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0322094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8/03/LCEWA01_100803_00038.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8/03/LCEWA01_100803_00038.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0-08-0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內政委員會)","日期":["2023-10-13","2023-10-17"],"會議代碼":"院會-10-8-3"},{"會期":"10-08-0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3-10-13","2023-10-17"],"會議代碼":"院會-10-8-3"},{"院會/委員會":"內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3-12-11"],"會議代碼":"委員會-10-8-15-13"}],"關連議案":[],"議案名稱":"「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17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time":"2024-01-18T13:42:06+08:00","提案人":["鄭天財Sra Kacaw","孔文吉"],"連署人":["林德福","游毓蘭","謝衣鳯","費鴻泰","溫玉霞","林思銘","吳斯懷","廖國棟Sufin‧Siluko","陳椒華","李德維","曾銘宗","吳怡玎","王鴻薇","廖婉汝","楊瓊瓔"],"first_time":"2023-10-13","last_time":"2023-12-11","會期":8,"屆期":10,"meet_id":"院會-10-8-3","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0041613號","laws":["03627"],"提案編號":"20委10041613","案由":"本院委員鄭天財Sra Kacaw、孔文吉等17人，有鑑於《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公布施行迄今，二十多年來，未依國內原住民族社經情況變遷或勞動人力實際需求進行修正。為落實對原住民族之工作權利之保障，促進原住民族生存發展，爰擬具「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自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公布施行，除配合政府組織改造，於一百零四年二月四日修正公布第三條中央主管機關名稱，二十多年來均未因應原住民族之實際需要予以修正。\n二、《中華民國憲法》第五條規定：「中華民國各民族一律平等。」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十二項規定：「國家應依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及政治參與，並對其教育文化、交通水利、衛生醫療、經濟土地及社會福利事業予以保障扶助並促其發展……。」《原住民族基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明定：「政府應保障原住民族工作權，並針對原住民社會狀況及特性，提供職業訓練，輔導原住民取得專門職業資格及技術士證照，健全原住民就業服務網絡，保障其就業機會及工作權益，並獲公平之報酬與升遷。」基於上開法規範之意旨，國家具有保障扶助並促進原住民族生存發展之義務。\n三、由於國內整體社會環境變遷，原住民族長期居於就業市場劣勢地位，近二十年來平均工作收入相對於全體民眾仍屬偏低，迄今仍有高達逾新臺幣一萬元之差距，從事非典型及高危險工作比率依然偏高，顯示原住民族之社會地位處於相對結構性不平等處境，且尚未獲改善，本法現行規定已無法符合實際需求，有進行全面檢討之必要。\n四、為積極實踐憲法及《原住民族基本法》之規定，回應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及擴大進用原住民族之職務型態，以增加原住民之工作機會，爰提出本修正草案。","對照表":[{"law_id":"03627","law_name":"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四條　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除位於澎湖、金門、連江縣外，其僱用下列人員之總額，每滿一百人應有原住民一人：\n\n一、約僱人員。\n\n二、駐衛警察。\n\n三、技工、駕駛、工友、清潔工。\n\n四、收費管理員。\n\n五、其他不須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非技術性工級職務。\n\n前項各款人員之總額，每滿五十人未滿一百人之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應有原住民一人。\n\n第一項各款人員，經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列為出缺不補者，各該人員不予列入前項總額計算之。","law_content_id":"03627:03627:2001-10-12-制定:6","說明":"一、修正第一項至第三項。\n\n二、將政府機構及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納入適用之主體，並增訂原住民族地區得例外不適用本條。","修正":"第四條　各級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及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除位於澎湖、金門、連江縣及原住民族地區外，其僱用下列人員之總額，每滿一百人應有原住民一人：\n\n一、約僱人員。\n\n二、駐衛警察。\n\n三、技工、駕駛、工友、清潔工。\n\n四、收費管理員。\n\n五、其他不須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非技術性工級職務。\n\n前項各款人員之總額，每滿五十人未滿一百人之各級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及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應有原住民一人。\n\n第一項各款人員，經各級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及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列為出缺不補者，各該人員不予列入前項總額計算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明定各級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進用須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之進用原住民人數應不得低於現有餘額之百分之一，以充分保障原住民工作權。","修正":"第四條之一　各級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除位於澎湖、金門、連江縣及原住民族地區外，進用須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進用原住民人數應不得低於現有員額之百分之一。"},{"現行":"第五條　原住民地區之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其僱用下列人員之總額，應有三分之一以上為原住民：\n\n一、約僱人員。