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0320627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8/01/LCEWA01_100801_00042.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8/01/LCEWA01_100801_00042.doc","名稱":"關係文書DOC"},{"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24100788/1124100788_0_1.doc","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24100788/1124100788_0_0.doc","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2"},{"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24100788/1124100788_0_1.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24100788/1124100788_0_0.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2"}],"議案流程":[{"會期":"10-08-0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外交及國防委員會)","日期":["2023-09-22","2023-09-23","2023-09-26"],"會議代碼":"院會-10-8-1"},{"會期":"10-08-0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3-09-22","2023-09-23","2023-09-26"],"會議代碼":"院會-10-8-1"},{"院會/委員會":"外交及國防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3-11-20"],"會議代碼":"委員會-10-8-35-12"},{"院會/委員會":"外交及國防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23-12-01"]},{"院會/委員會":"黨團協商","狀態":"黨團協商","日期":["2023-12-08"],"會議代碼":"黨團協商-2023120475"}],"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外交及國防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委員王定宇等21人及台灣民眾黨黨團分別擬具「軍事營區安全維護條例草案」案。","billNo":"203103235020000"},{"議案名稱":"行政院「軍事營區安全維護條例草案」案。","billNo":"20110321840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王定宇等21人「軍事營區安全維護條例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1114070200200"}],"議案名稱":"「軍事營區安全維護條例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台灣民眾黨黨團","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提案人":["台灣民眾黨立法院黨團"],"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屆期":10,"會期":8,"first_time":"2023-09-22","last_time":"2023-12-01","meet_id":"院會-10-8-1","mtime":"2024-01-18T13:47:19+08:00","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0040146號","laws":["07271"],"提案編號":"20委10040146","案由":"本院台灣民眾黨黨團，有鑑於目前國軍營區、各項軍事演習及訓練場域安全維護勤務之執行，均以訂頒行政規則或實施計畫等方式規範，法律位階不足，致各項涉及人民權益之事項，無法符合法律保留原則，不利於國防軍事任務遂行，爰擬具「軍事營區安全維護條例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對照表":[{"law_id":"07271","law_name":"軍事營區安全維護條例","立法種類":"增訂條文","title":"軍事營區安全維護條例草案","rows":[{"說明":"明定本條例之立法目的。","增訂":"第一條　為規範軍事演習、訓練與營區安全勤務之執行，以維護軍事演習、訓練與營區安全，確保國防軍事任務遂行，並保障人民權益，特制定本條例。"},{"說明":"明定軍事營區、軍事營區安全勤務、軍事單位、衛兵、哨兵之定義。","增訂":"第二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n\n一、軍事營區：指軍事設施或部隊駐地；經公告管制之軍事演習或軍事訓練場域，於演習或訓練期間視為軍事營區。\n\n二、軍事營區安全勤務：指為維護軍事演習、訓練與營區安全，實施警戒、管制及其他直接或間接助於安全維護之必要勤務。\n\n三、軍事機關：指國防部及所屬機關（構）、部隊或學校。\n\n四、衛兵：指在軍事演習、訓練區域或軍事營區內擔任風紀檢查、身分查驗及警戒任務之人員。\n\n五、哨兵：指在軍事演習、訓練區域或軍事營區外擔任警戒任務之人員。\n\n六、武器：指手槍、步槍、獵槍、刺刀及其他經核定之武器。\n\n七、器械：指警棍、電氣（擊）警棍（器）、瓦斯槍（彈）、捕繩（網）、各式束帶及其他經核定之器械。\n\n八、裝備：指防彈背心及防護安全所必需之配備。"},{"說明":"定明本條例主管機關。","增訂":"第三條　本條例主管機關為國防部。"},{"說明":"一、第一項明定軍事演習、訓練與營區安全勤務之指揮、督導及執行人員。\n\n二、第二項明定指揮官、值勤軍、士官及衛哨兵得配備武器、器械或其他必要裝備。