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0321974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8/03/LCEWA01_100803_00024.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8/03/LCEWA01_100803_00024.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0-08-0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23-10-13","2023-10-17"],"會議代碼":"院會-10-8-3"},{"會期":"10-08-0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3-10-13","2023-10-17"],"會議代碼":"院會-10-8-3"}],"關連議案":[],"議案名稱":"「監獄行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傅崐萁等18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time":"2024-01-18T13:41:22+08:00","提案人":["傅崐萁","林思銘"],"連署人":["萬美玲","鄭天財Sra Kacaw","魯明哲","溫玉霞","游毓蘭","李德維","費鴻泰","羅明才","徐志榮","吳斯懷","林德福","孔文吉","吳怡玎","洪孟楷","陳雪生","鄭正鈐"],"first_time":"2023-10-13","last_time":"2023-10-17","會期":8,"屆期":10,"meet_id":"院會-10-8-3","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0041493號","laws":["01809"],"提案編號":"20委10041493","案由":"本院委員傅崐萁、林思銘等18人，有鑑於聯合國對於監獄人權之保障與維護已有明確標準及規範，我國近年來雖持續推動改善監所收容人之人權，但距離國際人權標準仍有進步空間。爰此，就戒護管理、保障性別人權與身心障礙權益等問題擬具「監獄行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參酌聯合國《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CEDAW）公約之性別人權保障規定，以及聯合國《受刑人待遇最低限度標準》消除性別歧視規定，監所對於女性身體實施侵入性檢查時，應經監獄長官核准，並由同性別護理人員或監獄職員在場陪同，由醫事人員為之，以落實保障性別人權及促進性別平等。（修正條文第十四條）\n二、根據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及我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規定，為協助身心障礙者有效獲得司法保護，監所環境改善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應積極進行，尤其資訊可及性和有效溝通，對感官障礙、心智障礙、精神障礙者尤其重要，爰明定監所安排手語、通譯及其他適當之協助，讓身心障礙者方便取得資訊之形式，以可近用形式提供資訊與溝通。（修正條文第十五條）\n三、根據《聯合國在監人處遇最低標準規則》：「絕不應對處於生產、分娩過程和剛分娩完的婦女使用戒具。」爰明文規範具有特殊狀況之婦女禁止使用戒具。（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n四、有鑑於棍、刀、槍、器械之種類已於第二十五條第三項授權法務部定之，爰刪除第一項序文「法務部核定之」等文字。（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n五、為確實保障受刑人於監獄中進行醫療行為時之個人隱私權，爰明確規範監獄對受刑人進行醫療行為時，應依照衛生福利部所發布之「醫療機構醫療隱私維護規範」執行。（修正條文第四十九條）","對照表":[{"law_id":"01809","law_name":"監獄行刑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監獄行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十四條　為維護監獄秩序及安全，防止違禁物品流入，受刑人入監時，應檢查其身體、衣類及攜帶之物品，必要時，得採集其尿液檢驗，並得運用科技設備輔助之。\n\n前項檢查身體，如須脫衣檢查時，應於有遮蔽之處所為之，並注意維護受刑人隱私及尊嚴。男性受刑人應由男性職員執行，女性受刑人應由女性職員執行。\n\n非有事實足認受刑人有夾藏違禁物品或有其他危害監獄秩序及安全之虞，不得為侵入性檢查；如須為侵入性檢查，應經監獄長官核准，並由醫事人員為之。\n\n為辨識受刑人身分，應照相、採取指紋或記錄其他身體特徵，並得運用科技設備輔助之。","law_content_id":"01809:01809:2019-12-17-全文修正:16","說明":"一、修正第三項。\n\n二、依據聯合國《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CEDAW）第1條對婦女歧視的定義：「在本公約中，\"對婦女的歧視\"一詞指基於性別而作的任何區別、排斥或限制，其影響或其目的均足以妨礙或否認婦女不論已婚未婚在男女平等的基礎上認識、享有或行使在政治、經濟、社會、文化、公民或任何其他方面的人權和基本自由。」；另依《聯合國在監人處遇最低標準規則》第52條第1項規定：「應僅在絕對必要時才進行侵入性搜查，包括脫衣搜查和體腔搜查。