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0318172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3/pdf/10/07/02/01/LCEWA01_10070201_00064.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3/word/10/07/02/01/LCEWA01_10070201_00064.doc","名稱":"關係文書DOC"},{"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24501991/1124501991_0_1.docx","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24501991/1124501991_0_0.doc","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2"},{"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24501991/1124501991_0_1.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24501991/1124501991_0_0.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2"}],"議案流程":[{"會期":"10-07-02-0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日期":["2023-07-17","2023-07-18","2023-07-19"]},{"會期":"10-07-02-0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3-07-17","2023-07-18","2023-07-19"]},{"院會/委員會":"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3-07-20"],"會議代碼":"臨時會委員會-10-7-2-26-1"},{"院會/委員會":"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3-07-21"],"會議代碼":"臨時會委員會-10-7-2-26-1"},{"院會/委員會":"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3-07-24"],"會議代碼":"臨時會委員會-10-7-2-26-1"},{"院會/委員會":"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23-07-25"]},{"院會/委員會":"黨團協商","狀態":"黨團協商","日期":["2023-07-26"],"會議代碼":"黨團協商-2023072573"}],"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性騷擾防治法修正草案」、委員溫玉霞等18人擬具「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萬美玲等16人擬具「性騷擾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許淑華等16人擬具「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楚茵等16人擬具「性騷擾防治法第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羅致政等20人擬具「性騷擾防治法第十條、第十三條及第二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為洲等18人擬具「性騷擾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時代力量黨團擬具「性騷擾防治法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傅崐萁等21人擬具「性騷擾防治法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貴敏等25人擬具「性騷擾防治法第十三條及第二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莊瑞雄等23人擬具「性騷擾防治法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莊競程等20人、委員楊瓊瓔等16人、委員何欣純等22人、委員張廖萬堅等17人分別擬具「性騷擾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游毓蘭等19人擬具「性騷擾防治法第七條及第二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宜瑾等21人、委員吳思瑤等22人、委員陳秀寳等26人、委員許智傑等25人、委員賴品妤等16人、委員吳玉琴等20人、委員王美惠等19人、委員蔡培慧等21人、委員范雲等25人、委員鍾佳濱等19人、委員陳培瑜等24人、委員陳靜敏等19人、委員劉世芳等17人、委員蘇治芬等16人、委員陳亭妃等16人、時代力量黨團、委員劉建國等20人分別擬具「性騷擾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呂玉玲等16人擬具「性騷擾防治法第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呂玉玲等17人擬具「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國民黨黨團、台灣民眾黨黨團、委員林靜儀等16人、委員郭國文等19人及委員吳琪銘等18人分別擬具「性騷擾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203103183050000"},{"議案名稱":"行政院「性騷擾防治法修正草案」、「性別工作平等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性別平等教育法修正草案」案。","billNo":"20110318181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溫玉霞等18人「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02240702019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萬美玲等16人「性騷擾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02250702013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許淑華等16人「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0302070201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林楚茵等16人「性騷擾防治法第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0303070202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羅致政等20人「性騷擾防治法第十條、第十三條及第二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03040702008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林為洲等18人「性騷擾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