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0317835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8/01/LCEWA01_100801_00012.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8/01/LCEWA01_100801_00012.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0-08-0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日期":["2023-09-22","2023-09-23","2023-09-26"],"會議代碼":"院會-10-8-1"},{"會期":"10-08-0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3-09-22","2023-09-23","2023-09-26"],"會議代碼":"院會-10-8-1"}],"關連議案":[],"議案名稱":"「傳染病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陳靜敏等18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提案人":["陳靜敏"],"連署人":["王美惠","陳培瑜","湯蕙禎","陳歐珀","林宜瑾","羅美玲","林靜儀","莊瑞雄","洪申翰","蘇巧慧","張宏陸","賴品妤","莊競程","邱泰源","鄭運鵬","吳秉叡","趙天麟"],"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屆期":10,"會期":8,"first_time":"2023-09-22","last_time":"2023-09-26","meet_id":"院會-10-8-1","mtime":"2024-01-18T13:45:51+08:00","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0037354號","laws":["02516"],"提案編號":"20委10037354","案由":"本院委員陳靜敏等18人，有鑑於一百零八年十二月起全球爆發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以下簡稱COVID-19）疫情，世界衛生組織宣告此次疫情成為「國際關注的緊急公共衛生事件，PHEIC」，我國爰於一百零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制定「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條例」（以下簡稱特別條例），適時提供政府機關處理COVID-19疫情之防治措施及相關作為之法律依據。鑑於特別條例一百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施行期滿，故參酌特別條例做為精進防疫作為之規定，並綜合整理中央及地方各事業主管機關參與COVID-19防疫工作之因應對策經驗、實務運作需求及各單位之意見。爰擬具「傳染病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對照表":[{"law_id":"02516","law_name":"傳染病防治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傳染病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十條　政府機關、醫事機構、醫事人員及其他因業務知悉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病人之姓名、病歷及病史等有關資料者，不得洩漏。","law_content_id":"02516:02516:2007-06-14-全文修正:11","說明":"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病人之個人資料應予保護，除法律明文規定或配合主管機關執行法定職務得予提供者外，於主管機關為追蹤、調查傳染病來源，或避免疫情擴散，實施相關防疫控制措施之情形，例如：公布傳染病病人確診前所搭乘之大眾運輸工具或行經路徑等社會活動，以利民眾主動檢視自身健康狀況等，均會涉及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病人之個人資料，為因應傳染病防治需要，並兼顧個人資料之保護，爰修正本條，明定得提供、揭露或利用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病人個人資料之情形，以資明確。","修正":"第十條　政府機關、醫事機構、醫事人員及其他因業務知悉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病人之姓名、病歷、病史或其他相關資料者，不得洩漏。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在此限：\n一、法律明文規定。\n二、配合主管機關執行法定職務。\n三、主管機關為追蹤、調查傳染病來源或避免疫情擴散，於必要範圍內揭露。"},{"現行":"第二十七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推動兒童及國民預防接種政策，應設置基金，辦理疫苗採購及預防接種工作。\n\n前項基金之來源如下：\n\n一、政府編列預算之補助。\n\n二、公益彩券盈餘、菸品健康福利。\n\n三、捐贈收入。\n\n四、本基金之孳息收入。\n\n五、其他有關收入。\n\n前項第三款之任何形式捐贈收入，不得使用於指定疫苗之採購。\n\n疫苗基金運用於新增疫苗採購時，應依據中央主管機關傳染病防治諮詢會建議之項目，依成本效益排列優先次序，並於次年開始編列經費採購。其相關會議應錄音，並公開其會議詳細紀錄。成員應揭露以下之資訊：\n一、本人接受非政府補助之研究計畫及金額。\n二、本人所屬團體接受非政府補助之疫苗相關研究計畫及金額。\n三、所擔任與疫苗相關之事業機構或財團法人董、監事或顧問職務。\n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應使兒童按期接受常規預防接種，並於兒童入學時提出該紀錄。\n國民小學及學前教（托）育機構對於未接種之新生，應輔導其補行接種。","說明":"一、第一項所定「預防接種政策」，實務上已包括全體國民（含兒童），爰酌作文字修正。\n\n二、現行條文第四項前段及後段分別移列為第二十七條之一及第二十七條之二，爰予刪除。\n\n三、現行條文第五項及第六項移列為第二十七條之三，爰予刪除。","修正":"第二十七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推動預防接種政策，應設置基金，辦理疫苗採購及預防接種工作。\n\n前項基金之來源如下：\n\n一、政府編列預算之補助。\n\n二、公益彩券盈餘、菸品健康福利捐。\n\n三、捐贈收入。\n\n四、本基金之孳息收入。\n\n五、其他有關收入。\n\n前項第三款之任何形式捐贈收入，不得使用於指定疫苗之採購。"