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0318165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3/pdf/10/07/02/01/LCEWA01_10070201_00012.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3/word/10/07/02/01/LCEWA01_10070201_00012.doc","名稱":"關係文書DOC"},{"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22302122/1122302122_0_1.docx","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22302122/1122302122_0_0.doc","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2"},{"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22302122/1122302122_0_1.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22302122/1122302122_0_0.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2"}],"議案流程":[{"會期":"10-07-02-0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日期":["2023-07-17","2023-07-18","2023-07-19"]},{"會期":"10-07-02-0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3-07-17","2023-07-18","2023-07-19"]},{"院會/委員會":"教育及文化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3-07-20"],"會議代碼":"臨時會委員會-10-7-2-22-1"},{"院會/委員會":"教育及文化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3-07-21"],"會議代碼":"臨時會委員會-10-7-2-22-1"},{"院會/委員會":"教育及文化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23-07-21"],"會議代碼":"臨時會委員會-10-7-2-22-1"},{"院會/委員會":"黨團協商","狀態":"黨團協商","日期":["2023-07-24"],"會議代碼":"黨團協商-2023072469"},{"院會/委員會":"黨團協商","狀態":"黨團協商","日期":["2023-07-26"],"會議代碼":"黨團協商-2023072573"}],"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性別平等教育法修正草案」、委員范雲等17人擬具「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三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游毓蘭等20人擬具「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條及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趙天麟等20人、委員陳靜敏等18人、委員陳培瑜等17人分別擬具「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莊競程等20人擬具「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條及第三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楊瓊瓔等16人擬具「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賴品妤等16人、委員張廖萬堅等19人、委員游毓蘭等20人、委員林宜瑾等23人、委員吳思瑤等22人、委員蔡培慧等25人、委員范雲等24人、委員陳靜敏等19人、委員劉世芳等16人、委員陳培瑜等23人、委員陳亭妃等17人、時代力量黨團分別擬具「性別平等教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劉建國等25人擬具「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條及第三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呂玉玲等16人擬具「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七條之二及第三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國民黨黨團擬具「性別平等教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性別平等教育法修正草案」及委員郭國文等20人擬具「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條及第三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603103182610000"},{"議案名稱":"行政院「性騷擾防治法修正草案」、「性別工作平等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性別平等教育法修正草案」案。","billNo":"20110318181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范雲等17人「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三十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12200702007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游毓蘭等20人「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條及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9280702005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趙天麟等20人「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1212070203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陳靜敏等18人「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0312875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陳培瑜等17人「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0313390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莊競程等20人「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條及第三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0317823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楊瓊瓔等16人「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0317825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賴品妤等16人「性別平等教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0317829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張廖萬堅等19人「性別平等教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