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0321741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8/02/LCEWA01_100802_00015.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8/02/LCEWA01_100802_00015.doc","名稱":"關係文書DOC"},{"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24302044/1124302044_0_1.docx","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24302044/1124302044_0_0.docx","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2"},{"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24302044/1124302044_0_1.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24302044/1124302044_0_0.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2"}],"議案流程":[{"會期":"10-08-0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23-10-03","2023-10-06"],"會議代碼":"院會-10-8-2"},{"會期":"10-08-0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3-10-03","2023-10-06"],"會議代碼":"院會-10-8-2"},{"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3-11-15"],"會議代碼":"委員會-10-8-36-18"},{"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23-11-15"],"會議代碼":"委員會-10-8-36-18"},{"院會/委員會":"黨團協商","狀態":"黨團協商","日期":["2023-12-01"],"會議代碼":"黨團協商-2023113037"},{"院會/委員會":"黨團協商","狀態":"黨團協商","日期":["2023-12-07"],"會議代碼":"黨團協商-2023120474"}],"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國家機密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江啟臣等19人擬具「國家機密保護法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湯蕙禎等18人、委員賴瑞隆等18人分別擬具「國家機密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范雲等19人擬具「國家機密保護法第十二條及第三十九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203103232710000"},{"議案名稱":"行政院「國家機密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20110322543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江啟臣等19人「國家機密保護法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12050702039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賴瑞隆等18人「國家機密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0322185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范雲等19人「國家機密保護法第十二條及第三十九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03228610000"}],"議案名稱":"「國家機密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湯蕙禎等18人","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time":"2024-01-18T13:43:46+08:00","提案人":["湯蕙禎"],"連署人":["陳培瑜","林楚茵","王美惠","何志偉","范雲","黃世杰","陳靜敏","賴品妤","吳玉琴","羅美玲","鍾佳濱","陳素月","沈發惠","陳秀寳","莊競程","林靜儀","何欣純"],"first_time":"2023-10-03","last_time":"2023-11-15","會期":8,"屆期":10,"meet_id":"院會-10-8-2","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0041260號","laws":["01836"],"提案編號":"20委10041260","案由":"本院委員湯蕙禎等18人，為強化保護國家機密、增訂最低刑度、刪除永久保密規定，延長保密期限檢討機制等規範。因此，爰擬具「國家機密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修正本法所稱機關之定義，明定行政法人，及受政府機關委託行使公權力之法人適用本法，以杜爭議。（修正條文第三條）\n二、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於民國一○七年七月二日組改，更名為大陸委員會，配合將「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修正為「大陸委員會」。