},{"現行":"第二十七條第四項　疫苗基金運用於新增疫苗採購時，應依據中央主管機關傳染病防治諮詢會建議之項目，依成本效益排列優先次序，並於次年開始編列經費採購。其相關會議應錄音，並公開其會議詳細紀錄。成員應揭露以下之資訊：\n\n一、本人接受非政府補助之研究計畫及金額。\n\n二、本人所屬團體接受非政府補助之疫苗相關研究計畫及金額。\n\n三、所擔任與疫苗相關之事業機構或財團法人董、監事或顧問職務。","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第一項及第二項由現行條文第二十七條第四項前段移列。\n\n三、考量實務運作情形，爰於第一項增列「防疫需要」，並與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n\n\n一、本條新增。\n\n二、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二十七條第四項後段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二十七條之一　疫苗基金運用於新增疫苗採購時，應依據中央主管機關傳染病防治諮詢會建議之項目，就疫苗成本效益及防疫需要排列優先次序，並於次年度開始編列預算採購。\n\n前項諮詢會相關會議開會時應予錄音，並公開會議詳細紀錄。\n\n\n第二十七條之二　前條諮詢會成員，應揭露下列資訊：\n\n一、本人接受非政府補助之研究計畫及金額。\n\n二、本人所屬團體接受非政府補助之疫苗相關研究計畫及金額。\n\n三、擔任與疫苗相關之事業機構或財團法董事、監察人或顧問職務。"},{"現行":"第二十七條第五項　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應使兒童按期接受常規預防接種，並於兒童入學時提出該紀錄。\n\n第二十七條第六項  國民小學及學前教（托）育機構對於未接種之新生，應輔導其補行接種。","說明":"一、本條新增\n二、第一項由現行條文第二十七條第五項移列，並參照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六十四條第四項等相關規定及接種實務，將「法定代理人」修正為「父母、監護人或實際照顧人」，並酌作文字修正。\n\n三、第二項由現行條文第二十七條第六項移列。","修正":"第二十七條之三　兒童之父母、監護人或實際照顧之人，應使其兒童按期接受常規預防接種，並於兒童入學時提出該紀錄。\n\n國民小學及學前教（托）育機構對於未接種之新生，應輔導其補行接種。"},{"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成立期間，中央主管機關經指揮官指示採購疫苗，依政府採購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或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一款規定辦理之情形，得採限制性招標，或不適用政府採購法招標、決標之規定，以及時取得疫苗，防範民眾生命安全及身體健康遭受重大危難。由於上開疫苗採購係為因應緊急疫情突發狀況，具不可預見性，尚非得先行編列預算，並由傳染病防治諮詢會於前一年度事先予以建議；且緊急疫苗採購具急迫性及必要性，其決策方式與過程亦有別於修正條文第二十七條之一所指之常規疫苗採購，爰增訂本條，以明文區別兩者於本法適用規定之不同。","修正":"第二十七條之四　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成立期間，經指揮官指示採購疫苗時，中央主管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或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辦理者不受第二十七條之一規定之限制。"},{"現行":"第三十二條　醫療機構依主管機關之規定，執行感染管制工作，並應防範機構內發生感染；對於主管機關進行之輔導及查核，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n\n醫療機構執行感染管制之措施、主管機關之查核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說明":"一、現行條文第一項後段移列為第三項，並增列主管機關應對醫療機構進行相關之輔導及查核，使行為主體更為明確。\n\n二、參酌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防治經驗，爰於第二項增訂主管機關於傳染病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得對醫療機構實施之管制及防疫措施。\n\n三、第三項由現行條文第一項後段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又配合第二項之增訂，增列「出入、營運、清空管制與其他必要防疫措施」，定明醫療機構應配合之事項。\n\n四、現行條文第二項遞移為第四項，並酌作文字修正；又配合第二項之增訂，增列「實施出入、營運、清空管制與其他必要防疫措施之方式、期間」，以符授權明確性原則。","修正":"第三十二條　醫療機構依主管機關之規定，執行感染管制工作，並應防範機構內發生感染；主管機關應對醫療機構執行上開事項進行輔導及查核。\n\n傳染病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主管機關應視實際需要，得對醫療機構實施出入、營運、清空管制或其他必要防疫措施。\n醫療機構對於第一項主管機關所為輔導查核及第二項出入、營運、清空管制與其他必要防疫措施，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n第一項及第二項醫療機構執行之感染管制措施與主管機關之查核基準、實施出入、營運、清空管制與其他必要防疫措施之方式、期間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三十三條　安養機構、養護機構、長期照顧機構、安置（教養）機構、矯正機關及其他類似場所，對於接受安養、養護、收容或矯正之人，應善盡健康管理及照護之責任。\n\n前項機關（構）及場所應依主管機關之規定，執行感染管制工作，防範機關（構）或場所內發生感染；對於主管機關進行之輔導及查核，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n\n第一項機關（構）及場所執行感染管制之措施、受查核機關（構）及場所、主管機關之查核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2516:02516:2015-12-11-修正:36","說明":"一、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n\n二、現行條文第二項後段移列為第四項，並增列主管機關應對前項機關（構）及場所進行相關之輔導及查核，使行為主體更為明確。\n\n三、參酌COVID-19防治經驗，爰於第三項增列主管機關於傳染病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得對第一項機關（構）及場所實施之管制及防疫措施。\n\n四、第四項由現行條文第二項後段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又配合第三項之增訂，增列「出入、營運、清空管制與其他必要防疫措施」，定明第一項機關（構）及場所應配合之事項。