0317971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游毓蘭等20人「性別平等教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0317973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林宜瑾等23人「性別平等教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0318057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吳思瑤等22人「性別平等教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0318141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蔡培慧等25人「性別平等教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0318162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陳靜敏等19人「性別平等教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0318174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劉世芳等16人「性別平等教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0318177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陳培瑜等23人「性別平等教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0318170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陳亭妃等17人「性別平等教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03181850000"},{"議案名稱":"本院時代力量黨團「性別平等教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0318188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劉建國等25人「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條及第三十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0318193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呂玉玲等16人「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七條之二及第三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03181960000"},{"議案名稱":"本院國民黨黨團「性別平等教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03181990000"},{"議案名稱":"本院台灣民眾黨黨團「性別平等教育法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0318205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郭國文等20人「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條及第三十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03182100000"}],"議案名稱":"「性別平等教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范雲等24人","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mtime":"2024-01-18T13:48:49+08:00","提案來源":"委員提案","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人":["范雲","林俊憲","陳秀寳","劉建國","高嘉瑜"],"連署人":["王定宇","吳玉琴","莊瑞雄","羅致政","劉世芳","邱志偉","黃世杰","許智傑","吳思瑤","陳靜敏","吳琪銘","蘇巧慧","江永昌","林宜瑾","黃秀芳","陳素月","羅美玲","林靜儀","余天"],"first_time":"2023-07-17","last_time":"2023-07-21","會期":7,"屆期":10,"meet_id":"臨時會院會-10-7-2-1","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0037684號","laws":["01773"],"提案編號":"20委10037684","案由":"本院委員范雲、林俊憲、陳秀寳、劉建國、高嘉瑜等24人，有鑑於現行《性別平等教育法》於實務運作上，因校園權力結構而無法有效保障性平事件當事學生，致使其權利受損，為回應2023年臺灣所掀起之#MeToo運動之訴求，完善性平法之申訴調查以及被害學生保護機制，並協助過去不為性平法所保障之學生，爰擬具「性別平等教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擴大本法之適用範圍至非屬教育部管轄學校；完善性騷擾定義。（修正條文第二條）\n二、訂定各級主管機關與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委員之資格限制。（修正條文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n三、被害人於事件所移送之考績、申訴評議、教師評審委員會，以及主管機關之教師申訴評審委員會中應有當事人地位。（修正條文第十六條）\n四、將符合性別平等原則之課程與教材設計納入每年定期舉辦之校園性侵害、性騷擾及性霸凌防治評鑑之項目。（新增條文第十八條之一）\n五、明定校方不得於調查期間做出足以影響學生受教權、工作權或撤案判斷之行為。（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n六、明定學校於疑似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發生時，仍應提供當事人協助。（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n七、明定學校應提供協助予受到非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之學生。（新增條文第二十四條之一）\n八、明定行為人於行為時為學校首長時，被害人應向學校主管機關申請調查；明定同時適用性別平等教育法與性別工作平等法之事件，應依被害人意願選擇適用法規。（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n九、明定調查小組成員資格，並應接受中央或縣市主管機關定期辦理之性平調查專業人員培訓，且培訓內容應包括社會工作倫理課程；調查小組所需費用之編列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修正條文第三十條）\n十、明定師對生之性平事件，調查小組成員應全部外聘，並應審酌擴大調查；若不同事件有同一行為人，應併案調查。（修正條文第三十條、新增條文第三十條之一）\n十一、針對學校延誤阻礙性平事件之申訴與調查，訂定罰則與改善措施。（修正條文第三十六條）","對照表":[{"law_id":"01773","law_name":"性別平等教育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性別平等教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二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n\n一、性別平等教育：指以教育方式教導尊重多元性別差異，消除性別歧視，促進性別地位之實質平等。\n\n二、學校：指公私立各級學校。\n\n三、性侵害：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之行為。