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0318201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3/pdf/10/07/02/01/LCEWA01_10070201_00071.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3/word/10/07/02/01/LCEWA01_10070201_00071.doc","名稱":"關係文書DOC"},{"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24501991/1124501991_0_1.docx","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24501991/1124501991_0_0.doc","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2"},{"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24501991/1124501991_0_1.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24501991/1124501991_0_0.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2"}],"議案流程":[{"會期":"10-07-02-0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日期":["2023-07-17","2023-07-18","2023-07-19"]},{"會期":"10-07-02-0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3-07-17","2023-07-18","2023-07-19"]},{"院會/委員會":"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3-07-20"],"會議代碼":"臨時會委員會-10-7-2-26-1"},{"院會/委員會":"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3-07-21"],"會議代碼":"臨時會委員會-10-7-2-26-1"},{"院會/委員會":"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3-07-24"],"會議代碼":"臨時會委員會-10-7-2-26-1"},{"院會/委員會":"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23-07-25"]},{"院會/委員會":"黨團協商","狀態":"黨團協商","日期":["2023-07-26"],"會議代碼":"黨團協商-2023072573"}],"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性騷擾防治法修正草案」、委員溫玉霞等18人擬具「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萬美玲等16人擬具「性騷擾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許淑華等16人擬具「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楚茵等16人擬具「性騷擾防治法第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羅致政等20人擬具「性騷擾防治法第十條、第十三條及第二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為洲等18人擬具「性騷擾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時代力量黨團擬具「性騷擾防治法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傅崐萁等21人擬具「性騷擾防治法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貴敏等25人擬具「性騷擾防治法第十三條及第二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莊瑞雄等23人擬具「性騷擾防治法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莊競程等20人、委員楊瓊瓔等16人、委員何欣純等22人、委員張廖萬堅等17人分別擬具「性騷擾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游毓蘭等19人擬具「性騷擾防治法第七條及第二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宜瑾等21人、委員吳思瑤等22人、委員陳秀寳等26人、委員許智傑等25人、委員賴品妤等16人、委員吳玉琴等20人、委員王美惠等19人、委員蔡培慧等21人、委員范雲等25人、委員鍾佳濱等19人、委員陳培瑜等24人、委員陳靜敏等19人、委員劉世芳等17人、委員蘇治芬等16人、委員陳亭妃等16人、時代力量黨團、委員劉建國等20人分別擬具「性騷擾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呂玉玲等16人擬具「性騷擾防治法第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呂玉玲等17人擬具「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國民黨黨團、台灣民眾黨黨團、委員林靜儀等16人、委員郭國文等19人及委員吳琪銘等18人分別擬具「性騷擾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203103183050000"},{"議案名稱":"行政院「性騷擾防治法修正草案」、「性別工作平等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性別平等教育法修正草案」案。","billNo":"20110318181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溫玉霞等18人「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02240702019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萬美玲等16人「性騷擾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02250702013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許淑華等16人「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0302070201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林楚茵等16人「性騷擾防治法第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0303070202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羅致政等20人「性騷擾防治法第十條、第十三條及第二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03040702008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林為洲等18人「性騷擾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0323070200400"},{"議案名稱":"本院時代力量黨團「性騷擾防治法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0401070201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傅崐萁等21人「性騷擾防治法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0311600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李貴敏等25人「性騷擾防治法第十三條及第二十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0312341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莊瑞雄等23人「性騷擾防治法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0316253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莊競程等20人「性騷擾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0317824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楊瓊瓔等16人「性騷擾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0317826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何欣純等22人「性騷擾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0317828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張廖萬堅等17人「性騷擾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0317972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游毓蘭等19人「性騷擾防治法第七條及第二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0317975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