\n\n二、駐衛警察。\n\n三、技工、駕駛、工友、清潔工。\n\n四、收費管理員。\n\n五、其他不須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非技術性工級職務。\n\n前項各款人員，經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列為出缺不補者，各該人員不予列入前項總額計算之。\n\n原住民地區之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進用須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其進用原住民人數應不得低於現有員額之百分之二，並應於本法施行後三年內完成。但現有員額未達比例者，俟非原住民公務人員出缺後，再行進用。\n\n本法所稱原住民地區，指原住民族傳統居住，具有原住民族歷史淵源及文化特色，經中央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地區。","law_content_id":"03627:03627:2001-10-12-制定:7","說明":"一、修正第一項及第三項、刪除第四項。\n\n二、為擴大原住民之就業，爰增列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為本條適用對象。\n\n三、將原住民地區之文字修正為原住民族地區，以符合原住民族基本法之規範。\n\n四、修正原住民族地區之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進用須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提高其進用原住民人數應不得低於現有員額之百分之三，以增加進用原住民人數。\n\n五、刪除現行第四項關於原住民族地區之定義，回歸《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條之定義，以杜絕法規競合、重複規範之不一致情形。","修正":"第五條　原住民族地區之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及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其僱用下列人員之總額，應有三分之一以上為原住民：\n\n一、約僱人員。\n\n二、駐衛警察。\n\n三、技工、駕駛、工友、清潔工。\n\n四、收費管理員。\n\n五、其他不須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非技術性工級職務。\n\n前項各款人員，經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及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列為出缺不補者，各該人員不予列入前項總額計算之。\n\n原住民族地區之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進用須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其進用原住民人數應不得低於現有員額之百分之三，並應於本法修正施行後三年內完成。但現有員額未達比例者，俟非原住民公務人員出缺後，再行進用。"},{"現行":"第八條　原住民合作社依法經營者，得免徵所得稅及營業稅。但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六年內應免徵所得稅及營業稅。","law_content_id":"03627:03627:2001-10-12-制定:11","說明":"刪除現行但書之規定，明定原住民合作社免徵所得稅及營業稅，並與合作社法規定一致。","修正":"第八條　原住民合作社依法經營者，免徵所得稅及營業稅。"},{"現行":"第十一條　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辦理位於原住民地區未達政府採購法公告金額之採購，應由原住民個人、機構、法人或團體承包。但原住民個人、機構、法人或團體無法承包者，不在此限。","law_content_id":"03627:03627:2001-10-12-制定:15","說明":"修正將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納入本條之適用。","修正":"第十一條　各級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及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辦理位於原住民族地區未達政府採購法公告金額之採購，應由原住民個人、機構、法人或團體承包。但原住民個人、機構、法人或團體無法承包者，不在此限。"},{"現行":"第二十四條　本法施行三年後，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僱用原住民之人數，未達第四條及第五條所定比例者，應每月繳納代金。但經依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函請各級主管機關推介者，於主管機關未推介進用人員前，免繳代金。\n\n前項及第十二條第三項之代金，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n\n依本法應繳納之代金，經通知限期繳納而仍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n\n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及依政府採購法之得標廠商僱用原住民人數，超出規定比例者，應予獎勵；其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3627:03627:2001-10-12-制定:30","說明":"一、修正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刪除第三項，原第四項調移至第三項。\n\n二、增訂政府機構及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為適用繳納代金之對象，並修正繳納方式。\n\n三、增訂代金計算方式，不足一月者，每日以每月基本工資除以三十計。\n\n四、將現行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及依政府採購法之得標廠商僱用原住民人數，超出規定比例者，修正為進用原住民情形績優者，且將獎勵對象、基準、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列舉為子法應載項目，以符明確性原則。\n\n五、明定應繳納代金者之資料提供配合義務。","修正":"第二十四條　各級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及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進用原住民人數，未達第四條、第四條之一、第五條所定比率者，每月應就進用差額人數向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繳納代金。\n\n前項代金，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不足一月者，每日以每月基本工資除以三十計。\n\n各級政府機關（構）、學校、法人、團體及事業機構進用原住民情形績優者，應予獎勵；其獎勵對象、基準、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代金收繳及核算相關事宜，得請各級政府機關（構）、學校、法人、團體及事業機構提供留職停薪、資遣、退休、員額凍結、列管出缺不補、公教人員保險及勞工保險等資料，該機關（構）、學校、法人、團體或事業機構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0322094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