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0318207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3/pdf/10/07/02/01/LCEWA01_10070201_00072.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3/word/10/07/02/01/LCEWA01_10070201_00072.doc","名稱":"關係文書DOC"},{"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24501991/1124501991_0_1.docx","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24501991/1124501991_0_0.doc","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2"},{"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24501991/1124501991_0_1.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24501991/1124501991_0_0.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2"}],"議案流程":[{"會期":"10-07-02-0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日期":["2023-07-17","2023-07-18","2023-07-19"]},{"會期":"10-07-02-0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3-07-17","2023-07-18","2023-07-19"]},{"院會/委員會":"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3-07-20"],"會議代碼":"臨時會委員會-10-7-2-26-1"},{"院會/委員會":"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3-07-21"],"會議代碼":"臨時會委員會-10-7-2-26-1"},{"院會/委員會":"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3-07-24"],"會議代碼":"臨時會委員會-10-7-2-26-1"},{"院會/委員會":"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23-07-25"]},{"院會/委員會":"黨團協商","狀態":"黨團協商","日期":["2023-07-26"],"會議代碼":"黨團協商-2023072573"}],"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性騷擾防治法修正草案」、委員溫玉霞等18人擬具「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萬美玲等16人擬具「性騷擾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許淑華等16人擬具「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楚茵等16人擬具「性騷擾防治法第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羅致政等20人擬具「性騷擾防治法第十條、第十三條及第二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為洲等18人擬具「性騷擾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時代力量黨團擬具「性騷擾防治法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傅崐萁等21人擬具「性騷擾防治法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貴敏等25人擬具「性騷擾防治法第十三條及第二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莊瑞雄等23人擬具「性騷擾防治法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莊競程等20人、委員楊瓊瓔等16人、委員何欣純等22人、委員張廖萬堅等17人分別擬具「性騷擾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游毓蘭等19人擬具「性騷擾防治法第七條及第二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宜瑾等21人、委員吳思瑤等22人、委員陳秀寳等26人、委員許智傑等25人、委員賴品妤等16人、委員吳玉琴等20人、委員王美惠等19人、委員蔡培慧等21人、委員范雲等25人、委員鍾佳濱等19人、委員陳培瑜等24人、委員陳靜敏等19人、委員劉世芳等17人、委員蘇治芬等16人、委員陳亭妃等16人、時代力量黨團、委員劉建國等20人分別擬具「性騷擾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呂玉玲等16人擬具「性騷擾防治法第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呂玉玲等17人擬具「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國民黨黨團、台灣民眾黨黨團、委員林靜儀等16人、委員郭國文等19人及委員吳琪銘等18人分別擬具「性騷擾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203103183050000"},{"議案名稱":"行政院「性騷擾防治法修正草案」、「性別工作平等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性別平等教育法修正草案」案。","billNo":"20110318181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溫玉霞等18人「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02240702019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萬美玲等16人「性騷擾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02250702013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許淑華等16人「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0302070201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林楚茵等16人「性騷擾防治法第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0303070202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羅致政等20人「性騷擾防治法第十條、第十三條及第二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03040702008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林為洲等18人「性騷擾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0323070200400"},{"議案名稱":"本院時代力量黨團「性騷擾防治法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0401070201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傅崐