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0320903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8/01/LCEWA01_100801_00049.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8/01/LCEWA01_100801_00049.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0-08-0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外交及國防委員會)","日期":["2023-09-22","2023-09-23","2023-09-26"],"會議代碼":"院會-10-8-1"},{"會期":"10-08-0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3-09-22","2023-09-23","2023-09-26"],"會議代碼":"院會-10-8-1"}],"關連議案":[],"議案名稱":"「軍事航空法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台灣民眾黨黨團","議案狀態":"交付審查","提案人":["台灣民眾黨立法院黨團"],"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屆期":10,"會期":8,"first_time":"2023-09-22","last_time":"2023-09-26","meet_id":"院會-10-8-1","mtime":"2024-01-18T13:47:46+08:00","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0040422號","laws":["07290"],"提案編號":"20委10040422","案由":"本院台灣民眾黨黨團，有鑑於我國迄今尚無專門規範軍事航空器的法律，現行軍用航空器戰管規定，僅為行政命令層級，低於「民航法」的法律層級，易影響軍用航空器的空中管制、起降順序等，為避免減損嚇阻戰力，並為明確規範軍用機場籌建、運作、禁限建管制、施放有礙飛行物體之裁罰與取締作業、維護飛航安全管制作為、軍事航空器肇生飛安事件之調查權責，有效維護軍事航空作業安全，遂行防衛作戰、兼顧地方發展及人民權益，爰擬具「軍事航空法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對照表":[{"law_id":"07290","law_name":"軍事航空法","立法種類":"增訂條文","title":"軍事航空法草案","rows":[{"說明":"章名","增訂":"第一章　總　　則"},{"說明":"為確保軍事飛航安全，健全國軍飛航制度，特定本法之立法目的","增訂":"第一條　為保障軍事飛航安全，健全國軍飛航制度，特制定本法。"},{"說明":"參考「民用航空法」，明定軍用航空器、軍用航空站、軍事航空人員、軍用飛行場、軍用助航設備及遙控無人機定義，以充分本法適用範圍。","增訂":"第二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n\n一、軍用航空器：指國防部主管各類藉空氣之反作用力，而非藉空氣對地球表面之反作用力，得以飛航於大氣中之器物。\n\n二、軍用航空站：指國防部主管具備供軍用航空器使用之設施與裝備及用於起降活動之區域。\n\n三、軍事航空人員：指執行軍事航空相關任務之航空器駕駛員、機械官、機工長、裝載長、保防官、醫官、護理官、工程官、服務士、領航官、救護士、電戰官、電偵士、攔截管制官、飛行學（員）生、儲備空勤人員、聘雇飛行教官、戰術協調官、通信領航官、偵潛官（士）、品管官（士）及電子士等機組員。\n\n四、軍用飛行場：指用於軍用航空器起降活動之水陸區域；不包含因作戰或演訓任務臨時所需之場地。\n\n五、軍用助航設備：指輔助飛航通信、氣象、無線電導航、目視助航及其他用以引導軍用航空器安全飛航之設備。\n\n六、遙控無人機：指自遙控站設備以信號鏈路進行飛航控制之無人航空器。"},{"說明":"一、第一項序文規定，為避免重複立法，明定民用航空法總則部分，與本章不相牴觸之規定，得予準用。\n\n二、第二項明定民用航空器借用軍用航空站及飛行場，應由交通部向國防部協議。\n\n三、第三項為民用航空法授權子法「飛航通則」第三條規定予以提升為法律位階。","增訂":"第三條　民用航空法關於總則之規定，與本章不相牴觸者，準用之。\n\n民用航空器借用軍用航空站及飛行場，應由交通部向國防部協議。\n\n民用航空器在軍用機場活動時，應遵守該機場所訂之有關飛航規定。"},{"說明":"章名","增訂":"第二章　軍事航空人員"},{"說明":"明定軍事航空人員國籍資格。","增訂":"第四條　軍事航空人員應為中華民國現役軍職或特約聘雇人員。但經主管軍種司令部核准者，不在此限。"},{"說明":"明定軍事航空人員體檢規定，包括對象、標準、檢查單位及複檢程序等相關規定。","增訂":"第五條　軍事航空人員之體格，應經國軍醫院定期檢查，並得為臨時檢查；經檢查符合標準者，由國軍醫院核發體格檢查及報告。\n\n前項軍事航空人員體格之分類、檢查期限、檢查項目、檢查不合標準申請覆議之程序與提起複檢條件、期間之規定、檢查、體格檢查及格證之核發及檢查不合標準時停止其任務之基準等事項之檢查標準，由業管軍種司令部及國防部定之。"},{"說明":"章名","增訂":"第三章　軍用之航空站、飛行場與助航設備"},{"說明":"明定軍用之航空站及飛行場籌設、興建、運作、核准、撤銷或廢止之權責。","增訂":"第六條　軍用之航空站及飛行場之籌設、興建、運作、核准、撤銷或廢止，應由國防部核准後，始得為之。"