\n\n五、現行條文第三項遞移為第五項，並酌作文字修正；又配合第三項之增訂，增列「實施出入、營運、清空管制與其他必要防疫措施之方式、期間」，以符授權明確性原則。\n\n六、第二項至第五項所稱「場所」，包括私人設立之機構，併予敘明。","修正":"第三十三條　安養機構、養護機構、長期照機構、安置（教養）機構、矯正機關（構）及其他相類場所，對於接受其服務或矯正之人，應善盡健康管理及照護之責任。\n\n前項機關（構）及場所應依主管機關之規定，執行感染管制工作，並應防範機關（構）或場所內發生感染；主管機關應對前項機關（構）及場所執行上開事項進行輔導及查核。\n傳染病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主管機關應視實際需要，得對第一項機關（構）或場所實施出入、營運、清空管制或其他必要防疫措施。\n第一項機關（構）及場所對於第二項主管機關所為輔導、查核及前項出入、營運、清空管制與其他必要防疫措施，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n第一項至第三項機關（構）及場所執行之感染管制措施、受查核機關（構）及場所與主管機關之查核基準、實施出入、營運、清空管制與其他必要防疫措施之方式、期間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三十七條　地方主管機關於傳染病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應視實際需要，會同有關機關（構），採行下列措施：\n\n一、管制上課、集會、宴會或其他團體活動。\n\n二、管制特定場所之出入及容納人數。\n\n三、管制特定區域之交通。\n\n四、撤離特定場所或區域之人員。\n\n五、限制或禁止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病人搭乘大眾運輸工具或出入特定場所。\n\n六、其他經各級政府機關公告之防疫措施。\n\n各機關（構）、團體、事業及人員對於前項措施，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n\n第一項地方主管機關應採行之措施，於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成立期間，應依指揮官之指示辦理。","law_content_id":"02516:02516:2007-06-14-全文修正:41","說明":"一、為利本法所定主管機關皆得採行適當防治措施控制疫情，參酌COVID-19防治經驗，爰將第一項修正為「主管機關」及增列「公告」，並將第一項第六款修正為「其他為防治傳染病所必要之措施」本款措施之公告不得與其他各款措施不合，皆以防治傳染病之發生、傳染及蔓延為目的，並應符合比例原則；本項併酌作文字修正。\n\n二、現行條文第二項移為第四項。\n\n三、現行條文第三項調整項次至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又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之成立，係為因應疫情規模已達相當廣泛且嚴峻之程度，需由指揮官統一指揮、督導及協調全國各級政府機關等執行防疫工作，始得收防治之效，是以地方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公告採行之措施，應依指揮官之指示辦理，爰修正本項，針對未依指揮官之指示辦理前開公告之情形，定明中央主管機關得予以撤銷，以杜爭議。\n\n四、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成立期間，為因應不同產業之傳染病防治需求，使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依其主管之產業特殊性及防疫必要性，公告採行並執行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以外之其他必要防疫措施，或協調由地方主管機關業務相關單位為後續執行，爰增訂第三項。\n\n五、又第三項條為因應緊急疫情突發狀況之補充規定，於具急迫防治需要，而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主管之法規卻無相關法令依據時，得依據第三項公告其所採行之必要防疫措施，以為因應；於疫情之急迫性趨緩後該等管制措施如有繼續採行之必要者，應由其主管法規訂定相關法令依據，以求完備。\n\n六、此外，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三項規定所公告採行之必要防疫措施，由該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調地方主管機關業務相關單位執行。另地方主管機關認為由其執行將難以落實或達成該必要防疫措施之預定效用或目的者，得敘明具體理由提報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由指揮官聽取雙方意見後決定之。\n\n七、第四項由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並配合實務運作情形及第三項之增訂。於本項增列「法人」，並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三十七條　主管機關於傳染病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應視實際需要，會商有關機關（構），公告採行下列措施：\n\n一、管制上課、集含、宴會或其他團體活動。\n\n二、管制特定場所之出入及容納人數。\n\n三、管制特定區域之交通。\n\n四、撤離特定場所或區域之人員。\n\n五、限制或禁止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病人搭乘大眾運輸工具或出入特定場所。\n\n六、其他為防治傳染病所必要之措施。\n\n前項地方主管機關公告採行之措施，於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成立期間，應依指揮官之指示辦理；未依指揮官之指示辦理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予以撤銷。\n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成立期間，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其主管之產業特性及防疫需要，經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後，得公告採行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以外之其他必要防疫措施由該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由地方主管機關執行之。\n各機關（構）、法人、團體、事業及人員對於第一項及前項措施，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現行":"第四十四條　主管機關對於傳染病病人之處置措施如下：\n\n一、第一類傳染病病人應於指定隔離治療機構施行隔離治療。