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0322008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8/03/LCEWA01_100803_00013.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8/03/LCEWA01_100803_00013.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0-08-0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經濟委員會)","日期":["2023-10-13","2023-10-17"],"會議代碼":"院會-10-8-3"},{"會期":"10-08-0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3-10-13","2023-10-17"],"會議代碼":"院會-10-8-3"}],"關連議案":[],"議案名稱":"「動物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林宜瑾等22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time":"2024-01-18T13:40:51+08:00","提案人":["林宜瑾"],"連署人":["吳秉叡","張宏陸","鄭運鵬","蘇巧慧","沈發惠","陳靜敏","邱議瑩","何志偉","陳秀寳","李昆澤","吳思瑤","賴品妤","莊競程","林靜儀","張廖萬堅","鍾佳濱","黃世杰","陳素月","羅美玲","吳玉琴","陳培瑜"],"first_time":"2023-10-13","last_time":"2023-10-17","會期":8,"屆期":10,"meet_id":"院會-10-8-3","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0041527號","laws":["03134"],"提案編號":"20委10041527","案由":"本院委員林宜瑾等22人，有鑑於寵物飼育在臺灣已相當普及且物種態樣多元，所涉專業與飼養環境各不相同，無論對販賣寵物業者又或是飼養寵物民眾而言，都需要專業知識的協助。是故，主管機關應統合經認可之機構與團體，針對各物種公告飼育環境要點。另，面對虐待、傷害動物案件，應理解背後成因，並提供行為人必要之協助與心理支持，以求杜絕憾事，爰擬具「動物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經組織調整，原農委會已改制為農業部，故修正主管機關名稱。（修正條文第二條）\n二、寵物飼育涉及動物專業，如缺乏相關知識、提供不恰當環境予寵物，有極大機會造成動物傷害。是故，主管機關應導入專業意見以協助民眾，而民眾亦有在飼育寵物前，確認本條所定各項條件是否能夠達成之義務。（修正條文第五條）\n三、寵物之飼育涉及動物相關專業，飼主須具備充分知識，方得以提供寵物良善生活環境。基此，身為接觸民眾第一線的寵物相關業者，應於營業現場設置定期接受在職教育之專任人員。（新增條文第二十二條之六）\n四、除祭出罰則，亦應探究傷害、虐待動物者之根本動機並加以防治，以杜未來相近案件持續發生。故規範，經評估行為人如有輔導、諮商或心理治療之必要，地方政府衛生主管機關應提供資源以協助之（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對照表":[{"law_id":"03134","law_name":"動物保護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動物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n\n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應設機關專責動物保護，執行本法各項工作。","law_content_id":"03134:03134:2015-01-23-修正:3","說明":"農業部已於2023年8月1日揭牌成立，故修正本法主管機關名稱。","修正":"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農業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n\n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應設機關專責動物保護，執行本法各項工作。"},{"現行":"第五條　動物之飼主為自然人者，以成年人為限。未成年人飼養動物者，以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為飼主。\n\n飼主對於其管領之動物，應依下列規定辦理：\n\n一、提供適當、乾淨且無害之食物及二十四小時充足、乾淨之飲水。\n\n二、提供安全、乾淨、通風、排水、適當及適量之遮蔽、照明與溫度之生活環境。\n\n三、提供法定動物傳染病之必要防治。\n\n四、避免其遭受騷擾、虐待或傷害。\n\n五、以籠子飼養寵物者，其籠內空間應足供寵物充分伸展，並應提供充分之籠外活動時間。\n\n六、以繩或鍊圈束寵物者，其繩或鍊應長於寵物身形且足供寵物充分伸展、活動，使用安全、舒適、透氣且保持適當鬆緊度之項圈，並應適時提供充分之戶外活動時間。\n\n七、不得以汽、機車牽引寵物。\n\n八、有發生危害之虞時，應將寵物移置安全處，並給予逃生之機會。\n\n九、不得長時間將寵物留置密閉空間內，並應開啟對流孔洞供其呼吸。\n\n十、提供其他妥善之照顧。\n\n十一、除絕育外，不得對寵物施以非必要或不具醫療目的之手術。\n\n飼主飼養之動物，除得交送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收容處理外，不得棄養。","law_content_id":"03134:03134:2020-12-30-修正:8","說明":"一、各物種習性不同，因之而來的需求也會有所差異。