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0322185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8/03/LCEWA01_100803_00047.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8/03/LCEWA01_100803_00047.doc","名稱":"關係文書DOC"},{"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24302044/1124302044_0_1.docx","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24302044/1124302044_0_0.docx","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2"},{"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24302044/1124302044_0_1.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24302044/1124302044_0_0.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2"}],"議案流程":[{"會期":"10-08-0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23-10-13","2023-10-17"],"會議代碼":"院會-10-8-3"},{"會期":"10-08-0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3-10-13","2023-10-17"],"會議代碼":"院會-10-8-3"},{"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3-11-15"],"會議代碼":"委員會-10-8-36-18"},{"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23-11-15"],"會議代碼":"委員會-10-8-36-18"},{"院會/委員會":"黨團協商","狀態":"黨團協商","日期":["2023-12-01"],"會議代碼":"黨團協商-2023113037"},{"院會/委員會":"黨團協商","狀態":"黨團協商","日期":["2023-12-07"],"會議代碼":"黨團協商-2023120474"}],"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國家機密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江啟臣等19人擬具「國家機密保護法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湯蕙禎等18人、委員賴瑞隆等18人分別擬具「國家機密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范雲等19人擬具「國家機密保護法第十二條及第三十九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203103232710000"},{"議案名稱":"行政院「國家機密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20110322543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江啟臣等19人「國家機密保護法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12050702039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湯蕙禎等18人「國家機密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0321741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范雲等19人「國家機密保護法第十二條及第三十九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03228610000"}],"議案名稱":"「國家機密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賴瑞隆等18人","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time":"2024-01-18T13:42:33+08:00","提案人":["賴瑞隆","邱志偉","莊瑞雄"],"連署人":["邱議瑩","蘇震清","蘇治芬","劉建國","王美惠","鍾佳濱","林宜瑾","羅美玲","陳培瑜","張廖萬堅","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洪申翰","陳靜敏","陳亭妃","蘇巧慧"],"first_time":"2023-10-13","last_time":"2023-11-15","會期":8,"屆期":10,"meet_id":"院會-10-8-3","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0041704號","laws":["01836"],"提案編號":"20委10041704","案由":"本院委員賴瑞隆、邱志偉、莊瑞雄等18人，有鑑於現行政治檔案無法完全開放之原因，除政治檔案條例之規定不足外，更在於大量國家機密檔案被國安單位核定為「永久保密」，欠缺持續審查是否應解密機制，基於促進政府資訊公開、加速推動威權時期政治檔案解密、落實轉型正義與人權保障，應修法對國家檔案保密期限之上限訂定原則規範，僅特定情況下得在定期檢討情況下延長。