\n\n四、性騷擾：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未達性侵害之程度者：\n\n(一)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者。\n\n(二)以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學習或工作有關權益之條件者。\n\n五、性霸凌：指透過語言、肢體或其他暴力，對於他人之性別特徵、性別特質、性傾向或性別認同進行貶抑、攻擊或威脅之行為且非屬性騷擾者。\n\n六、性別認同：指個人對自我歸屬性別的自我認知與接受。\n\n七、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指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一方為學校校長、教師、職員、工友或學生，他方為學生者。","law_content_id":"01773:01773:2011-06-07-修正:3","說明":"一、考量非屬教育部管轄學校之性平事件頻仍，惟因無法適用性別平等教育法而在建立性別平等之教育資源與環境上有所缺失，爰擴大性別平等教育法之適用範圍，以保障非屬教育部管轄學校師生權益。\n\n二、考量校園性騷擾事件具有多種樣態，如行為人無針對特定對象、卻已營造出性別不友善情境之性別歧視作為，爰參考性騷擾防治法完善化性騷擾之定義。","修正":"第二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n\n一、性別平等教育：指以教育方式教導尊重多元性別差異，消除性別歧視，促進性別地位之實質平等。\n\n二、學校：指隸屬於各部會機關之公私立各級學校。\n\n三、性侵害：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之行為。\n\n四、性騷擾：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未達性侵害之程度者：\n\n(一)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包括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致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表現或正常活動之進行。\n\n(二)以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學習或工作有關權益之條件者。\n\n五、性霸凌：指透過語言、肢體或其他暴力，對於他人之性別特徵、性別特質、性傾向或性別認同進行貶抑、攻擊或威脅之行為且非屬性騷擾者。\n\n六、性別認同：指個人對自我歸屬性別的自我認知與接受。\n\n七、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指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一方為學校校長、教師、職員、工友或學生，他方為學生者。"},{"現行":"第七條　中央主管機關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置委員十七人至二十三人，採任期制，以教育部部長為主任委員，其中女性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性別平等教育相關領域之專家學者、民間團體代表及實務工作者之委員合計，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二以上。\n\n前項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每三個月應至少開會一次，並應由專人處理有關業務；其組織、會議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1773:01773:2004-06-04-制定:8","說明":"為避免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委員缺乏性別平等意識，致使做出有違性別平等或非客觀、公正、專業之決定，爰參考《臺北市政府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設置要點》訂定委員之資格限制。","修正":"第七條　中央主管機關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置委員十七人至二十三人，採任期制。\n\n委員應具性別平等意識，本會委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予以解聘：\n一、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判決確定，未獲宣告緩刑。\n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n三、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n四、登載於教育部各教育場域不適任人員通報及查詢系統。\n五、依性別平等教育法、性別工作平等法、性騷擾防治法規定，經有關機關調查，構成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屬實。\n六、依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規定，經有關機關調查，有違反教師專業倫理之情事。\n七、違反本會委員倫理規範暨聘（派）兼同意書。\n解聘案件核定後，由教育部辦理解聘事宜。\n以教育部部長為主任委員，其中女性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性別平等教育相關領域之專家學者、民間團體代表及實務工作者之委員合計，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二以上。\n\n第一項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每三個月應至少開會一次，並應由專人處理有關業務；其組織、會議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八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置委員九人至二十三人，採任期制，以直轄市、縣（市）首長為主任委員，其中女性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性別平等教育相關領域之專家學者、民間團體代表及實務工作者之委員合計，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n\n前項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每三個月應至少開會一次，並應由專人處理有關業務；其組織、會議及其他相關事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1773:01773:2004-06-04-制定:9","說明":"為避免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委員缺乏性別平等意識，致使做出有違性別平等或非客觀、公正、專業之決定，爰參考《臺北市政府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設置要點》訂定委員之資格限制。","修正":"第八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置委員九人至二十三人，採任期制。\n\n委員應具性別平等意識，本會委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予以解聘：\n一、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判決確定，未獲宣告緩刑。\n二、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n三、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n四、登載於教育部各教育場域不適任人員通報及查詢系統。\n五、依性別平等教育法、性別工作平等法、性騷擾防治法規定，經有關機關調查，構成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屬實。\n六、依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規定，經有關機關調查，有違反教師專業倫理之情事。