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0322183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8/03/LCEWA01_100803_00045.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8/03/LCEWA01_100803_00045.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0-08-0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經濟委員會)","日期":["2023-10-13","2023-10-17"],"會議代碼":"院會-10-8-3"},{"會期":"10-08-0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3-10-13","2023-10-17"],"會議代碼":"院會-10-8-3"}],"關連議案":[],"議案名稱":"「公平交易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賴瑞隆等16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time":"2024-01-18T13:42:27+08:00","提案人":["賴瑞隆","邱志偉"],"連署人":["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邱議瑩","蘇震清","王美惠","林宜瑾","羅美玲","蘇治芬","鍾佳濱","莊瑞雄","陳培瑜","張廖萬堅","洪申翰","陳亭妃","蔡適應"],"first_time":"2023-10-13","last_time":"2023-10-17","會期":8,"屆期":10,"meet_id":"院會-10-8-3","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0041702號","laws":["01945"],"提案編號":"20委10041702","案由":"本院委員賴瑞隆、邱志偉等16人，鑒於網路與科技發展，帶動新興商業模式與數位經濟崛起，為因應新型態商業模式之可能影響，以及因應大量網路不實或詐騙廣告、冒名薦證廣告等問題，擬進一步要求廣告代理業及廣告薦證者應揭露委託刊播者及出資者資訊，此外，舉凡事業合意約束事業活動，而足以影響市場供需功能者均應有聯合行為規範之適用。爰擬具「公平交易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有鑑於供應鏈中上下游產業結合也會影響自由競爭之公平性，增訂市場垂直結合納入聯合行為規範。（修正草案第十四條）\n二、有鑑於詐騙犯罪嚴重影響國民財產安全與經濟秩序，為使廣告閱聽人有更充足資訊判斷是否為不實或詐騙廣告，增訂廣告代理業及廣告薦證者應揭露委託刊播者及出資者資訊。（修正草案第二十一條）\n三、有鑑於聯合行為之否法日益大型化、跨國化、科技化、隱蔽化、加強主管機關行政調查權，增加主管機關向被調查之當事人調取之資料範圍；修正現行條文「前往」當事人營業所等處所為「進入」，並增訂專業人士與警察機關協助條款，以符合實務需求。（修正草案第二十七條）\n四、增訂主管機關得為維護本法市場自由及公平之立法意旨，得進行產業調查，要求相關事業應配合提供資料或說明。（修正草案第二十七條之一）\n五、增列新聞電子報作為判決書內容登載方式，以提供被害人不同選擇。（修正草案第三十三條）\n六、就事業違法結合或申報虛偽不實後結合，又再次違反主管機關對此類事件之處分者，除現行命令解散、勒令歇業、停業外，增訂罰鍰之行政處罰規定。（修正草案第三十九條）\n七、就本次新增之第二十七條之一，增訂違反規定之裁罰規定。（修正草案第四十四條）","對照表":[{"law_id":"01945","law_name":"公平交易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公平交易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十四條　本法所稱聯合行為，指具競爭關係之同一產銷階段事業，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共同決定商品或服務之價格、數量、技術、產品、設備、交易對象、交易地區或其他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而足以影響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者。\n\n前項所稱其他方式之合意，指契約、協議以外之意思聯絡，不問有無法律拘束力，事實上可導致共同行為者。\n\n聯合行為之合意，得依市場狀況、商品或服務特性、成本及利潤考量、事業行為之經濟合理性等相當依據之因素推定之。\n\n第二條第二項之同業公會或其他團體藉章程或會員大會、理、監事會議決議或其他方法所為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亦為本法之聯合行為。","law_content_id":"01945:01945:2015-01-22-全文修正:16","說明":"現行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對「聯合行為」之定義，係指「事業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與有競爭關係之同一產銷階段事業共同決定商品或服務之價格、產品、交易對象等」之行為。然而在實務上，合意共同約束事業活動，而影響市場供需功能的情形，不限於前述現行法所規定「具競爭關係之同一產銷階段事業」的水平聯合行為，而尚包含如「上下游事業與原具彼此競爭關係之數事業」或「不具競爭關係之事業，積極促成數水平競爭事業」之聯合行為。故本次修正，將「第三方事業如促成或加入具競爭關係之同一產銷階段事業」，合意共同約束事業活動，而足以影響市場供需功能者，增列為受公平交易法所規範的「聯合行為」，以加強公平會對於聯合行為之規管力度。","修正":"第十四條　本法所稱聯合行為，指具競爭關係之同一產銷階段事業間，或具競爭關係之同一產銷階段事業與他事業，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共同決定商品或服務之價格、數量、技術、產品、設備、交易對象、交易地區或其他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而足以影響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者。\n\n前項所稱其他方式之合意，指契約、協議以外之意思聯絡，不問有無法律拘束力，事實上可導致共同行為者。\n\n聯合行為之合意，得依市場狀況、商品或服務特性、成本及利潤考量、事業行為之經濟合理性等相當依據之因素推定之。\n\n第二條第二項之同業公會或其他團體藉章程或會員大會、理、監事會議決議或其他方法所為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亦為本法之聯合行為。"},{"現行":"第二十一條　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與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n\n前項所定與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包括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及其他具有招徠效果之相關事項。