0323070200400"},{"議案名稱":"本院時代力量黨團「性騷擾防治法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0401070201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傅崐萁等21人「性騷擾防治法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0311600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李貴敏等25人「性騷擾防治法第十三條及第二十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0312341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莊瑞雄等23人「性騷擾防治法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0316253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莊競程等20人「性騷擾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0317824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楊瓊瓔等16人「性騷擾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0317826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何欣純等22人「性騷擾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0317828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張廖萬堅等17人「性騷擾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0317972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游毓蘭等19人「性騷擾防治法第七條及第二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0317975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林宜瑾等21人「性騷擾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0318099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吳思瑤等22人「性騷擾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0318143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陳秀寳等26人「性騷擾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0318144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許智傑等25人「性騷擾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0318145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賴品妤等16人「性騷擾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0318146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吳玉琴等20人「性騷擾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0318148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王美惠等19人「性騷擾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0318150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蔡培慧等21人「性騷擾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0318164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范雲等25人「性騷擾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0318167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鍾佳濱等19人「性騷擾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0318169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陳靜敏等19人「性騷擾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0318176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劉世芳等17人「性騷擾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0318179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蘇治芬等16人「性騷擾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0318184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陳亭妃等16人「性騷擾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03181870000"},{"議案名稱":"本院時代力量黨團「性騷擾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0318190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劉建國等20人「性騷擾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0318195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呂玉玲等16人「性騷擾防治法第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0318197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呂玉玲等17人「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03181980000"},{"議案名稱":"本院國民黨黨團「性騷擾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03182010000"},{"議案名稱":"本院台灣民眾黨黨團「性騷擾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0318207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林靜儀等16人「性騷擾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0318209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郭國文等19人「性騷擾