\n\n二、第二類、第三類傳染病病人，必要時，得於指定隔離治療機構施行隔離治療。\n\n三、第四類、第五類傳染病病人：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防治措施處置。\n\n主管機關對傳染病病人施行隔離治療時，應於強制隔離治療之次日起三日內作成隔離治療通知書，送達本人或其家屬，並副知隔離治療機構。\n\n第一項各款傳染病病人經主管機關施行隔離治療者，其費用由中央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之。","說明":"一、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n\n二、參酌COVID-19防治經驗，並配合實務運作需求，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增列「處所」為主管機關指定之隔離治療地點；又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酌作標點符號修正。\n\n三、配合第一項之修正，第二項增列「處所」；另考量隔離治療通知書為行政處分，配合其性質修正為「隔離治療處分書」。\n\n四、第三項未修正。","修正":"第四十四條　主管機關對於傳染病病人之處置措施規定如下：\n\n一、第一類傳染病病人：應於指定隔離治療機構或處所施行隔離治療。\n\n二、第二類、第三類傳染病病人：必要時，得於指定隔離治療機構或處所施行隔離治療。\n\n三、第四類、第五類傳染病病人：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防治措施處置。\n\n主管機關對傳染病病人施行隔離治療時，應於隔離治療之次日起三日內作成隔離治療處分書，送達本人或其家屬，並副知隔離治療機構或處所。\n\n第一項各款傳染病病人經主管機關施行隔離治療者，其費用由中央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之。"},{"現行":"第四十五條　傳染病病人經主管機關通知於指定隔離治療機構施行隔離治療時，應依指示於隔離病房內接受治療，不得任意離開；如有不服指示情形，醫療機構應報請地方主管機關通知警察機關協助處理。\n\n主管機關對於前項受隔離治療者，應提供必要之治療並隨時評估；經治療、評估結果，認為無繼續隔離治療必要時，應即解除其隔離治療之處置，並自解除之次日起三日內作成解除隔離治療通知書，送達本人或其家屬，並副知隔離治療機構。\n\n地方主管機關於前項隔離治療期間超過三十日者，應至遲每隔三十日另請二位以上專科醫師重新鑑定有無繼續隔離治療之必要。","law_content_id":"02516:02516:2007-06-14-全文修正:49","說明":"一、第一項增列傳染病病人不得有規避、妨礙或拒絕隔離措施之行為，以避免造成傳染病擴散或蔓延之風險；又考量隔離治療管理需求，應給予第一線人員決定需否通知警察機關協助處理之彈性空間，爰酌予修正。\n\n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四十四條第二項「隔離治療處分書」，爰將第一項「通知」修正為「指示」；又第一項及第二項配合修正條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增列「處所」、「特定區域」，並酌作文字修正。\n\n三、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四十五條　傳染病病人經主管機關指示於指定隔離治療機構或處所施行隔離治療時，應依指示於隔離病房或特定區域內接受治療，不得有擅離或規避、妨礙或拒絕隔離措施之行為；不服指示者，隔離治療機構或處所應報請地方主管機關通知警察機關協助處理。\n\n主管機關對於前項受隔離治療者，應提供必要之治療，並評估隔離治療之必要性，認無繼續隔離治療必要者，應即解除其隔離治療之處置，並自解除之次日起三日內作成解除隔離治療處分書，送達本人或其家屬，並副知隔離治療機構或處所。\n地方主管機關就前項隔離治療期間超過三十日者，應至遲每隔三十日另請二位以上專科醫師重新鑑定有無繼續隔離治療之必要。"},{"現行":"第四十六條　傳染病檢體之採檢、檢驗與報告、確定及消毒，應採行下列方式： \n\n一、採檢：傳染病檢體，由醫師採檢為原則；接觸者檢體，由醫師或其他醫事人員採檢；環境等檢體，由醫事人員或經採檢相關訓練之人員採檢。採檢之實施，醫事機構負責人應負督導之責；病人及有關人員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n\n二、檢驗與報告：第一類及第五類傳染病之相關檢體，應送中央主管機關或其指定之具實驗室能力試驗證明之地方主管機關、醫事機構、學術或研究機構檢驗：其他傳染病之檢體，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委託或認可之衛生、醫事機構、學術或研究機構檢驗。檢驗結果，應報告地方及中央主管機關。\n\n三、確定：傳染病檢驗結果，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其指定、委託、認可之檢驗單位確定之。\n\n四、消毒：傳染病檢體，醫事機構應予實施消毒或銷毀；病人及有關人員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n\n前項第一款病人檢體之採檢項目、採檢時間、送驗方式及第二款檢驗指定、委託、認可機構之資格、期限、申請、審核之程序、檢體及其檢出病原體之保存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說明":"一、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款酌作文字修正；其餘各款未修正。\n\n二、第二項增列「採檢人員之資格條件」，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修正":"第四十六條　傳染病檢體之採檢、檢驗與報告、確定及消毒，應採行下列方式：\n\n一、採檢：傳染病檢體，由醫師採檢為原則；接觸者檢體，由醫師或其他醫事人員採檢；環境等檢體，由醫事人員或經採檢相關訓練之人員採檢。採檢之實施，醫事機構負責人應負督導之責；病人及有關人員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n\n二、檢驗與報告：第一類及第五類傳染病之相關檢體，應送中央主管機關或其指定之具實驗室能力試驗證明之地方主管機關、醫事機構、學術或研究機構檢驗；其他傳染病之檢體，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委託或認可之衛生、醫事機構、學術或研究機構檢驗。檢驗結果，應報告地方及中央主管機關。\n\n三、確定：傳染病檢驗結果，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其指定、委託、認可之檢驗單位確定之。