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0318146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3/pdf/10/07/02/01/LCEWA01_10070201_00056.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3/word/10/07/02/01/LCEWA01_10070201_00056.doc","名稱":"關係文書DOC"},{"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24501991/1124501991_0_1.docx","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24501991/1124501991_0_0.doc","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2"},{"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24501991/1124501991_0_1.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24501991/1124501991_0_0.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2"}],"議案流程":[{"會期":"10-07-02-0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日期":["2023-07-17","2023-07-18","2023-07-19"]},{"會期":"10-07-02-0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3-07-17","2023-07-18","2023-07-19"]},{"院會/委員會":"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3-07-20"],"會議代碼":"臨時會委員會-10-7-2-26-1"},{"院會/委員會":"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3-07-21"],"會議代碼":"臨時會委員會-10-7-2-26-1"},{"院會/委員會":"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3-07-24"],"會議代碼":"臨時會委員會-10-7-2-26-1"},{"院會/委員會":"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23-07-25"]},{"院會/委員會":"黨團協商","狀態":"黨團協商","日期":["2023-07-26"],"會議代碼":"黨團協商-2023072573"}],"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性騷擾防治法修正草案」、委員溫玉霞等18人擬具「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萬美玲等16人擬具「性騷擾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許淑華等16人擬具「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楚茵等16人擬具「性騷擾防治法第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羅致政等20人擬具「性騷擾防治法第十條、第十三條及第二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為洲等18人擬具「性騷擾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時代力量黨團擬具「性騷擾防治法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傅崐萁等21人擬具「性騷擾防治法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貴敏等25人擬具「性騷擾防治法第十三條及第二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莊瑞雄等23人擬具「性騷擾防治法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莊競程等20人、委員楊瓊瓔等16人、委員何欣純等22人、委員張廖萬堅等17人分別擬具「性騷擾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游毓蘭等19人擬具「性騷擾防治法第七條及第二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宜瑾等21人、委員吳思瑤等22人、委員陳秀寳等26人、委員許智傑等25人、委員賴品妤等16人、委員吳玉琴等20人、委員王美惠等19人、委員蔡培慧等21人、委員范雲等25人、委員鍾佳濱等19人、委員陳培瑜等24人、委員陳靜敏等19人、委員劉世芳等17人、委員蘇治芬等16人、委員陳亭妃等16人、時代力量黨團、委員劉建國等20人分別擬具「性騷擾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呂玉玲等16人擬具「性騷擾防治法第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呂玉玲等17人擬具「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國民黨黨團、台灣民眾黨黨團、委員林靜儀等16人、委員郭國文等19人及委員吳琪銘等18人分別擬具「性騷擾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203103183050000"},{"議案名稱":"行政院「性騷擾防治法修正草案」、「性別工作平等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性別平等教育法修正草案」案。","billNo":"20110318181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溫玉霞等18人「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02240702019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萬美玲等16人「性騷擾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02250702013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許淑華等16人「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0302070201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林楚茵等16人「性騷擾防治法第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0303070202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羅致政等20人「性騷擾防治法第十條、第十三條及第二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03040702008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林為洲等18人「性騷擾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0323070200400"},{"議案名稱":"本院時代力量黨團「性騷擾防治法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0401070201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傅崐萁等21人「性騷擾防治法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0311600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李貴敏等25人「性騷擾