修正條文第六條、第九條）\n二、參考社會工作法第七條、會計師法第六條、不動產估價師法第八條、心理師法第六條、職能治療師法第六條、呼吸治療師法第六條之相關規定，增訂不得充任護理人員，及其已充任者，撤銷或廢止其護理人員證書條文。（修正條文第六條、第九條）\n三、為維護並強化護理人員人身安全，因醫療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僅規定醫療機構應採必要措施，以確保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之安全。故為確保護理人員於依法執行業務時人身安全，使護理人員能夠安全就業、安心執業。增列此條文特別強調護理人員依法執行業務時，皆須受到保障而非僅於醫療機構。（增訂條文第十四條之一）","對照表":[{"law_id":"02542","law_name":"護理人員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護理人員法第六條、第九條及第十四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護理人員；其已充護理人員者，撤銷或廢止其護理人員證書：\n\n一、曾犯肅清煙毒條例或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經判刑確定。\n\n二、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判刑確定。\n\n三、依本法受廢止護理人員證書處分。","law_content_id":"02542:02542:2007-01-09-修正:7","說明":"一、參考社會工作法第七條、會計師法第六條、不動產估價師法第八條、心理師法第六條、職能治療師法第六條、呼吸治療師法第六條之相關規定，增訂不得充任護理人員，及其已充任者，撤銷或廢止其護理人員證書條文。\n\n二、增加第一項第四款條文，參考社會工作師法第七條，並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以護理人員業務，其執行業務相關作業需運用諸多專業判斷，援於增列「受輔助宣告」者亦不宜充任護理人員之規定。","修正":"第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護理人員；其已充護理人員者，撤銷或廢止其護理人員證書：\n\n一、曾犯肅清煙毒條例或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經判刑確定。\n\n二、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判刑確定。\n\n三、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款之罪、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所定之罪、刑法第三百十九條之一至三百十九條之四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n四、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n五、因業務上有關之故意犯罪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者。\n前項第四款原因消失後，仍得依本法規定請領護理人員證書。"},{"現行":"第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給執業執照；已領者，撤銷或廢止之：\n\n一、經撤銷或廢止護理人員證書。\n\n二、經廢止護理人員執業執照未滿一年。\n\n三、有客觀事實認不能執行業務，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邀請相關專科醫師、護理人員及學者專家組成小組認定。\n\n前項第三款原因消失後，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執業執照。","law_content_id":"02542:02542:2018-11-30-修正:12","說明":"參考社會工作師第十條，增加第一條第四款，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以護理人員業務，其執行業務相關作業需運用諸多專業判斷，爰於同項款增列「受監護或輔助宣告」者亦不宜充任護理人員之規定，進而維護病患之權益。","修正":"第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給執業執照；已領者，撤銷或廢止之：\n\n一、經撤銷或廢止護理人員證書。\n\n二、經廢止護理人員執業執照未滿一年。\n\n三、有客觀事實認不能執行業務，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邀請相關專科醫師、護理人員及學者專家組成小組認定。\n\n四、受監護或輔導宣告，尚未撤銷。\n前項第三款、第四款原因消失後，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執業執照。"},{"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為維護護理人員就業環境及執業安全，若未積極改善護病關係不對等，恐將導致護病關係更加緊張，參考醫療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增列第一項不得以非法方式妨礙護理人員執行業務，護理人員能夠安全就業、安心執業，且使護理人員均受保障。\n\n三、參考社會工作師法第十九條規定，護理人員有執業安全事件發生或遭受不法侵害之虞者，得請求警察機關提供必要之協助，為保障護理人員人身安全。","修正":"第十四條之一　護理人員依法執行業務時，為保障護理人員安全，任何人不得強暴、威脅、恐嚇、公然悔辱或其他非法之行為，妨礙護理人員業務之執行。\n\n護理人員有受到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虞者，得請求警察機關提供必要之協助；如涉及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偵辦。\n\n護理人員因受前二項之危害涉及訴訟時，所屬執業登記之醫療機構、護理機構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應提供必要之法律協助。"}]}],"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0317834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