應鼓勵監獄管理部門制訂和使用適當的替代方法，以代替侵入性搜查。侵入性搜查應在私下由與囚犯相同性別、受過訓練的工作人員進行。」。\n\n三、爰修正本條文，監所對於女性身體實施侵入性檢查時，應由同性別護理人員或監獄職員在場陪同。","修正":"第十四條　為維護監獄秩序及安全，防止違禁物品流入，受刑人入監時，應檢查其身體、衣類及攜帶之物品，必要時，得採集其尿液檢驗，並得運用科技設備輔助之。\n\n前項檢查身體，如須脫衣檢查時，應於有遮蔽之處所為之，並注意維護受刑人隱私及尊嚴。男性受刑人應由男性職員執行，女性受刑人應由女性職員執行。\n\n非有事實足認受刑人有夾藏違禁物品或有其他危害監獄秩序及安全之虞，不得為侵入性檢查；如須為侵入性檢查，應經監獄長官核准，並按受刑人性別及視實際需要由同性別護理人員或監獄職員在場陪同，由醫事人員為之。\n\n為辨識受刑人身分，應照相、採取指紋或記錄其他身體特徵，並得運用科技設備輔助之。"},{"現行":"第十五條　受刑人入監講習時，應告知下列事項，並製作手冊交付其使用：\n\n一、在監應遵守事項。\n\n二、接見及通信事項。\n\n三、獎懲事項。\n\n四、編級及累進處遇事項。\n\n五、報請假釋應備條件及相關救濟事項。\n\n六、陳情、申訴及訴訟救濟之規定。\n\n七、衛生保健及醫療事項。\n\n八、金錢及物品保管之規定。\n\n九、法律扶助事項之宣導。\n\n十、其他應注意事項。\n\n受刑人為身心障礙者、不通中華民國語言或有其他理由，致其難以瞭解前項各款所涉內容之意涵者，監獄應提供適當之協助。\n\n與受刑人在監服刑權利義務相關之重要法規、行政規則及函釋等，宜以適當方式公開，使受刑人得以知悉。","說明":"一、修正第二項。\n\n二、依據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13條條文對監所相關的重要內容包括：1.為了協助確保身心障礙者有效獲得司法保護，締約國應促進對司法領域工作人員，包括監所人員進行適當之培訓。2.為使身心障礙者能夠公平享有法律保障，從調查至執行所有階段之法律程序應確保可及性/無障礙，並適時根據個別需求提供合理調整，包括程序調整：物理環境可及性是法院和監所之必備，這是消除對身心障礙者歧視之基本條件；資訊可及性和有效溝通，對感官障礙、心智障礙、精神障礙者尤其重要；例如，法院及監所安排合格的手語翻譯員、使用視力障礙者可取得之資訊形式，以可近用的形式提供資訊與溝通。溝通形式應符合當事人之偏好與選擇；另依據我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3條：「適用公約規定之法規及行政措施，應參照公約意旨及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委員會對公約之解釋。」第4條：「各級政府機關行使職權，應符合公約有關身心障礙者權利保障之規定，避免侵害身心障礙者權利，保護身心障礙者不受他人侵害，並應積極促進各項身心障礙者權利之實現」。\n\n三、爰此，修正本條「受刑人為身心障礙者、不通中華民國語言或有其他理由，致其難以瞭解前項各款所涉內容之意涵者，監獄應提供手語、通譯或其他適當之協助」。","修正":"第十五條　受刑人入監講習時，應告知下列事項，並製作手冊交付其使用：\n\n一、在監應遵守事項。\n\n二、接見及通信事項。\n\n三、獎懲事項。\n\n四、編級及累進處遇事項。\n\n五、報請假釋應備條件及相關救濟事項。\n\n六、陳情、申訴及訴訟救濟之規定。\n\n七、衛生保健及醫療事項。\n\n八、金錢及物品保管之規定。\n\n九、法律扶助事項之宣導。\n\n十、其他應注意事項。\n\n受刑人為身心障礙者、不通中華民國語言或有其他理由，致其難以瞭解前項各款所涉內容之意涵者，監獄應提供手語、通譯或其他適當之協助。\n\n與受刑人在監服刑權利義務相關之重要法規、行政規則及函釋等，宜以適當方式公開，使受刑人得以知悉。"},{"現行":"第二十三條　受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監獄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n\n一、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n\n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n\n前項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監獄不得作為懲罰受刑人之方法。施以固定保護，每次最長不得逾四小時；收容於保護室，每次最長不得逾二十四小時。監獄除應以書面告知受刑人外，並應通知其家屬或最近親屬。家屬或最近親屬有數人者，得僅通知其中一人。\n\n戒具以腳鐐、手銬、聯鎖、束繩及其他經法務部核定之戒具為限，施用戒具逾四小時者，監獄應製作紀錄使受刑人簽名，並交付繕本；每次施用戒具最長不得逾四十八小時，並應記明起訖時間，但受刑人有暴行或其他擾亂秩序行為致發生騷動、暴動事故，監獄認為仍有繼續施用之必要者，不在此限。\n\n第一項措施應經監獄長官核准。但情況緊急時，得先行為之，並立即報請監獄長官核准之。監獄應定期將第一項措施實施情形，陳報監督機關備查。\n\n受刑人有第一項情形者，監獄應儘速安排醫事人員評估其身心狀況，並提供適當之協助。如認有必要終止或變更措施，應即報告監獄長官，監獄長官應為適當之處理。\n\n第一項施用戒具、固定保護及收容於保護室之程序、方式、規格、第二項之通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law_content_id":"01809:01809:2019-12-17-全文修正:27","說明":"一、增訂第七項。\n\n二、根據《聯合國在監人處遇最低標準規則》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絕不應對處於生產、分娩過程和剛分娩完的婦女使用戒具。」