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0321738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8/02/LCEWA01_100802_00008.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8/02/LCEWA01_100802_00008.doc","名稱":"關係文書DOC"},{"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22102032/1122102032_0_1.docx","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22102032/1122102032_0_0.doc","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2"},{"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22102032/1122102032_0_1.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22102032/1122102032_0_0.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2"}],"議案流程":[{"會期":"10-08-0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財政委員會)","日期":["2023-10-03","2023-10-06"],"會議代碼":"院會-10-8-2"},{"會期":"10-08-0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3-10-03","2023-10-06"],"會議代碼":"院會-10-8-2"},{"院會/委員會":"財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3-10-18"],"會議代碼":"委員會-10-8-20-6"},{"院會/委員會":"財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3-11-16"],"會議代碼":"委員會-10-8-20-14"},{"院會/委員會":"財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23-11-16"],"會議代碼":"委員會-10-8-20-14"},{"院會/委員會":"黨團協商","狀態":"黨團協商","日期":["2023-12-01"],"會議代碼":"黨團協商-2023113040"},{"院會/委員會":"黨團協商","狀態":"黨團協商","日期":["2023-12-07"],"會議代碼":"黨團協商-2023120474"},{"院會/委員會":"黨團協商","狀態":"黨團協商","日期":["2023-12-18"],"會議代碼":"黨團協商-2023121566"}],"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財政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委員蔡易餘等20人、委員賴品妤等17人、委員江永昌等17人、委員林昶佐等16人、委員王美惠等25人、委員吳秉叡等22人分別擬具「房屋稅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江永昌等21人擬具「房屋稅條例修正草案」、台灣民眾黨黨團、委員曾銘宗等18人、委員郭國文等16人、委員李貴敏等16人、委員楊瓊瓔等16人、委員鄭麗文等16人、委員吳怡玎等16人分別擬具「房屋稅條例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台灣民眾黨黨團、委員賴士葆等22人分別擬具「房屋稅條例第五條及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時代力量黨團擬具「房屋稅條例第五條、第五條之一及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時代力量黨團、委員高嘉瑜等26人分別擬具「房屋稅條例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時代力量黨團擬具「房屋稅條例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賴士葆等27人、委員溫玉霞等16人分別擬具「房屋稅條例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賴士葆等26人擬具「房屋稅條例第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及時代力量黨團擬具「房屋稅條例第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203103233220000"},{"議案名稱":"行政院「房屋稅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20110321834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蔡易餘等20人「房屋稅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4270702003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江永昌等17人「房屋稅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0322225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林昶佐等16人「房屋稅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0322303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王美惠等25人「房屋稅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0322352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吳秉叡等22人「房屋稅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0322541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江永昌等21人「房屋稅條例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0426070202500"},{"議案名稱":"本院民眾黨黨團「房屋稅條例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05030702018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