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0318199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3/pdf/10/07/02/01/LCEWA01_10070201_00020.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3/word/10/07/02/01/LCEWA01_10070201_00020.doc","名稱":"關係文書DOC"},{"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22302122/1122302122_0_1.docx","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22302122/1122302122_0_0.doc","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2"},{"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22302122/1122302122_0_1.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22302122/1122302122_0_0.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2"}],"議案流程":[{"會期":"10-07-02-0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日期":["2023-07-17","2023-07-18","2023-07-19"]},{"會期":"10-07-02-0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3-07-17","2023-07-18","2023-07-19"]},{"院會/委員會":"教育及文化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3-07-20"],"會議代碼":"臨時會委員會-10-7-2-22-1"},{"院會/委員會":"教育及文化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3-07-21"],"會議代碼":"臨時會委員會-10-7-2-22-1"},{"院會/委員會":"教育及文化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23-07-21"],"會議代碼":"臨時會委員會-10-7-2-22-1"},{"院會/委員會":"黨團協商","狀態":"黨團協商","日期":["2023-07-24"],"會議代碼":"黨團協商-2023072469"},{"院會/委員會":"黨團協商","狀態":"黨團協商","日期":["2023-07-26"],"會議代碼":"黨團協商-2023072573"}],"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性別平等教育法修正草案」、委員范雲等17人擬具「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三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游毓蘭等20人擬具「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條及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趙天麟等20人、委員陳靜敏等18人、委員陳培瑜等17人分別擬具「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莊競程等20人擬具「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條及第三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楊瓊瓔等16人擬具「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賴品妤等16人、委員張廖萬堅等19人、委員游毓蘭等20人、委員林宜瑾等23人、委員吳思瑤等22人、委員蔡培慧等25人、委員范雲等24人、委員陳靜敏等19人、委員劉世芳等16人、委員陳培瑜等23人、委員陳亭妃等17人、時代力量黨團分別擬具「性別平等教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劉建國等25人擬具「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條及第三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呂玉玲等16人擬具「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七條之二及第三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國民黨黨團擬具「性別平等教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性別平等教育法修正草案」及委員郭國文等20人擬具「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條及第三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603103182610000"},{"議案名稱":"行政院「性騷擾防治法修正草案」、「性別工作平等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性別平等教育法修正草案」案。","billNo":"20110318181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范雲等17人「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三十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12200702007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游毓蘭等20人「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條及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9280702005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趙天麟等20人「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1212070203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陳靜敏等18人「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0312875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陳培瑜等17人「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0313390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莊競程等20人「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條及第三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0317823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楊瓊瓔等16人「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0317825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賴品妤等16人「性別平等教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0317829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張廖萬堅等19人「性別平等教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0317971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游毓蘭等20人「性別平等教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0317973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林宜瑾等23人「性別平等教