\n\n四、消毒：傳染病檢體，醫事機構應予實施消毒或銷毀；病人及有關人員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n\n前項第一款採檢人員之資格條件、病人檢體之採檢項目、採檢時間、送驗方式及第二款檢驗指定、委託、認可機構之資格、期限、申請、審核之程序、檢體及其檢出病原體之保存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五十二條　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成立期間，各級政府機關得依指揮官之指示，優先使用傳播媒體與通訊設備，報導流行疫情及緊急應變相關資訊。","law_content_id":"02516:02516:2007-06-14-全文修正:56","說明":"一、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n\n二、參照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以下簡稱特別條例）第十條，增訂第二項，以放寬廣告時間作為優先使用傳播媒體之補償，並排除廣播電視法第三十一條及衛星廣播電視法第三十六條關於廣告播放時間上限之限制。\n\n三、有關第一項優先使用通訊設備之補償，作業程序、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相關辦法，爰為第三項規定。","修正":"第五十二條　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成立期間，各級政府機關依指揮官之指示，得優先使用傳播媒體及通訊設備，報導流行疫情及緊急應變相關資訊。\n\n前項期間，因配合防疫需要而受指定播送防疫資訊、節目之業者，通訊傳播主管機關得視其受影響情形，放寬一定期間廣告時間予以補償，不受廣播電視法第三十一條及衛星廣播電視法第三十六條規定之限制。\n第一項優先使用通訊設備之補償，其作業程序、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五十三條　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成立期間，指揮官基於防疫之必要，得指示中央主管機關彈性調整第三十九條、第四十四條及第五十條之處置措施。\n\n前項期間，各級政府機關得依指揮官之指示，指定或徵用公、私立醫療機構或公共場所，設立檢疫或隔離場所，並得徵調相關人員協助防治工作；必要時，得協調國防部指定國軍醫院支援。對於因指定、徵用、徵調或接受隔離檢疫者所受之損失，給予相當之補償。\n\n前項指定、徵用、徵調、接受隔離檢疫之作業程序、補償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2516:02516:2007-06-14-全文修正:57","說明":"為使傳染病檢體之採檢、檢驗與報告、確定及消毒，於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成立期間，得因應傳染病疫情之變化，予以彈性調整，爰修正第一項。","修正":"第五十三條　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成立期間，指揮官基於防疫之必要，得指示中央主管機關彈性調整第三十九條、第四十四條、第五十條之處置措施及第四十六條之傳染病檢體採行方式。\n前項期間，各級政府機關依指揮官之指示，得指定或徵用公、私立醫療機構或公共場所，設立檢疫或隔離場所，並得徵調相關人員協助防治工作；必要時，得協調國防部指定國軍醫院支援。對於因指定、徵用、徵調或接受隔離檢疫者所受之損失，給予相當之補償。\n\n前項指定、徵用、徵調、接受隔離檢疫之作業程序、補償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五十四條　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成立期間，各級政府機關得依指揮官之指示，徵用或調用民間土地、工作物、建築物、防疫器具、設備、藥品、醫療器材、污染處理設施、運輸工具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防疫物資，並給予適當之補償。\n\n前項徵用、徵調作業程序、補償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2516:02516:2007-06-14-全文修正:58","說明":"一、參照特別條例第五條，增訂第二項，由各級政府機關徵用或調用防疫物資之生產設備及原物料，以協助生產商生產防疫物資，達到產能目標。\n\n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二項，第三項酌作修正。\n\n三、為有效運用依修正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徵用或調用之財產，以達成防疫物資之產能目標，爰參照特別條例第六條，增訂第四項，明定該等財產之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不受國有財產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六十條及地方公產管理法規相關規定之限制。","修正":"第五十四條　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成立期間，各級政府機關得依指揮官之指示，徵用或調用民間土地、工作物、建築物、防疫器具、設備、藥品、醫療器材、污染處理設施、運輸工具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防疫物資，並給予適當之補償。\n\n為生產前項防疫物資，於必要時，各級政府機關依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指揮官之指示，得徵用或調用其生產設備及原物料，並給予適當之補償。\n前二項徵用、調用作業程序、補償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徵用或調用之財產其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不受國有財產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六十條及地方公產管理法規之限制。"},{"現行":"第五十九條　主管機關為防止傳染病傳入、出國（境），得商請相關機關採行下列措施：\n\n一、對入、出國（境）之人員、運輸工具及其所載物品，採行必要防疫、檢疫措施，並得徵收費用。\n\n二、依防疫需要，請運輸工具所有人、管理人、駕駛人或代理人，提供主管機關指定之相關文件，且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並應保持運輸工具之衛生。\n\n對於前項及前條第一項規定之相關防疫、檢疫措施與所需之場地及設施，相關主管機關應配合提供或辦理。\n\n第一項及前條第一項檢疫方式、程序、管制措施、處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等規則；其費用徵收之對象、金額、繳納方式、期間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2516:02516:2013-05-31-修正:64","說明":"一、為防堵傳染病之傳播或蔓延，參酌COVID-19防治經驗，爰於第一項第二款增列運輸工具所有人、管理人、駕駛人或代理人應配合採行必要防疫、檢疫措施，並酌作文字修正。\n\n二、第二項未修正。\n\n三、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五十九條　主管機關為防止傳染病傳入、出國（境），得商請相關機關採行下列措施：\n\n一、對入、出國（境）之人員、運輸工具及其所載物品，採行必要防疫、檢疫措施，並得徵收費用。