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0318212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吳琪銘等18人「性騷擾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03182140000"}],"議案名稱":"「性騷擾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陳培瑜等24人","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mtime":"2024-01-18T13:51:35+08:00","提案來源":"委員提案","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人":["陳培瑜"],"連署人":["莊瑞雄","蔡易餘","陳靜敏","羅致政","林靜儀","洪申翰","鍾佳濱","林昶佐","江永昌","高嘉瑜","陳歐珀","王婉諭","邱顯智","蘇巧慧","許智傑","蔡培慧","郭國文","余天","吳琪銘","趙天麟","陳秀寳","莊競程","吳欣盈"],"first_time":"2023-07-17","last_time":"2023-07-25","會期":7,"屆期":10,"meet_id":"臨時會院會-10-7-2-1","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0037691號","laws":["01275"],"提案編號":"20委10037691","案由":"本院委員陳培瑜等24人，鑒於近期受性騷擾後經相當時間始鼓起勇氣揭露被害經驗之事件頻傳，顯示社會氛圍及法制對於性騷擾被害人支持不足等。為盡最大努力預防性騷擾，並充分保障被害後有充分機會提出救濟，爰擬具「性騷擾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對照表":[{"law_id":"01275","law_name":"性騷擾防治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性騷擾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rows":[{"現行":"第一條　為防治性騷擾及保護被害人之權益，特制定本法。\n\n有關性騷擾之定義及性騷擾事件之處理及防治，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但適用性別工作平等法及性別平等教育法者，除第十二條、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五條外，不適用本法之規定。","law_content_id":"01275:01275:2009-01-12-修正:2","說明":"一、為建構可信賴的外部、獨立、第三方申訴調查機制並一體性適用，爰修正第二項。\n\n二、性騷擾之定義及性騷擾事件之處理及防治以本法為一般規定，性別工作平等法及性別平等教育法有特別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修正":"第一條　為防治性騷擾及保護被害人之權益，特制定本法。\n\n有關性騷擾之定義及性騷擾事件之處理及防治，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規定。"},{"現行":"第三條　本法所稱公務員者，指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n\n本法所稱機關者，指政府機關。\n\n本法所稱部隊者，指國防部所屬軍隊及學校。\n\n本法所稱學校者，指公私立各級學校。\n\n本法所稱機構者，指法人、合夥、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及其他組織。","law_content_id":"01275:01275:2005-01-14-制定:4","說明":"為使本法與性別平等教育法對學校之定義範圍一致，並健全包含軍事學校、警察學校及矯正學校之各級學校性別平等教育，爰修正第四項。","修正":"第三條　本法所稱公務員者，指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n\n本法所稱機關者，指政府機關。\n\n本法所稱部隊者，指國防部所屬軍隊及學校。\n\n本法所稱學校者，指公私立各級學校、軍事學校、警察學校及矯正學校。\n\n本法所稱機構者，指法人、合夥、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及其他組織。"},{"現行":"第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下列事項。但涉及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n\n一、關於性騷擾防治政策、法規之研擬及審議事項。\n\n二、關於協調、督導及考核各級政府性騷擾防治之執行事項。\n\n三、關於地方主管機關設立性騷擾事件處理程序、諮詢、醫療及服務網絡之督導事項。\n\n四、關於推展性騷擾防治教育及宣導事項。\n\n五、關於性騷擾防治績效優良之機關、學校、機構、僱用人、團體或個人之獎勵事項。\n\n六、關於性騷擾事件各項資料之彙整及統計事項。\n\n七、關於性騷擾防治趨勢及有關問題研究之事項。\n\n八、關於性騷擾防治之其他事項。","law_content_id":"01275:01275:2005-01-14-制定:6","說明":"一、經各主管機關查證認定成立性騷擾事件者，各主管機關應依規定蒐集性騷擾事件之資料通報衛生福利部，並由衛生福利部建置性騷擾事件電子資料庫，俾利各級主管機關對於性騷擾事件相關資訊之有效掌握，爰增訂第一項第九款。\n\n二、前述資料之蒐集、通報、查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衛生福利部定之。","修正":"第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下列事項。但涉及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n\n一、關於性騷擾防治政策、法規之研擬及審議事項。\n\n二、關於協調、督導及考核各級政府性騷擾防治之執行事項。\n\n三、關於地方主管機關設立性騷擾事件處理程序、諮詢、醫療及服務網絡之督導事項。\n\n四、關於推展性騷擾防治教育及宣導事項。\n\n五、關於性騷擾防治績效優良之機關、學校、機構、僱用人、團體或個人之獎勵事項。\n\n六、關於性騷擾事件各項資料之彙整及統計事項。\n\n七、關於性騷擾防治趨勢及有關問題研究之事項。\n\n八、關於性騷擾防治之其他事項。\n\n九、建置性騷擾事件電子資料庫，供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其他政府機關使用。\n\n前項第九款規定性騷擾事件電子資料庫之建置、管理、蒐集、處理及利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七條　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應防治性騷擾行為之發生。於知悉有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n\n前項組織成員、受僱人或受服務人員人數達十人以上者，應設立申訴管道協調處理；其人數達三十人以上者，應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並公開揭示之。\n\n為預防與處理性騷擾事件，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性騷擾防治之準則；其內容應包括性騷擾防治原則、申訴管道、懲處辦法、教育訓練方案及其他相關措施。","law_content_id":"01275:01275:2005-01-14-制定:9","說明":"一、為建構可信賴的外部、獨立、第三方申訴調查機制並一體性適用，爰刪除第二項除部隊外各組織設立申訴管道義務。