\n\n三、第三項授權國防部訂定配備武器、器械或其他必要裝備之時機、種類及規格。","增訂":"第四條　軍事演習、訓練與營區安全勤務由各級指揮官指揮實施，值勤軍官、士官督導衛兵或哨兵（下稱衛哨兵）執行。\n\n前項人員於執行勤務時，得配備武器、器械或其他必要裝備。\n\n配備時機、種類及規格之準則，由國防部定之。"},{"說明":"一、第一項明定各軍事機關為維護安全，得於軍事演習、訓練或軍事營區之重要處所開設哨所，實施安全維管。\n\n二、第二項為確保軍事演習、訓練或軍事營區安全，明定於四周必要範圍內設置監視、警報、偵檢、無人機干擾、通訊訊號干擾及阻絕設施等安全維護之輔助設施設置。","增訂":"第五條　各軍事機關得於軍事演習、訓練或軍事營區之重要處所開設哨所，配置衛哨兵實施安全警戒、管制及其他維護安全之勤務。\n\n各軍事機關得視安全維護需要，於軍事演習、訓練或軍事營區四周必要範圍內，裝置監視、警報系統、訊號干擾器或阻絕器材等有關設施。"},{"說明":"一、第一項明定五款與軍事營區安全相關禁止及限制事項。\n\n二、第二項明定遙控無人機等可操控之飛行物體，非經許可不得飛越軍事演習、訓練區域及軍事營區上空。\n\n三、第四項授權國防部訂定第一項及第三項許可申請及程序等事項之辦法。","增訂":"第六條　非經軍事機關許可，不得於軍事營區為下列行為：\n\n一、任意進出軍事營區。\n\n二、攜帶攝（錄）影器材、觀測器或其他妨害軍事安全之物品。\n\n三、從事測量、錄影、攝影、描繪或其他偵察行為。\n\n四、操作遙控無人機、飛行傘、輕航機、無人氣球或其他飛行物體。\n\n五、使用無線電通信器材進行竊聽或干擾行為。\n\n遙控無人機、飛行傘、輕航機、無人氣球或其他可操控飛行物體，非經軍事機關許可，不得飛越軍事演習、訓練區域及軍事營區上空。\n\n軍事演習、訓練區域與軍事營區周邊一百公尺範圍內，禁止進行足以危害軍事安全之集會或遊行。\n\n第一項及前項許可申請及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說明":"一、第一項明定衛哨兵實施安全檢查之依據及拒絕檢查或無故侵入之處置。\n\n二、第二項明定明定衛哨兵對申請離去軍事營區之人或物，得實施安全檢查；對拒絕檢查者，應強制實施安全檢查。\n\n三、第三項明定第三項明定無故侵入軍事營區者，應強制驅離；有危害國防或軍事機密安全之行為者，應逕行逮捕並送檢察或警察機關處置。\n\n四、第四項授權國防部訂定安全檢查、盤查、驅離及逮捕之程序等應遵守及注意事項之準則。","增訂":"第七條　衛哨兵對申請進入軍事營區之人或物，得實施安全檢查；對拒絕檢查或接受檢查而不符合軍事機關管理規定者，應禁止其進入營區。認有妨害營區安全管理之虞者，應強制驅離。\n\n衛哨兵對申請離去軍事營區之人或物，得實施安全檢查；對拒絕檢查者，應強制實施安全檢查。\n\n衛哨兵對無故侵入軍事營區者，應強制驅離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有事實足認其有刺探、收集國家或軍事機密之行為者，應逕行逮捕，並送交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n\n軍事演習、訓練或軍事營區指揮官對違反前條第二項規定之集會或遊行，得命其解散；其拒不解散者，得予以驅離或採取必要措施。\n\n本條規定之安全檢查、驅離、逮捕，或其他必要措施之程序及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國防部定之。"},{"說明":"一、第一項明定指揮官、值勤軍、士官及衛哨兵得使用武器、器械之時機。\n\n二、第二項明定衛哨兵使用武器時，須採取先行必要措施，並依指揮官或值勤軍官、士官命令執行之情形。","增訂":"第八條　各級指揮官、值勤軍官、士官及衛哨兵執行軍事演習、訓練與營區安全勤務，於必要時，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時，得使用武器、器械：\n\n一、為避免非常變故，維持軍事營區安全。\n\n二、騷動行為足以危害軍事營區安全。\n\n三、遙控無人機、飛行傘、輕航機、無人氣球或其他可操控飛行物體，飛越軍事演習、訓練區域或營區。\n\n四、警戒、管制之場所、建築物、工作物、車、船、航空器或財產遭受危害。\n\n五、生命、身體、自由遭受強暴、脅迫，或有事實足認為有受危害之虞。\n\n六、持有兇器有滋事之虞者，已受告誡拋棄，仍不聽從。\n\n七、依法應逮捕之人拒捕、脫逃，或他人助其拒捕、脫逃。\n\n八、其他足以危害軍事營區安全之虞者。\n\n衛哨兵依前項規定使用武器時，須於採取先行必要措施無效後，依指揮官或值勤軍官、士官命令執行。"},{"說明":"一、第一項明定使用武器時，應先實施警告，及應注意事項。\n\n二、為監督、考核使用武器之正當性與合理性，並適時保全證據，爰於第二項明定使用武器後，應將其經過情形，即時報告該管長官。","增訂":"第九條　前條人員使用武器對象為人民時，應先實施警告，並注意下列事項：\n\n一、須基於事實需要合理使用，不得逾越必要程度。\n\n二、非情況急迫，應注意勿傷及致命之部位。\n\n三、使用武器之原因已消滅者，應立即停止使用。\n\n使用武器後，應將經過情形，即時報告該管長官。"},{"說明":"明定人民因指揮官、值勤軍官、士官或衛哨兵執行本條例相關職務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遭受損害時之賠償。","增訂":"第十條　人民因指揮官、值勤軍官、士官或衛哨兵實施檢查、強制驅離、逮捕、留置或採取必要之措施，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遭受損害時，得請求賠償。但因可歸責於該人民之事由者，不在此限。\n\n前項損害賠償，應以金錢為之，並以補償實際所受之特別損失為限。\n\n對於第一項軍事機關所為損害賠償之決定不服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n\n損害補償，應於知有損失後，二年內向第一項軍事機關請求之。但自損失發生後，經過五年者，不得為之。"},{"說明":"明定使用武器致人民死亡、受傷或財產損害之處理。","增訂":"第十一條　指揮官、值勤軍官、士官或衛哨兵執行職務違反第九條使用武器規定，因而致人民受傷、死亡或財產損害者，國防部應支付醫療費、慰撫金、賠償金或喪葬費。其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生者，國防部得向其求償。\n\n前項醫療費、慰撫金、賠償金或喪葬費之標準，由國防部定之。"