，係為防止戒具之施用侵害婦女人權，爰修正條文，應予明文規範具有特殊狀況之婦女禁止使用戒具。","修正":"第二十三條　受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監獄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n\n一、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n\n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n\n前項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監獄不得作為懲罰受刑人之方法。施以固定保護，每次最長不得逾四小時；收容於保護室，每次最長不得逾二十四小時。監獄除應以書面告知受刑人外，並應通知其家屬或最近親屬。家屬或最近親屬有數人者，得僅通知其中一人。\n\n戒具以腳鐐、手銬、聯鎖、束繩及其他經法務部核定之戒具為限，施用戒具逾四小時者，監獄應製作紀錄使受刑人簽名，並交付繕本；每次施用戒具最長不得逾四十八小時，並應記明起訖時間，但受刑人有暴行或其他擾亂秩序行為致發生騷動、暴動事故，監獄認為仍有繼續施用之必要者，不在此限。\n\n第一項措施應經監獄長官核准。但情況緊急時，得先行為之，並立即報請監獄長官核准之。監獄應定期將第一項措施實施情形，陳報監督機關備查。\n\n受刑人有第一項情形者，監獄應儘速安排醫事人員評估其身心狀況，並提供適當之協助。如認有必要終止或變更措施，應即報告監獄長官，監獄長官應為適當之處理。\n\n第一項施用戒具、固定保護及收容於保護室之程序、方式、規格、第二項之通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n\n女性受刑人於生產時或甫生產後，監獄不得施用戒具。"},{"現行":"第二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監獄人員得使用法務部核定之棍、刀、槍及其他器械為必要處置：\n\n一、受刑人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為強暴、脅迫或有事實足認為將施強暴、脅迫時。\n\n二、受刑人持有足供施強暴、脅迫之物，經命其放棄而不遵從時。\n\n三、受刑人聚眾騷動或為其他擾亂秩序之行為，經命其停止而不遵從時。\n\n四、受刑人脫逃，或圖謀脫逃不服制止時。\n\n五、監獄之裝備、設施遭受劫奪、破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受危害之虞時。\n\n監獄人員使用槍械，以自己或他人生命遭受緊急危害為限，並不得逾必要之程度。\n\n前二項棍、刀、槍及器械之種類、使用時機、方法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law_content_id":"01809:01809:2019-12-17-全文修正:29","說明":"棍、刀、槍、器械之種類已於第三項授權法務部定之，爰刪除第一項序文「法務部核定之」等文字。","修正":"第二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監獄人員得使用棍、刀、槍及其他器械為必要處置：\n\n一、受刑人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為強暴、脅迫或有事實足認為將施強暴、脅迫時。\n\n二、受刑人持有足供施強暴、脅迫之物，經命其放棄而不遵從時。\n\n三、受刑人聚眾騷動或為其他擾亂秩序之行為，經命其停止而不遵從時。\n\n四、受刑人脫逃，或圖謀脫逃不服制止時。\n\n五、監獄之裝備、設施遭受劫奪、破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受危害之虞時。\n\n監獄人員使用槍械，以自己或他人生命遭受緊急危害為限，並不得逾必要之程度。\n\n前二項棍、刀、槍及器械之種類、使用時機、方法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現行":"第四十九條　監獄應掌握受刑人身心狀況，辦理受刑人疾病醫療、預防保健、篩檢、傳染病防治及飲食衛生等事項。\n\n監獄依其規模及收容對象、特性，得在資源可及範圍內備置相關醫事人員，於夜間及假日為戒護外醫之諮詢判斷。\n\n前二項業務，監獄得委由醫療機構或其他專業機構辦理。\n\n衛生福利部、教育部、國防部、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屬之醫療機構，應協助監獄辦理第一項及第二項業務。\n\n衛生主管機關應定期督導、協調、協助改善前四項業務，監獄並應協調所在地之衛生主管機關辦理之。","law_content_id":"01809:01809:2019-12-17-全文修正:57","說明":"為確實保障受刑人於監獄中進行醫療行為時之個人隱私權，爰明確規範監獄對受刑人進行醫療行為時，應依照衛生福利部所發布之「醫療機構醫療隱私維護規範」執行。","修正":"第四十九條　監獄應掌握受刑人身心狀況，辦理受刑人疾病醫療、預防保健、篩檢、傳染病防治及飲食衛生等事項。監獄對受刑人進行醫療行為時，應依照衛生福利部醫療機構醫療隱私維護規範執行。\n\n監獄依其規模及收容對象、特性，得在資源可及範圍內備置相關醫事人員，於夜間及假日為戒護外醫之諮詢判斷。\n\n前二項業務，監獄得委由醫療機構或其他專業機構辦理。\n\n衛生福利部、教育部、國防部、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屬之醫療機構，應協助監獄辦理第一項及第二項業務。\n\n衛生主管機關應定期督導、協調、協助改善前四項業務，監獄並應協調所在地之衛生主管機關辦理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0321974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