曾銘宗等18人「房屋稅條例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02030702003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郭國文等16人「房屋稅條例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03080702009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李貴敏等16人「房屋稅條例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0322070205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楊瓊瓔等16人「房屋稅條例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03290702009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鄭麗文等16人「房屋稅條例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4250702027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吳怡玎等16人「房屋稅條例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03147800000"},{"議案名稱":"本院民眾黨黨團「房屋稅條例第五條及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0309070200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賴士葆等22人「房屋稅條例第五條及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0226070200200"},{"議案名稱":"本院時代力量黨團「房屋稅條例第五條、第五條之一及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0322070204500"},{"議案名稱":"本院時代力量黨團「房屋稅條例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0321632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高嘉瑜等26人「房屋稅條例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1021070200900"},{"議案名稱":"本院時代力量黨團「房屋稅條例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0321633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賴士葆等27人「房屋稅條例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10140702023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溫玉霞等16人「房屋稅條例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0313782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賴士葆等26人「房屋稅條例第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1014070202400"},{"議案名稱":"本院時代力量黨團「房屋稅條例第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418070203200"}],"議案名稱":"「房屋稅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賴品妤等17人","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time":"2024-01-18T13:43:25+08:00","提案人":["賴品妤"],"連署人":["莊競程","張廖萬堅","陳培瑜","許智傑","林淑芬","蔡培慧","湯蕙禎","邱志偉","蔡易餘","黃秀芳","江永昌","鍾佳濱","羅致政","林宜瑾","范雲","羅美玲"],"first_time":"2023-10-03","last_time":"2023-11-16","會期":8,"屆期":10,"meet_id":"院會-10-8-2","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0041257號","laws":["01524"],"提案編號":"20委10041257","案由":"本院委員賴品妤等17人，鑒於無房可住已嚴重限縮青年發展空間，查現行本條例雖授權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得視所有權人於各該轄持有房屋戶數訂定差別稅率，惟部分地方政府並未訂定差別稅率，致使居住正義難以落實；復以，現行差別稅率採縣市歸戶方式計課房屋稅無法真實反映於納稅義務人全國持有房屋戶數之情形；又為避免房屋所有人藉編釘或增編房屋門牌號碼，將房屋分割為小坪數，形成租稅漏洞，宜予防杜。為促進空置房屋有效利用，以差異化稅負方式鼓勵住家用房屋自住，以及促使閒置房屋釋出租賃市場增加出租房屋供給，逐步使「房屋」回歸居住本質，爰擬具「房屋稅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對照表":[{"law_id":"01524","law_name":"房屋稅條例","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房屋稅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四條　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其設有典權者，向典權人徵收之。共有房屋向共有人徵收之，由共有人推定一人繳納，其不為推定者，由現住人或使用人代繳。\n\n前項代繳之房屋稅，在其應負擔部分以外之稅款，對於其他共有人有求償權。\n\n第一項所有權人或典權人住址不明，或非居住房屋所在地者，應由管理人或現住人繳納之。如屬出租，應由承租人負責代繳，抵扣房租。\n\n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所有人不明之房屋，其房屋稅向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使用執照者，向建造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建造執照者，向現住人或管理人徵收之。