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0320626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8/01/LCEWA01_100801_00041.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8/01/LCEWA01_100801_00041.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0-08-0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23-09-22","2023-09-23","2023-09-26"],"會議代碼":"院會-10-8-1"},{"會期":"10-08-0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3-09-22","2023-09-23","2023-09-26"],"會議代碼":"院會-10-8-1"}],"關連議案":[],"議案名稱":"「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二條、第二百二十八條及二百三十六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台灣民眾黨黨團","議案狀態":"交付審查","提案人":["台灣民眾黨立法院黨團"],"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屆期":10,"會期":8,"first_time":"2023-09-22","last_time":"2023-09-26","meet_id":"院會-10-8-1","mtime":"2024-01-18T13:47:16+08:00","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0040145號","laws":["04552"],"提案編號":"20委10040145","案由":"本院台灣民眾黨黨團，鑒於為使檢警專業分工，有效提升刑事訴訟之效率及品質，爰擬具「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二條、第二百二十八條及第二百六十三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現行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為唯一偵查主體，並有指揮警察的權力，警察調查完畢的案件，必須送檢察官重複偵查，而且因我國刑事訴訟法獨創檢察官偵訊筆錄具證據能力之規定，致人犯或證人經警察詢問後，均須再送檢察官重複訊問，警察辦案若有羈押、暫行安置、搜索扣押等必要時，也必須向檢察官提出申請，再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程序繁瑣，往往錯失時機，而重複調查所導致之人力耗費，亦已對偵查之效率及品質造成不利影響。\n二、依法務部之統計，111年偵查終結779,852人中，起訴占31.9%、約為248,444人，起訴罪名為公共危險、詐欺、竊盜、傷害、妨害自由、偽造文書、妨害秩序、賭博等者共計155,059人，起訴罪名為洗錢防制及毒品者共計53,270人，以上罪名除洗錢防制及毒品罪有部分罪名最重本刑超過5年以上外，其餘均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易言之，111年地檢署起訴罪名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者應超過16萬件，約占全年起訴人數之65%，大都屬一般類型化犯罪，法律要件相對簡單、明確，且實務上主要都是警察發動偵查，此部分若能採取警檢專業分工，由警察負責偵查，檢察官負責起訴，可收立竿見影之效，立即減輕檢察官的工作負荷，偵查效率及品質均能明顯提升。\n三、為使職掌犯罪偵查之檢、警得適度專業分工，提升刑事訴訟之效率及品質，爰將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交由司法警察官偵查，若有羈押、暫行安置、搜索扣押等必要時，並由司法警察官直接向法院聲請，不需經由檢察官，另有關拘票、限制出境出海等，因偵查中得由檢察官為之，司法警察辦理上開案件若有需要，自可依現行規定向檢察官聲請。本法第九十二條第二項但書有關現行犯得不解送之規定，配合修正為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者，不必解送檢察官，若有羈押必要，直接由司法警察官向法院聲請。\n四、司法警察官就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調查完畢後，必須做出如何處分（如起訴、不起訴或緩起訴）之建議，並連同所調查、蒐集之證據資料移請檢察官逕為處分，若檢察官認為調查不完備，應退回司法警察官補充偵查，必要時始由檢察官自行偵查。","對照表":[{"law_id":"04552","law_name":"刑事訴訟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二條、第二百二十八條及第二百六十三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九十二條　無偵查犯罪權限之人逮捕現行犯者，應即送交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n\n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逮捕或接受現行犯者，應即解送檢察官。但所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得經檢察官之許可，不予解送。\n對於第一項逮捕現行犯之人，應詢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逮捕之事由。","law_content_id":"04552:04552:1997-12-12-修正:103","說明":"配合本法第二百二十八條條第一項修正、新增第二百六十三條之一，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由司法警察負責偵辦，司法警察偵辦上開案件，若有羈押、暫行安置、搜索扣押等必要時，並由司法警察官直接向法院聲請，不必再經由檢察官，因此本法第九十二條第二項但書有關現行犯得不解送之規定，配合修正為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者，不必解送檢察官，若有羈押必要，直接由司法警察官向法院聲請。","修正":"第九十二條　無偵查犯罪權限之人逮捕現行犯者，應即送交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n\n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逮捕或接受現行犯者，應即解送檢察官。但所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者，不在此限。\n\n對於第一項逮捕現行犯之人，應詢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逮捕之事由。"},{"現行":"第二百二十八條　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n\n前項偵查，檢察官得限期命檢察事務官、第二百三十條之司法警察官或第二百三十一條之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並提出報告。必要時，得將相關卷證一併發交。\n\n實施偵查非有必要，不得先行傳訊被告。\n\n被告經傳喚、自首或自行到場者，檢察官於訊問後，認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各款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者，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但認有羈押之必要者，得予逮捕，並將逮捕所依據之事實告知被告後，聲請法院羈押之。第九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之規定於本項之情形準用之。","law_content_id":"04552:04552:2001-01-03-修正:265","說明":"現行實務，刑事案件之偵辦雖多都由警察負責，但因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為偵查主體，且檢察官除擁有部分強制處分權外，其餘由法官保留之強制處分權，亦必需由檢察官聲請，警察不能直接向法院聲請，且警察調查完畢的案件，均必須再送檢察官重複偵查，以檢察官有限的人力，不堪荷負如此沉重的案件量，致案件偵查速度緩慢。為有效利用警察人力，應賦予司法警察官偵查權，並將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交由司法警察官偵查，若有羈押、暫行安置、搜索扣押等必要時，並由司法警察官直接向法院聲請，不需經由檢察官，另有關拘票、限制出境出海等，因偵查中得由檢察官為之，司法警察辦理上開案件若有需要，自可依現行規定向檢察官聲請。","修正":"第二百二十八條　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n\n前項偵查，所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者，檢察官應將相關卷宗移交司法警察官偵查；其餘犯罪，檢察官得限期命檢察事務官、第二百三十條之司法警察官或第二百三十一條之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並提出報告。必要時，得將相關卷證一併發交。\n\n實施偵查非有必要，不得先行傳訊被告。\n\n被告經傳喚、自首或自行到場者，檢察官於訊問後，認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各款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者，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但認有羈押之必要者，得予逮捕，並將逮捕所依據之事實告知被告後，聲請法院羈押之。第九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之規定於本項之情形準用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司法警察官調查完畢，必須做出如何處分（如起訴、不起訴或緩起訴）之建議，並連同所調查、蒐集之證據資料移請檢察官逕為處分，若檢察官認為調查不完備，應退回司法警察官補充偵查，必要時始由檢察官自行偵查。\n\n三、司法警察辦理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等之罪，若有羈押、暫行安置、搜索扣押等必要時，由司法警察官直接向法院聲請，不必經過檢察官，以節省檢察官的工作，另有關拘票、限制出境出海等，因偵查中得由檢察官為之，司法警察辦理上開案件若有需要，自可依現行規定向檢察官聲請。","修正":"第二百六十三條之一　司法警察官偵查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應提出如何處分之建議，連同卷證資料移請檢察官逕為處分，若檢察官認調查尚不完備，除有急迫情形需自行偵查外，應請司法警察官補充偵查。\n\n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至第四項、第九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七款及第三項、第一百二十一條之一至第一百二十一條之三、第一百二十八之一、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二等有關檢察官之規定，於司法警察官偵查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之情形準用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0320626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