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0321737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8/02/LCEWA01_100802_00007.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8/02/LCEWA01_100802_00007.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0-08-0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內政委員會)","日期":["2023-10-03","2023-10-06"],"會議代碼":"院會-10-8-2"},{"會期":"10-08-0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3-10-03","2023-10-06"],"會議代碼":"院會-10-8-2"}],"關連議案":[],"議案名稱":"「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賴品妤等17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time":"2024-01-18T13:43:21+08:00","提案人":["賴品妤"],"連署人":["湯蕙禎","莊競程","蔡易餘","張廖萬堅","蔡培慧","黃秀芳","羅美玲","羅致政","許智傑","邱志偉","林宜瑾","江永昌","范雲","鍾佳濱","陳培瑜","林淑芬"],"first_time":"2023-10-03","last_time":"2023-10-06","會期":8,"屆期":10,"meet_id":"院會-10-8-2","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0041256號","laws":["01187"],"提案編號":"20委10041256","案由":"本院委員賴品妤等17人，為落實臺灣2050淨零轉型「運具電動化及無碳化」行動計畫，協助既有社區設置電動車充電系統設置，以因應國際節能減碳趨勢，爰擬具「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對照表":[{"law_id":"01187","law_name":"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鑒於自一百零八年七月一日起申請建造執照之新建建築物停車空間應依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預留供電動車輛充電相關設備及裝置之裝設空間。惟不溯及既往，無法解決既有公寓大廈不易裝設電動車輛充電系統之困境，且常引起公寓大廈內區分所有權人設置與否之紛爭。\n\n三、依第十條第二項規定，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修繕或改良係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為解決現行電動車輛充電系統設置之困擾，以因應節能減碳趨勢，爰第一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為設置電動車輛充電系統，得請求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委由電機技師或合格之電器承裝業辦理用電評估，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不得拒絕。至又如區分所有權人所設置之電動車輛充電系統若非屬第十一條規定之重大修繕或改良時，免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得由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辦理或同意區分所有權人自行辦理設置。\n\n四、第二項規定用電評估衍生之相關費用負擔，依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辦理。\n\n五、因電動車輛充電系統設置時須依電業法第三十二條及用戶用電設備檢驗辦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向輸配電業申請規定辦理圖說審查、竣工查驗及接電使用，爰增列第三項","修正":"第十條之一　區分所有權人為設置電動車輛充電系統，得請求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委由電機技師或合格之電器承裝業辦理用電評估，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不得拒絕。\n\n前項用電評估衍生之相關費用負擔，依前條第二項規定辦理。\n\n設置電動車輛充電系統時應依電業法及有關規定辦理圖說審查、竣工查驗及接電使用。"},{"現行":"第十七條　住戶於公寓大廈內依法經營餐飲、瓦斯、電焊或其他危險營業或存放有爆炸性或易燃性物品者，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保險金額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其因此增加其他住戶投保火災保險之保險費者，並應就其差額負補償責任。其投保、補償辦法及保險費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n\n前項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經催告於七日內仍未辦理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代為投保；其保險費、差額補償費及其他費用，由該住戶負擔。","law_content_id":"01187:01187:1995-06-09-制定:19","說明":"一、因應電動車推動政策，公寓大廈內設置電動車輛充電系統已有其需求，惟因避免電動車輛充電系統所衍生之災害問題，並確保災害發生時公寓大廈住戶之權益保障，爰修正第一項規定設置電動車輛充電系統者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n\n二、現行第二項配合修正援引之項款次。\n\n三、增訂第三項規定電動車輛充電系統設置後應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如係僅供特定住戶使用，則該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之保險費與增加其他住戶投保火災保險之差額補償費及其他費用，應由使用之特定住戶負擔。\n\n四、第四項係由現行第一項後段移列，其中「差額補償責任」，係公寓大廈公共意外責任保險投保及火災保險費差額補償辦法所定之最低保險金額，無涉保險費率，爰予刪除；另投保及補償辦法內容並無會同訂定之必要，爰修正為「會商」；又據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一○一○一三四九六○號公告第十七條第一項所列屬「財政部」之權責事項，經行政院公告自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變更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管轄，自一百零一年七月一日起改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管轄，爰將會商機關明定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n\n五、基於法不溯及既往原則，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設置之電動車輛充電系統得免依第一項第二款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修正":"第十七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保險金額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其因此增加其他住戶投保火災保險之保險費者，並應就其差額負補償責任：\n\n一、住戶於公寓大廈內依法經營餐飲、瓦斯、電焊或其他危險營業或存放有爆炸性或易燃性物品。\n\n二、設置經依電業法審查通過之電動車輛充電系統。