萁等21人「性騷擾防治法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0311600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李貴敏等25人「性騷擾防治法第十三條及第二十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0312341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莊瑞雄等23人「性騷擾防治法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0316253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莊競程等20人「性騷擾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0317824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楊瓊瓔等16人「性騷擾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0317826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何欣純等22人「性騷擾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0317828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張廖萬堅等17人「性騷擾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0317972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游毓蘭等19人「性騷擾防治法第七條及第二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0317975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林宜瑾等21人「性騷擾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0318099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吳思瑤等22人「性騷擾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0318143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陳秀寳等26人「性騷擾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0318144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許智傑等25人「性騷擾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0318145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賴品妤等16人「性騷擾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0318146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吳玉琴等20人「性騷擾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0318148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王美惠等19人「性騷擾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0318150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蔡培慧等21人「性騷擾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0318164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范雲等25人「性騷擾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0318167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鍾佳濱等19人「性騷擾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0318169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陳培瑜等24人「性騷擾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0318172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陳靜敏等19人「性騷擾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0318176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劉世芳等17人「性騷擾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0318179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蘇治芬等16人「性騷擾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0318184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陳亭妃等16人「性騷擾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03181870000"},{"議案名稱":"本院時代力量黨團「性騷擾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0318190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劉建國等20人「性騷擾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0318195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呂玉玲等16人「性騷擾防治法第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0318197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呂玉玲等17人「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03181980000"},{"議案名稱":"本院國民黨黨團「性騷擾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0318201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林靜儀等16人「性騷擾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0318209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郭國文等19人「性騷擾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0318212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吳琪銘等18人「性騷擾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03182140000"}],"議案名稱":"「性騷擾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台灣民眾黨黨團","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mtime":"2024-01-18T13:52:01+08:00","提案來源":"委員提案","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人":["台灣民眾黨立法院黨團","吳欣盈","陳琬惠","賴香伶","張其祿","邱臣遠"],"first_time":"2023-07-17","last_time":"2023-07-25","會期":7,"屆期":10,"meet_id":"臨時會院會-10-7-2-1","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0037726號","laws":["01275"],"提案編號":"20委10037726","案由":"本院台灣民眾黨黨團，有鑑於現行法規對於被害人缺乏實際保障，且近年來性騷擾案件有逐年增加之趨勢，故增訂加害者罰則。