\n\n房屋為信託財產者，於信託關係存續中，以受託人為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受託人為二人以上者，準用第一項有關共有房屋之規定。","law_content_id":"01524:01524:2001-05-29-修正:4","說明":"一、配合政府推動地上權房屋之住宅政策，考量以土地設定地上權之使用權房屋，房屋所有人為房屋興建人，與購買房屋之使用權人尚有不同，依現行規定，是類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房屋所有人，惟實務上使用權合約約定房屋稅由使用權人負擔，爰財政部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一日台財稅字第一○四○○○六一三七○號函規定，是類使用權房屋供使用權人自住使用者，按自住用稅率百分之一點二課徵房屋稅。基於住家用房屋之房屋稅，係視納稅義務人之使用狀況定其適用之稅率，爰於第一項增訂使用權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房屋使用權人，俾視其使用狀況適用修正條文第五條第一項各款所定稅率，以符實情。\n\n二、第二項至第五項未修正。","修正":"第四條　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其以土地設定地上權之使用權房屋，向房屋使用權人徵收之；設有典權者，向典權人徵收之。共有房屋向共有人徵收之，由共有人推定一人繳納，其不為推定者，由現住人或使用人代繳。\n\n前項代繳之房屋稅，在其應負擔部分以外之稅款，對於其他共有人有求償權。\n\n第一項所有權人或典權人住址不明，或非居住房屋所在地者，應由管理人或現住人繳納之。如屬出租，應由承租人負責代繳，抵扣房租。\n\n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所有人不明之房屋，其房屋稅向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使用執照者，向建造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建造執照者，向現住人或管理人徵收之。\n\n房屋為信託財產者，於信託關係存續中，以受託人為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受託人為二人以上者，準用第一項有關共有房屋之規定。"},{"現行":"第五條　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n\n一、住家用房屋：供自住或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者，為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二；其他供住家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三點六。各地方政府得視所有權人持有房屋戶數訂定差別稅率。\n\n二、非住家用房屋：供營業、私人醫院、診所或自由職業事務所使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三，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五；供人民團體等非營業使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二點五。\n\n三、房屋同時作住家及非住家用者，應以實際使用面積，分別按住家用或非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但非住家用者，課稅面積最低不得少於全部面積六分之一。\n\n前項第一款供自住及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之認定標準，由財政部定之。","law_content_id":"01524:01524:2014-05-20-修正:5","說明":"一、為鼓勵住家用房屋（含使用權房屋）自住，以及促使閒置房屋釋出租賃市場增加出租房屋供給，並兼顧繼承非自願取得共有房屋情形，達到房屋稅稅負合理化及促使房屋有效利用之目標，爰於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至第四目，分目定明不同住家用房屋適用之房屋稅稅率如下，並將現行第一款後段授權地方政府訂定差別稅率之規定移列第二項：\n\n(一)配合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一項增訂以土地設定地上權之使用權房屋，其納稅義務人為使用權人，爰於第一目本目增訂是類使用權房屋供使用權人自住使用者，稅率為百分之一點二，以資明確。另增訂但書，將家戶（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於全國僅持有一戶房屋供自住（以下簡稱全國單一自住房屋）之稅率由百分之一點二調降為百分之一，以減輕購屋純自住之房屋稅稅負；復鑒於該優惠稅率之適用，宜以合宜居住面積及房屋標準單價為限（即不適用於高價房屋），爰以房屋現值在一定金額以下為適用要件。\n\n(二)為鼓勵多屋族能將閒置房屋釋出至租屋市場，以及考量實務上繼承取得共有房屋較難達處分或利用之共識，可能造成非自願共有或空置情形，第二目定明出租申報租賃所得且達所得稅法規定之當地一般租金標準及繼承取得共有之住家用房屋得適用較優惠之法定稅率範圍，即百分之一點五至百分之二點四。\n\n(三)考量起造人興建房屋，可增加房屋市場之供給，又購屋款項高，需考慮諸多因素，購屋者多需一段時間始能作成決定，爰於第三目規定起造人持有使用執照所載用途為住家用之待銷售房屋，於起課房屋稅二年內出售者之法定稅率範圍為百分之二至百分之三點六。\n\n(四)住家用房屋排除前三目房屋，即為未作有效使用（含空置）之房屋，如持有多戶，宜適度提高其持有稅負，以鼓勵其變更用途為自住或出租，爰於第四目規定其他住家用房屋法定稅率範圍為百分之二至百分之四點八，較現行法定稅率下限百分之一點五及上限百分之三點六，各提高三分之一。\n\n二、考量使用執照所載用途為非住家用房屋亦可能作住家使用，持有多戶該等房屋且未作有效使用者，亦宜適用較高稅率，爰於第一項第二款末段增訂授權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得視納稅義務人持有房屋戶數及實際需要就非住家用房屋訂定差別稅率。\n\n三、鑒於現行第一項第一款後段非自住住家用房屋差別稅愈採直轄市及縣（市）歸戶方式，無法真實反映於納稅義務人全國持有房屋戶數之情形，爰增訂第二項，將非自住住家用房屋由直轄市及縣（市）歸戶改採全國歸戶；並將原由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視情形「得」採差別稅率課徵之規定，改採「應」按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至第四目之各該目納稅義務人全國總持有戶數，分別訂定差別稅率，並應依納稅義務人各該目應稅房屋全國總持有戶數，依房屋所在地地方政府訂定之相應稅率課徵房屋稅。\n\n四、現行第二項授權財政部訂定認定標準之依據移列第三項，並參據土地稅法第九條「自用住宅用地」定義，增訂供自住使用之住家用房屋（含使用權房屋）應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之要件；復考量房屋持有可能有多人共有或其他情形，爰增訂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房屋持有戶數之認定，亦授權由財政部訂定。