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0321758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8/02/LCEWA01_100802_00031.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8/02/LCEWA01_100802_00031.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0-08-0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司法及法制兩委員會)","日期":["2023-10-03","2023-10-06"],"會議代碼":"院會-10-8-2"},{"會期":"10-08-0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3-10-03","2023-10-06"],"會議代碼":"院會-10-8-2"},{"院會/委員會":"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3-12-04"],"會議代碼":"黨團協商-2023113042"}],"關連議案":[],"議案名稱":"「人工生殖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洪申翰等20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time":"2024-01-18T13:44:38+08:00","提案人":["洪申翰","林楚茵","林昶佐","林靜儀"],"連署人":["賴惠員","何志偉","趙天麟","莊競程","羅美玲","陳培瑜","陳秀寳","張宏陸","羅致政","何欣純","王美惠","邱泰源","林宜瑾","賴品妤","湯蕙禎","張廖萬堅"],"first_time":"2023-10-03","last_time":"2023-12-04","會期":8,"屆期":10,"meet_id":"院會-10-8-2","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0041277號","laws":["02528"],"提案編號":"20委10041277","案由":"本院委員洪申翰、林楚茵、林昶佐、林靜儀等20人，為提升女性生育自主權，且《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已於民國108年公布實施，鑑於《人工生殖法》自民國96年實施以來，僅在106年針對主管機關及罰則進行微調，為使全民之人工生殖權利受保障，使其符合憲法第七條所賦予之平等權法旨，爰擬具「人工生殖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我國憲法第七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又根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48號解釋，該條平等權之保障範圍亦包括以性傾向為分類標準之差別待遇。台灣於108年通過《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使相同性別二人亦得於台灣締結婚姻，惟同性別二人雖能締結婚姻，卻無法依照《人工生殖法》之相關規範進行生育輔助。\n二、有中研院學者指出，未婚族群持續成長，20至49歲適婚年齡民眾有越來越高比例未婚。亦有學者指出，許多國家已開放單身女性採用人工受孕許久，法國也於2021年6月修訂《生物倫理法》，已納入單身女性為適用對象。綜觀世界各國的相關法律，各國人工生殖婚姻要求，不要求已婚的國家有美國、英國、澳洲、巴西、加拿大、芬蘭、荷蘭、韓國、泰國、西班牙、紐西蘭、波蘭等國。\n三、綜上所述，為保障及提升婦女生育自主權，爰提出《人工生殖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將原條文之「不孕夫妻」之文字修正為「使用人工生殖者」，並將「受術夫妻」修正為「受術者、受術配偶」，在現行法框架下，調整使用人工生殖技術之限制。","對照表":[{"law_id":"02528","law_name":"人工生殖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人工生殖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一條　為健全人工生殖之發展，保障不孕夫妻、人工生殖子女與捐贈人之權益，維護國民之倫理及健康，特制定本法。","law_content_id":"02528:02528:2007-03-05-制定:2","說明":"人工生殖技術如試管嬰兒，經過二十年以上的進展是治療不孕症的標準療法之一，傳統上治療不孕症的手術，例如輸卵管整型手術在法律上並不限定在結婚的婦女才能接受手術，基於法律的公平性，人工生殖技術也不應侷限於結婚的婦女才能受術。1948年日內瓦人權宣言稱人人有生育子女的基本人權，並未侷限於夫妻才有生育的基本人權。