（修正條文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目）\n三、修正國家機密最長保密期限之文字用語，刪除延長次數限制，由原核定機關報請其上級機關有核定權責人員，視實際情形予以延長，以保持彈性。（修正條文第十一條第二項及第五項）\n四、修正國家安全情報來源或管道之機密保密期限，刪除永久保密規定，增訂延長保密期限之檢討機制。（修正條文第十二條）\n五、鑑於法院過去罪證不足、或適當量刑等理由，輕判洩漏國家機密者，不利保護國家安全。因此違反《國家機密保護法》之國安案件審理，應改由具國安專業知識之法官於國家安全專業法庭中審理。（增訂條文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n六、增訂涉及國家機密人員之返臺通報義務、規範及期限。（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第三項）\n七、為有效預防國家機密之事項不輕易洩密，嚇阻相關洩漏國家機密案不再重複發生，於第一項增列其最低刑度為一年以上。（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四條第一項）\n八、增訂涉及國家機密退離職之非機關現職人員，違反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三項返臺通報義務之處罰規定。（修正條文第三十六條第二項）\n九、增訂涉及國家安全情報來源或管道之國家機密，配合本法第十二條刪除永久保密規定後，應重新核定保密期限之過渡條款規定。（修正條文第三十九條之一）","對照表":[{"law_id":"01836","law_name":"國家機密保護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國家機密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三條　本法所稱機關，指中央與地方各級機關及其所屬機構暨依法令或受委託辦理公務之民間團體或個人。","law_content_id":"01836:01836:2003-01-14-制定:4","說明":"一、修正本法所稱機關之定義，明定行政法人，及受政府機關委託行使公權力之法人適用本法，以杜爭議。\n\n二、擬比照「政府資訊公開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受政府機關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法人或團體，於本法適用範圍內，就其受託事務視同政府機關。」因此，增訂第二項規定，以資明確。","修正":"第三條　本法所稱機關，指中央與地方各級政府機關及其所屬機構、行政法人，及受政府機關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法人或團體。\n受政府機關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法人或團體，於本法適用範圍內，就其受託事務視同政府機關。"},{"現行":"第七條　國家機密之核定權責如下：\n\n一、絕對機密由下列人員親自核定：\n\n(一)總統、行政院院長或經其授權之部會級首長。\n\n(二)戰時，編階中將以上各級部隊主官或主管及部長授權之相關人員。\n\n二、極機密由下列人員親自核定：\n\n(一)前款所列之人員或經其授權之主管人員。\n\n(二)立法院、司法院、考試院及監察院院長。\n\n(三)國家安全會議秘書長、國家安全局局長。\n\n(四)國防部部長、外交部部長、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經其授權之主管人員。\n\n(五)戰時，編階少將以上各級部隊主官或主管及部長授權之相關人員。\n\n三、機密由下列人員親自核定：\n\n(一)前二款所列之人員或經其授權之主管人員。\n\n(二)中央各院之部會及同等級之行、處、局、署等機關首長。\n\n(三)駐外機關首長；無駐外機關首長者，經其上級機關授權之主管人員。\n\n(四)戰時，編階中校以上各級部隊主官或主管及部長授權之相關人員。\n\n前項人員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其職務代理人代行核定之。","說明":"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於民國一○七年七月二日組改，更名為「大陸委員會」，爰配合將「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修正為「大陸委員會」。","修正":"第七條　國家機密之核定權責如下：\n\n一、絕對機密由下列人員親自核定：\n\n(一)總統、行政院院長或經其授權之部會級首長。\n\n(二)戰時，編階中將以上各級部隊主官或主管及部長授權之相關人員。\n\n二、極機密由下列人員親自核定：\n\n(一)前款所列之人員或經其授權之主管人員。\n\n(二)立法院、司法院、考試院及監察院院長。\n\n(三)國家安全會議秘書長、國家安全局局長。\n\n(四)國防部部長、外交部部長、大陸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經其授權之主管人員。\n\n(五)戰時，編階少將以上各級部隊主官或主管及部長授權之相關人員。\n三、機密由下列人員親自核定：\n\n(一)前二款所列之人員或經其授權之主管人員。\n\n(二)中央各院之部會及同等級之行、處、局、署等機關首長。\n\n(三)駐外機關首長；無駐外機關首長者，經其上級機關授權之主管人員。\n\n(四)戰時，編階中校以上各級部隊主官或主管及部長授權之相關人員。\n\n前項人員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其職務代理人代行核定之。"},{"現行":"第十一條　核定國家機密等級時，應併予核定其保密期限或解除機密之條件。\n\n前項保密期限之核定，於絕對機密，不得逾三十年；於極機密，不得逾二十年；於機密，不得逾十年。其期限自核定之日起算。\n\n國家機密依前條變更機密等級者，其保密期限仍自原核定日起算。\n\n國家機密核定解除機密之條件而未核定保密期限者，其解除機密之條件逾第二項最長期限未成就時，視為於期限屆滿時已成就。