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0318057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吳思瑤等22人「性別平等教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0318141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蔡培慧等25人「性別平等教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0318162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范雲等24人「性別平等教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0318165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陳靜敏等19人「性別平等教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0318174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劉世芳等16人「性別平等教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0318177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陳培瑜等23人「性別平等教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0318170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陳亭妃等17人「性別平等教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03181850000"},{"議案名稱":"本院時代力量黨團「性別平等教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0318188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劉建國等25人「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條及第三十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0318193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呂玉玲等16人「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七條之二及第三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03181960000"},{"議案名稱":"本院台灣民眾黨黨團「性別平等教育法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0318205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郭國文等20人「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條及第三十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03182100000"}],"議案名稱":"「性別平等教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國民黨黨團","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mtime":"2024-01-18T13:49:14+08:00","提案來源":"委員提案","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人":["中國國民黨立法院黨團","曾銘宗","謝衣鳯"],"first_time":"2023-07-17","last_time":"2023-07-21","會期":7,"屆期":10,"meet_id":"臨時會院會-10-7-2-1","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0037718號","laws":["01773"],"提案編號":"20委10037718","案由":"本院國民黨黨團，鑑於近年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性霸凌問題頻傳，依教育部統計，106年至111年疑似校園性侵害通報件數從1,583件增至2,410件、疑似校園性騷擾通報件數從5,187件增至11,941件、疑似校園性霸凌通報件數從140件增至320件。為健全校園性別平等環境、有效嚇阻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性霸凌案件之發生及保護被害人權益，爰擬具「性別平等教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性別平等教育法自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制定公布，迄今歷經六次修正，最後一次修正公布日期為一百十一年一月十九日。為強化促進性別地位之實質平等，消除性別歧視，維護人格尊嚴，厚植並建立性別平等之教育資源與環境，修正重點如下：\n一、修正第二條，明定學校指公私立各級學校、軍事學校、警察學校及矯正學校。\n二、修正第九條，明定學校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女性成員及外部委員之比例，不得少於成員總數二分之一，以強化該委員會之功能性。\n三、修正第二十四條，學校或主管機關於必要時應對受害之學生或其法定代理人提供法律諮詢之協助，以保護弱勢學生之權益。\n四、新增第二十四條之一，被害之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向法院提出訴訟時，主管機關應提供必要之法律扶助，以保護弱勢學生之權益。\n五、新增第二十七條之二，明定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案件期間，認為相關人員涉犯性侵害、或涉犯性騷擾或性霸凌情節重大，有先行停止職務之必要，得先行停止其職務。\n六、修正第二十九條，明定學校或主管機關於接獲調查申請或檢舉時，由現行應於二十日內，修正為應於十日內以書面通知申請人或檢舉人是否受理，俾利提高受理機關行政效率。\n七、修正第三十條，明定調查小組女性成員及外部委員之比例，不得少於成員總數二分之一之規定，以強化調查小組之功能性，俾使調查程序更加公開透明。\n八、修正第三十六條，明定學校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由現行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修正提高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對照表":[{"law_id":"01773","law_name":"性別平等教育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性別平等教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二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n\n一、性別平等教育：指以教育方式教導尊重多元性別差異，消除性別歧視，促進性別地位之實質平等。\n\n二、學校：指公私立各級學校。\n\n三、性侵害：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之行為。\n\n四、性騷擾：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未達性侵害之程度者：\n\n(一)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者。\n\n(二)以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學習或工作有關權益之條件者。\n\n五、性霸凌：指透過語言、肢體或其他暴力，對於他人之性別特徵、性別特質、性傾向或性別認同進行貶抑、攻擊或威脅之行為且非屬性騷擾者。\n\n六、性別認同：指個人對自我歸屬性別的自我認知與接受。\n\n七、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指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一方為學校校長、教師、職員、工友或學生，他方為學生者。","law_content_id":"01773:01773:2011-06-07-修正:3","說明":"軍事學校、警察學校為培育軍事及警察人才，以及法務部主管之矯正學校皆具有特殊目的而設立，依本法第一條「為促進性別地位之實質平等，消除性別歧視，維護人格尊嚴，厚植並建立性別平等之教育資源與環境。」