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0320918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8/01/LCEWA01_100801_00050.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8/01/LCEWA01_100801_00050.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0-08-0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內政委員會)","日期":["2023-09-22","2023-09-23","2023-09-26"],"會議代碼":"院會-10-8-1"},{"會期":"10-08-0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3-09-22","2023-09-23","2023-09-26"],"會議代碼":"院會-10-8-1"}],"關連議案":[],"議案名稱":"「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訂定協議處理及監督條例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台灣民眾黨黨團","議案狀態":"交付審查","提案人":["台灣民眾黨立法院黨團"],"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屆期":10,"會期":8,"first_time":"2023-09-22","last_time":"2023-09-26","meet_id":"院會-10-8-1","mtime":"2024-01-18T13:47:49+08:00","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0040437號","laws":["01880"],"提案編號":"20委10040437","案由":"本院台灣民眾黨黨團，為使兩岸官方交流在確保國家安全、人民福祉與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原則下進行良性互動，使國會在憲法以及民主原則所賦予的權限範圍內，得以針對兩岸政府簽署書面協定，進行民主控管、建構行政與立法權爭議時的處理機制、強化立法權的事前監督手段、明定立法決議的可能種類、確保人民權利受侵害之救濟程序等，以建構兩岸訂定協議的標準化作業流程。透過「事前監督、事中擴大參與、事後審議」之程序提昇協議的公開透明度，爭取社會大眾對於政府推動兩岸協議的信任及支持，進而確保兩岸協議符合國家最大利益及民眾福祉，爰擬具「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訂定協議處理及監督條例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對照表":[{"law_id":"01880","law_name":"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訂定協議處理及監督條例","立法種類":"增訂條文","title":"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訂定協議處理及監督條例草案","rows":[{"說明":"一、揭示本條例制定目的。\n\n二、為強化立法院監督、公眾參與及兩岸協商議題之安全評估，以確保國家安全，爰在符合行政、立法權力分立之憲政原則，及衡平公眾知情權保障之精神下，制定本條例。\n\n三、本條例係在現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兩岸條例）之規範架構基礎上，進一步建構兩岸協議處理及監督機制，本條例未規定者，仍適用兩岸條例及相關法規之規定，如兩岸條例第四條政府委託民間團體之規定、第四條之三對受委託民間團體之指揮監督規定、第四條之四受委託之民間團體應遵守之規定、第五條之一未經授權不得簽署協議之規定等。","增訂":"第一條　為確保國家安全與人民福祉，實現社會公平正義，具體規範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以下簡稱兩岸）訂定協議之處理及監督程序，提升兩岸協商之公開透明及公眾參與，強化國家安全評估及落實立法院監督，特制定本條例。