\n\n五、考量城鄉差距及居住習慣差異，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因地制宜評定之房屋標準價格不同，爰增訂第四項，授權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分別訂定其適用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但書規定全國單一自住房屋優惠稅率之房屋現值一定金額。\n\n六、為使各地方政府訂定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但書規定之房屋現值一定金額及第二項差別稅率有其準據，以免要求地方政府均應訂定差別稅率之規定形同具文，且為使發展情形類似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訂定之差別稅率不至差異過大，形成不公平待遇，爰增訂第五項，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得參考財政部公告之基準定之。\n\n七、現行第一項第一款自住及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之住家用房屋稅率未修正，僅配合分目訂定，遞移至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修正":"第五條　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n\n一、住家用房屋：\n\n(一)供自住、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者，或以土地設定地上權之使用權房屋，供使用權人自住使用者，為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二。但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於全國僅持有一戶供自住且房屋現值在一定金額以下者，為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n\n(二)出租申報租賃所得達所得稅法規定之當地一般租金標準者或繼承取得之共有房屋，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二點四。\n\n(三)起造人持有使用執照所載用途為住家用之待銷售房屋，於起課房屋稅二年內未出售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二，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三點六。\n\n(四)其他供住家用房屋，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二，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四點八。各地方政府得視所有權人持有房屋戶數訂定差別稅率。\n\n二、非住家用房屋：供營業、私人醫院、診所或自由職業事務所使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三，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五；供人民團體等非營業使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二點五。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得視納稅義務人持有房屋戶數、實際需要，訂定差別稅率。\n\n三、房屋同時作住家及非住家用者，應以實際使用面積，分別按住家用或非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但非住家用者，課稅面積最低不得少於全部面積六分之一。\n\n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應依前項第一款第二目至第四目規定，按各目納稅義務人全國總持有應稅房屋戶數，分別訂定差別稅率；納稅義務人持有坐落於直轄市及縣（市）之各該目應稅房屋，應分別按其全國總持有戶數，依房屋所在地地方政府訂定之相應稅率課徵房屋稅。\n\n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本文供自住或供使用權人自住使用之住家用房屋，房屋所有人或使用權人之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應於該屋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情形；供自住及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之認定標準，與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房屋持有戶數之認定，由財政部定之。\n\n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但書規定房屋現值一定金額，由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訂定並公告之。\n\n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但書規定房屋現值一定金額、第二項差別稅率之戶數、級距數及各級距稅率，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得依財政部公告之基準訂定之。"},{"現行":"第六條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得視地方實際情形，在前條規定稅率範圍內，分別規定房屋稅徵收率，提經當地民意機關通過，報請或層轉財政部備案。","law_content_id":"01524:01524:2001-05-29-修正:6","說明":"一、現行條文列為第一項，內容未修正。\n\n二、因應修正條文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住家用房屋適用稅率之修正，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已於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至第四目規定稅率範圍，按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差別稅率，以及按第四項規定訂定全國單一自住房屋之房屋現值一定金額，且均符合同條第五項規定財政部公告之基準，即已盡其才正努力程度，如仍造成地方政府之稅收實質淨損失，始由中央政府補足；該稅收實質淨損失之計算，由中央主管機關與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協商，爰分別增訂第二項及第三項。