\n\n事業對於載有前項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表示之商品，不得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n\n前三項規定，於事業之服務準用之。\n\n廣告代理業在明知或可得而知情形下，仍製作或設計有引人錯誤之廣告，與廣告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廣告媒體業在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傳播或刊載之廣告有引人錯誤之虞，仍予傳播或刊載，亦與廣告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廣告薦證者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從事之薦證有引人錯誤之虞，而仍為薦證者，與廣告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但廣告薦證者非屬知名公眾人物、專業人士或機構，僅於受廣告主報酬十倍之範圍內，與廣告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n\n前項所稱廣告薦證者，指廣告主以外，於廣告中反映其對商品或服務之意見、信賴、發現或親身體驗結果之人或機構。","law_content_id":"01945:01945:2015-01-22-全文修正:24","說明":"一、前六項未修正。\n\n二、有鑑於網際網路上大量充斥不實廣告、詐騙廣告以及冒名薦證廣告，加上人工智慧快速自動生成相關內容，成為詐欺犯罪之重要途徑，不僅影響合法商品廣告之市場秩序，更對消費者權益造成危害。各國對網路廣告之刊播亦逐步採取措施，如美國「誠信廣告法草案」等，雖主要在處理選舉廣告假消息問題，但從臉書（Facebook）等社群平台執行此一社群政策之效果觀之，公開揭露廣告出資者之方式確能提供消費者更多資訊，從而避免遭受虛假不實廣告資訊之危害，我國除「預算法」中規定政府廣告應註明廣告及刊登機關等資訊外，亦已通過「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證券投資信託及棍問法」等要求於廣告中載明或敘明委託刊播者、出資者等資訊，然而投資詐騙僅為詐欺犯罪之其中一種態樣，應全面推行廣告資訊透明化，於廣告刊播及廣告薦證中揭露刊播者及出資者等相關資訊。","修正":"第二十一條　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與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n\n前項所定與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包括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及其他具有招徠效果之相關事項。\n\n事業對於載有前項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表示之商品，不得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n\n前三項規定，於事業之服務準用之。\n\n廣告代理業在明知或可得而知情形下，仍製作或設計有引人錯誤之廣告，與廣告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廣告媒體業在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傳播或刊載之廣告有引人錯誤之虞，仍予傳播或刊載，亦與廣告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廣告薦證者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從事之薦證有引人錯誤之虞，而仍為薦證者，與廣告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但廣告薦證者非屬知名公眾人物、專業人士或機構，僅於受廣告主報酬十倍之範圍內，與廣告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n\n前項所稱廣告薦證者，指廣告主以外，於廣告中反映其對商品或服務之意見、信賴、發現或親身體驗結果之人或機構。\n\n廣告代理業傳播或刊登廣告，或廣告薦證者表達對商品或服務之意見、信賴、發現或親身體驗結果，應揭露委託刊播者及出資者資訊。"},{"現行":"第二十七條　主管機關依本法調查，得依下列程序進行：\n\n一、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到場陳述意見。\n\n二、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提出帳冊、文件及其他必要之資料或證物。\n\n三、派員前往當事人及關係人之事務所、營業所或其他場所為必要之調查。\n\n依前項調查所得可為證據之物，主管機關得扣留之；其扣留範圍及期間，以供調查、檢驗、鑑定或其他為保全證據之目的所必要者為限。\n\n受調查者對於主管機關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調查，無正當理由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n\n執行調查之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時，應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其未出示者，受調查者得拒絕之。","law_content_id":"01945:01945:2015-01-22-全文修正:31","說明":"一、本法所定之部分行為態樣，如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所定之情形，屬於影響市場秩序重大，隱蔽性高、追訴困難之白領犯罪，主管機關發現不法行為而進行之行政調查結果乃司法接續偵辦之基礎，有鑑於違反本法所定之聯合行為手法日益大型化、跨國化、科技化、隱密化，應適度強化，並明確規範主管機關之行政調查權。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三款「前往」，實務執行時若遭遇拒絕，機關在執法時如依文義解釋，恐無依據要求當事人使其進入營業場所實施調查，應參酌化妝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第十三條等規定，修正為「進入」，並就必要範圍內調查相關資料。\n二、為確實完成調查工作，必要時亦應得偕同據相關專業人員，或由警察機關派員協助，以確實執行行政調查工作。","修正":"第二十七條　主管機關依本法調查，得依下列程序進行：\n\n一、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到場陳述意見。\n\n二、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提出帳冊、文件、電磁紀錄、通訊使用者資料及其他必要之資料或證物。\n\n三、派員進入當事人及關係人之事務所、營業所或其他場所，於必要範圍內就與營業有關之帳冊、文件、電磁紀錄、通訊使用者資料等為調閱、查核、抄錄、複製等處置。