\n\n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相關法規之規定。"},{"說明":"一、本條例用詞定義。\n\n二、第一款規定本條例所稱協議。涉及政治或國防議題協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條之三規定辦理。\n\n三、為落實國會監督和公眾參與，爰參考兩岸歷來之協商進程實務，區分為協商前、協商中、協商後三階段，明定各階段之定義，並具體規範各階段應遵守之程序及規範，以確保各階段均能充分落實國會監督和公眾參與。","增訂":"第二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n\n一、協議：指兩岸就涉及行使公權力事項所簽署之文書；協議之附加議定書、附加條款、簽字議定書、同意紀錄、附錄及其他附加文件，均屬構成協議之一部分；但涉及政治或國防議題協議，不在此限。\n\n二、協商前階段：指經行政院依法授權，並經兩岸指定之機關（構）或民間團體商議，確認成為協商議題，但尚未展開業務溝通及正式協商前。\n\n三、協商中階段：指兩岸就協商議題及內容開始進行業務溝通，提出協議草案，至完成正式協商，但協議文本尚未正式簽署前。\n\n四、協商後階段：指兩岸協議文本簽署後，經雙方各自完成內部核准程序，相互換文，至協議生效後之施行階段。"},{"說明":"一、揭示兩岸協議協商應遵循之基本原則。\n\n二、為落實人權保障，爰明定兩岸協議協商，應符合各項國際人權公約規範，以保障人民權益與福祉。","增訂":"第三條　兩岸協議之協商應恪遵對等、尊嚴、互惠及確保國家安全之原則，以保障人民福祉及權益，並符合憲政體制及各項國際人權公約規範，維護兩岸永續和平與發展。"},{"說明":"明定本條例之主管機關。","增訂":"第四條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大陸委員會。"},{"說明":"一、第一項依兩岸條例第四條之二第一項，定明協議之統籌辦理機關，負責協議之整體管控、統籌協調、提報行政院等相關事項。\n\n二、第二項依兩岸條例第四條之二第二項，定明協議統籌辦理機關得委託兩岸條例第四條所定機構或民間團體，與大陸地區相關機關或經其授權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協商簽署協議。","增訂":"第五條　大陸委員會統籌辦理兩岸訂定協議事項；協議內容具有專門性、技術性，以各該主管機關訂定為宜者，得經行政院同意，由其會同大陸委員會辦理。\n\n大陸委員會或前項經行政院同意之各該主管機關，得委託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四條所定機構或民間團體，以受託人自己之名義，與大陸地區相關機關或經其授權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協商簽署協議。"},{"說明":"一、為落實立法院監督之角色及功能，第一項明定大陸委員會或協議權責主管機關應於各協商階段，向立法院進行報告。於協商前階段，主管機關應向立法院相關委員會提出協商計畫，委員會於聽取報告後得對所提之協商計畫提出建議，主管機關應於修正協商計畫後進行協商。於協商中階段，在協商獲得共識後，行政院應向立法院提出協議草案，經立法院同意者，得正式簽署協議，但如立法院對部分條款審議時提出修正決議時，主管機關應據以續行協商，並將協商結果報告立法院後簽署協議。於協商後階段，主管機關應說明協議文本之內容及其要旨、影響評估及因應措施等。以落實國會的參與及監督。\n\n二、第一項各款明定各階段報告內容應包含之事項，以利國會有效進行監督。其中，大陸委員會或協議權責主管機關於三個階段都必須向立法院提報利害關係人之影響評估，以確保利害關係人之權益保障，相關機關也必須提出相對應之配套或補救措施。\n\n三、第二項參考司法院釋字第391號解釋理由書意旨，以及兩岸協議之議事前例，明定於協議正式簽署後，送立法院審議時，立法院採逐條討論全案表決。但如立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對部分條文決議附加施行之配套措施或日期，以利國會監督之完整性。