\n\n三、增訂第四項，定明一百十三年七月一日後，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如未依修正條文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差別稅率，應依財政部依同條第五項規定公告之基準計課一百十三年七月一日起之房屋稅，以促使地方政府「均應」按房屋所有人非自住非出租非繼承取得共有之住家用「全國歸戶」戶數，訂定「全數累進」差別稅率，以鼓勵自住或出租，促進房屋有效利用。","修正":"第六條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得視地方實際情形，在前條規定稅率範圍內，分別規定房屋稅徵收率，提經當地民意機關通過，報請或層轉財政部備案。\n\n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七月一日後，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已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辦理，且符合前條第五項規定基準者，如仍有稅收實質淨損失，於財政收支劃分法修正擴大中央統籌分配稅款規模之規定施行前，由中央政府補足之，並不受預算法第二十三條有關公債收入不得充經常性支出之用之限制。\n\n前項稅收實質淨損失之計算，由中央主管機關與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協商定之。\n\n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七月一日後，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未依前條第二項規定按戶數訂定差別稅率者，應依前條第五項規定基準計課一百十三年七月一日起之房屋稅。"},{"現行":"第十二條　房屋稅每年徵收一次，其開徵日期由省（市）政府定之。\n\n新建、增建或改建房屋，於當期建造完成者，均須按月比例計課，未滿一個月者不計。","law_content_id":"01524:01524:1983-11-01-修正:12","說明":"一、考量房屋稅為地方稅，係以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規定之徵收率課徵，爰增訂本條次，並將現行第十二條規定移列本條。\n\n二、現行房屋稅係依房屋使用情形，按月計徵，稽徵作業繁複，為簡化稅政，爰參考土地稅法第四十條地價稅基準日之規定，於第一項定明房屋稅以每年二月之末日為納稅義務基準日，按年計徵，定明房屋稅開徵期間為每年五月一日起至五月三十一日止，以及課稅所屬期間為上一年七月一日起至當年六月三十日止。\n\n三、考量納稅義務人可能於當期任一時點新建、增建、改建或拆除房屋，爰比照現行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房屋稅計課方式，於第二項後段規定，依尚未拆除期間按月比例計課，並酌作文字修正。\n\n四、增訂第三項，定明逾納稅義務基準日始新建、增建或改建完成房屋，該期間之房屋稅併入次期課徵，至納稅義務基準日前已拆除之房屋，仍應課徵拆除前當期之房屋稅，以支應地方政府建設財源，並符「受益課稅」原則。","修正":"第六條之一　房屋稅以每年二月之末日為納稅義務基準日，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按房屋稅籍資料核定，於每年五月一日起至五月三十一日止一次徵收，其課稅所屬期間為上一年七月一日起至當年六月三十日止。\n新建、增建或改建房屋，於當期建造完成者，均須按月比例計課，未滿一個月者不計；當期拆除者，亦同。\n\n每年三月一日起至六月三十日止新建、增建或改建完成之房屋，該期間之房屋稅併入次期課徵；上一年七月一日起至當年二月末日止拆除之房屋，其尚未拆除期間之房屋稅仍應課徵。"},{"現行":"第七條　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三十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law_content_id":"01524:01524:2001-05-29-修正:7","說明":"現行條文列為第一項，並配合修正條文第六條之一第一項增訂房屋稅納稅義務基準日及房屋稅改按年一次徵收，將現行後段房屋使用情形變更之申報期間，移列第二項，並定明房屋使用情形變更，除致稅額增加，納稅義務人應於變更次期房屋稅開徵四十日前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外，應於每期房屋稅開徵四十日前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經核定後使用情形未再變更者，以後免再申報。房屋使用情形變更致稅額減少，如納稅義務人於當期房屋稅開徵四十日前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自申報當期開始適用，如逾期申報，自次期開始適用；致稅額增加，自變更次期開始適用。","修正":"第七條　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三十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或移轉、承典時，亦同。\n\n房屋使用情形變更，除致稅額增加，納稅義務人應於變更次期房屋稅開徵四十日前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外，應於每期開徵四十日前申報，經核定後使用情形未再變更者，以後免再申報。房屋使用情形變更致稅額減少，如逾期申報，自申報次期開始試用；致稅額增加，自變更次期開始適用，逾期申報或未申報者，亦同。"},{"現行":"第九條　各直轄市、縣（市）（局）應選派有關主管人員及建築技術專門人員組織不動產評價委員會。\n\n不動產評價委員會應由當地民意機關及有關人民團體推派代表參加，人數不得少於總額五分之二。其組織規程由財政部定之。","law_content_id":"01524:01524:1967-03-28-全文修正:9","說明":"一、配合行政體制，刪除現行第一項「（局）」字。\n\n二、第二項未修正。","修正":"第九條　各直轄市、縣（市）應選派有關主管人員及建築技術專門人員組織不動產評價委員會。\n\n不動產評價委員會應由當地民意機關及有關人民團體推派代表參加，人數不得少於總額五分之二。其組織規程由財政部定之。"},{"現行":"第十二條　房屋稅每年徵收一次，其開徵日期由省（市）政府定之。\n\n新建、增建或改建房屋，於當期建造完成者，均須按月比例計課，未滿一個月者不計。","law_content_id":"01524:01524:1983-11-01-修正:12","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本條移列修正條文第六條之一規範，爰予刪除。","修正":"第十二條　（刪除）"},{"現行":"第十五條　私有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徵房屋稅：\n\n一、業經立案之私立學校及學術研究機構，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者，其供校舍或辦公使用之自有房屋。