對特定物種合宜的飼育環境，對其他物種來說很可能並不宜生存。故，飼主有責提供符合所飼育物種習性之環境。\n\n二、各物種飼育方法及需求都不相同，且牽涉專業判斷。故，主管機關應與專業機構、團體密切合作，並公告可供民眾參採之飼育環境標準。新增第五款。\n\n三、已有諸多實務經驗顯示，部分飼主事前未做好評估，飼養寵物後才發覺，不論是自身經濟條件、生活型態又或者居住環境，皆不適宜飼育寵物，進而造成對寵物疏於照顧、生活環境髒亂，甚或是棄養寵物等社會問題。\n\n四、本條所規範，皆為飼主所應付出的基本責任，如未能達致，顯無管領動物之條件。是故，飼主有責於育養各物種前，詳細了解各該物種之習性，並確保得以遵循本條規範之內容。新增第三項。\n\n五、原條文第三項移列為第四項。","修正":"第五條　動物之飼主為自然人者，以成年人為限。未成年人飼養動物者，以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為飼主。\n\n飼主對於其管領之動物，應依下列規定辦理：\n\n一、提供適當、乾淨且無害之食物及二十四小時充足、乾淨之飲水。\n\n二、提供安全、乾淨、通風、排水、適當及適量之遮蔽、照明與溫度之生活環境。\n\n三、提供法定動物傳染病之必要防治。\n\n四、避免其遭受騷擾、虐待或傷害。\n\n五、飼主應提供寵物符合其習性之飼育環境。前述飼育環境，依主管機關或經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團體所公告為準。\n\n六、以籠子飼養寵物者，其籠內空間應足供寵物充分伸展，並應提供充分之籠外活動時間。\n\n七、以繩或鍊圈束寵物者，其繩或鍊應長於寵物身形且足供寵物充分伸展、活動，使用安全、舒適、透氣且保持適當鬆緊度之項圈，並應適時提供充分之戶外活動時間。\n\n八、不得以汽、機車牽引寵物。\n\n九、有發生危害之虞時，應將寵物移置安全處，並給予逃生之機會。\n\n十、不得長時間將寵物留置密閉空間內，並應開啟對流孔洞供其呼吸。\n\n十一、提供其他妥善之照顧。\n\n十二、除絕育外，不得對寵物施以非必要或不具醫療目的之手術。\n\n依據前項各款，飼主於飼養、管領動物前，應審慎評估自身所能提供予動物之條件是否相符。\n\n飼主飼養之動物，除得交送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收容處理外，不得棄養。"},{"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經營寵物業者為接觸民眾第一線，往往扮演著提供民眾寵物相關基礎知識的關鍵角色。是故，確保營業現場配置專業人員相當重要。\n\n三、經營寵物業者往往需要同時間照顧許多動物，其照顧品質攸關動物福祉，以及飼主日後的寵物養育狀況。是故，確保營業場所所置專業人員定期接受在職訓練、吸收動物相關新知相當重要。\n\n四、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專任人員或專門技術人員相關規範。","修正":"第二十二條之六　經營寵物業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寵物種類之業者，於其營業場所應置專任人員或專門技術人員，且每年接受主管機關或經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團體所辦理之在職教育訓練。\n\n前項專任人員或專門技術人員之資格、條件、職責，及其應接受之訓練課程內容、訓練機構或團體之認可資格、程序、廢止認可條件、收費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二十五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n\n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六條或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宰殺、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n\n二、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三項第一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law_content_id":"03134:03134:2017-04-11-修正:44","說明":"除祭出罰則外，亦應理解傷害、虐待動物者的行為動機，並助其改善。是故，如經相關單位評估，認定行為人須接受輔導、諮商或心理治療，地方政府衛生主管機關應提供相關資源予以協助。","修正":"第二十五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n\n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六條或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宰殺、故意傷害動物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n\n二、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三項第一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n\n經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或法院評估，認定本條所指行為人有接受輔導、諮商或心理治療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應提供相關資源予以協助。"}]}],"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0322008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