防治法第十三條及第二十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0312341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莊瑞雄等23人「性騷擾防治法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0316253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莊競程等20人「性騷擾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0317824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楊瓊瓔等16人「性騷擾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0317826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何欣純等22人「性騷擾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0317828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張廖萬堅等17人「性騷擾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0317972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游毓蘭等19人「性騷擾防治法第七條及第二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0317975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林宜瑾等21人「性騷擾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0318099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吳思瑤等22人「性騷擾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0318143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陳秀寳等26人「性騷擾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0318144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許智傑等25人「性騷擾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0318145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吳玉琴等20人「性騷擾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0318148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王美惠等19人「性騷擾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0318150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蔡培慧等21人「性騷擾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0318164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范雲等25人「性騷擾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0318167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鍾佳濱等19人「性騷擾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0318169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陳培瑜等24人「性騷擾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0318172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陳靜敏等19人「性騷擾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0318176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劉世芳等17人「性騷擾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0318179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蘇治芬等16人「性騷擾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0318184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陳亭妃等16人「性騷擾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03181870000"},{"議案名稱":"本院時代力量黨團「性騷擾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0318190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劉建國等20人「性騷擾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0318195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呂玉玲等16人「性騷擾防治法第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0318197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呂玉玲等17人「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03181980000"},{"議案名稱":"本院國民黨黨團「性騷擾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03182010000"},{"議案名稱":"本院台灣民眾黨黨團「性騷擾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0318207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林靜儀等16人「性騷擾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0318209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郭國文等19人「性騷擾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0318212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吳琪銘等18人「性騷擾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03182140000"}],"議案名稱":"「性騷擾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賴品妤等16人","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mtime":"2024-01-18T13:51:09+08:00","提案來源":"委員提案","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人":["賴品妤","林昶佐"],"連署人":["吳琪銘","羅致政","陳靜敏","林靜儀","蘇治芬","洪申翰","鍾佳濱","黃世杰","江永昌","吳玉琴","邱議瑩","吳思瑤","陳素月","蔡培慧"],"first_time":"2023-07-17","last_time":"2023-07-25","會期":7,"屆期":10,"meet_id":"臨時會院會-10-7-2-1","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0037665號","laws":["01275"],"提案編號":"20委10037665","案由":"本院委員賴品妤、林昶佐等16人，鑑於我國性別平等意識逐漸提升，近年來愈來愈多被害人勇敢站出，訴說自己過去遭受性騷擾的傷痛、過程中遭遇的制度缺陷與權勢不平等，盼促使相關法規修正，避免更多被害人陷於求助無門、缺乏支持、內部調查偏頗、超過申訴期限等困境。