\n\n二、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不以營利為目的，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者，其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之自有房屋。\n\n三、專供祭祀用之宗祠、宗教團體供傳教佈道之教堂及寺廟。但以完成財團法人或寺廟登記，且房屋為其所有者為限。\n\n四、無償供政府機關公用或供軍用之房屋。\n\n五、不以營利為目的，並經政府核准之公益社團自有供辦公使用之房屋。但以同業、同鄉、同學或宗親社團為受益對象者，除依工會法組成之工會經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報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准免徵外，不在此限。\n\n六、專供飼養禽畜之房舍、培植農產品之溫室、稻米育苗中心作業室、人工繁殖場、抽水機房舍；專供農民自用之燻菸房、稻穀及茶葉烘乾機房、存放農機具倉庫及堆肥舍等房屋。\n\n七、受重大災害，毀損面積佔整棟面積五成以上，必須修復始能使用之房屋。\n\n八、司法保護事業所有之房屋。\n\n九、住家房屋現值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但房屋標準價格如依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重行評定時，按該重行評定時之標準價格增減程度調整之。調整金額以千元為單位，未達千元者，按千元計算。\n\n十、農會所有之倉庫，專供糧政機關儲存公糧，經主管機關證明者。\n\n十一、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公益信託，其受託人因該信託關係而取得之房屋，直接供辦理公益活動使用者。\n\n私有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房屋稅減半徵收：\n\n一、政府平價配售之平民住宅。\n\n二、合法登記之工廠供直接生產使用之自有房屋。\n\n三、農會所有之自用倉庫及檢驗場，經主管機關證明者。\n\n四、受重大災害，毀損面積佔整棟面積三成以上不及五成之房屋。\n\n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第十款、第十一款及第二項規定減免房屋稅者，應由納稅義務人於減免原因、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申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逾期申報者，自申報日當月份起減免。","law_content_id":"01524:01524:2007-03-02-修正:15","說明":"一、第一項修正如下：\n\n(一)第五款及第七款酌作文字修正。\n\n(二)第九款規定係為避免苛擾、照顧居住於簡陋房屋者、減輕農民及低收入者之負擔，爰宜以自然人持有住家用房屋符合免徵標準者始有其適用，非屬自然人（例如：法人）持有者，尚不宜准予適用；又為避免房屋所有人藉編釘或增編房屋門牌號碼，將房屋分割為小坪數，使房屋現值低於免徵標準，形成租稅漏洞，允宜訂定戶數限制，爰定明本款適用對象以自然人持有全國三戶為限，排除上述法人之適用。\n\n二、第二項第四款酌作文字修正。\n\n三、配合修正條文第六條之一第一項增訂房屋稅納稅義務基準日，改按年一次徵收，修正第三項，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房屋稅開徵四十日前提出申報，倘逾期申報者，自申報之次期開始適用。\n\n四、配合第一項第九款增訂自然人適用免稅戶數限制，增訂第四項，定明自然人持有現值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之住家房屋，應於每年房屋稅開徵四十日前，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擇定適用；逾期申報者，自次期起免徵。\n\n五、本條本次修正施行前，自然人持有現值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之住家房屋全國合計已超過三戶者，超過部分於修正施行後不再免徵，為利徵納雙方遵循，宜配合規範該等修正實施前已發生之既存事實之適用原則，爰增訂第五項，定明納稅義務人應於一百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以前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之房屋；屆期未申報者，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從優擇定。至於納稅義務人於申報擇定後再申報變更，或逾一百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始申報變更者，均自申報之次期起按納稅義務人自行擇定房屋予以免徵。\n\n六、增訂第六項，定明第一項第九款私有房屋持有戶數之認定、第四項與第五項申報程序、第五項從優擇定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修正":"第十五條　私有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徵房屋稅：\n\n一、業經立案之私立學校及學術研究機構，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者，其供校舍或辦公使用之自有房屋。\n\n二、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不以營利為目的，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者，其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之自有房屋。\n\n三、專供祭祀用之宗祠、宗教團體供傳教佈道之教堂及寺廟。但以完成財團法人或寺廟登記，且房屋為其所有者為限。\n\n四、無償供政府機關公用或供軍用之房屋。\n\n五、不以營利為目的，並經政府核准之公益社團自有供辦公使用之房屋。但以同業、同鄉、同學或宗親社團為受益對象者，除依工會法組成之工會經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報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准免徵外，不予免徵。\n\n六、專供飼養禽畜之房舍、培植農產品之溫室、稻米育苗中心作業室、人工繁殖場、抽水機房舍；專供農民自用之燻菸房、稻穀及茶葉烘乾機房、存放農機具倉庫及堆肥舍等房屋。\n\n七、受重大災害，毀損面積占整棟面積五成以上，必須修復始能使用之房屋。\n\n八、司法保護事業所有之房屋。\n\n九、住家房屋現值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屬自然人持有者，全國合計以三戶為限。但房屋標準價格如依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重行評定時，按該重行評定時之標準價格增減程度調整之。調整金額以千元為單位，未達千元者，按千元計算。