林宜瑾等21人「性騷擾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0318099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吳思瑤等22人「性騷擾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0318143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陳秀寳等26人「性騷擾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0318144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許智傑等25人「性騷擾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0318145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賴品妤等16人「性騷擾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0318146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吳玉琴等20人「性騷擾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0318148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王美惠等19人「性騷擾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0318150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蔡培慧等21人「性騷擾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0318164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范雲等25人「性騷擾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0318167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鍾佳濱等19人「性騷擾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0318169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陳培瑜等24人「性騷擾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0318172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陳靜敏等19人「性騷擾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0318176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劉世芳等17人「性騷擾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0318179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蘇治芬等16人「性騷擾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0318184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陳亭妃等16人「性騷擾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03181870000"},{"議案名稱":"本院時代力量黨團「性騷擾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0318190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劉建國等20人「性騷擾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0318195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呂玉玲等16人「性騷擾防治法第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0318197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呂玉玲等17人「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03181980000"},{"議案名稱":"本院台灣民眾黨黨團「性騷擾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0318207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林靜儀等16人「性騷擾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0318209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郭國文等19人「性騷擾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0318212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吳琪銘等18人「性騷擾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03182140000"}],"議案名稱":"「性騷擾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國民黨黨團","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mtime":"2024-01-18T13:51:57+08:00","提案來源":"委員提案","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人":["中國國民黨立法院黨團","曾銘宗","謝衣鳯"],"first_time":"2023-07-17","last_time":"2023-07-25","會期":7,"屆期":10,"meet_id":"臨時會院會-10-7-2-1","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0037720號","laws":["01275"],"提案編號":"20委10037720","案由":"本院國民黨黨團，鑑於性騷擾案件逐年增加，依衛生福利部統計，106年至111年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結果，成立案件合計從539件增至1,515件，成長181%，顯示我國性騷擾問題非常嚴重，並對被害人身心造成重大影響。為有效嚇阻性騷擾案件之發生及保護被害人權益，爰擬具「性騷擾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性騷擾防治法自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二月五日制定公布，迄今歷經三次修正，最後一次修正公布日期為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為強化防治性騷擾及保護被害人之權益，修正重點如下：\n一、修正第一條，明定使適用性別工作平等法及性別平等教育法之被害人均有性騷擾防治法之適用。\n二、修正第四條，管轄權由內政部移轉至衛生福利部。\n三、修正第五條，明定「防狼師條款」，即中央機關所建立及管理性騷擾事件電子資料庫，除了提供警政、社政、教育及各級政府機關之外，並應提供各級機關所屬或教育單位核准立案之學校、補習及進修教育機構、教育團體指定專人辦理公開查閱作業。\n四、修正第六條，新增性騷擾相關資訊須即時發布及增訂對被害人之保護協助，另增加外部委員比例，以確保審議申訴案過程中受害當事人之權益。\n五、修正第十二條，明定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以維護被害人名譽。\n六、修正第十三條，明定性騷擾事件被害人得於事件發生後，由現行一年內，修正延長為五年內提出申訴；另明定加害人所屬單位認定。\n七、修正第十四條，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性騷擾防治委員之組成之女性比例及外聘依據並增加外部委員比例。\n八、修正第二十條，明定對他人為性騷擾者，由現行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修正提高為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另增訂主管機關並得命其接受認知教育輔導或實施其他處遇計畫。\n九、修正第二十一條，明定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騷擾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n十、修正第二十二條，明定違反第七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規定者，由現行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修正提高為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n十一、修正第二十三條，明定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為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者，由現行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修正提高為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n十二、修正第二十五條，明定意圖性騷擾，持續跟追經警察機關書面告誡後，仍持續跟追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另刪除告訴乃論之規定，已臻確實保障被害人權利。","對照表":[{"law_id":"01275","law_name":"性騷擾防治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性騷擾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一條　為防治性騷擾及保護被害人之權益，特制定本法。