而性騷擾對於被害人身心造成重大之影響，往往讓性騷擾受害者求助無門。爰擬具「性騷擾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以確保受害者權益。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性騷擾防治法、性別工作平等法與性別平等教育法三法係同為重要之性騷擾防治法案。且罰鍰為遏止性騷擾事件之重要手段，應加入第二十條與第二十一條，完善法源。\n二、嚴懲權勢性騷擾行為人，除提高行政罰鍰最高額為新臺幣六十萬元外，刑事責任增訂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另增訂權勢性騷擾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法院並得因被害人之請求，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一倍至五倍之懲罰性賠償金。\n三、被害者遭受到性騷擾時，在第一時間恐不知如何應要如何取得實際幫助，故性騷擾防治中心由其必要，參考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八條第一項之立法體例，修正序文明定地方主管機關應整合跨局（處）資源，將相關業務權責機關納入以積極共同規劃各項性侵害防治業務。\n四、為確保檢舉性騷擾行為之吹哨者的身分保密，參照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於第十三條新增第七項至第九項，以茲明確。\n五、為防治騷擾案件，案件由中央主管機關透過地方主管機關彙整，並定期公開事業單位辦理性騷擾防治之申訴及處理等去識別化之相關資訊，俾利性別工作平等及時有效之保障，以符合公共利益。\n六、任一機構與公司行號不論人數多寡，都應有申訴管道得以協調處理性騷擾事宜、並訂定內部興騷擾防治制措施，爰刪除人數限制。","對照表":[{"law_id":"01275","law_name":"性騷擾防治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性騷擾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一條　為防治性騷擾及保護被害人之權益，特制定本法。\n\n有關性騷擾之定義及性騷擾事件之處理及防治，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但適用性別工作平等法及性別平等教育法者，除第十二條、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五條外，不適用本法之規定。","law_content_id":"01275:01275:2009-01-12-修正:2","說明":"性騷擾防治法、性別工作平等法與性別平等教育法三法係同為重要之性騷擾防治法案。且罰鍰為遏止性騷擾事件之重要手段，爰修正第二項，加上罰金處罰，讓三法予以同軌並行。","修正":"第一條　為防治性騷擾及保護被害人之權益，特制定本法。\n\n有關性騷擾之定義及性騷擾事件之處理及防治，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但適用性別工作平等法及性別平等教育法者，除第十二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五條外，不適用本法之規定。"},{"現行":"第二條　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n\n一、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n\n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law_content_id":"01275:01275:2005-01-14-制定:3","說明":"一、現行條文列為第一項，修正如下：\n\n(一)序文酌修文字，另依性騷擾事件之情節輕重例示性騷擾情形，將現行第一款及第二款款次互調。\n\n(二)考量性騷擾態樣多元，第二款規定之性騷擾情形逐一臚列行為態樣方式恐不符合實務現況且有掛一漏萬之虞，爰將該款之「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文字，修正為「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n\n二、依現行第二十一條規定，對於因教育、訓練、醫療、公務、業務、求職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騷擾者，係加重裁處罰鍰。考量是類基於權勢或機會所為性騷擾行為，係立於被害人之信賴或依附關係，情節較為嚴重，加重裁處罰鍰尚有不足，為利規範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騷擾之防治及責任、處罰等事項，並與一般性騷擾行為有所區別，爰增訂第二項有關權勢性騷擾之定義。","修正":"第二條　本法所稱性騷擾，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n\n一、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n\n二、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學習、工作、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n\n本法所稱權勢性騷擾，指對於因教育、訓練、醫療、公務、業務、求職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騷擾。"},{"現行":"第四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law_content_id":"01275:01275:2005-01-14-制定:5","說明":"因應政府組織改造，原由內政部主管之社政業務已移由衛生福利部主管，爰修正本法之中央主管機關為衛生福利部。","修正":"第四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現行":"第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下列事項。但涉及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n\n一、關於性騷擾防治政策、法規之研擬及審議事項。\n\n二、關於協調、督導及考核各級政府性騷擾防治之執行事項。\n\n三、關於地方主管機關設立性騷擾事件處理程序、諮詢、醫療及服務網絡之督導事項。\n\n四、關於推展性騷擾防治教育及宣導事項。\n\n五、關於性騷擾防治績效優良之機關、學校、機構、僱用人、團體或個人之獎勵事項。\n\n六、關於性騷擾事件各項資料之彙整及統計事項。\n\n七、關於性騷擾防治趨勢及有關問題研究之事項。\n\n八、關於性騷擾防治之其他事項。","law_content_id":"01275:01275:2005-01-14-制定:6","說明":"一、現行條文列為第一項，修正如下：\n\n(一)序文、第一款及第二款文字酌修。\n\n(二)為督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建立性騷擾事件處理程序與協助提供被害人保護扶助事項，爰修正第三款。