爰擬具「國家機密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明確界定本法適用對象，並納入行政法人。（修正草案第三條）\n二、配合中央政府組織相關修法，修正機關名稱。（修正草案第七條）\n三、限制國家機密最長保密期間為三十年。（修正草案第十一條）\n四、涉及國家安全情報來源或管道之國家機密，保密期限自核定之日期不得逾三十年，其延長第一次最高五年，第二次以後應每年核定。（修正草案第十二條）\n五、國家機密之涉密人員，其出境或進入中國大陸地區，增訂應於返國入境日後七日內向機關通報之義務。（修正草案第二十六條）\n六、違反前項條文之罰鍰。（修正草案第三十六條）\n七、本法修正後，應依修正後條文全面重新審核國家機密檔案之保密期限，保密期限屆至者應即解密開放。（修正草案第三十九條之一）","對照表":[{"law_id":"01836","law_name":"國家機密保護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國家機密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三條　本法所稱機關，指中央與地方各級機關及其所屬機構暨依法令或受委託辦理公務之民間團體或個人。","law_content_id":"01836:01836:2003-01-14-制定:4","說明":"一、為明確本法適用對象，參酌政府資訊公開法、政治檔案條例、促進轉型政治條例等相關規定，修正本條前段「各級機關」為「各級政府機關」，增列「行政法人」，並刪除「依法令」文字。\n\n二、本條文立法意旨在明定本法適用對象，非本法所稱機關，或機關並未持有或保管本法規定之國家機密者，無須適用本法規定。","修正":"第三條　本法所稱機關，指中央與地方各級政府機關及其所屬機構、行政法人或受政府機關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法人或團體。"},{"現行":"第七條　國家機密之核定權責如下：\n\n一、絕對機密由下列人員親自核定：\n\n(一)總統、行政院院長或經其授權之部會級首長。\n\n(二)戰時，編階中將以上各級部隊主官或主管及部長授權之相關人員。\n\n二、極機密由下列人員親自核定：\n\n(一)前款所列之人員或經其授權之主管人員。\n\n(二)立法院、司法院、考試院及監察院院長。\n\n(三)國家安全會議秘書長、國家安全局局長。\n\n(四)國防部部長、外交部部長、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經其授權之主管人員。\n\n(五)戰時，編階少將以上各級部隊主官或主管及部長授權之相關人員。\n\n三、機密由下列人員親自核定：\n\n(一)前二款所列之人員或經其授權之主管人員。\n\n(二)中央各院之部會及同等級之行、處、局、署等機關首長。\n\n(三)駐外機關首長；無駐外機關首長者，經其上級機關授權之主管人員。\n\n(四)戰時，編階中校以上各級部隊主官或主管及部長授權之相關人員。\n\n前項人員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其職務代理人代行核定之。","說明":"因應一百零七年七月二日行政院大陸委員會組改為大陸委員會，修正條文文字。","修正":"第七條　國家機密之核定權責如下：\n\n一、絕對機密由下列人員親自核定：\n\n(一)總統、行政院院長或經其授權之部會級首長。\n\n(二)戰時，編階中將以上各級部隊主官或主管及部長授權之相關人員。\n\n二、極機密由下列人員親自核定：\n\n(一)前款所列之人員或經其授權之主管人員。\n\n(二)立法院、司法院、考試院及監察院院長。\n\n(三)國家安全會議秘書長、國家安全局局長。\n\n(四)國防部部長、外交部部長、大陸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經其授權之主管人員。\n\n(五)戰時，編階少將以上各級部隊主官或主管及部長授權之相關人員。\n三、機密由下列人員親自核定：\n\n(一)前二款所列之人員或經其授權之主管人員。\n\n(二)中央各院之部會及同等級之行、處、局、署等機關首長。\n\n(三)駐外機關首長；無駐外機關首長者，經其上級機關授權之主管人員。\n\n(四)戰時，編階中校以上各級部隊主官或主管及部長授權之相關人員。\n\n前項人員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其職務代理人代行核定之。"},{"現行":"第十一條　核定國家機密等級時，應併予核定其保密期限或解除機密之條件。\n\n前項保密期限之核定，於絕對機密，不得逾三十年；於極機密，不得逾二十年；於機密，不得逾十年。其期限自核定之日起算。\n\n國家機密依前條變更機密等級者，其保密期限仍自原核定日起算。\n\n國家機密核定解除機密之條件而未核定保密期限者，其解除機密之條件逾第二項最長期限未成就時，視為於期限屆滿時已成就。\n\n保密期限或解除機密之條件有延長或變更之必要時，應由原核定機關報請其上級機關有核定權責人員為之。延長之期限不得逾原核定期限，並以二次為限。國家機密至遲應於三十年內開放應用，其有特殊情形者，得經立法院同意延長其開放應用期限。\n\n前項之延長或變更，應通知有關機關。","law_content_id":"01836:01836:2003-01-14-制定:13","說明":"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及第六項未修正。\n\n二、為使國家機密最長保密期限語意更臻明確，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國家機密之原核定及延長之保密其期限應有絕對上限，最高不得逾三十年。