},{"說明":"一、第一項明定軍用之航空站及飛行場之使用權責。\n\n二、第二項明定軍民合用機場使用空域及機場操作區之優先順序，應依空軍司令部與民用航空局會銜頒布之「飛航管理程序」第二章通則2.1.6「特定之優先次序」規定辦理。","增訂":"第七條　軍用之航空站及飛行場，非經主管軍種司令部許可，不得兼供他用。軍民合用航空站依民用航空局使用空軍基地協議書辦理。\n軍用航空器於軍民合用機場使用空域及機場操作區之優先順序，依空軍司令部與民用航空局會銜頒布之「飛航管理程序」規定辦理。"},{"說明":"明定軍用助航設備之設置、變更及廢止之權責。","增訂":"第八條　軍用助航設備之設置、變更及廢止應由主管軍種司令部核准後始得為之。"},{"說明":"考量軍用航空器常需執行各類訓練及戰演訓任務而起降，為求其飛航安全，爰依國家安全法第五條及其施行細則規定，實施限建、禁建。\n\n有關燈光照射角度依民用航空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頒之「航空站飛行場及助航設備四周禁止或限制燈光照射角度管理辦法」辦理。","增訂":"第九條　為維護飛航安全，軍用之航空站、飛行場與助航設備四周之一定範圍、禁止或限制建築之高度或燈光之照射角度、公告程序、禁止、限制等事項，依國家安全法及其施行細則、海岸、山地及重要軍事設施管制區與禁建、限建範圍劃定、公告及管制作業規定辦理。\n\n前項禁止事項，經專案申請評估不影響飛航安全，並經行政院專案核准者，不在此限。\n\n前項因專案申請而產生飛航安全評估報告所需費用，由申請單位支付。"},{"說明":"依第十條規範明訂公告前後，已逾限高建築物或障礙物之拆遷、補償權責及執法機關。","增訂":"第十條　違反前條第一項禁止或限制規定者，國防部得會同有關機關通知物主限期改善或拆遷。但經依前條專案申請核准者，物主應負責裝置障礙燈、標誌。\n\n前項應拆遷或負責裝置障礙燈、標誌之建築物、燈光或其他障礙物，於禁止或限制之一定範圍公告時已存在者，其拆遷或負責裝置障礙燈、標誌，由軍用之航空站或飛行場管理單位給予補償。\n\n未依第一項規定拆遷者，由軍用航空站會同有關機關強制拆除之。"},{"說明":"一、考量軍用航空器常需執行各類訓練及戰演訓任務而起降，為求其飛航安全，爰明定軍用之航空站、飛行場、限航區或助航設備區域四周飼養牲畜、飛鴿、鳥類及遙控無人機、飛行傘、輕航機、無人氣球或其他有礙飛航安全之物體之占有人，應防止上開動物及遙控無人機侵入，以確保軍用航空器正常起降，維護國防安全。\n\n二、為使本條所定之區域內，各種軍用航空器起降飛航安全，有必要禁止或限制四周人民飼養之牲畜、飛鴿、鳥類及遙控無人機、飛行傘、輕航機、無人氣球或其他有礙飛航安全之物體侵入，爰明定本條限制之。\n\n三、明定軍用之航空站、飛行場、限航區或助航設備一定距離範圍依現行要塞堡壘地帶法第七之一條規定劃定公告之。\n\n四、明定鴿舍拆遷補償之申請等事項辦法之訂定權責。\n\n五、明定取締執行單位。","增訂":"第十一條　占有人應防止其牲畜、飛鴿、鳥類及遙控無人機、飛行傘、輕航機、無人氣球或其他有礙飛航安全之物體侵入軍用航空站、飛行場、限航區或助航設備區域。對已侵入之上開顯有危害飛航安全之物體，軍用之航空站、飛行場、限航區或助航設備之管理單位予以捕殺或驅離之。其有侵入之虞者，並得在軍用航空站或飛行場四周之一定距離範圍內，採取適當措施。\n\n軍用之航空站或飛行場四周之一定距離範圍內或限航區，禁止飼養飛鴿、鳥類或施放遙控無人機、飛行傘、輕航機、無人氣球或其他有礙飛航安全之物體。但經國防部核准者，不在此限。\n\n前二項所訂一定距離範圍，依要塞堡壘地帶法劃定之範圍辦理。\n\n前項所訂鴿舍拆遷補償之申請、現場勘查、鑑價、補償金之發放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n\n施放之遙控無人機及有礙飛航安全物體，由軍用之航空站、飛行場及限航區之管理單位會同有關單位取締之。"},{"說明":"為限制本國、外國人任意進入，對該設施進行有關之測量、錄影、攝影、描繪、記述或其他偵察行為。","增訂":"第十二條　非經軍用航空站管理單位之許可，不得進入或對其從事測量、錄影、攝影、描繪、記述或其他偵察行為。"},{"說明":"參考「噪音管制法」第十五條及第十七條之規定，明定軍用航空站噪音防制工作計畫訂定權責。","增訂":"第十三條　軍用航空站噪音防制工作，由國防部及各軍種司令部會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訂定噪音防制工作計畫。\n\n前項軍用航空站噪音防制工作，由主管軍種司令部辦理，並得由主管軍種司令部委辦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說明":"明定軍用航空站之噪音改善補助經費辦理權責。","增訂":"第十四條　軍用航空站噪音改善補助經費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說明":"為避免重複立法，明定民用航空法關於航空站、飛行場與助航設備部分，與本章不相牴觸之規定，得予準用。","增訂":"第十五條　民用航空法關於航空站、飛行場與助航設備之規定，與本章不相牴觸者，準用之。"},{"說明":"章名","增訂":"第四章　飛航安全"},{"說明":"基於軍用航空器活動時與其他各類航空器間之飛安考量，參考民用航空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明定軍用航空器於飛航時須遵守之規定。","增訂":"第十六條　為維護飛航安全，軍用航空器飛航時，應遵照一般飛航、目視飛航、特種目視飛航及儀器飛航之管制，並接受飛航管制單位之指示。\n\n前項一般飛航、目視飛航、儀器飛航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國防部定之。"