\n\n(三)為強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性騷擾事件之專業性，爰增訂第四款培訓性騷擾事件調查處理之專業人才為中央主管機關職掌；其後款次遞移並酌修文字。\n\n(四)教師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及相關教育法規規定，教育場域相關工作人員有性騷擾行為者，不得聘用，或解聘、停聘等，為利教育主管機關得依教育相關法規查詢依本法裁罰之性騷擾行為人，以避免不適任教育人員進入相關校園領域，爰第七款增訂中央主管機關建立性騷擾事件電子資料庫，以供相關行政機關依法參考運用。\n\n二、為推動性騷擾防治政策及業務，並協調、督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培訓調查處理專業人才及考核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性騷擾防治事項之執行，爰增訂第二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遴聘（派）學者專家、民間團體及相關機關代表提供諮詢，其中學者專家、民間團體代表，不得少於總數二分之一；且女性代表不得少於總數二分之一。","修正":"第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下列事項。但涉及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各該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配合辦理：\n\n一、研擬與審議性騷擾防治政策及法規事項。\n\n二、協調、督導及考核各級政府性騷擾防治之執行事項。\n\n三、督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建立性騷擾事件處理程序及協助提供被害人保護扶助事項。\n\n四、培訓性騷擾事件調查處理專業人才。\n五、推展性騷擾防治教育及宣導事項。\n\n六、辦理性騷擾防治績效優良之政府機關（構）、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團體或個人之獎勵事項。\n\n七、彙整與統計性騷擾事件之各項資料及建立性騷擾事件電子資料庫。\n\n八、辦理性騷擾防治趨勢及有關問題研究之事項。\n\n九、即時公告性騷擾事件之相關事項。\n十、其他性騷擾防治事項。\n\n中央主管機關辦理前項事項，應遴聘（派）學者專家、民間團體及相關機關代表提供諮詢，其中學者專家、民間團體代表，不得少於總數二分之一；且女性代表不得少於總數二分之一。"},{"現行":"第六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設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辦理下列事項。但涉及各直轄市、縣（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直轄市、縣（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n\n一、關於性騷擾防治政策及法規之擬定事項。\n\n二、關於協調、督導及執行性騷擾防治事項。\n\n三、關於性騷擾爭議案件之調查、調解及移送有關機關事項。\n\n四、關於推展性騷擾防治教育訓練及宣導事項。\n\n五、關於性騷擾事件各項資料之彙整及統計事項。\n\n六、關於性騷擾防治之其他事項。\n\n前項性騷擾防治委員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直轄市市長、縣（市）長或副首長兼任；有關機關高級職員、社會公正人士、民間團體代表、學者、專家為委員；其中社會公正人士、民間團體代表、學者、專家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其中女性代表不得少於二分之一；其組織由地方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1275:01275:2005-01-14-制定:7","說明":"一、第一項修正如下：\n\n(一)序文有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設之「性騷擾防治委員會」，配合其就所受理之性騷擾申訴、再申訴案件調查結果進行審議，爰修正為「性騷擾防治審議會」，另酌修文字。\n\n(二)第一款至第三款文字酌修。\n\n(三)依現行實務，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性騷擾防治準則第二十一條規定，可視性騷擾被害人之身心狀況，提供心理輔導及法律協助。為強化對被害人之保護扶助，並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編列經費辦理相關工作，爰增訂第四款規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就性騷擾事件被害人之保護扶助事項，包含提供被害人諮詢協談、心理輔導等必要服務；其後第四款至第六款款次遞移並酌修文字。\n\n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又考量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設置之審議會屬任務編組，且本屬地方組織自治權責範疇，爰第二項有關授權其組織由地方主管機關定之尚無必要，爰予刪除。","修正":"第六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設性騷擾防治審議會（以下簡稱審議會），辦理下列事項。但涉及各直轄市、縣（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各該直轄市、縣（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配合辦理：\n\n一、擬定性騷擾防治政策及法規事項。\n\n二、協調、督導及執行性騷擾防治事項。\n\n三、調查、調解、審議性騷擾案件及移送有關機關事項。\n\n四、設立性騷擾防治中心，提供被害人諮詢協談、心理輔導、法律協助、社會福利資源等性騷擾防治中心其他必要之服務。\n\n五、推展性騷擾防治教育訓練及宣導事項。\n\n六、彙整及統計性騷擾事件各項資料。\n\n七、即時公告性騷擾事件之相關事項。\n八、其他性騷擾防治事項。\n\n前項審議會置召集人一人，由直轄市長、縣（市）長或副首長兼任，並應遴聘（派）有關機關高級職員、社會公正人士、民間團體代表、學者專家為委員；其中社會公正人士、民間團體代表、學者專家不得少於總數二分之一；且女性代表不得少於總數二分之一。"},{"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性騷擾防治業務為跨網絡單位合作，並非單一專業能竟其功，爰參考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八條第一項之立法體例，修正序文明定地方主管機關應整合跨局（處）資源，將相關業務權責機關納入以積極共同規劃各項性騷擾防治業務。","修正":"第六條之一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整合所屬警政、教育、衛生、社政、勞政、新聞、戶政與其他相關機關、單位之業務及人力，設立性騷擾防治中心，並協調相關機關辦理被害人諮詢與協助轉介窗口。"},{"現行":"第七條　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應防治性騷擾行為之發生。於知悉有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n\n前項組織成員、受僱人或受服務人員人數達十人以上者，應設立申訴管道協調處理；其人數達三十人以上者，應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並公開揭示之。\n\n為預防與處理性騷擾事件，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性騷擾防治之準則；其內容應包括性騷擾防治原則、申訴管道、懲處辦法、教育訓練方案及其他相關措施。","law_content_id":"01275:01275:2005-01-14-制定:9","說明":"任何機構與公司行號不論人數多寡，都應有申訴管道得以協調處理性騷擾事宜、並訂定內部興騷擾防治制措施，爰刪除人數限制。","修正":"第七條　政府機關（構）、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應防治性騷擾行為之發生。