歐盟也主張不應將泛道德的倫理考量置入法律當中。","修正":"第一條　為健全人工生殖之發展，保障不孕者、使用人工生殖者、人工生殖子女與捐贈人之權益，維護國民之倫理及健康，特制定本法。"},{"現行":"第二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n\n一、人工生殖：指利用生殖醫學之協助，以非性交之人工方法達到受孕生育目的之技術。\n\n二、生殖細胞：指精子或卵子。\n\n三、受術夫妻：指接受人工生殖之夫及妻，且妻能以其子宮孕育生產胎兒者。\n\n四、胚胎：指受精卵分裂未逾八週者。\n\n五、捐贈人：指無償提供精子或卵子予受術夫妻孕育生產胎兒者。\n\n六、無性生殖：指非經由精子及卵子之結合，而利用單一體細胞培養產生後代之技術。\n\n七、精卵互贈：指二對受術夫妻約定，以一方夫之精子及他方妻之卵子結合，使各方之妻受胎之情形。\n\n八、人工生殖機構：指經主管機關許可得施行人工生殖相關業務之醫療機構及公益法人。","law_content_id":"02528:02528:2007-03-05-制定:3","說明":"將受術夫妻修正為受術者、受術配偶，見第一條說明。","修正":"第二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n\n一、人工生殖：指利用生殖醫學之協助，以非性交之人工方法達到受孕生育目的之技術。\n\n二、生殖細胞：指精子或卵子。\n\n三、受術者、受術配偶：指接受人工生殖者，且受術者或受術配偶一方能以其子宮孕育生產胎兒者。\n\n四、胚胎：指受精卵分裂未逾八週者。\n\n五、捐贈人：指無償提供精子或卵子予受術者、受術配偶孕育生產胎兒者。\n\n六、無性生殖：指非經由精子及卵子之結合，而利用單一體細胞培養產生後代之技術。\n\n七、精卵互贈：指二對受術配偶約定，以一方夫之精子及他方妻之卵子結合，使各方之妻受胎之情形。\n\n八、人工生殖機構：指經主管機關許可得施行人工生殖相關業務之醫療機構及公益法人。"},{"現行":"第七條　人工生殖機構於實施人工生殖或接受捐贈生殖細胞前，應就受術夫妻或捐贈人為下列之檢查及評估：\n\n一、一般心理及生理狀況。\n\n二、家族疾病史，包括本人、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遺傳性疾病紀錄。\n\n三、有礙生育健康之遺傳性疾病或傳染性疾病。\n\n四、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n\n前項之檢查及評估，應製作紀錄。","law_content_id":"02528:02528:2007-03-05-制定:9","說明":"將受術夫妻修正為受術者、受術配偶，見第一條說明。","修正":"第七條　人工生殖機構於實施人工生殖或接受捐贈生殖細胞前，應就受術者、受術配偶或捐贈人為下列之檢查及評估：\n\n一、一般心理及生理狀況。\n\n二、家族疾病史，包括本人、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遺傳性疾病紀錄。\n\n三、有礙生育健康之遺傳性疾病或傳染性疾病。\n\n四、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n\n前項之檢查及評估，應製作紀錄。"},{"現行":"第八條　捐贈人符合下列各款情形者，人工生殖機構始得接受其捐贈生殖細胞：\n\n一、男性二十歲以上，未滿五十歲；女性二十歲以上，未滿四十歲。\n\n二、經依前條規定實施檢查及評估結果，適合捐贈。\n\n三、以無償方式捐贈。\n\n四、未曾捐贈或曾捐贈而未活產且未儲存。\n\n受術夫妻在主管機關所定金額或價額內，得委請人工生殖機構提供營養費或營養品予捐贈人，或負擔其必要之檢查、醫療、工時損失及交通費用。\n\n第一項第四款所定情形，人工生殖機構應向主管機關查核，於核復前，不得使用。","law_content_id":"02528:02528:2007-03-05-制定:10","說明":"一、配合民法成年年齡為十八歲，爰修正本條第一項第一款文字。\n\n二、將受術夫妻修正為受術者、受術配偶，見第一條說明。另配合108年《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通過實施調整。","修正":"第八條　捐贈人符合下列各款情形者，人工生殖機構始得接受其捐贈生殖細胞：\n\n一、男性十八歲以上，未滿五十歲；女性十八歲以上，未滿四十歲。\n\n二、經依前條規定實施檢查及評估結果，適合捐贈。\n\n三、以無償方式捐贈。\n\n四、未曾捐贈或曾捐贈而未活產且未儲存。\n\n受術者、受術配偶在主管機關所定金額或價額內，得委請人工生殖機構提供營養費或營養品予捐贈人，或負擔其必要之檢查、醫療、工時損失及交通費用。\n\n第一項第四款所定情形，人工生殖機構應向主管機關查核，於核復前，不得使用。"},{"現行":"第十條　人工生殖機構對同一捐贈人捐贈之生殖細胞，不得同時提供二對以上受術夫妻使用，並於提供一對受術夫妻成功懷孕後，應即停止提供使用；俟該受術夫妻完成活產，應即依第二十一條規定處理。","law_content_id":"02528:02528:2007-03-05-制定:12","說明":"將受術夫妻修正為受術者、受術配偶，見第一條說明。","修正":"第十條　人工生殖機構對同一捐贈人捐贈之生殖細胞，不得同時提供二位受術者或二對以上受術配偶使用，並於提供一位受術者或一對受術配偶成功懷孕後，應即停止提供使用；俟該受術者或受術配偶完成活產，應即依第二十一條規定處理。"