\n\n二、為擴大各組織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可涵蓋保護的對象，將組織人數10人至29人之範圍納入，爰修正第二項。\n\n三、為使中央主管機關透過地方主管機關定期調查統計，公開組織單位辦理性騷擾防治措施及懲處等去識別化之相關資訊，以求組織落實防治職場性騷擾之責任，爰增訂第四項。","修正":"第七條　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應防治性騷擾行為之發生。於知悉有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n\n前項組織成員、受僱人或受服務人員人數達十人以上者，應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並公開揭示之；前項部隊應設立申訴管道協調處理。\n\n為預防與處理性騷擾事件，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性騷擾防治之準則；其內容應包括性騷擾防治原則、申訴管道、懲處辦法、教育訓練方案及其他相關措施。\n\n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調查及統計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辦理性騷擾防治措施及實施懲處之情形，並公開調查統計資料。"},{"現行":"第八條　前條所定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應定期舉辦或鼓勵所屬人員參與防治性騷擾之相關教育訓練。","law_content_id":"01275:01275:2005-01-14-制定:10","說明":"為使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之首長、負責人、所屬主管人員、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均能充分了解性騷擾防治之精神，防範權勢性騷擾，爰增訂第二項及第三項。","修正":"第八條　前條所定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應定期舉辦或鼓勵所屬人員參與防治性騷擾之相關教育訓練。\n\n前條所定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之首長、負責人、所屬主管人員、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每年應接受一定時數防治性騷擾之相關教育訓練。\n\n前項教育訓練之辦理、形式、時數、內容，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現行":"第九條　對他人為性騷擾者，負損害賠償責任。\n\n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law_content_id":"01275:01275:2005-01-14-制定:11","說明":"性騷擾被害人如仍處於權勢性騷擾行為人之影響力之下，難以申訴、請求賠償。為保障其人格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得以實現，並衡酌紛爭證據保存之可能性、被害人是否有健全心智決定救濟等因素，爰增訂第三項。","修正":"第九條　對他人為性騷擾者，負損害賠償責任。\n\n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n\n因性騷擾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成年且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五年者亦同。"},{"現行":"第十條　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對於在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偵查或審理程序中，為申訴、告訴、告發、提起訴訟、作證、提供協助或其他參與行為之人，不得為不當之差別待遇。\n\n違反前項規定者，負損害賠償責任。","law_content_id":"01275:01275:2005-01-14-制定:12","說明":"一、參照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為完整規範不利處分態樣，以茲明確，爰修正第一項。\n\n二、參照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四條第三項，明定違反本條第一項之行為無效，爰增訂第三項。","修正":"第十條　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對於在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偵查或審理程序中，為申訴、告訴、告發、提起訴訟、作證、提供協助或其他參與行為之人，不得因而予以解僱、降調、減薪、損害其依法令、契約或習慣上所應享有之權益，或其他不利之處分。\n違反前項規定者，其行為無效，並負損害賠償責任。"},{"現行":"第十二條　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但經有行為能力之被害人同意或犯罪偵查機關依法認為有必要者，不在此限。","law_content_id":"01275:01275:2005-01-14-制定:14","說明":"參照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十四條第四項規定，為避免掌握性騷擾事件被害人部分資訊之人，揭露其掌握之資訊使公眾得以連結被害人真實身分，使被害人承受不當壓力，爰增訂第二項。","修正":"第十二條　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但經有行為能力之被害人同意或犯罪偵查機關依法認為有必要者，不在此限。\n\n前項以外之任何人不得以前項方法公開或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及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現行":"第十三條　性騷擾事件被害人除可依相關法律請求協助外，並得於事件發生後一年內，向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訴。\n\n前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申訴後，應即將該案件移送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調查，並予錄案列管；加害人不明或不知有無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時，應移請事件發生地警察機關調查。\n\n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應於申訴或移送到達之日起七日內開始調查，並應於二個月內調查完成；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並應通知當事人。\n\n前項調查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n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逾期未完成調查或當事人不服其調查結果者，當事人得於期限屆滿或調查結果通知到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再申訴。