\n七、違反本會委員倫理規範暨聘（派）兼同意書。\n解聘案件核定後，由教育局辦理解聘事宜。\n以直轄市、縣（市）首長為主任委員，其中女性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性別平等教育相關領域之專家學者、民間團體代表及實務工作者之委員合計，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n\n第一項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每三個月應至少開會一次，並應由專人處理有關業務；其組織、會議及其他相關事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九條　學校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置委員五人至二十一人，採任期制，以校長為主任委員，其中女性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並得聘具性別平等意識之教師代表、職工代表、家長代表、學生代表及性別平等教育相關領域之專家學者為委員。\n\n前項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每學期應至少開會一次，並應由專人處理有關業務；其組織、會議及其他相關事項，由學校定之。","law_content_id":"01773:01773:2004-06-04-制定:10","說明":"為避免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委員缺乏性別平等意識，致使做出有違性別平等或非客觀、公正、專業之決定，爰參考《臺北市政府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設置要點》訂定委員之資格限制。","修正":"第九條　學校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置委員五人至二十一人，採任期制。\n\n委員應具性別平等意識，本會委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予以解聘：\n一、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判決確定，未獲宣告緩刑。\n二、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n三、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n四、登載於教育部各教育場域不適任人員通報及查詢系統。\n五、依性別平等教育法、性別工作平等法、性騷擾防治法規定，經有關機關調查，構成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屬實。\n六、依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規定，經有關機關調查，有違反教師專業倫理之情事。\n七、違反本會委員倫理規範暨聘（派）兼同意書。\n解聘案件核定後，由學校辦理解聘事宜。\n以校長為主任委員，其中女性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並得聘具性別平等意識之教師代表、職工代表、家長代表、學生代表及性別平等教育相關領域之專家學者為委員。\n\n第一項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每學期應至少開會一次，並應由專人處理有關業務；其組織、會議及其他相關事項，由學校定之。"},{"現行":"第十六條　學校之考績委員會、申訴評議委員會、教師評審委員會及中央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之組成，任一性別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但學校之考績委員會及教師評審委員會因該校任一性別教師人數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但學校之考績委員會及教師評審委員會因該校任一性別教師人數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者，不在此限。\n\n學校或主管機關相關組織未符合前項規定者，應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年內完成改組。","說明":"考量被害人對行為人之懲處裁量過程與結果應有知情與提供意見之權利，爰要求被害人於事件所移送之相關會議中應有當事人地位。","修正":"第十六條　學校之考績委員會、申訴評議委員會、教師評審委員會及中央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之組成，任一性別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但學校之考績委員會及教師評審委員會因該校任一性別教師人數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但學校之考績委員會及教師評審委員會因該校任一性別教師人數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者，不在此限。\n\n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若移送上述委員會處理，被害人得具當事人地位。\n\n學校或主管機關相關組織未符合前二項規定者，應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年內完成改組。"},{"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為落實學校性別平等教育之推行，爰將符合性別平等原則之課程與教材設計納入《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針對學校舉辦校園性侵害、性騷擾及性霸凌防治教育宣導活動之評鑑考核項目。","修正":"第十八條之一　學校應將前二條納入每年定期舉辦之校園性侵害、性騷擾及性霸凌防治評鑑之項目。"},{"現行":"第二十三條　學校或主管機關於調查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期間，得採取必要之處置，以保障當事人之受教權或工作權。","law_content_id":"01773:01773:2011-06-07-修正:28","說明":"為避免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有因權力結構致使被害學生受制於行政主管或教師壓力而不願申訴或被要求撤案之情形，爰明定前揭人員不得運用其權力地位影響當事人之判斷與權益。","修正":"第二十三條　學校或主管機關於調查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期間，得採取必要之處置，以保障當事人之受教權或工作權。\n\n前項調查處理期間，學校聘任、任用之教育人員或進用、運用之其他人員不得運用不對等之權力與地位對當事人做出足以影響其受教權、工作權或撤案判斷之行為。"},{"現行":"第二十四條　學校或主管機關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應告知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其得主張之權益及各種救濟途徑，或轉介至相關機構處理，必要時，應提供心理輔導、保護措施或其他協助；對檢舉人有受侵害之虞者，並應提供必要之保護措施或其他協助。\n\n前項心理輔導、保護措施或其他協助，學校或主管機關得委請醫師、臨床心理師、諮商心理師、社會工作師或律師等專業人員為之。","law_content_id":"01773:01773:2018-12-07-修正:29","說明":"為保障疑似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當事人身心健康，明定學校應提供其相應之救濟協助。","修正":"第二十四條　學校或主管機關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或疑似上述事件時，應告知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其得主張之權益及各種救濟途徑，或轉介至相關機構處理，必要時，應提供心理輔導、保護措施或其他協助；對檢舉人有受侵害之虞者，並應提供必要之保護措施或其他協助。