於知悉有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n\n前項組織，應設立申訴管道協調處理；且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並公開揭示之。\n\n為預防與處理性騷擾事件，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性騷擾防治之準則；其內容應包括性騷擾防治原則、申訴管道、懲處辦法、教育訓練方案及其他相關措施。"},{"現行":"第九條　對他人為性騷擾者，負損害賠償責任。\n\n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law_content_id":"01275:01275:2005-01-14-制定:11","說明":"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n\n二、考量性騷擾事件造成被害人身心創傷，為保障被害人並嚇阻性騷擾行為，宜建立懲罰性賠償金制度，使被害人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性騷擾行為人，得請求超過所受損害額之賠償，爰增訂第三項規定，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屬權勢性騷擾者（含行政及刑事不法作為），法院得因被害人之請求，視侵害情節輕重，酌定損害額一倍至五倍之民事懲罰性賠償金。","修正":"第九條　對他人為性騷擾者，負損害賠償責任。\n\n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n\n依前二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屬權勢性騷擾者，法院並得因被害人之請求，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一倍至五倍之懲罰性賠償金。"},{"現行":"第十條　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對於在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偵查或審理程序中，為申訴、告訴、告發、提起訴訟、作證、提供協助或其他參與行為之人，不得為不當之差別待遇。\n\n違反前項規定者，負損害賠償責任。","law_content_id":"01275:01275:2005-01-14-制定:12","說明":"一、原條文僅規定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不得對申訴、告訴、告發、提起訴訟、作證、提供協助等「吹哨者」為差別待遇，惟「差別待遇」用字過於模糊，爰參照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四條，明訂不得予以解僱、降調、減薪、損害其依法令、契約或習慣上所應享有之權益，以茲明確。\n\n二、於第二項明訂對吹哨者之解僱、降調、減薪或其他不利之處分者，無效。","修正":"第十條　政府機關（構）、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對於在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偵查或審理程序中，為申訴、告訴、告發、提起訴訟、作證、提供協助或其他參與行為之人，不得予以解僱、降調、減薪、損害其依法令、契約或習慣上所應享有之權益，或其他不利之處分。\n\n違反前項規定者，其行為無效，並負損害賠償責任。"},{"現行":"第十二條　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但經有行為能力之被害人同意或犯罪偵查機關依法認為有必要者，不在此限。","law_content_id":"01275:01275:2005-01-14-制定:14","說明":"一、現行條文列為第一項，並將但書有關媒體得例外報導被害人身分資訊之情形分款規範，修正如下：\n\n(一)為使規範對象更完整明確，參考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將序文之廣告物修正為宣傳品、電子訊號及電腦網路修正為網際網路。\n\n(二)考量社會對於性騷擾仍存有迷思及錯誤認知，對於被害人仍不夠友善，為維護被害人隱私權，另基於衡酌被害人如為兒童及少年等為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者，其智慮未臻成熟，為維護是類被害人權益，縱經其同意，媒體亦不得報導或揭露其身分資訊，爰但書第一款規定媒體經成年被害人同意，方得報導或記載其身分資訊之例外情形。\n\n(三)為符合身心障礙權利者公約（CRPD）身心障礙者能夠行使自由表達及意見自由之權利等規範，將但書第一款成年被害人之同意，依身心障礙權利者權利公約規定區分成年被害人或受監護宣告之成年身心障礙被害人表意權。另衡酌心智障礙者並未等同於受監護宣告者，為避免未經監護宣告之心智障礙被害人，倘因未能理解報導或記載其相關身分資訊之後果而受到二次傷害，第一款但書併規定被害人為心智障礙者、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者，應以其可理解方式提供資訊，以保障其隱私權。\n\n(四)現行條文有關犯罪偵查機關認有必要，媒體得例外報導被害人身分資訊之情形列為但書第二款，並將「犯罪偵查機關」修正為「檢察官或法院」。\n\n二、參考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十二條規定，為確保身心障礙者行使權利能力有關之措施，尊重本人之意願及選擇，對受監護宣告之被害人須以其可理解方式提供資訊後，其監護人行使同意權應尊重該被害人之意願，爰增訂第二項規定。\n\n三、為避免性騷擾事件被害人之監護人為該案件行為人、嫌疑人或被告時，其行使同意權恐致成年身心障礙被害人遭受二度傷害，爰增訂第三項定明被害人之監護人為該性騷擾案件行為人、嫌疑人或被告時，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相關被害人身分之資訊。\n\n四、為確保被害人隱私權，媒體以外任何人亦應禁止揭露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惟考量實務上，時有性騷擾事件經由本人同意，而由他人代為發聲之情況及檢察官或法院依法認有必要者宜予排除，爰增訂第四項規定任何人除第一項但書規定情形外，不得以媒體或其他方法公開或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n\n五、為周妥保護被害人隱私，避免二次傷害，增訂第五項規定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一項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n\n六、參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五條規定，增訂第六項規定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修正":"第十二條　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n一、被害人為成年人，經本人同意。但心智障礙者、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者，應以其可理解方式提供資訊；受監護宣告者並應取得其監護人同意。\n\n二、檢察官或法院依法認為有必要。\n\n前項第一款但書規定之監護人為同意時，應尊重受監護宣告者之意願。