\n\n三、第五項酌作文修正，有鑑於實務運作逾核定保密期限時，多逕行核定最高保密期限，致延長保密期限次數限制規定形同具文，爰刪除延長保密期限次數限制。","修正":"第十一條　核定國家機密等級時，應併予核定其保密期限或解除機密之條件。\n\n國家機密之最長保密期限之核定，於絕對機密，不得逾三十年；於極機密，不得逾二十年；於機密，不得逾十年。其期限自核定之日起算。\n\n國家機密依前條變更機密等級者，其保密期限仍自原核定日起算。\n\n國家機密核定解除機密之條件而未核定保密期限者，其解除機密之條件逾第二項最長期限未成就時，視為於期限屆滿時已成就。\n\n保密期限或解除機密之條件有延長或變更之必要時，應由原核定機關報請其上級機關有核定權責人員為之。國家機密至遲應於三十年內開放應用，其有特殊情形者，得經立法院同意延長其開放應用期限。\n\n前項之延長或變更，應通知有關機關。"},{"現行":"第十二條　涉及國家安全情報來源或管道之國家機密，應永久保密，不適用前條及檔案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n\n前項國家機密之核定權責，依第七條之規定。","law_content_id":"01836:01836:2003-01-14-制定:14","說明":"一、為維護人民知的權利，機關檔案應以公開為原則，例外才得以限制。惟有關國家安全之情報，其來源或管道之國家機密，現行法規定應永久保密，然而衡酌資訊公開與國家安全，一概予以永久保密之適當性及必要性有待商榷，參酌美國、德國、日本等國家之機密檔案相關法制，修正第一項規定，涉及國家安全情報來源或管道之國家機密，保密期限原則應以三十年為限，例外經原核定機關檢討後，認為有繼續保密之必要者，應報請上級機關有核定權責人員核定後延長之。\n\n二、前述延長保密期限，並未就得延長之時間、次數加以限制，然為避免行政機關濫用延長保密期限，損害民眾知的權利，機關雖得就應否延長保密期限有裁量空間，仍應定期重新重估是否解密，爰參酌日本特定秘密保護法規定，修正第二項，第一次延長期限不得逾五年，為促使機關盡速解密，第一次延長後，應每年檢討解密公開。","修正":"第十二條　涉及國家安全情報來源或管道之國家機密，保密期限自核定之日起不得逾三十年；其解除機密之條件逾三十年未成就時，視為期限屆滿時已成就。\n前項國家機密，原核定機關於保密期限屆滿前，認有繼續保密之必要，得報請上級機關有核定權責人員核定後延長之，不適用前條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後段及檔案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n\n前項延長期限，第一次次不得逾五年，第二次以後每次不得逾一年。"},{"現行":"第二十六條　下列人員出境，應經其（原）服務機關或委託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之人核准：\n\n一、國家機密核定人員。\n\n二、辦理國家機密事項業務人員。\n\n三、前二款退離職或移交國家機密未滿三年之人員。\n\n前項第三款之期間，國家機密核定機關得視情形延長之。延長之期限，除有第十二條第一項情形者外，不得逾三年，並以一次為限。","law_content_id":"01836:01836:2019-05-07-修正:29","說明":"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n\n二、涉密人員出境或進入中國，與外國人或中國人士接觸、聯繫恐有涉及國家機密洩露情事，國家應確實掌握，爰增訂第三項規定，課予第一項人員於入境後通報機關之義務。","修正":"第二十六條　下列人員出境，應經其（原）服務機關或委託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之人核准：\n\n一、國家機密核定人員。\n\n二、辦理國家機密事項業務人員。\n\n三、前二款退離職或移交國家機密未滿三年之人員。\n\n前項第三款之期間，國家機密核定機關得視情形延長之。延長之期限，除有第十二條第一項情形者外，不得逾三年，並以一次為限。\n\n第一項所列人員應於返國入境日七個工作日內，向（原）服務機關或委託機關通報。"},{"現行":"第三十六條　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而擅自出境或逾越核准地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law_content_id":"01836:01836:2003-01-14-制定:41","說明":"一、第一項未修正。\n\n二、增訂第二項。","修正":"第三十六條　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而擅自出境或逾越核准地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n\n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非機關現職人員，違反第二十六條之規定者，（原）服務機關或委託機關得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配合第十二條規定之修正，國家機密之保密期限已無永久保密之情形，爰增訂過渡條款規範各機關重新檢討此類國家機密保密義務期限之作為義務。\n\n三、為避免國家機密重新核定後，重行起算保密期限，致保密期限逾第十二條所定三十年之保密期限，或已逾三十年之保密期限未依第十二條延長保密期限，爰明定此類國家機密經重新核定後，保密期限仍溯自原先核定之日起算。","修正":"第三十九條之一　依本法核定永久保密之國家機密，應於第十二條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年內重新核定保密期限，並溯自原核定之日起算。\n\n未依前項於二年內重新核定保密期限，或經核定後仍屆滿者，自屆滿之日起視為解除機密。"}]}],"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03221850000/details"}