},{"現行":"第十一條　夫妻符合下列各款情形者，醫療機構始得為其實施人工生殖：\n\n一、經依第七條規定實施檢查及評估結果，適合接受人工生殖。\n\n二、夫妻一方經診斷罹患不孕症，或罹患主管機關公告之重大遺傳性疾病，經由自然生育顯有生育異常子女之虞。\n\n三、夫妻至少一方具有健康之生殖細胞，無須接受他人捐贈精子或卵子。\n\n夫妻無前項第二款情形，而有醫學正當理由者，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人工生殖。","law_content_id":"02528:02528:2007-03-05-制定:14","說明":"將受術夫妻修正為受術者、受術配偶，見第一條說明。另配合108年《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通過實施調整。","修正":"第十一條　受術者、受術配偶符合下列各款情形者，醫療機構始得為其實施人工生殖：\n\n一、經依第七條規定實施檢查及評估結果，適合接受人工生殖。\n\n二、受術者、受術配偶一方經診斷罹患不孕症，或罹患主管機關公告之重大遺傳性疾病，經由自然生育顯有生育異常子女之虞，或配偶雙方因生理性別相同致無法生育子女。\n三、配偶至少一方具有健康之生殖細胞，無須接受他人捐贈精子或卵子。\n\n配偶無前項第二款情形，而有醫學正當理由者，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人工生殖。"},{"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參酌本法第十一條，並設置單身女性實施人工生殖之要件。\n\n三、1948年日內瓦人權宣言稱人人有生育子女的基本人權，並未侷限於夫妻才有生育的基本人權。","修正":"第十一條之一　無婚姻關係之女性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醫療機構始得為其實施人工生殖：\n\n一、經依第七條規定實施檢查及評估結果，適合接受人工生殖。\n\n二、具有健康之生殖細胞，無須接受他人捐贈卵子者。\n\n三、能以其子宮孕育生產胎兒者。"},{"現行":"第十二條　醫療機構實施人工生殖時，應向受術夫妻說明人工生殖之必要性、施行方式、成功率、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危險及其他可能替代治療方式，取得其瞭解及受術夫妻雙方書面同意，始得為之。\n\n醫療機構實施前項人工生殖，對於受術夫妻以接受他人捐贈之精子方式實施者，並應取得受術夫之書面同意；以接受他人捐贈之卵子方式實施者，並應取得受術妻之書面同意，始得為之。\n\n前項之書面同意，應並經公證人公證。","law_content_id":"02528:02528:2007-03-05-制定:15","說明":"將受術夫妻修正為受術者、受術配偶，見第一條說明。","修正":"第十二條　醫療機構實施人工生殖時，應向受術者、受術配偶說明人工生殖之必要性、施行方式、成功率、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危險及其他可能替代治療方式，取得其瞭解及受術者、受術配偶雙方書面同意，始得為之。\n\n醫療機構實施前項人工生殖，對於受術者、受術配偶以接受他人捐贈之精子方式實施者，並應取得受術者、受術配偶之一方之書面同意；以接受他人捐贈之卵子方式實施者，並應取得受術妻之書面同意，始得為之。\n\n前項之書面同意，應並經公證人公證。"},{"現行":"第十三條　醫療機構實施人工生殖，不得應受術夫妻要求，使用特定人捐贈之生殖細胞；接受捐贈生殖細胞，不得應捐贈人要求，用於特定之受術夫妻。\n\n醫療機構應提供捐贈人之種族、膚色及血型資料，供受術夫妻參考。","law_content_id":"02528:02528:2007-03-05-制定:16","說明":"將受術夫妻修正為受術者、受術配偶，見第一條說明。另配合108年《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通過實施調整。","修正":"第十三條　醫療機構實施人工生殖，不得應受術者、受術配偶要求，使用特定人捐贈之生殖細胞；但指定使用受術配偶雙方之生殖細胞者，不在此限。接受捐贈生殖細胞，不得應捐贈人要求，用於特定之受術者、受術配偶。\n\n醫療機構應提供捐贈人之種族、膚色及血型資料，供受術者、受術配偶參考。"},{"現行":"第十四條　醫療機構實施人工生殖，應製作紀錄，並載明下列事項：\n\n一、受術夫妻之姓名、住（居）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出生年月日、身高、體重、血型、膚色及髮色。\n\n二、捐贈人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及在醫療機構之病歷號碼。\n\n三、人工生殖施術情形。