},{"說明":"一、基於禁航區及限航區禁（限）航之安全考量，參考民用航空法第四十二條規定，明定軍用航空器於飛越上揭區域時，須遵守之規定。\n\n二、另為避免本條文影響國防任務需求，特定經軍種司令部及國防部核准者，不在此限。","增訂":"第十七條　軍用航空器不得飛越禁航區，軍用航空器於飛航限航區及危險區，應遵守上開條文所定之飛航規則，但因維安、戰演訓及特殊任務需要者，並經相關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說明":"一、為確保航空器及乘載人員執行任務全程安全訂定之；另「危險物品」以民用航空局公告事項內物品均屬之。\n\n二、另為避免本條文影響例外情事，特定執行維安、戰演訓及特殊任務，不在此限。","增訂":"第十八條　危險物品不得攜帶或託運進入軍用航空器。但維安、戰演訓及特殊任務需要者，經主管軍種司令部核准，不在此限。"},{"說明":"一、為確保航空器及乘載人員執行任務全程安全訂定之；另「其他有影響飛航安全之虞之物品」以民用航空局公告事項內物品均屬之。\n\n二、另為避免本條文影響國防任務需求，特定因維安、戰演訓及特殊任務需要者，經本部專案核准，不在此限。","增訂":"第十九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槍砲、刀械或其他有影響飛航安全之虞之物品，不得攜帶進入軍用航空器。但因維安、戰演訓及特殊任務需要者，經主管軍種司令部核准，不在此限。"},{"說明":"參考民用航空法第四十三條之二，明定軍用航空器飛航期間禁止使用影響飛航安全之器材。","增訂":"第二十條　軍用航空器飛航中，不得使用干擾飛航或通訊之器材。但因維安、戰演訓及特殊任務需要者，經主管軍種司令部核准，不在此限。"},{"說明":"一、基於軍用航空器飛航中，對地面人員、建築物及裝（設）備之安全考量，參考民用航空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明定軍用航空器飛航中，不得投擲任何物件。\n\n二、另為避免本條文影響其他飛安考量或國防任務需求，特定法令另有規定，或為飛航安全，或為救助任務，或因維安、戰演訓及特殊任務需要者不在此限。","增訂":"第二十一條　軍用航空器飛航中，不得投擲任何物件。但法令另有規定，或為飛航安全，或為救助任務，或因維安、戰演訓及特殊任務需要者，而須投擲時，經主管軍種司令部核准，不在此限。"},{"說明":"一、明定軍用航空器載運一般民眾於運送中或於運送完成後，與航空器運送人發生糾紛者調處權責。\n\n二、明定乘客於不願接受調處時之處置作為。","增訂":"第二十二條　乘客於運送中或於運送完成後，與軍用航空器運送人發生糾紛者，軍種司令部應協助調處之。\n\n乘客於調處時，受軍用航空器運送人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於軍用航空器中者，軍用航空器運送人得請求轄區憲警機關勸導或強制乘客離開軍用航空器。"},{"說明":"一、為維護國軍軍用航空器飛航安全，並落實國軍保密暨資訊安全管制作為，明定進入軍用航空器之檢查限制。\n\n二、經軍用航空站登機者由國軍實施安全檢查，如有疏運等其他任務，經民用航空站登機者由航空警察局實施安全檢查。\n\n三、另為避免本條文影響例外情事，特定經國防部依規定核准者，不在此限。","增訂":"第二十三條　未經主管司令部管理單位或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之人員及物品，不得進入軍用航空器，但其他經國防部核准者，不在此限。\n\n前項國軍安全檢查之方式，由國防部公告之。"},{"說明":"明定軍用航空器重大意外失事調查及相關事項之執行依據。（參考總督察長室意見）","增訂":"第二十四條　軍用航空器飛航事故，由國防部成立軍用航空器飛航安全調查會調查之。\n\n調查會之設立，飛航安全相關事件之通報、消防、搶救、緊急應變及重大意外事件之調查等事項之規則，由國防部定之。"},{"說明":"為避免重複立法，明定民用航空法關於飛航安全部分，與本章不相牴觸之規定，得予準用。","增訂":"第二十五條　民用航空法關於飛航安全之規定，與本章不相牴觸者，準用之。"},{"說明":"章名","增訂":"第五章　罰　　則"},{"說明":"一、參照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八條規定，現役軍人毀壞軍用機場、航空器等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以刑事罰之法理，本法應制定罪責，以拘束非現役軍人故意毀壞軍用航空器等設施或物品，以維軍事法益。\n\n二、現役軍人犯前項之罪，則依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八條規定處罰之。\n\n三、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本條實有必要處罰未遂犯，故明定之。\n\n四、依陸海空軍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非現役軍人於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者，適用該法之處罰。","增訂":"第二十六條　非現役軍人毀壞軍用之航空器、航空站、飛行場及助航設備，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另情節輕微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n\n現役軍人犯前項之罪者，依陸海空軍刑法規定處罰之。