之規定，軍事、警察學校及矯正學校無異於一般公私立學校及大專校院，對於性別平等教育實不應有差別對待；且該校之學生及教職員之性別比例較為懸殊，該校更應重視如何消弭性別歧視、促進校園性別友善環境之相關推動工作，爰增訂軍事學校、警察學校及矯正學校有關推動校園性別平等教育相關工作，以及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性霸凌之調查及救濟程序，適用本法相關規定。","修正":"第二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n\n一、性別平等教育：指以教育方式教導尊重多元性別差異，消除性別歧視，促進性別地位之實質平等。\n\n二、學校：指公私立各級學校、軍事學校、警察學校及矯正學校。\n\n三、性侵害：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之行為。\n\n四、性騷擾：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未達性侵害之程度者：\n\n(一)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者。\n\n(二)以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學習或工作有關權益之條件者。\n\n五、性霸凌：指透過語言、肢體或其他暴力，對於他人之性別特徵、性別特質、性傾向或性別認同進行貶抑、攻擊或威脅之行為且非屬性騷擾者。\n\n六、性別認同：指個人對自我歸屬性別的自我認知與接受。\n\n七、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指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一方為學校校長、教師、職員、工友或學生，他方為學生者。"},{"現行":"第九條　學校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置委員五人至二十一人，採任期制，以校長為主任委員，其中女性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並得聘具性別平等意識之教師代表、職工代表、家長代表、學生代表及性別平等教育相關領域之專家學者為委員。\n\n前項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每學期應至少開會一次，並應由專人處理有關業務；其組織、會議及其他相關事項，由學校定之。","law_content_id":"01773:01773:2004-06-04-制定:10","說明":"修正學校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女性成員及外部委員之比例，不得少於成員總數二分之一之規定，以強化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功能性。","修正":"第九條　學校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置委員五人至二十一人，採任期制，以校長為主任委員，其中女性委員及外部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並得聘具性別平等意識之教師代表、職工代表、家長代表、學生代表及性別平等教育相關領域之專家學者為委員。\n\n前項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每學期應至少開會一次，並應由專人處理有關業務；其組織、會議及其他相關事項，由學校定之。"},{"現行":"第二十四條　學校或主管機關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應告知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其得主張之權益及各種救濟途徑，或轉介至相關機構處理，必要時，應提供心理輔導、保護措施或其他協助；對檢舉人有受侵害之虞者，並應提供必要之保護措施或其他協助。\n\n前項心理輔導、保護措施或其他協助，學校或主管機關得委請醫師、臨床心理師、諮商心理師、社會工作師或律師等專業人員為之。","law_content_id":"01773:01773:2018-12-07-修正:29","說明":"本法第四章提供被害人及加害人心理輔導，並對被害人、檢舉人提供保護措施或其他協助；但是部分受害之學生及其家庭面對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屬於權力不對等之弱勢方，仍有正義難伸以及二度傷害之問題，爰修正本條明訂學校或主管機關於必要時應對受害之學生或其法定代理人提供法律諮詢之協助，以保護被害之弱勢學生及其家庭之權益。","修正":"第二十四條　學校或主管機關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應告知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其得主張之權益及各種救濟途徑，或轉介至相關機構處理，必要時，應提供心理輔導、保護措施、法律諮詢或其他協助；對檢舉人有受侵害之虞者，並應提供必要之保護措施或其他協助。\n\n前項心理輔導、保護措施或其他協助，學校或主管機關得委請醫師、臨床心理師、諮商心理師、社會工作師或律師等專業人員為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部分受害之學生及其家庭面對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屬於權力不對等之弱勢方，仍有正義難伸以及二度傷害之問題，故參酌現行性別工作平等法第三十七條有關主管機關對於經濟弱勢之受害者提供法律扶助之制度設計，爰新增本條明訂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經學校或主管機關認定違反本法規定，被害之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向法院提出訴訟時，主管機關應提供必要之法律扶助，以及聲請保全處分訴訟時法院得減少或免除供擔保之金額，以保護被害之弱勢學生及其家庭之權益。","修正":"第二十四條之一　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經學校或主管機關認定違反本法規定，被害之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向法院提出訴訟時，主管機關應提供必要之法律扶助。\n\n前項法律扶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被害之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為第一項訴訟而聲請保全處分時，法院得減少或免除供擔保之金額。"},{"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鑑於學校或主管機關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案件調查期間，認為行為人涉犯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情節重大，目前法制上欠缺對於被害人相對之保護，故參酌公務員懲戒法第五條第一項之停職規定，賦予學校或主管機關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得審酌事件情節，予以必要的處置作為，爰增訂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案件期間，認為學校校長、教師、職員、進用之其他人員或工友涉犯性侵害、或涉犯性騷擾或性霸凌情節重大，得審酌行為人繼續執行職務對被害學生或教職員之受教權及工作權影響重大，並對受害人造成二度傷害，故將行為人先予停止其職務；若調查完成認定行為人並無涉上述行為，應許其申請復職。","修正":"第二十七條之二　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案件期間，認為學校校長、聘任之教育人員或進用之其他人員涉犯性侵害、或涉犯性騷擾或性霸凌情節重大，有先行停止職務之必要，得先行停止其職務。"},{"現行":"第二十九條　學校或主管機關於接獲調查申請或檢舉時，應於二十日內以書面通知申請人或檢舉人是否受理。\n\n學校或主管機關於接獲調查申請或檢舉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受理：\n\n一、非屬本法所規定之事項者。\n\n二、申請人或檢舉人未具真實姓名。\n\n三、同一事件已處理完畢者。\n\n前項不受理之書面通知，應敘明理由。\n\n申請人或檢舉人於第一項之期限內未收到通知或接獲不受理通知之次日起二十日內，得以書面具明理由，向學校或主管機關申復。","law_content_id":"01773:01773:2004-06-04-制定:34","說明":"修正學校或主管機關於接獲調查申請或檢舉應於十日內以書面通知申請人或檢舉人是否受理之規定，以提高受理機關之行政效率。","修正":"第二十九條　學校或主管機關於接獲調查申請或檢舉時，應於十日內以書面通知申請人或檢舉人是否受理。