\n\n前項之心理輔導、保護措施或其他協助，學校或主管機關得委請醫師、臨床心理師、諮商心理師、社會工作師或律師等專業人員為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為保障行為人與被害人分屬不同學校、以及不適用性別平等教育法之性平事件當事人之學生身心健康，爰要求所屬學校應於知悉事件後提供相應之救濟協助。","修正":"第二十四條之一　為保障受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之學生身心健康，當行為人非為學校聘任、任用之教育人員或進用、運用之其他人員時，被害人所屬學校於知悉時應依前條規定提供協助。"},{"現行":"第二十八條　學校違反本法規定時，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向學校所屬主管機關申請調查。\n\n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以書面向行為人所屬學校申請調查。但學校之首長為行為人時，應向學校所屬主管機關申請調查。\n\n任何人知悉前二項之事件時，得依其規定程序向學校或主管機關檢舉之。","law_content_id":"01773:01773:2018-12-07-修正:35","說明":"一、考量校園性平事件之行為人於行為時具有學校校長身分，與現職具有學校校長者同樣有影響校內調查委員判斷之可能性，爰明訂該情形由學校所屬主管機關受理申請與調查。\n\n二、考量校園同時兼為教育與職場環境，致使校園性平事件有同時適用性別平等教育法與性別工作平等法之情形，為保障被害人之權益，爰要求校方於告知適用二法之差異後，依被害人意願選擇事件適用法規。","修正":"第二十八條　學校違反本法規定時，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向學校所屬主管機關申請調查。\n\n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以書面向行為人所屬學校申請調查。但行為人於行為時或現職為學校校長時，應向學校所屬主管機關申請調查。\n\n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若同時適用本法與《性別工作平等法》，學校或學校所屬主管機關應告知被害人該事件適用上揭二法所致之差異，並依其意願選擇適用法規。\n\n任何人知悉第一項及第二項之事件時，得依其規定程序向學校或主管機關檢舉之。"},{"現行":"第三十條　學校或主管機關接獲前條第一項之申請或檢舉後，除有前條第二項所定事由外，應於三日內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n\n學校或主管機關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處理前項事件時，得成立調查小組調查之；必要時，調查小組成員得一部或全部外聘。本法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生效前，調查小組成員全部外聘者，其組成及完成之調查報告均為合法。\n\n調查小組成員應具性別平等意識，女性成員不得少於成員總數二分之一，且其成員中具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之專家學者人數，於學校應占成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於主管機關應占成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事件當事人分屬不同學校時，並應有被害人現所屬學校之代表。\n\n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調查小組依本法規定進行調查時，行為人、申請人及受邀協助調查之人或單位，應予配合，並提供相關資料。\n\n行政程序法有關管轄、移送、迴避、送達、補正等相關規定，於本法適用或準用之。\n\n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處理，不受該事件司法程序進行之影響。\n\n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為調查處理時，應衡酌雙方當事人之權力差距。","law_content_id":"01773:01773:2022-01-05-修正:37","說明":"一、考量校園權力結構上有師生地位不平等之情形，為確保調查小組之獨立性，以做出足夠客觀、公正與專業的，爰要求當事件一方為學校聘任、任用之教育人員或進用、運用之其他人員時，調查成員需要全部外聘。\n\n二、為避免調查小組成員缺乏性別平等意識，致使做出有違性別平等或非客觀、公正、專業之決定，爰參考臺北市政府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設置要點與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訂定成員之資格限制，若有不適任之情形可予以解雇。\n\n三、考量性平事件之私密性與特殊性，為避免調查小組成員於調查過程中因不當言行而致使當事人受到二度傷害，爰參考《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與《社會工作倫理守則》於本法要求調查小組成員應接受調查專業人員之培訓，並明訂培訓課程之內容，且其中應包含社會工作倫理課程。\n\n四、考量現行校內調查小組之經費主要由學校自付，致使調查小組常有行政人力吃緊，或學校因經費不足而有阻礙性平事件之申請與調查之舉，以及變相懲處有意願花費人力與經費處理性平事件之學校等情形，爰要求中央主管機關針對調查小組之經費編列另訂辦法，以確保校園性平事件處理流程之完備。","修正":"第三十條　學校或主管機關接獲前條第一項之申請或檢舉後，除有前條第二項所定事由外，應於三日內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n\n學校或主管機關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處理前項事件時，得成立調查小組調查之；事件一方為學校聘任、任用之教育人員或進用、運用之其他人員時，調查小組成員應全部外聘。其餘必要情形，調查小組成員得一部或全部外聘。本法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生效前，調查小組成員全部外聘者，其組成及完成之調查報告均為合法。\n\n調查小組成員應具性別平等意識，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經認定並簽報學校或主管機關首長核可後，予以解聘：\n\n一、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判決確定，未獲宣告緩刑。\n\n二、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n\n三、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n四、登載於教育部各教育場域不適任人員通報及查詢系統。\n\n五、依性別平等教育法、性別工作平等法、性騷擾防治法規定，經有關機關調查，構成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屬實。\n\n六、依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規定，經有關機關調查，有違反教師專業倫理之情事。\n\n七、違反本小組成員倫理規範暨聘（派）兼同意書。\n\n八、經檢舉有違反客觀、公正、專業之原則，或有其他不適任情形，致其認定事實顯有偏頗，並由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設性別平等委員會審查確認。\n解聘案件核定後，由學校或主管機關辦理解聘事宜。\n\n調查小組之女性成員不得少於成員總數二分之一，且其成員中具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之專家學者人數，於學校應占成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於主管機關應占成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事件當事人分屬不同學校時，並應有被害人現所屬學校之代表。\n\n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定期辦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調查專業人員培訓，其內容應包括下列課程：\n\n一、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基本概念及相關法規。