\n前項第一款住戶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經催告於七日內仍未辦理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代為投保；其保險費、差額補償費及其他費用，由該住戶負擔。\n\n第一項第二款之電動車輛充電系統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僅供特定住戶使用時，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之保險費、差額補償費及其他費用應由使用之特定住戶負擔。\n\n第一項有關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之投保、保險金額、差額補償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現行":"第二十五條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每年至少應召開定期會議一次。\n\n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召開臨時會議：\n\n一、發生重大事故有及時處理之必要，經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請求者。\n\n二、經區分所有權人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以書面載明召集之目的及理由請求召集者。\n\n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二十八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召集人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依規約規定，任期一至二年，連選得連任一次。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一次。\n\n召集人無法依前項規定互推產生時，各區分所有權人得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臨時召集人，區分所有權人不申請指定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指定區分所有權人一人為臨時召集人，或依規約輪流擔任，其任期至互推召集人為止。","law_content_id":"01187:01187:2003-12-09-全文修正:28","說明":"一、電動車輛充電系統設置涉及第十一條重大修繕者，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為促使電動車輛充電系統之設置可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進行討論及溝通，爰增訂第二項第二款規定，降低區分所有權人以書面請求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設置經電機技師或合格之電器承裝業辦理用電評估通過之電動車輛充電系統者之門檻，以利提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進行協議及凝聚共識。\n\n二、現行第二項第二款配合移列為第三款；其餘未修正。","修正":"第二十五條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每年至少應召開定期會議一次。\n\n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召開臨時會議：\n\n一、發生重大事故有及時處理之必要，經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請求者。\n\n二、經區分所有權人十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十分之一以上，以書面載明請求設置經電機技師或合格之電器承裝業辦理用電評估通過之電動車輛充電系統。\n三、經區分所有權人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以書面載明召集之目的及理由請求召集者。\n\n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二十八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召集人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依規約規定，任期一至二年，連選得連任一次。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一次。\n\n召集人無法依前項規定互推產生時，各區分所有權人得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臨時召集人，區分所有權人不申請指定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指定區分所有權人一人為臨時召集人，或依規約輪流擔任，其任期至互推召集人為止。"},{"現行":"第四十九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n\n一、區分所有權人對專有部分之利用違反第五條規定者。\n\n二、住戶違反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九條第二項關於公寓大廈變更使用限制規定，經制止而不遵從者。\n\n三、住戶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擅自變更專有或約定專用之使用者。\n\n四、住戶違反第十六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者。\n\n五、住戶違反第十七條所定投保責任保險之義務者。\n\n六、區分所有權人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未繳納公共基金者。\n\n七、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違反第二十條所定之公告或移交義務者。\n\n八、起造人或建築業者違反第五十七條或第五十八條規定者。\n\n有供營業使用事實之住戶有前項第三款或第四款行為，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law_content_id":"01187:01187:2003-12-09-全文修正:54","說明":"一、配合第十七條修正，第一項第五款增訂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違反第十七條所定投保責任保險義務之罰則。\n\n二、第一項各款刪除文字「者」。","修正":"第四十九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按次處罰：\n\n一、區分所有權人對專有部分之利用違反第五條規定者。\n\n二、住戶違反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九條第二項關於公寓大廈變更使用限制規定，經制止而不遵從者。\n\n三、住戶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擅自變更專有或約定專用之使用者。\n\n四、住戶違反第十六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者。\n\n五、住戶、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違反第十七條所定投保責任保險之義務者。\n\n六、區分所有權人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未繳納公共基金者。\n\n七、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違反第二十條所定之公告或移交義務者。\n\n八、起造人或建築業者違反第五十七條或第五十八條規定者。\n\n有供營業使用事實之住戶有前項第三款或第四款行為，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0321737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