檢視本法，相關性騷擾申訴和防治措施確實仍有不足，包括未能協助有需要之被害人獲得法律服務、身心治療及諮商、服務人數未達十人之企業不需設立申訴管道、服務人數未達三十人之企業不需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期限僅有一年、防治性騷擾再度發生的教育不足等，導致防治面向有所缺漏，許多案件即使進入程序也難獲得公平處置。爰擬具「性騷擾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盼補全目前之不足，進一步保障被害人權益，促使我國性騷擾防治更加完善。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修正本法性騷擾之定義，納入積極同意概念，降低「完美被害人」刻板印象導致的負面影響，進一步完善性騷擾防治。（修正條文第二條）\n二、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修正本法主管機關為「衛生福利部」。（修正條文第四條）\n三、明定地方主管機關應提供或轉介評估有需要之被害人相關法律服務、身心治療、諮商等協助，並得核發相關補助費用，給予被害人更多支持。（修正條文第六條）\n四、明定不論成員、受僱人或受服務人員人數，組織皆應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且公開揭示；人數未達十人者，地方主管機關應成立性騷擾專責申訴管道協調處理。（修正條文第七條）\n五、新增規定組織之負責人、負責性騷擾防治、申訴之管理人員，皆應定期參與性騷擾防治教育訓練。（修正條文第八條）\n六、增訂僱用人禁止對為申訴者作證、提供協助之人行不利益對待。（修正條文第十條）\n七、延長性騷擾申訴期限為三年，並增加遭遇性騷擾時為未成年之被害人，得於成年後三年內提出申訴；明定組織內部調查應組成調查小組，且小組成員應一部或全部外聘，及相關調查程序之保密規範，以增加對被害人權益之保障。（修正條文第十三條）\n八、提高處罰性騷擾犯行之罰鍰金額，增加遏阻效果，並增加要求行為人接受性別平等教育及性騷擾防治教育之規範，從根本減少行為人後續再犯。（修正條文第二十條）\n九、提高處罰未落實性騷擾防治措施組織之罰鍰金額，增加組織負責人、負責性騷擾防治、申訴之管理人員應接受防治教育，並針對組織知悉有性騷擾之情形，卻行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事件證據之加重處罰，藉此改善組織性騷擾防治之漏洞。（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n十、對於調查程序中行不當行為之組織，提高處罰其之罰鍰金額，並針對仍不改正者，修正為應按次連續處罰，至其改正為止。（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n十一、針對肢體性騷擾者，原定處罰得僅以罰金處之，實難收遏阻之效，爰修改將罰金改為併科，且提高金額。（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對照表":[{"law_id":"01275","law_name":"性騷擾防治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性騷擾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二條　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n\n一、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n\n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law_content_id":"01275:01275:2005-01-14-制定:3","說明":"隨性別平等運動推進及許多性騷擾事件被害人訴說，積極同意觀念逐漸為民眾認識，性別平等教育學者、教師及民間團體亦肯認此觀念之推動與落實，有助於降低性侵害、性騷擾等案件之發生。近年多起性平案件判決中，法院亦明確肯定被害人之性自主權，認為被控訴方於行為前應得到被害人健全意識下的同意，而非僅停留於過去消極的「違反意願」。爰修正本法性騷擾之定義，將現行犯行判定要件「違反其意願」，修正為符合積極同意概念之「未經他人同意」，進一步增加個人性自主權之保障，減少法庭攻防過程中造成被害人二度傷害及「完美被害人」刻板印象導致的負面影響，完善性騷擾防治。","修正":"第二條　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未經他人同意對其實施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n\n一、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n\n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現行":"第四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law_content_id":"01275:01275:2005-01-14-制定:5","說明":"依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九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20141353號公告，本法各該規定所列屬「內政部」之權責事項，已自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起改由「衛生福利部」管轄，爰修正本條內容。","修正":"第四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現行":"第六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設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辦理下列事項。但涉及各直轄市、縣（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直轄市、縣（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n\n一、關於性騷擾防治政策及法規之擬定事項。\n\n二、關於協調、督導及執行性騷擾防治事項。\n\n三、關於性騷擾爭議案件之調查、調解及移送有關機關事項。\n\n四、關於推展性騷擾防治教育訓練及宣導事項。\n\n五、關於性騷擾事件各項資料之彙整及統計事項。\n\n六、關於性騷擾防治之其他事項。\n\n前項性騷擾防治委員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直轄市市長、縣（市）長或副首長兼任；有關機關高級職員、社會公正人士、民間團體代表、學者、專家為委員；其中社會公正人士、民間團體代表、學者、專家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其中女性代表不得少於二分之一；其組織由地方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1275:01275:2005-01-14-制定:7","說明":"一、性騷擾事件被害人出面申訴後，常面臨行為人之法律訴訟，藉此迫使被害人放棄申訴或對外訴說，實為二度傷害。為保障被害人權益，爰新增款次明定，地方主管機關應提供或轉介評估有需要之被害人相關法律服務，並得核發相關補助費用。\n\n二、性騷擾事件對被害人的傷害及負面影響，不一定僅於事件發生當下，包括性騷擾留下的身心創傷、後續申訴過程的持續往返、不斷講述被害過程，都常造成壓力及創傷的累積。給予被害人身心支持乃是首要之重，爰新增款次明定，地方主管機關應主動提供或轉介評估有需要之被害人相關身心治療、諮商、社會與心理評估及處置，並得核發相關補助費用。","修正":"第六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設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辦理下列事項。