\n\n依前項調查所得可為證據之物，主管機關得扣留之；其扣留範圍及期間，以供調查、檢驗、鑑定或其他為保全證據之目的所必要者為限。\n\n受調查者對於主管機關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調查，無正當理由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n\n執行調查之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時，應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其未出示者，受調查者得拒絕之。\n\n主管機關為第一項調查時，得率同與案情有關之專業人員協助辦理；必要時亦得請求警察機關派員協助。"},{"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為維護本法促進自由與公平競爭之立法宗旨，建立市場競爭現況之基礎資料，主管機關應進行產業調查，於必要範圍內對一定產業之市場結構、交易行為及競爭情況加以瞭解，建立產業競爭背景資料，相關事業無正當理由拒絕者，應配合提供或說明，不得規避或妨礙。\n\n三、主管機關依第一項獲取產業資料時，必須合乎本法施行之目的，亦即維護並促進自由與公平之競爭環境，並僅能於必要的範圍內調查，且因產業往往對公部門對調查所取得資料之保密與運用有所顧慮，爰要求主管機關應明定調查應遵循之程序，及取得產業資料之保密與運用辦法，以符合法律明確性之要求。","修正":"第二十七條之一　主管機關為確保產業自由與公平競爭，得進行產業調查，要求符合一定條件之相關事業提供必要資料或說明，事業無正當理由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n\n主管機關應就前項調查所應遵循之程序及其取得事業提供之資料如何保管及運用，訂定產業調查程序規則及取得之資料保密運用辦法，並不得作為本法施行以外其他目的使用。"},{"現行":"第三十三條　被害人依本法之規定，向法院起訴時，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登載新聞紙。","law_content_id":"01945:01945:2015-01-22-全文修正:38","說明":"因應數位化潮流及網際網路成為資訊傳播主流媒體，參考公司法、建築法之相關規定，增列新聞電子報作為判決書內容登載方式，以提供被害人不同選擇。","修正":"第三十三條　被害人依本法之規定，向法院起訴時，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登載新聞紙或新聞電子報。"},{"現行":"第三十九條　事業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七項規定而為結合，或申報後經主管機關禁止其結合而為結合，或未履行第十三條第二項對於結合所附加之負擔者，主管機關得禁止其結合、限期令其分設事業、處分全部或部分股份、轉讓部分營業、免除擔任職務或為其他必要之處分，並得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n\n事業對結合申報事項有虛偽不實而為結合之情形者，主管機關得禁止其結合、限期令其分設事業、處分全部或部分股份、轉讓部分營業、免除擔任職務或為其他必要之處分，並得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n\n事業違反主管機關依前二項所為之處分者，主管機關得命令解散、勒令歇業或停止營業。\n\n前項所處停止營業之期間，每次以六個月為限。","law_content_id":"01945:01945:2015-01-22-全文修正:45","說明":"事業違反第一、二項之主管機關作成之禁止結合處分者，主管機關得依第三項規定，命其解散、勒令歇業或停止營業，然而此類處分屬於對人民財產權之強烈干預，可能造成人民財產無法回復之損失或產業秩序之嚴重影響，應使主管機關有較彈性之裁量空間，爰增訂罰鍰之規定，以更適切配合案情輕重決定裁罰，並積極促使事業改正違法行為。","修正":"第三十九條　事業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七項規定而為結合，或申報後經主管機關禁止其結合而為結合，或未履行第十三條第二項對於結合所附加之負擔者，主管機關得禁止其結合、限期令其分設事業、處分全部或部分股份、轉讓部分營業、免除擔任職務或為其他必要之處分，並得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n\n事業對結合申報事項有虛偽不實而為結合之情形者，主管機關得禁止其結合、限期令其分設事業、處分全部或部分股份、轉讓部分營業、免除擔任職務或為其他必要之處分，並得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n\n事業違反主管機關依前二項所為之處分者，主管機關得命令解散、勒令歇業、停止營業或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n\n前項所處停止營業之期間，每次以六個月為限。"},{"現行":"第四十四條　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七條規定進行調查時，受調查者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三項規定，得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受調查者再經通知，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或拒絕者，主管機關得繼續通知調查，並按次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至接受調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有關帳冊、文件等資料或證物為止。","law_content_id":"01945:01945:2015-01-22-全文修正:50","說明":"一、第一項文字酌作修正。\n\n二、增訂第二項，主管機關基於維護良好市場競爭，得依第二十七條之一蒐集產業基礎資料，事業有提供資料或說明之協力義務，然而違反此協力義務者，可非難性較低，不宜逕比照第二十七條之調查協力義務，故另訂本條第二項，定以較輕之行政罰鍰。","修正":"第四十四條　主管機關對於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者，得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受調查者再經通知，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或拒絕者，主管機關得繼續通知調查，並按次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n\n主管機關對於違反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者，得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相關事業再經通知，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或拒絕者，按次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0322183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