\n\n四、第四項為維護國家利益及秘密事項，明定協商議題依法令應為秘密事項者應以秘密會議進行；涉及國家安全、國防、外交、重大經濟事項，經委員會或院會同意，以秘密會議方式進行。\n\n五、第五項明定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應逐一辦理，未完成前一款應辦事項前，除經立法院同意外，大陸委員會與協議權責主管機關不得進行下一款之協商事項。","增訂":"第六條　協議權責主管機關應會同大陸委員會及議題相關機關，依下列各階段，向立法院院長、副院長、朝野黨團、相關委員會、召集委員或委員等，進行報告：\n\n一、協商前階段：向立法院提出協商計畫，說明預定協商之議題、目標、主要內容、推動時程規劃、國家安全影響初步審查結果、可能涉及之利害關係人及其影響評估等，委員會於聽取報告後得對所提之協商計畫提出建議，主管機關應於修正協商計畫後進行協商。立法院對於協商計畫不贊同時，得依憲法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以決議移請行政院變更之。\n\n二、協商中階段：向立法院說明兩岸進行業務溝通進展、國家安全影響複審、利害關係人預期影響評估與政策之因應方向及協商獲得之初步共識。行政院向立法院提出協議草案，協議草案經立法院同意者，即得正式簽署協議，但如立法院對部分條款審議時提出修正決議，主管機關應據以續行協商，並將協商結果報告立法院後簽署協議。\n\n三、協商後階段：說明協議文本之內容及其要旨、預期效應、國家安全影響及其因應措施、協議執行之相關規劃與配套措施、利害關係人影響評估及政策之因應措施。\n\n行政院於協議正式簽署後，送立法院審議時，立法院應採逐條討論全案表決，但對部分條文得以決議附加施行之配套措施或日期。\n\n於立法院進行報告時，協商議題依法令應為秘密事項者應以秘密會議進行；涉及國家安全、國防、外交、重大經濟事項，經委員會或院會同意，以秘密會議方式進行。\n\n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應逐一辦理，未完成前一款應辦事項前，除經立法院同意外，不得進行下一款之協商事項。"},{"說明":"審酌兩岸協商議題關乎國家利益或民眾權益，本條例在程序公開透明、人民充分參與、國會充分監督等前提下，明定立法院對於協議草案之審議，應於三個月內完成，但有特殊情形者，得經院會同意後展延；展延以一次為限。逾期未完成者，應由院會議決之，以同時兼顧立法院之監督，並掌握時效，確保我方及民眾之利益及福祉。","增訂":"第七條　立法院對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協議草案之審議，應於三個月內完成。但有特殊情形者，得經院會同意後展延；展延以一次為限。逾期未完成者，應由院會議決之。\n\n前項期間，應扣除休會期日。"},{"說明":"一、為回應各界對於強化兩岸協商過程中之人民參與、資訊透明公開之共同期許，明定大陸委員會與協議權責主管機關應於各協商階段，主動規劃採取可行有效之方式，與相關各方進行溝通。所稱可行有效之方式，指讓利害關係之各方人士有適切表達意見的機會，依據實務運作的經驗，可行有效之方式，例如：採取公聽會、說明會、相關業者訪談、徵詢相關公會意見，或民意調查等。\n\n二、本條各款亦明定各階段溝通內容應包含之事項，以落實人民參與、資訊透明公開。大陸委員會與協議權責主管機關在與社會溝通時，應審慎評估可能受影響的利害關係人，及其實際需求為何，以使社會溝通發揮實質意義與效果。\n\n三、為利於立法院在協商各階段，亦得以最經濟有效的方式，掌握利害相關人的需求，爰明定大陸委員會與協議權責主管機關應將其與社會溝通之情形一併納入向立法院或立法院各委員會報告之內容。","增訂":"第八條　大陸委員會及協議權責主管機關，應依下列各協商階段，主動規劃採取可行有效之方式，與相關各方進行溝通，其辦理情形應納入向立法院或立法院各委員會報告之內容：\n\n一、協商前階段：廣泛蒐集輿情反映，掌握利害關係人實際需求。協商計畫內容應涵蓋協商議題、目標、協商規劃期程、範疇及初步協商規劃之依據等事項。\n\n二、協商中階段：持續聽取各界意見，並適時向利害關係人說明兩岸協商之階段性進展，協商之重點、預期效益與影響、利益公平分配之原則與配套措施等事項。\n\n三、協商後階段：持續聽取各界意見，蒐集協議施行可能遭遇之問題與障礙以及利害關係人受協議施行之影響情況與因應措施。"