\n\n第一項第一款但書所定監護人為該性騷擾事件行為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時，不得報導或記載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n\n任何人除第一項但書規定情形外，不得以媒體或其他方法公開或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n\n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一項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n\n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現行":"第十三條　性騷擾事件被害人除可依相關法律請求協助外，並得於事件發生後一年內，向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訴。\n\n前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申訴後，應即將該案件移送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調查，並予錄案列管；加害人不明或不知有無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時，應移請事件發生地警察機關調查。\n\n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應於申訴或移送到達之日起七日內開始調查，並應於二個月內調查完成；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並應通知當事人。\n\n前項調查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n\n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逾期未完成調查或當事人不服其調查結果者，當事人得於期限屆滿或調查結果通知到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再申訴。\n\n當事人逾期提出申訴或再申訴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不予受理。","law_content_id":"01275:01275:2005-01-14-制定:16","說明":"一、考量被害人遭遇性騷擾事件後，其身心狀況不同，另權勢性騷擾事件被害人受限其關係，不易向外求助而易逾申訴期限，有關性騷擾事件申訴期間宜區別規範，爰增列二款，第一款就權勢性騷擾以外性騷擾事件，延長申訴期限為性騷擾事件發生後二年內，但自性騷擾事件發生之日起逾五年者，不得提出。第二款則就屬權勢性騷擾事件者，得於知悉事件發生後三年內提出申訴，但自性騷擾事件發生之日起逾七年者，不得提出。\n\n二、為確保檢舉性騷擾行為之吹哨者的身分保密，參照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新增第七項至第九項，以茲明確。","修正":"第十三條　性騷擾事件被害人除可依相關法律請求協助外，得依下列規定向加害人所屬政府機關（構）、部隊、學校、僱用人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訴：\n\n一、屬權勢性騷擾以外之性騷擾事件者，於知悉事件發生後二年內提出申訴。但自性騷擾事件發生之日起逾五年者，不得提出。\n\n二、屬權勢性騷擾事件者，於知悉事件發生後三年內提出申訴。但自性騷擾事件發生之日起逾七年者，不得提出。\n前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申訴後，應即將該案件移送加害人所屬政府機關（構）、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調查，並予錄案列管；加害人不明或不知有無所屬政府機關（構）、部隊、學校或僱用人時，應移請事件發生地警察機關調查。\n\n政府機關（構）、部隊、學校或僱用人，應於申訴或移送到達之日起七日內開始調查，並應於二個月內調查完成；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並應通知當事人。\n\n前項調查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n\n政府機關（構）、部隊、學校或僱用人逾期未完成調查或當事人不服其調查結果者，當事人得於期限屆滿或調查結果通知到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再申訴。\n\n當事人逾期提出申訴或再申訴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不予受理。\n\n政府機關（構）、部隊、學校、僱用人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對申訴人身分資料嚴守保密，不得洩漏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n\n違反前項規定者，除公務員應依法追究刑事與行政責任外，對因此受有損害之當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n\n政府機關（構）、部隊、學校、僱用人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檢舉案件之保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二十條　對他人為性騷擾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law_content_id":"01275:01275:2005-01-14-制定:25","說明":"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二項規範權勢性騷擾定義，是類性騷擾行為屬單獨違規行為類型，爰增訂第一項規定其處罰，並考量利用權勢對他人為性騷擾者，惡性重大，定明裁處其罰鍰金額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n\n二、現行條文移列為第二項，並為與第一項規定之處罰對象區隔，第二項定明處罰對象為對他人為權勢性騷擾以外之性騷擾，經申訴調查成立者。\n\n三、依行政罰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本文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考量實務上多數性騷擾事件被害人非事件發生後即行申訴，另其提出申訴後尚須調查相關事證，為保障被害人權益並得制裁性騷擾行為人，另兼顧調查作業需要，爰增訂第三項，就第一項及第二項行政罰之裁處權起算時點為有別於行政罰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之特別規定，以被害人提出申訴時起算三年裁處權時效。","修正":"第二十條　對他人為權勢性騷擾，經申訴調查成立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n對他人為權勢性騷擾以外之性騷擾，經申訴調查成立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n\n前二項規定之裁處權，自被害人提出申訴時起，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現行":"第二十五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n\n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law_content_id":"01275:01275:2005-01-14-制定:30","說明":"一、為加重懲罰性騷擾罪，爰第一項之刑罰刪除得單科罰金之規定，並增訂後段有關權勢性騷擾罪刑罰，規定利用權勢或機會對他人犯性騷擾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n\n二、第二項未修正。","修正":"第二十五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利用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n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0318207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