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0320625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8/01/LCEWA01_100801_00040.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8/01/LCEWA01_100801_00040.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0-08-0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23-09-22","2023-09-23","2023-09-26"],"會議代碼":"院會-10-8-1"},{"會期":"10-08-0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3-09-22","2023-09-23","2023-09-26"],"會議代碼":"院會-10-8-1"}],"關連議案":[],"議案名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台灣民眾黨黨團","議案狀態":"交付審查","提案人":["台灣民眾黨立法院黨團"],"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屆期":10,"會期":8,"first_time":"2023-09-22","last_time":"2023-09-26","meet_id":"院會-10-8-1","mtime":"2024-01-18T13:47:13+08:00","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0040144號","laws":["04552"],"提案編號":"20委10040144","案由":"本院台灣民眾黨黨團，鑒於現行法「另案扣押」相較於「附帶扣押」，於正當程序對干預人民財產權的保護相對不足，爰擬具「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8號刑事判決要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二條規定之『另案扣押』，係源自於『一目瞭然』法則，亦即執法人員在合法執行本案搜索、扣押時，若在目視範圍以內發現另案應扣押之物，得無令狀予以扣押之。所謂另案，不以已經發覺之案件為限，以便機動性地保全該證據，俾利於真實之發現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但為避免執法人員假藉一紙搜索票進行所謂釣魚式的搜括，此之扣押所容准者，應僅限於執法人員以目視方式發現之其他證據，而非授權執法人員為另一個搜索行為。本條就另案扣押所取得之物，雖僅規定『分別送交該管法院或檢察官』，而無類如同法第一百三十七條『附帶扣押』第二項準用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應報由法院事後審查該扣押之合法性，惟鑒於其仍屬事先未經令狀審查之扣押，對扣押物而言，性質上與無票搜索無殊。」可知現行法第一百五十二條之「另案扣押」相較於「附帶扣押」，於正當程序對干預人民財產權的保護相對不足。\n二、據此，刪除本條後段「分別送交該管法院或檢察官」之規定。爰增訂第二項，準用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三項規定，使檢察官另案扣押，需於實施後三日內陳報法院；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所實施者，則需三日內報告檢察官及法院，法院認不應准許者，應於五日內撤銷，以建構保障干預人民財產權之正當程序。","對照表":[{"law_id":"04552","law_name":"刑事訴訟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一百五十二條　實施搜索或扣押時，發見另案應扣押之物亦得扣押之，分別送交該管法院或檢察官。","law_content_id":"04552:04552:1967-01-13-全文修正:164","說明":"一、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8號刑事判決要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二條規定之『另案扣押』，係源自於『一目瞭然』法則，亦即執法人員在合法執行本案搜索、扣押時，若在目視範圍以內發現另案應扣押之物，得無令狀予以扣押之。所謂另案，不以已經發覺之案件為限，以便機動性地保全該證據，俾利於真實之發現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但為避免執法人員假藉一紙搜索票進行所謂釣魚式的搜括，此之扣押所容准者，應僅限於執法人員以目視方式發現之其他證據，而非授權執法人員為另一個搜索行為。本條就另案扣押所取得之物，雖僅規定『分別送交該管法院或檢察官』，而無類如同法第一百三十七條『附帶扣押』第二項準用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應報由法院事後審查該扣押之合法性，惟鑒於其仍屬事先未經令狀審查之扣押，對扣押物而言，性質上與無票搜索無殊。」可知現行法第一百五十二條之「另案扣押」相較於「附帶扣押」，於正當程序對干預人民財產權的保護相對不足。\n\n二、據此，刪除本條後段「分別送交該管法院或檢察官」之規定。爰增訂第二項，準用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三項規定，使檢察官另案扣押，需於實施後三日內陳報法院；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所實施者，則需三日內報告檢察官及法院，法院認不應准許者，應於五日內撤銷，以建構保障干預人民財產權之正當程序。","修正":"第一百五十二條　實施搜索或扣押時，發見另案應扣押之物亦得扣押之。\n\n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於前項準用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0320625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