},{"說明":"一、第一項及第二項參照陸海空軍刑法第六十七條規定，明定對於值勤衛哨兵、軍官、士官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或恐嚇等犯罪行為之刑罰，並於第三項明定未遂犯罰之。\n\n二、針對聚眾定義參酌刑法第一百五十條之規定，明定為聚集三人以上。","增訂":"第十二條　對於對執行職務之衛哨兵或執勤軍官、士官實施恐嚇者，處六個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n\n聚眾犯前項之罪，首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下手實施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n\n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說明":"一、明定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刑罰。本項實屬刺探軍情行為，爰參照陸海空軍刑法第廿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明定對於從事測量、錄影、攝影、描繪、記述或其他偵察行為，課予刑責。\n\n二、因犯第一項之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及所生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電磁紀錄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附著有禁止事項之內容，為維護軍事演習、訓練及與營區安全，爰於第二項明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沒收之。","增訂":"第十三條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未經許可從事測量、錄影、攝影、描繪、記述或其他偵察行為，處六個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n\n犯前項之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及所生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電磁紀錄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說明":"明定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及第二項規定之裁罰。","增訂":"第十四條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款規定，操作遙控無人機、飛行傘、超輕型載具或其他可操控飛行物體，或使用無線電通信器材之干擾行為，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n\n違反第六條第二項規定，操作遙控無人機、飛行傘、輕航機、無人氣球或其他可操控飛行物體，飛越軍事演習、訓練區域及軍事營區上空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n\n前二項之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得沒入之。"},{"說明":"第一項明定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未經許可入出規定之裁罰。","增訂":"第十五條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未經許可進出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說明":"明定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裁罰。","增訂":"第十六條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攜帶錄影、攝影器材或其他妨害軍事安全之物品，經勸告交付保管而拒不聽從者，應廢止其進入之許可，並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說明":"明定違反第六條第三項規定之裁罰。","增訂":"第十七條　違反第六條第三項規定進行集會或遊行，經命其解散而拒不解散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說明":"一、參照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明定欺矇衛哨兵通過其警戒或管制處所等犯罪行為之刑罰。\n\n二、現役軍人如違反本條者，依其身分應適用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處罰之。","增訂":"第十八條　欺矇衛哨兵或其他擔任警衛職務之人，而通過其警戒或管制處所，或不服其禁止而通過者，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說明":"一、參照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條規定，明定對於衛哨兵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等犯罪行為之刑罰。\n\n二、現役軍人如違反本條者，依其身分應適用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條規定處罰之。","增訂":"第十九條　對於衛哨兵或其他擔任警衛職務者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說明":"定明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規定之適用。","增訂":"第二十條　違反本條例之行為，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說明":"本條例之施行日期。","增訂":"第二十一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0320627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