\n\n醫療機構依受術夫妻要求提供前項病歷複製本時，不得包含前項第二款之資料。","law_content_id":"02528:02528:2007-03-05-制定:17","說明":"將受術夫妻修正為受術者、受術配偶，見第一條說明。","修正":"第十四條　醫療機構實施人工生殖，應製作紀錄，並載明下列事項：\n\n一、受術者、受術配偶之姓名、住（居）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出生年月日、身高、體重、血型、膚色及髮色。\n\n二、捐贈人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及在醫療機構之病歷號碼。\n\n三、人工生殖施術情形。\n\n醫療機構依受術者、受術配偶要求提供前項病歷複製本時，不得包含前項第二款之資料。"},{"現行":"第十五條　精卵捐贈之人工生殖，不得為下列親屬間精子與卵子之結合：\n\n一、直系血親。\n\n二、直系姻親。\n\n三、四親等內之旁系血親。\n\n前項親屬關係查證之申請人、負責機關、查證方式、內容項目、查證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另行會同中央戶政主管機關定之。\n\n已依前項規定辦法先行查證，因資料錯誤或缺漏，致違反第一項規定者，不適用第三十條之規定。","law_content_id":"02528:02528:2007-03-05-制定:18","說明":"配合108年《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通過實施調整。","修正":"第十五條　精卵捐贈之人工生殖，不得為下列親屬間精子與卵子之結合：\n\n一、直系血親。\n\n二、直系姻親，同性配偶他方之直系血親或他方配偶直系血親之配偶。\n三、四親等內之旁系血親。\n\n前項親屬關係查證之申請人、負責機關、查證方式、內容項目、查證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另行會同中央戶政主管機關定之。\n\n已依前項規定辦法先行查證，因資料錯誤或缺漏，致違反第一項規定者，不適用第三十條之規定。"},{"現行":"第二十一條　捐贈之生殖細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人工生殖機構應予銷毀：\n\n一、提供受術夫妻完成活產一次。\n\n二、保存逾十年。\n\n三、捐贈後發現不適於人工生殖之使用。\n\n受術夫妻之生殖細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人工生殖機構應予銷毀：\n\n一、生殖細胞提供者要求銷毀。\n\n二、生殖細胞提供者死亡。\n\n三、保存逾十年。但經生殖細胞提供者之書面同意，得依其同意延長期限保存。\n\n受術夫妻為實施人工生殖形成之胚胎，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人工生殖機構應予銷毀：\n\n一、受術夫妻婚姻無效、撤銷、離婚或一方死亡。\n\n二、保存逾十年。\n\n三、受術夫妻放棄施行人工生殖。\n\n人工生殖機構歇業時，其所保存之生殖細胞或胚胎應予銷毀。但經捐贈人書面同意，其所捐贈之生殖細胞，得轉贈其他人工生殖機構；受術夫妻之生殖細胞或胚胎，經受術夫妻書面同意，得轉其他人工生殖機構繼續保存。\n\n前四項應予銷毀之生殖細胞及胚胎，經捐贈人或受術夫妻書面同意，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提供研究使用。","law_content_id":"02528:02528:2007-03-05-制定:25","說明":"將受術夫妻修正為受術者、受術配偶，見第一條說明。","修正":"第二十一條　捐贈之生殖細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人工生殖機構應予銷毀：\n\n一、提供受術者、受術配偶完成活產一次。\n\n二、保存逾十年。\n\n三、捐贈後發現不適於人工生殖之使用。\n\n受術者、受術配偶之生殖細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人工生殖機構應予銷毀：\n\n一、生殖細胞提供者要求銷毀。\n\n二、生殖細胞提供者死亡。\n\n三、保存逾十年。但經生殖細胞提供者之書面同意，得依其同意延長期限保存。\n\n受術者、受術配偶為實施人工生殖形成之胚胎，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人工生殖機構應予銷毀：\n\n一、受術配偶婚姻無效、撤銷、離婚或一方死亡。\n\n二、保存逾十年。\n\n三、受術者、受術配偶放棄施行人工生殖。\n\n人工生殖機構歇業時，其所保存之生殖細胞或胚胎應予銷毀。但經捐贈人書面同意，其所捐贈之生殖細胞，得轉贈其他人工生殖機構；受術者、受術配偶之生殖細胞或胚胎，經受術者、受術配偶書面同意，得轉其他人工生殖機構繼續保存。\n\n前四項應予銷毀之生殖細胞及胚胎，經捐贈人或受術者、受術配偶書面同意，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提供研究使用。"},{"現行":"第二十二條　依本法捐贈之生殖細胞、受術夫妻之生殖細胞及受術夫妻為實施人工生殖形成之胚胎，人工生殖機構不得為人工生殖以外之用途。