\n\n保密期限或解除機密之條件有延長或變更之必要時，應由原核定機關報請其上級機關有核定權責人員為之。延長之期限不得逾原核定期限，並以二次為限。國家機密至遲應於三十年內開放應用，其有特殊情形者，得經立法院同意延長其開放應用期限。\n\n前項之延長或變更，應通知有關機關。","law_content_id":"01836:01836:2003-01-14-制定:13","說明":"修正國家機密最長保密期限之文字用語，刪除延長次數限制，由原核定機關報請其上級機關有核定權責人員，視實際情形予以延長，保持彈性。","修正":"第十一條　核定國家機密等級時，應併予核定其保密期限或解除機密之條件。\n\n國家機密之最長保密期限，於絕對機密，不得逾三十年；於極機密，不得逾二十年；於機密，不得逾十年。其期限自核定之日起算。\n\n國家機密依前條變更機密等級者，其保密期限仍自原核定日起算。\n\n國家機密核定解除機密之條件而未核定保密期限者，其解除機密之條件逾第二項最長期限未成就時，視為於期限屆滿時已成就。\n\n保密期限或解除機密之條件有延長或變更之必要時，應由原核定機關報請其上級機關有核定權責人員為之。國家機密至遲應於三十年內開放應用，其有特殊情形者，得經立法院同意延長其開放應用期限。\n\n前項之延長或變更，應通知有關機關。"},{"現行":"第十二條　涉及國家安全情報來源或管道之國家機密，應永久保密，不適用前條及檔案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n\n前項國家機密之核定權責，依第七條之規定。","law_content_id":"01836:01836:2003-01-14-制定:14","說明":"修正國家安全情報來源或管道之機密保密期限，刪除永久保密規定，增訂延長保密期限之檢討機制。","修正":"第十二條　涉及國家安全情報來源或管道之國家機密，保密期限自核定之日起不得逾三十年；其解除機密之條件逾三十年未成就時，視為於期限屆滿時已成就。但經原核定機關檢討後認有繼續保密之必要，並報請上級機關有核定權責人員核定後，得延長之，不適用前條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後段及檔案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n\n前項延長期限，每次不得逾五年。"},{"現行":"第二十五條　法院、檢察機關受理之案件涉及國家機密時，其程序不公開之。\n\n法官、檢察官於辦理前項案件時，如認對質或詰問有洩漏國家機密之虞者，得依職權或聲請拒絕或限制之。","law_content_id":"01836:01836:2003-01-14-制定:28","說明":"增訂第三項、第四項：鑑於法院過去罪證不足、或適當量刑等理由，輕判洩漏國家機密者，不利保護國家安全。因此違反《國家機密保護法》之國安案件審理，應改由具國安專業知識之法官於國家安全專業法庭中審理。","修正":"第二十五條　法院、檢察機關受理之案件涉及國家機密時，其程序不公開之。\n\n法官、檢察官於辦理前項案件時，如認對質或詰問有洩漏國家機密之虞者，得依職權或聲請拒絕或限制之。\n\n法院為審理涉及國家機密之案件，得設立國家安全專業法庭審理，並負責保管審理期間卷證、資料。\n法院指定審理之法官，應由具有一定之國家安全相關專業知識者審理，其每年應受一定時數以上之國家安全專業或在職研習，其訓練時數、認證方式及相關辦法由司法院定之。"},{"現行":"第二十六條　下列人員出境，應經其（原）服務機關或委託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之人核准：\n\n一、國家機密核定人員。\n\n二、辦理國家機密事項業務人員。\n\n三、前二款退離職或移交國家機密未滿三年之人員。\n\n前項第三款之期間，國家機密核定機關得視情形延長之。延長之期限，除有第十二條第一項情形者外，不得逾三年，並以一次為限。","law_content_id":"01836:01836:2019-05-07-修正:29","說明":"一、參考「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條第十二項、「臺灣地區公務員及特定身分人員進入大陸地區許可辦法」第十條，增訂第三項：涉及國家機密人員返臺通報義務、規範、及期限。\n\n二、參考「臺灣地區公務員及特定身分人員進入大陸地區許可辦法」第十一條規定，增訂第四項規定：「依第一項規定出境前往中國大陸地區之國家機密相關人員，不得於中國大陸地區從事入學進修、選修學分、專題研究等各型態之進修活動。」以免對方藉由學術交流研究活動為掩護，藉此刺探我國家機密相關資訊。","修正":"第二十六條　下列人員出境，應經其（原）服務機關或委託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之人核准：\n\n一、國家機密核定人員。\n\n二、辦理國家機密事項業務人員。\n\n三、前二款退離職或移交國家機密未滿三年之人員。\n\n前項第三款之期間，國家機密核定機關得視情形延長之。延長之期限，除有第十二條第一項情形者外，不得逾三年，並以一次為限。\n\n第一項所列人員應於返臺後七個工作日內，向（原）服務機關或委託機關通報。人員出境期間受強暴、脅迫、利誘或其他手段，致有違反相關規定或法令之虞者，應一併通報。機關發現人員通報內容未盡完整或有疑慮者，得要求人員於一定期間內補正；必要時，亦得請其說明。\n依第一項規定出境前往中國大陸地區之國家機密相關人員，不得於中國大陸地區從事入學進修、選修學分、專題研究等各型態之進修活動。"},{"現行":"第三十三條　洩漏或交付依第六條規定報請核定國家機密之事項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n\n洩漏或交付依第六條規定報請核定國家機密之事項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派遣之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n\n因過失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n\n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n\n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n\n犯前五項之罪，所洩漏或交付屬擬訂等級為絕對機密之事項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law_content_id":"01836:01836:2019-05-07-修正:38","說明":"修正第一項：行政院於一百十三年整合八個部會共22項法律，保護關鍵基礎設施，相關法案，其中如：「電業法」、「天然氣事業法」、「石油管理法」、「水利法」、「自來水法」及「產業創新條例」。