\n\n當事人逾期提出申訴或再申訴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不予受理。","law_content_id":"01275:01275:2005-01-14-制定:16","說明":"一、為建構可信賴的外部、獨立、第三方申訴調查機制，將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負責調查之制度修正為由獨立之申訴調查機構負責調查。惟加害人如為部隊所屬者，其事件可能涉及部隊運作及軍事應保密事項，仍應由部隊調查之，爰修正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五項。\n\n二、參照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四條規定，為確保性騷擾事件之申訴者或協助申訴者的身分保密，爰增訂第七項及第八項。","修正":"第十三條　性騷擾事件被害人除可依相關法律請求協助外，並得於事件發生後三年內，向第十三條之一之申訴調查機構（下稱申訴調查機構）、加害人所屬部隊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訴。但申訴時加害人不明者，僅得於事件發生後一年內申訴。\n\n前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申訴後，應即將該案件移送申訴調查機構或加害人所屬部隊調查，並予錄案列管；加害人不明時，應移請事件發生地警察機關調查。\n\n申訴調查機構或部隊應於申訴或移送到達之日起七日內開始調查，並應於二個月內調查完成；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並應通知當事人。\n\n前項調查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加害人所屬機關、學校、機構、僱用人。\n\n申訴調查機構或部隊逾期未完成調查或當事人不服其調查結果者，當事人得於期限屆滿或調查結果通知到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再申訴。\n\n當事人逾期提出申訴或再申訴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不予受理。\n\n申訴調查機構、部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學校、機構、僱用人對依本法申訴之被害人或協助申訴者之身分資料應嚴守保密，不得洩漏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n\n前項申訴案件之保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參照金融消費者保護法、法律扶助法、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勞動檢查法等相關規定，明定申訴調查機構之成立依據。\n\n三、參照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十四條及法律扶助法第六條規定，爰於第一項明定申訴調查機構捐助財產總額及設立時捐助財產總額。\n\n四、參照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二項、法律扶助法第八條第三項及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七十一條規定，爰於第二項明定經費來源。","修正":"第十三條之一　為公平公正、迅速確實調查性騷擾事件，以保護被害人權益，應依本法設立申訴調查機構。\n\n申訴調查機構為財團法人，捐助財產總額為新臺幣二十億元，除民間捐助外，由政府逐年編列預算捐助。申訴調查機構設立時之捐助財產為新臺幣五億元。\n\n申訴調查機構經費來源如下：\n\n一、前項捐助。\n\n二、依前條收取之費用。\n\n三、政府機關（構）之捐（補）助。\n四、受託業務及提供服務之收入。\n\n五、設立基金之孳息及運用收益。\n\n六、捐贈收入。\n\n七、其他與執行業務有關之收入。"},{"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經調查認定成立性騷擾之案件，舊法中原應由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等調查，現由申訴調查機構支出經費調查，為永續運作申訴調查機構，爰訂定本條。","修正":"第十三條之二　經調查認定成立性騷擾之案件，申訴調查機構得向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收取費用。\n\n前項費用之收取標準、方法及有關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參照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三項及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七十二條規定，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對申訴調查機構之監督管理權責範圍。","修正":"第十三條之三　申訴調查機構之下列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一、組織與設立、財務及業務之監督管理、變更登記之相關事項、捐助章程應記載事項。\n\n二、第十三條之一費用之計算方式。\n\n三、基金與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n\n四、董事、監察人之遴聘、比例、資格、任期與解任、董事會之召集與決議、董事會與監察人之職權及其他應遵行事項。\n\n申訴調查機構內部人員應具備之資格條件、聘任、解任、薪酬、專業訓練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申訴調查機構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n\n中央主管機關對於申訴調查機構之業務與財務運作狀況，應定期實施查核及績效評估，查核及評估結果應於網站公開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參照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一項及第十五條第五項等規定，明定申訴調查機構處理案件之原則。","修正":"第十三條之四　申訴調查機構應斟酌事件之事實證據，依正當程序原則，公平、公正調查。\n\n申訴調查機構及其人員對所知悉性騷擾事件之資料及調查過程，除法規另有規定或經所有當事人之同意外，應保守秘密。\n\n申訴調查機構董事、董事會及監察人不得介入申訴個案之處理。"},{"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參照勞動檢查法第十五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等規定，明定申訴調查機構處理案件之原則、權限及程序，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辦法。","修正":"第十三條之五　申訴調查機構調查性騷擾事件，應使當事人有於合理期間陳述意見之機會。\n\n申訴調查機構為調查性騷擾事件，得對加害人所屬機關、學校、機構、僱用人、性騷擾事件發生場所、事業單位及其他有關人員為左列行為：\n\n一、詢問有關人員，必要時並得製作談話紀錄或錄音。\n\n二、通知有關人員提出必要之文件、錄音、照片、影像、電磁紀錄及相關資料或作必要之說明。\n\n三、檢視文件、物品、電磁紀錄等，必要時並得影印資料、拍攝照片、錄影或測量等。\n\n申訴調查機構及其人員依前項所為之行為，有關人員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n\n申訴調查機構調查性騷擾事件，有關機關及警察應給予必要協助。