\n\n有關性騷擾之定義及性騷擾事件之處理及防治，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但適用性別工作平等法及性別平等教育法者，除第十二條、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五條外，不適用本法之規定。","law_content_id":"01275:01275:2009-01-12-修正:2","說明":"一、刪除本條第二項後段但書規定，使適用性別工作平等法及性別平等教育法之被害人均有性騷性騷擾防治法之適用，而可對行為人為行政裁罰。\n\n二、增訂第二項：惟校園性騷擾事件有較強之公益性，且其認定性騷擾成立與否，同樣委由具性別平等意識之學者專家組成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為避免雙頭馬車，節省行政資源，並發揮綜整效果，故增訂之。","修正":"第一條　為防治性騷擾及保護被害人之權益，特制定本法。\n\n有關性騷擾之定義及性騷擾事件之處理及防治，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n\n得依性別平等教育法提出申訴者應依性別平等教育法提出申訴。"},{"現行":"第四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law_content_id":"01275:01275:2005-01-14-制定:5","說明":"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九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20141353號公告，第四條所列屬「內政部」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起已改由「衛生福利部」管轄。","修正":"第四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現行":"第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下列事項。但涉及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n\n一、關於性騷擾防治政策、法規之研擬及審議事項。\n\n二、關於協調、督導及考核各級政府性騷擾防治之執行事項。\n\n三、關於地方主管機關設立性騷擾事件處理程序、諮詢、醫療及服務網絡之督導事項。\n\n四、關於推展性騷擾防治教育及宣導事項。\n\n五、關於性騷擾防治績效優良之機關、學校、機構、僱用人、團體或個人之獎勵事項。\n\n六、關於性騷擾事件各項資料之彙整及統計事項。\n\n七、關於性騷擾防治趨勢及有關問題研究之事項。\n\n八、關於性騷擾防治之其他事項。","law_content_id":"01275:01275:2005-01-14-制定:6","說明":"增訂「防狼師條款」，即中央機關所建立及管理性騷擾事件電子資料庫，除了提供警政、社政、教育及各級政府機關之外，並應提供各級機關所屬或教育單位核准立案之學校、補習及進修教育機構、教育團體指定專人辦理公開查閱作業。","修正":"第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下列事項。但涉及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n\n一、關於性騷擾防治政策、法規之研擬及審議事項。\n\n二、關於協調、督導及考核各級政府性騷擾防治之執行事項。\n\n三、關於地方主管機關設立性騷擾事件處理程序、諮詢、醫療及服務網絡之督導事項。\n\n四、關於推展性騷擾防治教育及宣導事項。\n\n五、關於性騷擾防治績效優良之機關、學校、機構、僱用人、團體或個人之獎勵事項。\n\n六、關於性騷擾事件各項資料之彙整及統計事項，由中央機關應建立及管理性騷擾事件電子資料庫，並對其被害人之身分資料予以保密。另性騷擾事件電子資料庫，供學校、教育機構、教育團體指定專人辦理查閱作業部份，僅限包含有性侵害、性騷擾或虐待兒童行為，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或行為不檢損害兒童與青少年權益，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以及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性騷擾行為者。\n七、關於性騷擾防治趨勢及有關問題研究之事項。\n\n八、關於性騷擾防治之其他事項。"},{"現行":"第六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設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辦理下列事項。但涉及各直轄市、縣（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直轄市、縣（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n\n一、關於性騷擾防治政策及法規之擬定事項。\n\n二、關於協調、督導及執行性騷擾防治事項。\n\n三、關於性騷擾爭議案件之調查、調解及移送有關機關事項。\n\n四、關於推展性騷擾防治教育訓練及宣導事項。\n\n五、關於性騷擾事件各項資料之彙整及統計事項。\n\n六、關於性騷擾防治之其他事項。\n\n前項性騷擾防治委員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直轄市市長、縣（市）長或副首長兼任；有關機關高級職員、社會公正人士、民間團體代表、學者、專家為委員；其中社會公正人士、民間團體代表、學者、專家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其中女性代表不得少於二分之一；其組織由地方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1275:01275:2005-01-14-制定:7","說明":"一、新增性騷擾相關資訊須即時發布及增訂對被害人之保護協助。\n\n二、增加外部委員比例，以確保審議申訴案過程中受害當事人之權益。","修正":"第六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設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辦理下列事項。但涉及各直轄市、縣（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直轄市、縣（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n\n一、關於性騷擾防治政策及法規之擬定事項。\n\n二、關於協調、督導及執行性騷擾防治事項。\n\n三、關於性騷擾爭議案件之調查、調解及移送有關機關事項。\n\n四、關於推展性騷擾防治教育訓練及宣導事項。\n\n五、關於性騷擾事件各項資料之彙整及統計事項。\n\n六、關於性騷擾防治之其他事項。\n\n七、即時公告性騷擾事件之相關事項。\n八、提供被害人諮詢服務、心理輔導、法律協助、社會福利資源及其他必要之協助。\n前項性騷擾防治委員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直轄市市長、縣（市）長或副首長兼任；有關機關高級職員、社會公正人士、民間團體代表、學者、專家為委員；其中社會公正人士、民間團體代表、學者、專家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其中女性代表不得少於二分之一，外部委員須占二分之一以上；其組織由地方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十二條　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但經有行為能力之被害人同意或犯罪偵查機關依法認為有必要者，不在此限。","law_content_id":"01275:01275:2005-01-14-制定:14","說明":"新增第二項，參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五條規定，以維護被害人名譽。","修正":"第十二條　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但經有行為能力之被害人同意或犯罪偵查機關依法認為有必要者，不在此限。\n\n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現行":"第十三條　性騷擾事件被害人除可依相關法律請求協助外，並得於事件發生後一年內，向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訴。\n\n前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申訴後，應即將該案件移送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調查，並予錄案列管；加害人不明或不知有無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時，應移請事件發生地警察機關調查。\n\n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應於申訴或移送到達之日起七日內開始調查，並應於二個月內調查完成；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並應通知當事人。\n\n前項調查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n\n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逾期未完成調查或當事人不服其調查結果者，當事人得於期限屆滿或調查結果通知到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再申訴。