},{"說明":"一、為落實衝擊影響評估及國家安全保障，明定國家安全影響評估之時機與權責。\n\n二、於協商前階段，協議權責主管機關應邀集相關機關進行初審；於協商中階段，業務溝通有相當進展時，行政院應召集相關機關進行複審。\n\n三、貿易政策牽涉甚廣，為求締結計畫之全面與有效，爰仿照歐盟貿易談判透明化（transparency in trade negotiations）機制，於貿易談判準備程序中，設定不短於兩個月之公眾諮商期。\n\n四、因新一代國際經貿法制化之內容，已不再侷限於關稅和配額，而擴及社會各種領域，公眾諮詢期間政府應與社會各界廣泛對話，並參考「第二代自由貿易」先進國歐盟之前例進行永續性衝擊評估（Sustainability Impact Assessments）與整體貿易政策評估（Trade Policy Evaluation）。","增訂":"第九條　協商前階段，協議權責主管機關應針對協商議題所涉之國家安全影響，邀集相關機關進行初步審查。\n\n協商中階段，協議權責主管機關於協商議題之業務溝通有相當進展時，行政院應召集相關機關進行國家安全影響評估會議，進行複審，並應有不短於兩個月之公眾諮商期。\n\n協議權責主管機關，應於公眾諮商期內辦理：\n\n一、公聽會。\n\n二、協商利害關係人之意見調查。\n\n三、與非政府組織、消費者團體、勞工團體、產業界及其他相關團體之溝通。\n\n四、社會及永續性衝擊評估。\n\n五、貿易政策評估。\n\n協議權責主管機關，於公眾諮詢商期結束後一個月內，應公告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紀錄，並敘明主管機關或經行政院指定機關之分析與結論。"},{"說明":"明定國家安全影響評估結果之處理方式。須經確認該協商議題及內容無危害國家安全之虞者，始得進行後續協商程序。","增訂":"第十條　協商議題及內容經國家安全審查機制初審及複審，確認該協商議題及內容無危害國家安全之虞者，始得進行後續協商程序。有明顯危害國家安全之虞者，應即停止協商。"},{"說明":"一、明定國家安全影響評估審查事項，應視協商議題內容，包括國防軍事、科技安全、兩岸關係、外交及國際關係、對國內經濟、相關產業、國人就業、自然及生態環境、人權、原住民等之整體影響。\n\n二、審酌兩岸協商結果，往往產生深遠、廣泛之影響，爰於本條第六款規定「其他有關國家安全之重大事項」之概括條款，以因應實際需求。","增訂":"第十一條　兩岸協議之國家安全影響評估審查，視協商議題內容，包括下列事項：\n\n一、國防軍事。\n\n二、科技安全。\n\n三、兩岸關係。\n\n四、外交及國際關係。\n\n五、對國內經濟、相關產業、國人就業、自然及生態環境、人權、原住民等之整體影響。\n\n六、其他有關國家安全之重大事項。"},{"說明":"為確保參與或受委託辦理協議之相關人員與民間團體，遵守本條例及相關法令規定，爰明定其應依公務員服務法及公務人員任用法等相關規定辦理查核，並恪守保密義務及利益衝突之迴避。","增訂":"第十二條　參與或受委託辦理協議之相關人員與民間團體，應依公務員服務法及公務人員任用法等相關規定辦理查核，並恪守保密義務及利益衝突之迴避。"},{"說明":"一、明定協議文本經立法院審議，如未通過或審查未予備查者，或立法院已對協議文本部分條款附加施行之配套措施或日期後通過者，大陸委員會或協議權責主管機關之處理程序。\n\n二、重啟協商之協議，仍應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爰予明定。","增訂":"第十三條　協議文本經立法院審議未通過或審查未予備查者，或立法院已對協議文本部分條款附加施行之配套措施或日期後通過者，大陸委員會或協議權責主管機關應即通知協議對方，視需要作後續處理。但立法院得撤銷對條款之保留。\n\n重啟協商之協議，仍應依本條例規定辦理。"},{"說明":"明定協議生效及施行要件。","增訂":"第十四條　協議文本經立法院審議通過或同意備查，由大陸委員會或協議權責主管機關與簽署協議對方完成換文程序後，始生效力。\n\n立法院決議附加施行之配套措施或日期者，應俟配套措施完成或日期屆至時，協議始得施行。"},{"說明":"一、參考過去海峽兩岸經濟合作架構協議及海峽兩岸智慧財產權保護合作協議之實務運作前例，於第一項明定，協議之內容涉及法律修正或應以法律定之者，於行政院核轉立法院審議時，應一併提出須配合修正或制定之法律案，以完善協議之相關法制配套。\n\n二、明定協議與法律之關係。