\n\n申訴調查機構調查之組織、程序、期限、請求有關機關協助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十八條　調解成立者，應作成調解書。\n\n前項調解書之作成及效力，準用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五條至第二十九條之規定。","law_content_id":"01275:01275:2006-01-03-修正:22","說明":"一、為顧及被害人之身心狀況並尊重被害人之主觀意願，爰參照鄉鎮市調解條例第十一條後段規定，增訂第一項。\n\n二、原第一項以後依序移列第二項以後。","修正":"第十八條　性騷擾調解事件應得被害人之同意，始得進行調解。\n\n調解成立者，應作成調解書。\n\n前項調解書之作成及效力，準用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五條至第二十九條之規定。"},{"現行":"第十九條　調解不成立者，當事人得向該管地方政府性騷擾防治委員會申請將調解事件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其第一審裁判費暫免徵收。","law_content_id":"01275:01275:2005-01-14-制定:23","說明":"一、現行條文第一項僅規定委員會經當事人申請將調解事件移送司法機關處理，但未如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視為有告訴權人已於申請調解時提起告訴。\n\n二、為使當事人便於利用本法調解程序，避免因申請調解而遲誤告訴期間，致調解不成立後無從對調解事件中告訴乃論之罪例如本法第二十五條提起告訴，爰參照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三十一條條文文字，增訂第二項。","修正":"第十九條　調解不成立者，當事人得向該管地方政府性騷擾防治委員會申請將調解事件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其第一審裁判費暫免徵收。\n\n前項事件包含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且由有告訴權之人申請調解者，當事人得向該管地方政府性騷擾防治委員會申請將調解事件移送該管檢察官，並視為於申請調解時已經告訴。"},{"現行":"第二十條　對他人為性騷擾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law_content_id":"01275:01275:2005-01-14-制定:25","說明":"一、根據衛生福利部資料顯示，近五年性騷擾申訴事件調查結果成立性騷擾者為581件（107年）、672件（108年）、908（109年）、1284（110年）、1515件（111年），近年來性騷擾事件數有逐年攀升趨勢。\n\n二、如罰鍰額度過低，恐難生警惕之效，爰修正提高罰鍰額度，以求積極落實本法防治性騷擾之目的。","修正":"第二十條　對他人為性騷擾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現行":"第二十一條　對於因教育、訓練、醫療、公務、業務、求職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騷擾者，得加重科處罰鍰至二分之一。","law_content_id":"01275:01275:2005-01-14-制定:26","說明":"藉由特殊關係而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騷擾者，加害人之故意相較一般情節為重，爰刪除原條文之「得」字加重裁處，以求積極落實本法防治性騷擾及保護弱勢之目的。","修正":"第二十一條　對於因教育、訓練、醫療、公務、業務、求職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騷擾者，加重科處罰鍰至二分之一。"},{"現行":"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七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改正仍不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law_content_id":"01275:01275:2005-01-14-制定:27","說明":"如罰鍰額度過低，恐難生警惕之效，爰修正提高罰鍰額度，以求積極落實本法防治性騷擾之目的。","修正":"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七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改正仍不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現行":"第二十三條　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為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改正仍不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law_content_id":"01275:01275:2005-01-14-制定:28","說明":"一、本條前段文字酌作調修，俾利文意更臻明確。\n\n二、如罰鍰額度過低，恐難生警惕之效，爰修正提高罰鍰額度，以求積極落實本法防治性騷擾之目的。","修正":"第二十三條　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改正仍不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現行":"第二十四條　違反第十二條規定者，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第十二條之物品或採行其他必要之處置。其經通知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law_content_id":"01275:01275:2005-01-14-制定:29","說明":"一、如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報導或記載被害人姓名或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等資訊，因前述媒介擴散資訊之程度嚴重侵害被害人之人格權等權利，實應加強對相關業者之管理。\n\n二、參照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四十八條規定，原罰鍰上限較低，恐難生警惕之效，爰修正第一項、增訂第二項，以求積極落實本法防治性騷擾之目的，並區別媒體與個別行為人差異。","修正":"第二十四條　違反第十二條規定者，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採行其他必要之處置。其經通知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n\n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禁止公開或揭露規定而無正當理由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參照勞動檢查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為使申訴調查機構順利調查性騷擾案件，爰訂定本條。","修正":"第二十四條之一　違反第十三條之五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0318172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