\n\n二、依防疫需要，得命運輸工具所有人、管理人、駕駛人或代理人，提供主管機關指定之相關文件，保持運輸工具之衛生，並配合採行必要防疫、檢疫措施，該等人員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n對於前項及前條第一項規定之相關防疫、檢疫措施與所需之場地及設施，相關主管機關應配合提供或辦理。\n\n第一項及前條第一項規定之檢疫方式、程序、管制措施、處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其費用徵收之對象、金額、繳納方式、期間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六十一條　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成立期間，對主管機關已開始徵用之防疫物資，有囤積居奇或哄抬物價之行為且情節重大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law_content_id":"02516:02516:2007-06-14-全文修正:67","說明":"一、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成立期間，對於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防疫器具、設備、藥品、醫療器材或其他物資，有哄抬價格或無正當理由囤積防治物資而不應市銷售之行為，造成防疫物資缺乏或價格不合理上漲，影響民眾權益甚鉅，且不利於疫情防治，爰參照特別條例第十二條規定及效果，修正本條。\n\n二、又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成立期間，對於中央主管機關所公告前項物資之生產設備或原物料，有上開行為者，其所造成之不利益與影響程度，並不亞於前項情形，爰增訂第二項，以合理評價該行為之罪責。\n\n三、第三項定明處罰未遂犯。","修正":"第六十一條　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成立期間對於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防疫器具、設備、藥品、醫療器材或其他物資，哄抬價格或無正當理由囤積而不應市銷售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n\n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成立期間，對於中央主管機關所公告前項物資之生產設備或原物料，哄抬價格或無正當理由囤積而不應市銷售者，亦同。\n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現行":"第六十二條　明知自己罹患第一類傳染病、第五類傳染病或第二類多重抗藥性傳染病，不遵行各級主管機關指示，致傳染於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law_content_id":"02516:02516:2013-05-31-修正:68","說明":"一、為有效防治疫情蔓延，對於罹惠或疑似罹患第一類傳染病、第五類傳染病或第二類多重抗藥性傳染病之人，不遵行各級主管機關指示，而有傳染於他人之虞者，無論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之行為，雖未生致傳染於人之結果，恐引致疫情爆發，應予以處罰，以避免疫情擴散，爰參考特別條例第十三條規定及效果，修正本條，並配合調高原條文所定「致傳染於人者」之罰金數額，以免產生處罰輕重失衡之現象。\n\n二、按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醫師診治病人，發現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時，應立即採行必要之感染管制措施，並報告當地主管機關。因此，本條所稱「罹患」，係指經醫師診治為確診者；所稱「疑似罹患」係指經醫師診治病人發現為疑似罹患第一類傳染病、第五類染病或第二類多重抗藥性傳染病，而依上開規定通報當地主管機關者。","修正":"第六十二條　罹患或疑似罹患第一類傳染病、第五類傳染病或第二類多重抗藥性傳染病，不遵行各級主管機關指示而有傳染於他人之虞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傳染於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現行":"第六十三條　散播有關傳染病流行疫情之謠言或不實訊息，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law_content_id":"02516:02516:2019-05-24-修正:69","說明":"鑑於散播有關傳染病流行疫情之謠言或不實訊息，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易引發民眾恐慌，對社會及經濟造成衝擊，爰參考特別條例第十四條及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六條之規定及效果，修正本條。","修正":"第六十三條　散播有關染病流行疫情之謠言或不實訊息，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主管機關依據修正條文第三十二條第二項定，對醫療機構實施出入、營運、清空管制或其他必要防疫措施之情形，係為因應傳染病發生或有發生之處時之急迫防治需要，是以規避、妨礙或拒絕上開措施，爆發群聚感染之可能性亦較平時為高，應加重處罰，以充分評價其不法，並發揮法律之嚇阻效力，爰增訂本條。","修正":"第六十六條之一　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二條第二項所為之出入、營運、清空管制或其他必要防疫措施者，主管機關得令其限期履行並得視情節之輕重，為下列處分：\n\n一、處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n\n二、停止全部或部分業務至履行為止。"},{"現行":"第六十七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n\n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之儲備、調度、屆效處理或拒絕主管機關查核、第三十條第四項之繳交期限、地方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五條規定所為之限制、禁止或處理。\n\n二、拒絕、規避或妨礙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所為之輔導及查核或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所採行之措施。\n\n三、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五十條第四項規定或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處置。