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0321900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8/02/LCEWA01_100802_00034.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8/02/LCEWA01_100802_00034.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0-08-0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經濟委員會)","日期":["2023-10-03","2023-10-06"],"會議代碼":"院會-10-8-2"},{"會期":"10-08-0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3-10-03","2023-10-06"],"會議代碼":"院會-10-8-2"}],"關連議案":[],"議案名稱":"「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國民黨黨團","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time":"2024-01-18T13:44:48+08:00","提案人":["中國國民黨立法院黨團","曾銘宗","謝衣鳯"],"first_time":"2023-10-03","last_time":"2023-10-06","會期":8,"屆期":10,"meet_id":"院會-10-8-2","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0041419號","laws":["08101"],"提案編號":"20委10041419","案由":"本院國民黨黨團，有鑑於我國以綠能躉購政策鼓勵民間投資再生能源，藉保證收購電能20年加速提高再生能源裝置量，惟現行計算基礎以業者期初建置成本為基礎，未考量維運期間新技術之運用、產業規模擴大致成本下降之事實，使業者享有不合理之超額利潤，應明定調降機制，爰擬具「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鑑於現行躉購費率計算基礎偏重業者期初開發建置成本，未能因應產業規模擴大、維運期間採用新技術、新設備等有助於降低發電成本之事實，仍舊保證收購電能20年，反使業者享有不合理之超額利潤，應明定調降機制，逐年調降躉購費率。","對照表":[{"law_id":"08101","law_name":"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九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邀集相關各部會、學者專家、團體組成委員會，審定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生產電能之躉購費率及其計算公式，必要時得依行政程序法舉辦聽證會後公告之，每年並應視各類別再生能源發電技術進步、成本變動、目標達成及相關因素，檢討或修正之。\n\n前項費率計算公式由中央主管機關綜合考量各類別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平均裝置成本、運轉年限、運轉維護費、年發電量、漁業補償、電力開發協助金、維護與除役成本、偏遠地區及相關因素，依再生能源類別分別定之。\n\n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位於原住民族地區者，應綜合考量加權躉購費率。\n\n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所產生之電能，除依電業法直供、轉供、自用及售予再生能源售電業外，應由公用售電業躉購。\n\n公用售電業依前項規定躉購再生能源電能，應與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簽訂契約，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n\n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自本條例公布施行之日起，依前項規定與公用售電業簽訂契約者，其設備生產之電能，依第一項中央主管機關所公告之躉購費率躉售。\n\n依電業法直供或轉供之再生能源電能，如改依本條例躉售，或有多餘電能依本條例躉售者，適用再生能源發電設備首次提供電能時之公告費率。\n\n本條例公布施行前，已與電業簽訂購售電契約者，其設備生產再生能源電能之費率，仍依原訂費率躉購。\n\n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以迴避成本或第一項公告費率取其較低者躉購：\n\n一、本條例公布施行前，已運轉且未曾與電業簽訂購售電契約。\n\n二、運轉超過二十年。\n\n三、於全國再生能源發電總裝置容量達第六條第一項所定推廣目標總量後設置。\n\n前項迴避成本，由公用售電業擬訂，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law_content_id":"08101:08101:2019-04-12-全文修正:9","說明":"現行躉購費率計算基礎偏重業者期初開發建置成本，未能因應產業規模擴大、維運期間採用新技術、新設備等有助於降低發電成本之事實，仍舊保證收購電能20年，反使業者享有不合理之超額利潤，應明定調降機制，逐年調降躉購費率。","修正":"第九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邀集相關各部會、學者專家、團體組成委員會，審定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生產電能之躉購費率及其計算公式，必要時得依行政程序法舉辦聽證會後公告之，每年並應視各類別再生能源發電技術進步、成本變動、目標達成及相關因素，逐年調降躉購費率，公式應配合檢討或修正之。\n\n前項費率計算公式由中央主管機關綜合考量各類別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平均裝置成本、運轉年限、運轉維護費、年發電量、漁業補償、電力開發協助金、維護與除役成本、偏遠地區及相關因素，依再生能源類別分別定之。\n\n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位於原住民族地區者，應綜合考量加權躉購費率。\n\n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所產生之電能，除依電業法直供、轉供、自用及售予再生能源售電業外，應由公用售電業躉購。\n\n公用售電業依前項規定躉購再生能源電能，應與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簽訂契約，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n\n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自本條例公布施行之日起，依前項規定與公用售電業簽訂契約者，其設備生產之電能，依第一項中央主管機關所公告之躉購費率躉售。\n\n依電業法直供或轉供之再生能源電能，如改依本條例躉售，或有多餘電能依本條例躉售者，適用再生能源發電設備首次提供電能時之公告費率。\n\n本條例公布施行前，已與電業簽訂購售電契約者，其設備生產再生能源電能之費率，仍依原訂費率躉購。\n\n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以迴避成本或第一項公告費率取其較低者躉購：\n\n一、本條例公布施行前，已運轉且未曾與電業簽訂購售電契約。\n\n二、運轉超過二十年。\n\n三、於全國再生能源發電總裝置容量達第六條第一項所定推廣目標總量後設置。\n\n前項迴避成本，由公用售電業擬訂，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0321900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