\n\n學校或主管機關於接獲調查申請或檢舉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受理：\n\n一、非屬本法所規定之事項者。\n\n二、申請人或檢舉人未具真實姓名。\n\n三、同一事件已處理完畢者。\n\n前項不受理之書面通知，應敘明理由。\n\n申請人或檢舉人於第一項之期限內未收到通知或接獲不受理通知之次日起二十日內，得以書面具明理由，向學校或主管機關申復。"},{"現行":"第三十條　學校或主管機關接獲前條第一項之申請或檢舉後，除有前條第二項所定事由外，應於三日內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n\n學校或主管機關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處理前項事件時，得成立調查小組調查之；必要時，調查小組成員得一部或全部外聘。本法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生效前，調查小組成員全部外聘者，其組成及完成之調查報告均為合法。\n\n調查小組成員應具性別平等意識，女性成員不得少於成員總數二分之一，且其成員中具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之專家學者人數，於學校應占成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於主管機關應占成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事件當事人分屬不同學校時，並應有被害人現所屬學校之代表。\n\n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調查小組依本法規定進行調查時，行為人、申請人及受邀協助調查之人或單位，應予配合，並提供相關資料。\n\n行政程序法有關管轄、移送、迴避、送達、補正等相關規定，於本法適用或準用之。\n\n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處理，不受該事件司法程序進行之影響。\n\n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為調查處理時，應衡酌雙方當事人之權力差距。","law_content_id":"01773:01773:2022-01-05-修正:37","說明":"修正調查小組女性成員及外部委員之比例，不得少於成員總數二分之一之規定，以強化調查小組之功能性，俾使調查程序更加公開透明。","修正":"第三十條　學校或主管機關接獲前條第一項之申請或檢舉後，除有前條第二項所定事由外，應於三日內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n\n學校或主管機關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處理前項事件時，得成立調查小組調查之；必要時，調查小組成員得一部或全部外聘。本法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生效前，調查小組成員全部外聘者，其組成及完成之調查報告均為合法。\n\n調查小組成員應具性別平等意識，女性成員及外部委員不得少於成員總數二分之一，且其成員中具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之專家學者人數，於學校應占成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於主管機關應占成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事件當事人分屬不同學校時，並應有被害人現所屬學校之代表。\n\n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調查小組依本法規定進行調查時，行為人、申請人及受邀協助調查之人或單位，應予配合，並提供相關資料。\n\n行政程序法有關管轄、移送、迴避、送達、補正等相關規定，於本法適用或準用之。\n\n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處理，不受該事件司法程序進行之影響。\n\n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為調查處理時，應衡酌雙方當事人之權力差距。"},{"現行":"第三十六條　學校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n\n一、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於二十四小時內，向學校及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n\n二、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校園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證據。\n\n學校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三項、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二十七條第四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其他人員違反者，亦同。\n\n學校違反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四條之一、第十六條或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n\n行為人違反第二十五條第六項不配合執行，或第三十條第四項不配合調查，而無正當理由者，由學校報請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至其配合或提供相關資料為止。但行為人為學校校長時，由主管機關逕予處罰。\n\n學校校長或學校財團法人董事怠於行使職權，致學校未依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六項規定，執行行為人之懲處或處置，或採取必要之措施確保行為人配合遵守者，處校長或董事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law_content_id":"01773:01773:2018-12-07-修正:44","說明":"對學校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違反本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修正提高罰鍰之上限。","修正":"第三十六條　學校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n\n一、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於二十四小時內，向學校及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n\n二、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校園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證據。\n\n學校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三項、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二十七條第四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其他人員違反者，亦同。\n\n學校違反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四條之一、第十六條或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n\n行為人違反第二十五條第六項不配合執行，或第三十條第四項不配合調查，而無正當理由者，由學校報請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至其配合或提供相關資料為止。但行為人為學校校長時，由主管機關逕予處罰。\n\n學校校長或學校財團法人董事怠於行使職權，致學校未依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六項規定，執行行為人之懲處或處置，或採取必要之措施確保行為人配合遵守者，處校長或董事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0318199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