\n\n四、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留驗、檢查、預防接種、投藥或其他必要處置之命令。\n\n五、拒絕、規避或妨礙各級政府機關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五十四條第一項所為之優先使用、徵調、徵用或調用。\n\n醫療機構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依主管機關之規定執行，或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行感染管制措施之規定者，主管機關得令限期改善並得視情節之輕重，為下列處分：\n\n一、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n\n二、停止全部或部分業務至改善為止。","說明":"一、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五款酌作文字修正；配合修正條文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五十四條第二項，增列第一項第五款所列情事；其餘各款未修正。\n\n二、第二項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二條第四項，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六十七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n\n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之儲備、調度、屆效處理或拒絕主管機關查核、第三十條第四項之繳交期限、地方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五條規定所為之限制、禁止或處理。\n\n二、規避、妨礙或拒絕主機關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所為之輔導及查核或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所採行之措施。\n\n三、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五十條第四項規定或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處置。\n\n四、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留驗、檢查、預防接種、投藥或其他必要處置之命令。\n\n五、規避、妨礙或拒絕各級政府機關依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五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為之優先使用、徵調、徵用或調用。\n\n醫療機構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依主管機關之規定執行，或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二條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行感染管制措施之規定者，主管機關得令限期改善，並得視情節之輕重，為下列處分：\n\n一、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n\n二、停止全部或部分業務至改善為止。"},{"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主管機關依據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對安養機構、養護機構、長期照顧機構、安置（教養）機構、矯正機關（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實施出入營運、清空管制或其他必要防疫措施之情形，除為因應傳染病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之急迫防治需要，是以規避、妨礙或拒絕上開措施，爆發群聚感染之可能性亦較平時為高，應加重處罰，以充分評價其不法，並發揮法律之嚇阻效力，爰增訂本條。","修正":"第六十八條之一　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三條第三項所為之出入、營運、清空管制或其他必要防疫措施者，主管機關得令其限期履行並得視情節之輕重，為下列處分：\n\n一、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n\n二、停止全部或部分業務至履行為止。"},{"現行":"第六十九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必要時，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之：\n\n一、違反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三十一條、第五十八條第三項、第五十九條第一項或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三十四條第三項授權所定辦法有關持有、使用感染性生物材料、實驗室生物安全管理及陳報主管機關之規定。\n\n二、拒絕、規避或妨礙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三條第二項所為之輔導或查核。\n\n三、未依第四十二條規定通知。\n\n四、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六十條規定所為之限制或禁止命令。\n\n五、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未配合採檢、檢驗、報告、消毒或處置。\n\n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依主管機關之規定執行，或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三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行感染管制措施之規定者，主管機關得令限期改善，並得視情節之輕重，為下列處分：\n\n一、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n\n二、停止全部或部分業務至改善為止。","law_content_id":"02516:02516:2015-12-11-修正:75","說明":"第一項第二款酌作文字修正；第二項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第五項，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六十九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必要時，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之：\n\n一、違反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三十一條、第五十八條第三項、第五十九條第一項或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三十四條第三項授權所定辦法有關持有、使用感染性生物材料、實驗室生物安全管理及陳報主管機關之規定。