但涉及各直轄市、縣（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直轄市、縣（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n\n一、關於性騷擾防治政策及法規之擬定事項。\n\n二、關於協調、督導及執行性騷擾防治事項。\n\n三、關於性騷擾爭議案件之調查、調解及移送有關機關事項。\n\n四、關於推展性騷擾防治教育訓練及宣導事項。\n\n五、關於性騷擾事件各項資料之彙整及統計事項。\n\n六、主動提供或轉介評估有需要之被害人法律服務、身心治療、諮商、社會與心理評估及處置，並得核發相關補助費用。\n七、關於性騷擾防治之其他事項。\n\n前項性騷擾防治委員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直轄市市長、縣（市）長或副首長兼任；有關機關高級職員、社會公正人士、民間團體代表、學者、專家為委員；其中社會公正人士、民間團體代表、學者、專家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其中女性代表不得少於二分之一；其組織由地方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七條　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應防治性騷擾行為之發生。於知悉有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n\n前項組織成員、受僱人或受服務人員人數達十人以上者，應設立申訴管道協調處理；其人數達三十人以上者，應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並公開揭示之。\n為預防與處理性騷擾事件，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性騷擾防治之準則；其內容應包括性騷擾防治原則、申訴管道、懲處辦法、教育訓練方案及其他相關措施。","law_content_id":"01275:01275:2005-01-14-制定:9","說明":"一、不論組織成員、受僱人或受服務人員人數多寡，都應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且公開揭示，以減少性騷擾事件之發生，爰修正第二項，明定第一項所列組織應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並公開揭示之。\n\n二、受僱人未達十人之企業，因不需設立申訴管道協調處理，常導致性騷擾問題無法有效處理與改善，是為本法一大漏洞。為增進我國性騷擾防治之落實，爰增訂第三項，規定組織成員、受僱人或受服務人員人數未達十人者，地方主管機關應成立專責申訴管道協調處理。","修正":"第七條　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應防治性騷擾行為之發生。於知悉有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n\n前項組織應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並公開揭示之；其成員、受僱人或受服務人員人數達十人以上者，應設立申訴管道協調處理，並公開揭示之。\n\n第一項組織成員、受僱人或受服務人員人數未達十人者，地方主管機關應成立專責申訴管道協調處理。\n為預防與處理性騷擾事件，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性騷擾防治之準則；其內容應包括性騷擾防治原則、申訴管道、懲處辦法、教育訓練方案及其他相關措施。"},{"現行":"第八條　前條所定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應定期舉辦或鼓勵所屬人員參與防治性騷擾之相關教育訓練。","law_content_id":"01275:01275:2005-01-14-制定:10","說明":"組織之負責人及負責性騷擾防治、申訴之管理人員，對於組織內的性騷擾防治及處理影響重大，為加強其相關知能，爰新增第二項，規定其應定期參與性騷擾防治教育訓練，每二年至少二小時。","修正":"第八條　前條所定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應定期舉辦或鼓勵所屬人員參與防治性騷擾之相關教育訓練。\n\n前項組織之負責人以及負責性騷擾防治、申訴之管理人員，應定期參與性騷擾防治教育訓練，每二年至少二小時。"},{"現行":"第十條　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對於在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偵查或審理程序中，為申訴、告訴、告發、提起訴訟、作證、提供協助或其他參與行為之人，不得為不當之差別待遇。\n\n違反前項規定者，負損害賠償責任。","law_content_id":"01275:01275:2005-01-14-制定:12","說明":"實務案例中，除不當之差別待遇外，亦發生有僱用人於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程序中，利用不對等權利關係，對為申訴者作證、提供協助之人行不利益對待之情事，試圖以此影響調查。爰增訂禁止不利益對待之規定，保障被害人及申訴、告訴、告發、提起訴訟、作證、提供協助或其他參與行為之人。","修正":"第十條　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對於在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偵查或審理程序中，為申訴、告訴、告發、提起訴訟、作證、提供協助或其他參與行為之人，不得為不當之差別待遇或不利益對待。\n\n違反前項規定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現行":"第十三條　性騷擾事件被害人除可依相關法律請求協助外，並得於事件發生後一年內，向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訴。\n\n前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申訴後，應即將該案件移送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調查，並予錄案列管；加害人不明或不知有無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時，應移請事件發生地警察機關調查。\n\n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應於申訴或移送到達之日起七日內開始調查，並應於二個月內調查完成；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並應通知當事人。\n\n前項調查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n\n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逾期未完成調查或當事人不服其調查結果者，當事人得於期限屆滿或調查結果通知到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再申訴。\n\n當事人逾期提出申訴或再申訴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不予受理。","law_content_id":"01275:01275:2005-01-14-制定:16","說明":"一、實務上多有發生，被害人因行為人之權勢關係，或性騷擾事件發生時年紀尚小，數年後才提起勇氣揭露與申訴，但已逾一年申訴期限，無法求得公正之調查與處置。爰參考《性別工作平等法》、《行政罰法》等法規，將申訴期限延長為三年，並增加遭遇性騷擾時為未成年之被害人，得於成年後三年內提出申訴，以增加對被害人救濟權益之保障。\n\n二、行為人與相關組織或僱用人是否存有「所屬」關係常引發爭論。部份組織或僱用人即使對行為人存有考核、監督、懲戒等相類權限，並得以此約制加害人．如專門職業人員之公會、核發教練證、裁判證之運動協會等，但仍被認為此權限非為所屬、加害人個人性騷擾行為與其機構規範間非有直接關聯，尚難課以相關防治責任。爰新增第二項規定，明定加害人所屬單位之認定，以補全性騷擾防治面向。\n\n三、現行本法未規範組織或僱用人內部調查性騷擾事件之處理程序，導致相關調查結果常發生偏頗、違法之爭議。