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0321629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8/01/LCEWA01_100801_00054.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8/01/LCEWA01_100801_00054.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0-08-0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內政委員會)","日期":["2023-09-22","2023-09-23","2023-09-26"],"會議代碼":"院會-10-8-1"},{"會期":"10-08-0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3-09-22","2023-09-23","2023-09-26"],"會議代碼":"院會-10-8-1"}],"關連議案":[],"議案名稱":"「姓名條例第九條及第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台灣民眾黨黨團","議案狀態":"交付審查","提案人":["台灣民眾黨立法院黨團"],"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屆期":10,"會期":8,"first_time":"2023-09-22","last_time":"2023-09-26","meet_id":"院會-10-8-1","mtime":"2024-01-18T13:48:05+08:00","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0041148號","laws":["01123"],"提案編號":"20委10041148","案由":"本院台灣民眾黨黨團，有鑑於我國改名條件寬鬆，為避免一窩蜂的更名風潮及不當動機更名，導致國家戶政行政資源之浪費，故修改此法，設置改名間隔期，降低類似情形再次發生；另司法院釋字第八一二號解釋，宣告「強制工作」違憲，爰擬具「姓名條例第九條及第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姓名不僅是個體的身份標識，而且還與一個人的社會、文化和心理層面深深相連。在許多文化中，姓名具有重大意義，不僅代表家族的傳承，更涉及到名譽、尊嚴或特定的象徵意義。\n二、設定間隔期可以防止個人濫用改名制度，例如為了逃避債務、法律責任或其他不當動機而頻繁更改姓名，且頻繁的改名可能對行政機關造成壓力，需要重新發行官方文件，如身分證、駕照等。爰新增申請通過改名者，於三年內不得再次變更，來減少行政成本。（修正第九條）\n三、現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八一二號解釋，強制工作的規定違反憲法比例原則、與保障人身自由意旨不符而失其效力，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刪除姓名條例第十五條有關受宣告強制工作之裁判確定不得申請改姓、改名或更改姓名之規定，以符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八一二號解釋意旨。（修正第十五條）","對照表":[{"law_id":"01123","law_name":"姓名條例","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姓名條例第九條及第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九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改名：\n\n一、同時在一公民營事業機構、機關（構）、團體或學校服務或肄業，姓名完全相同。\n\n二、與三親等以內直系尊親屬名字完全相同。\n\n三、同時在一直轄市、縣（市）設立戶籍六個月以上，姓名完全相同。\n\n四、與經通緝有案之人犯姓名完全相同。\n\n五、被認領、撤銷認領、被收養、撤銷收養或終止收養。\n\n六、字義粗俗不雅、音譯過長或有特殊原因。\n\n依前項第六款申請改名，以三次為限。但未成年人第二次改名，應於成年後始得為之。","law_content_id":"01123:01123:2015-05-05-全文修正:9","說明":"一、姓名不僅是個體的身份標識，而且還與一個人的社會、文化和心理層面深深相連。在許多文化中，姓名具有重大意義，不僅代表家族的傳承，更涉及到名譽、尊嚴或特定的象徵意義。\n\n二、設定間隔期可以防止個人濫用改名制度，例如為了逃避債務、法律責任或其他不當動機而頻繁更改姓名，且頻繁的改名可能對行政機關造成壓力，需要重新發行官方文件，如身分證、駕照等。爰新增申請通過改名者，於三年內不得再次變更，來減少行政成本。","修正":"第九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改名：\n\n一、同時在一公民營事業機構、機關（構）、團體或學校服務或肄業，姓名完全相同。\n\n二、與三親等以內直系尊親屬名字完全相同。\n\n三、同時在一直轄市、縣（市）設立戶籍六個月以上，姓名完全相同。\n\n四、與經通緝有案之人犯姓名完全相同。\n\n五、被認領、撤銷認領、被收養、撤銷收養或終止收養。\n\n六、字義粗俗不雅、音譯過長或有特殊原因。\n\n依前項第六款申請改名，以三次為限，改名之翌日起，於三年內不得再次變更。但未成年人第二次改名，應於成年後始得為之。"},{"現行":"第十五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申請改姓、改名或更改姓名：\n\n一、經通緝或羈押。\n\n二、受宣告強制工作之裁判確定。\n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未宣告緩刑或未准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但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n\n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不得申請改姓、改名或更改姓名之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至執行完畢滿三年止。","law_content_id":"01123:01123:2015-05-05-全文修正:15","說明":"一、現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八一二號解釋，強制工作的規定違反憲法比例原則、與保障人身自由意旨不符而失其效力，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n\n二、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二款；原條文第三款移列至第二款，內容未修正。\n\n三、配合第一項修正，現行條文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十五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申請改姓、改名或更改姓名：\n\n一、經通緝或羈押。\n\n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未宣告緩刑或未准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但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n\n前項第二款規定不得申請改姓、改名或更改姓名之期間，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執行完畢滿三年止。"}]}],"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0321629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