\n\n十、農會所有之倉庫，專供糧政機關儲存公糧，經主管機關證明者。\n\n十一、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公益信託，其受託人因該信託關係而取得之房屋，直接供辦理公益活動使用者。\n\n私有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房屋稅減半徵收：\n\n一、政府平價配售之平民住宅。\n\n二、合法登記之工廠供直接生產使用之自有房屋。\n\n三、農會所有之自用倉庫及檢驗場，經主管機關證明者。\n\n四、受重大災害，毀損面積占整棟面積三成以上不及五成之房屋。\n\n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第十款、第十一款及前項規定減免房屋稅者，應由納稅義務人於每年房屋稅開徵四十日前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逾期申報者，自申報之次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減免原因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報。\n自然人持有現值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之住家房屋於全國合計超過三戶時，應於每年房屋稅開徵四十日前，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擇定適用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之房屋；逾期申報者，自申報之次期開始免徵。前已核定而持有戶數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報。\n\n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七月一日前，自然人已持有現值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之住家房屋於全國合計超過三戶者，應於一百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前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擇定適用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之房屋；屆期未申報者，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為其從優擇定。\n\n第一項第九款私有房屋持有戶數之認定、前二項申報程序、前項從優擇定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現行":"第十八條　納稅義務人未於稅單所載限繳日期以內繳清應納稅款者，每逾二日按滯納數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law_content_id":"01524:01524:1992-07-03-修正:18","說明":"鑒於現行有關滯納金加徵標準及繳納期間屆滿三十日後仍未繳清稅款者移送強制執行之規定，稅捐稽徵法第二十條已統一規範，爰刪除相關規定。","修正":"第十八條　納稅義務人未於稅單所載限繳日期以內繳清應納稅款者，應加徵滯納金。"},{"現行":"第二十四條　房屋稅徵收細則，由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本條例分別擬訂，報財政部備案。","law_content_id":"01524:01524:2001-05-29-修正:24","說明":"配合地方制度法第二條第五款規定用詞，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二十四條　房屋稅徵收細則，由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本條例分別訂定，報財政部備查。"},{"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鑒於過往有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稅課收入並未用於住宅政策之前例，為使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本法規定所徵之房屋稅得優先應用於住宅政策，以加強落實居住正義，宜定明依修正條文第五條規定，非自住住家用房屋於排除第一項第一款前三目後，針對持有多戶且未作有效利用（含空置）之房屋，其所徵之房屋稅稅課收入，撥入依住宅法設置之住宅基金。\n\n三、參酌住宅法第七條設置住宅基金之立法意旨，鑒於住宅業務繁多，包含健全住宅市場、住宅補貼、興辦社會住宅及提升居住環境品質等，未免住宅業務經費遭受財務運用之排擠及推動期間經費中斷之虞，得設置住宅基金，中央主管機關並訂定有住宅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為永續經營落實居住正義之目標，爰於本條規定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本法規定所徵未作有效使用房屋之房屋稅稅課收入，撥入依住宅法設置之住宅基金。","修正":"第二十四條之一　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本法規定所徵未作有效使用房屋之房屋稅稅課收入，撥入依住宅法設置之住宅基金。"},{"現行":"第二十五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n\n本條例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n\n本條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law_content_id":"01524:01524:2001-05-29-修正:25","說明":"一、配合法制作業，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n\n二、現行第三項之三讀日期配合法制作業，修正為公布日期，並移列第二項但書；另配合房屋稅課稅所屬期間，增訂修正條文第四條至第七條、第十二條及第十五條，自一百十三年七月一日實施；至修正條文第九條、第十八條及第二十四條，自公布日施行。","修正":"第二十五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n\n本條例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修正公布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年○月○日修正之第四條至第七條、第十二條及第十五條，自一百十三年七月一日施行。"}]}],"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0321738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