\n\n二、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知能，其中包括社會工作倫理之相關課程，以確保調查過程不損及事件當事人之人性尊嚴。\n\n三、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處理程序及行政協調。\n\n四、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懲處及救濟。\n\n五、其他由性平會建議之課程。\n\n調查小組成員應接受前項調查專業人員之培訓。\n\n調查小組所需費用之編列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另訂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為精簡現行條文第三十條，爰將其有關調查小組之組成與調查程序之條文分別拆於本法第三十條與第三十條之一。\n\n三、考量一行為人同時涉及多起校園性平事件時，對其行為之認定與懲處應有併案審視之必要，爰要求不同事件有同一行為人時，應併案調查。\n\n四、考量行為人為學校聘任、任用之教育人員或進用、運用之其他人員時，除存在權力不對等之情形，亦有因職務內容與範圍致使其行為對象有擴及非該起事件被害人之可能性，爰要求調查小組應審酌是否擴大調查，而若行為人有涉及教師法第十四條與第十五條之重大違規情形，為維護在校師生之安全，則必須擴大調查。","修正":"第三十條之一　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調查小組依本法規定進行調查時，行為人、申請人及受邀協助調查之人或單位，應予配合，並提供相關資料。\n\n行政程序法有關管轄、移送、迴避、送達、補正等相關規定，於本法適用或準用之。\n\n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處理，不受該事件司法程序進行之影響。\n\n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為調查處理時，應衡酌雙方當事人之權力差距。\n\n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第一項事件時，若不同事件有同一行為人，應併案調查。\n\n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之事件若一方為學校聘任、任用之教育人員或進用、運用之其他人員時，應衡酌是否擴大調查；若行為人有涉及教師法第十四條與第十五條之情形之一，應擴大調查，以保障未提起救濟學生之權利。"},{"現行":"第三十六條　學校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n\n一、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於二十四小時內，向學校及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n\n二、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校園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證據。\n\n學校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三項、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二十七條第四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其他人員違反者，亦同。\n\n學校違反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四條之一、第十六條或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n\n行為人違反第二十五條第六項不配合執行，或第三十條第四項不配合調查，而無正當理由者，由學校報請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至其配合或提供相關資料為止。但行為人為學校校長時，由主管機關逕予處罰。\n\n學校校長或學校財團法人董事怠於行使職權，致學校未依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六項規定，執行行為人之懲處或處置，或採取必要之措施確保行為人配合遵守者，處校長或董事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law_content_id":"01773:01773:2018-12-07-修正:44","說明":"一、考量「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之指涉對象不若「學校聘任、任用之教育人員或進用、運用之其他人員」全面，為建立更具性別友善之校園，爰修訂本條第一項之適用對象。\n\n二、為避免學校聘任、任用之教育人員或進用、運用之其他人員有運用權力結構阻撓學生申訴與事件調查之情形，爰於第一項第三款針對該行為訂定罰則。\n\n三、為避免調查小組之組成性別比例失衡與缺乏獨立性、學校有延誤或阻礙性平事件之申訴與調查、以及不適任教師於教育現場造就之傷害，爰於第二項新增對其之罰則。\n\n四、為加強學校對性平事件行為人之輔導與追蹤，避免性平憾事重複發生，爰於第三項新增對其之罰則。","修正":"第三十六條　學校聘任、任用之教育人員或進用、運用之其他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n\n一、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於二十四小時內，向學校及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n\n二、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校園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證據。\n\n三、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運用不對等之權力與地位對事件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當事人做出足以影響其受教權、工作權或撤案判斷之行為。\n\n學校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三項、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四之一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四項、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三十條之一、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或第三十四條規定者，主管機關應命其限期改善，並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其他人員違反者，亦同。\n\n學校違反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四條之一、第十六條、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七條規定者，主管機關應命其限期改善，並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n\n行為人違反第二十五條第六項不配合執行，或第三十條第四項不配合調查，而無正當理由者，由學校報請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至其配合或提供相關資料為止。但行為人為學校校長時，由主管機關逕予處罰。\n\n學校校長或學校財團法人董事怠於行使職權，致學校未依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六項規定，執行行為人之懲處或處置，或採取必要之措施確保行為人配合遵守者，處校長或董事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0318165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