\n\n二、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三條第二項所為之輔導或查核。\n\n三、未依第四十二條規定通知。\n\n四、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六十條規定所為之限制或禁止命令。\n\n五、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未配合採檢、檢驗、報告、消毒或處置。\n\n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依主管機關之規定執行，或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三條第五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行感染管制措施之規定者，主管機關得令限期改善，並得視情節之輕重，為下列處分：\n\n一、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n\n二、停止全部或部分業務至改善為止。"},{"現行":"第七十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必要時，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之：\n\n一、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n\n二、拒絕、規避或妨礙主管機關依第三十六條規定所定檢查、治療或其他防疫、檢疫措施。\n\n三、拒絕、規避或妨礙各級政府機關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所定之防疫措施。\n\n四、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二項檢體及其檢出病原體之保存規定者。\n\n有前項第一款情形，屆期仍未完成改善情節重大者，必要時，得命其停工或停業。","law_content_id":"02516:02516:2015-06-02-修正:76","說明":"一、第一項第二款酌作文字修正；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七條第三項，爰增列第一項第三款所列情事，並酌作文字修正；其餘各款未修正。\n\n二、第二項未修正。","修正":"第七十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必要時，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之：\n\n一、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n\n二、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依第三十六條規定所定檢查、治療或其他防疫檢疫措施。\n\n三、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三項規定所公告之防疫措施。\n\n四、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二項檢體及其檢出病原體之保存規定者。\n\n有前項第一款情形，屆期仍未完成改善情節重大者，必要時，得命其停工或停業。"},{"現行":"第七十一條　本法所定之罰鍰、停業，除違反第三十四條規定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處罰外，由地方主管機關處罰之。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處罰之：\n\n一、違反第九條、第五十八條至第六十條規定者。\n\n二、於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成立期間，違反本法規定。","law_content_id":"02516:02516:2007-06-14-全文修正:77","說明":"一、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n\n二、按第五條第三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執行港埠檢疫工作，得委託其他機關辦理。考量於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成立期間，為使受委託機關得兼顧產業特性及防疫安全之需求，並落實港埠檢疫工作之執行，爰增訂第二項。\n\n三、又修正條文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成立期間，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依其主管之產業特性及防疫需要，公告採行及執行必要防疫措施。違反該等防疫措施之處罰，依據第一項規定，由地方主管機關本於職權為之；為使該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亦得落實該等防疫措施之執行，爰增訂第三項，賦予其得裁罰之權能。","修正":"第七十一條　本法所定之罰鍰、停業，除違反第三十四條規定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處罰外，由地方主管機關處罰之。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亦得處罰之：\n\n一、違反第九條、第五十八條至第六十條規定者。\n\n二、於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成立期間，違反本法規定。\n\n違反第五十八條至第六十條規定之處罰於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成立期間，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相關機關為之。\n違反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公告採行之必要防疫措施者，亦得由該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罰。"}]}],"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0317835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