為減少爭議，確保調查之公正性，爰明定組織內部調查應組成調查小組，且小組成員應一部或全部外聘，調查小組之組成及調查處理程序並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四、鑑於我國社會仍存有檢討及譴責被害人之歧視風氣，此所延伸而出的異樣眼光、氛圍、言語質疑、甚至是不平等對待，常導致被害人不敢提出申訴、相關知情者不敢作證或提供協助，致使案件難被公正處理。為改善此問題，爰參酌《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四條，新增第八項至第十項之規定。","修正":"第十三條　性騷擾事件被害人除可依相關法律請求協助外，並得於事件發生後三年內，向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訴。性騷擾事件發生時被害人為未成年者，仍得於成年後三年內為提出申訴。\n前項所稱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係指該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對加害人有考核、監督、懲戒或其他相類權限者。\n第一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申訴後，應即將該案件移送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調查，並予錄案列管；加害人不明或不知有無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時，應移請事件發生地警察機關調查。\n\n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應於申訴或移送到達之日起七日內成立調查小組開始調查，調查小組成員應一部或全部外聘，並應於二個月內調查完成；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並應通知當事人。\n\n前項調查小組之組成及調查處理程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調查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n\n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逾期未完成調查或當事人不服其調查結果者，當事人得於期限屆滿或調查結果通知到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再申訴。\n\n當事人逾期提出申訴或再申訴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不予受理。\n\n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對為申訴、作證、提供協助之人身分資料嚴守保密，不得洩漏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n違反前項規定者，除公務員應依法追究刑事與行政責任外，對因此受有損害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n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案件之保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二十條　對他人為性騷擾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law_content_id":"01275:01275:2005-01-14-制定:25","說明":"一、原定罰鍰金額過低，實務案例中裁罰金額更低，難收遏阻之效，爰修正第一項，提高罰鍰金額。\n\n二、性騷擾防治的重要基礎之一是為教育，藉由促使行為人接受教育，才能從根本減少行為人後續再犯、督促其改善不當言行。爰修正第一項，增列相關教育規範，並新增第二項處罰至其完成之規定，增加督促改善之推力。","修正":"第二十條　對他人為性騷擾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應接受二小時以上二十小時以下之性別平等教育及性騷擾防治教育。\n前項教育應於一年內完成，未完成者，主管機關應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應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完成為止。"},{"現行":"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七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改正仍不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law_content_id":"01275:01275:2005-01-14-制定:27","說明":"一、原定罰鍰金額過低，實務案例中裁罰金額更低，難收促使組織改善之效，爰修正第一項，提高罰鍰金額。\n\n二、組織之性騷擾防治措施未能落實，顯示組織之負責人、負責性騷擾防治、申訴之管理人員的防治觀念不足，爰增加其應接受相關防治教育之規定，從根本促使組織之性騷擾防治改善。\n\n三、組織知悉有性騷擾之情形．未行該有之立即有效糾正及補救措施，反而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事件相關證據，此惡劣行徑不僅嚴重影響被害人之權益，更是在放任行為人再行性騷擾犯行，爰增訂第三項，加強處罰。","修正":"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七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第八條第二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其組織負責人及負責性騷擾防治、申訴之管理人員，並應接受二小時以上之性騷擾防治教育。經通知限期改正仍不改正者，應按次連續處罰，至其改正為止。\n\n前項教育應於一年內完成，未完成者，主管機關應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應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完成為止。\n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知悉有性騷擾之情形．卻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性騷擾事件之證據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現行":"第二十三條　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為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改正仍不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law_content_id":"01275:01275:2005-01-14-制定:28","說明":"原定罰鍰金額過低，實務案例中裁罰金額更低，難收促使組織改善之效，爰提高罰鍰金額，並針對仍不改正者，修正為應按次連續處罰，至其改正為止。","修正":"第二十三條　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為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改正仍不改正者，應按次連續處罰，至其改正為止。"},{"現行":"第二十五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n\n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law_content_id":"01275:01275:2005-01-14-制定:30","說明":"原定處罰得僅以罰金處之，實難收遏阻之效，爰修改將罰金改為併科，且提高金額。","修正":"第二十五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n\n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0318146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