對於實體設施、資通系統危害，均增訂：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顯見資訊安全已是政府保護國家機密最重要課題，本法既為保護國家機密，應有制訂最低刑度之規範為宜。","修正":"第三十三條　洩漏或交付依第六條規定報請核定國家機密之事項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n\n洩漏或交付依第六條規定報請核定國家機密之事項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派遣之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n\n因過失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n\n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n\n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n\n犯前五項之罪，所洩漏或交付屬擬訂等級為絕對機密之事項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現行":"第三十四條　刺探或收集經依本法核定之國家機密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n\n刺探或收集依第六條規定報請核定國家機密之事項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n\n為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派遣之人刺探或收集經依本法核定之國家機密或依第六條規定報請核定國家機密之事項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n\n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n\n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n\n犯前五項之罪，所刺探或收集屬絕對機密或其擬訂等級屬絕對機密之事項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law_content_id":"01836:01836:2019-05-07-修正:39","說明":"修正第一項：修正理由同前條。","修正":"第三十四條　刺探或收集經依本法核定之國家機密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n\n刺探或收集依第六條規定報請核定國家機密之事項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n\n為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派遣之人刺探或收集經依本法核定之國家機密或依第六條規定報請核定國家機密之事項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n\n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n\n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n\n犯前五項之罪，所刺探或收集屬絕對機密或其擬訂等級屬絕對機密之事項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現行":"第三十六條　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而擅自出境或逾越核准地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law_content_id":"01836:01836:2003-01-14-制定:41","說明":"為配合第二十六條增訂第四項，且增訂涉及國家機密退離職之非機關現職人員，違反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三項返臺通報義務、第四項之處罰規定，略作文字修正，增訂第二項。","修正":"第三十六條　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而擅自出境或逾越核准地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n\n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非機關現職人員，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者，（原）服務機關或委託機關得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增訂涉及國家安全情報來源或管道之國家機密，配合本法第十二條刪除永久保密規定後，應重新核定保密期限之過渡條款規定。","修正":"第三十九條之一　原依本法核定永久保密之國家機密，應於第十二條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年內，依本法重新核定，其保密期限溯自原先核定之日起算；屆滿二年尚未重新核定或經核定延長者，自屆滿之日起，視為解除機密。"}]}],"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0321741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