\n\n當事人逾期提出申訴或再申訴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不予受理。","law_content_id":"01275:01275:2005-01-14-制定:16","說明":"一、參酌性別工作平等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將相關追溯期延長至五年，另參酌《民法》第一二五條消滅時效之規定，請求權因十五年不行使而消滅。\n\n二、另新增明確有關加害人所屬單位之認定，並為杜絕職場性騷擾，鼓勵受害人依正式管道提出申訴。","修正":"第十三條　性騷擾事件被害人除可依相關法律請求協助外，並得於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起五年內，向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訴。自有性騷擾行為或為違反各該規定之行為時起，逾十五年，亦同。\n前項所稱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係指該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對加害人有考核、監督、懲戒或其他相類權限者。\n第一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申訴後，應即將該案件移送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調查，並予錄案列管；加害人不明或不知有無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時，應移請事件發生地警察機關調查。\n\n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應於申訴或移送到達之日起七日內開始調查，並應於二個月內調查完成；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並應通知當事人。\n\n前項調查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n\n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逾期未完成調查或當事人不服其調查結果者，當事人得於期限屆滿或調查結果通知到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再申訴。\n\n當事人逾期提出申訴或再申訴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不予受理。\n\n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對申訴人身分資料嚴守保密，不得洩漏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n違反前項規定者，除公務員應依法追究刑事與行政責任外，對因此受有損害之當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n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檢舉案件之保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十四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性騷擾再申訴案件後，性騷擾防治委員會主任委員應於七日內指派委員三人至五人組成調查小組，並推選一人為小組召集人，進行調查。並依前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辦理。","law_content_id":"01275:01275:2005-01-14-制定:17","說明":"一、明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性騷擾防治委員之組成之女性比例，外部委員須占二分之一以上及外聘依據。\n\n二、為避免重複調查對當事人造成之傷害，爰增訂第三項規定，性騷擾案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其所設性騷擾防治委員會之調查報告。","修正":"第十四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性騷擾再申訴案件後，性騷擾防治委員會主任委員應於七日內指派委員三人至五人組成調查小組，並推選一人為小組召集人，進行調查。並依前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辦理。\n\n前項調查小組其成員之女性比例不得低於二分之一，外部委員須占二分之一以上；必要時，調查小組成員得一部或全部外聘。\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主管機關對於與本法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其所設性騷擾防治委員會之調查報告。"},{"現行":"第二十條　對他人為性騷擾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law_content_id":"01275:01275:2005-01-14-制定:25","說明":"一、修正提高罰鍰金額，以收遏阻之效，另增訂主管機關並得命其接受認知教育輔導或實施其他處遇計畫。\n\n二、配合本法第一條修正，增訂本條第二項規定。\n\n三、為貫徹對性騷擾加害人處遇計畫之執行，增訂第三項規定。","修正":"第二十條　對他人為性騷擾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接受認知教育輔導或實施其他處遇計畫。\n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經性別平等委員會調查認定成立性侵害犯罪以外性騷擾、性霸凌者，得由主管機關逕依前項規定處以罰鍰及命其完成處遇計畫。\n無正當理由拒絕主管機關所命接受輔導教育或其他處遇計畫者，得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屆期未履行者，應按次處罰。"},{"現行":"第二十一條　對於因教育、訓練、醫療、公務、業務、求職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騷擾者，得加重科處罰鍰至二分之一。","law_content_id":"01275:01275:2005-01-14-制定:26","說明":"對於具特殊關係者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騷擾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第二十一條　對於因教育、訓練、醫療、公務、業務、求職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騷擾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現行":"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七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改正仍不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law_content_id":"01275:01275:2005-01-14-制定:27","說明":"修正提高罰鍰金額，以收遏阻之效。","修正":"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七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改正仍不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現行":"第二十三條　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為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改正仍不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law_content_id":"01275:01275:2005-01-14-制定:28","說明":"修正提高罰鍰金額，以收遏阻之效。","修正":"第二十三條　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為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改正仍不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現行":"第二十五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n\n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law_content_id":"01275:01275:2005-01-14-制定:30","說明":"一、修正提高罰鍰金額，以收遏阻之效。\n\n二、新增第二項，對於跟追行為採取先行政管制後刑事制裁之方式，意即經由警方書面告誡後仍持續跟追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n\n三、告訴乃論罪，依《刑事訴訟法》第二三七條，當事人未於知悉犯人起六個月不行使，請求權即告消滅，對性騷擾之被害人保護實有不足，恐於申訴、調解期間，其告訴權即因時效經過而消滅；又縱修法以延長告訴期間相應，仍難免掛一漏萬，甚或不符比例原則，爰刪除第二項告訴乃論之規定，已臻確實保障被害人權利。","修正":"第二十五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n\n意圖性騷擾，持續跟追經警察機關書面告誡後，仍持續跟追者，亦同。"}]}],"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0318201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