經立法院二讀審議通過之協議，與法律有同一效力。\n\n三、國會中多數針對法律或政策之意見，自可循立法或預算審議程序做成決議決定之；惟立法院如認兩岸協議涉及重大政策之創制或複決，得訴諸其提案權，使其得將該法律案提交由公民投票。\n\n四、經公民投票否決之後，為考慮法之安定性，自該否決之日起二年內，不得就該事項重行提出。","增訂":"第十五條　協議內容涉及法律修正或應以法律定之者，行政院核轉立法院審議時，應一併提出須配合修正或制定之法律案，俟完成法律修正或制定立法程序後，協議始得施行。經立法院審議通過之協議，其效力等同法律。\n\n立法院對於協議內容，認有依公民投票法第十五條第二項之事項提出公民投票之必要者，得附具主文、理由書，經立法院院會通過後十日內，交由主管機關辦理公民投票，不適用公民投票法第九條至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十九條規定。\n\n立法院之提案經院會否決者，自該否決之日起二年內，不得就該事項重行提出。"},{"說明":"為期資訊公開、透明，明定協議生效後，應以適當方法公告周知，並刊登政府公報。","增訂":"第十六條　協議生效後，應以適當方法公告周知，並刊登政府公報。"},{"說明":"一、明定協議內容應同時以雙方各自通用之文字作成；雙方用語不同時，得平行採用，兩種用語及文字同一作準。\n\n二、專門性及技術性之協議，因其內容涉及專業性或技術性用語，故得約定使用特定國際通用文字，以符合實際需求，爰為第二項規定。","增訂":"第十七條　協議內容應同時以雙方各自通用之文字作成。雙方用語不同時，得平行採用，兩種用語文字同一作準。\n\n專門性及技術性之協議內容，得約定使用特定國際通用文字。"},{"說明":"為利於協議文本之妥善保存與運用，明定協議應送大陸委員會集中保存。","增訂":"第十八條　致送對方之協議簽署正本，應於簽署生效後製作影本並註明本件與簽署正本無異，連同對方致送我方之協議簽署正本，於三十日內送大陸委員會保存。"},{"說明":"一、為落實資訊公開透明之目的，明定大陸委員會與協議權責主管機關應將協議執行情形與成效公開於網站。\n\n二、考量兩岸協議之議題性質不同，且協議內容可能受後續內外在環境因素影響，使協議之執行產生變化，須作終止協議、重啟協商或其他必要處置，爰於第二項明定立法院得視情況要求各該機關提出協議施行狀況之評估報告。\n\n三、為落實向立法院報告協議施行成效，大陸委員會與協議權責主管機關得在協商時，要求在協議本文增列條文，明訂雙方負有定期交換協議施行狀況資訊之義務。","增訂":"第十九條　大陸委員會與協議權責主管機關應將協議執行情形與成效公開於網站。\n\n立法院得視情況要求大陸委員會與協議權責主管機關提出協議施行狀況之評估報告。"},{"說明":"一、明定協議之修正、變更或終止，準用本條例有關訂定程序之規定。\n\n二、協議之修正或變更，係依協議規定檢討者，如「海峽兩岸空運補充協議」以附件方式規範航班相關技術性安排，後續基於協議規定檢討調整航點、班次，作成「海峽兩岸空運補充協議修正文件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係在原協議之規範基礎下，作部分執行事項之調整，有利業者籌辦新航線或增班，便利旅客往來，爰於但書明定協議之修正或變更，係依協議規定檢討者，得視需要準用其程序之一部或全部。","增訂":"第二十條　協議之修正、變更或終止，準用本條例有關訂定程序之規定。但其修正或變更係依協議規定檢討者，得視需要準用其程序之一部或全部。"},{"說明":"僅適用於一次性個案而無一般性效力的兩岸協議，例如一次性個案之人道救援，不適用本條例有關協商計畫、影響評估及審議程序。但為落實國會參與及監督，仍應於簽署後，由行政院送立法院備查。","增訂":"第二十一條　僅適用於一次性個案而無一般性效力之兩岸協議，不適用本條例有關協商計畫、影響評估及審議程序，但仍應於簽署後，由行政院送立法院備查。"},{"說明":"明定本條例施行細則，由行政院定之。","增訂":"第二十二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行政院定之。"},{"說明":"明定本條例施行日期。","增訂":"第二十三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0320918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