\n\n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說明":"違反本條各款規定，將影響軍事飛航安全甚鉅，自應處以較重之行政罰，故制定本條。","增訂":"第二十七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n\n一、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未於限期內改善、拆遷或負責裝置障礙燈及標誌。\n\n二、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使牲畜、飛鴿、鳥類及遙控無人機、飛行傘、輕航機、無人氣球或其他有礙飛航安全之物體侵入軍用航空站、飛行場、限航區或助航設備區域，經查為占有人疏縱。\n\n三、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准於軍用航空站或飛行場四周一定範圍內或禁航區飼養飛鴿、鳥類或施放遙控無人機、飛行傘、輕航機、無人氣球或其他有礙飛航安全之物體。\n\n前項各款之物主或占有人，經處罰後仍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說明":"違反本條各款規定，將有影響軍事飛航安全，自應處以行政罰，故制定本條。","增訂":"第二十八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n\n一、違反第十二條規定，未經許可對其從事測量、錄影、攝影、描繪、記述或其他偵察行為者，經勸阻而不從者。\n\n二、違反第十八條規定，攜帶或託運危險物品進入軍用航空器。\n\n三、違反第十九條規定，攜帶槍砲、刀械或有影響飛航安全之虞之物品進入軍用航空器。"},{"說明":"違反本條各款規定，將有影響軍事飛航安全，故制定本條。","增訂":"第二十九條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方法劫持航空器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n\n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致重傷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n\n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n\n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說明":"違反本條各款規定，將有影響軍事飛航安全，故制定本條。","增訂":"第三十條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方法危害飛航安全或其設施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一萬元以下罰金。\n\n因而致軍用航空器或其他設施毀損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n\n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n\n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說明":"違反本條各款規定，將有影響軍事飛航安全，故制定本條。","增訂":"第三十一條　違反第二十條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n\n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說明":"違反本條各款規定，將有影響軍事飛航安全，故制定本條。","增訂":"第三十二條　未指定犯人向公務員、民用航空事業或活動團體之人員誣告犯危害飛航安全或設施，或散布危害飛航安全之不實訊息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n\n犯前項之罪，因而致生飛航安全危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航空器毀損或人員傷亡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說明":"違反本條各款規定，將有影響軍事飛航安全，故制定本條。","增訂":"第三十三條　航空人員、航空器上工作人員或乘客違反第二十一條規定，而無正當理由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說明":"違反本條各款規定，將有影響軍事飛航安全，故制定本條。","增訂":"第三十四條　違反第十七條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罰金。"},{"說明":"違反本條各款規定，將有影響軍事飛航安全，故制定本條。","增訂":"第三十五條　無故侵入軍用航空器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n\n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說明":"章名","增訂":"第六章　附　　則"},{"說明":"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二條規定，法規應規定施行日期，故制定本條。","增訂":"第三十六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0320903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