但依前條第五項規定提供研究使用之情形，不在此限。","law_content_id":"02528:02528:2007-03-05-制定:26","說明":"將受術夫妻修正為受術者、受術配偶，見第一條說明。","修正":"第二十二條　依本法捐贈之生殖細胞、受術者、受術配偶之生殖細胞及受術者、受術配偶為實施人工生殖形成之胚胎，人工生殖機構不得為人工生殖以外之用途。但依前條第五項規定提供研究使用之情形，不在此限。"},{"現行":"第二十三條　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經夫同意後，與他人捐贈之精子受胎所生子女，視為婚生子女。\n\n前項情形，夫能證明其同意係受詐欺或脅迫者，得於發見被詐欺或被脅迫終止後六個月內提起否認之訴。但受詐欺者，自子女出生之日起滿三年，不得為之。\n\n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七條規定，於本條情形不適用之。","law_content_id":"02528:02528:2007-03-05-制定:28","說明":"將受術夫妻修正為受術者、受術配偶，見第一條說明。另配合108年《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通過實施調整。","修正":"第二十三條　於婚姻關係或《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關係存續中，經配偶之一方同意後，與他人捐贈之精子受胎所生子女，視為婚生子女。\n\n前項情形，配偶之一方能證明其同意係受詐欺或脅迫者，得於發見被詐欺或被脅迫終止後六個月內提起否認之訴。但受詐欺者，自子女出生之日起滿三年，不得為之。\n\n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七條規定，於本條情形不適用之。"},{"現行":"第二十五條　妻受胎後，如發見有婚姻撤銷、無效之情形，其分娩所生子女，視為受術夫妻之婚生子女。","law_content_id":"02528:02528:2007-03-05-制定:30","說明":"將受術夫妻修正為受術配偶，見第一條說明。另配合108年《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通過實施調整。","修正":"第二十五條　受術配偶之一方受胎後，如發見有婚姻撤銷、無效之情形，其分娩所生子女，視為受術配偶雙方之婚生子女。"},{"現行":"第三十七條　人工生殖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廢止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許可：\n\n一、依第三十二條規定處罰。\n\n二、醫療機構之負責人、受雇人或其他執業人員犯第三十條之罪，經判刑確定。\n\n人工生殖機構違反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一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五項或第二十二條規定者，除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規定處罰外，主管機關並得限定其於一定期間停止實施人工生殖、接受生殖細胞之捐贈、儲存或提供。\n\n人工生殖機構依第一項規定受廢止許可處分者，自受廢止之日起二年內，不得重新依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申請許可。","law_content_id":"02528:02528:2007-03-05-制定:44","說明":"配合增訂條文，酌修文字。","修正":"第三十七條　人工生殖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廢止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許可：\n\n一、依第三十二條規定處罰。\n\n二、醫療機構之負責人、受雇人或其他執業人員犯第三十條之罪，經判刑確定。\n\n人工生殖機構違反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一條、第十一條之一、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五項或第二十二條規定者，除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規定處罰外，主管機關並得限定其於一定期間停止實施人工生殖、接受生殖細胞之捐贈、儲存或提供。\n\n人工生殖機構依第一項規定受廢止許可處分者，自受廢止之日起二年內，不得重新依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申請許可。"}]}],"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0321758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